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研究.

住宅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研究.
住宅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研究.

内容摘要

由于各种原因,属于社会权体系的公民住宅权一直未受到人们的重视,而体现着国家和政府责任的住宅权却是公民应当享有的一项基本人权。目前,我国房地产市场价格一直居高不下,我国城镇居民尤其是中低收入阶层的住宅问题愈发成为社会的热点问题,可以说国家和政府在公民住宅权保障方面并没有尽到其应尽的义务,这也促使我们要加强公民住宅权保障方面的理论研究。本文试图从人权理论入手,深入分析公民住宅权的基本内涵及其保障的必要性和方式。通过借鉴住宅权基本理论的阐述以及对其他发达国家对公民住宅权保障制度的比较研究,并结合我国公民住宅权保障制度中所存在的缺陷,对我国应如何构建公民住宅权法律保障制度提出一些政策和法律上的建议。

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将人权理论作为文章的切入点,简单阐述了人权的基本内涵,提出以住宅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实现公民住宅权。第二部分,以我国公民住宅权利保障的现状为基础,来揭示我国住宅权利保障的制度性缺陷和在具体住宅社会保障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第三部分,通过对西方发达国家的住宅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分析,总结出我国应借鉴的经验。第四部分,提出完善我国住宅保障制度的法律建议,在立法思路的基础上,提出具体的制度措施。

关键词:住宅权,住宅权保障,法律建议

Abstract

Because of various reasons, the right to adequate housing which belongs to the system of social rights has not been given much attention, and the right to adequate housing as a basic human right states much more government’s responsibility. The housing problems of urban residents in current china, in particular, middle and lower income class, increasingly become a hot issue in society. The obligations of protection of the right to adequate housing have not been fulfilled by the country and the government, and this has prompted us to strengthen theoretical research in the field of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 to adequate housing.This paper attempts to start from the theory of human rights, deeply analysis the basic content to the right to adequate housing and the necessity to protect it, by drawing on the international standards of the right to adequate housing and comparatively studying the system of other developed countries to protect their citizens’the right to adequate housing, and considering the defects which exist in China’s protection to the right to adequate housing, and then , promotes the suggestions to policies and law that protect the citizens’right to adequate housing.

This paper is divided into four parts :the first part, the theory of human rights as the article, simply the basic connotation of human rights, social security system in housing for citizens to housing rights law. The second part of our citizens to housing rights protected status quo basis, to reveal defects of our housing rights protection and in social security system in housing problem. The third part of the western developed countries, domestic law of social security system

Key words:The right to adequate housing,Protection of the right to adequate housing, Legal advice

目录

一、住宅权概述 (1)

(一)住宅权的理论发展 (1)

(二)公民住宅权的基本内涵 (2)

(三)以住宅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实现公民住宅权 (2)

二、我国住宅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现状及缺陷 (3)

(一)我国公民住宅权利保障的现状 (3)

(二)我国住宅权利保障的制度性缺陷 (3)

三、通过完善住宅社会保障制度来保护住宅权的探讨 (5)

(一)住宅社会保障制度对住房保障法律制度完善的重要性 (5)

(二)其他国家住宅社会保障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6)

四、完善我国住宅保障制度的法律建议 (7)

(一)我国住宅保障法律发展思路 (7)

(二)住宅保障制度的立法原则 (8)

(三)住宅保障法律的制度措施 (9)

结语 (10)

参考文献 (10)

住宅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研究

近年来,对于中国市场日益增长的房价,房价居高不下的问题,在政府行政措施的调整和改革之下,仍然效果不显著,尽管政府出台各种行政政策,但开发商所开出的房价还是让一般群众难以接受。面对这一社会问题,从我们切身实际出发,我们的收入水平跟房价不能成正比,我们所要承担的经济负担显的越来越重,如果住房问题不得以解决,那么我们的生活就失去了重要的保障。在十七届五中全会中提出在“十二五”规划期间,要更加注重改善民生,而百姓只有安居才能乐业,只有从根本上改善住房难的问题,才能从根本上改善民生,使全体人民共享改革开放的成果。面对这一现状,只有从立法上,使百姓的住宅权利有法可依,公民的基本权利才有最可靠的保障。

一、住宅权概述

(一)住宅权的理论发展

公民住宅权属于社会权的理论范畴,其并非限于某一项具体的权利而是一系列具体权利的总称,是由各种具体权利构成的一个庞大权利体系。从社会权的概念出发,其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应当包括以下的几个要素:①社会权的基本内容是以满足公民获得最低限度生活的需求为标准的。②社会权的主体是全体公民中处于平等地位的公民个体及其组成的家庭。③社会权的义务承担主体主要是国家和政府,但不局限于政府,还包括公民个人与社会团体。

公民的住宅权是近几十年才逐渐发展起来的一个基本人权概念,它经历了政府无责任、政府仅承担道义责任、承担法律责任的演进过程。1981年4月在伦敦召开的国际住宅和城市问题研讨会上,通过了一部非常有影响的《住宅人权宣言》,该《宣言》将“良好环境,适宜于人类的住所”,明确确定为“是所有居民的基本人权”。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22条宣布:“每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有权享受他的个人尊严和人格的自由发展所必须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各种权利的实现,这种实现是通过国家努力和国际合作并依照各国的组织和资源情况。”这一条款实际上是一个关于社会权的概括条款,其后的各项条款进一步列举了公民社会权的内容。其中第25条提出:“人人有权为维护它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平,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且于遭受失业、患病、残疾、寡居、衰老或其他不可抗拒之环境时,有享受保障之权利。”此条中关于住房保障的权利则是对公民住宅权的规定。《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第1项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享有为其本人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并能不断改进生活条件。各缔约国将采取适当的步骤保证实现这一权利,并承认为此而实现基于自愿同意的国际合作的重要性。”此条款更加详细具体规定了公民的住宅权及政府的保障责任。

随着全球近些年住房问题日益严重,公民住宅权方面的理论研究越来越受到各国学者的重视,国际法律文件和各国国内立法中关于住宅保障的规定也日益增多,并且越来越具体。目前,公民住宅权已经被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所承认并为国际社会所接受,现在各国政府要承担比以往任何时候更多、更明确的责任去尊重和实现本国公民的住宅权,并承认获得足够、安全、舒适和健康的居住条件是一项基本人权,其地位等同于其他那些传统人权,如言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尽管属于公民社会权体系的住宅权,是否有法律上的可诉性或者是属于国家的政治和道德上的义务还是法律上的义务仍存在难以统一的认识,但是一批人已经将住宅权和其他人权相等同,一些非政府组织已经对有关国家违反保障本国公民住宅权义务的行为向国际人权机构提出了正式的法律申诉,也有一些法院将住宅权问题纳入正式的司法程序中去处理。1997年10月,我国政府签署参加《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作为公约的缔约国,负担起国内和国际义务积极地采取政策和法律措施去保障我国公民住宅权的实现,我国的学者们在公民住宅

权方面的理论研究也越来越深入、具体。

(二)公民住宅权的基本内涵

从人权保障角度来说,住宅权既然是人人得享有的权利,则无论是富有者还是贫穷者,都应该获得住宅权制度的保障。贫穷者在经济上处于“弱者”的地位,自己没有能力取得适足的住宅,住宅权对于他们而言主要是一种公法上的权利,即他们以政府作为相对人而享有的权利。这一权利的基本意义是:社会的低收入者应该获得政府和社会的扶助和保障,以便能够获得住宅,从而使住宅权这个对他们而言是应然的权利转化为实然的权利。对于富有者而言,这一权利基本上是一项民事权利,因为他们完全可以凭借自己的力量通过买卖、租赁等市场机制来取得住宅,对他们来说,住宅权是实然的权利,但是这一权利也需要充分合理的民事法律制度来予以保障。可以说,只有建立完善的住宅社会保障制度和住宅市场交易制度,才能给居民住宅权的实现提供全面的制度保障,给人民“安居乐业”的现实需求和理想追求奠定良好的制度基础,而实现住宅权,政府、个人和国际社会组织承担着重要的责任与义务①。

