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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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论文彩霞

班级法硕(非法学)六班

学号 223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研究

——以联合“信用证欺诈纠纷”案为例

摘要:为抑制信用证欺诈、维护诚实信用的国际贸易环境,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运用需突破信用证的独立性,将信用证交易与基础合同交易联系起来考查。这是对信用证独立原则的例外。

关键词:信用证独立原则;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一、案情简介

2012年2月,联合旗下进出口公司受香溢进出口贸易所托,拟向诺华公司代购一批价值425万美元的电解铜。随后进出口公司与诺华签订了买卖合同并订立了信用证支付方式。资料显示,上述信用证为 100%发票金额(美元)的不可撤销、远期90天信用证,交行分行及建行分别是该信用证的议付行、开证行。结果在建行准备支付全套单证总额467万美元之后,进出口公司却发现货物提单及提单发货人均为虚假,并且提单下并无货物。后经联合查实,实际买方香溢与诺华系人小敏控制,属关联公司,进出口公司遂于去年5月份将这两家公司连同交行一并诉诸中院。上述欺诈诉讼立案后,却迟迟不见进展,联合曾试图请求建行不予支付信用证款项,但遭到拒绝。随后建行于去年7月18日从联合账户划扣了469.22 万美元的资金,该资金包括货款、利息、邮电费等。

二、案例分析

(一)相关知识点

1. 信用证独立原则。根据国际惯例,信用证制度适用信用证独立原则。即信用证交易与其他合同交易相分离,在信用证交易中,只要提示付款的单据与信用证的要求在表面上是相符的,单证之间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即所谓“单单相符,单证相符”,银行就负有付款的绝对义务。银行不得以基础合同当事人对基础合同的任何异议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开证申请人也必须偿付银行为此支付的款项。

[1]此项原则规定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5条。

2.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就是指信用证交易存在欺诈时,付款银行可以拒绝付款,当事人也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发布禁止令禁止银行付款。该原则的适用,事实上是将信用证交易与基础合同交易联系起来处理纠纷。银行只要在付款之前得知信用证交易存在欺诈事由,就可以拒绝付款以保全自身利益;法院在处理信用证纠纷时,不独考虑信用证交易,而且考虑与该信用证有关的其他法律关系。[2]根据《规定》第8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1)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容虚假的单据;(2)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3)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4)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3.信用证独立原则与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关系。独立原则与欺诈例外原则相互补充,相辅相成,共同维护着信用证制度的高效、安全运行机制。不过,如何正确运用这两项原则,在实践中并非易事。事实上,二者是一对矛盾统一体。过分偏重坚持信用证独立原则,必然助长不法欺诈行为的蔓延,损坏开证申请人及银行的合法利益,破坏良好的国际贸易环境;然而过度强调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又会走向另一个极端,严重破坏一个国家的金融信用和整个国际社会的金融流通体制。

4.信用证例外的例外。是指即使存在信用证欺诈,但由于开证行或者指定人、授权人已经对外付款或者基于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将来必须对外付款,这种情形下,就不能再遵循“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原则,不能再通过司法手段干预信用证项下

的付款行为。[3]依据《规定》第10条: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2)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3)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4)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

(二)案情透视

1.本案存在《规定》第8条第3款:“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的信用证欺诈情形。案例显示,在建行准备支付全套单证总额467万美元之后,进出口公司却发现货物提单及提单发货人均为虚假,并且提单下并无货物。后经联合查实,实际买方香溢与诺华系人小敏控制,属关联公司。作为信用证受益人的卖方诺华公司与实际买方香溢进出口公司串通提交假单据,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而作为信用证申请人的联合进出口公司只是该基础交易买方的委托方。交易的实际买方和卖方属关联公司,他们串通骗取开证行建行支付全套单证总额467万美元,使作为开证申请人的联合公司蒙受巨大损失。

2.本案最大的难点不是认定信用证欺诈的存在,而是作为开证行的建行该不该在存在信用证欺诈情形下付款。本人认为可能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1)根据信用证独立原则,开证行建行应该付款。按照《规定》第5条:开证行在做出付款、承兑或者履行信用证项下义务的承诺后,只要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相符,开证行应当履行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付款的义务。当事人以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除外。

(2)如果存在规定第八条的情形,开证行建行应不应该付款,还要看开证申请人联合公司有没有在清楚、明确地向开证行建行证实欺诈存在的基础上,提出止付申请。如果开证申请人向开证行证实了欺诈的存在并提出了止付申请,则应该根据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付款银行可以拒绝付款,当事人也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发布禁止令禁止银行付款。但事与愿违,开证行建行拒绝了联合请求建行不予支付信用证款项的请求。

(3)开证行建行的拒绝是于理有据还是与诺华串通呢?一方面,笔者认为建行

的拒绝有两点理由:开证申请人联合公司没有或者无法向开证行建行清楚、明确地证实信用证欺诈情形存在,依据信用证独立原则,开证行应当付款;即使存在信用证欺诈情形,只要开证行不知道也无法知道信用证欺诈的存在,根据《规定》第10条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善意地进行了付款,这也是合情合理的。另一方面,如果开证申请人有确实的证据证明,自己已清楚、明确地向开证行建行证实欺诈的存在,而开证行仍执意付款的,可以推定开证行和诺华有串通的嫌疑,即便不存在串通的嫌疑,开证行也存在重大过失,应该承担相应责任,赔偿开证申请人的损失。

三、经验总结

我国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中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坚持诚信原则和利益平衡原则,参考国际惯例行使自由裁量权

笔者认为坚持以下几个原则很有必要:

第一,坚持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被誉为“帝王条款,君临法域”,[4]是现代民商法的最高原则,更是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运用的法理基础。虽然根据国际惯例,受益人或其他票据提示者只要提交表明合格的票据便有权获得兑付,但是,若它们进行信用证欺诈,提交表面上合格的票据而实施实质性欺诈的交易,或干脆提交欺诈性票据以骗取银行的兑付,其行为完全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运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将欺诈行为从信用证独立制度的保护状态下隔离出来,是保障信用证机制顺利运转、防止欺诈行为、倡导公平交易、体现社会正义的必然要求。

第二,坚持利益平衡原则。利益平衡原则是民商法学价值观从近代民法的形式公平向现代民法的实质公平转变的具体体现。利益平衡原则要求法院在作出每一项司法裁判时,都要权衡对照双方的利弊得失,防止因为保护一方利益而给对方造成更大的损害。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实质就是国家通过权威的司法力量来平衡管理所不能制约的“利益冲突”。[5]

第三,参考国际惯例、国外立法及判例。《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第7条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是我国在无专门立法情况下指导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运用的直接法律依据。但是,基于“欺诈”认定的复杂性,只有上述原则性指导尚不足以构成完善的司法依据。所以,参考国际惯例,借鉴国外成功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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