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贷款业务法律法规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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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贷款公司政策法规汇编

小额贷款公司政策法规汇编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 (1)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 (5)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 (8)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 (11)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7)财政部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的通知 (22)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23)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小额贷款公司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 (26)浙工商直〔2012〕2号:关于印发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31)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金融创新示范县(市、区)试点工作的意见 (37)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41)全省小额贷款公司工作会议在杭州举行 (45)浙工商综〔2012〕16号:关于支持温州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建设的若干意见 (4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各银监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有效配置金融资源,引导资金流向农村和欠发达地区,改善农村地区金融服务,促进农业、农民和农村经济发展,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现就小额贷款公司试点事项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小额贷规章制度

小额贷规章制度

小额贷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小额贷款业务,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小额贷款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所称小额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单笔贷款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一百万元,期限不超过三年的贷款。

第三条小额贷款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贷款人开展小额贷款业务,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金融业务许可证,并遵守国家的金融监管规定。

第二章贷款申请与审批第五条借款人申请小额贷款,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者法人;(二)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和按时还款的能力;(三)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四)贷款用途明确合法;(五)同意接受贷款人的贷后管理。

第六条借款人申请小额贷款,应当向贷款人提交以下材料:(一)身份证明文件;(二)收入证明文件;(三)信用报告;(四)贷款用途证明文件;(五)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贷款人应当建立健全贷款审批制度,根据借款人的信用状况、还款能力、贷款用途等因素,审慎决定是否发放贷款及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等条件。

第三章贷款发放与使用第八条贷款人应当与借款人签订书面贷款合同,明确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九条贷款人应当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并将贷款资金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

第十条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资金,不得挪用贷款资金进行非法活动。

第四章贷款还款与催收第十一条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还款期限,按时还款。

第十二条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的还款方式和还款期限还款的,贷款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催收贷款;(二)增加贷款利率;(三)依法行使抵押权、质权;(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贷款风险管理第十三条贷款人应当建立健全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对贷款风险进行识别、评估、监控和控制。

第十四条贷款人应当定期对借款人的信用状况、还款能力进行审查,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贷款风险等级。

中小企业小额贷款的法规要求

中小企业小额贷款的法规要求

中小企业小额贷款的法规要求引言随着经济的发展,中小企业在推动经济增长和促进就业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而中小企业的融资问题一直是制约其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

为了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法规要求,以推动中小企业小额贷款业务的规范发展。

一、中小企业小额贷款的定义根据我国《中小企业发展促进法》,中小企业是指在地方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企业中,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企业。

中小企业小额贷款是指向中小企业提供贷款额度较小、利率较低、期限较短、审批时间较快的贷款服务。

二、中小企业小额贷款法规要求1. 政策支持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中小企业小额贷款的支持力度,通过财政、税收等政策手段提供支持。

2. 资质要求金融机构开展中小企业小额贷款业务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主要包括金融许可证、备案登记证等。

3. 利率限制中小企业小额贷款的利率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限制,一般低于商业贷款的利率水平,以减轻中小企业还款压力。

4. 用途限制中小企业小额贷款的用途受到一定的限制,必须用于生产经营或其他经营合法用途,不得用于房地产、股市等非生产经营领域。

5. 审批程序金融机构应建立快捷高效的中小企业小额贷款审批程序,缩短审批时间,为中小企业提供及时的融资支持。

6. 监管要求相关监管部门应加强对中小企业小额贷款业务的监管,确保金融机构合规开展业务,保障中小企业和投资人的权益。

中小企业小额贷款的法规要求为中小企业的发展提供了规范和保障。

政策支持、资质要求、利率限制、用途限制、审批程序和监管要求等方面的要求,促进了中小企业融资环境的改善,推动了中小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要进一步完善中小企业小额贷款的法规要求,提高中小企业融资的便利性和灵活性,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更好的支持。

小额贷款公司信贷风险管理制度汇编委托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小额贷款公司信贷风险管理制度汇编委托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委托贷款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委托贷款业务发展,规范委托贷款业务操作程序,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制度.第二条开办委托贷款业务,其宗旨是完善服务功能,满足社会各方面的需求。

第三条开办的委托贷款,是指小额贷款公司作为受托人,按照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的意愿,以小额贷款公司的名义发放的贷款。

第四条小额贷款公司根据委托方指定的委托对象、用途、期限、利率、项目承办单位、受益人等,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因借款人的原因造成贷款到期不能偿还的,农业银行不承担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

第五条开办委托贷款业务,需报相关部门审批,并持批准文件及其他有关材料,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二章委托贷款的受理和发放第六条委托贷款的受理。