西方国家民事法律制度比较完备,能够比较严密的调整住宅买卖、租赁、权利界定等关系,住宅财产权通过其完善的民事法律制度得以保证。因此,他们在住宅权利制度保障方面的工作重点,放在社会保障性法律的制定和完善上②。在我国与住宅所有权密切相关的《物权法》对住宅财产权的享有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但是住宅人权的理念仍未在人们的观念上确立。

综上所述,住宅权就是公民有权获得可负担得起的适宜于人类居住的,有良好的物质设备和基础服务设施的,具有安全、健康、尊严、并不受歧视的住房权利。

(三)以住宅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实现公民住宅权

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住宅作为人类生存不可替代的必必需品,人人都应享有合适的居住的设施。1996年6月召开的联合国“国际人权大会”通过的“伊斯坦布尔宣言”更是承诺:“人人有适当的住宅”,开始为实现中低收入家庭享有充分住房的权利而努力。这一原则是被国际人权法所承认的一项基本人权,是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这种权利由国际法、国内法、宪法和法律加以规定后,即成为公民权、基本权利等③。住宅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就是为了维护居住权这一基本人权而创立的法律制度,它将居住的基本人权实证化,为居住困难的公民享受住房补贴提供了保障。由国家承担从而给社会低收入者提供住房帮助的义务,在各国立法中的认识是基本一致的。

在我国,由于人口众多、不动产资源稀缺、经济欠发达的现实条件制约,如何实现居民住宅权一直是国家和人民关注的话题。从客观上来看,要实现住宅权,不仅需要居民的自我努力和政府的住房扶助,还需要采取法律制度保障措施,即确定住宅权的法律地位、内容、行使和保护,只有这两者的紧密结合,才能实现住宅权,使该权利具有真实性。随着国力的增强,我国一些地方政府开始为中等收入的社会成员提供低于市场商品住宅价格的“经济适用住房”,为低收入者提供低于市场房屋租赁价格的“廉租房屋”,这对于实现住宅权具有重要的意义。但由于相应的法律制度不健全,各地均出现了一些问题:比如,享受这些住宅社会保障的对象和标准具有不确定性,一些本来不应该得到这些保障的人通过各种不正当的途径获得了这些福利待遇;又如,在符合条件的人取得这些保障措施之后,经济条件逐渐好转而不应该再享有这些福利时,他们的房屋却无法退还出来。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要制定严密的法律制度,确定住宅保障的受益对象、优惠幅度、获得程序、变更程序等。

二、我国住宅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现状及缺陷

(一)我国公民住宅权利保障的现状

伴随着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我国住宅制度格局的形成也经历了一个复杂与曲折的漫长过程。经过近二十年的住宅制度改革,我国的住宅体制由最初的住宅高度福利化演

①赵建文:《国际人权法的基石》,《法学研究》,1999年第2期。

②孙宪中:《论住宅权的制度保障》,《南京大学法学评论》,2001年第3期。

③罗玉中:《人权与法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

变成现在的住宅完全私有化,我国城镇居民的住宅权难以实现的现状和我国公民住宅权利保障制度立法上的滞后日益显露出来。据统计,1985年以来我国商品住宅价格平均每年以高于20%的速度递增。①而近几年,我国的大中城市的房价增长的速度,远远超过了普通大众的购买力,特别是北京、上海、杭州等城市房价增长的速度,更是让普通市民单凭自己的经济实力很难承受如此巨额的房产消费。我国政府近年来为有效解决居民住房问题也陆续制定了一些政策、法律、法规,但由于我国公民住宅权利保障理论研究和实践相对滞后,其效果并不十分理想。解决居住的方式可以区分为社会保障方式和市场方式两种。社会保障方式一般是指不发生完全支付行为的居住方式,比如家庭、朋友的合住行为、政府提供的有针对性的住宅、监狱、收容所、公益性的老年公寓等。市场方式则是指通过完全支付租金或房款的方式,而从我国现有国情来看,居高不下的房价,使得中等收入和低收入的群体无力买房或是改善居住环境。也就是说,我国尚有很大一部分居住问题的解决不能通过市场方式,而是要通过社会保障方式进行。

(二)我国住宅权利保障的制度性缺陷

公民住宅权利的实现需要国家政策和法律的支持以及社会保障体系的健全。然而,由于我国在住宅制度改革方面的不成熟以及公民住宅权保障制度的不完善,使得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出现了严重的住房问题。根据目前我国所采取的住房政策和住宅法律制度现状,笔者认为公民住宅权保障的制度性缺陷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1.公民住宅权利保障的法律、法规建设相对滞后

近年来,我国已经相继颁布了一些列的住房保障法律、法规。尽管这些法律、法规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促进国家住房政策切实推行的作用。但和西方发达国家制定的体系完善的住宅保障法律制度相比还是比较滞后。目前,我国各地区所执行的住宅法律依据大多是国务院、国务院建设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颁布的有关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等方面的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这对于实现“居者有其屋”的政府目标来说是远远不够的。1988年,我国的住房改革有了较大的进展,在对理论问题经过研究和探讨的基础上,形成了新的《住宅法》草案,但是却迟迟没有出台。另一方面,我国目前的住宅保障制度还缺乏生效法律、法规的确认,在《宪法》中目前没有关于公民住宅权的规定,还没有作为一项公民的基本人权在宪法上确立其地位,对国家和政府的住宅保障法律责任也没有明确规定。在《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房屋受到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没收、冻结。”《物权法》对于住宅权利保障,是从确权的角度来保护所有人的财产权,但这种确权,是针对有财产的所有人给以权利的保障,而对于没财产的人根本就无权可确。这从根本上提出一个问题,《物权法》的权利保障并不涉及对贫困和中低收入人群住宅权利的保障问题,因为这部分人没有住房财产,这在根本上,就决定了他们的住宅权利,无权可确。所以,物权法仅仅在保护住宅财产权方面创造了一个基础性条件,在保障贫困和中低收入人群的住宅权利主要依靠的是社会保障法,而这恰恰是中国目前法律体系中最薄弱的环节。在这种住宅保障法律制度缺位的情况下,只有通过完善住宅社会保障的法律制度才能从根本上实现公民的住宅权利。

2.房地产市场管理中的制度缺陷

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健全完整统一的房地产市场,这也是造成城镇房屋价格迅猛增长以至于中低收入阶层无力实现自身住宅权利的主要原因之一。我国房地产市场不统一,作为市场体系客体要素的房地分离,形成了两个并列的土地市场和房产市场,分别由政府的土地行政部门与房地产行政部门进行管理,或者只是存在着房产市场,土地没有真正地进行市场交易。对于商品房价格机制目前比较混乱,房地产价格政策还不够明确,如房地产价格的构成要素,房地产交易的价格组成形式等还没有统一的政策规定,各级政府的价格掌控上也不一致。我国目前的土地使用权制度的不合理,造成土地转让金和收益金无法有效征收,造成国家土地收益的大量流失,同时日渐增长的土地出让金,使得开发商的成本大幅度增加,以提高房价作为手段来获

取最大的收益。①此外,我国房地产法规体系尚不健全,全国还没有统一完善的房地产市场管理调剂,市场管理仍然处于无序状态。所有这些房地产市场存在的制度缺陷和问题严重阻碍了我国政府对房屋价格进行宏观调控的实施效果,这也是我国政府目前在控制城市房屋价格增长过快方面表现疲软的主要原因之一。这种情形也使得政府难以现实地履行在本国公民住宅权利保障方面的责任,造成了我国城镇居民的住宅权难以得到真正实现的局面。

3.我国住宅社会保障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的住宅保障工作主要通过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和公积金这三个方面来推进,但是在这些工作的实际运作过程中出现了以下的问题:

(1)经济适用房运行中的制度缺陷

首先,申请程序混乱,导致申请者的公平购买权受损。各个地方对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的程序各不相同,但由于审核流于形式,公示制度效果甚微,导致了申请程序混乱,出现漏洞,这使得一些原本应当能够购买经济适用房的申请者的权利受损,无法体现住房保障制度的公平性。其次,申报制度的不完善,资格审查存在漏洞。首先是对中低收入这一标准的划分并不清晰。其次,现有的有关对购买的身份审查规定也不科学。为谋取利益,造假的情况普遍存在。

