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不清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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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不清发回重审:一个与认识论和证据规则矛盾的制度

蔡晖

【学科分类】民事诉讼法

【出处】《法律适用》2006年第9期

【写作年份】2006年

【正文】

对《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消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规定是否科学的问题,笔者曾以《对认定事实存在问题的案件不应发回重审》为题撰文提出质疑。[1]2001年12月最高法院出台《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的司法解释,使举证责任的改革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制度,得到了普遍的认同。证据由当事人在指定或约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决定案件的事实,[2]这一规则已经在

审判实践中广泛采用。在这样的背景下,《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科学性问题,有再次审视的必要。

一、如何判断证据和事实认定是否错误的问题

要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消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规定,首要的问题,就是要解决二审中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何判断的问题。认识论的常识告诉我们,事物是在比较中存在的。没有黑,就无所谓白;没有正面,就无所谓反面;没有正确,就无所谓错误;没有清楚,就无所谓不清楚;没有充足,就无所谓不足。根据这一原理,可以认为,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要判断原审所认定的事实是否不清或是否错误,证据是否不足,就需要有参照物,需要审查这个案件清楚的、正确的事实是什么,充足的证据是什么,并把两者进行比较,才能得出结论。那么,二审如何确定参照物,如何进行比较呢?从对事物认识的规律和案件审理的特点出发,可行的比较方法有以下几种。

(一)与一审判决结论比较

一审法官由于各种原因,可能会出现一审中作出的判决结论与认定的证据、事实发生矛盾的情况。例如一审法官对证据认证不当,应该认定的没有认定,或者应该否定的没有否定;或者在以证据证明事实过程中,分析归纳的方法、证明的逻辑方法错误,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即一审认定的证据和事实,与一审的判决结论相比较,是不充分、不清楚的,或者是错误的。二审法官对同样的证据重新认证,采用正确的逻辑方法重新进行证明,把所得出的事实与原审进行比较,有部份不同甚至完全不同,案件的处理结果自然也就不相同。在这种情况下,一、二审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并未变化,案件的证据和事实就存在于一审已有的证据材料之中,其实是清楚的,是由于一审认定和判断中的问题,产生了逻辑上的矛盾。二审法院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认定、证明结果直接改判。对这样的案件发回重审,纯属多余。

(二)与二审审理中查明的证据比较

二审除审查一审中已有的证据外,还通过审查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以及二审法院依申请、依职权调查的新证据,发现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由于事实是由证据决定的,既然二审已经查明了案件的证据,那么,“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2]对于二审来说,就应当按照一、二审已调查收集的证据认定事实,作出终局性的裁判,而不是程序性地将案件裁定发回重审。将二审已经查明证据的案件发回重审,既违背重审程序的立法宗旨,也不符合诉讼效率的原则。

(三)与正确的事实比较

上文已经论及,要判断一审认定的事实是“不清”的、或者是“错误”的,就必须有可以参照的清楚、正确的事实。如果没有可供参照的清楚、正确的事实,二审的认定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那么,二审可以作为依据的清楚、正确的事实从何而来?最现实的来源,就是二审对已有证据进行判断后进行认定得出的结论。由此,我们又产生疑问:在已经查明清楚、正确事实的情况下,把案件发回重审,岂不是多此一举?反过来说,如果二审并未查清清楚、正确的事实是什么,如何能得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或认定事实错误的结论?发回

关于企业制度与执行力的思考

关于企业制度与执行力的思考 什么是制度?什么是执行力?制度和执行力之间有什么关系?这是关系企业工作效率和发展的问题,无论是作为企业管理者还是普通员工,都必须弄明白的。 有没有完善的制度,对于一个企业来说不是好和坏之分,而是成和败之分,要么成要么败,但是没有制度是一定要败的。制度对于一个企业来说有多么重要。 制度的第一含义是指要求成员共同遵守的、按一定程序办事的规程。在汉语中,制是指节制、限制的意思,度是指尺度、标准的意思。这两个字结合起来表明制度是节制人们行为的尺度。虽然对制度表述的角度和层次会有所不同,但最基本的还是强调制度是人类行为规范或约束规则的总称。任何一个社会形态,任何个人、组织、社团甚至政府都处在特定的制度体系中,受其节制,受其约束。对于企业而言,制度建设是管理工作的基础,企业管理要靠制度来延续,只有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才能规范有效地进行管理。 有制度就要执行,执行就必须要有执行力。执行力,站在不同的层面有不同的解释。站在企业的高度讲,执行力指的是贯彻战略意图、完成预定目标的操作能力。它是企业竞争力的核心,是把企业战略、规划转化成为效益、成果的关键。这其中有两个关键点,第一就是谁来贯彻和操作?第二就是怎样贯彻和操作?“谁”说的是人的问题,

