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发行股票上市管理办法起草.doc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辅导监管规定》的公告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辅导监管规定》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9.30•【文号】证监会公告〔2021〕23号•【施行日期】2021.09.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证监会公告〔2021〕23号现公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辅导监管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2021年9月30日附件1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辅导监管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辅导监管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保荐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辅导机构对拟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以下简称辅导对象)开展辅导工作,辅导对象、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从业人员配合辅导机构开展辅导工作,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辅导工作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辅导机构,是指按照《保荐管理办法》开展辅导工作的保荐机构。
第三条辅导工作应当促进辅导对象具备成为上市公司应有的公司治理结构、会计基础工作、内部控制制度,充分了解多层次资本市场各板块的特点和属性,树立进入证券市场的诚信意识、自律意识和法治意识。
辅导验收应当对辅导机构辅导工作的开展情况及成效作出评价,但不对辅导对象是否符合发行上市条件作实质性判断。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建立辅导监管系统,满足辅导材料提交、辅导公文出具、信息共享等工作的需要,并通过中国证监会政务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辅导监管信息。
辅导监管信息包括辅导备案报告、辅导工作进展情况报告、辅导情况报告以及其他与辅导对象相关的基本信息。
第五条辅导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勤勉尽责,诚实守信,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开展工作。
辅导机构指定参与辅导工作的人员中,保荐代表人不得少于二人。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发行人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适用意见

20080519(颁布时间)《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发行人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3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8年第22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2号,以下简称《首发办法》)第十二条要求,发行人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
近来,一些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最近3年(以下简称报告期)内存在对同一公司控制权人下相同、类似或相关业务进行重组的情况,不少发行人咨询该情况是否符合《首发办法》的上述要求。
经研究,我会认为:一、发行人对同一公司控制权人下相同、类似或相关业务进行重组,多是企业集团为实现主营业务整体发行上市、降低管理成本、发挥业务协同优势、提高企业规模经济效应而实施的市场行为。
从资本市场角度看,发行人在发行上市前,对同一公司控制权人下与发行人相同、类似或者相关的业务进行重组整合,有利于避免同业竞争、减少关联交易、优化公司治理、确保规范运作,对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发挥资本市场优化资源配置功能,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具有积极作用。
二、发行人报告期内存在对同一公司控制权人下相同、类似或相关业务进行重组情况的,如同时符合下列条件,视为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一)被重组方应当自报告期期初起即与发行人受同一公司控制权人控制,如果被重组方是在报告期内新设立的,应当自成立之日即与发行人受同一公司控制权人控制;(二)被重组进入发行人的业务与发行人重组前的业务具有相关性(相同、类似行业或同一产业链的上下游).重组方式遵循市场化原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一)发行人收购被重组方股权;(二)发行人收购被重组方的经营性资产;(三)公司控制权人以被重组方股权或经营性资产对发行人进行增资;(四)发行人吸收合并被重组方。
三、发行人报告期内存在对同一公司控制权人下相同、类似或相关业务进行重组的,应关注重组对发行人资产总额、营业收入或利润总额的影响情况。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管理办法首先对发行人的主体资格进行了明确规定。
发行人应当是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这意味着企业必须在法律框架内完成设立和运营,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同时,发行人自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持续经营时间应当在 3 年以上,但经国务院批准的除外。
这一规定旨在确保发行人具有相对稳定的经营历史和经验,能够为投资者提供可靠的业绩参考。
在财务方面,管理办法提出了严格的要求。
发行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最近 3 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人民币 3000 万元,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最近 3 个会计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累计超过人民币 5000 万元;或者最近3 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累计超过人民币 3 亿元;发行前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 3000 万元;最近一期末无形资产(扣除土地使用权、水面养殖权和采矿权等后)占净资产的比例不高于 20%;最近一期末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这些财务指标的设定,是为了保证发行人具有良好的盈利能力和财务状况,能够为投资者带来稳定的回报。
