部分共同犯罪中止研究
部分共犯退出共犯关系可成立犯罪中止

共同犯罪和犯罪停止形态都是对基本犯罪构成的修正,共同犯罪的停止形态无疑成为二重修正,如何认定十分复杂,理论观点和实践做法都不尽一致。
先看一个案例:甲、乙为了实施抢劫,向丙借车以作逃跑用,丙同意并将车钥匙给甲。
抢劫前,丙害怕,经电话联系后索回车钥匙。
但甲假意答应的同时,背着丙偷配汽车钥匙,当晚与乙开着丙的车实施了抢劫。
事后,甲给丙报酬500元,丙拒收。
对此,传统观点认为,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互相补充、互相作用,进而组成共同犯罪行为的有机整体,根据“部分行为整体负责”原则,如果行为人的中止行为未能防止整体犯罪结果产生,就欠缺犯罪中止的有效性要件,仍负既遂的责任。
行为人作出的中止努力,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笔者认为,由于部分共犯放弃了自己的犯罪,通过必要努力有效退出共犯关系时,就消除了先前行为对其他共犯藉此完成犯罪的原因力,虽在其他共犯继续犯罪的决意下出现了犯罪结果,仍可成立犯罪中止。
主要理由:首先,部分共犯有效退出时,已经通过必要努力切断了原先的“加功”行为与最终危害结果之间的物理或心理的因果性,其先前的共犯行为对事后他犯继续完成犯罪不产生作用力,危害结果完全是其他共犯行为作用的产物。
退出共犯关系不应以实际阻止其他共犯继续实施犯罪,或有效防止危害结果为要件。
如果赋予退出人退出共犯关系后仍承担这一阻止义务,显然过于严苛。
其次,退出犯成立犯罪中止,有利于贯彻落实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退出犯停止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且通过努力,消除了先前行为对共同犯罪的继续作用力,其主观恶性明显小于其他继续完成犯罪的既遂犯,也小于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者。
因果关系是刑事责任的基础,退出犯切断了与其他共犯继续完成犯罪上的联系,如果要求其一样承担既遂的责任,显属加重责任。
第三,从犯罪中止的性质看,主要有“危害减少说”和“责任减少说”两种观点,前者强调中止行为所产生的效果,后者侧重对中止者人身危险性的考量。
否定说实际是单以“危害减少”而论犯罪中止的体现。
浅论我国共同犯罪中止理论及其完善

浅论我国共同犯罪中止理论及其完善一、从典型案例说起[1]案例一:杨某、聂某、周某三人共同商议实施盗窃公司财务室现金的犯罪,三人准备了打开保险柜的作案工具,在深夜进入财务室后,正准备动手撬开保险柜,这时,聂某因心理害怕,便悄悄地离开了作案地。
杨某、周某继续实施盗窃行为,从该公司财务室保险柜中盗走现金3 万元。
分赃时,聂某没有分得赃款。
案例二:被告人袁某、陈甲、陈乙和陈丙密谋绑架勒索周某, 被告人陈丙参与密谋一次后, 自动中止参与绑架勒索周某的犯罪活动。
之后, 被告人袁某、陈甲、陈乙多次密谋伺机绑架周某, 并于某日晚12时许将周某绑架, 并搜得人民币4700 元, 共同花光。
后被告人袁某、陈甲、陈乙将周某勒死, 沉尸河中, 尔后取走赎金人民币43 万元。
案例一在处理时,对于聂某的行为是否成立中止犯,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聂某的自动放弃盗窃的行为[1]当前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如何认定犯罪中止,司法机关在办理中是仁者见仁,法学人士在讨论研究中是智者见智。
构成犯罪的中止行为,理由是:聂某虽然参与了共同犯罪,但聂某中途自动地放弃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且没有参与杨某、周某盗窃后的分赃行为,应当以犯罪中止论处。
另一种观点认为,聂某虽然自动地放弃了盗窃行为,也没有参与杨某、周某盗窃后的分赃,但这并不是聂某构成犯罪中止的全部要件,因为在共同犯罪活动中,共同犯罪人必须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责任,每一犯罪人在中止自己犯罪行为的同时,还必须采取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积极措施,否则,就不能构成犯罪中止行为。
本案中的聂某虽然自动地放弃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但对于犯罪结果的发生并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而是消极地听之任之,这是聂某不能以中止犯论处的关键所在,因此,聂某的行为不应当以中止犯论处。
