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论文
国际经济法论文题目大全选题(2)

国际经济法论文题目大全选题(2)国际经济法论文篇1试谈国际经济法的发展国际经济法调整的是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那么它必然既包括国际法规范,也包括国内法规范;既包括公法,也包括私法。
在经济全球化加快的背景下,国际经济关系、国际经济秩序和国际经济法的发展和更改,是在南北矛盾—交锋—磋商—妥协—合作—协调—新的矛盾中曲折行进的。
如何扩大和加强众多发展中国家对世界经济事务的发言权、参与权和决策权,把有关的“国际游戏规则”或行为规范制定得更加公平合理,从而更能促进建立起公平、公正、合理的国际经济新秩序。
面临这一客观需求,国际经济法正在发生新的变化。
(一)国际经济法调整范围不断扩大以前,国际法很少涉及和调整各国国内的经济活动。
因此人们在谈到国际法某个经济案件的适用时,经常发现没有可适用的国际法规则。
但现在情况已发生了很大变化,特别是WTO所调整的经济关系已十分广泛,甚至已涉及到成员方的国内经济活动。
例如,服务业是否开放,开放的程度如何,是国内管辖事项,而现在WTO的服务贸易总协定对服务业的自由化也予以规范。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加速发展,各国、各地区经济互赖性增强,这种国际法调整各国国内经济活动的趋势定会不断增强,国际经济法的调整范围也会不断扩大。
(二)国际经济法的统一趋势明显加强调整相关经济活动的国际法规则与国内法规则基本趋同化。
一方面,处理各种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公约不仅数量日益增加、作用日益增强,而且各国规制市场方面的经济立法出现趋同现象。
实体法统一化最为显著的范例就是以WTO为代表的各类经贸国际公约和国际协定。
另一方面,在民商事法律规范方面,有关的国内规范与国际法规范也日趋统一,例如,商业秘密是否知识产权问题,以前在理论上和各国实践上都不一致,WTO的TRIPS协议明确将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加以保护,从而使这一问题不再村有争议,在此情况下,人为地把调整某一经济关系的内容相同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割裂分离成为两个部门是没有意义的。
国际经济法学教学方法应用硕士论文(共4篇)

国际经济法学教学方法应用硕士论文(共4篇)第1篇:经济全球化与国际经济法学一、经济全球化与国际经济法的含义“经济全球化”一词最早出现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90年代得到认可,但关于其概念的定义却众说纷纭。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在1997年5月发表的一份报告中指出,“经济全球化是指跨国商品与服务贸易及资本流动规模和形式的增加,以及技术的广泛迅速传播使世界各国经济的相互依赖性增强”。
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则认为,“经济全球化可以被看作一种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经济、市场、技术与通讯形式都越来越具有全球特征,民族性和地方性在减少”。
由此可见,经济全球化大体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解释:首先经济全球化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世界各国经济联系逐渐加强,原先局限于各个不同经济体之间的经济体制与经济活动在全球化进程中融为一体,世界经济自由市场逐步形成,各国之间的依赖程度日渐提高;其次,世界各国国内经济规则不断趋于一致,世界经济逐渐互通互融;再次,为了构建和谐的世界经济体制,国际经济协调机制日益强化,各种多边或区域组织对世界经济的约束与规制日益显著。
总的来讲,经济全球化是指以市场经济为基础,以先进科技和生产力为手段,以发达国家为主导,以最大利润和经济效益为目标,通过分工、贸易、投资、跨国公司和要素流动等,实现各国市场分工与协作,相互融合的动态过程。
在经济全球化的驱使下,为了适应各种错综复杂的跨国经济法律关系的客观需要,二战后,在突破传统部门法学分科界限的基础上融合法学和经济学于一体形成了一个新的综合性交叉学科——国际经济法学。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跨国的贸易、投资、金融、税收和运输关系(通称跨国经济交往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是随着各国政府对经济交易活动干预管制现象的产生和发展,在国际经济现实生活中客观形成的,一个由各国有关的国内法和国际法规范共同组成、彼此联系和相互作用的法律体系。
