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1997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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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条例

山西省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条例

【颁布单位】山西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日期】【实施日期】【失效日期】【内容分类】土地【文号】【名称】山西省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条例(修正)【题注】(1994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条例》的决定修正)1736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活动,保护和合理利用集体农用土地,维护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和农用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入股、继承、终止,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集体农用土地是指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鱼塘、种植水生植物的水面和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以下简称四荒地)以及排灌沟渠等设施占用的土地。

第三条土地使用权未经确权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确权发证后,土地使用者方可转让、出租、入股和继承。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入股、继承的累计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或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有效时间。

土地使用权在转让、出租、入股、继承时,不包括地上文物、地下资源和埋藏物。

第五条土地使用权变更时,当事人须持有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签署的意见及土地使用证,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更换土地使用证。

县级人民政府也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前述手续。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入股应坚持自愿、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禁止土地使用者改变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鱼塘、种植水生植物的水面的农业用途;禁止掠夺性经营土地;禁止荒芜土地。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入股、继承和终止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第九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

方山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方政征(公)字[2009]第03号)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的土地依法划分为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国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国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划拨的除外。

第三条全省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加强土地资源、资产管理,坚决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严格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地区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对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以及检举揭发土地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七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承包经营或者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承包者、使用者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其中,国家和省直属的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权属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自改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变更登记,更换土地证书。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1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现行有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1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现行有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1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现行有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1.06.30
•【文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13号
•【施行日期】2011.06.30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
(2011年第13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我们对2010年6月30日前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商国务院相关部门同意,保留规章146件、规范性文件1581件。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现行有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告。

附件:1、国家发展改革委保留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2、国家发展改革委拟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3、国家发展改革委已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4、国家发展改革委因职能划转暂时保留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附件1
国家发展改革委保留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进一步规范土地出让转让行为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进一步规范土地出让转让行为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进一步规范土地出让转让行为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7.17•【字号】晋政发[2003]11号•【施行日期】2003.07.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进一步规范土地出让转让行为的通知(晋政发[2003]11号)吕梁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经济发展,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遏制土地违法违纪问题发生,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规范土地出让转让行为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坚持土地统一管理,提高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能力各级政府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管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规划期建设用地总量不得突破。

各市(地)、县要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上级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计划,从严控制新增建设用地。

项目供地必须遵循节约用地原则,严格按照建设用地定额标准批准用地,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

要鼓励盘活存量建设用地。

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城市建设用地凡能利用闲置土地的,必须首先利用闲置土地。

对依法应无偿收回的闲置土地要坚决收回,重新安排利用。

对闲置土地较多的市(地)、县,要核减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必要时暂停该地区一般性项目的用地审批。

坚持土地集中统一管理,确保城市政府对建设用地的集中统一供应。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认真履行管理土地资产的职能,严格实行土地出让金由“土地部门一家收、财政部门一家管、政府一支笔批”的管理体制,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代收代管和坐收坐支,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

二、严格执行土地供应政策,加大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力度除法律法规及国土资源部《划拨用地目录》规定可以行政划拨供地的以外,其它建设项目用地必须以有偿方式提供。

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97年修正)

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97年修正)

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5.27•【字号】•【施行日期】1997.05.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87年1月11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7年7月15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9年9月2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的宗旨是正确实施《土地管理法》,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的方针,坚决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切实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

第三条《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可以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调整。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依法实行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条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农业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征用、使用、划拨土地的审批手续。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辖区内一切土地的管理,包括全民所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六条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一、城市市区的土地;二、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以外的荒地、林地、草原、水域、滩涂等;四、依法征用给机关、部队及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2006年12月31日财综[2006]6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局、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土资源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附件1)。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发现有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反映。

附件: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科目调整情况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审计署,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

具体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山西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地产和矿业权交易手续费标准的通知-

山西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地产和矿业权交易手续费标准的通知-

山西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地产和矿业权交易手续费标准的通知正文:---------------------------------------------------------------------------------------------------------------------------------------------------- 山西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地产和矿业权交易手续费标准的通知省国土资源厅,各市物价局: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治理规范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877号)精神,为进一步优化企业发展环境,减轻企业负担,有利于促进经济稳定增长,经研究,决定进一步规范地产和矿业权交易手续费收费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地产和矿业权交易手续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坚持公开、公平、质价相符的原则,由经批准建立的国土资源交易机构提供交易服务,办理交易手续时收取。

二、地产和矿业权交易手续费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的转让、招标、拍卖、挂牌、出租、抵押等交易手续费,除此之外,在办理交易手续过程中,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其他费用。

三、地产和矿业权交易手续费采取按交易额费率分段累加计费,具体最高限价收费标准如下:交易及服务类别计费基数收费标准交费主体备注转让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3%100-300万元(含300万元)2%300-1000万元(含1000万元)1%1000-2000万元(含2000万元) 0.7%2000-5000万元(含5000万元) 0.5%5000-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 0.3%10000万元以上0.1%受让方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原划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后进入市场的交易行为。

收费额低于500元的按500元收取。

最高收费额不得超过400万元。

招标、拍卖、挂牌成交价300万元以下(含300万元)3%300-1000万元(含1000万元) 1.5%1000-5000万元(含5000万元)1%5000-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0.5%10000万元以上0.3%买受人收费额低于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山西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工业用地弹性出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工业用地弹性出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工业用地弹性出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1.02.08•【字号】晋自然资规〔2021〕1号•【施行日期】2021.02.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规划发展正文山西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工业用地弹性出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晋自然资规〔2021〕1号各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土地管理局:《山西省工业用地弹性出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21年第2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自然资源厅2021年2月8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办理程序第四章合同约定与履行第五章附则山西省工业用地弹性出让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的决策部署,落实“要素跟着项目走”的要求,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和工业用地市场化配置方式,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降低企业用地成本,根据《山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2014年5月22日国土资源部令第61号公布,2019年7月24日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产业用地政策实施工作指引(2019年版)》(自然资办发〔2019〕31号)、《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实施意见》(晋发〔2020〕25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建设用地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弹性年期出让方式供应工业用地时,适用本实施办法。

实行“标准地”出让,可以以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弹性年期出让方式供应工业用地。

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弹性年期出让供应工业用地,应当符合现行工业用地供应相关要求。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工业用地按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主要是指用于工业生产、产品加工制造、机械和设备修理以及直接为工业生产等服务的附属设施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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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1997修正)
【法规类别】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抵押
【发文字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
【发布部门】山西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7.10.10
【实施日期】1997.10.10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11)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91号)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孙文盛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
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
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原《办法》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作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可处以非法收入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省境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使用管理。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四条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计划、城市规划、城建和房地产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编制供地计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管理部门不参与土地经营活动。

第五条下列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
(一)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建设发展需要依法征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
(二)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条例》第四十七条和本办法的规定,由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三)出让期限届满由政府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四)其他可供出让的国有土地。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应符合城市规划。

城市规划部门选址定点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共同拟订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包括地块的位置、面积、界线、用途、出让年限、规划设计要求、标定地价、出让方式等内容。

第七条各级土地价格评估机构负责地价评估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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