在企业我们讲团队,也就是所讲的团队执行力。“怎样”讲的是方法,这里包含两层意思,手段和规则。在企业,规则就是制度和做事的标准。因此,站在人的角度讲,执行力就是一个团队执行制度、按标准做事的能力。 如此说来,制度是执行力的先决条件,没有制度,执行力无从谈起。 要想提高执行力,首先必须要有好的制度。什么样的制度是好的制度?每一个企业都在致力于寻找最适合自己的完善的制度,但我们知道,世界上从来没有生而完美的东西。因此,没有完善的制度,只有不断发展的制度。好的制度不是一成不变的,它是在不断的变化中趋于合理,它需要时时地成长,不断地修订。企业的发展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制度的建设也应该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在公司的发展过程中,制度的建设一直都没有停止过,从简单的作坊式管理到追求制度化管理,进行过很多的尝试,虽然过程非常艰难,幸运的是我们在每一个过程中都知道自己需要什么样的制度,虽然那些制度看起来不是那么完美,但它让我们的企业有了一个比较完美的结果。今天我们的企业已经发展到一定的规模,制度的建设显得尤其重要。目前我们建立了比较合理的组织制度、管理制度、工作标准,并建立了相应的工作程序,这些是我们总结多年的经验教训、借鉴先进企业管理经验形成的制度体系。虽然这些东西还需要进一步完善,但目前作为指导我们企业管理的工作文件,我们就必须坚决地去执行,在执行中去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有了好的制度,执行力强不强就是人的问题了。人的问题包括很

发回重审如何审理

发回重审如何审理 在发回重审的案件中,到底审理什么?如何审理?很有争议。其一,是不是完全推翻原有一审程序,重新开始一个一审程序,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当事人重新举证、质证?其二,先前进行的程序对发回重审后的一审程序有没有依赖性,前者对后者有没有影响? 在诉讼实践中,有的法官重新为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当事人重新举证、质证,有的法官认为原有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只有在出现新的证据的情况下,才对该证据举证质证,否则不必要进行,当事人直接辩论。 二审应为程序审系由第二审程序的意义和二审法院的职责决定的,即上级人民法院通过个案检查、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和审判活动,其也是上级人民法院依法通过个案监督下级人民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面和根本途径。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审理民事案件和解决民事纠纷所进行的活动。由于这种活动,就必然发生和形成人民法院与原告、与被告、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应当遵循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关系表现为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判权和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诉权。从义务的角度讲,作为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的诉讼义务,在于正确履行诉讼程序和认真进行诉讼活动,以保证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人民法院只有认真和正确履行民事诉讼的法定程序,才能不致影响或侵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反过来说,如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那么其实体上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正当和有效维护就成其为问题。程序审是实体审的保证,实体审是程序审的目的。 所以,二审法院审理民事上诉案件,应首先审查原审的审判程序是否合法,是否有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现象和问题。即使一个案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明显存在程序上违法的问题,严格地讲,也必须纠正,否则就失去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履行程序的严肃性。因此,程序违法必须纠正。由于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即有审级的区别以及不同审级适用的审判程序的不同,决定了一审存在的程序问题,二审难能隔审径行纠正,只有发回重审,通过一审程序纠正原审程序上存在的错误。 发回重审应限于程序问题 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案件,二审可以径行纠正作出判决,不必也不应发回重审,这是由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和性质决定的。 审理民事案件,首要而又最根本的问题就是查清案件事实。而所要查明的事实是案件的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民事判决是不应该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的。因为民事诉讼案件事实认定的根据,是相对于案件庭审辩论终结卷内业已具有的特定证据来说的,是建立在案件业已具有的证据基础之上的。在这里,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是有所不同的。刑事诉讼是在已控罪名的情况下,由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乃至审判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去收集能够证明涉嫌罪名得以成立的有效证据。但由于客观上存在的对案件证据收集的情况和程度的不同,在诸如罪与非罪等问题上就会产生和形成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情形。 民事诉讼如果说"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那只能是由于原审在对案件证据的分析运用或对案件事实的概括归纳,抑或在书面语言的文字表述上存在问题造成的,而它的纠正不以收集新的证据为条件。 民事判决无论是确认案件某一事实或否认案件某一事实,这都是由案件业已具有的证据及其有效性决定的;无论是认定案件某一事实,还是否认案件某一事实,这都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果说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形,这就说明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扩大了案件的法律事实,从而表现为证据不足的现象。这是由法官的主观因素造成的,不存在案件证据待查待取的客观因素。所

解读新刑诉法

卞建林解读新刑诉法 2012.3.17 编者按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为便于广大群众以及司法实务工作者更好地理解《决定》精神,本报开设“…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专家解读”专栏,约请参与刑诉法修改起草论证工作的诉讼法学专家对《决定》的主要内容进行解读,敬请关注。 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顺利通过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定于1979年,在1996年进行过一次修订,这是第二次修改。此次刑诉法修改幅度很大,修改内容涉及到100多处,修改比例超过总条文的50%,修正后的条文总数已达290条,并且增加了新的编、章、节,可以说是一次名副其实的“大修”。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在指导思想方面把握了以下几点:一是坚持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循序渐进地推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二是坚持统筹处理好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三是坚持着力解决在惩治犯罪与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本次刑诉法修改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中央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适应新形势下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的需要,着力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符合我国国情和司法实际,有很多亮点和创新之处,是一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司法制度的重大发展和健全完善。 一、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原则 本次刑诉法修改一个最突出的亮点,就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刑事诉讼法总则,并在多项具体规定和制度完善中加以贯彻和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刑事诉讼法是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刑事诉讼活动是国家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活动,其诉讼过程与诉讼结果均与公民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等基本权利息息相关。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坚持统筹处理好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既要有利于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又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证公民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为此,