二、经济全球化与国际经济法的关系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扩大加深了各国之间的相互依存关系,这就要求各国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也要照顾到其他国家的利益和世界经济的整体利益,因此,国际合作与协调成为各国实现经济稳定发展的必由之路。
国际经济法学法律学科研究论文

国际经济法学法律学科研究论文随着全球一体化的深入发展,国际经济关系日益紧密,各国之间的经济合作和竞争越来越激烈。
这种情况下,国际经济法的研究变得越来越重要,因为这种法律体系逐渐成为国际社会中最为重要的法律规范之一。
因此,国际经济法学成为当代法学领域中备受关注的重要的研究方向之一。
国际经济法学的核心是研究和分析在国际经济活动中的法律规则。
与国际法不同,国际经济法研究的焦点在于国家之间发生的商业活动和经济交易,而不是政治、安全和领土等问题。
因此,国际经济法的研究领域包括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金融法、国际税务法等。
在当今的全球化背景下,国际经济法的研究变得越来越重要。
越来越多的国家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并与其他国家达成自由贸易协议,这就需要研究国际经济法来解决各种经济争端和纠纷。
同时,全球金融危机和全球化带来的影响也使得国际经济法研究的重要性日益突出。
在国际经济学研究中,法律学科研究论文也是非常重要的。
首先,国际经济法学的研究需要深入探讨其发展历程、发展趋势和规律等方面。
其次,研究论文可以为国际经济法建设提供新的理论基础和实践创新的思路。
最后,研究论文还可以为经济学学科的发展提供重要的参考意见,促进学科之间的融合和交叉研究。
在国际经济法学的研究中,研究论文涵盖的内容非常广泛。
其中包括国际贸易法的规范体系、国际投资法的法律机制以及国际金融法的基础理论等方面。
此外,论文研究的重点还包括国际经济法法规的制定、国际经济争端的处理和解决以及国际经济征税问题等重点问题。
这些研究对于理解国际经济法的本质和规律有着重要的作用。
在撰写国际经济法学研究论文时,需要注重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需要充分考虑本国法律和国际经济法律体系之间的联系和差异,建立有机的融合关系。
其次,需要深度分析国际经济法规相关条款的适用和解释,探讨其背后的经济、政治和文化因素。
最后,需要对国际经济法规的实施和执行进行深入剖析,寻找其实现机制和应用价值。
经济法论文范文5000字(必备12篇)

经济法论文范文5000字(必备12篇)摘要: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国际组织以及不同国家的法人与个人之间在国际经济活动中所产生的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国际经济法自产生以来,对国际经济的发展以及对有关国际经济实体产生了巨大影响。
笔者拟在对其概念的界定基础上,对国际经济法的历史进行相关的梳理,并对其思想做出简单的评述。
关键词:国际经济法论文一、国际经济法的一般价值国际经济法是各种规范的总称,主要是调整跨国的贸易、投资、税收和运输关系。
国际经济法运用自身的调整角度、调整范围、规则模式以及运作机制,让这些价值具有新的特定的意义,就是要达到秩序、自由、正义、效率的目的。
(一)秩序在确立国际经济法的时候以及在确认国际经济法秩序方面的时候这其中的好处便体现在国际经济法的秩序价值上。
秩序的体现是体现在国际交往中的不同层面,拿各国的关系来讲,国家之间的力量比较、竞争与合作便是一种秩序;就国家对个人的管制来看,该国的涉外经济秩序是由独立的政府管制变演变而成的。
(二)自由追求自由是人类一直向往的。
在国际经济法的范畴里,对自由的定义主要包括了国家赋予个人的交易行为和国家本身的经济自由。
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1.在国际法上,制定宏观经济发展战略方面的自由的含义主要是体现在国家主权的经济领域原则上。
2.在现代拥有主权的国家不单单对涉及本国的经济活动的管制上给予自由,还用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来维护本国的经济增长与社会稳定。
3.商人的作用便是完成跨国经济活动。
国家赋予了商人们自由交易的权利,商人们追逐着自己的经济利益的同时,还使得国家有关产业得以发展,同时也提高了国家人民的生产生活水平。
(三)正义经济公平和经济正义是国际经济法正义价值的两个分支。
公平是一种利益分配的算术平均或者是几何平均。
正义便是法律使强者和弱者之间有所缓和,并且起到保护弱者的地位和实现生态正义的目的。
