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P2P网络服务侵犯著作权罪帮助犯的刑事责任解析
P2P技术应用中著作权侵权

浅论P2P技术应用中的著作权侵权摘要:随着数字技术和互联网技术的产生和发展,p2p技术也随之出现,它改变了传统互联网需要借助中央服务器的方式,使得用户之间可以通过直接连接实现网络共享,极大地降低了传播成本,提高了传播速度和数量。
但是在另一方面,大量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未经授权许可在网络上肆意流传,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利益,从而对著作权保护形成了巨大的冲击。
对此,笔者主要分析了p2p技术的法律性质以及其原因,并在此基础上就p2p技术在实践层面中的著作权制度构建提出了完善建议。
关键字:p2p技术;著作权;侵权;解决措施进入21世纪,国际互联网技术成为信息传输的主要手段之一。
p2p技术出现后,进一步改变了传统互联网以大型门户网站为中心的状态,网络用户之间信息和数据的传输己经不需要再依靠强大的服务器,而是可以在用户的计算机之间直接传输,进一步满足了网络用户对文件共享的需求,从而获得了广泛的应用。
但是p2p技术在给我们带来巨大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诸多的法律问题,尤其是著作权侵权问题。
大量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未经授权许可在网络上肆意传播,使著作权人的利益受到了巨大的损失,引发了一系列针对p2p技术用户提起的侵权诉讼。
一方面著作权人的利益不可忽视,另一方面技术也需要得到发展进步,因此如何有效地解决这两者之间的冲突是我们当前所值得思考的。
一、p2p技术之含义p2p是peer-to-peer的缩写,是指为了达到既定目标而进行的、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直接的信息和服务双向交换行为。
在p2p技术环境中,成千上万台彼此连接的计算机都处于对等的地位,整个网络一般来讲不依赖于专用的集中服务器。
网络中的每一台计算机既能充当网络服务的请求者,又能对其他计算机的请求做出响应,提供资源与服务。
p2p技术有着许多的功能,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实现文件共享,如bittorrent,简称”bt”,它就是一种依赖p2p技术将文件在大量互联网用户之间进行共享与传输的协议。
P2P侵权刑事责任研究

互联网的诞生是一个 自生自发的秩序形成过程, 完全是基于让不 同计算机所拥有的信息如何尽可能快捷、 通畅地传递和共享的理念 。 0 互联网提供 了一个中立的资源共享平台。2 P P软件基于此理念应运而 生 , 大 程 度 的 履 行 资源 共 享 这 一 使 命 。P P pe- .er 技术 不 同 最 2 ( erope) t
痪, 整个系统也就终止 , 用户也就无法继续下载 。而 P P技术容许各 2
节 点 互 相 联 系 , 直接 从对 方 的硬 盘 机 传输 文 件 档 案 , 节 点之 间无 并 各 需 由服 务器 控 制 、 统筹 或 协 助交 换 档案 , 就 是 说 , 个下 载 者 也 同时 也 每
是上传者, 即使中转服务器瘫痪 , 下载仍可继续进行 , 整个过程涉及到 源 文 件 上 传 者 , 载者 , 下 网络 平 台服 务 供 应 商或 者 网络 内容 服 务供 应 商之 间的关系。 因此, 笔者将从 四者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来探 讨 P P 2
及 下 载 零 售 价 值 超 过 10 0 0美 元 的材 料 的故 意侵 权 行 为 , 规 定 了刑 也 事 责任 0 。
大陆法系国家 中, 国、 法 德国和 日本采取 的是严格保护措施, 非法 下载亦可招致刑事责任 , 除非在某些订有供私人使用的例外条文的地 区 , 有 关 的行 为 在 这 些 条 文 的涵 盖 范 围 内, 不会 招 致 相 关 刑 事 责 而 才
种主体 在整 个行 为中承担 着不 同的 角色, 其权 利义务各 不相 同, 些主体应 追 究刑事责任 , 些主体行 为 不应 划入 刑法 的范 哪 哪 畴, 这些 问题都 需要 进一 步的探 讨 。 关键 词 P P 刑事 责任 网络 传播权 2
协助他人进行网络恶意夺的法律解析

协助他人进行网络恶意夺的法律解析网络恶意夺取是指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他人的个人信息、财产或者其他权益的行为。
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和道德规范。
在本文中,我们将对协助他人进行网络恶意夺取的法律解析进行探讨。
首先,协助他人进行网络恶意夺取是一种犯罪行为,根据我国刑法,参与恶意夺取他人财产的行为构成犯罪。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协助他人实施网络恶意夺取的行为不论实施过程具体如何,只要存在协助他人进行犯罪活动的事实,都将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以下几种情形可视为犯罪行为:一是为他人提供技术支持,协助他人实施网络恶意夺取活动;二是提供网络恶意夺取工具或者软件;三是帮助他人获取他人的个人信息,并将其提供给他人。
具体判断是否构成犯罪还需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
那么,网络恶意夺取在法律上属于哪一类犯罪?根据《刑法》的规定,参与网络恶意夺取他人财产的行为主要有三种情形,分别是: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非法使用他人计算机系统的账号和密码;非法获取、存储、传输、删除他人的电子信息。
