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实施后房地产作为被执行财产的思考
学习物权法的心得体会

学习物权法的心得体会【篇一:《物权法》学习心得体会】《物权法》学习心得体会在社会生活中,小到几颗纽扣、一块手表、一部电话,大到一幢房屋、一片绿地、一座矿山,皆有物权的归属问题。
如何确定权利的归属,划定权利人享有哪些权利,这些权利受侵害时如何保护,这就需要一部专门法律来规范、调整和保障。
这部专门法律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为了制定好这部关系国家建设发展和每个人切身利益的重要法律,从起草至今,历时13年,经广泛征求意见和八次审议,终于在xx年3月的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表决高票通过。
《物权法》内容博大,共分五编十九章及附则,涵盖的内容:物权法的调整范围;物权法的原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登记制度;物权的保护。
《物权法》是一部明确物的归属,保护物权,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民事基本法律,是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的重要法典。
《物权法》是根据宪法规定,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而制定的。
法律属于上层建筑,是由经济基础决定并服务于经济基础。
我国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财物权的归属、范围和内容,都与我国基本经济制度密切相关。
如果不反映、不体现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就不可能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物权法。
因此,物权法必须体现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并以维护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为根本目的。
所以,本条明确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作为立法目的之一。
物权法主要是从民事角度通过明确物的归属,权利人有何权利,他人负有什么义务,侵害物权的法律责任等,来体现和维护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
发展市场经济,就要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制度,而规范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律就是民法。
《物权法》颁布实施后物业纠纷的新动向及对策

据报道 , 05 5 2 20 年 月 3日北京市海淀 区一住宅楼全体业主将
北京市海淀区人防办告上法庭 , 主张他们为该楼人防工程的所有权
人, 这是北京首例业主主张人防工程所有权的案件。
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发展 , 我国的人防工程建设也有了一个
随着有车族越来越多,由于停车位 引发的纠纷也 目益增多 . 先
地位对 自然垄断『 生商品制定过高的价格 。 政府物价部门也应该介入 到车位价格和租金的制定中来, 加强监督和指导。 总之 , 开发商应当 合理行使自己的权利, 并同时保障业主的权利 。 只有明确了这一点 , 才能在平等 、 公平的原则下进行车位的后续管理。 3占用共有场地的停车位如何规划 .
20 年 1 月 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 07 0 《 正式实施, 这 部重要法律的出台 , 对我国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具有里程碑式的
意义。
突破性的发展, 人防工程投资建设主体 已由国家作为单一投资建设 主体发展成为多元的投资建设主体。根据我国现行立法可以看出, 有关人防工程 的权属问题有着不同的规定 : 传统的观点认为人防工
物权法 》 实施后可 能产生 的新 的物业 纠纷 问题
法律的缺位 , 在现实生活中带来的后果必然是纷争不断。新的 物权法出台, 对一些热点、 焦点问题做了明确规定 , 譬如对建筑物区 分所有权做 了根本性的规定 , 一定程度上明析了产权。但现实中的 物业问题一般都 比较复杂, 再加上物权和物业管理对大多数人来说 还是较为陌生的概念。 所以围绕这方面还存在诸多纠纷和问题尚待 解决 , 我们在实践中做了大量的物业纠纷调解工作 , 根据我们的实
原始取得所有权。那么人防工程的权属也应当是归投资者所有 . 所 有者可以将人防工程依法进行转让 、 租赁。如果开发商在开发楼盘
最高法院法官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标准

最高法院法官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标准肖利波律师2017/11/22 08:49最高法院法官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标准作者王毓莹,法学博士,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具有实体权利以及实体权利是否足以阻却执行,为该类诉讼审理和认定的核心问题。
但是目前来讲,《民事诉讼法》、执行司法解释、民诉法司法解释等对此均未作明确规定。
在审判实践中,下列几类情况,因为法律规定较为模糊,审判实践中亦经常出现,争议较大:(一)以不动产为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实体权利认定。
审判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以房屋为执行标的的执行案件。
该类案件在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中所占比重是最大的,而因涉及房产纠纷,往往又具有很强的政策性、民生性,审理难度更大。
主要在以下几个问题上存在争议:1、借名买房中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实践中,由于限购、限贷、逃避债务、规避税收或基于身份关系(如夫妻或父母子女)等原因,存在借名买房的情况。
在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的名义购买房屋并办理登记的情形下,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进行查封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如何处理,存在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物权变动登记生效和公示公信原则,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借名登记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的申请执行人,因此,对案外人停止执行的请求应当不予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在借名买房的情况下,案外人对房屋享有事实上的所有权,其权利应当优先于申请执行人享有的一般债权,即使案外人对于因限购、逃避债务、规避税收、获取贷款等原因而借名登记具有过错,但其所应承担的只是行政管理上的责任,而不致在私法上丧失对房屋的所有权。