管理办法还对发行人的独立性提出了要求。
发行人应当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
在资产方面,发行人的资产应当完整,人员、财务、机构和业务应当独立,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同业竞争,以及严重影响公司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这有助于避免利益输送和不公平竞争,保障公司的独立运营和发展。
在规范运作方面,发行人已经依法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制度,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任职资格,且不得有下列情形: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最近 36 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 12 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这个管理办法就像是一个详细的指南,为企业在IPO的道路上指明了方向,设定了规则。
它涵盖了多个方面的要求,包括主体资格、独立性、规范运行、财务与会计等等。
首先,主体资格是企业能够进行IPO的基础。
企业必须是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这意味着企业要有清晰的产权结构和合法的设立程序。
而且,自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持续经营时间应当在 3 年以上。
但经国务院批准的除外。
这 3 年的时间要求,是为了确保企业在市场中有一定的经营稳定性和业绩积累。
独立性对于企业的IPO至关重要。
企业要在业务、资产、人员、财务和机构等方面保持独立。
业务独立意味着企业要有自主的经营决策权,不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的影响。
资产独立要求企业拥有完整的资产,产权清晰,不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共用资产的情况。
人员独立要求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不能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
财务独立则需要企业建立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有自己独立的银行账户,能够独立作出财务决策。
机构独立是指企业要拥有独立的组织机构,不能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存在机构混同的现象。
规范运行是企业IPO的重要保障。
企业要依法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规范运作。
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要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知识和能力。
而且,企业在最近 36 个月内不能有重大违法行为,不能存在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的情形。
财务与会计方面的要求则是对企业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的严格考量。
企业的财务报表要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编制,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企业的净利润、营业收入、资产负债等财务指标要符合一定的标准。
关于印发《〈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

关于印发《〈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的通知证监法律字[2007]15号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上海、深圳专员办,各证券、期货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公司,中国证券业、期货业协会,会内各部门:近来,我会在审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过程中发现,在多家申请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的案例,尤其是一些中小企业案例中,均存在如何理解和适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发行人最近3年内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问题。
为正确理解和适用该条规定,为合理、审慎地判断发行人是否符合该条规定确立基本的把握原则和判断标准,我们制定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近来,一些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多次向我会咨询《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首发办法》)第十二条发行人最近3年内“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问题,例如,在公司最近3年内控股股东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如果主张多个共同控制公司的小股东没有发生变化,是否符合《首发办法》的上述规定;在公司股权比较分散(例如有些中小企业)、没有实际控制人,或者因国有资产重组导致公司控股股东发生变更等情况下,应该如何理解和适用《首发办法》的上述规定。
经研究,我会认为:一、从立法意图看,《首发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发行人最近3年内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旨在以公司控制权的稳定为标准,判断公司是否具有持续发展、持续盈利的能力,以便投资者在对公司的持续发展和盈利能力拥有较为明确预期的情况下做出投资决策。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基本原则为了加强对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监管,促进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境内发行股票、债券等证券的上市公司。
第三条发行活动上市公司通过发行证券获取资金,包括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两种方式。
第二章发行第四条发行方式上市公司可以选择公开发行或者非公开发行方式来发行证券。
第五条发行条件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 公司应当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上市公司;2. 公司应当具备发行证券所需条件,包括稳定盈利能力、良好的财务状况等;3. 公司应当具备发行证券所需的审批文件和相关材料。
