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质量安全行为规范实用版
2024年建筑工程施工安全操作规程的一般规定

2024年建筑工程施工安全操作规程的一般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防止事故的发生,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行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所有建筑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包括建筑结构施工、土方工程施工、安装工程施工等环节,适用于所有建筑工程的投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
第三条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应遵守国家的相关安全法律法规,始终把人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首位。
第四条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的原则是:责任明确、预防为主、科学管理、全员参与、持续改进。
第五条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的目标是:防止人员伤亡事故的发生,减少财产损失,保障建筑工程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施工准备第六条建筑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编制详细的施工计划和安全管理方案,报送投资建设单位审核。
第七条施工前,施工单位应组织对施工场地进行全面的安全检查,清除隐患,并制定相应的整改计划。
第八条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将安全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安全培训材料等相关资料向工人进行宣传,确保工人具备必要的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第九条施工前,施工单位应组织进行开工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确保施工人员熟悉相关安全规定和施工操作方法。
第十条施工前,施工单位应组织进行施工现场的安排布置,划定安全警示线、设置安全标志,保障施工现场的安全管控。
第三章施工现场安全管理第十一条施工现场的人员进出应经过安全检查,严禁未经安全检查的人员进入施工现场。
第十二条施工现场应设置专门的施工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施工现场的临时设施应符合相关安全规定,如脚手架、施工电梯、防护网等设备应经过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施工现场应设置必要的防护措施,包括封闭围挡、安全网、脚手架等,确保工人的安全作业环境。
第十五条施工现场应设置必要的消防设施,保障施工现场的火灾安全。
第十六条施工现场应设置紧急救援队伍和设备,随时响应施工现场的紧急事件。
2024年建筑施工人员安全行为规(2篇)

2024年建筑施工人员安全行为规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建筑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健康,促进建筑施工工作的正常进行,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在建筑施工中从事具有危险性的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组织建筑施工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提高其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
第四条建筑施工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规范的要求,保证施工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和物资安全。
第二章安全防护措施第五条建筑施工人员在进行高处作业时,应当配备安全帽、安全绳等个人防护设备,并按照规定固定使用。
第六条建筑施工人员在进行电焊、切割等高温作业时,应当佩戴防火服、防火眼镜等防护用品,并配备灭火器材。
第七条建筑施工人员在进行井下作业时,应当穿戴防护鞋、防护手套等防护用品,并严格遵守井下作业的操作规程。
第八条建筑施工人员在进行挖掘作业时,应当使用合适的防护工具,包括钢盔、安全鞋等,并按照规定定期检查和更换。
第九条建筑施工人员在进行拆除作业时,应当使用适当的防护设备,如防尘口罩、防护眼镜等,并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粉尘、噪音等对身体的危害。
第十条建筑施工人员在进行危险化学品作业时,应当佩戴防护服、防护面罩等防护用品,并按照规定进行防火、防爆措施。
第三章安全操作规程第十一条建筑施工人员应当进行安全交底,明确施工工作的安全风险和防范措施,并签订安全责任状。
第十二条建筑施工人员在进行高空作业时,应当保持稳定的站姿、正确佩戴安全带,并严禁超越安全警示线。
第十三条建筑施工人员在进行电焊、切割等高温作业时,应当远离易燃物品,严禁在无防火措施的情况下进行作业。
第十四条建筑施工人员在进行井下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穿戴安全装备,并保持与井口的通讯畅通。
第十五条建筑施工人员在进行挖掘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施工范围和深度进行作业,并防止坍塌和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十六条建筑施工人员在进行拆除作业时,应当明确拆除范围和时间,采取合适的拆除工具和方法,防止建筑物倒塌和人员伤害。
建筑工程文明施工一般规定范本

建筑工程文明施工一般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筑工程的施工行为,保护环境、保障施工安全与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建筑工程项目的施工过程中的各项活动,包括但不限于现场施工作业、设备安装、基础施工等。
第三条施工单位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的施工时间和施工范围进行施工。
第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施工管理体制,制定相应的施工组织设计,明确施工分工和责任,保证施工过程的安全与质量。
第五条施工单位应当合理选择施工人员,并对施工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和考核,确保施工人员具备相应的技能和素养,能够熟练、安全地完成施工任务。
第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的工程质量管理体系,对施工过程中的质量问题进行及时发现和整改,并按照相关规定建立查验档案。
第七条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施工设备和工器具,并按照规定的使用方式和要求进行维护和保养,确保施工设备的正常运转和安全使用。
第八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采取有效的措施减少扬尘、噪音、废水、废气等对环境的污染,确保施工过程中不对周边环境造成损害。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当积极与相关部门进行沟通和合作,及时报告施工进度、质量和安全状况,接受监督和检查,确保施工过程的合法、规范和有序进行。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积极开展文明施工宣传,加强施工人员的文明素质教育,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安全意识和环保意识,培养良好的职业道德,努力营造良好的工程文明施工氛围。
第二章施工组织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组织设计,明确施工目标、施工工序和施工指导等内容,确保施工过程的安全与质量。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施工设计和招标文件,合理安排施工人员、施工设备和施工材料,并编制相应的施工计划和进度表。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进行布置和划分,设置合理的通道和安全警示标识,确保施工现场的秩序和安全。
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质量安全行为规范