因此,对案外人主张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停止执行的,应予支持。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理由是:第一,在借名买房情形中,借名人与出名人通常会相互约定,借名人以出名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限仍归借名人享有。
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的借名登记契约,只在其内部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不能据此认定借名人是不动产物权的所有权人。
不动产登记中房地一致性原则的处理意见

不动产登记中房地一致性原则的处理意见关于不动产统一登记中涉及房地一致性处理的若干意见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之前,由于各种原因,土地、房产实际登记中存在有房屋所有权证无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虽无权属证书但是拥有不同时期政府不同部门颁发的有关证件而要求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情况,为妥善处理遗留问题,根据《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房地一致性登记的原则,现就我市市区不动产统一登记中房地一致性处理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1、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原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等权属证书在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后继续有效,应认定为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持有土地使用证申请重新核发不动产权证的,一律按换证登记办理,不再重新要求提供权籍调查表。
案,仍然有分局、所保管。
2、对已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按以下情况处理:(1)商品房开发单位和企事业单位申请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提供给登记中心的房地产调查或测绘报告必须含房屋信息的宗地图,由登记中心做好审核工作,属地国土所不再开展权籍调查。
(2)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也暂时不具备申请登记条件的,须出具地上物无合法产权具结书,可以按照权利人申请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没有建设或建设后没有申请地上物、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办理转移登记。
(3)个人申请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属地国土所要现场查看并重新制作权籍调查表。
3、对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房屋部分满足登记要求的,按以下情况处理:(1)有部分房屋整幢未取得规划建设许可的,现权利人须出具无合法产权具结书,提供给登记中心的房地产调查或测绘报告必须含房屋信息的宗地图,或宗地图上必须有按照房屋测量规范测量的房屋信息。
宗地图上对暂不能登记的地上物用红虚线显示,只对可以登记的合法产权部分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结合案例, 谈谈你对行政征用的理解和认识

行政征用是指国家机关依法依照程序对符合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需要的不动产、动产或其他财产权利采取收归国有、征收、征用等措施,以实现公共利益的一种行政行为。
它通常发生在国家发展和改革的进程中,是国家对个人财产权利的一种限制性干预。
行政征用的出发点是公共利益的最大化,但同时也要保障私人财产权利的受到合理的保护,避免滥用行政权力带来的不当损害。
针对行政征用这一复杂的行政行为,我在这里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深入的理解和认识:一、行政征用的法律基础行政征用的法律依据主要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根据宪法规定,国家保护私有财产权,但在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况下,可以征用或者征收私有财产,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而《物权法》则详细规定了行政征用的程序和补偿标准,确保行政征用不会侵犯私人财产权益。
二、行政征用的适用范围在实际应用中,行政征用主要适用于土地、房屋和其他财产权利。
政府希望建设一个市政项目,但需要征用一部分土地和房屋,这时就会采取行政征用措施。
在这种情况下,行政征用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需要,但也确保被征用人得到相应的补偿和安置。
三、行政征用的程序和补偿行政征用必须依法依规进行,程序至关重要。
政府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明确征用的范围、目的和补偿标准,然后向被征用人发出征用通知。
被征用人可以根据通知提出异议,并有权要求司法部门进行复议。
在征用实施后,政府应及时支付补偿款,并安置被征用人的居住生活。
四、行政征用的限制和保障虽然行政征用是为了推动国家发展和公共利益需要所采取的一种合法措施,但也存在一定的限制和保障。
行政征用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随意滥用权力。
征用范围和补偿标准必须合理公平,保障被征用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行政征用的实施过程必须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确保公正合法。
行政征用作为一种国家管理行为,在一定的范围内是正当合法的。
它可以促进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现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

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它对于保障国家的土地和不动产的权属权利、完善市场经济体系、加强社会管理等方面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从定义、意义、现状、案例分别进行探讨。
一、不动产登记的定义及意义不动产登记是指国家在特定机构对不动产进行记录注册,记载其权益状况、使用状况、限制状况、状况变动等情况的程序。