关于制度落实年的思考

关于制度落实年的思考 关于制度落实年的思考 俗话说,“国有国法,家有家规”。一个国家的建设,要靠法律制度的维护,一个单位的工作,要由制度来规范和约束。制度是社会的基础,也是我们事业发展的重要保证。重视制度建设,充分发挥制度的约束和激励作用,是长江树立科学发展观,对现代管理理念的积极借鉴,是加强自身建设,提高综合管理能力,造就一支“公正、和谐、持续、稳定、务实、高效”的队伍的必然选择。 那么,在制度落实年中,我们每一位职工,尤其是设计制度框架,编制具体制度的人员需要有什么样的思考呢?我想有这样几点认识: 一是如何认识制度的有限功能。“法

制”相对于“人治”而言,是相对的理想的一种权威性的制度安排,又是一种仍有缺憾的制度文明,其功能是有限的,制定制度决不是根除一切“痼疾”的灵丹妙药,理性的制度建设只能是根据各单位的实际情况,有所为有所不为。切莫一窝蜂,不要唯制度而制定制度。有些制度人们为什么会淡忘,为什么没有发挥一定的效用,说实在的,那就是个“花架子”,一个“摆设”而已。因此,我们在制定制度的时候,要考虑到它的有限功能,有的事情不是简单的制度问题,有可能是社会问题,在基础环境还不够条件的情况下,看起来所制定的制度很完美,我想将会成为一纸空文而束之高阁,必然会损害制度的公信力。 二是如何有效利用现有的制度资源。长江委局局长魏山忠在谈到制度落实年时指出:“上半年各单位、部门要重新梳理完善各种规章制度,注重相互衔接”。这里所说的“重新梳理完善”我想就是有效利用现有的制度资源,每一项制

度在制定之初都认为很合理或者说很完善,但在实施了一定的过程之后,发现有些不尽如人意甚至出现了“事与愿违”的状况。这是为什么呢?有这么一个故事我想会给我们的制度设计者一个很好的启发。 十八世纪末期,英国政府决定将犯人统统发配到澳洲去。政府按上船人数向船主们支付费用。船主们为了牟取暴利,大量装载犯人,犯人生活条件恶劣,疾病流行,死亡率居高不下。政府采取了许多措施,包括派遣督察员,情况并没有得到改善,反而变得更糟糕了。一位英国议员指出,如果很多措施都没有效果的话,那一定是制度设计出了问题,船主正是钻了制度的空子。那位议员指出,政府支付船主的报酬,应以到达澳洲犯人人数为主。制度作了小小的修改,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船主主动配合政府工作,犯人途中死亡率大幅降低。 因此,我们原来曾经过发挥过很好的作用的有关制度,随着时间的推移和

发回重审的一审案件,能否增加诉讼请求

发回重审的一审案件,能否增加诉讼请求 案件重审是重新开始一审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案件重审时增加或减少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民事证据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不适用于重审案件,案件重审,应当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给当事人重新设定举证期限。在举证期限内,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为满足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需要,法院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至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否与原诉讼请求合并审理,应主要考虑是否是同一原告针对同一被告在同一诉讼中追加诉讼请求,受诉法院对增加的诉讼请求有无管辖权,合并审理是否会造成对原诉讼请求审理的拖延等因素。如果原告在重审中增加的请求与原诉讼请求在性质上相同,且合并审理不会导致诉讼的拖延,法院应当予以合并审理,以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节约诉讼资源.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认为:案件重审适用新的一审程序,原告可以减少诉讼请求,也可以增加诉讼请求,包括就原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生的事实提起的诉讼请求,但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原诉讼请求性质应当相同。新增的诉讼请求应当适用举证时限的规定。对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当与原诉讼请求合并审理。 一、法律依据 1、《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诉讼请求提出规定了期限。《证据规定》第3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举证期限在开庭之前,诉讼请求的改变自然应是在开庭审理前提出,而不是在开庭审理中或开庭审理后提出了。举证期限届满后,是不允许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除非有该司法解释第35条规定的例外情形。 《证据规定》第35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二、结论

对强化制度落实工作的思考

对强化制度落实工作的思考 摘要:本文简明阐述完善制度体系、强化宣贯工作,着力构建“不能为”的保障机制、“不愿为”的预防机制、“不敢为”的惩治机制,推进制度落实,提高企业竞争优势。 关键词:执行力制度建设奖惩 国有企业历来重视加强制度建设,特别是近年来积极推进制度标准化、信息化改造,塑造企业管理模式,管理制度比较健全,基础管理比较好。但一些企业也存在制度宣贯不够、执行不力等问题。笔者就此谈一些浅显的认识。 一、完善制度体系,构筑“不能为”的保障机制 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机制体制的不断变革,经营规模的不断拓展,以及信息化、市场化的不断发展,企业制度体系必须不断修订完善,建立规范化、科学化、文本化的制度管理体系。 增强针对性适用性。制度建设必须管用可行。制度不是一成不变的,要根据组织或团体的发展而不断修订,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针对一些容易出现问题的环节和工作中存在的漏洞,建立健全科学合理、具体实在、切实可行的制度。对于已经不能适应目前管理需要的制度,要及时地进行修订,将不符合形势发展需要的规定予以废止,重新制定、完善适合管理需要的、统一的制度。修订完善制度要做到上下结合,贴近实际、贴近要求,说到能做到。特别是现在队伍“走出去”步伐加快,如何适应国际市场要求,完善机制体制,需要尽快探索。