公司要对委托人资格、委托人委托资金来源和用途等基本情况进行审查,重点审查委托人资金来源是否是合法,委托资金来源和运用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委托贷款利率是否符合人民银行的规定等.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委托人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

第七条委托人要根据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及时将委托贷款资金存入公司账户.委托贷款的总额不得超过委托贷款基金存款总额.委托贷款的期限必须在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对发放委托贷款必须坚持“先存后贷,先拨后用"的原则.第八条公司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确定相应的机构人员办理委托贷款业务,衔接委托方与借款方的关系,及时向委托方和相关部门反映办理委托业务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管理委托贷款。

第九条公司根据资金到位情况、委托方《委托贷款通知单》要求,及时与借款方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及时办理委托贷款的发放.第十条委托方应按贷款余额的一定百分比按月向公司支付委托贷款发放手续费,其百分比最低不低于3‰。

付款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章委托贷款业务的管理第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对委托贷款业务要建立相应的台账、会计科目,进行核算和反映。

第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要严格监督借款人贷款使用,严禁挤占挪用;要协助委托人做好委托贷款本息收回工作,对委托人到期应收回的委托资金和应收利息,必须先收后划,不得垫付。

小额贷款公司法律

小额贷款公司法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产的安全,提高贷款使用的整体效益,促进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本通则所称贷款人,系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

本通则所称借款人,系指从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本通则中所称贷款系指贷款人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

本通则中的贷款币种包括人民币和外币。

第三条贷款的发放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行政规章,应当遵循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原则。

第四条借款人与贷款人的借贷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贷款人开展贷款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密切协作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实施,《贷款通则》的监管机关。

第二章贷款种类第七条自营贷款、委托贷款和特定贷款:自营贷款,系指贷款人以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自主发放的贷款,其风险由贷款人承担,并由贷款人收回本金和利息。

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

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特定贷款,系指经国务院批准并对贷款可能造成的损失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后责成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发放的贷款。

第八条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

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5年以下(含5年)的贷款。

长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5年(不含5年)以上的贷款。

第九条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

担保贷款,系指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

小额贷款的法规

小额贷款的法规

小额贷款的法规
小额贷款是指借款金额相对较小的贷款,通常用于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经营场景。

为了规范小额贷款市场,保护借款人和出借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规。

首先,最基本的是《合同法》,合同是小额贷款行为的法律依据。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小额贷款合同必须明确约定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保证借出的资金安全有序。

其次,中央银行颁布的《个人征信管理办法》对小额贷款市场起到重要作用。

征信是银行评估借款人信用状况的主要手段,这个制度的建立对于小额贷款风控具有重要意义。

再次,国务院颁布的《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明确了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范围、监管要求等,规定了小额贷款公司应当遵循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保护借款人和出借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监管部门还针对小额贷款市场制定了一系列细则和规范文件。

例如,银监会出台了《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管理指引》、《小额贷款公司信用风险管理办法》等,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管理提出了更为详细的要求。

总之,小额贷款市场的法规体系较为完备,但在实际执行中仍需进一步完善和加强监管力度,以确保小额贷款市场的安全、稳健和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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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方面的政策性规定精要

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方面的政策性规定精要

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方面的政策性规定精要1,市级主管部门要每年至少2次对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必要时可由联席会议各部门联合开展检查。

开展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非现场监管工作的内容包括信息收集与核实、风险分析与报告、风险处置与整改、文件归档与管理等方面。

2,重大违法违规问题:(一)非法集资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二)违反规定融入资金;(三)贷款利率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或低于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四)抽逃注册资本;(五)使用非法手段催债;(六)擅自开展新业务或跨县域经营。

(1-2条源于《山东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3,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的登记管理指导工作。

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的登记管理工作。

4,小额贷款公司在向审批机关申请审核前,应当按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5,小额贷款公司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和组织形式依次组成。

行政区划是指小额贷款公司所在的县(市)行政区划的名称;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在设区的市辖区的,其行政区划应当由设区的市行政区划名称与市辖区名称连用。

行业是指“小额贷款”。

组织形式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冠省行政区划名称和直接冠市行政区划名称。

6,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一般应为公司所在县(市、区)的企业法人(不含外商投资企业)、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7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份可依法转让。

但主发起人的股份自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其他股东2年内不得转让。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以上内容应在公司章程中载明8,小额贷款公司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二)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小额贷款业务管理规定(3篇)

小额贷款业务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小额贷款业务,促进小额贷款行业健康发展,保护借款人合法权益,防范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开展小额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以及其他依法取得小额贷款业务经营资格的机构。