它在土地及其使用、房地产、财产保护、司法审判、金融信贷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作用。
首先,不动产登记可以保障国家的土地和不动产的权属权利。
只有进行了登记,才能确立权属关系和界定边界,从而维护了不动产所有权的合法性和权属归属的明确性。
此外,不动产登记还可以有效地防止土地纠纷、房屋买卖纠纷等问题的发生,具有重大的法律意义。
其次,不动产登记可以完善市场经济体系。
当前,我国的经济已进入快速发展时期,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设显得更加重要。
通过制度化的国家机构,规范土地、房产等不动产交易的流程,使不动产通产流通更加自由、保值增值更加稳定,从而促进了市场经济稳定崛起及健康和持续发展。
再者,不动产登记可以加强社会管理。
在大规模的城市化过程中,不动产作为市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生活资本,为政府尤其重要。
利用不动产登记制度可以有效的规范社会资源配置,保障公共安全以及民生福利等方面的需求。
同时,也有利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让不动产相关企业和个人都遵守规则创造良好的商业环境,有助于社会管理体系的建设。
二、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现状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是由土地登记机构负责实施的。
最新的《物权法》已于2007年后开始实施,授权了土地登记机构全面开展不动产登记和备案工作。
但是其仍有一些问题,例如登记的基础还不够扎实,所涉及的登记资料不够全面。
此外,不动产登记在批准的速度和业务量上也存在问题。
最近,为了加快进程,国务院印发了《加快推进不动产登记全覆盖工作实施方案》。
方案提出,到2020年,将全面实现不动产登记全覆盖,推进不动产登记基本设施、信息系统建设与升级。
《物权法》对房产测绘影响论文

小议《物权法》对房产测绘的影响【摘要】《物权法》的实施对房产测绘行业带来了非常广阔的发展前景,同时也给房产测绘提出了更新的要求。
本文结合《物权法》中相关不动产登内容,深入分析《物权法》实施后给房产测绘的影响,并提出了测绘工作的对应措施。
【关键词】《物权法》;房产测绘;影响经过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物权法》于2007年10月正式施行。
《物权法》建立了由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权构成的物权体系,体现了不同物权主体实行平等保护的原则,即尊重国有财产,又保障城市居民和农民人口的财产利益[1]。
《物权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无论是房屋所有权登记,还是土地使用权登记,其位置、面积等基本属性的确是均和测绘直接相关。
1 《物权法》与房产测绘的关系《物权法》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基础上,对不动产登记制度进行改革创新,确立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和登记生效原则,明确了登记赔偿责任等[2]。
无论是不动产登记和转让,还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与划拨,其位置、面积、权属等信息均通过房产测绘或地籍测绘调查所取得。
《物权法》与房产测绘和地籍测绘等直接相关[3]。
2 《物权法》对房产测绘影响2.1 对不动产登记簿中测绘成果的影响《物权法》第十一条规定,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并在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说明不动产登记的设立、变更、转让和灭失,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信息应当与登记簿一致,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由于房产测绘成果是房屋权属登记的重要组成部分[4],这就要求房产测绘机构进一步增加责任心,加强对不动产登记簿中测绘成果的管理。
《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从一则房屋二重买卖案例看物权变动模式

Legal Sys t em A nd SO c-el yf叁垒!查垒金竺!堡型!!箧置翟藿从一则房屋二重娶窦案例看物权变动筷式薛璐摘要《(物权法》实施后,由于相关配套制度暂时缺失或不完善,导致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仍具有不确定性,交易安全得不到保障.本文从一则案例出发,分析物权变动模式,并对如何在我国现行法律下避免纠纷进行了思考.关键词物权变动二重买卖登记公示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065.02案例‘:某房屋所有人A和房屋买受人B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总价50万元,B首期支付了25万元,并约定余款待办理产权过户时付清。
后A未与B办理过户手续,而是与另一买受人c签订了标的物为同一房屋的买卖合同,C在A的催促下付清了全部房款,并与A到房地产交易中心提交了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申请。
随后,A将房屋交付给C使用。
B得知A与C的上述行为后,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了对此二重买卖标的物房屋的诉前财产保全,法院经审查做出保全裁定,房地产交易中心因此未予批准A与C的房屋产权过户和登记。
C于是根据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A继续履行合同,使其取得房屋所有权;同时B亦以A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违约损害赔偿之诉,并要求A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办理登记过户。
现A 已携B、C支付的共计75万元购房款潜逃,且其并无其他财产可供司法机关强制执行。
分析:在此案例中,前后两个房屋买卖合同都是有效成立的,A与B,A与C间都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但二者在目的上却存在着“非此即彼”的相互对立:只有一个债权人(B或c)可以最终得到标的房屋的所有权。
这就涉及到不动产物权变动的问题。
一、不同立法模式下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果分析大陆法系国家关于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可以分为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债权形式主义三种类型,各种立法模式所侧重保护的利益不同,也导致了二重买卖中物权变动的效果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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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实施后房地产作为被执行财产的几点思考【摘要】《物权法》实施后,在律师代理申请执行案件中,房地产作为被执行财产,其法律适用及操作产生了一些新问题。