案例二在处理时,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陈甲、陈乙以上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绑架勒索罪, 被告人陈丙构成绑架勒索( 中止) 罪。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同样认定, 陈丙被免予刑事处分。
关于共同犯罪中止犯的研究——中、日理论的比较分析

共同犯 罪 中止 犯 的几个 基本摄 念 ( ) 一 中止犯 的各 国立 法及 定义 般认 为 , 谓中止 犯足 指 已经 着手 实行犯 罪 , 所 但基于 自己 的意 志而阻止 犯罪完成 的形态 。 作为 故意犯 罪的犯罪形 态之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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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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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 国的立法 不尽 相 同: 日本刑法 典第 4 条但 书规 定 :出于 自己 3 “ 的意 志而 中止的 时候 , 轻 或免 除其刑 ”0 中止犯规 定为 刑 罚 减 ,把 的必 要性减 免事 由。 我 国刑 法第 2 4条规 定 , 在 犯罪过 程 中, “ 自动放弃 犯罪 或者 自动有效地 防止犯 罪结 果发生 的, 是犯罪 中止。 也就 是说, 中 ” 犯罪 止的成 立必须 具备 时间 性、 自动 性 、 客观 性 以及 有 效性 外 , 此 日 本将 中止犯 规定 为未遂犯 的一种类 型 , 作为 中止未遂 与障碍未遂 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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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 共 同 犯 罪 中 止 犯 的 研 究
中、 日理论 的比较分析
黄铭宇
摘 要 共 同犯罪是 犯 罪构成 结构 中的特 殊形 态,它 的中止 形态在我 国刑法典 上 并没有 明文规 定 。本文通 过我 国 中止 制
( ) 同犯罪 的定义 二 共
共 同犯罪足犯 罪构成 结构 中的特殊形 态 , 国刑法 第 2 条 我 5 规 定了共同犯罪 的定义, 同犯罪是指二 人 以上共 同故 意犯罪 。 即其 而 日本没 有共 同犯罪 或称 共犯 的法律 上 的 明确 界定 。只是 在刑 法典唆犯 , 从犯 以及相关 问题 这 样 的立法 结构体 现 出了不 同 国家刑 法的价 值选择 上 的区 别 : 国对 于共 同犯罪具 体行为人类 型的划 分方法更 直接地 体现 我 了立法者 对于行 为人社会 危害性 的考量 , 是针对共 同犯罪人 的社 会危害性 来划分 的, 于 实现 保护社 会 , 罚犯罪行 为人 的 目的: 便 惩 而 日本则 给共同犯 罪的解释 留下 了更 大 的空间, 许多 行为是否 要 加 以处罚都要 有相应 的足 以认定为犯 罪 的新 理论来支持 , 并且共 同正犯 , 唆犯 , 教 帮助犯 的划分 是按照 共 同犯 罪人 的具体行 为划 分 的, 符合其 构成 要件 的体系 , 而体现 了 日 刑 法保障人 权 的 从 本 刑法 价值取 向。 ( ) 同犯 罪 中的中止犯 三 共 共 同犯 罪 中止 , 拼在 共 同犯罪 的过程 中 , 同犯 罪人 自动 是 共 放弃犯 罪或 者 自 有 效地 防止犯 罪结 果发 生而形 成 的一种特 殊 动 的犯罪 未完成 形态 ,包 括共 同犯 罪全 部中止 和部 分中止 两种 情
共犯脱离的认定

本文案例启示:共同犯罪中部分犯罪人自动放弃犯罪,应按共犯脱离理论对其以犯罪中止论处。
在共同犯罪既遂前的任何阶段都应允许部分共同犯罪人自动放弃犯罪,只要其表示并从心理、物理上隔断、撤回共同犯罪关联的加功行为,即使未能有效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也不必承担共同犯罪既遂的刑事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本案审查起诉中,对刘某犯抢劫罪并无争议,但属于何种犯罪形态却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明知张某等人预谋实施抢劫,但仍为其提供抢劫所用作案工具,虽然刘某因惧怕而退出犯罪并规劝张某不要参与,但张某等人仍最终实施了抢劫。
根据我国刑法“一人着手,全体着手;一人既遂,全体既遂”的共同犯罪罚则,刘某的行为应构成抢劫既遂,但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可从轻、减轻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李某、付某共谋实施抢劫犯罪,刘某为犯罪提供作案工具,由于此阶段未着手实施犯罪,应属于犯罪预备。
