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
合理诊疗义务

小谈侵权责任法中的合理诊疗义务《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规定了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者,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
本项内容规定了两个要件,在两要件均符合的情况下,对于患者的损害,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这两个要件分别为:一是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
对患者的紧急救治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职责之一。
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现行的医疗法规规章对于“紧急情况”的界定为:患者因疾病发作、突然外伤受害及异物侵人体内,身体处于危险状态或非常痛苦的状态,在临床上表现为急性外伤、脑挫伤、意识消失、大出血、心绞痛、急性严重中毒、呼吸困难、各种原因所致的休克等。
一般来讲,上述情况中的紧急性可以概括为两类:一是时间上的紧急性,它是指医师的诊疗时间非常短暂,在技术上不可能作出十分全面的考虑及安排;二是事项上的紧急性,它是指采取何种治疗措施直接关系到患者的生死存亡需要医师作出紧急性的决断。
需要说明的是,判断是否构成紧急情况,除了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外,还需要考虑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患者的生命健康受到伤病急剧恶化的威胁,这种威胁应当限定为对患者生命的威胁,而不能是对患者一般健康状况的威胁;二是患者生命受到的威胁是正在发生和实际存在的,患者伤病的急剧恶化对其生命安全的威胁不能是假想的,而应当是正在发生和实际存在的,不立即采取紧急救治措施必然导致患者死亡的后果。
如果医师主观想像或虚幻地认为存在需要采取紧急救治的危险,而实际上这种危险并不存在,由于假想危险认识错误所采取的救治措施导致了不必要损害后果的,医疗机构还是应当承担责任。
仅仅是“抢救受到生命威胁的患者等紧急情况”,医疗机构是否能够完全免除责任,还不能一概而论。
在紧急情况下,由于时间和治疗措施的紧迫性,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的同意往往不现实,如患者重度昏迷而其近亲属又不在现场,但救治急危患者又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职责之一,无正当理由拖延救治时间导致不良后果的,还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医疗损害的原则包括哪些

医疗损害的原则包括哪些一、医疗损害责任包括哪些?一、医疗损害责任包括哪些?医疗损害的责任的类型包括四种,一种是完全责任,损害后果完全是医疗过失行为造成的,第二种的主要责任,损害后果是医疗过失部分行为造成的,第三种是次要责任,第四种是轻微的责任。
卫生部颁布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36条规定,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四种:1、完全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
2、主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
3、次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
4、轻微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
故确定赔偿时应根据医疗机构的过错责任大小来划分:医疗机构负全部责任的,应承担全部损失的100%;负主要责任的,应承担全部损失的60%-90%;负次要责任的,应承担全部损失的10%-40%;负轻微责任的,应承担全部损失的10%。
二、医院感染引起医疗损害责任如何认定?医院感染是指住院病人在医院内(入院48小时后)获得的感染,包括在住院期间发生的感染和在医院内获得出院后发生的感染。
医院工作人员在医院内获得的感染也属院内感染。
医院感染能够导致非常严重的损害后果,包括丑陋的伤疤、截肢、神经损害乃至死亡。
由于医院感染的危险会威胁到所有在医院内的人员,包括病人、病人陪护家属及医院工作人员,从公共卫生的角度,我国的《传染病防治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医院感染管理办法》都规定了医院感染的预防与控制义务及义务违反的行政责任。
医疗损害责任是一个替代责任,其行为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而责任主体是医务人员所在的医疗机构。
就是说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医疗机构承担的是替代责任。
这应该属于民法典第1190条规定医疗损害责任领域的具体化,或者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在法律适用上应当优先适用特别规定,直接适应本条。
医患纠纷案例及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某医院,患者张某因腹痛难忍入院。
入院后,医院对患者进行了常规检查,诊断为急性阑尾炎。
医生建议进行手术治疗,但张某因担心手术风险,拒绝手术治疗,要求保守治疗。
在保守治疗期间,患者病情逐渐加重,出现腹膜炎症状。
医院再次建议手术治疗,但张某仍然拒绝。
最终,患者病情恶化,不幸去世。
张某的家属认为医院未能尽到救治义务,导致患者死亡,因此将医院告上法庭。
二、案件事实1. 患者张某因腹痛难忍入院,医院诊断为急性阑尾炎。
2. 医生建议手术治疗,但张某拒绝,要求保守治疗。
3. 保守治疗期间,患者病情加重,出现腹膜炎症状。
4. 医院再次建议手术治疗,但张某仍然拒绝。
5. 患者病情恶化,不幸去世。
6. 张某的家属认为医院未能尽到救治义务,导致患者死亡。
三、法律分析1. 医疗损害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生命健康权负责。
本案中,医院未能尽到救治义务,导致患者死亡,构成医疗损害责任。
2. 医疗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医院在张某病情加重时,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患者病情恶化,存在医疗过错。
3. 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因医疗过错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张某的家属有权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等。