(四)效率就国际经济法的起源及国际经济法的内容来讲,这其中的目的就是为了寻求国际经济和其他资源的最优配置,在国际经济的效益方面使其大大提高。
国际经济法方面相关论文范文(2)

国际经济法方面相关论文范文(2)国际经济法方面论文篇3浅谈国际经济法中的经济主权原则摘要:经济主权原则作为国家主权在经济方面的体现,从其被国际社会确认以来,在国际社会的经济往来种发挥着重要作用,尤其是在保护发展中国家在经济贸易中的地位方面起到关键作用。
然而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一步发展,在面对经济全球化、区域经济一体化等问题时,经济主权原则面临着一系列的挑战。
如何合理地解决这些挑战成为了大多数发展中国家不得不面对的重大问题。
关键词:经济主权原则;经济全球化;发展中国家;挑战我们知道,在法学的诸多学科之中,国际经济法是一个新兴的部门法。
部门法都有自己的基本原则,国际经济法也不能例外。
所谓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指的是体现了国际经济法的基本精神,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指导国际经济活动的基本原则。
但是在国际经济法的发展过程中,哪些原则可以被作为基本原则一直没有定论,可谓是众说纷纭。
但是,在百家争鸣的现状中也有其共性,那就是各种学说都将经济主权原则作为了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由此可见经济主权原则的重要性。
一、经济主权原则的基本内容所谓国家经济主权原则,指的是每个国家对本国的全部财富、自然资源以及全部经济活动,都享有并且可以自由行使完整的、永久的主权,其中包括占有、使用和处置的权利。
[1]经济主权原则是国家政治主权在经济领域的体现,我们知道,政治主权是国家最重要的国际法权利,因而在国际经济法领域之中,经济主权原则是最重要的基本原则。
其基本内容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一)各国对本国内部以及本国涉外的一切经济事务,享有完全、充分的独立自主权利,不受任何外来干涉。
(二)各国对境内一切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
(三)各国对境内的外国投资以及跨国公司的活动享有管理监督权。
(四)各东道国在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的时候,有权对境内外国资产进行征收或国有化,并在公平合理的前提下给予及时的补偿。
通过对经济主权基本内容的阐释,我们可以直观地看出经济主权原则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维护其经济安全的重要作用。
国际经济法论文

国际经济法论文国际经济法是指调整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的法律。
下文是店铺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国际经济法论文的范文,欢迎大家阅读参考!国际经济法论文篇1论国际经济法的价值追求摘要国际经济法价值论是建立在价值论基础上的有关国际经济法律制度的深层次的、系统的理性认识。
国际经济法价值观在国际经济法理论形态中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它是相对于国际经济法较高层次的概念,对于国际经济法的规范状态和现实状态具有重要的导向意义。
正义、主权、自由、秩序、公平和公正等都是人们在调整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中所需要的,因而被视为国际经济法价值的存在形态。
而其中正义价值应被作为国际经济法价值的基本价值。
关键词国际经济法价值正义国际经济法的价值就是国际经济法所追求的目标。
而国际经济法追求的目标就是打破原来旧的国际经济秩序,建立一个经济主权,公平互利,全球合作的新的国际经济秩序。
国际经济法的价值就是建立这个新的国际经济秩序,满足国家、国际组织和个人等国际经济主体对国际经济法的渴望和需求,即国际经济法对这些主体的意义和功能。
法的价值中包括法所中介的价值,即法所中介的经济、政治、社会制度的价值,也包含着人们所追求的而且也是法可以中介的其他一些价值,如正义、自由、秩序、效益等等[1]。
国际经济法的价值也在于实现这些目标,并在实现的同时更为具体地体现国际经济法部门的特征,其内容包括:正义价值、主权价值、自由价值、公平公正价值,它们本质上是统一的,但又表现为不同的方面。
其中正义价值是国际经济法最基本的最重要的价值。
一、国际经济法的正义价值正义是社会的一种首要价值,始终被人们视为人类社会一种最基本的美德和价值理想。
正义是国际经济法的逻辑前提,国际经济法是正义的客观要求,正义因国际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而得以保障、发展。