此时刘某主动放弃犯罪,应单独认定其为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故刘某的行为应构成抢劫中止。
二、共同犯罪的法理释义分析以上两种观点,实际上反映了是否恪守通说追求刑罚形式正义,还是遵循罪刑相适应的共犯脱离理论强调刑罚实质正义的价值合理性之争。
按照前一种观点,对刘某以抢劫共犯既遂论处,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主流观点,但从情理而言,刘某仅在犯罪预备阶段提供了头套,其本人未参与任何其它犯罪活动,且在着手实施前自动放弃犯罪,并试图规劝他人放弃犯罪,因受胁迫未能阻止犯罪的发生。
在本案造成一人死亡和价值20万元金饰被抢的情况下,根据《刑法》第263条之规定,刘某被认定为从犯仍可能被判十年左右的有期徒刑,这一刑罚结果明显与其行为不存在合理比例性,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也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相悖。
而后一种观点,更多体现了刑罚的谦抑性,在促使刑罚节俭的同时突出了刑罚功利的价值取向,符合刑法的实质正义观。
有学者指出“在具体案件适用时,认定是否应该成立共犯,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应当根据实质的解释,进行出罪,其根据则是实质的危害性之大小”。
司法考试刑法重点知识详解之犯罪中止

司法考试刑法重点知识详解之犯罪中止刑法在国家司法考试中所占比例较大,是较难的科目之一。
难就难在刑法中的知识点较多并且较难掌握,各个知识点之间容易相互混淆。
因此,要掌握好刑法中的相关内容,必须要抓住各知识点之间区别的关键,甄别相关知识点的异同。
对此,我们可以从历年司法考试的真题和案例入手,以犯罪中止为例,略作说明。
从我国历年的司法考试试题来看,犯罪中止基本上属于国家司法考试的必考知识点之一。
在有的年份,犯罪中止的分值甚至有 2 - 3 分。
这说明,犯罪中止是国家司法考试十分关注的问题。
考生掌握犯罪中止问题,重点要掌握的就是犯罪中止不同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既遂的几个特征,核心是掌握犯罪中止的“犯罪过程中”和犯罪中止的“自动”。
这两个问题掌握好了,不仅掌握住了犯罪中止问题,而且掌握住了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既遂的相关问题。
其次应掌握犯罪中止的有效性等。
1. ( 2003-2-2 )甲携带凶器拦路抢劫,黑夜中遇到乙便实施暴力,乙发现是自己的熟人甲,便喊甲的名字,甲一听便住手,还向乙道歉说:“对不起,认错人了。
”甲的行为属于下列哪一种情形?()A. 实行终了的犯罪未遂B. 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C. 未实行终了的犯罪未遂D. 实行阶段的犯罪中止答案: D解析:这道题考查的是有关犯罪中止的两个知识点:一是甲的放弃抢劫的行为是属于“自动放弃”还是属于“被动放弃”;二是甲的行为是发生在犯罪预备阶段还是发生在犯罪实行阶段。
甲的行为是属于“自动放弃”还是属于“被动放弃”决定着甲的行为是否属于犯罪中止,因为在我国刑法中,法律明确规定犯罪中止的行为必须是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自动性是犯罪中止的根本属性。
至于如何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自动”,一般采取的标准是“能达目的而不欲”,即行为人主观上认为自己的行为能够达到犯罪目的但不想实施而放弃。
本题中,甲放弃犯罪的原因是因为乙认出了自己,而这一事实是不足以阻止甲实施自己的行为,甲之所以不继续实施抢劫,是因为甲不想实施。
有关犯罪停止形态的刑法案例分析

有关犯罪停止形态的刑法案例分析班级:13级法硕(法学)学号:31304152 姓名:包海晶案例一:共同犯罪中犯罪停止形态问题一、案情来源河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郑刑初字第2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1)豫刑一终字第412号二、基本案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云志,男,1967年2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叶县夏李乡侯庄村4组农民,系上诉人张小马之兄。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书海,男,1955年5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叶县夏李乡侯庄村4组农民,捕前住郑州市航海中路201号绿城花园小区24号楼1单元14号。