这些行为都涉及到了非法获取他人财产的行为,因此可以认定为犯罪行为。
根据《刑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协助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行为,也属于犯罪。
因此,如果协助他人进行网络恶意夺取的行为就是参与犯罪,并且应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针对协助他人进行网络恶意夺取的行为,我国刑法对其进行了相应的量刑规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协助犯罪的行为,如果情节严重,法院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如果情节特别严重,法院可以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具体的刑罚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量刑,综合考虑协助犯罪的程度以及对他人权益的损害程度等因素。
此外,协助他人进行网络恶意夺取的行为还可能涉及到其他法律问题,比如侵犯他人隐私权、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法等。
在保护他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需要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遵守,避免自身涉及到违法行为。
P2P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的认定

P2P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的认定作者:李银霞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18期摘要P2P技术为网络信息的传播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但也引起了一系列的问题,特别是使著作权侵权问题变得更加复杂。
P2P网络服务提供者虽然没有直接传播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但当P2P软件最终用户上传与下载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且P2P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上具有过错时,应当追究P2P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
在对P2P相关理论分析的基础上,主要对P2P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探讨。
关键词P2P软件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责任作者简介:李银霞,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6-075-02一、相关概念的界定(一)认识P2P软件及技术P2P是peertopeer的缩写,peer在英语里有“地位、能力同等者”、“伙伴”等意义。
P2P就是“伙伴对伙伴”的意思,技术上称之为对等互联网络。
P2P技术可以让用户直接连接到其他用户的计算机,而不必经过中继设备(如服务器),直接进行数据或服务的交换。
它的目标就是通过P2P软件将处于互联网中的人们联络起来,通过互联网直接进行互动,包括进行文件交换、分布计算、协同作业、即时通讯、搜索引擎等业务。
P2P软件的运用,可以使用户之间直接进行文件的传输,只要用户将文件拷贝到P2P软件在硬盘上划定的“共享目录”中,在该用户打开计算机并处于联网状态时,其他P2P软件的用户就可以通过关键词搜索到该“共享目录”中的文件,并可以将搜索到的文件下载到自己的计算机内。
(二)与P2P软件相关的行为主体笔者认为,本文在探讨P2P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的认定之前,首先应对P2P软件相关的主体进行分析。
根据P2P软件产生及使用的过程,行为主体可以分为以下三类:1.P2P软件开发商P2P软件开发商是开发用来进行文件交换的P2P软件的创作者。
协助他人进行网络网络侵权盗版的法律责任

协助他人进行网络网络侵权盗版的法律责任网络侵权盗版是指未经授权,在互联网上传播、复制、发布、使用或销售他人享有版权的作品、商标、专利或其他知识产权的行为。
当一个人协助他人进行网络侵权盗版活动时,不仅侵犯了知识产权方的合法权益,还将面临法律责任。
本文将探讨协助他人进行网络侵权盗版的法律责任及其后果。
一、刑法责任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制造、复制、发布、销售、传播侵犯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的软件、音像制品或者其他数据、文献、音像制品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协助他人进行网络侵权盗版活动属于参与侵权行为,一般来说,可以被视为共犯。
共犯在刑法上也承担刑事责任,即便是在网络环境下,协助他人进行网络侵权盗版同样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民事责任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对于网络侵权行为,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删去侵权信息、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等。
