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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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行管理办法

典当行管理办法

典当行管理办法
典当行管理办法
一、总则
典当行是依法设立的,经营典当业务的机构。

为规范典当行的
经营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典当行的设立
1. 典当行应当依法向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交相关资质文件。

2. 典当行拟开业的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

三、典当物品的收取与评估
1. 典当行接受当事人抵押物品时,应当进行实物清点,并出具
收据。

2. 典当行应当对抵押物品进行评估,确定价值,在合同中载明。

四、典当合同
1. 典当合同应当包括借款金额、抵押物品描述、当事人基本信
息等内容。

2. 典当合同应当经过当事人双方签字确认。

五、典当利息及期限
1. 典当行可按规定收取一定比例的典当利息。

2. 典当合同应明确还款期限,逾期将产生相应违约金。

六、抵押物品处理
1. 当事人未按时赎回或续当抵押物品时,典当行可以通过公开拍卖等方式变现。

2. 典当行不得擅自处置抵押物品。

七、典当行管理
1. 典当行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保护当事人隐私信息。

2. 典当行应当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监督与处罚
1. 对违反管理办法的典当行,主管部门有权给予警告、罚款、暂停经营等处罚。

2. 典当行有权就管理办法提出意见和建议。

以上内容为典当行管理办法,如有违规行为请依法处理。

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

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

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一、总则典当行作为一种特殊的金融机构,在社会经济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为了规范典当行的管理和运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

二、典当行的设立典当行的设立应当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满足以下条件:1. 具备合法的经营资质,具备较强的财务实力;2. 具备安全和保密措施,确保典当物品的安全和保管;3. 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履行社会责任。

三、典当业务的规范典当行的经营应遵守相关规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 双方自愿原则:典当行业务应当是当事人自愿进行的,典当行不得采取欺骗、强制等手段进行业务;2. 典当贷款授信:典当行应根据典当物品的价值和状态,合理确定贷款额度和利率,并与当事人签订书面协议;3. 典当物品的保管和处置:典当行应妥善保管典当物品,防止遗失、损坏等情况发生。

在合同约定到期或当事人未能归还贷款的情况下,典当行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典当物品进行处置;4. 保密原则:典当行应对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和典当交易情况进行保密,不得将其泄露给任何第三方。

四、典当行的监管为了保障典当行的正常运营并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应加强典当行的监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 监管部门的设立:各地区应设立专门的典当行监管机构,负责对典当行的监管和执法;2. 监管执法手段:监管机构应制定并执行相应的监管办法,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确保典当行的合法经营;3. 定期检查和评估:监管机构应定期对典当行进行检查和评估,以确保其业务操作的合规性和风险控制能力;4. 信息公开和宣传:监管机构应加强对典当行业务知识和风险的宣传教育,在典当行和当事人之间建立透明的信息交流渠道。

五、典当行的违规和处罚对于违反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措施:1. 警告或责令改正;2. 暂停一定期限的典当行业务;3. 撤销典当行的经营资格;4. 罚款、追究刑事责任等。

典当行作为一种特殊金融机构,其合法经营对于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

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

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一、总则1.1 目的为规范典当行的经营行为,保护典当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典当行的监管,制定本管理暂行办法。

1.2 适用范围本管理暂行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典当行业。

二、典当行的设立与变更2.1 设立条件设立典当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具备合法经营资质;- 具有固定场所,并符合相关规定的面积和布局;- 设有专业人员从事典当行业务;- 具备存储和保管典当物品的条件;- 具备充分的安全措施,确保典当物品的安全。

2.2 变更典当行在变更设立场所、增减业务范围、变更经营者等情况下,应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并向所在地典当行业监管机构备案。

三、典当行的业务规范3.1 典当行的业务范围典当行的业务范围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接受质物的抵押、典当;- 进行质物的鉴定和估价;- 提供质物的保管和保险服务;- 以公开方式出售典当物品等。

3.2 典当物品的受理和存储典当行应设定明确的受理标准,对典当物品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在受理时向当事人出具凭证。

