燃气行业 垄断行为法律案例
反垄断执法典型案例分析——某燃气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指定交易案

政 天 然 气管 网及 配 套设 施 建 设 运 销 等相 关 业 务 。据 表 、调 压箱 等 主 要 材料 均 由该燃 气 公 司 指 定提 供 ,其
此 协 议 ,该 公 司成 为其 所在 城市 天然 气 服务 的独 家供 费 用统 一 纳 入 报 装 费 用 打 包 计 算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燃 气 管道 工程 需 由该 燃 气公 司 承 包建 设
括 在特 许 经营 范 ,
该 燃 气 公 司 的省 、市 两 级 行 业 主管 部 门也认 为 .
所 有房 地 产 企 业 开发 项 目需 向其 提 出天 然气 接 入 申 特 许 经 营范 围包 含房 地 产 开 发 项 目的天 然 气管 道 安
请 ;房 地产 开 发项 目中涉 及 的燃 气 工 程 ,也 需 由该 燃 装工程是行业惯例 ,并 向办案 机关 出具 正式公文证明 。
气 公 司验 收 ,并 出具 合 格 证 明后 ,方 能 申请 房 地 产 销
办 案 机关 认 为 ,依据 《特 许 经 营协 议 》,所 在 地 市
作者 :朱 益俊 、宗 思言 ,江苏 省工 商局 。
议 》),约 定 特 许 其 在 该 市 城 区范 围 内独 家 经 营 天然 管 道安 装 施 工业 务 ,以及 油 漆 、密封 材 料 等辅 助 材 料
气 管 道储 运 销 售 。天 然 气利 用 、技术 开 发 以及 城 市市 的采 购 等业 务 。燃 气 工程 涉及 管材 、管件 、阀 门 、燃 气
二 、主 要 违 法 事 实
的《城 市管 道 燃 气 特 许 经 营 协 议 》,该 公 司 就 获 得 了
(一 )该 燃 气 公 司 利 用 垄 断 天 然 气 供 应 的 市 场 支 配 该 区域 内天 然气 及相 关业 务 的特许 经 营资格 :该 地 区
公平竞争审查典型案例汇编

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典型案例案例一:北京市纠正房山区燃气开发中心行政性垄断行为2018年2月,根据有关线索,北京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对房山区燃气开发中心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调查。
经查,房山区燃气开发中心负责房山区天然气工程建设、管理和经营等工作,承担着房山区燃气行业管理职能。
该中心在开展燃气项目报装审批过程中,以直接委托、指定等形式,要求开发单位签订由房山区燃气开发中心提供的制式合同,限定开发单位选择房山区燃气开发中心下属企业从事施工建设。
据调查,房山区内绝大部分燃气工程都未执行招投标程序,直接由房山区燃气开发中心下属企业施工建设。
前述行为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开发单位的自主选择权和其他具有资质施工企业的公平竞争权,违反了《反垄断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之规定,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针对上述情况,北京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向房山区政府办、区国资委、区城管委、区燃气开发中心等相关部门通报了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事实,并提出立即全面纠正的建议。
房山区燃气开发中心积极配合执法调查,并实施了有效的整改措施,对行使区政府授权的燃气行业管理职能时存在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予以主动纠正,于2018年4月通过网站对主动纠正情况予以公示。
案例二:山西省纠正晋中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性垄断行为2018年初,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晋中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调查。
经查,2014年9月,晋中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召开专题会议研究晋中市城区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前期准备工作有关事宜,形成《晋中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专题会议纪要》([2014]33号),指定山西恒龙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负责该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此外,晋中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审批大厅在无法律法规依据的情况下,设置了施工图审查备案条件,限制了外地施工图审查机构与本地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公平竞争。
燃气行业典型执法案例

燃气行业典型执法案例
《燃气行业典型执法案例:守护安全的那些事儿》
嘿,朋友们!今天咱来讲讲燃气行业的典型执法案例,这可都是关系到
我们日常安全的大事儿啊!