正义观引导和制约着国际经济法的发展,体现在国际经济法的制度之中,成为国际经济法的发展变化的灵魂和精神。
可见,正义是国际经济法的实质和宗旨,国际经济法只能在在正义中发现其适当的具体内容,也只能在正义中显现其价值。
2021年国际经济法论文【二篇】

【论文写作】论文通常用来指在各个学术领域进行研究,描述学术研究成果的文章,简称论文。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国际经济法论文的文章2篇 ,欢迎品鉴!【篇一】国际经济法论文【摘要】多哈回合谈判是WTO成立以来发起的第一轮多边贸易谈判。
这次谈判从2001年WTO第四次部长会议启动以来,历经跌宕起伏的磋商和僵局、艰苦的讨价还价,期间因参与谈判的关键成员意见分歧过大,被WTO宣布无限期中止,后又在多种不确定因素下重新恢复,2008年7月29日,由于美国拒绝让步,美国、欧盟和中国等7个成员就发展中国家农产品特殊保障机制的谈判最终以失败告终。
本文拟通过分析多哈回合谈判屡陷困境的原因,进而对多哈回合谈判遇阻后国际经济法的区域化特点进行描述,最后对国际经济法的全球化与区域化并举发展趋势进行展望,并尝试提出中国的因应举措。
【关键词】多哈回合TPP谈判TTIP谈判RECP谈判一、WTO多哈回合谈判受阻的原因分析多哈回合谈判启动以来,一波三折、屡陷困境。
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多边管辖范围过分拓宽,谈判议题广泛而且含混WTO成立以来,多边贸易体制管辖的范围不断拓宽,直到成员国的国内规则、文化偏好甚至伦理问题等国内规则领域,这些问题非常敏感,也使得市民社会和各种利益相关者越来越关注多边贸易体制,这是对多边贸易体制的一大挑战。
而多哈回合的谈判议题不仅包括农业、工业品关税、服务贸易、知识产权、反倾销等传统领域,还涉及渔业补贴、贸易便利化、原产地标识及生物多样性公约等全新的领域。
由于谈判议题广泛而且含混,使多哈回合谈判增加了很多不确定性,最终造成多哈回合旷日持久、屡陷困境。
(二)wTO内部的决策机制存在内在缺陷和矛盾WTO的决策机制包括三种决策方式协商一致、投票和“绿屋会议”。
协商一致是其最主要的决策方式。
但各成员在经济规模、发展水平、能力建设上千差万别,WTO要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让153个成员达成协议决不是轻而易举的事。
国际经济法公平互利原则研究论文

国际经济法公平互利原则研究论文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速,国际贸易和投资活动日益频繁,如何构建一个公平、稳定和可持续的国际经济秩序成为全球范围内的重要议题。
在这个过程中,国际经济法作为规范国际经济活动的法律体系,具有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其中,公平互利原则是国际经济法的重要基石之一,本文将对其进行研究和探讨。
一、公平互利原则的概念和内涵公平互利原则是国际经济法中最根本的原则之一。
它同时涵盖了公平和互利两个方面,相互贯通、相辅相成。
具体来说,公平包括了两方面的内容。
一方面是贸易公平,即任何一方在贸易中应当受到平等待遇,不应该因为其文化、政治或经济状况而受到不公正的待遇;另一方面是法律公平,即所有当事方应该在同样的法律下受到平等的对待,不应该因为其身份、国籍、信仰等原因而受到不公正的对待。
而互利则是指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在保证自身利益的前提下,同时尊重并维护他方的利益,以达到各方共赢、增进协作的目的。
二、公平互利原则的历史渊源公平互利原则早在十九世纪末就已经渐渐成为了国际经济法的重要原则。
当时北美、欧洲等地出现了各种形式的保护贸易主义,从而使贸易冲突和保护主义在国际贸易中占据了主导地位。
在这种背景下,公平互利原则的出现具有了历史特殊性。
当时,各种国家开始重视自由贸易,认为有必要各国间实行公平贸易。
此后,在各种国际法和公约中,公平互利原则开始变得越来越普遍和重要。
三、公平互利原则在国际经济活动中的具体作用公平互利原则是国际经济活动中的必要条件。
在贸易自由化和投资自由化的进程中,公平互利原则可以起到如下几个方面的作用。
1、引导国际贸易正常发展。
公平互利原则对国际贸易发展的路径和方向具有重要的引导作用。
只有在公平互利的基础上,各国之间的贸易才能够充分发挥自由贸易的好处,确保贸易的正常、稳定、有序的发展,避免贸易摩擦和贸易战的发生。
2、促进各国相互了解和合作。