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玉萍,曾用名张玉平,女,1968年11月2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郑州市淮河路金京花苑11号楼24号,个体医生,系上诉人张书海之妹。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小马,曾用名张小满、张满仓,男,1972年8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叶县夏李乡侯庄村4组农民。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1996年春,被告人张书海在郑州市金京花苑其妹被告人张玉萍家居住期间,得知在郑州市万福花园居住的李全国家经济富裕,遂生抢劫之念。
张书海向张玉萍打听到万福花园的方位后,多次到万福花园踩点或跟踪李全国,同时在张玉萍家准备了尖刀、尼龙绳、胶带纸、蒙面用的黑袜子等作案工具。
张书海纠集被告人张云志携带上述工具多次到万福花园李全国家附近伺机作案,均因李家人多未能着手实施抢劫。
张云志离开郑州返回叶县。
后张书海再次纠集了张云志、张小马,并指使张云志带着张小马到李全国家附近踩点,3人又多次携带作案工具到李全国家附近伺机作案,仍因李家人多未能着手实施抢劫,张云志再次离开郑州。
共同犯罪中止形态分类解析

共同犯罪中止形态分类解析[摘要]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的中止形态没有专门的规定,在认定共同犯罪成立中止时,一般援引单独犯罪中止的标准。
由于共同犯罪具有其特殊性,若严格执行单独犯罪中止的标准,坚持“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势必对部分共同犯罪人成立中止提出过高要求,不利于鼓励其中止犯罪,也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为此,本文分类解析共同犯罪的中止形态,试图为在司法实践中对认定共同犯罪的中止提供参考意见。
[关键词]共同犯罪;中止形态;共犯脱离;分类解析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共同犯罪的中止形态,而是分别规定共同犯罪与犯罪中止形态。
为此,在司法实践中对认定构成共同犯罪中止形态没有统一的标准,对共同犯罪中止形态的处理也不同。
为能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中止形态,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意见,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认识共同犯罪中止形态:一、共同犯罪中止形态概述(一)共同犯罪中止形态的概念共同犯罪中止形态是指共同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出于自身意志主动放弃犯罪并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未完成形态。
(二)共同犯罪中止形态的特征共同犯罪是由多个犯罪主体相互作用、相互影响共同实施行为所构成的犯罪,其有以下两个特征:一是整体性,多个主体以相同意志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彼此清楚认识各行为的相互影响、相互结合共同侵犯同一法益;二是相对独立性,各犯罪主体虽有共同的犯罪目的,但因主体意识的差异,导致每个人的具体行为相差甚远。
这两个特征是紧密联系、有机结合的整体,在认定具体共同犯罪中止形态时必须兼顾它的整体性与相对独立性。
(三)共同犯罪中止形态的成立条件时间性,从行为的时间性上看,中止发生在犯罪过程中,既可以发生在犯罪的预备或者实行阶段,也可以发生在犯罪呈现结局之前的整个过程中。
如果犯罪行为已经完成或者犯罪呈现出结局状态,则不能成立中止。
因此,犯罪预备、未遂、既遂都不能成立中止,既遂后积极弥补损失行为只是悔罪的表现,能在量刑时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虑而不成立犯罪中止。
共同犯罪中止形态的问题研究

共同犯罪中止形态的问题研究作者:解楠楠来源:《神州·中旬刊》2013年第04期摘要:共同犯罪与犯罪中止是犯罪构成结构和犯罪过程中的特殊形态,二者并存时就产生了所谓的共同犯罪的中止问题。
我国目前的犯罪中止理论是就单人犯罪而言的,实践中关于共同犯罪中止的认定往往引发颇多争议。
本文通过借鉴国内外众多学说,从不同角度阐释了共犯中止问题。