增强严谨性操作性。制度要针对不同岗位,明确不同的要求,明确做什么、怎么做、做到什么程度。应该尽可能全面,组织中每一业务环节、服务环节、管理环节以及利益可能波及到细小方面都要有制度的身影,也就是说制度要无处不在,无时不有,深入到各个环节角落。制度建设应当注重发挥制度的整体功效,着力构建科学的制度体系。在某种意义上,制度建设所追求的不是某一项制度的创新,而是把注意力更多地放在加强制度间的联系和对接,对功能进行整合,形成良性机制。如果制度与制度之间矛盾交叉,更会导致有关部分无法执行,该制度效力的减弱,进而导致整个组织制度效用的减弱。 增强约束性强制性。责任明确到位,执行才能到位。要对落实制度提出明确要求,对违反制度,明确奖罚分明,增强不敢为、不能为的意识。比如《职工奖惩暂行办法》,要明确职工奖惩的具体规定,符合哪些条件可以奖励,违反哪些规定予以处罚和处分,都有一定的条件和程序,特别是在处分规定上,权限不能逾越,程序不能打乱,让全体职工知晓和熟悉,做到警钟长鸣。通过上下结合,总结实践探索,形成全体员工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和职业操守,建立靠制度管人、按程序办事的工作机制,从而构筑“不能为”的保障机制。 二、强化制度宣贯,构筑“不愿为”的预防机制 做好制度宣传教育和学习,让岗位人员理解并掌握,是保证制度有效执行的前提和基础。现在有些制度落实不够,一个很大原因就

民事裁定书抗诉案件发回重审用

民事裁定书(抗诉案件发回重审用) 文书类型:民事诉讼文书 ×××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抗诉案件发回重审用) (××××)×民××号 抗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二审诉讼地位):……。 被申诉人(一、二审诉讼地位):……。 原审原告(或生效裁判中的其他称谓):……。 ×××(简称×××)因与×××(简称×××)……(案由)纠纷一案,不服本院(××××)×民××号民事判决(或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诉。×××人民检察院于××××年××月××日作出×××号民事抗诉书,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民××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未出庭的不写)。……(写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未开庭的写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简要写明历次审理情况)。 ……(简要写明检察院抗诉理由)。

本院再审过程中,×××称,……。×××辩称,……(写明当事人在再审中的诉辩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写明发回重审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或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民××号民事判决及×××人民法院(××××)×民××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1、本裁定书样式供因人民检察院抗诉,上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经本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后,撤销历次裁判,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时使用。 2、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与样式32相同。 的说明。14、制作本裁定书时,另请参照样式3.

制度与执行力的思考(共3篇)

制度与执行力的思考(共3 篇) 关于反腐倡廉制度执行力的调研与思考 胡锦涛总书记在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上强调,抓好反腐倡廉制度建设,必须不断提高制度执行力。制度建设是惩防腐败体系建设的核心内容,制度执行则是制度建设的关键,制度的生命力在于执行。我们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就增强反腐倡廉制度执行力,谈一些初浅的看法。 、当前反腐倡廉制度执行力差的主要表现与原因分析调查表明:当前,我国关于反腐倡廉制度建设处于十分活跃时期,制度建设步伐加快,质量与数量、制订与执行存在定的矛盾。通过问调查,当前影响执行力的五大因素主要包括:制度设计、宣传教育、监督检查、问责惩处、队伍素质; 80% 以上干部群众认为制度建设设的重点在抓落实与执行, 80 以上%认为:现在许多制度基本没用,1、制度设计不实际、不严密。调查表明,现在各地很多制 度由于设计上的缺陷,最后沦为摆设。一些制度本身存在缺陷也是造成制度执行力差的重要原因。有的制度规定得比较原则,过于简单,制度之间缺乏连贯性、系统性和配套性,造成操作障碍;有的把制度当作“花衣”和“作秀”,脱离实际、变简为繁、制度的执行变繁琐,制度的效力打折扣;有的制度存在漏洞,严密性不强、存有盲区和死角;一些重要领域