在公平互利的体系中,各方都能够通过平等的竞争、合作和沟通而共同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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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论文彩霞班级法硕(非法学)六班学号 223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研究——以联合“信用证欺诈纠纷”案为例摘要:为抑制信用证欺诈、维护诚实信用的国际贸易环境,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运用需突破信用证的独立性,将信用证交易与基础合同交易联系起来考查。
这是对信用证独立原则的例外。
关键词:信用证独立原则;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一、案情简介2012年2月,联合旗下进出口公司受香溢进出口贸易所托,拟向诺华公司代购一批价值425万美元的电解铜。
随后进出口公司与诺华签订了买卖合同并订立了信用证支付方式。
资料显示,上述信用证为 100%发票金额(美元)的不可撤销、远期90天信用证,交行分行及建行分别是该信用证的议付行、开证行。
结果在建行准备支付全套单证总额467万美元之后,进出口公司却发现货物提单及提单发货人均为虚假,并且提单下并无货物。
后经联合查实,实际买方香溢与诺华系人小敏控制,属关联公司,进出口公司遂于去年5月份将这两家公司连同交行一并诉诸中院。
上述欺诈诉讼立案后,却迟迟不见进展,联合曾试图请求建行不予支付信用证款项,但遭到拒绝。
随后建行于去年7月18日从联合账户划扣了469.22 万美元的资金,该资金包括货款、利息、邮电费等。
二、案例分析(一)相关知识点1. 信用证独立原则。
根据国际惯例,信用证制度适用信用证独立原则。
即信用证交易与其他合同交易相分离,在信用证交易中,只要提示付款的单据与信用证的要求在表面上是相符的,单证之间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即所谓“单单相符,单证相符”,银行就负有付款的绝对义务。
银行不得以基础合同当事人对基础合同的任何异议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开证申请人也必须偿付银行为此支付的款项。
[1]此项原则规定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5条。
2.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就是指信用证交易存在欺诈时,付款银行可以拒绝付款,当事人也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发布禁止令禁止银行付款。
该原则的适用,事实上是将信用证交易与基础合同交易联系起来处理纠纷。
银行只要在付款之前得知信用证交易存在欺诈事由,就可以拒绝付款以保全自身利益;法院在处理信用证纠纷时,不独考虑信用证交易,而且考虑与该信用证有关的其他法律关系。
[2]根据《规定》第8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1)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容虚假的单据;(2)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3)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4)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3.信用证独立原则与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关系。
独立原则与欺诈例外原则相互补充,相辅相成,共同维护着信用证制度的高效、安全运行机制。
不过,如何正确运用这两项原则,在实践中并非易事。
事实上,二者是一对矛盾统一体。
过分偏重坚持信用证独立原则,必然助长不法欺诈行为的蔓延,损坏开证申请人及银行的合法利益,破坏良好的国际贸易环境;然而过度强调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又会走向另一个极端,严重破坏一个国家的金融信用和整个国际社会的金融流通体制。
4.信用证例外的例外。
是指即使存在信用证欺诈,但由于开证行或者指定人、授权人已经对外付款或者基于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将来必须对外付款,这种情形下,就不能再遵循“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原则,不能再通过司法手段干预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行为。