典当行对接受质物的典当物品应建立详细的登记和存储记录,确保典当物品的安全和避免丢失。

3.3 质物的鉴定和估价典当行应设有专业的鉴定人员对典当物品进行鉴定,并向当事人提供详细的鉴定报告。

典当行应根据典当物品的市场价值和鉴定结果,进行合理的估价,并与当事人协商确定典当金额。

3.4 贷款与赎回典当行应建立明确的贷款与赎回规则,明确贷款的利率、期限等相关信息。

当当事人需要赎回典当物品时,典当行应按照约定的规则进行赎回,包括支付赎回金额、手续费等。

四、典当行的监管与处罚4.1 监管机构典当行业的监管由各级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对典当行的设立、经营等进行监管。

4.2 处罚典当行如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管理规定,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处罚包括但不限于:警告、罚款、吊销经营许可、停业整顿等。

五、附则5.1 本办法的解释权本办法的解释权归中华人民共和国典当行业监管机构所有。

典当管理办法细则模版

典当管理办法细则模版

典当管理办法细则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典当业务经营,维护经营主体合法权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典当业务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典当业务的典当行、典当机构以及相关经营机构。

第三条典当经营主体在开展典当业务活动时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典当经营主体应当具备一定的注册资本,依法设立并依法取得《典当经营许可证》方可开展典当业务。

第五条典当经营主体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典当业务活动的信息管理系统,并定期对信息进行备份和存档。

第六条典当经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典当业务风险防控机制,提供合理安全的保管条件,确保当事人抵押物的安全。

第七条典当经营主体应当采取措施防范典当业务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对于发现的涉嫌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八条典当经营主体应当依法履行客户身份识别、资金来源调查、交易记录保存等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第二章典当第九条典当经营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收合法的抵押物。

第十条典当经营主体应当对接收的抵押物进行鉴定和估价,确保估价结果真实准确。

第十一条典当经营主体应当告知当事人典当业务的利率、期限、费用等相关信息,并明确提供相应的书面合同。

第十二条典当经营主体应当对接收的抵押物进行登记、存储,并向当事人开具抵押凭证。

第十三条典当经营主体应当合理制定典当期限,当事人如未在规定期限内赎回抵押物,典当经营主体有权依法处理抵押物。

第十四条典当经营主体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严禁泄露、非法使用或者非法变相使用当事人的信息。

第三章手续第十五条当事人办理典当业务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明,如不符合法定年龄要求,应当出示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六条典当经营主体应当对客户身份信息进行核实,确保其身份真实性。

第十七条典当经营主体应当按照客户信用状况,合理制定典当额度,并在典当合同中明确告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典当经营主体应当对办理典当业务的当事人进行合法、真实的身份认定,并保留相关认定材料。

典当行管理办法及规定

典当行管理办法及规定

典当行管理办法及规定典当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22号《典当行管理办法》已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李荣融二○○一年八月八日典当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典当行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典当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典当行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典当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全国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级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

未经批准,任何经营性组织和机构的名称不得含有“典当”字样,不得经营典当业务。

第六条典当行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诚信、互利的原则。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七条申请设立典当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有熟悉典当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及鉴定评估人员;符合国家对典当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八条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但从事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

典当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股东实缴的货币资本。

第九条设立典当行,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设立典当行,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设立申请报告;典当行章程;典当行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安全防范措施;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拟任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

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

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
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典当行的经营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依据相关法
律法规,制定本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暂行办法适用于典当行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典当行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商业信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典当行的设立和登记
第四条
典当行应当依法依规在商务部门进行登记。

第五条
典当行应当具备一定的经营资金和业务场所,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方可设立。

第六条
典当行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信息等相关资质。

第三章典当行的经营行为
第七条
典当行应当依法对质物进行鉴定和评估,并签订合同。

第八条
典当行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当物借款手续,确保交易过程合法规范。

第四章对典当行的监督
第九条
商务部门对典当行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及时发现并处理违规行为。

第十条
当事人可对典当行的服务质量和经营行为提出投诉,相关部门应及时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管理暂行办法的典当行,商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对严重违法的典当行,商务部门有权吊销其登记证,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三条
本管理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对于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以上即为《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的内容,欢迎大家遵守并监督典当行的合法经营行为。