第六条发行程序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的程序包括:1. 准备工作:公司应当开展发行前的准备工作,包括制定发行计划、编制招股书或募集说明书等;2. 审批程序: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向相关部门提出发行申请,并按照审批结果执行;3. 公告与报备: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公告和报备工作;4. 发行操作:公司应当按照发行计划进行发行操作,包括全面落实发行条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等。
第七条销售方式上市公司可选择不同的销售方式,包括公开征集、网上认购、指定发售等。
第三章实施第八条发行起始日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的起始日由公司自行确定,并在发行公告中公布。
第九条发行价格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的价格由公司自行确定,但必须合理、公平、公正。
第十条信息披露上市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向投资者及时、准确地披露与发行有关的重要信息。
第十一条责任追究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上市公司,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章附则第十二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解释权本办法解释权归证券监管机构所有。
以上为《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的简要内容,具体条款和规定详见正式公布的文本。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在当今的金融市场中,首次公开发行股票(IPO)并在创业板上市是许多企业发展的重要里程碑。
这一过程不仅为企业提供了广泛的融资渠道,也为投资者带来了新的投资机会。
然而,要成功实现这一目标,企业需要遵循一系列严格的管理办法和规定。
接下来,让我们详细了解一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管理办法。
一、创业板上市的基本要求企业要在创业板上市,首先需要满足一系列的基本条件。
这些条件包括但不限于:1、主体资格企业应当是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
2、财务状况企业需要具备一定的盈利能力和财务状况。
最近两年连续盈利,最近两年净利润累计不少于一千万元;或者最近一年盈利,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少于五千万元。
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
3、股本要求发行后股本总额不少于三千万元。
4、股权清晰企业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5、规范运作企业需要依法规范运作,具备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生产经营的合法性、营运的效率与效果。
二、信息披露要求信息披露是创业板上市过程中的关键环节。
企业需要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1、招股说明书招股说明书是企业向公众披露自身情况的重要文件,应当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业务与技术、财务会计信息、募集资金运用等方面的内容。
2、定期报告上市后,企业需要按照规定披露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向投资者展示公司的经营成果、财务状况和重大事项。
3、临时报告对于可能对公司股票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临时事件,企业应当及时发布临时报告,如重大资产重组、关联交易、重大诉讼等。
三、审核与注册程序创业板上市的审核与注册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申请受理企业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上市申请文件,证券交易所对申请文件进行核对和受理。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是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重要法律法规之一。
该办法于1994年首次发布,经过多次修订和完善,目前的版本于2005年10月1日正式生效。
该办法规定了上市公司的证券发行的各个环节、程序、条件和监管要求,对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稳定发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以下将对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进行详细解读。
一、证券发行申请及审核程序。
根据该办法,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需要提出发行申请,并提交详细的发行申请文件。
发行申请文件中需包括公司章程、财务报表、承销协议等信息。
证监会对发行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如发现问题,可以要求补正或者拒绝受理申请。
一旦发行申请获得通过,公司就可以正式发行股票。
二、证券发行条件。
根据该办法,上市公司的证券发行需要满足一定条件,包括公司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董事会成员、经理和高级管理人员没有违法记录等。
此外,上市公司还需要适应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和经济制度的要求,确保证券发行的合法、合规。
三、证券发行方式。
根据该办法,上市公司的证券发行可以通过公开发行、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配股等方式进行。
公开发行是指向不特定投资者发行股票,而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是指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
配股是指向现有股东发行新股份。
不同的发行方式适应不同的市场需求和公司发展需求,提供了多样化的选择。
四、证券发行信息披露。
根据该办法,上市公司在证券发行过程中需要及时、准确地向投资者披露相关信息。
包括公司的基本情况、财务状况、与发行相关的风险提示等。
披露的信息要求必须真实、准确、完整,旨在保护投资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同时,上市公司还需进行信息披露的记录,以备监管机构核查和投资者查询。
五、证券发行定价。
根据该办法,上市公司的证券发行需要进行定价。
发行价格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公司的筹资能力和股东的利益。