你想想看,燃气就像一个看不见的小怪兽,要是没管好它,那可不得了!比如说之前有个小区,有户人家居然私自改装燃气管道,这多危险啊!这就好比给小怪兽松了绑,随时可能出来捣乱。
这不,燃气公司的安检员在例行检查的时候发现了这个问题,可把他们给惊到了。
安检员立刻就跟那户人家说:“哎呀,您这样可不行啊,这太危险啦!”那户人家一开始还不在意呢,说:“能有啥事儿啊!”嘿,这得多无知啊!
还有一次,一家餐饮店的燃气设备老化了都不知道换,就那么凑合着用。
这就像骑着一辆破自行车还使劲儿蹬,能不出事儿吗?执法人员去检查的时候,那老板还狡辩呢:“这不是还能用嘛。
”执法人员严肃地说:“您这是拿大家的生命安全开玩笑啊!”
咱再来讲讲另一个例子。
有个燃气站在给气瓶充装的时候,居然不按规定操作,这不是乱来嘛!这就像司机开车不遵守交通规则一样。
后来被执法部门发现了,狠狠地罚了一通。
这就是要让他们知道,安全可不是闹着玩儿的!
燃气安全真的太重要啦!我们每个人都不能掉以轻心啊。
就好像我们过马路要左右看一样,对待燃气也得小心翼翼。
这些典型执法案例就是在给我们敲响警钟,让我们时刻保持警惕。
大家可别不当回事儿,毕竟这关系到我们自己和家人的生命安全啊,难道不是吗?
我的观点很简单,燃气安全容不得一丝马虎,每个人都要重视起来,相关部门也得严格执法,让那些不把安全当回事儿的人受到应有的惩罚,这样我们才能真正安心地享受燃气带来的便利。
违法从事燃气经营案件

违法从事燃气经营案件标题:违法从事燃气经营案例及律师点评案情概述:在中国法律附件的案例中,我们发现一起违法从事燃气经营的严重事件。
该案发生在2010年,涉及一家名为XX燃气公司的企业。
以下将详细描述该案的经过、涉及事件以及律师的点评,以便阐明该案的重要性和相关法律触及点。
事件经过:2010年1月1日,XX燃气公司成立。
该公司未经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没有取得燃气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合法经营资质,却从事燃气供应业务。
XX燃气公司以低廉的燃气价格吸引了大量客户,成为当地主要的燃气供应商。
但是,该公司为降低成本,没有进行必要的安全设施建设和运营监管。
2010年5月15日,由于燃气泄漏引发爆炸,该公司位于市中心的一处作坊发生严重火灾。
18名工人被困在现场,最终无一生还。
这起重大事故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不满情绪。
接到报案后,公安机关立即展开调查。
调查发现,XX燃气公司在其经营过程中多次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涉嫌犯罪行为。
2010年9月1日,公安机关对XX燃气公司及其相关人员进行逮捕,并冻结其财产。
经法院审理,2011年3月15日,XX燃气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被判犯有违法从事燃气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同时,公司被判罚款人民币500万元,并责令停业整顿。
相关事件与细节:1. 2010年1月1日,XX燃气公司成立,开始非法从事燃气供应业务。
2. XX燃气公司未经法律授权,没有燃气生产、经营的许可证。
3.公司以低廉的价格吸引大量客户并成为当地主要的燃气供应商。
4. 2010年5月15日,由于燃气泄漏引发火灾,导致18人死亡。
5.公安机关立即介入调查,发现XX燃气公司违法从事燃气经营的行为。
6. 2010年9月1日,公安机关逮捕了XX燃气公司及其相关人员,并冻结了其财产。
7. 2011年3月15日,法院判处XX燃气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公司被罚款人民币500万元,并责令停业整顿。
中山市燃气协会分割销售市场被罚150万元

中山市燃气协会分割销售市场被罚150万元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粤发改价监处〔2018〕6号处罚名称: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相对人名称:中山市燃气协会处罚类别1:停止违法行为处罚类别2:罚款处罚事由:当事人在2010年10月1日制定并执行《中山市燃气行业行业自律一规二则》,禁止瓶装气供应站会员与多家燃气经营企业或外地的燃气经营企业合作经营,造成燃气供应企业对瓶装气供应站的分割控制,排除、限制企业之间的市场竞争,并通过强制燃气经营企业和瓶装气供应站加入协会、收取保证金、组建自律督察队等方式保障实施。
当事人对中山市燃气市场的管控行为扭曲了正常的市场竞争,通过中山市燃气行业督察等方式实现管控,使中山市具有竞争关系的燃气经营企业构成分割燃气行业下游瓶装气供应站供销市场的行为效果。
同时,当事人具体执行2016年5月26日中山市燃气管理办公室发布的《关于做好燃气器具产品通气事宜的通知》,燃气器具备案制设置不合理的市场准入障碍,损害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利,排除、限制了中山市燃气器具市场的充分竞争。
当事人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六条“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第十三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三)分割销售市场”的规定。