本文从《物权法》出台前房地产执行的依据和做法、《物权法》实施后对房地产执行的影响、当前房地产执行的实务问题探析等几个方面探析,与律师同行们共同商榷。
代理申请执行或代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是律师的一项业务。
“执行乃法律之终局及果实”,民事强制执行的法律制度是私权实现的重要公力救济手段。
为实现私权,人民法院常常会采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
而这些措施常常需要以被执行人的房地产作为执行标的或执行对象,对房地产强制执行必然涉及债权与物权法等诸多法律的种种规定,因而在实际执行中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尤为重要。
鉴此,笔者将从《物权法》出台前房地产执行的依据和做法入手,就《物权法》实施后对房地产执行的影响以及执行实务中涉及房地产执行的有关问题,与各位同仁商榷。
◆一、《物权法》出台前房地产执行的依据和做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时,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等等。
这些规定就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房地产进行处分的法律依据。
根据这此规定,对于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或专有权利进行强制执行的条件有两条:一是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含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二是被执行人没有金钱给付能力。
这里所说的被执行人没有金钱给付能力,应当是指通过一般的和表面的形式上的审查或判断,确认被执行人没有金钱给付能力,而不需要对被执行人是否具有金钱给付能力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和认定。
因此,当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人民法院有权将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地产作为可供执行财产进行处置。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出台以前,各法院在处理涉案房地产时,遵循的原则和程序均大有不同,且存在的问题颇多,侵害当事人权益的行为也时有发生。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拍卖、变卖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台了该规定。
该规定实施后,使得执行过程中财产的处置程序有了明确的规定,具体到实践中,在执行房地产案件时,通常有以下几种做法:(一)将涉案房地产依法定程序拍卖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债务;(二)对拍卖、变卖不成的房地产经债权人同意后,由债权人租赁,租金抵偿债务,也可租给第三人,第三人应付的租金用于清偿债务;(三)如果债务人已将房产抵押给其他债权人的,经拍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后余额用于清偿债务;(四)如果双方同意可将房产作价后直接折抵给债权人,差额部分实行多退少补;(五)如果执行标的是在建工程,在确认其所有权后予以查封,限期债务人履行债务,到期不履行的,委托拍卖行整体拍卖清偿;(六)如果经三次拍卖仍流拍,申请执行人和相关权利人不同意以物抵债的,解除查封,退还被执行人;(七)对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如果债务人只交了部分土地出让金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拍卖所得价款优先支付土地出让金和国家税收,余额清偿债务。
如果执行的房产的土地使用权是划拨方式取得的,经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后该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一并拍卖。
如拍卖底价中包含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成交后应将拍卖所得价款优先支付土地出让金及税收,余额清偿债务,受让人直接取得土地使用权。
如拍卖底价中不包含土地使用权的,在拍卖成交后所得价款清偿债务,买受人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并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正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不能改变原有规划土地的性质。
◆二、《物权法》实施后对房地产执行的影响◆首先,《物权法》中涉及到房地产产权登记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首先,明确提出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目前我国并无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主要存在三方面的不统一:一是不同行业所属的不动产遵从各行业规定;二是土地和房屋登记分离;三是城乡房屋产权管理的二元结构。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由《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进行规范;农村房屋权属登记则发展不平衡,有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对农房实施权属管理的,有出台本地区农村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也有未开展房屋权属登记的。
《物权法》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明确了要“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
其次,增加了三种登记方式。
一是预告登记。
办理预告登记后,开发企业如果将房产再卖给其他人,都将“不发生物权效力”,即后来的买房人不可能优先得到该套房产的产权,这就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一房多卖”等欺诈行为,有效地保护了购房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更正登记。
更正登记可以提高不动产登记的正确性,消除登记权利与真正权利不一致的状态。
三是异议登记。
《物权法》将事实上的权利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提出的异议记入登记簿,并规定在异议登记15日内不起诉则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为真正权利人提供临时性的保护措施。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三,明确区分了合同效力和登记效力。