2023修正版典当行管理办法

2023修正版典当行管理办法

典当行管理办法典当行管理办法1. 引言典当行是指经营典当业务,以提供典当服务为主要经营活动的企业或个体经营者。

为了规范典当行的经营行为,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本文档制定了典当行的管理办法。

2. 经营许可典当行需要依法取得经营许可才能开展经营活动。

典当行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经管理机关审核后批准。

3. 典当物品的收取与登记3.1 典当物品的收取典当行应当向当事人收取典当物品,并在收取时进行鉴定、登记等相关手续。

典当行应当确保收取典当物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得收取具有违法性质的物品。

3.2 典当物品的登记典当行应当在收取典当物品后,及时进行登记。

登记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典当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产地、材质、估价、收取日期等基本信息。

4. 典当贷款的发放与偿还4.1 典当贷款的发放典当行在收取典当物品后,可以根据物品的价值和当事人的需求,向当事人发放典当贷款。

贷款的发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进行书面合同的签订。

4.2 典当贷款的偿还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及时偿还典当贷款及利息。

典当行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还款事宜,并记录还款的时间、金额等信息。

5. 典当物品的处置5.1 典当物品的赎回当事人在典当期限内或约定的时间内,可以以还款的方式赎回典当物品。

典当行应当按照约定的程序和条件,将典当物品交还给当事人。

5.2 典当物品的拍卖或变卖当事人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赎回典当物品,典当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将典当物品进行拍卖或变卖。

拍卖或变卖的过程应当公开、公平,确保典当行和当事人的利益。

6. 保密与安全措施典当行应当妥善保管典当物品,确保其安全性。

同时,典当行应当保护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不得泄露或滥用。

如果泄露或滥用个人信息或商业秘密,典当行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7. 监督与管理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对典当行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与管理,以确保典当行依法经营。

同时,典当行也应主动接受监督,遵守相关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浙江省《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浙江省《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浙江省《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文号:[1997]浙银发第122号发布日期:1997-3-17执行日期:1997-3-17第一条为加强对典当行的管理,保障典当业健康发展,保证《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结合浙江省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典当行是特殊金融企业,在城市和个体、私营经济发达县(市)设立,设立原则是:从严审批、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稳步发展。

设立典当行的县(市)原则上当年国内生产总值超过30亿元、财政收入超过1亿元、非国有经济总量占80%以上。

第三条设立典当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㈠有500万元以上的人民币实收货币资本金,其中企业(不包括个体、私营企业)入股总额不得低于75%,个人(包括个体、私营企业)入股总额不得超过25%。

企业入股股东必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个人股东投资资金必须是合法的自有资金;㈡有熟悉典当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具备1-2名专职评估师,法定代表人必须符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㈢有完备的典当行章程;㈣有固定、安全的营业场所和必需的设施,安全条件要符合《典当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设立典当行应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五条申请筹建典当行,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提交下列资料一式四份:㈠筹建申请报告;㈡可行性报告(包括设立典当行的必要性及其业务量、经济效益预测,筹建方案等);㈢典当行章程草案(内容包括典当行名称和地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名称或姓名,股东权利和义务,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典当行的机构产生办法、职权和议事规则,典当行的法定代表人,典当行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㈣筹建人员名单及其简历;㈤拟定股东的财务状况材料(企业股东要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个人股东要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其职业、收支状况说明)及其出资承诺书;㈥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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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典当业的管理,保障典当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典当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典当机构设立、变更、终止的审批以及对典当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典当行是以实物占有权转移形式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提供临时性质押贷款的特殊金融企业。

第四条典当行应比照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组建。

典当行应当具备法人条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纳税。

第五条典当机构的名称必须含有“典当行”字样。

其他任何组织的名称不得含有“典当行”字样。

第六条典当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服务群众、发展经济为宗旨。

第七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典当行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典当行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申请设立典当行,必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审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批准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九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设立典当行。

第十条禁止设立个体典当行,禁止非典当行经营典当业务。

第十一条典当行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设立典当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以上的人民币实收货币股本金;
(二)有熟悉典当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
(三)有完备的典当行章程;
(四)有固定、安全的营业场所和必需的设施。

第十三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申请人应按规定进行典当行的筹建。

筹建典当行,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建申请报告;(二)可行性报告;
(三)典当行章程草案;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其简历;(五)拟定股东的财务状况材料及其出资的承诺文件;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典当行的筹建工作应当自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之日起180
天内完成,筹建期满未能达到开业要求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筹建工作后,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申请开业。