处罚依据:依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规定处最高数额以下罚款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数额的40%”、第十六条“对价格垄断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参照本规定执行”规定。
燃气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小区位于我国某城市,是一处新建的高档住宅小区。
小区居民入住后,小区物业公司与某燃气公司签订了燃气供应合同,为小区居民提供燃气服务。
然而,在入住后的第三个月,小区内发生了一起燃气泄漏事故,导致多人受伤,部分居民家中财产受损。
事故发生后,居民们对燃气公司的服务产生了质疑,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由此,一场燃气法律纠纷案就此展开。
二、案情介绍1. 事故经过2021年4月,某小区居民在日常生活中突然闻到刺鼻的气味,怀疑是燃气泄漏。
随后,居民们立即向物业公司报告,物业公司立即联系燃气公司进行检查。
经检查,发现是燃气管道发生泄漏,导致事故发生。
事故发生后,燃气公司立即组织人员抢修,并协助居民进行善后处理。
2. 事故影响燃气泄漏事故导致多人受伤,部分居民家中财产受损。
受伤人员被紧急送往医院救治,所幸无生命危险。
同时,部分居民因燃气泄漏而无法正常生活,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失。
3. 纠纷焦点事故发生后,居民们对燃气公司的服务产生了质疑,主要焦点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燃气公司是否存在违规操作行为?(2)燃气公司是否及时履行了安全检查义务?(3)燃气公司是否对泄漏事故负有责任?三、法院审理1. 法院受理居民们认为燃气公司存在过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燃气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院受理了此案,并依法进行了审理。
2.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燃气公司在事故发生前未能及时履行安全检查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
同时,燃气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采取措施,导致事故扩大,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燃气公司赔偿居民们的经济损失和医疗费用。
四、案例分析1. 燃气公司责任认定本案中,燃气公司存在以下责任:(1)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定期安全检查,导致事故发生。
(2)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采取措施,扩大了事故损失。
2. 居民维权途径本案中,居民们通过以下途径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1)及时向物业公司报告燃气泄漏情况。
燃气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燃气公司是一家拥有多年燃气供应经验的企业,为该市广大居民和企业提供燃气服务。
2019年5月,该市某居民小区发生一起燃气泄漏事故,导致3人受伤,多户居民财产受损。
事故发生后,受害者家属和受损居民向燃气公司提出了索赔要求,由此引发了燃气泄漏事故责任认定及赔偿处理的纠纷。
二、事故经过2019年5月15日,某市某居民小区的居民王先生在家中洗澡时,突然闻到一股刺鼻的气味。
随后,他发现厨房的燃气表指针在快速转动,意识到可能是燃气泄漏。
王先生立即关闭了燃气阀门,并拨打燃气公司客服电话报警。
燃气公司接到报警后,迅速派员赶到现场进行排查和处理。
经调查,燃气泄漏的原因是小区内一根燃气管道在施工过程中被不慎挖断,导致燃气大量泄漏。
事故发生时,王先生家中无人,燃气泄漏的气体迅速弥漫至整个房间。
由于泄漏时间较长,燃气浓度达到爆炸极限,当王先生进入房间时,发生了燃气爆炸,导致其头部、手臂等多处受伤。
三、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受害者家属和受损居民要求燃气公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燃气公司则认为,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施工方违规操作导致的,应当由施工方承担主要责任。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审理了以下事实:1. 燃气公司对燃气管道进行了定期检查和维护,并未发现管道存在安全隐患。
2. 事故发生时,燃气公司接到报警后,及时派员赶到现场进行处理,采取了必要的应急措施。
3. 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燃气管道被挖断。
根据以上事实,法院认为:1. 燃气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已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
