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票追索权的行使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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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初级会计师《经济法基础》黄金考点汇编(3-4章)

2022初级会计师《经济法基础》黄金考点汇编(3-4章)

2022初级会计师《经济法基础》黄金考点汇编(3-4章)第三章支付结算法律制度【考点一】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变更和撤销【考点二】银行结算账户: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一、基本存款账户1.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一个单位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及其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应通过基本存款账户办理。

提示:日常转账结算+现金收付(可存可取)2.开立基本存款账户需要的证明文件关键词:执照、批文、证明。

强调: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食堂、招待所、幼儿园,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批文。

开户时,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

授权他人办理的,还应出具授权书及被授权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二、一般存款账户1.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当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借款合同或者其他有关证明。

2.借款转存归还和其他资金收付+现金缴存(可存不取)三、专用账户1.单位银行卡账户:必须由基本户转账存入,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不存不取)2.可存不取:财政预算外资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保证金和信托基金专用存款账户。

3.基本建设、更新改造、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需支取现金的,应在开户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

四、临时存款账户1.用于办理临时机构以及存款人临时经营活动发生的资金收付。

2.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

3.除注册验资临时存款账户外(只收不付),其他的可提现。

五、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1.预算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可申请开立。

2.一个基层预算单位开设一个。

3.用于财政授权支付,可以办理转账、提取现金等;可向本单位按账户管理规定保留的相应账户划拨工会经费、住房公积金及提租补贴;财政部批准的特殊款项。

不得违反规定向本单位其他账户和上级主管单位、所属下级单位账户划拨资金。

(只取不存)六、个人结算账户和异地银行结算账户【考点三】票据行为【考点四】票据权利、追索和补救一、票据权利的取得1.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

第四章金融法律制度-汇票(7)-汇票的追索权

第四章金融法律制度-汇票(7)-汇票的追索权

2015年全国会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内部资料经济法(中级)第四章 金融法律制度知识点:汇票(7)-汇票的追索权● 详细描述:1.追索权的概念 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并在实施行使或保全票据上权利的行为后,可以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

2.追索权发生的原因实质条件①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②汇票在到期日前被拒绝承兑;③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④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形式要件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必须履行一定的保全手续而不致使追索权丧失。

第一,在法定提示期限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第二,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在法定期限内作成拒绝证明。

拒绝证明主要有: ①拒绝证书。

拒绝证书是公证机关制作的公证书,有一定的格式要求。

②退票理由书。

③承兑人、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银行直接在汇票上记载提示日期、拒绝事由、拒绝日期并盖章。

这也是拒绝证明的形式之一,可代替拒绝证书。

④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

⑤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件。

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

3.追索权的行使 (1)发出追索通知 ①追索通知的当事人。

持票人是最初的通知人,但收到持票人发来追索通知的债务人,如果在其前手还存在债务人,必须向其前手发出该追索通知。

②通知的期限。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

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③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

④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追索通知的后果。

如果持票人未按规定期限发出追索通知或其前手收到通知未按规定期限再通知其前手,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汇票的使用程序

汇票的使用程序

汇票的使用程序汇票的使用程序由提示、支付、签收并收回汇票三个阶段构成。

1、付款提示持票人想获得付款,须为付款提示,即向付款人或承兑人提示汇票,要求其付款。

提示是付款的必经程序。

付款提示的效力。

对持票人而言,提示发生追索权保全的效果。

持票人如在法定期间不为付款提示,对其前手丧追索权。

对付款人或承兑人而言,经提示后不付款,即构成债务不履行,应负迟延责任。

付款提示的期限。

各国票据法规定的提示期限不尽相同。

我国《票据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按下列期限提示付款:(1)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2、付款(1)去付款时间与数额。

持票人按照上述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2)付款的货币。

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金额为外币的,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

汇票当事人对汇票3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3)付款审查与法律责任。

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付款人及其代理人以恶意或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3、签收与收回汇票汇票是缴回证券。

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

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帐收入持票人帐户,视同签收。

读者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欢迎到华律网进行法律咨询。

汇票的追索权

汇票的追索权

汇票的追索权李绍章汇票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汇票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在依法行使或保全了汇票权利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汇票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

我们在“票据权利”一节中已经指出,追索权相对于付款请求权来说,是第二次票据权利,是为补充票据上的第一次权利即付款请求权而设立的。

持票人只有在行使第一次权利未获实现时才能行使第二次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司法解释,如果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因此遭拒绝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因此,票据法上的追索权实际上就是持票人原有的付款请求权的转化物。

当然,如果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以实现,则追索权随之消灭。

一、追索权的涵义从追索权的定义可以看出,追索权有如下涵义:其一,追索权是票据上的一种权利,票据法上的票据权利有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追索权为票据法所独有之一种权利”;其二,追索权是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者到期不获承兑或者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才可行使的权利。