(2)廉租房运行中的制度缺陷

首先,廉租对象界定的问题。根据目前的国家规定和各地的做法,廉租住房的分配对象主要是具有城市户口的双困难户家庭。根据社会排斥理论,现行廉租对象界定政策排斥了“夹心层”等流动人口等住房弱势群体,不利于体现公平原则。其次,资源供给不足,我国的廉租房制度主要通过租金补贴和实物配租的方式来解决低收入群体的住房问题,而这项制度的实施需要充足的资金和房源,可恰恰这两项瓶颈制约了廉租房的发展。

(3)住房公积金的制度缺陷

首先,住房公积金制度缴存主题没有体现向低收入家庭的倾斜和支持,往往是有能力买房的人能享受到这项政策,而无能力买房的低收入家庭根本享受不到,这说明在缴纳主题上有严重的问题。其次,公积金缴纳和管理运作上有缺陷。在运作过程中少缴,缴纳金额不合理等现象时常发生,并且公积金的保值和升值等方面也存在问题。

三、通过完善住宅社会保障制度来保护住宅权的探讨

(一)住宅社会保障制度对住房保障法律制度完善的重要性

在我国,住房保障制度覆盖面积小,覆盖比例低,对于通过租金补贴和实物配租等方式解决住房困难问题的,截止2008年底,只有26.8万户家庭,而对于我国住房保障供应体系的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的供应覆盖比例非常低,廉租房的保障面尚不足百分之五,而经济适用房的开发投资目前也仅占住宅投资的百分之五左右,甚至一段时期经济适用房开发投资均为负增长。由于我国住房保障制度起步较晚,保障手段单一,特别是在受到人力、财力等制约的条件下,不可能一下子解决大范围居民的住房问题,应该制定分级计划,有步骤有参差的解决,灵活的解决各种问题,使人民受益。

住房保障法律制度在社会保障中,是一个不可或缺的环节,即住房法律制度的建立,是从立法上提供了建立住房保障体系的依据,明确住房保障体系的目标,并具体规定住房保障实现的法律制度。因此,许多国家在建立住房保障体系过程中形成了完善住房保障法律制度。回顾西方历史,西方发达国家也是这样发展起来的。本世纪60年代的美国,由于150个城市发生骚动,政府在1968年住宅立法中规定10年内为低收入家庭提供600万套政府资助的住房;德国颁布实施住宅建设法案,规定了政府投资建设大众化住宅等义务,以法律制度为基础,以物质支持为辅助的方法解决这一问题。因此大部分学者认为,住房所有权是种有力的粘合剂,它把国民和国家的政治经济制度紧紧粘合起来,促进了社会的安定。

(二)其他国家住宅社会保障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英国是工业化最早的国家,也是住宅消费保障制度产生最早的国家之一,早在19世纪80年代,英国政府为了解决住宅短缺问题,在住宅市场价格扭曲的情况下,介入住宅市场,制定了针对城市住宅问题的《住宅法》,并开始兴建政府公寓,以优惠的价格出租给农民。第二次世界大战刚刚结束,大部分居民住宅遭到破坏,大批居民无家可归,流利失所,再加上难民和被赶出家园的人大批涌入城市,房荒极为严重。当时在住宅方面的迫切任务是大量的兴建福利性公寓,以低租金出租给城市贫民,以解决大量无房户的需要。自70年代至今,住宅供求关系进一步缓和,住宅建设强调保留城区特点和原有的传统风格,更新内部设备等使之现代化。所以,英国的住宅社会保障制度是在商品型住宅体制模式的基础上,加大了政府参与住宅市场的广度和深度发展形成的。

新加坡获得独立后,经济落后,面临失业、房荒、交通三大难题,其中住宅问题尤其严重,有近半数的人口生活在环境恶劣的贫民窟中。1960年新加坡政府成立了建屋发展局,把实行“居者有其屋”当作国策,政府以此作为住宅消费保障的目标,并从1961年开始实施了一系列的五年计划,建成50多万套房屋,由于政府实施了积极的住宅消费保障政策,新加坡成为东南亚地区解决住宅问题的典范。其政策要点在于:公积金制度具有强制性,且比例较高。目前,新公积金的缴交率已经由个人工资的10%提高到40%,其中82%的积累可用于购建住房。

从上述模式和体制,对我国的住房保障体制建立如下的启示:

1.制定专门性的住房保障法律,从英国和新加坡都颁行了专门的住房保障法律,如英国的《住宅法》以及新加坡的《建房与发展法令》。同时再通过其他综合性法律来补充完善有关住房保障的法律规定,从而逐步建立起一个完整的住房保障法律体系。

2.建立专门的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如英国的住房协会以及新加坡的建房发展局,这些机构,既能保证住房保障制度上的连续性,又有利于动态调整,在新的情况下解决新的问题。

所以,域外立法经验表明:通过相关立法可以推进公共住房政策的实施,为其提供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通过法律来引导、鼓励和规范经济适用房政策的发展,有利于住房保障的实现。

四、完善我国住宅保障制度的法律建议

(一)我国住宅保障法律发展思路

1.以宪法对公民住宅权的确认为基础

宪法是人权的保障书,人权的实现和保障片刻离不开宪法和宪法制度。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权威和最高的法律效力,没有宪法保障,任何人权保障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①所以,只有在宪法中对公民的住宅权利宣告和确认在公民住宅权法律保障制度中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公民的住宅保障只有在宪法层面上首先予以确认才能顺利开展其他层面的保障制度构建。因此,在我国在加快建立公民住宅权法律保障制度的进程中首先就应当将公民住宅权以根本法的形式确认和宣告出来,应当将公民住宅权作为公民基本人权予以原则性地规定,并进一步明确国家和政府在公民住宅权保障方面责任和义务。

2.抓紧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统一的住宅保障法

由于我国住房保障体制起步较晚,尚未建立起完整的住房保障法律体系。《物权法》的出台对房屋业主的财产权利进行保护,但这只从财产的角度对住宅权进行了保护,对住宅弱势群体的住宅权益的福利化关怀仍需要相关法律的支持。尽管,我国目前颁布实施了《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规章,但总体来看,住宅社会保障的立法不健全,没有建立统一的、适用范围大的法律制度体系;保障法规立法层次低,缺乏较高的法律效力和必要的法律责任制度,没有制定专门调整住宅社会保障关系的基本法律;目前,有关住房保障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是国务院、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各省市自治区政府等颁布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其效力层次与住房保障问题的重要性是不相适应的。②为

①李步云:《法理探究》,湖南人民出版社,2003年。

②王晓瑜:《住房社会保障理论与实务》,中国经济出版社,2006年。

此,我国住宅社会保障不能仅停留在政策层面,借鉴各国的经验,应尽快制定《住宅社会保障法》,将住宅社会保障纳入法律规范的范畴。用法的形式确立住宅权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以及国家、政府与社会在保障公民的这一基本权利时应尽的义务。住宅社会保障的政策定位、保障对象、范围与标准、保障的途径与方式、实施的组织、机构及其职责、法律救济的手段、措施等均应在法律上确定下来。从而使保障性住房制度具有可操作性和权威性,将住房保障制度纳入法治轨道。

3.健全配套法律、法规以促进住宅保障制度运行

住宅社会保障的法制建设,是一项综合的系统工程。它涉及到住房的建设、分配。买卖、租赁、抵押以及住房的管理、服务等各个相关方面法律法规的配套支持。①相关配套法规主要是就社会保障类住房的前期融资、开发建设、房产交易、权属管理、物业管理、消费信贷等针对社会保障类住房各个领域的全部活动而制定的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因此,目前颁布实施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仅仅是我国住宅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建设的一个良好的开端,如何制定更加完善的配套法规保证法律的顺利实施,也是我们所要解决的重大课题。