4. 医疗纠纷解决途径本案中,张某的家属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医疗纠纷:(1)协商:张某的家属可以与医院进行协商,寻求和解。
(2)调解:张某的家属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3)仲裁:张某的家属可以向医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4)诉讼:张某的家属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结论本案中,医院未能尽到救治义务,导致患者死亡,构成医疗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重要条文解读

侵权责任法重要条文解读(2010年1月29日中华律协)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梁慧星2009年12月22日开幕的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侵权责任法草案进行第四次审议,并于12月26日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下面着重就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本法”)若干重要条文进行讲解,供大家参考。
一、一般条款、保护客体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民法理论上所谓侵权法“一般条款”,或称“概括条款”,是指侵权责任法基础性的规定。
“一般条款”,应当包含三项要素:保护客体、归责事由、责任形式。
例如,日本民法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者,负因此而产生损害的赔偿责任。
”其中,“权利”是保护客体,“故意或者过失”是归责事由件,“赔偿责任”是责任形式。
本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其中,“民事权益”为保护客体,并由本条第二款进一步对“民事权益”予以限定;“依照本法”指本法关于侵权责任之归责事由的规定,至于哪些案型须以“过错”为归责事由,哪些案型不以“过错”为归责事由,应当“依照本法”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第6条)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第7条)的规定;因本法规定的侵权责任形式非止“损害赔偿”一种,故本条仅言“侵权责任”而未进一步明示责任形式,至于具体案件应当适用何种责任形式,亦应“依照本法”关于责任形式的具体规定。
毫无疑问,第二条为侵权责任法“一般条款”。
由此可知,本条第一款“依照本法”四字,至关重要。
要求人民法院于审理侵权责任案件时,必须严格“依照本法”关于责任原则、责任构成要件、免责减责事由、责任形式、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等各项具体规定,遇其他法律关于该类案型有特别规定时,则应当“依照本法”第五条关于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的规定,优先适用该特别规定。
侵权行为法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第五章产品责任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第十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人工智能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飞速发展,其在医疗领域的应用越来越广泛。
近年来,人工智能在辅助诊断、治疗建议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果,但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法律问题。
本文将以一起因人工智能辅助诊断引发的医疗纠纷为例,分析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
二、案例简介某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医院”)引进了一套人工智能辅助诊断系统(以下简称“系统”),该系统能够根据患者的病情和检查结果,提供可能的疾病诊断。
某患者(以下简称“患者”)因身体不适到该医院就诊,经医生初步诊断后,建议患者进行进一步检查。
在检查过程中,医生使用系统进行辅助诊断,系统给出了与医生初步诊断相符的疾病建议。
然而,患者最终被确诊为另一种疾病,且病情较重。
患者家属认为医院在诊断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患者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机,遂将医院诉至法院。
三、争议焦点1. 人工智能辅助诊断系统的合法性2. 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尽到告知义务3. 医院是否应对患者因误诊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法律分析1. 人工智能辅助诊断系统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人工智能辅助诊断系统在收集、使用患者个人信息时,应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并取得患者同意。
在本案中,医院在引进系统时,已取得患者同意,且系统在收集、使用患者个人信息过程中,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因此,人工智能辅助诊断系统的合法性不存在问题。
2. 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尽到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同意。
”在本案中,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医生已使用系统进行辅助诊断,并向患者说明了病情和医疗措施,但未明确告知患者系统诊断结果仅供参考,最终诊断需由医生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因此,医院在告知义务方面存在瑕疵。