对于协助他人进行网络侵权盗版的行为,权利人可以追究其民事责任,要求其赔偿损失。
协助者在网络侵权盗版行为中所起到的促进、扩大、传播作用,使其承担类似于实际侵权人的责任。
民事赔偿的依据是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
协助他人进行网络侵权盗版是一种有历程性、情节性的行为,在计算损失时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包括被侵权作品的市场价值、侵权行为的时间和范围等。
三、行政责任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权的行政保护措施,包括警告、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产品及其制作工具等。
对于协助他人进行网络侵权盗版活动,行政部门可以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主要是通过行政手段来制约违法行为,以行政监管与处罚为手段,对侵权行为予以打击。
对于协助他人进行网络侵权盗版的行为,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其进行罚款等处罚。
四、劝阻与排查责任作为网络用户,我们有责任积极参与到网络治理中,对于发现的网络侵权盗版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试论P2P技术下的版权侵权问题及应对策略

试论P2P技术下的版权侵权问题及应对策略摘要:上个世纪末以来,以Napster为代表的P2P软件的迅速兴盛,在导致P2P技术迅猛发展并打破了传统的以服务器为中心的互联网格局的同时,在版权领域也引发了一场又一场侵权与反侵权的较量。
本文首先详细解读P2P技术及其引起的版权问题,紧接着介绍了国外应对P2P技术下版权侵权的主要措施,最后针对我国目前应对P2P技术侵权的现状,对如何完善其应对机制进行了较为详细的阐释。
关键词:P2P技术,网络版权,侵权,应对机制2011年1月19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在京发布了《第27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以下简称《报告》)。
《报告》显示,截至2010年12月底,我国网民规模突破4.5亿大关,达到4.57亿,较2009年底增加7330万人;互联网普及率攀升至34.3%,较2009年提高5.4个百分点。
[1]随着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网络已经深刻的影响着人们的生活和生产,被誉为继报纸、广播和电视之后的“第四媒体”,成为现代社会信息传播的最主要传播方式之一。
基于P2P技术,信息的交流采用非集中化管理模式,实现了用户之间的计算机资源和服务的共享,使用户获得网络资源的方式更加便捷,极大的满足了用户对文件共享的需求,在信息传播模式和范围上带来了革命性的突破。
但是,科学技术是一把双刃剑,P2P技术是一种不受控制的技术,可能导致网络用户信息交流失控,使网络中的版权管理变得更加困难。
[2]一、P2P技术对版权的威胁(一)P2P技术的概述1.P2P技术的内涵及特征P2P是英文“Peer—to—Peer”的缩写,中文一般翻译为点对点技术”或“互联网对等技术”。
目前学界对于P2P没有统一的定义,中国技术科学院的学者罗杰文将其定义为:“网络的参与者共享他们所拥有的一部分硬件资源(处理能力、存储能力、网络连接能力、打印机等),这些共享资源通过网络提供服务和内容,能被其它对等节点(Peer)直接访问而无需经过中间实体。
P2P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问题研究——以侵犯著作权为视角

P P是英文 P e t.er对等) P i o t 点对 2 e ̄ oP e( 或 on t P i ( to n 点) 的简称 , 是一种网络技术 。 它依赖 网络中用户的计算能 力和带宽, 自己下载的同时, 在 网络用户的 电脑还要继续做 主机上传。这种 下载方式使得 网络用户越多速度越快 , 也 就是说,需要使用者参与文件传输 。P P技术直 接将 网络 2 用户联系起 来, 网络用户通过互联网直接连接 到其他 网 让 络用户的计算机 上交换文件 , 而不是像传统的下载方式那 样连接到主服务器去浏览 与下载 。总而言之 , 2 P P是一种 分散分布的信息交换软件系统, 包含信息 、 服务 的共享和管 理协作。 它是充分利用网络用户分散的剩余 资源 去构建基 层架构的互联系统 。 2 P P以其独特 的技 术优 势在近几年 内 迅速 发展, 涌现 出了大量的应用软件, B to et 如 i  ̄ n、电驴 T (Mue , e l 全球语音沟通软件 (k p ) 酷狗 ( u o ) 易载 ) Sy e、 K go 、 (z er、 eP e) 迅雷等 。随着 P P技术 的更新发展 ,2 2 P P的类型 也在发 生变化 , 总体来看有以下几种 典型类别 : 其 一, P P 节 点同时作为客户端和服务器端, 纯 2。 没有 中心服 务器 , 没有中心路 由器 。采 用这种技术 的 P P软件 2 可 以直接搜 索其 网络用户计算机 中“ 共享 目录” 的功能, 然 后 找到相符 的 共享 文件 ” 进行下载 。 如早期的 G ue a n tU 和 e n e 2 0 电驴 ) Dok y 0 0( 。在实际中, 这种 网络 中的搜索模式 是十分不可靠 的。 由于每 一个节 点都是一 台普通 的计算机
帮信犯罪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金融交易的便利化,帮信犯罪(即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逐渐成为了一种新型的犯罪形式。