4.建立专门的住房保障管理机构

我国还没有建立专门负责住房保障的政府职能部门,这不能不说是政府的一种缺位。具体来说,这个委员会要由政府的计划部门、财政部门、建设部门、规划部门、土地部门、房管部门、税务部门、以及法制部门组成,其主要职能是依据相关的住房保障法律法规,制定本地区的住房发展计划,制定本地区的住房保障性法律、法规、规定、政策等,依法协调各部门的住房保障职能和责任,监督和保证本地区的住房发展计划和住房保障政策的实施。

5.完善司法救济来保障住宅权

“有权利必有救济已经成为一条法律定理。如果没有司法的救济,无论人权法原则和规则规定多么完美,最终必将流于形式,沦为空谈。”②因此,司法救济是权利救济的核心和最后通道,也是公民住宅权实现的最后一个途径了。笔者认为,公民住宅权属于社会权利体系,而社会权是否具有可诉行和可裁判性或者能否进入司法程序目前理论界仍存在着较大争议。尽管社会权的可诉性目前仍存在着很大的理论争论,但我认为,与社会权为一项积极要求的权利相对应,国家应当在一定程度上承担某种直接的积极义务,以进入司法程序并经由司法裁判的法律义务。所以,作为一项社会权利的公民住宅权应当具有可诉行,其权利的真正实现亦要求其应当具有最后能够获得司法救助的能力。在这样的条件下,如果有了司法的救济,对于中低收入者实现居住权利,无疑是一种强有力的保障。(二)住房保障制度的立法原则

1.公开原则

由于住房保障属于社会保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社会福利产品。因此在住房保障的申请、审批、退出制度上应遵循公平公开原则。只有实行公开原则,增加住房保障制度的透明性,才能更好的取得最大利益的公平和保障效果。

2.公平性原则

在有关住房保障的立法中也要充分体现公平性这一原则。尽管不同国家与不同模式的住房保障法律制度安排,在公平方面存在着不同的差异,但这种制度的建立初衷与实施过程,却都以公平为基本原则的。强调住房保障要以维护并创造社会公平为原则,并非一定要以不讲效率为条件。

3.强制性原则

住房保障的强制性原则旨在切实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住房条件。一方面,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由于涉及到国家、企业及其他法人团体与个人的权利义务及经济利益,必需以法律的严格监督下才能完成筹资的任务,没有强制性,不会有社会保障制度的财政基础,劲儿也不会有真

①马敬伟:《住房保障配套制度改革初探》,《建筑管理现代化》,2001年第3期。

②李龙、汪习根:《法理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

正的社会保障制度安排;另一方面,作为一种社会稳定机制与利益调整机制,有关各方面的权利与义务必须由法律明确规范,并要求严格依法办事。没有强制性,社会保障制度就可能滑出正常运行轨道,因为从社会保障资金的凑集到社会保障待遇的给付,均是市场机制难以发挥作用的。因此,法律的约束即是住房保障制度强制性的具体表现。

4.适度保障原则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中低收入家庭在城镇居民中占得比重比较大,需要政府提供保障的范围比较广,新进城的人口将进一步加大住房保障的需求。因此,我国的住房保障制度,必须是一种覆盖面比较广的保障制度。但是纵观世界各国的住房保障制度,我们可以知道政府对居民住房的保障只承担有限责任,而非无限责任。我们要把住房消费纳入经济初次分配范畴,绝大多数人应通过自己的工资报酬解决住房问题。政府只对低收入家庭通过经济二次分配,解决其基本居住问题实现住宅公平。

(三)住房保障法律的制度措施

1.确立住房分类供应体系,扩大保障面

住房分类供应的原理是将城镇居民家庭年收入将其划分为高、中、低,针对不同阶层的居民制定相应的住房政策,采取不同的住房供应方式。我国的一些城市相继推出社会保障住房项目,建立健全多层次的住房保障供应体系,对不同收入家庭实行不同的住房保障政策。向有经济能力的中低收入家庭以及特定对象中的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社会保障性商品房;向既不属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又无经济能力购买保障性商品住房的中低收入家庭提供社会保障性租赁房;向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住房困难家庭提供廉租住房。这种对于不同收入群体采取不同措施的方法,很好的做到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

2.强化保障住房的建设标准限制的监督制度

由于受利益驱动,开发商在户型设计上有意增大经济适用房的居住面积,结果出现了大面积和豪华型经济适用住房,这种做法提高了房屋的总价,使真正的中低收入家庭难以承受,从而出现“买得起的没资格、够资格的买不起”的现象。鉴于此,“国六条”要求从2006年6月1日起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的新建商品住房(含经济适用房)所占比重必须达到开发建设总面积的70%以上,所以合理确定住房面积才能体现其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其面积不宜太大,否则将与其设立的初衷相悖。各地方政府,可以建立适合当地情况的地方性法规,通过法规来严格限制保障性住房的建设标准,组织相关专业人员编制保障性住房的设计标准,以保证其面积的合理性,并通过专门机关对实践过程中住房的面积进行监督,对于违反规定面积建造的,对相关责任人进行相关行政处分等各种监督制度,来强化保障住房的建设标准。

3.把握价格调节机制

只有合理的价格才能实现等价交换,提供正确的经济信号,促使生产要素合理流动和资源有效配置。因此,政府应依照有关经济适用房价格构成的原则性规定,明确价格构成中各项要素的内涵和外延,取消不合理费用,严格规范其价格。各地政府应依据实际经济发展水平明确规定各项减免标注,并提高各项优惠政策的透明度,以切实降低建设成本和落实政策优惠。其次,严格控制成本,建成成本审核制度,加强成本管理和约束机制,有效控制造价。

4.实行严格的保障性住房退出制度

由于住房保障制度的退出机制不完善或难于执行,特别是以获得产权为主的保障形式,出现福利固定化问题。如经济适用房制度没有适当的退出机制,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家庭在收入提高后或由于家庭人口出现变化,其享受住房保障的条件消失,则应退出或者应减小住房面积,但由于这种既得利益的退出有一定的难度,往往造成福利固定化。因此,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严格的定期审核制度,主动对受惠的中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核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进行监督,力争建立一个完善的退出制度,使得更多的家庭有机会享受住房保障福利。

结语

只有从宪法的上肯定公民的住宅权的基础上,充分加强其他各项立法对住宅权利的保护,通过建立住宅保障制度来实现公民的住宅权;同时政府积极行使社会保障的各项职能,在立法上体现对中低收入人民的偏重和特殊保护,才能使全体人民在宏观上,体现住房权利的平等。对此,我们需要吸收西方发达国家在住房立法上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的具体实际,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住宅社会保障立法,积极探索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方法和途径,从而为解决当前我国房地产市场相关问题提供法律上的依据。

参考文献

1.赵建文:《国际人权法的基石》,《法学研究》,199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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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罗玉中:《人权与法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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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李龙,汪习根:《法理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13号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关于基本养老保险 第一条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第二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第三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

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本规定第二条办理。 第五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执行。 第六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

也谈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社会保障是旨在保护公民免除因年老、疾病、失业、死亡或灾害等原因而遭受损失,并保证其基本生活的各种措施的总称。社会保障是包括社会救济、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互相、优扰安置等的联合保障。社会保障对于融资、调节投资、平衡需求、保障及配置劳动力等都具有多方面的功能,同时能够起到社会补偿、社会稳定、社会公平的作用。 一、我国特色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现状 我国的社会保障工作始于50年代初。1951年2月,政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这是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社会保险法规,奠定了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基础。此后,我国还陆续颁布和实施了有关养老、医疗、工伤、扶贫、救灾、社会福利和优抚安置等方面的规定,初步形成了与计划经济相适应的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和社会优抚安置在内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显示了劳动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和国家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这一制度的建立,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对发展我国国民经济、巩固国家政权、保障人民生活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当前,我国的经济体制正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我国社会从农业社会开始向工业社会迈进,经济结构进行战略性调整,形成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格局;过去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社会保障制度,已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的客观需要,成为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制约因素。社会保障工作面临严峻的挑战,急需进行改革。 二、社会保障制度立法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尤其从80年代中期开始,我国社会保障制度进行了一系列改革与重整。1985年9月,《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七个五年计划的建议》第一次在国家级文件中明确使用“社会保障”概念,将我国的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济、社会优抚等制度统一归并于社会保障制度中。相应的立法活动也在逐步进行。在社会保险方面,1994年制定的《劳动法》就社会保险的范围作了原则规定;1997年国务院发布了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1999年由国务院颁布的《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同时出台。在社会福利方面有1992年4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相关规定;1996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社会优抚