和关键环节存在制度空白,有的制度政出多门,甚至制度之间相互矛盾,容易给投机取巧之人钻“空子”和打“擦边球”;有些制度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过于原则宽泛,缺少具体措施, 只规定“不准”和“严禁”,但没明确违反“不准”和“严禁”如何处理,即使处理,也找不到令人信服的制度依据;有的制度主 体不明,责任不清,致使部门横向之间、干部上下之间互推责任、推诿扯皮,问题得不到处理,责任得不到落实,“ 打不到具体人身 板子”上,制度最终丧失威信。制度设臵盲目,脱离实际,没有认真研究 反腐倡廉的形势和趋势,对制度的供求现状缺乏必要的了解。制度的可操作性不强。内容空洞、要求笼统、主体不明、监督缺失、难于操作,看似制度健全,实质无从执行,从而使制度的权威性与公信力受到怀疑。制度设计缺乏一套科学的评价标准,忽略了供给者、监督者和评价者的参与及其责任,不能让那些好看但不管用的制度被及时淘汰,让那些“摆设”性制度不得出台。 2、制度落实不执行、乱执行。当前,党员干部特别是个别 领导干部执行反腐倡廉制度不严格。有的把制度当“摆设”,满足于照转、照抄、照搬,简单理解,被动执行,把印发规定、开会布臵等同于落实,停留于喊在嘴上、写在纸上、贴在墙上,而未在抓落实、求实效上下功夫;有的搞“弹性”操作,对易循的执行得紧、对难循的执行得松,对自己有利的执行得紧、对自己无利的则执行得松,合“口味”的执行得紧、不合“口味”的则执行得松,要求下级执行得紧、上级却执行得松,要求基层执行得紧、机关却执行得松,上级强调时、领导检查时、出了问题时执行得紧,平时执行得松;有的搞“变通”,别出心裁 另搞一套,以强调单位特殊、人员特别为由,把制度变个“法子”执行,遇到“棘手”问题,就绕开制度,搞专题会议进行“集体研究”,实则乱了制度、坏了制度、废了制度。 3、制度监督不到位、不自觉。制度执行得怎样,制度落实 得如何,监督检查十分重要。从监督主体看,有的干部或专职监督人员缺乏责任感,监督意识薄弱,不主动监督;有的民主意识、法制意识不强,工作业务不熟,不会监督;有的自身建设不够过硬,过分注重自我保护,不敢监督;有的“老好人”思想作崇,加之对监督者保护措施不力,不愿监督。从监督客体看,有的干部自我监督缺位,认为自己觉悟高,业

二审民事案件改判标准规定的调研调查报告

二审民事案件改判标准的调研报告 作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调研组 一、我省二审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情况的分析 (一)从年度数据的纵向对比来看,我省二审民事案件的改判率和发回重审率均呈递减趋势。2000年全省二审民事案件改判率为27.34%(7423件),到2007年降低为19.68%(9706件),年均递减率为0.96%。2000年全省二审民事案件发回重审率为4.55%(1229件),到2007年降低为1.92%(947件),年均递减率为0.33%。 图一:2000年至2007年全省二审民事案件改判率的变化 图二:2000年至2007年全省二审民事案件发回重审率的变化

(二)与全国同期数据横向比较,我省二审民事案件的改判率高于全国平均水平,二审民事案件的发回重审率低于全国平均水平,但二审民事案件的改判发回率与全国平均水平相当。从2000年至2007年,与全国法院平均水平相比,我省二审民事案件的改判率高出近五至六个百分点,二审民事案件的发回重审率低近五至六个百分点。 图三:全省和全国二审民事案件改判率对比 图四:全省和全国二审民事案件发回重审率对比 (三)与经济发展水平类似省份的同期数据比较,我省二审民事案件的改判率和发回重审率明显偏高。司法统计数据显示,与我省经济发展水平类似的江苏、浙江、北京、上海等地相比,近年来二审民事案件的改判发回率均未超过15%,远低于我省20%至30%的改判发回率,如上海法院的二审改判发回率在2004年为6.7%,2005年为6.8%,2006年月为7.3%。

(四)与各中院数据比较,省法院二审民事案件的改判率和发回重审率明显高于各地中院。2004年至2007年,省法院民一庭共审结二审案件1543件,改判率和发回重审率分别为34.15%、12.90%。2005年至2007年,珠海中院民一庭共审结二审案件3314件,改判率和发回重审率分别为29.84%、1.18%。2005年至2007年,东莞中院民一庭共审结二审案件9146件,改判率和发回重审率分别为22.79%、0.79%。深圳中院民一庭2007年共审结二审案件3518件,改判率和发回重审率分别为26.35%、3.07%。 (五)从改判发回的理由及比例来看,二审民事案件改判发回的主要原因集中于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方面。根据我省各中级法院的统计分析,二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的主要理由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过程中出现新证据;遗漏诉讼当事人;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等,其中大部分涉及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问题(见图五、图六)。 图五:2007年珠海中院民一庭改判理由及所占比例 图六:2007年珠海中院民一庭发回重审理由及所占比例