帮信犯罪涉及的范围广泛,包括但不限于帮助他人洗钱、转移非法所得、提供非法交易平台等。
本文将深入探讨帮信犯罪的法律后果,以警示社会各界对此类犯罪行为的警惕。
一、帮信犯罪的法律定义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帮信犯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行为。
二、帮信犯罪的法律后果1. 刑事责任(1)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帮信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帮信犯罪,如组织、领导多人实施帮信犯罪,或者为境外犯罪组织提供帮助的,依法从重处罚。
2. 民事责任(1)帮信犯罪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害人有权依法要求赔偿损失。
(2)在帮信犯罪过程中,犯罪行为人可能涉及到侵犯他人隐私、侵犯知识产权等民事侵权行为,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 行政责任(1)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情节较轻的,可以处以警告或者罚款。
(2)对于情节较重的帮信犯罪,如涉及非法经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违法行为,依法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三、帮信犯罪的预防措施1. 提高法律意识,树立正确的价值观。
广大人民群众应加强法律知识学习,提高对帮信犯罪的认识,自觉抵制不良诱惑。
2. 加强网络安全教育,提高网络安全防护能力。
企业、学校等机构应加强对员工的网络安全教育,提高其网络安全防护意识。
3. 强化监管力度,严厉打击帮信犯罪。
政府相关部门应加大对信息网络犯罪的打击力度,严厉查处涉及帮信犯罪的违法行为。
4. 建立健全网络安全监管体系,完善法律法规。
我国应进一步完善网络安全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网络安全监管体系,为打击帮信犯罪提供有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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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P2P网络服务:侵犯著作权罪帮助犯的刑事责任解析关键词: P2P;网络服务;侵犯著作权罪;刑事责任内容提要: P2P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著作权犯罪中是否应当承担帮助犯的刑事责任不能一概而论。
要追究P2P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帮助犯刑事责任,首先必须明确其存在故意的主观过错。
有必要从犯罪故意、意思联络等主观层面进行考察,研究提出P2P网络服务提供者帮助故意的司法判断标准。
现阶段互联网用户普遍通过P2P网站经营者支持的分散式传输技术享受其他终端提供的下载或者在线视听服务,这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网络传播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5年)和《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2007年)均明确指出,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复制发行”。
据此,以营利为目的通过网络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违法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并不存在司法认定上的障碍。
但是当终端用户通过网络未经许可传播录音录像制品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时,提供P2P技术的网站是否构成帮助犯并无定论。
对于此类信息网络技术与刑法规范交织的知识产权犯罪问题,有必要在明晰相关技术环节的基础上提出符合刑法原理的司法判断规则。
一、提供P2P网络服务的行为性质P2P网络服务是指通过点对点分散式数据传输软件使用户直接连接到其他计算机或交换文件而非连接到服务器进行浏览与下载。
P2P网络服务传输系统的特色在于使用者必须在自己电脑内划出分享区,进入P2P系统必然要开放“共享区”让他人下载自己电脑内的档案,关闭任何一名用户的计算机都不会影响P2P软件从其他用户的计算机中搜索所需文件,这也使得P2P网络传输速度相对多线程传输更为迅捷。
若P2P软件终端用户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授权,上传侵权录音录像制品的数据文件,通过P2P网络技术传输给其他终端用户,供其下载或者在线视听。
对于P2P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此种行为是否构成帮助犯,需要结合P2P技术的发展阶段来分析:对于早期的P2P技术而言,终端用户使用P2P软件必须依赖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编目和检索服务。