2. 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燃气管道被挖断,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因此,法院判定施工方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燃气公司承担次要责任。
四、赔偿处理根据法院的判决,施工方和燃气公司应当对受害者进行赔偿。
具体赔偿金额如下:1. 王先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0万元。
2. 受损居民财产损失赔偿共计5万元。
燃气公司法律诉讼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燃气公司成立于1990年,是一家主要从事城市燃气供应、管道安装、维修和服务的专业公司。
多年来,该公司在地方经济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为当地居民和企业提供了稳定的燃气供应。
然而,2018年6月,该公司因违规操作导致一起严重的燃气爆炸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和财产损失,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
二、事故经过2018年6月15日,某市某区某小区居民楼发生燃气爆炸事故。
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立即展开调查,发现事故原因系某燃气公司工作人员在维修管道时操作不规范,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导致燃气泄漏,遇明火发生爆炸。
三、法律诉讼事故发生后,受害者家属及受损居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燃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受理了该案件,并依法进行了审理。
四、法院审理过程1. 原告举证:原告提供了事故现场照片、伤亡人员名单、医疗费用证明、财产损失评估报告等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2. 被告答辩:某燃气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是由于工作人员违规操作,但公司已经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了处理,并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法院调查取证:法院依法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对某燃气公司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工作人员培训记录等进行了调查。
4. 法院判决:经审理,法院认为某燃气公司作为燃气供应企业,有义务保障燃气供应安全,但其在事故发生前未能尽到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导致事故发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法院判决某燃气公司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
五、判决结果法院判决某燃气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万元。
同时,法院要求某燃气公司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类似事故不再发生。
六、案例启示1. 企业应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燃气公司作为高危行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员工安全培训,确保燃气供应安全。
2. 员工应提高安全意识:燃气公司员工应提高安全意识,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作业,防止因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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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事件简述2001年3月李先生在宁波奉化市在未获批准的情况下建设液化气储配站,奉化建设局不同意申报,理由是当地的一份行政文件明确规定不再新建液化气储配站。
(注:这个文件很类似与现在的各个地方的燃气规划)液化气储配站未获批准。
2001年6月,李先生转而申请液化气供应站点,奉化市建设局同意,但是需要挂靠奉化的储配站,而李先生要求自建供应站点,又未获批准。
2001年8月,李先生将奉化住建局告上法庭,理由是垄断,但败诉。
2001年11月,李先生与宁波市鄞县鑫港液化气储配站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要求在奉化市设立供应站点,再次未获批准。