[3]依据《规定》第10条: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2)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3)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4)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
(二)案情透视1.本案存在《规定》第8条第3款:“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的信用证欺诈情形。
案例显示,在建行准备支付全套单证总额467万美元之后,进出口公司却发现货物提单及提单发货人均为虚假,并且提单下并无货物。
后经联合查实,实际买方香溢与诺华系人小敏控制,属关联公司。
作为信用证受益人的卖方诺华公司与实际买方香溢进出口公司串通提交假单据,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而作为信用证申请人的联合进出口公司只是该基础交易买方的委托方。
交易的实际买方和卖方属关联公司,他们串通骗取开证行建行支付全套单证总额467万美元,使作为开证申请人的联合公司蒙受巨大损失。
2.本案最大的难点不是认定信用证欺诈的存在,而是作为开证行的建行该不该在存在信用证欺诈情形下付款。
本人认为可能存在以下几种情形:(1)根据信用证独立原则,开证行建行应该付款。
按照《规定》第5条:开证行在做出付款、承兑或者履行信用证项下义务的承诺后,只要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相符,开证行应当履行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付款的义务。
当事人以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除外。
(2)如果存在规定第八条的情形,开证行建行应不应该付款,还要看开证申请人联合公司有没有在清楚、明确地向开证行建行证实欺诈存在的基础上,提出止付申请。
如果开证申请人向开证行证实了欺诈的存在并提出了止付申请,则应该根据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付款银行可以拒绝付款,当事人也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发布禁止令禁止银行付款。
但事与愿违,开证行建行拒绝了联合请求建行不予支付信用证款项的请求。
(3)开证行建行的拒绝是于理有据还是与诺华串通呢?一方面,笔者认为建行的拒绝有两点理由:开证申请人联合公司没有或者无法向开证行建行清楚、明确地证实信用证欺诈情形存在,依据信用证独立原则,开证行应当付款;即使存在信用证欺诈情形,只要开证行不知道也无法知道信用证欺诈的存在,根据《规定》第10条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善意地进行了付款,这也是合情合理的。
另一方面,如果开证申请人有确实的证据证明,自己已清楚、明确地向开证行建行证实欺诈的存在,而开证行仍执意付款的,可以推定开证行和诺华有串通的嫌疑,即便不存在串通的嫌疑,开证行也存在重大过失,应该承担相应责任,赔偿开证申请人的损失。
三、经验总结我国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中还应注意以下问题:(一)坚持诚信原则和利益平衡原则,参考国际惯例行使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坚持以下几个原则很有必要:第一,坚持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被誉为“帝王条款,君临法域”,[4]是现代民商法的最高原则,更是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运用的法理基础。
虽然根据国际惯例,受益人或其他票据提示者只要提交表明合格的票据便有权获得兑付,但是,若它们进行信用证欺诈,提交表面上合格的票据而实施实质性欺诈的交易,或干脆提交欺诈性票据以骗取银行的兑付,其行为完全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
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运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将欺诈行为从信用证独立制度的保护状态下隔离出来,是保障信用证机制顺利运转、防止欺诈行为、倡导公平交易、体现社会正义的必然要求。
第二,坚持利益平衡原则。
利益平衡原则是民商法学价值观从近代民法的形式公平向现代民法的实质公平转变的具体体现。
利益平衡原则要求法院在作出每一项司法裁判时,都要权衡对照双方的利弊得失,防止因为保护一方利益而给对方造成更大的损害。
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实质就是国家通过权威的司法力量来平衡管理所不能制约的“利益冲突”。