《物权法》明确了“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登记是物权变动的一种公示方法,如果当事人之间仅就物权的变动达成合意,而没有办理登记,合同仍然有效。
作为一名律师,在平时所代理的案件中,涉及最多的便是对财产的执行争议问题,执行财产时往往会涉及对案外人私有财产权异议的问题,因此,如何正确认定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在代理业务中也就显得十分重要。
《物权法》实施后,对房地产执行的影响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物权法》实施后为房地产的执行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强有力的理论支撑。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房地产的执行,法院在对房地产采取控制性措施前,通常须查明房地产是否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和是否存在第三人申请过户登记并被受理的情形,只要房地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法院就可以将其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
如果强制措施涉及到合法的权利人,则允许权利人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证据,法院会通过执行中异议审查的方式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
由此可见,《物权法》有关规定和与传统执行方法是一致的。
二是执行中对房产所有权的审查将比以往更为复杂,难度更大。
由于房地产不同于其他财产,所以涉及房地产的案件的执行,也具有其特殊性。
首先,强制执行的标的是房地产以及与其有关的权利,除了对房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一般物权外,还有相关的租赁权、抵押权、土地使用权等等;其次,作为执行标的的房产都是特定的物,具有不可替代性。
因此,执行前要对房地产的权属进行调查,确定被执行的房地产是否属于被执行人所有。
同时,虽然《物权法》对房地产领域的相关问题做出了重要的规定,但仍有一些规定比较原则或未予明确,在如何将《物权法》的原则规定具体落实到房地产领域的理解上甚至存在争议。
今后尚需在实践中对一些问题进一步探索和做出相关具体的规定。
如虽然《物权法》第10条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但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尚未明确。
◆三、当前房地产执行的实务问题◆(一)对无产权证书的房地产的处理针对此种情况,在申请执行时,首先要确定被执行的房地产是否属于被执行人所有。
司法实践中,有以下几种情况需要引起注意:一是对于已进行登记的房地产,按照法定管理部门的登记确定权属,一般来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视为被执行人所有。
二是未登记的建筑物,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认权属。
三是对于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登记名义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均认为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时,可以视为被执行人的财产。
四是登记名义人否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时,申请执行人认为登记为虚假的,应提起撤销该登记的诉讼或行政复议,经行政复议或诉讼撤销该登记并转登记为被执行人名下时,方可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执行。
五是被执行人通过继承、判决或执行裁定取得房地产所有权的,虽未经办理过户登记,也可以对该财产采取执行措施。
六是以房地产作价或入股作为公司注册资本,并经工商登记的,该房地产虽未办理过户登记,当该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该房地产可以视为该公司的财产进行执行。
还须注意的是,没有产权证书的房屋属于瑕疵房地产范畴,对该部分房产如果根据上述权属的确定原则能够查清系被执行人所有,可以直接执行。
如果该房产所占土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却不能补办的,即该房产系非法建筑,对该部分房产进行处理时,实际上是对房屋建筑材料进行的处理。
(二)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处理如果将房地产做广义的理解,那么地产还应包括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和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土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享有的特殊权利,且只能行使一次,即一户只能享有一处宅基地。
在该幅宅基地被处分后,权利人无权再申请。
我国土地管理法中对宅基地使用权也有明确的规定,即禁止宅基地的转让。
正因为如此,笔者认为农民宅基地使用权是依附于农民自身的一项特殊权利,在一般情况下其不能作为执行的客体。
但是,虽然农民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的一项特殊权利,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其依附性和特定性也是相对的。
比如,一农民在村里有宅基地房屋,后因经济富裕到城里买了商品房并搬到城里居住,于是村里的房屋闲置。
如果在执行过程中遇到此类情况,笔者认为,应当另当别论,就可以对该宅基地使用权进行执行。
但现实执行过程中如何对该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变价,也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因为毕竟宅基地属于村集体的土地,其使用权也只能为本经济组织农民所有。
具体到执行实践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过程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对财产进行处理的首选途径应该是拍卖,但由于宅基地的特殊性(因为毕竟宅基地属于村集体的土地,其使用权也只能为本经济组织农民所有),又使得它与其他财产的拍卖产生了很大的不同。
针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拍卖时,应当严格限定参与竞买的主体,也就是说应当限定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当村委会参与竞买时,应当在同等价格下给予优先购买权,以便于村委会行使对村集体土地的管理和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