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婚姻状况证明有效期限补充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开展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化建设活动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开展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化建设活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05.04.14•【文号】民函[2005]70号•【施行日期】2005.04.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婚姻登记管理正文民政部关于开展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化建设活动的通知(民函[2005]7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自2003年10月1日《婚姻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以来,各地认真贯彻《条例》,严格执行《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以下简称《规范》),婚姻登记工作服务水平有了新的提高。
但是,有的地方仍存在对《条例》和《规范》理解不深入,执行不到位的现象,主要表现为:一是有的登记机关虽然能够按照《条例》的规定不再要求当事人提交婚姻状况证明和婚检证明,但工作方式和登记程序依然延续旧的做法,未体现当事人责任自负的新要求,也给登记效力之争埋下隐患;二是有的登记机关政务公开不到位,应当公开的内容未公开,或公开的内容不准确,服务意识不强;三是有的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行为礼仪欠缺,没有体现政府执政为民和婚姻登记工作由管理变为服务的理念;四是个别地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和《条例》的有关规定,违规发放婚姻登记证书,使婚姻登记证书不被一些国家承认,严重损害了我国政府的形象。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婚姻法》和《条例》,提高婚姻登记工作水平,根据2005年全国民政工作会议精神,经研究决定,从2005年4月至2006年10月,用一年半的时间,在全国婚姻登记机关开展以严格执行《条例》和《规范》为主要内容的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化建设活动。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指导思想开展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工作,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为民服务为宗旨,以依法行政为保障,以规范管理为手段,全面提高婚姻登记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体现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理念,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使用统一式样的《婚姻状况证明》的函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使用统一式样的《婚姻状况证明》的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1986.11.18•【文号】[86]民办字第135号•【施行日期】1986.11.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婚姻登记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民政部关于废止部分民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0年11月10日实施日期:2000年11月10日)废止(原因:被《关于修改婚姻登记申请书和婚姻状况证明式样的通知》(厅办函〔1996〕206号)取代)民政部办公厅关于使用统一式样的《婚姻状况证明》的函(1986年11月18日(86)民办字第135号)国务院各部委、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为了使婚姻登记和婚姻登记档案管理规范化,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批准的《婚姻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发了全国统一的《婚姻状况证明》式样。
目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民政部门已经印制完毕。
请通知你系统主管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部门,到所在地区县以上民政部门联系购买。
今后,全国各地婚姻登记机关将按照统一制发的《婚姻状况证明》来受理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事宜。
特此函告。
附:婚姻状况证明〔样式〕婚姻状况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婚姻状况证明<font size=+1>婚姻状况证明(存根).()字第号.()字第号----------.____|姓名||.我单位与单位的申请结婚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的|性别||.有关规定证明如下:|------|-|.-------------------------|出生年月日||.|姓|性|民|出生|婚姻|双方有无直系血亲|备||------|-|.||||||或三代以内旁系血|||婚姻状况||.|名|别|族|年月日|状况|亲关系|注||------|-|.|-|-|-|---|--|--------|-||对方姓名||()|||||||||------|-|字|||||||||对方所||.|||||||||在单位||.|||||||||------|-|.|||||||||双方有无直系||.|||||||||或三代以内旁||第|||||||||系血亲关系||.|||||||||------|-|.-------------------------|婚姻登记||.|承办机关||.说明:1.不在本人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履行结|||婚登记时,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应加盖乡(城市区或街道办事处)|备注||.级婚姻登记机关印章。
民政部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15.12.08•【文号】民发〔2015〕230号•【施行日期】2016.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婚姻登记管理正文本篇法规中与《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有关婚姻登记规定的通知》(民发〔2020〕116号)不一致的,自2021年1月1日起以民发〔2020〕116号为准。
民政部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民发〔2015〕23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为进一步规范婚姻登记工作,我部对《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民政部2015年12月8日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婚姻登记规范化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各级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第二章婚姻登记机关第三条婚姻登记机关是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
第四条婚姻登记机关履行下列职责:(一)办理婚姻登记;(二)补发婚姻登记证;(三)撤销受胁迫的婚姻;(四)建立和管理婚姻登记档案;(五)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