定价需要进行市场调研和投资者反馈,确保发行价格与市场需求和公司价值相匹配。
同时,上市公司还需公开披露发行方案和发行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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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股票上市管理办法起草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提出的从源头上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要求,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证券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前股权分置改革进展情况,中国证监会在总结以前我国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工作的实践并参考境外成熟证券市场经验的基础上,对现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有关规章制度进行了调整和完善,形成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下文是我收集到的相关资料,仅供参考!关于公开发行股票上市管理办法起草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提出的从源头上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要求,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证券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前股权分置改革进展情况,中国证监会在总结以前我国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工作的实践并参考境外成熟证券市场经验的基础上,对现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有关规章制度进行了调整和完善,形成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管理办法》加强了对发行人独立性的要求,提高了发行人的财务指标条件,强化了中介机构的核查责任,突出了市场对发行上市行为的约束机制,体现了保护公众投资者利益的精神。
现就《管理办法》的有关内容说明如下:一、明确发行条件,推动优质企业发行上市。
《管理办法》对发行人从公司治理和财务指标两个方面提出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对证券法规定的发行条件进行了细化。
一方面,为了从增量上调整上市公司结构,针对过去由于改制不彻底、部分剥离上市、模拟计算业绩带来的上市公司不独立、业绩不真实的情况,《管理办法》加大了对发行人独立性的要求,体现了鼓励整体上市的精神。
另一方面,考虑到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的需要,《管理办法》对在主板上市的公司提出了比较高的财务指标方面的要求,为今后在创业板上市的公司预留了空间。
(一)严格对发行人独立性的要求改制方案不合理,上市公司不能独立运作,是上市公司业绩不真实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重要原因之一。
《管理办法》在总结以往上市公司监管经验的基础上,按照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具有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的规定,对发行人的主体资格和独立性提出了严格要求。
1、对发行人的资产、人员、财务、机构和业务的独立性提出了要求。
一是要求发行人应当具备与生产经营有关的生产系统、辅助生产系统和配套设施,合法拥有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土地、厂房、机器设备以及商标、专利、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具有独立的原料采购和产品销售系统;二是要求发行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领薪;三是要求发行人应当建立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能够独立作出财务决策,具有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对分公司、子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四是要求发行人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经营管理机构,独立行使经营管理职权,不得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有机构混同的情形;五是发行人的业务应当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同业竞争或显失公允的关联交易。
2、明确了对发行人主体资格的要求。
申请在主板市场上市的发行人,上市前已严格按照股份公司的要求运行一段时间,并有可供投资者分析比较的经营财务数据,是投资者判断其投资价值的重要前提。
因此,《管理办法》对发行人的主体资格提出了要求。
一是在组织形式上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满三年后方可申请发行上市;二是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允许有限责任公司以按原帐面净资产值折股的方式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行人连续计算持续经营时间,但发行人必须最近三年主营业务和管理层未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三是对募集设立股份公司的方式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只允许经国务院批准的有限责任公司方可采用募集设立的方式发行股票并上市;四是为支持大型优质企业发行上市,规定了经国务院批准的发行人可以不受成立三年限制的豁免条款。
(二)适当提高发行人的财务指标根据对我国现有上市公司财务状况的分析,借鉴境外成熟市场的做法,结合我国资本市场的具体情况,《管理办法》按照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的要求,对发行人的财务指标从多方面设定了具体的条件。
1、对发行人的净利润提出了要求。
《管理办法》对净利润提出了三个要求:一是最近三年连续盈利,要求企业有稳定的盈利能力;二是最近三年累计净利润不低于3000万元,要求企业具有一定的盈利规模;三是计算净利润时要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依据,以合理反映发行人生产经营活动的持续盈利能力。
2、对发行人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和营业收入提出要求,并将二者设定为替代性指标。
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是衡量发行人盈利质量的重要指标,《管理办法》要求发行人最近三年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累计超过5000万元。