换言之,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终端用户之间存在着一种持续性关系,当前者明知用户正在利用其服务实施侵犯著作权的侵权或犯罪行为时,应采取措施阻止后者的行为,如果放任上述行为,怠于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阻止,则是在具有主观故意的情况下,为侵权或犯罪行为提供了实质性帮助。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P2P网络服务用户在行为性质上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实行犯,P2P网络服务提供者因其提供编目、检索服务以及高速数据传输技术,符合侵犯著作权罪帮助犯的行为要素,是侵犯著作权罪的帮助犯。
目前发展到新阶段的P2P技术,已经完全摆脱对中心服务器的依赖,具有直接搜索其他同类软件用户计算机中“共享区”的功能,无需通过任何作为网络媒介的中心服务器进行文件搜索。
在这种分散式点对点档案文件传输技术中,数据是在P2P网络服务用户之间直接进行交互,并未经过提供P2P交换技术的网站。
但是,P2P网络服务用户下载并安装P2P软件后,只有在运行P2P系统之后才能自动登陆到P2P网站并在此平台上从事数据传输行为。
在此种情况下,尽管P2P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对实质的侵权内容信息均未有实际参与或有任何实际控制意图,但是,P2P网站经营者提供协助网络传输服务与其网站用户成功地非法传输录音录像制品之间形成因果关系,在行为形式上与侵犯著作权罪的帮助行为相吻合。
在有过错的情况下,从行为性质来说,网络用户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实行犯,P2P网络服务提供者亦是侵犯著作权罪的帮助犯。
二、提供P2P网络服务的帮助故意追究提供P2P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著作权罪帮助犯刑事责任的关键,在于正确辨识帮助故意。
一般来说,帮助故意包括两个方面,即犯罪故意和帮助共犯的意思联络。
(一)犯罪故意基于帮助传输侵权复制品的主观心理而提供P2P网络服务的犯罪故意表现为:1. 直接故意可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提供P2P传输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相关用户通过网络传播侵权作品,决意提供技术支持的(作为的帮助犯);二是提供P2P传输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相关用户通过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而不采取必要措施制止犯罪行为(不作为的帮助犯)。
依据刑法理论,帮助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在法律上,对实行犯的犯罪行为具有防止义务的人,故意不履行该义务的,就是不作为的帮助犯。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 [①] [①],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特定条件下,对于网络上的违法犯罪行为和有害信息负有采取技术措施制止、移除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制止、移除相关内容即存在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可能性。
这点在网络著作权犯罪领域得到了立法支持。
2. 间接故意即网络服务提供者认为相关用户可能传输侵权复制品,放任侵犯著作权后果的发生。
需要注意的是,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2006年国务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2008年12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主观过错是“明知”,即只有在明知的情况下方可构成间接侵权。
但是在刑法领域,在不“明知”的情况下,亦可构成间接故意。
理由如下:根据《刑法》第二百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须“以营利为目的”,如果行为人通过网络传播侵权作品的目的并不存在或不明确,但是由于追求商业利益目的的存在,其对自身的行为客观上帮助了侵权人传播侵权作品仍然是有明确认识的,根据刑法理论,与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是相吻合的。
(二)意思联络作为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帮助犯,对共同故意的考察除了犯罪故意外,还需要对意思联络加以探讨,即共犯人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犯罪,而是在和他人一起共同犯罪。
只有通过意思联络,各共同犯罪人的个人犯罪故意,才能结合成一体,形成共同犯罪故意。
为了全面理解P2P服务中侵犯著作权共犯的意思联络问题,有必要考察与其相关的网络著作权侵权法理论,梳理相应的法律关系。
1. 侵犯著作权犯罪帮助犯意思联络的民商法基础鉴于逐一追踪P2P网络用户并追究其法律责任将产生不合理的司法资源消耗,加之难以找到匿名用户,无法准确衡量赔偿价值并实际获得赔偿,因此,追究有过错的P2P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即成为在网络环境下保护著作权的最佳手段,也就产生了“间接侵权”责任。