此处“其他法定原因”主要是指付款人或者承兑人死亡、逃避或者其他原因无从承兑或者付款以及付款人或者承兑人被宣告为破产等;其三,追索权必须是持票人在行使或者保权票据上权利后才可行使的权利。

如果持票人未行使或保全票据上权利时,其怠于行使或者保全角同自动放弃权利,自无保护之必要;其四,追索权是持票人对出票人、背书人及其它票据债务人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费用的权利。

也就是说,票据债务人是持票人之前手,均为追索权行使的对象,由此可以推论出追索行为具有连带性、飞越性、变向性及移转性等四个特性。

追索行为产生追索法律关系,主体即为追索权人和被追索人。

追索权人有二,即最后持票人和因清偿而取得权利的人。

最后持票人是行使最初追索权的人;已为清偿的汇票债务人即为再追索权人。

被追索人清偿后与持票人有同一权利。

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它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0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公正、及时审理票据纠纷案件,保护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根据票据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现对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一、受理和管辖第一条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汇票、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以背书人为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第六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

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承兑汇票适用的法律规定(3篇)

承兑汇票适用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承兑汇票作为一种重要的金融工具,在我国金融市场发挥着重要作用。

它是一种由出票人签发,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票据。

承兑汇票的适用法律规定对于维护金融秩序、保障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承兑汇票的定义、种类、当事人权利义务、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承兑汇票的定义及种类1. 定义承兑汇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票据。

承兑汇票是一种债权凭证,具有流通性、安全性、可追索性等特点。

2. 种类根据出票人的不同,承兑汇票可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1)商业承兑汇票: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法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票据。

(2)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票据。

三、承兑汇票的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1. 当事人承兑汇票的当事人主要包括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和承兑人。

(1)出票人:签发承兑汇票的人,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2)收款人:持票人,享有到期向付款人请求支付票款的权利。

(3)付款人:承担到期付款义务的人,可以是出票人、承兑人或银行。

(4)承兑人:对商业承兑汇票进行承兑的人,可以是付款人或银行。

2. 权利义务(1)出票人的权利义务出票人有权要求付款人按照约定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票款。

出票人应当保证汇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2)收款人的权利义务收款人有权按照约定向付款人请求支付票款。

收款人应当妥善保管汇票,防止汇票丢失、毁损或被盗。

(3)付款人的权利义务付款人有权要求出票人提供担保或保证,确保到期付款。

付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票款。

(4)承兑人的权利义务承兑人有权要求出票人提供担保或保证,确保到期付款。

承兑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票款。

四、承兑汇票的相关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是我国关于票据的基本法律,规定了承兑汇票的基本原则、当事人权利义务、票据行为等。

什么是商业汇票,它是如何结算的

什么是商业汇票,它是如何结算的

遇到保险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什么是商业汇票,它是如何结算的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商业结算都是通过票据的方式进行结算的,而这些票据通常是商业票据,如汇票、本票、支票等,商业汇票结算有自己的结算方式,那么什么是商业汇票,它是如何结算的?下面由赢了网小编为读者进行相关知识的解答。

一、什么是商业汇票商业汇票是指由收款人或存款人(或承兑申请人)签发,由承兑人承兑,并于到期日向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支付款项的一种票据。

所谓承兑,是指汇票的付款人愿意负担起票面金额的支付义务的行为,通俗地讲,就是它承认到期将无条件地支付汇票金额的行为。

商业汇票按其承兑人的不同,可以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两种。

商业承兑汇票是指由收款人签发,经付款人承兑,或者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的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是指由收款人或承兑申请人签发,并由承兑申请人向开户银行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汇票。

二、商业汇票结算方式(1)商业承兑汇票结算程序。

商业承兑汇票结算,一般包括以下操作流程:①签发和承兑商业承兑汇票。

商业承兑汇票一式三联,可由收款人签发,也可由付款人签发。

汇票签发后,第一联为卡片,由承兑人留存;第二联为商业承兑汇票,由收款人开户银行随结算凭证寄往付款人开户银行作付出传票附件;第三联为存根联,由签发人留存备查。

第一联由付款人(即承兑人)暂存,付款人据此借记有关科目,贷记“应付票据”科目;第二联汇票由付款人(即承兑人)在承兑栏加盖预留银行印签章,并在商业承兑汇票正面签署“承兑”字样,以示承兑后,将商业承兑汇票交给收款人。

收款人据此借记“应收票据”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⑦委托收款。

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将要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迸交开户银行办理收款手续,收款一般采取的是委托收款方式。

③到期兑付。

付款人应于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前筹集款项,于到期日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其开户银行,付款人开户银行收到传来的委托收款凭证和商业承兑汇票后,将款项划给收款人或被背书人。

自学考试《票据法》简答题复习第十一部分

自学考试《票据法》简答题复习第十一部分

自学考试《票据法》简答题复习第十一部分401、在背书任意记载事项的记载上,本票的背书应遵循的要求依照汇票背书的原则,在背书任意记载事项的记载上,本票的背书应遵循如下的要求:(1)背书人在本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背工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背工背书人不承担包管责任。