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研究

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研究 摘要:社会保障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是人类社会进步的一大体现。我国是一个经济社会高速发展的国家,目前正处于发展的关键时期,如何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如何适应市场经济发展,是我们需要解决的一大问题。本文介绍了社会保障的产生、发展、作用、功能,深刻剖析了社会保障与市场经济的关系以及各种社会保障制度的对比,回顾了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历程及现状分析,提出了完善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必要性和理论依据,确定了完善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基本原则及基本框架。 关键词:社会保障;改革;研究 社会保障是人类文明发展的产物,现代社会保障是国家和社会通过立法实施的、以国民收入再分配为手段,对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权利提供安全保障的社会行为及其机制、制度和事业的总称。它是现代社会对遭遇各种风险的社会成员实施基本生活保障的一种制度安排。其保障对象的社会化、制度实施的法制化、保障项目的多样化、国家责任的强化以及国家和公民在提供社会保障和享受社会保障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明确化等基本特征,与此前的各种保障方式形成了明显的区别。 一、社会保障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一)社会保障制度的产生 社会保障是进行社会化大生产及保障社会安定的客观要求,同时也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1601年英国《伊丽莎白济贫法》的颁布是现代社会保障制度萌芽阶段的标志,这一法典的颁布使社会保障开始逐步走上立法化的道路。 1883年德国俾斯麦政府颁布的《疾病保险法》,其涉及的内容已经具备了社会保障的含义和特征,应被视为现代社会保障制度产生的标志。1884、1889又颁布了《伤残保险法》、《老年保险法》,第一个建立起了现代意义上的社会保险体系。 (二)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0号令

https://www.360docs.net/doc/1a7762576.html,/cm/001/001003/001003003/4003.htm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0号令 发布时间:[2004-4-2]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已于2003年12月30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郑斯林 二○○四年一月六日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更好地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生活,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企业年金,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建立企业年金: (一)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 (二)具有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 (三)已建立集体协商机制。 第四条建立企业年金,应当由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通过集体协商确定,并制定企业年金方案。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草案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五条企业年金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参加人员范围; (二)资金筹集方式; (三)职工企业年金个人帐户管理方式; (四)基金管理方式; (五)计发办法和支付方式; (六)支付企业年金待遇的条件; (七)组织管理和监督方式; (八)中止缴费的条件;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企业年金方案适用于企业试用期满的职工。 第六条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报送所在地区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中央所属大型企业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报送劳动保障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企业年金方案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企业年金方案即行生效。

社会保障调研报告

社会保障调研报告 一、调研课题简介 社会保障制度是现代国家最重要的社会经济制度之一。建立健全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的社会保障体系,是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必然要求,是社会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证。 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地区、城乡之间发展不平衡的发展中国家,完善社保体的任务非常艰巨和繁重。从1949年建国至今,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随着经济的发展也日臻完善。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包括社会保险、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社会救济和住房保障金。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核心部分,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二、调研设计与组织实施 本次调研的主要目的是了解当前主要类型企业员工的社会保障是否落实到位,例如企业是否按国家相关规定为员工建立社会保险、员工是否享受到企业提供的福利待遇等。 针对这些问题,我们设计了这份问卷,希望能通过我们的实地调查得到有效的数据和准确的结论。从XXXX年XX月起,我在XX市XX区、XX区、XX区发放调查问卷、访谈的形式向社会各行业人员采集相关信息。 三、调研对象情况简介 本次调研主要在XX市XX区、XX区、XX区开展,我们的调研对象主要集中在30—50岁左右的城市工作者,通过对百余名不同行业及单位的员工的调查,我们顺利得到了调研报告所需相关数据。 四、调研数据统计简析 我国政府经过多年努力,目前,以社会保险为核心的中国社会保障制度体系框架基本形成,但是,中国毕竟还是一个尚处在发展中的国家,社会保障体系仍需进一步完善,在这次调研中,我们初步了解到社会保障体系制度在XX市的实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特点及原因。

1. 城镇企业多注重养老保险,参保险种不全 在我们的调查中,我们发现被调查者大多对养老保险较为满意。从险种看,养老保险覆盖面远高于其险种,紧随其后的是医疗保险。分别占有76%和59%的比率。绝大部分公司尤其是民营企业只为员工缴纳部分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同时其他几项社会保障的险种则无人问津。 2. 民营企业员工参保比例较低 调查发现,民营企业的员工参保比例低且参保险种不齐。特别是酒店,娱乐等服务行业中(我们在开平区的调研活动中曾走访XX餐饮,XXX,XXX,由于人员流动性大,除中高层管理者大多由公司为其上“五险一金”其他员工均来参加保险。 3.住房公积金最低生活保障等存在制度不健全、分配不均等问题。 这次调研我们不仅将木管投向了以养老保险为主的社会保险,还涉及到了就业培训,还有住房公积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助制度等社会热点问题。在调研中我们看到 (1)67%的人对住房公积金感到不满,集中48%的人认为住房公积金受益方范围较窄存在不公平,32%的人认为住房公积金风险防范能力不足。 (2)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也存在严重问题。在与被访者的交谈中我们了解到,目前最低生活保障并未真正落实到城镇生活贫困人群当中,65%的认为实际领取低保人数与省级转移支付核定的领取“低保”数量有很大偏差,并且低保对象的界定标准尚未规范。 (3)对于下岗职工、待业大学生这样的收入不固定的灵活性就业群体,做好就业培训显得格外重要,而在调研中我们发现。很多人只是在找到工作后进行过短暂的入职培训,绝大部分人没有接受过正规的就业培训。而零收入和收入不稳定的就业群体又是最需要社会救助的,因此(2)中提到的问题格外严峻。 调研结束后,我们将得到的数据加以汇总和整理,并选取了其中富有代表性的30余份问卷进行研究,针对以上问题分析出了我们对成因的看法。 首先,认识不到位。在我们的调查中发现,一些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中,雇主与雇员中存在着模糊认识,从员工自身的角度来说,员工只顾多挣钱,对养老保险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8号令

政策法规加入时间:2009-1-5 23:23:42 点击率:227 供稿:责 任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 第18号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已于2003年9月1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郑斯林 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第一条为明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授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 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规定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

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第四条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 (一)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就业或参军的; (三)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四)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五)死亡的。 第五条领取抚恤金的人员,在被判刑收监执行期间,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刑满释放仍符合领取抚恤金资格的,按规定的标准享受抚恤金。 第六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单位所在地设

浅析中国特色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完善

浅析中国特色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完善 [摘要]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社会化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与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也经历了一系列深刻的变革。时代的发展,使许多与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相关的问题凸显在我们面前,迫使我们必须加快改革和完善中国社会保障制度的步伐,协调差异,改革弊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经济全球化的要求。我们应大力加强社会保障法制研究,使我国社会保障实践真正能够以法律为依托,以法律为保障,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关键词]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保障基金 社会保障是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重要保障,也是以人为本,依法治国,和谐发展的重要环节。社会保障制度和社会保障立法有着不可分割的紧密联系。社会保障立法是社会保障的法律形式,同时也是构建社会保障制度体系的基础和依据。当前,全球多数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已经基本纳入法制化轨道,而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在经历了半个多世纪的发展,也逐步迈入建立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的轨道。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在经历创立阶段、调整阶段、挫折阶段、恢复补充阶段、全面改革和发展阶段后将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济和社会优抚等制度,统一纳入社会保障体系。2004年,全国人大将“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写入宪法,第一次明确地提出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的任务具有重要的意义。这标志着我国对社会保障问题的理论认识达到一个新的高度,标志着我国的社会保障立法和社会保障事业进入一个新的发展时期。目前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方面是全部依靠国家财政重点支撑的项目,其中包括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帮助与救扶、对部队现役军人及其军烈属的优抚与安置、对社会上无依无靠的孤幼残老以及社会大众团体举办的社会福利等措施;第二方面是用人单位缴纳、单位职工个人缴费,由国家适当给予相关补助的三方共同筹资的项目,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等,属于社会保险范畴。 一、我国社会保障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近年来,我国在社会保障事业的改革和发展取得了较大的进步,为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的稳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发展的客观要求存在较大的差距,不能为社会保障方面出现的问题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支持,需要不断的进行改革和完善。 (一)社会保障立法工作滞后 社会保障要以社会立法为方式,才能使其运作法制化、规范化。纵观国外社会保障法的产生和发展的历史,无一不是立法在先。德国于1883年颁布《疾病保险法》,于1884年颁布《工伤保险法》,于1889年颁布《养老和伤残保险法》,