“三重一大”制度落实问题思考及对策建议

“三重一大”制度落实问题思考及对策建议 摘要:本文详细阐述了加强“三重一大”制度落实的措施。指出了目前“三重一大” 制度落实中存在的问题,并全面分析了问题原因,结合公司实际,提出了详细的 对策建议,确保制度执行无偏差,有效提高“三重一大”决策水平,提升企业管理 水平。 关键词:“三重一大”;问题;对策 1引言 “三重一大”制度指的是重大事项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 度资金使用都必须由领导班子集体作出决定。“三重一大”制度的基本原则就是坚 持集体决策,其实就是要通过集体决策的形式,行使民主决策的手段,达到科学 决策的目的。但再好的战略规划和决策部署,没有严格的执行都会落空。 2 三重一大”制度落实中存在的问题 2.1 对制度内涵的理解不深入。有些部门对实行“三重一大”事项议事决策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认识不足,不少人将“三重一大”制度简单理解为一种单纯的集 体决策行为,即将重大事项、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建设和大额资金使用交归 集体讨论,而没有认识到“三重一大”制度更深层次的意义在于增强决策的民主性、公开性、科学性、制度性,在于规范权力运行,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从源头上预 防和治理腐败,是反腐倡廉的重要举措,是筑牢反腐防线的重要保障。 2.2 对具体事项的界定不清晰。有时对于哪些具体事项属于“三重一大”范畴还不能准确区分到位,对需要集体决策的内容、范围、权限、项目安排、资金的性 质和数量以及重要岗位的界定等不够明确和清楚。因此,落实“三重一大”制度规 定的会议成效也将打“折扣”。一些可以不上会研究由个人决定的事情却上了会, 挤占决策层的时间精力,降低了决策效率,也为推卸责任提供了借口。 2.3 议题事项的透明度不够。有些上会研究的“三重一大”议题仅局限于决策环节,决策是否执行、如何执行、执行效果等情况,很少在事后对决策执行的情况 在会上进行反馈和通报。此外,一些“三重一大”事项在决策执行过程中会发生调 整变更现象,而调整变更的集体决策过程往往容易被忽视或漠视,从而导致集体 决策的要求未能贯穿“三重一大”事项的始终。 2.4 对制度执行的力度待提升。决策程序规定不够严格,有的事项实施前本 要上会,但因参与决策者忙于其他事项,致使一拖再拖,没有经过集体讨论就开 始实施了,事后再补程序和手续,很难发挥众人智慧。还有的讨论重大事项时, 职能部门未提前做好充足准备,不能向参会人员提供资料、通报情况,致使部分 班子成员没有足够的时间思考,对所要决策的事项认识不深、把握不准,难以提 出有效的意见和准确的判断。这种计划性不强、决策程序不规范,造成决策风险 加大。 2.5 对制度落实的监督待加强。一是在决策实施过程中纪检监察部门没有进 行全过程的监督,导致实施过程的监督不到位。二是群众对“三重一大”集体决策 结果的认可程度是决策效果的重要评审依据,群众监督也是“三重一大”制度监督 体系的重要内容,然而多数群众除与自身利益切实相关的事项外,对参与“三重一大”决策监督的积极性不高,很少参与。 3 对策建议

案件发回重审的案件由谁审理

案件发回重审的案件由谁审理 案件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其他法官审理,一般情况是不会是原法官的,因为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主观因素的影响,所以自己需要注意具体的情况尽量在法律程序上的得到充分的援助,但是如果自己的案件重审的结果依旧一样,那么自己可能需要接受结果。 一,案件发回重审的案件由谁审理 发回重审,是由其他法官进行审理的。 二,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三,二审程序中发回重审的情形: (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 (2)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 (3)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第182条的规定)。 (4)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第183条的规定) (5)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第185条的规定) 重审的案件的一般都是具有争议性的地方,但是在司法程序上的硬性规定的导致不少犯罪分子,利用相关的法律规定来延缓

如何提高执行力以及执行力培训的几点心得体会6篇

如何提高执行力以及执行力培训的几点心得体会(6篇) 篇一: 执行力就是就是核心竞争力,战略可以复制,执行力很难复制,对个人来说,执行力就是把想法变成现实的能力;对组织来说,执行力就是把战略变成现实的能力;如果个人想获得成功,一般公式是20%的想法+80%的个人执行力;如果一个企业想获得成功,一般公式是20%的战略+80%的团队执行力。 在工作中怎样提高执行力,要做到三点:执行前定标准,执行中防偏差,执行后达目标,这就是我们在实际工作的全员定岗、定职、定责,也是绩效考核的重点。 执行力第一步:沟通定标准,沟通就是创造条件达成结果。高效的沟通是成功的基础,做任何事情都需要良好的沟通,就像人体血液循环一样重要。沟通、沟通再沟通,沟通是执行力的浓缩,高效沟通三部曲:1、说清楚,2、听明白,3、要确定。第一、说清楚,讲明白,明确目标,沟通成功了一半,沟通过程中不带任何情绪化,同时要做到有效表达,口头表达不清楚的时候要进行书面表达。第二、听明白,沟通是否达到效果要取决于对方的反馈,沟通存在问题是想当然,我认为,沟通不要想当然,我

认为,沟通一定要对方明白自己的想法,所以,第三、要确定,如果是非常重要的事情,一定要让对方重复一遍。 执行力第二步,检查防偏差,检查的目的是促进目标达成,干工作不检查总是会有偏差,没有检查监督,就没有执行,通过”检查“多一点,达到”懒人“少一点。管理是严格的爱,检查不力执行就不力,授权不是弃权,授权越大,检查力度就越大,强调什么,就检查什么。不检查就等于不重视,企业必须教育职员有责任感,认真检查职员的工作。要想达到有效的检查,就要抓住关键,检查关键的人,关键的时间节点,关键的事情。 执行力第三步,改进达成目标,通过将工作程序化、流程化,提高工作效率,首先找到问题的根本原因,其次找到问题的解决方案,其三将解决方案落实到位,同时找到长期改进措施将问题落实,然后将解决过程建立档案,程序化、流程化,即使换新人做这项工作有可学习蓝本,可复制,建立一整套高效的制度体系。通过以上方法,提高全员执行力,让企业走向进步,走向成功。 篇二: 感谢公司给我这次培训学习的机会,透过参加此次课程,让我受益匪浅,感触良多。个性是让我明白了做一个有执行力的人对一个公司的发展