又从共同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组织犯四个方面具体的阐释了共犯中止问题在司法实践当中的具体应用。
进而提出一些粗浅建议,望推动共犯中止问题的不断深入。
关键词:共同犯罪犯罪中止因果关系原因力同犯罪的中止,是指共犯中一个或几个人放弃了犯意,停止了侵害行为,而其他共犯继续实施犯罪,达到未遂或者既遂状态,那么停止了犯罪行为的人是否成立中止犯的问题。
也就是说对于共犯中止的认定问题,关键就在于如何认定中止的有效性。
一. 关于共同犯罪成立中止标准的若干观点(一)客观说(整体说)整体性是共同犯罪所固有的特征,那么,其犯罪中止的有效性也只能以整个共同犯罪是否最后达到完成状态来确定,个别共犯意图中止犯罪,必须在停止自己犯罪的同时,迫使其他共犯停止实施共同犯罪行为,或有效地防止共同犯罪结果发生,倘若没有产生这种效果,共同犯罪终已完成时,个别共犯的犯罪中止就不能成立。
①(二)独立说共同犯罪行为虽然具有整体性特征,但实际上是由每个共犯的独立为组合而成的。
其中个别共犯自动停止犯罪,就与共同犯罪完全脱离了联系,之后与其他共犯的行为就不再有何的关联,因此,其自动停止犯罪就应该被视为犯罪中止。
二.我国刑法学界关于不同类型共犯中止问题的认识及不足我国刑法中尚无对共犯中止的专门规定。
实践和论著中也只是在共犯研究中附带性的涉及。
下面分别从几个方面具体阐述一下我国刑法理论中对于共犯中止问题的规定。
(一)共同实行犯实行犯,在大陆法系国家成为正犯,是指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人。
实行犯分为直接正犯和间接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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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共同犯罪中止研究
[摘要]共同犯罪中止是犯罪中止的一种特殊形态,那么当部分共犯人放弃共同犯罪行为时,是否能成立犯罪中止呢?文章将从一个典型案例入手来探讨部分共同犯罪中止成立的有效性。
[关键词]共同犯罪;部分共犯人;中止
一、基本案情
2012年2月21日20时许,犯罪嫌疑人熊某、胡某、王某、蒋某共谋抢劫后,在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转盘附近寻找抢劫目标未果,熊某遂安排王某、蒋某继续在原地寻找目标,熊某、胡某往南坪方向行走寻找抢劫目标。
后王某、蒋某、熊某、胡某皆因没有发现合适的抢劫目标先后回到位于南坪福天大厦附近的旅馆,四人在旅店看了一段时间的电视后,22日0时许,熊某、胡某提议出去吃点东西,王某、蒋某心里明白二人是再次出去抢劫,但担心寻找不到目标,于是没有跟随,熊某、胡某二人离开了旅馆。
1时许,熊某、胡某来到在南岸区六院转盘的人行道上,发现被害人余某,胡某抱住余某,熊某抢走余某身上的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
之后二人逃离现场并回到旅馆与王某、蒋某会合,熊某分得人民币3000余元,胡某、王某、蒋某各分得人民币1000元。
归案后四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二、分歧意见
那么对于本案中所说的王某、蒋某该如何处理呢?主要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蒋某不构成抢劫罪的共犯。
理由是:四人虽开始形成了抢劫的共同犯罪故意,但由于没有找到合适的抢劫目标,四人均回到了旅馆,也就是放弃了抢劫。
在四人均回到旅馆之时,四人先前形成的共同犯意已告结束,而在熊某、胡某再次出去抢劫时,二人没有明确表示是抢劫,王某、蒋某也没有表态,王某、蒋某也就不可能与熊某、胡某形成犯意联络,不成立共犯。
第二钟意见认为,王某、蒋某成立抢劫罪的共犯。
理由是:四人开始形成了抢劫的共同犯罪故意,虽然先后回到旅馆,但没有人明确表示放弃抢劫,且熊某、胡某再次出去抢劫与之前的时间间隔很短,王某、蒋某在均明知二人要出去抢劫的情况下,并没有明确制止,抢劫之后二人又分享赃款,帮助销毁罪证,成立共犯。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即认为王某、蒋某成立抢劫罪的共犯。
笔者认为本案之所以存在两种不同处理意见,是因为对部分共犯中止认定的标准存在分歧。
共犯的中止可以分为全部共犯中止和部分共犯中止。
全部共犯中止是指各个共同犯罪人的犯罪中止,当所有的共犯都自动中止犯罪时,均成立中止犯。
部分共犯中止是指在共犯中有的共犯自动停止犯罪,并有效阻止其他共犯继续实施犯罪或者有效阻止犯罪结果发生时,符合中止犯的条件,有的共犯不符合中止犯的条件。
对于全部共犯中止的成立,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没有争议,基本已经达成了一致的共识。
但是,对于部分共犯中止的认定标准,我国刑法理论界尚存在着争议。