清代社会保障政策研究(一)

清代社会保障政策研究(一) 清朝统治者虽出自东北地区经济文化发展较为落后的满族,但在整个统治期间,于尊孔崇儒、秉承汉族统治者传统制度理念的同时,或出于自觉,或迫于无奈,在国家政策制定、制度实施等方面往往有所创新。这种情况同样表现在社会保障政策的制定与实施上。具体而言,清代继承并发展了历代王朝推行的传统社会保障政策,并不乏创新建树,在灾荒救济、尊老养老、抚育弃婴、救助鳏寡孤独等社会弱者方面,采取了一系列的政策与措施,收到的效果也比较显著。 学术界对清代社会保障的内容涉猎已多,在荒政、慈善事业等领域已有丰硕成果问世。但目前的研究存在比较严重的偏向,如重视研究慈善事业,忽略内容更为广泛的社会保障事业;重视对荒政及其相关的仓储制度的研究,而较少关注历代政府对社会弱势群体进行救助的政策性、制度性研究。有鉴于此,本文拟在继承前人成果的基础上,对清代社会保障政策中的灾害救助、养老和养恤贫苦孤残等内容作专门探讨,限于篇幅,清代军人优抚制度留待另文论述。 一、灾害救助政策 中国自古以来就是自然灾害多发的国家,几乎无年不灾,而清代又是灾荒发生最为频繁的历史时期。据邓云特统计,从1616年清政权建立至1911年清政权灭亡的296年间,共发生灾害1121次,平均每三月一次1](23)。按照成灾原因的不同,大致可把清代灾害分为水灾、旱灾、雹灾、虫灾、风灾、霜雪灾、地震和疾疫八类,其中以水、旱二灾最为常见。与前代相比,清代灾害具有发生频率高,持续时间长;灾害地区分布广,成灾面积大;特大灾害继起迭至,交相并发等特点2]。自然灾害的频繁发生,无疑不利于社会经济的稳定和政权的长治久安,为此,清政府在灾前预防、灾中救助乃至灾后补救等各个方面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力图减轻自然灾害带来的负面影响。 (一)灾前预防 正如林则徐所言:“与其过荒补苴,何如未荒筹备”3],事先作好预防工作,救灾时才能事半功倍,清朝统治者对此已有认识,对防灾工作相当重视。 1.重视备荒仓储的建设。建仓积粮是我国古代重要的备荒手段,随着时代的发展,仓储制度也在不断演化之中。沿至清代,已形成“省会以至州郡俱建常平仓,乡村则建社仓,市镇则设义仓,而近边有营仓之制,所以预为之备者,无处不周矣”的局面4](卷88),备荒仓储体系较为完备。 (1)常平仓。清朝建立后,仿照历代旧制,推行常平仓建设。早在顺治十一年,清政府即令各府、州、县清查前代所设常平等仓,“稽查旧积,料理新储”5](卷28)。顺治十七年,户部议定常平仓每年春夏出粜,秋冬籴还,平价生息,凶岁则按数给散贫户6](卷121)。后历代清帝也屡颁诏旨,要求各地推行常平仓,并采取劝谕官绅富民捐输、按亩摊征、截漕增补、拨帑银采买乃至开贡监捐纳例等多种措施充实仓廒,常平仓由此在全国范围内得到了普及。为使常平仓发挥应有的功能,清政府对其管理制度、营运方式、积谷规模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 在管理上,清政府明确了地方官员的管理责任。雍正帝即规定,如发生因地方官失职而造成常平仓谷朽腐的情况,将依溺职例予以追究,情况严重者可革职查办;官员接任之时,也须将州县仓廒盘查清楚,方许交接7](卷189)。 在运营上,清代常平仓通常采用“存七粜三”的办法,即每年只准粜出三成积谷,七成留仓;仓谷粜出后,需趁谷价低廉之机买谷还仓;如被灾州县仓粮动用过多,以致所剩无几,须在秋收丰年之时,奏请上司拨银买补8](卷160)。虽然已有定制,但由于气候、米价、灾荒等原因,各地常平仓的实际存粜比例并不相同。不过,不管何种原因,决不允许出现粜空仓廒的情况7](卷189)。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2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2号) 新修订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3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人事部2004年10月20日颁布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事部令第3号)同时废止。 部长尹蔚民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管理,保证考试的公平、公正,规范对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应试人员和考试工作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是指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或者由其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确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举行的与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相关的考试、职业准入资格考试和职业水平考试。 本规定所称应试人员,是指根据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有关规定参加考试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考试工作人员,是指参与考试管理和服务工作的人员,包括命(审)题(卷)、监考、主考、巡视、评卷等人员和考试主管部门及考试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 本规定所称考试主管部门,是指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具有考试管理职能的行业协会或者学会等。 本规定所称考试机构,是指经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各级负责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的单

位。 第四条对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的综合管理与监督。 各级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考试管理权限依据本规定对考试工作人员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 地方各级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依据本规定对应试人员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其中,造成重大影响的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由省级考试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考试机构或者由省级考试机构进行认定与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相应行业的考试主管部门。 第二章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第六条应试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未按规定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经提醒仍不按规定填写(填涂)本人信息的; (三)在试卷规定以外位置书写本人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标注信息的; (四)未在规定座位参加考试,或者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允许擅自离开座位或者考场的; (五)未用规定的纸、笔作答,或者试卷前后作答笔迹不一致的; (六)以旁窥、交头接耳、打手势等方式传接信息的; (七)违反规定翻阅参考资料的; (八)在考试信号发出前答卷,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卷的; (九)其他一般违纪违规行为。 第七条应试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其中有第(三)项至第(八)项行为之一的,2年内不得参加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 (一)抄袭、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

中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历史

中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历史、现状及发展趋势 院(系)管理学院: 专业年级:2011级劳动与社会保障 姓名:姚萱垿 学号:201104010021 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发展进入统筹城乡、全面覆盖、综合配套、统一管理的阶段的背景。