2002年4月,李先生再次将奉化住建局告上法庭,焦点集中在同在宁波市,鄞县的液化气储配站是否可以在奉化市设立供应站点的问题,也就是是否可以异地经营的问题。
结果是李先生再次败诉。
分析总结这件事情发生在2001年,在2003年判决的,时间发生在《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发布,2011年3月1日生效施行)颁布之前,但是依据现在的条例来判决,似乎结果也是一样的,因为判决的结果完全符合现在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一)《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城镇燃气是以区县一级为单位进行规划,管理。
现在各地情况有些不一样,有以地市为范围进行规划,那意味着这个地区内所有的储配站将形成竞争关系;如果地市放权给区县进行燃气规划,那意味着即使是同一个地市,区县之间依然不能跨区经营。
(二)引申一下,液化气储配站的供应站点也是属于燃气规划的内容之一,站点也是有经营范围的,两个镇之间不能相互串卖,虽然很难以管理,但依然是违法的。
详细情况民用液化气不能跨区域经营?宁波一市民两告建设局李先生似乎对经营液化气情有独钟。
去年3月,他以村经济合作社的名义申请设立液化气供应站,未获批准,遂将奉化市建设局告上法庭。
今年4月他以宁波市鄞州区鑫港液化气储配站的名义,出面申请在奉化设立液化气供应站点,又因未获批准,再次将奉化市建设局告上法庭。
该市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于日前作出一审判决:维持隶属于被告奉化市规划与建设局的奉化市城镇燃气管理办公室于2001年12月6日作出的<对鄞县鑫港煤气储备站《关于设立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的申请》的答复>。
本案诉讼费80元,由原告李先生负担。
建设局“法外不开恩”奉化市萧王庙镇周陈黄村是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市三级领导联系村,又是奉化市固本强基联系点,近年来虽发生了一些变化,但村级经济依然较薄弱.村干部为发展经济绞尽了脑汁,但总感回天乏术。
2000年8月,李先生经考察,决定投资与该村合建一个民用燃气生产点。
双方达成意向后,李先生经过买专利、学技术、搞设计、购设备,于2001年3月安装就绪,先后投入了30万元。
直至这时,才想到办理审批手续。
2001年3月15日,通过奉化市萧王庙镇政府向奉化市规划与建设局(原名奉化城乡建委,简称奉化建设局)提交了《关于要求建办奉化市周陈黄村低压燃气(碳五气)供应点的请示》。
与此同时,建设局也接到了当地群众的举报。
根据有关规定,燃气建设工程施工必须经城建、消防,劳动、工商等部门审批,同时未经建设行政部门认可,依法不能推广、经营,李先生的行为是违法的。
奉化建设局不仅未同意李先生的申请,而且对他进行了严肃批评,不过基于尚未正式投入生产,又考虑到李先生已有的损失,奉化市建设局只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而未给予行政处罚。
5月中旬,李先生和周陈黄村经过商量,决定改建液化气储配站。
又通过萧王庙镇政府向奉化建设局递交了《关于要求建办奉化市周陈黄村液化气灌装站的请示》,此事引起了奉化市固本强基工作组和市领导的关注。
领导的态度十分明确,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给予最大的支持。
据奉化建设局局长呈雷廷称,实际上,建设局也十分理解、同情周陈黄村希望发展村级经济的意愿,并十分感谢李先生愿意支持奉化建设的行为。
然而,一切理解、同情、支持都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浙江省液化气石油气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建办液化气储配站最终审批权在省建设厅,奉化建设局只有初审权。
而宁波市市政公用局、宁波市公安局、宁波市工商局《转发关于清理整顿燃气市场加强燃气安全管理的通知》(下称市政公管(2000)229号文)规定的更为明确“鉴于目前我市燃气市场供大于售的状况,今后不再批建民用液化气储配站。
”据此,奉化建设局经过审慎研究,明确告知周陈黄村及李先生,依法不同意上报。
2001年6月中旬,李先生又转而要求建办液化气供应站点,并以村经济合作社名义向奉化市建设局提出了申请,基于申请人的特殊情况,而且周陈黄村确实没有液化气供应站点,奉化市建设局原则上同意可以在周陈黄村设立一个液化气供应站点。
但经营液化气事关公共安全,所以根据规定,液化气供应站点只能有《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才能设立。
奉化建设局要求李先生储配站出面申请,并建议该村与较为接近的奉化市溪口大安储配站联系。
然而,李先生坚持要求自办液化气供应站点,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从外地购入液化气,以赚取更多的利润。
经反复工作无效,奉化建设局以该村的申请不符合主体条件为由,作出了不予同意的决定。
李先生一告奉化建设局要求建办碳五气生产点和储配站未获批准,申请液化气供应点又遭拒绝,这意味着30万元巨额投资将血本无归。
李先生在向宁波市96178廉政投诉的同时,于2001年8月2日以周陈黄村名义将奉化建设局推上了被告席。
李先生的身份是原告代理人。
8月28日上午8点10分,奉化市人民法院在当地各大媒体的关注下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作为省人大代表、建设局局长的吴雷廷亲自出庭参加应诉。