第五条婚姻登记管辖按照行政区域划分。
(一)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乡(镇)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二)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确定的民政部门,办理一方常住户口在辖区内的涉外和涉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以及华侨的婚姻登记。
办理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特别区域内居民婚姻登记的机关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09.04.28•【文号】民函[2009]113号•【施行日期】2009.04.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婚姻登记管理正文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工作的通知(民函[2009]113号)今年初,民政部召开了全国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视频会议。
会后,各地结合自身情况,不同程度地开展贯彻落实工作,但有些地方进展相对缓慢,推进过程中也遇到一些问题。
为进一步做好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着力推进婚姻登记信息化建设工作婚姻登记信息化建设是开展婚姻登记工作的重要载体和实现长远发展的关键平台。
各地民政部门要加快信息化建设工作的推进速度,特别是尚未实现省内联网的省级民政部门,应加紧解决信息化建设经费问题,积极协调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争取今年的专项经费,或向财政部门申请追加经费,或主动向信息产业等相关部门申请信息化专项经费,以尽快建立省级婚姻登记与管理信息平台,力争在“十一五”期间完成省级婚姻登记信息联网工作。
目前,我部正在研发全国婚姻登记信息系统,将于年中免费提供给各地使用,请尚未建立省级婚姻登记与管理信息平台的省份参照《全国婚姻登记系统硬件环境配置建议》(见附件1)的要求,尽快配备相关设备,为下一步系统部署做好准备。
已搭建信息平台的省份,应当积极开展婚姻登记档案补录工作,进一步提高在线登记和婚姻管理信息化的能力和水平。
网络条件好的地方,要继续推动网上预约登记。
各地还应当多方筹措资金,为基层登记机关配置计算机、打印机等硬件设备。
二、科学调整规范化建设指标要求为推动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工作又好又快发展,更好地体现科学发展理念,我部在进行充分论证和多方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基层实际情况,决定对民政部《关于评选全国婚姻登记机关规范化建设窗口单位的通知》(民函〔2006〕156号)中的指标进行调整,将年婚姻工作量(包括结婚登记、离婚登记、补发婚姻登记证、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低于1000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候登室(区)、婚姻登记室(区)总面积的达标标准,由不少于30平方米,调整为不少于15平方米。
《婚姻登记条例》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文章来源:/Content-3949.htm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请点击/tiwen.htm 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婚姻登记条例》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婚姻登记条例》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婚姻登记条例》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为切实保障《婚姻登记条例》的贯彻实施,规范婚姻登记工作,方便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经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外交部、公安部、解放军总政治部等相关部门,现就《婚姻登记条例》贯彻执行过程中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一、关于身份证问题当事人无法提交居民身份证的,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当事人出具的有效临时身份证办理婚姻登记。
二、关于户口簿问题当事人无法出具居民户口簿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公安部门或有关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加盖印章的户籍证明办理婚姻登记;当事人属于集体户口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集体户口簿内本人的户口卡片或加盖单位印章的记载其户籍情况的户口簿复印件办理婚姻登记。
当事人未办理落户手续的,户口迁出地或另一方当事人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公安部门或有关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办理婚姻登记。
三、关于身份证、户口簿查验问题当事人所持户口簿与身份证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内容不一致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告知当事人先到户籍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履行相关项目变更和必要的证簿换领手续后再办理婚姻登记。
当事人声明的婚姻状况与户口簿“婚姻状况”内容不一致的,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婚姻状况的审查主要依据其本人书面声明。
四、关于少数民族当事人提供的照片问题为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少数民族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时提供的照片是否免冠从习俗。
五、关于离婚登记中的结婚证问题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一本结婚证丢失的,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另一本结婚证办理离婚登记;当事人两本结婚证都丢失的,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结婚登记档案或当事人提供的结婚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明材料办理离婚登记。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制发《结婚证》等统一式样的函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制发《结婚证》等统一式样的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1986.05.10•【文号】[86]民办字第43号•【施行日期】1986.05.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婚姻登记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民政部关于废止部分民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0年11月10日实施日期:2000年11月10日)废止(原因:被《民政部关于更改婚姻证件内芯水印等问题的通知》(民事函〔1996〕221号)取代)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制发《结婚证》等统一式样的函(1986年5月10日(86)民办字第4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市民政局: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批准的《婚姻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我部设计制定了《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式样;还设计了《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申请书》、《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申请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式样,现随函发去,请按所附《关于式样的说明》的要求安排印制。