1951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后,城镇建立了职工劳动保险制度并覆盖城镇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及供养直系亲属;同时,农村建立了面向乡村孤老残幼的“五保”制度,面向农民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文革”期间,劳动保险制度被取消并演变为“企业保险”。1978年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我国对传统的社会保障制度进行改革。到2008年,社会保险覆盖面日益扩大,待遇水平逐年提高,基金收支规模快速增长,制度运行平稳。以养老保险为例,2007年覆盖人数达到2.01亿,基金收支分别达到7834亿元、5965亿元。 努力实现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到2020年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基本建立”目标。 NO.1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历程当前,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历程,根据不同时期的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目标、重点和重大政策举措,可划分为改革探索、制度框架初步形成与统筹城乡发展三个阶段。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历程根据不同时期的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目标、重点和重大政策举措,可划分改革探索、制度框架初步形成与统筹城乡发展三个阶段。1978至1992年间的改革探索时期这一时期,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核心是转变企业经营机制、增强企业活力,实行以承包为主的多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在这种改革背景下,社会保障改革的指导思想定位于服务企业改革的需要,国家把社会保障改革作为企业改革的配套措施来进行,以单项制度改革为突破口。在改革步骤上,首先从改革城镇企业养老保险制度和建立失业(待业)保险制度入手,再随着有关企业改革政策的出台,陆续制定了其他相关的社会保障改革措施。在养老保险方面,1984年,国家在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开始了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试点;1991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先由市、县级统筹再逐步过渡到省级统筹。在失业保险方面,1986年为了配合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国务院颁布了《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首次在我国建立了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制度;1993年国务院修订了该规定,发布了《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进一步扩大了待业保险的覆盖范围,提出由企业缴费建立待业保险基金,用于保障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 1993年至2004年的制度框架初步形成时期1992年,党的十四大提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1993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把建立社会保障制度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本框架的五个组成部分之一,明确了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基本内容随后,城镇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按照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确定的目标、任务和基本原则来进行,重点是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制度,目标是建立一套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社会保障制度。 1997年以来,我国社会保障改革步伐加快,国务院于1997年发布了《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统一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1998年发布了《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明确了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模式和改革方向;1999年发布了《失业保险条例》,进一步明确了覆盖范围、筹资办法、缴费比例、享受条件和保障水平。同年,国务院颁布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进一步规范了城市贫困居民社会救助和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2004年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进一步明确了覆盖范围、筹资办法、缴费比例、享受条件和保障水平。为配合国企改革,妥善处理分流下岗人员和保障城镇贫困人员基本生活,1998年后逐步建立“一个中心、两个确保、三条保障线”的政策体系。2000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并在辽宁省试点,探索社会保障制度从单项制度推进向系统建设转变、以覆盖国有企业为主向以覆盖城镇从业人员转变的经验,3年试点取得了较大的成功。到2004年底,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主要内容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本要求的社会保障体系框架初步形成。2005年以后的城乡社会保障制度统筹发展时期2005年以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等文件的出台,标志着我国经济社会进入以人为本、落实科学发展观和统筹城乡发展的时期。 NO.2实现两个创新一个突破实现从企业保障到社会保障的转变,初步建立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社会保障网;创新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政策;提出了建立多层、多元、多样化的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体系理论。 1.制度、机制和体制方面的创新。实现从企业保障到社会保障的转变,初步建立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社会保障网。创新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五项社会保险全面实现了社会统筹,建立了用人单位、劳动者共同缴费、政府给予补助的筹资机制。成立了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机构,实行政策制度与管理分开,提高统筹层次,推行属地管理和社会化管理服务。 2.创新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政策。为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减员增效,为市场竞争中的弱者——下岗和失业人员等建立了最低生活保障、失业保险、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实现了4000多万国有企业下岗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平稳地退出国有企业,进入劳动力市场,未造成大的社会震动,创造了世界奇迹。 3.理论上的突破。针对上世纪90年代末养老保险差额缴拨管理下,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拖欠严重的现象,提出了建立独立于企事业之外的社会保障体系理论。2008年,针对“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目标,提出了建立多层、多元、多样化的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体系理论,特色内含有如下五个方面:一是公平与效率相结合;二是基本保险与补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6号 作者:佚名政策法规来源:本站原创点击数:756 更新时间:2006/10/19 热★★★【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已经2000年3月2日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左己 二000年三月十六日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 高劳动者素质,促进劳动者就业,加强就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实行先培训后上岗的就业制度。 招用从事技术复杂以及涉及到国家财产、人民生命安全和消费者利益工种(职业)(以下简称技术工种)的劳动者,必须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范围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根据实际需要,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可 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资格分为初级(五级)、中级(四级)、高级(三级)、技师(二级)、高级技师(一级)。 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及各类职业培训机构的毕(结)业生,必须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后,才能到技术工种岗位就业。 事技术工种的学徒,用人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所规定的学徒期进行培训。 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要求进行培训,达到相应职业技能要求后再上岗。 单位因特殊需要招用技术性较强,但当地培训机构尚未开展培训的技术工种人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可先招收再培训,达到相应职业技能要求安排国家政策性安置人员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应先组织培训,达到相应工种(职业)技能要求后上岗。 规定发布前从事技术工种而不具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在岗人员,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进行培训,使其达到本工种的职业技能要求。

中国社会保险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从1985年起在全国推行社会保险制度。15年来,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已经从养老保险推向失业、工伤、生育、医疗等各个领域,构建起了国家、企业、个人三者相互承担责任的关系,在社会保险方面改变了企业主导的状况,逐步建立起以社会主导全方位、多层次的社会保险新模式。虽然我国社会保险制度改革从全面起步到现在仅有十五年的时间,但却取得明显的成效。就整体而言,在建设过程仍然存在许多问题。具体有: 一是现行社会保险制度难以渡过人口老龄化高峰 随着中国计划生育政策的成功实施和全民人口意识的不断增强,妇女的生育不断下降,人口年龄结构呈老龄化趋势。 1999年中国60岁以上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为7%,到2003年,这一比例已经上升到10.59%以上.按照国际标准,60岁以上人口占总人口的10%,即进入人口老龄化社会来衡量,中国已经进入了老龄化社会,面临着白发浪潮的冲击。这就迫切要求建立新型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险制度,以应付人口老龄化带来的压力。发达国家的老龄化是建立在工业高度发达的基础上,工业化所积累的财富为老龄化问题的缓解提供了雄厚的物质基础和保险,如美国1935年建立社会保险体系,当时还没有进入老龄化社会;日本进入老龄化社

会时人均国民收入已经达到1689美元,有较充裕的财力建立养老保险制度。而中国的老龄化是计划生育政策成功运用的结果,超前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阶段。中国在人均GDP也不过800美元的情况下,却面临着比发达国家还要严重的老龄化问题。从我国人口金字塔所显示的发展趋势看,至少到2030年之前,人口老化的压力都不会减弱。因此必须充分认识人口老龄化始终是我国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和社会保险事业建设的一个客观背景,必须把当前的紧迫问题和长远的重大问题结合起来统筹兼顾、超前规划,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构筑具有中国特色的新型养老保险体系。 二是社会转型中的高失业问题,也向中国的社会保险制度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中国在向市场经济过渡的过程中,随着产业结构调整和改革力度的加大,失业人数不断上升。据国家计委宏观经济研究院报告,我国目前城镇登记失业人口已经达到1.2亿多人。同时,国有企业和政府机构改革和事业单位的改革将进一步向社会释放大量冗员。如果我国的经济体制转轨能够在21世纪前10年基本完成,以1998年为起点,这期间国有企业应完成战略性改组和下岗分流任务,预计将向社会释放1/3以上的冗员,大致在3000万到3500万人。同期国家行政机关的改革要分流约400万人,事业单位的冗员按1/3估算,也有近1000万人。考虑到下岗分流人员中约有20%因年龄可

试论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完善

试论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完善 摘要:社会保障制度是社会稳定的“减震器”,和谐社会建设离不开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完善。然而从总体上看,我国的社会保障立法还十分滞后,远远没有形成一个统一完整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体系,迫切需要立法资源的重新梳理与合理分配。因此,探索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完善之法,有助于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建立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能够维护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能够规范社会保障行为,为整个社会保障制度的良性运行提供必须的法律依据。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与其他经济的、刑事的、民事的法律系统等共同构成—个国家和地区的完整、健全的法律体系,对国家和社会走上法治化道路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一、社会保障法 (一)社会保障法及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概念 社会保障法分为形式意义上和实质意义上的社会保障法。形式意义上的社会保障法,是指国家立法机关以正式的法律法规形式,被冠以与社会保障内容相关的名称的法律规范,如《社会保障法》、《社会保险法》等,它仅指社会保障法典。而实质意义上的社会保障法,则是指有关社会保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不仅包括以基本法律形式出现的《社会保障法》,同时也包括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社会保障的规范,更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有关社