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质量安全行为规范工程建设是一个涉及浩繁主体的多而杂系统工程,其中各方主体质量安全行为的规范是确保工程建设质量,保障人员安全的基础。
为了促进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正常运作,维护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本文将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材料供应商等五个重要主体的角度启程,分别阐述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中应遵从的质量安全行为规范。
一、建设单位1. 订立合理可行的工程建设方案。
工程建设方案须经过科学论证,符合国家工程建设要求和社会的、经济的、环境的要求。
建设单位应严格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订立的标准和规范对建设方案进行审核和验收,确保方案的合理性和安全性。
2. 择优选材、选优施工。
建设单位应将材料的质量作为优先考虑因素,严格依照相关规定选用符合要求的、具有质量保证的材料,以确保施工质量。
同时应依据施工情况,结合建筑物功能和使用情况,科学选择施工工艺,确保施工质量。
3. 确保项目质量安全。
建设单位应组织专业、有阅历的技术人员进行工程质量安全工程监督检查,促进各方主体合理竞争,提高工程建设的质量和安全。
二、监理单位1. 严格工程建设管理。
监理单位应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监管,对工程建设过程中的问题适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适时提出整改要求,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
2. 依法依规履行监理职责。
监理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理规定,严格履行职责,确保监理工作的公正、客观和透亮,为工程建设质量安全供给坚实保障。
3. 对施工单位施工质量进行严格监督。
监理单位应对施工单位施工质量进行严格监督,并对发觉的问题适时提出处理看法,确保施工单位依照要求施工。
三、施工单位1. 确保所用材料质量符合要求。
施工单位应认真学习和贯彻各种建设和行业标准,对所用材料进行管理,确保质量符合要求。
2. 严格依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
施工单位应严格依照工程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不得任意更改,否则造成的质量和安全问题将由施工单位承当相应的责任。
建设工程各方主质量行为监督检查内容

建筑法第六十五条
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处勘察费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3、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4、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5、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七十三条
1、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3、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是否有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
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二十一条
建筑法第六十五条
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处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3、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4、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6
有无违法分包所承揽工程
7
是否按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
建筑法第五十六条
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
1、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3、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1、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2、处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3、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4、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5
有无转包所承揽工程
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十九、二十条
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质量安全行为规

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质量安全行为规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包括业主、设计方、施工方、监理方等,他们在工程建设中应遵守以下质量安全行为规范:
1. 业主责任:
- 组织编制项目概算、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工程建设前期准备工作;
- 合理制定工程计划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 进行质量安全相关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 及时解决工程建设中的问题,确保项目进度和质量。
2. 设计方责任:
- 制定合理、科学的工程设计方案,满足建设要求;
- 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进行设计;
- 为施工方提供详细、准确的施工图纸和专项技术规范;
- 进行设计过程的质量控制和安全评估。
3. 施工方责任:
- 确保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安全,遵守施工技术和安全操作规程;
- 配备合格的施工人员,具备相关技术资质证书;
- 使用符合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
- 按照设计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和规范进行施工;
- 加强施工过程中的质量检查和安全监督。
4. 监理方责任:
- 监督施工方是否按照设计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和规范进行施工;
- 监督施工方使用的材料是否符合质量要求;
- 监督工程施工的质量控制和安全管理;
- 及时发现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安全问题并提出整改措施。
5. 其他相关方责任:
除了上述主要主体之外,还包括监管部门、供应商、承包商等,他们也有以下主要责任:
- 监管部门对工程建设过程进行监管,确保工程符合相关法规和标准;
- 供应商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设备;
- 承包商按照工程要求完成各项施工任务。
总之,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应遵守相关法规和标准,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促进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
2023年安全文明施工行为规范