(2)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本票权利,但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本票权利。

(3)本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本票权利。

402、本票对汇票付款规则的适用(1)在我国《票据法》上,对于本票的付款,仅在提示付款期限上,做出了与汇票提示付款期限不同的规定,而在其他方面则完全适用有关汇票付款的规则,如具体付款的方式、付款人的审查责任、付款的效力等规则。

(2)本票不存在期前付款以及相关的责任问题。

(3)本票无须承兑和提示承兑,只需要持票人向出票人提示本票请求付款,即见票或提示见票。

403、本票出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本票出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在本票出票时必需加以记载的、不成缺少的事项;在该记载事项欠缺时,本票无效。

按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本票出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罗以下各项:(1)票据文句。

票据文句是表白所签发的票据为何种票据文字表示,我国票据法规定,在本票出票时,必需记载表白“本票”的字样。

(2)支付文句。

支付文句是表白出票人自行承担付款的表示。

我国票据法规定,在本票出票时,必需记载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3)票据金额。

票据金额是出票人承诺持票人无条件支付的具体数额,亦即持票人得行使的票据权利的具体数额。

我国票据法规定,本票出票时,必需记载确定的金额。

(4)收款人名称。

收款人是本票出票时必需记载的、接受本票支付的人。

我国票据法规定,本票出票时,必需记载收款人名称。

(5)出票日期。

出票日期是本票上记载的、签发银行本票的日期。

我国票据法规定,本票出票时,必需记载出票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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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保险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汇票追索权的行使程序核心内容:在本文中,赢了网的小编将为您介绍汇票追索权的行使程序,包括持票人在法定期限进行提示、取得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及其他合法证明、拒绝事由的通知、确定追索对象、被追索人清偿和追索权人受领。

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一)拒绝事由的通知拒绝事由的通知是指汇票上的追索权人为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而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汇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的事实情况告知其前手的人。

应为通知的人称为通知义务人,接受通知的人称为被通知人。

对拒绝事由通知的定性存在着一定分歧。

英美法系国家票据法对拒绝事由的通知采用要件主义”,即认为拒绝事由的通知是追索权行使的要件,若当事人未依法进行通知,则丧失追索权;大陆法系采用义务主义”立法模式,即持票人负一定的通知义务,决绝事由的通知仅为行使追索权的程序之一。

我国采用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票据法》第66条2款规定: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因延期给前手或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拒绝事由的通知,我国要求采用书面形式,而其他国家多采用自由形式即口头、书面、电话等形式均可。

为了与国际自由主义接轨,为了节约资源、提高效率,我国也应改变单一书面通知形式。

若持票人违反通知义务应该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这一点毫无异议,但若发生不可抗力持票人无法通知的,通知义务人是否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我国票据法无明确规定,而国外票据法大多有通知义务免除或延缓的例外规定,如允许当事人以特约方式免除通知义务;发生不可抗力,允许当事人延缓至障碍中止后一定期间或只要当事人经过合理努力可免除义务。

不可抗力发生时,通知义务人不能按期通知并非出于主观过错应当免除相应赔偿责任。

(二)确定追索对象我国票据法68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虽然各票据债务人均为被追索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持票人为实际追索时,仍需确定明确被追索对象,偿还追索金额。

基于追索权的选择性、变更性、代位性,持票人可不依顺序任意选择一债务人或数人为追索对象,并在未实现追索权前,变更追索对象,进行新的追索。

但票据法对追索对象的确定也规定了例外的限制情形,即持票人为出票人时,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时丧失对后手的追索权,以避免循环追索。

(三)被追索人清偿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后,被追索人应当偿还包括票面金额、利息、必要费用等在内的追索金额。

对追索金额的确定,我国《票据法》第70条、第71条作了规定:1、最初追索金额。

即持票人向被追索人行使最初追索权时请求支付的金额,一般包括汇票金额、法定利息即汇票金额到期日起或提示付款日至到期日止依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和追索费用即取得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三部分。

但若为期前追索,对追索人可能产生不当得利,那么,期前追索的追索金额是否应扣除利息呢?我国台湾票据法第97条规定:于到期日前付款者,自付款至到期日前利息,应由汇票金额内扣除,无约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计算”(2)。

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也有类似规定。

我国票据法对此未作规定,票据法应借鉴,并且对当事人有约定利息的,法律不予保护。

2、再追索金额。

即依再追索权的行使而得请求支付的金额,包括已经偿还的追索金额、法定利息和再追索费用三部分。

(四)追索人受偿追索权人依法取得追索对象支付的相应的追索金额后,应将有关票据、证明和收据交还被追索人,汇票追索权行使程序即告终结。

我国票据法对汇票追索权的行使作了较详尽的规定,但仍存在一些立法空白,需要不断的完善,以便适应入世需要,与国际接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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