申请开业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筹建情况及开业申请报告;(二)典当行章程和必要的规章制度;(三)人民银行认可的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股本金入帐凭证复印件;
(四)拟任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简历;(五)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经批准开业的典当行,应当持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到公安部门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七条典当行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注册股本金股本结构及修改章程,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八条典当行不得擅自终止营业。

典当行因故不能继续营业时,应当书面报告原审批机关,经批准后方可停业。

第十九条典当行撤销或合并,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提出书面申请,经原审批机关审批后,在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契约关系,缴销《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典当行设立股东会、董事会(执行董事)和监事会。

典当行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第三章股本金
第二十一条典当行实收货币股本金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

第二十二条典当行招收股本金的对象限于其所在地的中小企业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典当行向企业招收的股本金总额不得低于典当行全部实收货币股本金的75%,一家企业入股金额最高不得超过典当行全部实收货币股本金的10%;个人入股总额不得高于典当行全部实收货币股本金的25%,单个人入股金额最高不得超过典当行全部实收货币股本金的5%。

第四章业务范围
第二十四条典当行的服务对象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

第二十五条典当行以使用自有资金从事质押贷款业务为限,不得经营下列业务:
(一)商品寄售、零售以及旧物收购;
(二)吸收存款、集资和资金拆借;
(三)信用贷款和担保;
(四)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六条典当行不得受理以下财产作当物:
(一)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自然资源或者财物;
(二)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三)易燃易爆物品、已被质押或者作担保的物品;
(四)工业用金银原料、材料、矿产金银以及一切非法所得金银;
(五)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六)不能强制执行或者没有有效文件证明其合法来源的其他物品。

典当行办理国家统收、专营和国家限制流通物品的典当业务,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章当票
第二十七条当票是典当行收妥当物后开给当户的收据,也是质押贷款的契约。

当票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当票不能转让。

当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印制。

第二十八条当票上应当载明下列项目:
(一)当户姓名或者名称、住址、证件(名称和号码);
(二)当物名称、件数、成色;
(三)估价金额、典当金额;
(四)利率、费率;
(五)典当日期、满当期限;
(六)有关注意事项。

第二十九条当票遗失,当户应当及时向典当行办理挂失手续,缴纳一定手续费后,可以补办当票。

未办挂失手续或者挂失前被他人赎当的,典当行不负赔偿责任。

第六章业务管理
第三十条典当期限最长为3个月
在典当期内,当户可以提前赎当。

自典当期满之日起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但只能续当一次,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原当期。

续当时,应当结清前当期利息和费用,另换当票。

第三十一条当物应当按照现值估价,并按照估价的50%-90%确定当价。

典当行的当物,应当在保险公司进行保险。

第三十二条质押贷款的月利率,可以国家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

第三十三条典当的费用包括服务费、保管费和保险费等,其月综合费率最高不得超过当价的45‰。

第三十四条自典当期满之日起10日内,当户既不赎当,又不续当的当物,视为死当。

死当物品,应委托当地拍卖行公开拍卖;当地无拍卖行的应当由公证部门现场监督公开拍卖。

死当的金银饰品,应当交售中国人民银行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单位;属于文物的,应当交售文物管理部门,不得自行处理或者拍卖。

拍卖的收入在扣除质押贷款本息和典当及拍卖的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退给当户。

第三十五条典当行在当期内不得出租、使用当物。

当物在典当期限内发生遗失或者损毁的,典当行应按照典当时的估价赔偿。

第三十六条典当行应在商业银行开立帐户。

第三十七条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
(一)典当行对同一企业累计发放的质押贷款最高不得超过实收股本的20%,对同一个人累计发放的质押贷款最高不得超过实收股本的10%。

(二)典当行的固定资产总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20%。

第三十八条典当行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和健全业务、财会、统计、保管等规章制度,并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停业,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纠正,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将其所吸收存款、集资、拆借金额无息存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直至到期,所支付的利息由典当行承担。

并每天处以5%..的罚款。

情节严重、拒不纠正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纠正,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拒不纠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纠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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