我国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的思考

对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的思考 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林祥锋律师 本人亲历王某故意伤害案诉讼过程,引发了本人对我国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的思考。 王某故意伤害一案已历经五次上、下级法院的审理,被告被羁押时间长达887 天,已接近一审判决的刑期。具体案件审理过程如下:一审法院于2006 年12 月8 日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07 年1 月31 日作出刑事裁定,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对原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进行任何变化,也没有增加任何证据情况下,于.2007 年10 月9 日作出与第一次判决近似相同第二次判决。被告人仍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07 年12 月28 日作出第二次刑事裁定,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在没有对前两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任何改动,也没有增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于2008 年3 月13 日作出与前两次判决相同内容的第三次判决,被告人又提出第三次上诉,正在等待二审法院裁决。发回重审导致诉讼进入不断循环的怪圈,不仅严重浪费有限司法资源,也给被告人带来灾难性后果,这让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我国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 所谓的发回重审制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

件,经过审理后,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加上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发回重审次数没有作出规定,导致发回重审存在很大弊端。 1、发回重审制度影响了二审程序纠错功能的发挥 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目的就是通过上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发现并纠正下级人民法院的错误判决或者裁定。这既是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要求,也是设计二审程序的重要目的。但是发回重审制度却严重阻却了二审纠错功能的发挥,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的,有的地方为了照顾下级法院的“情面”,不依法改判,而是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下级法院要纠正自身的错误,在很多情况下,由于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如为了维护本院的声誉,或者为了避免有关人员受到错案责任追究,或者受到当地有关部门的影响,往往不愿意或者不能够纠正本院作出的错误裁判,从而损害当事人依法享有的上诉权利。因此,依附于二审程序而存在的当事人权利救济机制因为发回重审而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2、发回重审制度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疑罪从无原则存在严重冲突

关于制度建设的思考与建议DOC10

关于制度建设的思考与建议 一、思考篇 虽然制度建设对公司的改革、管理和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但是,制度建设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制度建设需要进一步深化。 (一)制度缺陷与体制、机制背景相缠绕。 1、制度“缺位”。 一是某些环节或某个方面管理制度“缺位”。例如,对于“采购管理”,作为集团公司级管理制度仅有两项:《供方管理程序》、《物资采购管理程序》,显然,对于物资采购种种复杂的环节,这两个制度是不能完全涵盖或是十分粗放的。尤其是设备备品备件采购的管理上,与各单位在职权的划分上没有明确规定,而在定额管理、计划管理、招标管理、验收程序等管理环节上,均没有公司级公开的、透明的和硬性的管理制度,有的只是主管部门内部的管理制度。即便是这些制度,也年代很早,完全不能适应公司发展的需要。由于管理制度不健全,使管理的水平难以提高,也增加了职务犯罪和不作为的风险。 二是领导尤其是一把手“岗位职责”及相应的绩效管理制度“缺位”。这主要表现为对各部门和各单位领导尤其是“一把手”的“岗位职责”及绩效成长目标不明确,没有制度化的内容,这是武钢这么多年来对领导干部管理的“软肋”。对各级领导只有任命书,没有具体的岗位职责描述和权限、义务以及工作内容、绩效成长目标的规定。没有“明责”,就无所谓“负责”;没有绩效成长目标,也就没有工作压力,形不成“明责、负责、问责”的依据和配套管理机制,这在一个“法治”企业里,是不能允许的,因为,出现“官司”,企业准输。公司长期

靠松散的、口头的或者过于笼统和原则的方式来管理,是一些干部责任心难以增强的重要原因。 2、制度“失修”。 这主要是指许多管理制度年代久远,跟不上国家法律法规不断发展的步伐,跟不上公司体制改革的步伐,跟不上管理及技术进步的步伐。据统计,公司98年以前颁布(含无年号)的管理制度有289个,占现行管理制度的42.19%,而95年及其以前制定的管理制度有135个,占现行管理制度的19.85%。这些管理制度可能至少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管理依据与现行法律和政策规定不对应,表明管理制度政策法规依据“缺失”;二是管理机构名称与现行组织机构名称不对应,表明实施管理制度的主体“缺失”;三是业务流程与现行职能职责划分不对应,表明开展工作的有效程序“缺失”。 近半数的管理制度“失修”,必然造成企业管理大面积的“有法难依”。其结果是:维持符合法律政策精神的企业管理,维持适应企业快速发展的企业管理,要么是靠多年积累起来的管理惯性、传统和“约定俗成”的办法,要么就是依靠人来强行推进,所以,公司会议多,“纪要”多,协调多,牵扯领导精力多,必然增加了的管理成本。 管理制度存在的这些缺陷与管理体制、机制上某些缺陷混淆在一起,往往使问题变得更加复杂。正因为如此,管理制度的缺陷容易掩盖体制和机制的上原因,实际上,管理制度的缺陷是管理机制缺陷的一种表现,例如,备品备件的计划管理几乎是零,就是如此:公司局部存在的“条、块分割”的管理体制,“制度第二,领导第一”的管理机制以及轻视“细节”、“过程”以及方法和手段创新的习惯,