“间接侵权”是指行为人没有直接实施专有权利的控制行为,而是故意引诱、教唆他人实施直接侵权或者是知晓他人侵权或直接侵权时,提供实质性的帮助,则间接侵权人和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1] [1]P53在美国法上,“间接侵权”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因“帮助侵权”(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而承担责任,即如果在明知他人行为将构成著作权侵权的情况下,实质性地帮助他人从事侵权行为,应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二是“替代责任”(vicarious liability),即当某人具有监督他人行为的能力和权利,却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他人的侵权行为,并从中获得了直接经济利益时,也应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具体到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他人利用其服务实施侵权,应采取各种措施加以阻止;如果其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辅以帮助或怠于采取合理措施阻止侵权行为的继续或防止侵权后果扩大,则将符合“间接侵权”中“帮助侵权”的构成要件。
需要指出的是,从侵权过错的角度深入分析,以上规定较为原则,概括规定不利于心理状态的确定,这也是“间接侵权”从理论回归实践的最大障碍。
为此,美国法院通过判例确立了“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标准考察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心理。
该标准的设立意在限制P2P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根据索尼案确立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当某一工具或服务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时,不能仅以该工具或服务被人用于实施侵权,而推定工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意帮助此人侵权。
而P2P的技术本质决定了其帮助侵权的可能性,如果就此推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P2P服务的目的就是为了帮助他人侵权,将导致P2P发展的停滞。
因此,“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即成为网络著作权领域的违法性阻却事由。
[2] [2] 2. 意思联络的考察将视线放远,如果间接侵权主体的侵权行为已达入罪标准,其罪名判定已不存在障碍,那么问题的关键就落到了与侵权过错相对应的主观方面判定上。
同为主观方面的研究,以上从侵权法视角的分析,对探讨刑事法领域内的相关问题颇具参考价值,在共同犯罪意思联络层面上需要探讨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服务”的正当性(即“非实质性侵权用途”的合理性)和“提供实质性帮助”的主观心态,与上述两点相对应的刑法理论分别是正当业务行为与片面共犯,以上两个问题均是判断意思联络存在与否的考量因素。
(1)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服务是否为正当业务行为我国刑法仅将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规定为排除犯罪性行为,但刑法理论普遍认可执行命令、正当业务行为等超越规范的正当化事由是阻却犯罪的事由。
其范围必须依据客观事实与社会相当性,参考特定职业的知识、技术与经验,根据具体业务的性质、目的与执行方法进行综合判断。
因此,正当业务行为并不需要在刑法原理的封闭性框架内加以判断,而是凭借被社会接受与遵守的职业规范进行解释。
衡量是否属于正当业务行为的实质标准在于允许的风险,而风险是否具有可允许性必须从业务行为的社会意义进行分析。
刑法规范并没有使业务行为在社会相当性与职业相当性层面失去正当效力,而是补充相关概念,使具体化的正当业务行为不会与刑法规范的禁止性内容相抵触。
通过正当业务行为排除犯罪性质,对意思联络的存在加以否定,不仅为网络技术服务单位自由从事业务活动松解了犯罪风险桎梏,而且为刑事司法正义对社会关系与生活利益追求进行了谦抑规制与合理调整。
具体到网络环境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服务是否为正当业务行为进行展开。
“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标准是阻却间接侵权违法性的理由。
在刑法领域,提供网络服务确实为侵犯著作权的实行犯创造了条件,但是不论犯罪行为是否存在间接侵权人仍须为不特定的公众提供网络服务,即如果向他人提供既可被用于犯罪,又具有合法用途的网络服务(“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而且服务实际被用于犯罪,提供者的上述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理论中的正当业务行为,是否可以被推定具有帮助犯罪的意思联络,从而应为提供犯罪手段而承担刑事责任是个颇有研究价值的问题。
首先,关于正当业务行为的界定。
笔者认为,就以上疑问而言,网络服务经营者能够基于不同形式的推广行为与经营方式而符合侵犯著作权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不免引起知识产权犯罪刑事责任范围过度宽泛的疑虑,理应就网络服务中的正当业务行为予以明确,对入罪标准加以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