会保障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社会保障产生在社会化大生产和民主制度建立之后,它涉及每个单位、每个家庭、每个公民的利益,是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基石。同时由于社会保障是由政府提供的一种公共产品,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所以它必须要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强制性地加以实施。社会保障制度是以国家或政府为主体,依据法律规定,通过国民收入分配,对公民在暂时或永久失去劳动能力以及由于各种原因生活发生困难时,给予物质帮助,保障其基本生活的制度。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整个社会保障制度得以规范和有效运行的客观依据和准则,对社会成员的社会保障待遇标准只有通过立法才能加以确定,国家对社会特殊群体的保护和帮助也只有通过立法才能得以强制实施。 (二)社会保障立法理念的演进与社会保障立法指导思想 现代社会保障理念发展经历了四个阶段,分别为:济贫法阶段的救济与矫正、俾斯麦时期的怀柔、二战后成熟阶段追求公平、现代保障阶段追求协调与可持续发展。在其理念的演变中,越来越重视对人格尊严的保护,越来越重视社会共享文明成果。这一转变与人类法律文明的发展对人的尊重息息相关,越来越关心人、重视人。我国的社会保障理念长期以来,在公平、效率之间徘徊,从绝对的平均主义到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进而发展到公平优先、兼顾效率,与现代社会保障理念的演进极其吻合。 理清社会保障法制建设的理念、指导思想,与明确社会保障立法的适用对象及立法价值有密切关系。社会保障立法理念要求

美国社会保障制度最新版

美国社会保障制度 美国社会保障制度由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济三部分组成。美国自30年代建立保障制度以来,已形成庞大的社会保障体系,其主要特点是:(1)适时建立和逐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本世纪初,随着工业化的发展、生活水平的提高,在美国引起了人们对老年生活的普遍关注。30年代的经济大萧条,使老年人生活处于最困难境地,社会退休金成了老年人的希望所在。1934年,罗斯福成立了经济保险委员会,1936年公布了社会保障法,1939年增加了伤残保险和老年配偶养老保险。经过几年准备。在积累了一大笔基金后,于1942年付诸实施,开始支付退休金。二次大战中没有新的变动。50年代经济有了很大发展,1965年增加了老人医疗保险,1972年又增加了残废者医疗保险。经过50多年的逐步发展与健全,形成了庞大的社会保障体系。(2)老年法定退休保险具有强制性、贡献性和福利性,退休和医疗保险基金有正常来源渠道,能自我调整和自我调整。其退休金的收与支是按照现收现付、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的,根据人口老龄化的预测、退休费支出的需要,不断调整保险税税率,通过自我调整达到自我循环正常运转的目的。(3)发展保险公司经营的自愿投保退休金保险,吸收闲散资金增强经济实力,为人口老龄化做准备。美国的一些人寿保险公司除经营

人寿保险、财产保险、死亡保险外、还大力经营集体和个人自愿投保性质的私人退休金保险,作为法定退休保险的补充。集体退休保险,由企业雇主为雇员投保,根据企业经营好坏和雇员个人情况投保可多可少,雇员退休后逐月领取。政府通过对退休保险金免税手段予以支持。并通过投资获取的利润,用来弥补膨胀使投保金额贬值的问题,以保证退休者收入,增强老年人的社会保障感。(4)严格控制失业救济金发放标准和发放时间,以利于失业者积极再就业。联邦立法规定由企业雇主缴纳失业保险税款,雇员不缴。利率由各州自行确定,全国不统一。救济发放时间,大多数规定需经一周等待期后方可使用,最多支付26周,联邦法规定在失业高峰期可延长合乎法定救济周数的50%,即最多追加13周。严格限制发放周数的目的在于促使失业者积极再就业。(5)采取措施,增收节支,迎接老龄化的严重挑战。其研究采取的主要措施是:注重研究管理与效率、保障目标与水平问题,逐步提高保险税税率;退休金也要纳入个人所得税范围之内,把负担加在高收入者身上;适当降低各项福利待遇水平,使之不要紧跟工资水平的增长;利用退休基金搞投资经营,增中储备,减少年轻人的社会负担一、美国的社会保险:1.养老保险。国家强制性保险属于第一层次的保险,由美国社会保障署管理,是一种强制的社会保险制度。资金来源是雇主和雇员以税收的方式交给政府,保险基金由财政

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与就业问题的研究

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与就业问题的研究摘要: 就业与社会保障是中国当前社会面临的两个最重要的民生问题,他们是不可分割、紧密相关的一个整体,都是促进经济发展、社会和谐的重要因素。但现实中两者却处于相互分割状态,这种状态直接影响了两大宏观政策体系的综合效能。就业是最好的社会保障的观点是不正确的,这是割裂两大密切相关的政策体系的误区,应将两者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并协同考虑。中国的未来发展既需要长期坚持积极的就业政策,亦需要一个健全的社会保障体系,只有两者协同发展,才能实现中国健康与持续发展的目标。目前我国的就业形势非常严峻,社会保障制度虽经过多年改革, 取得较大效果, 但与其他相关领域的改革衔接配套不够, 效果不尽如人意, 尤其是社会保障制度存在的诸多影响就业的弊端亟待解决。 关键词:灵活就业; 社会保障; 劳动力市场 与人民生计密切相关的问题莫过于获得生活所需的收入和得到一定的生活保障。因此,就业与社会保障便构成了人们生存、生活的两个基本问题。就业是民生之本,社会保障则是民生的最后一道“安全网”。 一、现状分析 近几年,我国政府坚持把就业工作摆在了突出位置,千方百计做好就业工作,把就业纳入到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划当中,不断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与此同时,我国也在不断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提高养老金、加快医疗改革、扩大工伤保险范围等等,这一系列的措施使人民的生活有了基本保障。当前,我国正从重视经济增长的时代向重视民生的时代转变,当然,新时代所面临的问题也是全新的。 (一)就业方面 1.劳动力供求矛盾突出。截止到现在,全国劳动力总量达到8. 3亿人,劳动力供给岗位有5, 000万,而劳动力需求岗位只能提供4, 000万个,劳动力供大于求的矛盾进一步加剧。2009年10月到2010年3月,我国城乡失业登记率为4. 3%,失业人数达到915万,是历年新高。 2.劳动力结构矛盾突出。一些传统行业出现大批下岗工人,而一些新兴的行业所需的高素质人才又供不应求;同时,职业教育与岗位培训的条件相对滞后,进一步完善以就业为导向的职业培训显得十分迫切。 根据2008年第三季度中国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监测中心对全国93个城市的劳动力市场职业供求信息的统计分析,各技术等级的求人倍率均大于1,劳动力需求大于供给,其中,高级工程师、技师和高级技师的求人倍率较大,分别为4.05、2.02、1.86。与全国供大于求(求人倍率0.97)的状况形成反差。据广东省第三季度人力资源市场数据,珠三角地区缺工现象依然存在:一名求职者有1.16个岗位可选,最短缺的是电子元器件制造工、机械冷加工工和计算机工程技术人员。因此,虽然目前是总体就业需求明显减少,但仍未改变一直以来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2号 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了《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施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 张左己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九日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和缴纳管理工作,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费是指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申报、缴纳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缴费单位进行缴费申报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适用本办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 缴费单位应当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 第五条 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报送社会保险费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代扣代缴明细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缴费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有困难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邮寄申报。邮寄申报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第六条 缴费单位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按期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申报的,可以延期办理。但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缴费单位送达的申报表和有关资料进行即时审核。对缴费单位申报资料齐全、缴费基数和费率符合规定、填报数量关系一致的申报表签章核准;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表提出审核意见,退缴费单位修正后再次审核;对不能即时审核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缴费单位申报表和有关资料之日起,在最长不超过2日内审核完毕。 第八条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九条 缴费单位必须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缴费申报后的3日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照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严格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缴费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或拒绝。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的缴费申报经核准后,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之一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 缴费单位到其开户银行缴纳; (二) 缴费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支票或现金形式缴纳; (三) 缴费单位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约定的其他方式。 履行前款规定的申报核准程序后,银行可以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从缴费单位基本账户中划缴社会保险费。 第十二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当进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将收到的基金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已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根据缴费单位的实际缴纳额(包括代扣代缴额)、代扣代缴明细表和有关规定,按以下程序进行记账: (一) 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分别计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按规定记录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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