[5]第三,参考国际惯例、国外立法及判例。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第7条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是我国在无专门立法情况下指导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运用的直接法律依据。
但是,基于“欺诈”认定的复杂性,只有上述原则性指导尚不足以构成完善的司法依据。
所以,参考国际惯例,借鉴国外成功立法、司法经验是当务之急。
UCP600是各国国际贸易中普遍适用的有关信用证交易的法律依据,我国也不例外。
因此,在不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参考UCP600的相关规定处理纠纷,不但能为各方当事人所接受,而且能有效提高司法公正度。
此外,国外相关立法,如《美国统一商法典》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规定,以及相关判例,都为我国处理类似问题提供了良好的法律借鉴。
(二)正确把握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条件,防止滥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条件需从欺诈的主体、欺诈的围、欺诈的程度等方面来确定。
欺诈的主体应为向开证行提示票据要求兑付的实施了欺诈行为的不法受益人和恶意第三人;欺诈的围既包括信用证交易中的票据欺诈,也包括基础合同交易中的欺诈;欺诈的程度应是实质性欺诈。
为防止滥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还有必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第一,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的统一性,保障交易安全。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绝对适用,很有可能使正当持票人、已经给付对价的银行以及对欺诈不知情的受益人及其代理人等遭受损害。
因而各国通常为善意第三人留下了保护其合法权益的空间。
对此,《美国统一商法典》(UCC5-109)和我国《票据法》(第13条)都有原则性规定。
具体来讲,已承兑汇票被正当贴现或转让的,其受让人为正当持票人,银行不得拒绝其付款请求;议付行在开证行确认后已经议付的,议付行已成为票据事实上的持有人,如果申请人不能证明议付行参与了受益人的欺诈或者在议付前或议付当时明知受益人实施欺诈的话,议付行为善意第三人,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对其不适用;保兑行是应开证行的请求而加入到业已存在的信用证关系中的,所以保兑行已经对外付款的,开证行有义务保证其获得偿付,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对其不适用;最后,当欺诈由第三人实施,而受益人或其代理人并未参与欺诈,对欺诈也不知情时,开证行不得以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拒绝受益人及其代理人的付款请求。
第二,严格区分“实质性欺诈”与一般欺诈。
“实质性欺诈”一直是英美立法、判例确定欺诈涵的标准。
所以,实质性欺诈与一般欺诈的区分是判定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能否适用的关键所在。
法官分析“实质性欺诈”应重点分析欺诈行为对当事人合同目的实现所造成的影响。
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适用的情形下,欺诈应足以导致对方的根本合同目的或主要合同目的落空。
如伪造票据从银行兑付货款,或票据虽然真实,但所交付的货物并不具有单证所代表的价值等。
至于货物质量上的一般瑕疵,数量上的小幅差额或者对信用证非实质性条款的违背,仅属于一般欺诈的畴,根据UCP600第15条的规定,银行当免责,当事人也只能通过诉请基础合同的违约救济获得赔偿。
此外,“实质性欺诈”的认定必须放在具体法律环境中考查。
在一个案件中构成“实质性欺诈”的条件,在另一案件中也未必就构成“实质性欺诈”。
比如,同样是倒签提单的伪造票据行为,如果提单的日期构成信用证的实质性条款(如时令性货物的销售),则该欺诈行为就是实质性的;如提单的日期并未构成信用证的实质性条款,当事人倒签提单也不是为了骗取货款,而仅仅因为短时期错过装船日期或为了顺利结汇、融资的需要,这种欺诈行为就不构成“实质性欺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