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2018】(201X)宝刑初字第134号-精选word文档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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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宝刑初字第134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宝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因本案于201X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

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余某,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X)61号起诉书指控被

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X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

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仁出

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X年11月6日8时08分许,姚某某驾驶某重型半

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另一路口,在向南右转弯

过程中,遇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某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姚某某所驾车辆右侧与王某某所驾电动车左后侧相撞,致王某某倒地后被车轮

碾压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姚某某应

付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姚某某肇事后,等候现场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案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

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到案记录,上海市道路交通事

故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

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被告人姚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

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

人姚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取得

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

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姚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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