双方辩论的关键问题是,被告不同意在周陈黄村设立液化气供应站点的直接依据[市政公管(2000)229号]文有关规定只有储配站才能设立液化气供应站点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是否抵触?原告方认为,该规范性文件与该两部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是无效的。
被告代理人、宁波市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袁裕来律师则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国务院上述规定相关条款调整、规范的是“市场竞争秩序”,也即“进入市场”以后的问题,而[市政公管(2000)229号]文相关条款调整、规范的是“市场进入秩序”,即是“进入市场”以前的问题,两者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抵触、矛盾。
上午10点30分,法庭在休庭30分钟后,当庭作出一审宣判:维持被告奉化建设局的处理决定。
李先生不服,提出上诉。
同年11月7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及奉化市城乡建委行政处理决定。
李先生二告奉化建设局李先生并没有就此罢休。
今年4月11日,再次将奉化建设局告上了法庭。
只是这一次,从幕后走到了前台,成了本案原告。
李先生在起诉状中称,他拟在周陈黄村利用原有场地、设备筹建液化气供应站点,按有关文件规定,供应站点应由储配站向奉化建设局申请,因此,2001年11月20日他与鄞县鑫港液化气储配站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双方详细约定了权利义务,并以鑫港储配站名义向奉化建设局递交了申请报告。
2001年12月,奉化建设局作出了书面答复:不同意鑫港储配站在周陈黄村设立液化气供应站点,理由是:按照法律规定,鄞县的储配站不能到奉化市设立供应站点。
李先生认为,奉化建设局的做法是行政垄断行为,与2001年4月9日国务院作出的〈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相违背,造成的结果必然是“诸侯割据”式的市场分割。
李先生还在诉状中称,他与鑫港储配站有合作关系,所以奉化建设局的决定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司法解释规定,他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可以自己名义起诉。
近日,奉化市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
与去年的起诉相比,李先生这次涉及到了实质性问题,即液化气储配站能否跨地区经营、能否跨地区设立供应站点?这一问题也是液化气主管部门和液化气经营者、消费者天天都面临的问题。
他的起诉再一次在宁波引起了巨大的震动。
奉化建设局局长吴雷廷告诉记者,不同意鑫港储配站在周陈黄村设立液化气供应站点的申请,完全是依法作出的。
作出决定前还特地请示了宁波市政公用局和宁波市燃气办公室。
他曾多次向李先生做过解释,但未为李先生所接受。
如今能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他表示欢迎。
之后,记者走访了袁裕来律师,他已接受奉化建设局的委托,再次担任被告代理人。
袁律师的看法与李先生相反,他认为奉化市建设局不同意鄞县鑫港储配供应站在奉化市周陈黄村设立液化气供应站点的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并不矛盾。
该两部法律行政法规是关于市场运行、市场竞争的一般规定,并不适用于所有行业、所有领域。
在一些特殊行业、特殊领域,法律可以也应该有特别规定,譬如{保险法》对保险业的运作、《烟草专卖法》对烟草业的运作都作了特殊的规定。
同样,液化气行业是公用事业,对此《反不正当竞争法》有明确规定,国家可以也应该实行特殊管制。
在此基础上,建设部、浙江省人民政府、宁波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其进行了特殊规定:“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日以及经营网点,应当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
从中可以得出结论:一方面,鄞县鑫港液化气储配供应站点是根据鄞县城市燃气专业规划设置的,当然只能依照鄞县城市燃气专业规划在鄞县行政区域内供气,向奉化市境内供气没有法律依据,更不用说设立液化气供应站点了:另一方面,奉化市建设局在奉化境内设立液化气供应站点必须服从奉化城市燃气专业规划,然而奉化城市燃气专业规划没有安排在奉化市周陈黄村设立液化气供应站点。
袁裕来律师认为“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是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因此,奉化市建设局在作出这一行政决定时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并不存在所谓的行政垄断行为。
(2002年7月18日曾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