考虑到部分行业的企业由于行业的特点,其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较小或者甚至为负数,但仍具备较强的持续盈利能力,《管理办法》将营业收入指标设定为现金流量指标的替代指标,即要求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累计超过3亿元,为最近三年净利润指标的10倍。
3、关注持续盈利能力。
由于不同行业的盈利模式千差万别,《管理办法》主要从防范重大风险的角度,对可能对持续盈利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做出了禁止性规定,要求发行人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一是发行人的经营模式、产品或服务的品种结构已经或将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二是发行人的行业地位或者发行人所处行业的经营环境已经或将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三是发行人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或净利润对关联方或有重大不确定性的客户存在重大依赖;四是发行人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净利润主要来自不能合并财务报表的投资收益;五是发行人使用的商标、专利、专有技术以及特许经营权等重要资产或技术的取得或使用存在重大不利变化的风险。
4、延续了无形资产比例限制的要求。
根据主板上市公司的特点,避免发行人资产组成结构的重大失衡,《管理办法》延续了最近一期末无形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不高于20%的规定,但允许扣除土地使用权、水面养殖权和采矿权等用益物权。
5、明确了拟在主板市场上市的公司的发行前股本规模。
鉴于主板市场主要是为具有一定规模、发展相对比较成熟的企业提供的融资场所,也考虑到为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预留空间,《管理办法》要求发行人发行前的股本总额不少于3000万元,证券交易所还将在《上市规则》中明确主板上市公司的最低股本规模。
二、加大中介机构责任,提高信息披露质量证券法规定股票发行审核实行核准制度。
核准制的内涵是对发行人实行强制性信息披露,监管部门对发行人披露的信息进行合规性审查,投资者根据发行人披露的信息作出投资决策。
保荐人、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在监督和指导发行人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证券法对发行人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和误导性陈述的情况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对中介机构的连带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管理办法》根据证券法的立法精神,为进一步提高发行人信息披露的质量,发挥中介机构的把关作用,细化和加强了中介机构的审慎核查责任。
(一)对中介机构出具的文件明确提出要求,加大其审慎核查责任。
《管理办法》规定,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遵循勤勉尽责、诚实守信的原则,认真履行审慎核查义务,并对其所出具的发行保荐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并对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管理办法》不仅对公开披露的信息提出了上述要求,对尚未公开披露但已提交监管部门审核的申报文件也提出了严格要求。
(二)将中介机构出具的文件作为招股说明书的备查文件,在指定网站上披露。
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和内控制度鉴证报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等文件代表中介机构对发行人实际情况的评价,也是投资者对发行人披露的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评估的重要依据。
为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社会监督,督促中介机构加大审慎核查的力度,慎重发表专业意见,《管理办法》规定中介机构为发行人发行上市出具的文件应作为招股说明书的备查文件,与招股说明书同时在指定网站上披露。
(三)加大对中介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
为了加强对发行人和中介机构行为的监管,在证券法规定的处罚条款之外,《管理办法》在《行政处罚法》允许的范围内,还设定了警告的行政处罚条款。
此外,在总结以往的监管经验的基础上,《管理办法》还对中介机构的不同程度的违法违规行文设定了终止审核、一定期限内不受理机构或签字人提交的申请文件、监管谈话、责令改正、将违规行为记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等行政监管措施。
三、深化发行制度改革,强化市场约束机制。
股权分置改革后,对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公司不再区分流通股和非流通股,市场的运行机制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发行监管体制必须适应这一变化,继续推进市场化改革,加强市场对发行人的约束机制。
《管理办法》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作出了调整。
(一)实施预先披露制度,强化社会监督。
《证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人,应当预先披露相关文件。
预先披露制度的目的在于让投资者能够在公司刊登募集说明书之前提早了解公司情况,及时发现问题,有较充裕的时间作出投资决策。
预先披露制度的实施,建立了一个强化市场对发行人进行约束的新机制。
《管理办法》对预先披露的时间、地点和内容做出了具体规定。
一是规定在申请文件受理后、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前进行预先披露;二是规定在中国证监会网站进行预先披露;三是预先披露的内容为招股说明书申报稿。
(二)取消筹资额不得超过净资产两倍的规定,要求发行人建立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制度。
股权分置改革后实行全流通发行,市场对发行人融资行为的约束力将逐步显现。
新股发行采用询价制度后,同一发行股数的筹资额将根据询价的结果出现较大变动,事前硬性规定筹资额上限的做法已不能适应市场化改革的新情况。
因此,《管理办法》取消了过去执行的筹资额不得超过净资产两倍的规定,交由发行人和投资者决定,由市场的内在机制进行约束。
但是,取消筹资额上限的规定,并不意味着监管部门放弃了对募集资金用途的监管,《管理办法》保留了筹资额和投资项目应当与发行人生产经营规模、财务状况、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等相适应的要求,并要求发行人建立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制度,以便于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