2023年安全文明施工行为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施工行业的安全工作,确保施工过程中人员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提高施工质量,保障社会环境卫生,特制定本《2023年安全文明施工行为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所有施工行业的企事业单位、合作社、个体工商户以及独立承包工程的个人。
第三条施工行业应依法依规经营,严格管理,确保施工过程中的安全和文明。
第四条施工单位应制定和实施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和要求,建立安全防护体系。
第五条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教育培训制度,提高施工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第六条施工单位应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发现和处理安全隐患。
第七条施工单位应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防护用品,确保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
第八条施工单位应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弘扬文明施工的理念和实践。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全面实施施工项目安全管理,确保施工过程的安全和质量。
第十条政府部门应加强对施工行业的监管和指导,严肃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安全管理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工作的责任和要求。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成立安全委员会,负责组织和协调施工过程中的安全工作。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应组织开展安全教育培训,提高施工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及时整改和消除隐患。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事故应急预案和逃生疏散预案,确保安全有序。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加强对外来施工人员的管理,确保其安全工作和生活。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建立安全档案,记录安全事故和经验教训,及时总结和分享。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应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防护用品,确保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
第三章文明施工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环境卫生管理,保持施工现场的清洁和整齐。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应合理规划施工现场,确保施工过程中的通行和作业安全。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加强对噪音、振动、粉尘等污染的控制和治理。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应严禁乱倒乱扔建筑垃圾和危险废物,合理处理和处置。
2023年安全文明施工行为规范

2023年安全文明施工行为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施工行业的安全文明水平,维护广大员工的合法权益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施工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所有施工行业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相关从业人员。
第三条施工单位和施工人员应当遵循安全第一、文明施工的原则,积极创造良好的施工环境,保障施工作业的安全性和质量。
第四条施工单位和施工人员应当做到安全意识强、施工作业规范、文明礼貌、环境卫生。
第二章安全管理第五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施工作业的责任和权限,明确安全措施和保护措施。
第六条施工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严禁违反安全规定或者擅自变更施工方案、施工工艺等行为。
第七条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其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
第八条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合格的安全员,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演练和应急疏散演练,提高施工人员的应急能力。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和整改制度,及时发现和消除施工现场的安全隐患。
第三章文明施工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文明施工管理措施,确保施工现场的清洁、整齐、有序。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施工现场的环境卫生管理,定期进行清洁和垃圾清运工作。
第十三条施工人员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道德规范,不得有违反公序良俗的言行和行为。
第十四条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确的工作区域和通行道路,遵守交通规则,确保工人和车辆的安全。
第十五条施工人员应当正确佩戴和使用个人防护用品,保护自身安全和健康。
第四章环境保护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土壤污染、空气污染等环境问题。
第十七条施工人员应当遵守环境保护规定,不得乱倒乱排建筑废料和发生有害噪音污染。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定期进行环境监测和评估,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环境隐患。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积极推行绿色施工和可持续发展理念,提倡节能环保的施工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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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工程建设各类主体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质量、安全行为,保证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明确各自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应纳入施工许可管理的各类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本暂行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各方主体是指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参与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施工图审查单位等责任主体及相关从业人员和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等监管主体及相关工作人员。
第四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监察等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法定的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做好工程建设各类责任主体质量安全行为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建设行业各协会组织应加强对会员单位的质量安全教育,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和交流,组织或督促会员单位对质量安全情况进行自检自查,指导会员单位改进工作,协助政府部门做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建设单位行为规范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图设计文件在施工过程中有重大设计变更的,应当将变更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并获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申办施工许可证前,应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申报手续;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第十条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十三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并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没有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不得弄虚作假送检试样。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并按规定程序组织验收;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并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有关资料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持相关资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勘察单位行为规范第十九条勘察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业务,不得超越资质等级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业务,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业务。
第二十条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工程勘察工作的原始记录应当在勘察过程中及时整理、核对,确保取样、记录的真实和准确,严禁离开现场追记或者补记。
第二十二条勘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审核人、审定人等相关人员,应当在勘察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勘察质量负责。
第二十三条勘察单位应当参与施工验槽,及时解决工程设计和施工中与勘察工作有关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勘察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其主要隐蔽工程的验收。
第四章设计单位行为规范第二十五条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设计业务,不得超越资质等级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设计业务,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设计业务。
第二十六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勘察成果文件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质量和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七条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第二十八条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第二十九条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其主要隐蔽工程的验收。
第三十条设计单位应当及时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设计问题。
在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大中型公共建筑和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超限高层建设工程、专业技术性强的建设工程、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建设工程等五类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重要设备安装等施工阶段,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设计代表应当向施工单位说明设计意图,解释设计文件,跟踪设计文件的实施情况,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
第五章施工单位行为规范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不得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第三十三条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应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三十七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未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达到规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应当按规定编制专项施工方案。
第四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四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
第四十二条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四十三条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第四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第四十五条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施工单位应当进行查验;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十六条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并应当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四十八条施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
第四十九条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
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第六章监理单位行为规范第五十一条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不得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五十二条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五十三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监理程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条件,不得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