第三条小额贷款业务是指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以及其他依法取得小额贷款业务经营资格的机构,按照规定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个人消费、生产经营、投资等用途的小额贷款。

第四条小额贷款业务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合规原则;(二)风险可控原则;(三)公平合理原则;(四)服务至上原则;(五)社会效益原则。

第五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负责小额贷款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业务范围与条件第六条小额贷款业务范围包括:(一)个人消费贷款;(二)生产经营贷款;(三)投资贷款;(四)其他小额贷款业务。

第七条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合法的法人资格;(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符合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五)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六)有符合规定的风险控制体系;(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的机构,应当向银监会申请办理小额贷款业务经营资格。

第三章业务管理第九条小额贷款业务实行实名制管理,借款人应当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身份证明和贷款用途证明。

第十条小额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以下管理要求:(一)贷款额度管理:小额贷款业务贷款额度应当根据借款人的信用状况、还款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最高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月收入的10倍。

(二)贷款期限管理:小额贷款业务贷款期限应当根据借款人的还款能力、贷款用途等因素合理确定,最长贷款期限不得超过5年。

(三)贷款利率管理:小额贷款业务利率应当合理,不得违反国家利率管理规定,不得有价外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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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贷款业务法律法规汇编目录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3)1、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 (3)2、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 (9)3、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的通知(财金[2008]185号) (13)4、关于做好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09]282号) (14)5、关于建立贷款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金融统计制度的通知(银发[2009]268号) (16)6、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接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及相关管理工作的通知(银办发[2011]1号) (19)7、关于“小贷”资产证券化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11]256号) (23)8、关于印发《通过互联网开展资产管理及跨界从事金融业务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银发〔2016〕113号) (27)9、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号) (33)10、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整治办函[2017]141号) (35)11、关于印发小额贷款公司网络小额贷款业务风险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网贷整治办函[2017]56号) (40)12、关于规范购房融资和加强反洗钱工作的通知(建房[2017]215号) (48)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52)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法〔2018〕215号) (60)二、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 (63)1、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粤府[2009]5号) (63)2、广东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粤金[2009]10号) (67)3、关于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平稳较快发展的意见(粤府办[2011]59号) (83)4、关于贯彻落实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平稳较快发展意见的通知(粤金〔2012〕6号) (86)5、关于印发《广州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穗金融〔2013〕28号) (89)6、关于小额贷款公司利用未分配利润发放贷款的试行办法(粤金〔2014〕71号) (95)7、关于印发《广东省小额贷款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和解散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粤金贷监〔2016〕1号) (97)8、广东省小额贷款公司利用资本市场融资管理工作指引(试行)(粤金贷监〔2016〕261号) (101)9、关于进一步促进小额贷款公司规范发展的意见(粤金贷监〔2016〕5号) (107)10、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政策的通知(穗府办函〔2017〕50号) (109)11、广州市金融工作局实施小额贷款公司现场检查细则(穗金融规〔2018〕5号) .. 11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各银监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有效配置金融资源,引导资金流向农村和欠发达地区,改善农村地区金融服务,促进农业、农民和农村经济发展,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现就小额贷款公司试点事项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应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需符合法定人数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

单一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此外,还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小额贷款公司应有符合规定的章程和管理制度,应有必要的营业场所、组织机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拟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自然人,应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小额贷款公司在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缴纳各类税费。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

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相应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商确定,利率以同期“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为基准加点确定。

小额贷款公司应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

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四、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运用小额贷款公司在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原则下自主选择贷款对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户和微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

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

在此标准内,可以参考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经济状况和人均GDP水平,制定最高贷款额度限制。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

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发起人承诺制度,公司股东应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切实加强贷款管理。

小额贷款公司应加强内部控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主管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小额贷款公司应接受社会监督,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

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置。

对于跨省份非法集资活动的处置,需要由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协调的,可由省级人民政府请求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协调处置。

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当地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

小额贷款公司应定期向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

六、小额贷款公司的终止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

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可在股东自愿的基础上,按照《村镇银行组建审批指引》和《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规范改造为村镇银行。

七、其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密切配合当地政府,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工作的政策宣传。

同时,积极开展小额贷款培训工作,有针对性的对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客户进行相关培训。

本指导意见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本指导意见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请各银监局和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联合将本指导意见转发至银监分局、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县(市)支行和相关单位。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二○○八年五月四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2005年以来,部分省市的县及县以下地区试点设立了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等四类机构(以下统称四类机构),这对于改进和完善农村金融服务、培育竞争性农村金融市场发挥了积极作用。

为保证四类机构规范、健康、可持续发展,更好地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现就有关政策通知如下:一、存款准备金管理现阶段,农村资金互助社暂不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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