发回重审的民事案件是否应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发回重审的民事案件是否应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二审法院将民事案件发回重审,法定事由有两个即事实错误或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原审法院收到发回重审的民事案件后,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按照一审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对于重审案件是否应当对双方当事人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相应规定,在审判实务中有两种做法:一种做法是按照一审程序要求双方当事人重新举证、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申请证人出庭并在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指定不少于30日的举证期限。理由在于既然重审民事案件是按照一审程序重审一遍,那么一审程序的各个环节就不能任意省略,当然包括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另一种做法是无需再按照一审程序的要求重新举证,自然也不需确定举证期限。理由在于发回重审的民事案件,已经历了一次一审程序,当事人已经在原一审程序中享受了法律赋予的举证权利。如果再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就会浪费诉讼资源,也会侵犯原审中遵守举证期限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做法都有不妥当之处。 一、发回重审的民事案件,原则上可不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发回重审的民事案件原已经历了一审程序,发回重审并不意味着一审程序都需要重来,如果重审时完全从头再来一次一审程序,势必拖长时间,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也给双方当事人带来诉累。而且,对于审判程序来说是不严肃的,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关于举证期限的立法本意。一审判决被撤销,案件被发回重审,错在一审法院,不在当事人的举证不足或举证不能,因此为了纠正原一审判决的错误,没有必要重新经历一遍一审程序。举证期限就是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在原一审程序中故意不举证、举证不能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自行承担不可逆转的不利后果。案件发回重审并非要求一审法院纠正当事人在举证方面的失误或错误,否则对对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证据规定》确立的证据失权制度。 但是,如果重审的原审法院不要求或不允许双方当事人举证,又不符合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所包含的双方当事人应配合一审法院查清事实、纠正程序上的错误、依法判决的要求。因此对因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等原因发回重审的民事案件,原审法院是否要对双方当事人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做出相应的处理。 二、重审时当事人应当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供“新的证据”。 对当事人在原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法院准许举证,在原一审程序中延长的举证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审法院应当允许当事人作为“新的证据”提供。案件被发回重审后,把二审程序中对“新的证据”的处理程序前移到重审的一审程序中。由于“新的证据”只是对原有证据的补充,所以可不必先行质证,重审法院可要求当事人在开庭前或开庭审理时提供。原审法院虽对重审的民事案件均不再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但“新的证据”是在原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或在原一审程序结束后可以取得的,所以为了使当事人预知其可在重审中提供“新的证据”的

制度与执行力的思考(共3篇)

制度与执行力的思考(共3篇) 关于反腐倡廉制度执行力的调研与思考 胡锦涛总书记在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上强调,抓好反腐倡廉制度建设,必须不断提高制度执行力。制度建设是惩防腐败体系建设的核心内容,制度执行则是制度建设的关键,制度的生命力在于执行。我们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就增强反腐倡廉制度执行力,谈一些初浅的看法。 一、当前反腐倡廉制度执行力差的主要表现与原因分析 调查表明:当前,我国关于反腐倡廉制度建设处于十分活跃时期,制度建设步伐加快,质量与数量、制订与执行存在一定的矛盾。通过问调查,当前影响执行力的五大因素主要包括:制度设计、宣传教育、监督检查、问责惩处、队伍素质;80%以上干部群众认为制度建设设的重点在抓落实与执行,80以上%认为:现在许多制度基本没用, 1、制度设计不实际、不严密。调查表明,现在各地很多制 度由于设计上的缺陷,最后沦为摆设。一些制度本身存在缺陷也是造成制度执行力差的重要原因。有的制度规定得比较原则,过于简单,制度之间缺乏连贯性、系统性和配套性,造成操作障碍;有的把制度当作“花衣”和“作秀”,脱离实际、变简为繁、制度的执行变繁琐,制度的效力打折扣;有的制度存在漏洞,严密性不强、存有盲区和死角;一些重要领域

和关键环节存在制度空白,有的制度政出多门,甚至制度之间相互矛盾,容易给投机取巧之人钻“空子”和打“擦边球”;有些制度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过于原则宽泛,缺少具体措施,只规定“不准”和“严禁”,但没明确违反“不准”和“严禁”如何处理,即使处理,也找不到令人信服的制度依据;有的制度主体不明,责任不清,致使部门横向之间、干部上下之间互推责任、推诿扯皮,问题得不到处理,责任得不到落实,“板子”打不到具体人身上,制度最终丧失威信。制度设臵盲目,脱离实际,没有认真研究反腐倡廉的形势和趋势,对制度的供求现状缺乏必要的了解。制度的可操作性不强。内容空洞、要求笼统、主体不明、监督缺失、难于操作,看似制度健全,实质无从执行,从而使制度的权威性与公信力受到怀疑。制度设计缺乏一套科学的评价标准,忽略了供给者、监督者和评价者的参与及其责任,不能让那些好看但不管用的制度被及时淘汰,让那些“摆设”性制度不得出台。 2、制度落实不执行、乱执行。当前,党员干部特别是个别 领导干部执行反 腐倡廉制度不严格。有的把制度当“摆设”,满足于照转、照抄、照搬,简单理解,被动执行,把印发规定、开会布臵等同于落实,停留于喊在嘴上、写在纸上、贴在墙上,而未在抓落实、求实效上下功夫;有的搞“弹性”操作,对易循的执 行得紧、对难循的执行得松,对自己有利的执行得紧、对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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