其主要争议在于,当部分共犯人自动实施了中止犯罪的行为,但未能有效阻止其他共犯继续实施犯罪或者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时,实施中止行为的共犯人能否成立犯罪中止。
本案争议的焦点就在于王某、蒋某“放弃”犯罪的行为能否成立犯罪中止。
笔者认为,王某、蒋某能否成立共犯中止,同样应当从犯罪中止的构成特征,
即时空性、自动性、彻底性、有效性四个方面来认定。
首先,从犯罪中止的时空性来看。
犯罪中止的时空性是指按照法律的规定,必须是在犯罪过程中放弃犯罪,即必须是在犯罪处于运动过程中而尚未形成任何停止状态的情况下放弃犯罪。
共犯中止的成立必须发生共同犯罪过程中,同单独犯罪一样,既可以发生在共同犯罪预备阶段和共同犯罪的实行阶段,也可以发生在共同犯罪行为已经实行终了但所有共犯的犯罪停止形态尚未确定之前。
本案中熊某、胡某、王某、蒋某共谋抢劫后,到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转盘附近寻找抢劫目标未果,说明四人的抢劫行为已经进入了共同犯罪的预备阶段。
有此可见,本案中王某、蒋某具有成立共犯中止的时空性条件。
其次,从犯罪中止的自动性来看。
犯罪中止的自动性是指行为人必须是自动停止了犯罪,即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自动放弃了自认为当时本可以继续实施并最终可以完成的犯罪行为。
共犯则必须是出于自己的意愿脱离共同犯罪意志,自己的犯罪行为未达既遂的情况下,自动选择了不再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结果。
本案中王某、蒋某由于没有寻找到抢劫目标,所以回到旅店,此二人本可以选择继续寻找抢劫目标,但没有继续寻找。
有此可见,本案中王某、蒋某具有成立共犯中止的自动性条件。
再次,从犯罪中止的彻底性来看。
犯罪中止的彻底性是指行为人彻底放弃了原来的犯罪,即行为人在主观上彻底打消了原来的犯罪意图,在客观上彻底放弃了自认为本可以继续实施并最终可以完成的犯罪行为,并且从主客观的统一上行为人也不打算以后再继续实施此项犯罪。
本案中,王某、蒋某、熊某、胡某皆因没有发现合适的抢劫目p最后,从犯罪中止的有效性来看。
犯罪中止的有效性是指行为人必须有效地阻止了他实施的犯罪之法定犯罪结果的发生,使犯罪未达既遂状态就停止下来。
而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每个共同犯罪人都将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作为自己实施行为所利用的条件,其他共同犯罪人实施的行为也就相应地成为了共同犯罪人实施的行为的组成部分。
对这些行为作整体的考察,我们可以看到行为之间存在着“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相互利用关系。
[1]因此共犯中止的有效性则必须要求共犯人必须明确放弃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且有效地切断了其他共犯人利用其先前行为所形成的条件继续实行犯罪或者有效的防止了共同犯罪行为所期望达到的犯罪结果的发生。
本案中,王某、蒋某既没明确表示要放弃抢劫的意图,也没有去阻止熊某、胡某实施抢劫,熊某、胡某抢劫成功之后还一起分享赃款。
由此可见,本案中王某、蒋某不具有成立共犯中止的有效性条件。
四、结语
笔者认为部分共犯人自动停止犯罪,如若想成立犯罪中止,则必须在主客观两方面都必须有效地阻止其他共犯人利用其先前行为所形成的条件继续实行犯罪。
即中止者必须使自己的行为与整体的共同犯罪行为解体,主观上切断与其他共犯之间的共同故意联系,消除自己对整个共同犯罪的影响,使其他共犯人明确认识到已失去了该犯罪人的参与和支持,客观上抵消自己先前行为对共同行为所起的合力作用,使之消除对犯罪形成既遂的原因力。
[2]我国《刑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由此可见,刑法对中止犯的处理是本着奖励的意图,同时还限制了法官对中止犯减免刑事责任的裁量权,即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而不是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鉴于立法者对中止犯的处罚态度,刑法对犯罪中止的成立要求必然要严格,对共同犯罪中止犯的认定必然要高标准,因此,共同犯罪人实现犯罪中止就必须要做到及时有效地切断自己行为与共同犯罪的联系或者阻止了犯罪结果
的发生。
这是刑法对被害人的负责,也是对犯罪人的负责。
[3] [参考文献]
[1]陈世伟.共同犯罪行为新论[J].河北法学,2007(5):54.
[2]董宝成.共同犯罪中止的认定[J].法制与社会.2008(11):372.
[3]杨琛.浅谈共同犯罪中止的认定[J].品牌.2011(1):1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