产妇坠楼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8年某月某日,在某市一家医院,一名产妇在分娩过程中突然坠楼,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产妇家属认为医院在护理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产妇坠楼,遂将医院告上法庭。
此案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成为一起典型的医疗纠纷案件。
二、案件事实产妇李某,因妊娠并发症,被安排在某市某医院进行剖宫产手术。
手术前,医院对其进行了全面的检查,并告知其手术风险。
手术过程中,李某出现意外,医护人员立即进行抢救。
然而,在抢救过程中,李某突然从病床上坠楼,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事发后,李某的家属认为医院在护理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1. 医院在手术过程中未对李某进行严密的看护,导致其有机会坠楼。
2. 医院在抢救过程中未采取有效措施,延误了救治时机。
3. 医院在手术前未充分告知李某手术风险,导致其心理压力大,可能影响手术效果。
三、法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医疗责任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医疗活动中可能发生的风险向患者说明,并取得患者的同意。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 医院是否尽到告知义务根据案件事实,医院在手术前已对李某进行了全面的检查,并告知了手术风险。
因此,医院已尽到告知义务。
2. 医院是否尽到护理义务关于护理义务,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对病人进行护理。
”以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对病人进行必要的护理。
”可见,医院有义务对病人进行必要的护理。
在本案中,李某坠楼的原因尚不明确,但根据医院提供的监控录像,无法证明医护人员在抢救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
因此,法院认为医院已尽到护理义务。
3. 医院是否尽到抢救义务关于抢救义务,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对病人进行抢救,并采取必要的措施。
”以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对病人进行抢救。
《侵权责任法》全文解读(最新整理)

《侵权责任法》全文解读一、《侵权责任法》总体分析(一)基本构架《侵权责任法》基本构架就是一般侵权行为加上特殊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有一般的责任条款,一主要体现在第二章和第三章。
剩下的除了第一章和附则以外,都是特殊侵权行为。
(二)一般侵权责任1、概念:行为人以自己的行为致人损害,依照民法上的一般责任条款承担民事责任。
2、形式:直接侵害人身,侵权人格、身份,侵权财产(有形、无形)。
3、法条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构成要件:(1)损害事实一定的行为或者事实而造成人身或者财产上对法律而言的权利利益的不利(不良后果、不良状态)。
判定标准:第一,“损害”必须具有客观的、真实性、可确定性,不真实的损害不构成应该得到补偿的法律上的损害。
所以不能据以要求赔偿。
第二,还必须是具体的民事权利,第三,损害必须具有不利益性,受害人所承受的后果,在性质上讲与其合法权益是相冲突的,而且是不利于其合法权利的,并且在社会上是被认为不可接受的,第四,必须具有法律上的可补救性,说明损害达到一定程度需要法律进行补救。
如果受到过分琐碎的损害法律可以不去计较。
(2)致害行为民事主体实施的加害别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
致害行为是构成侵权损害赔偿的第二条件,如果没有加害行为,即使有损失也不能以与此没有关系人主张赔偿,必须要证明被告人有行为而且这种行为会导致损失。
(3)因果关系根据损害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关联形式分为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
直接原因是直接造成原因的行为,间接原因是间接关系的事件。
判定方法:两分法,首先确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事实上的原因,不作主观判决。
第二步判断是否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就是法律上是否构成对损害负责的原因。
(4)过错行为人通过其侵权行为所表现出的在法律上应受非难的心理状态。
判定方法:一般采用客观判断方法,即一个人应该预见而没有预见,应该注意而没有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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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解读:医疗机构的免责事由。
其一,患者或其近亲属不配合时,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有过错的按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此规定体现了公平原则。
同时注意,这里指的不配合是指不配合符合诊疗规范,而对于是否符合诊疗规范的证明责任应归于医疗机构。
其二,在抢救生命垂危患者过程中,由于医疗行为以外的不可控制的因素造成患者损害的,医务人员因尽到了诊疗义务而无过错,此事应属于意外事件。
其三,此项中的“当时医疗水平”应与本章第57条中规定的一样,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来确定。
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此条中在审议过程中争议较大的是对“相应的诊疗义务”的具体限定表述。
正式公布时仅保留了“当时的医疗水平”这一定语,而删除了“考虑地区、医疗机构资质、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这句话。
其意义在于避免实践中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以此来作为不尽诊疗义务的借口,而造成“水平低犯了错误就不承担责任”的误解。
但是具体适用本条的时候还是应考虑以上已被删除的那句话来综合考量医务人员是否尽到了其相应的诊疗义务,不能“一刀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