为了避免浪费,各地原使用的《结婚证》、《离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申请书》可继续使用,待用完后再更换新证。
更换新证的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并报民政部民政司备案。
附件一:关于式样的说明一、规格:八种式样均统一用16开的尺码。
即:《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为16开对折使用;《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申请书》为16开正反两面使用;《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申请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为16开单面使用。
(《婚姻状况证明》为16开,另加存根)。
今后,结婚登记档案为《婚姻状况证明》和《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婚者加离婚证件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离婚登记档案为《离婚登记申请书》和《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
民政部关于开展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化建设活动的通知

开展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工作,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为民服务为宗旨,以依法行政为保障,以规范管理为手段,全面提高婚姻登记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体现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理念,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自2003年10月1日《婚姻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以来,各地认真贯彻《条例》,严格执行《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以下简称《规范》),婚姻登记工作服务水平有了新的提高。但是,有的地方仍存在对《条例》和《规范》理解不深入,执行不到位的现象,主要表现为:一是有的登记机关虽然能够按照《条例》的规定不再要求当事人提交婚姻状况证明和婚检证明,但工作方式和登记程序依然延续旧的做法,未体现当事人责任自负的新要求,也给登记效力之争埋下隐患;二是有的登记机关政务公开不到位,应当公开的内容未公开,或公开的内容不准确,服务意识不强;三是有的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行为礼仪欠缺,没有体现政府执政为民和婚姻登记工作由管理变为服务的理念;四是个别地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和《条例》的有关规定,违规发放婚姻登记证书,使婚姻登记证书不被一些国家承认,严重损害了我国政府的形象。为进一步贯彻执行《婚姻法》和《条例》,提高婚姻登记工作水平,根据2005年全国民政工作会议精神,经研究决定,从2005年4月至2006年10月,用一年半的时间,在全国婚姻登记机关开展以严格执行《条例》和《规范》为主要内容的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化建设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民政部关于开展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化建设活动的通知
【法规类别】婚姻登记
【发文字号】民函[2005]70号
【发布部门】民政部
【发布日期】2005.04.14
【实施日期】2005.04.1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E0303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民政部令第1号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正文:----------------------------------------------------------------------------------------------------------------------------------------------------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令第1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根据婚姻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结婚、离婚、复婚的,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同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婚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第五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第六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一)办理婚姻登记;(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三)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四)宣传婚姻法律,倡导文明婚俗。
第七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
第三章婚姻登记第八条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其他证件和证明。
第九条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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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婚姻状况证明有效期限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驻外使、领馆:
我部颁布的关于《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第三条乙款规定,外国人要求与中国公民结婚的,需持有经本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关)和我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由本国公证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或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现对“婚姻状况证明”的有效期限补充规定如下:
一、外国人和外籍华人所持本国公证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到我驻外使、领馆认证的期限从公证之日起三个月有效;
二、经我使、领馆认证后,来我国办理婚姻登记的期限从认证之日起半年有效。
本规定也适用于华侨。
望各驻外使、领馆协助执行。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