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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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研究.

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研究.

一、善意取得制度概述???善意取得制度是现代一种制度,其基本的含义就是指动产的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如果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如果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史尚宽先生将善意取得作如下定义:“善意取得(gutglaeubigerErwerb),亦称即时取得,谓动产让与人纵无让与之权利,以所有权之转移或其他物权之设定为目的,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取得其所有权或其他权利。

”???善意取得制度在大陆法系特别是以德国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往往与物权的变动,无权处分,物权行为,占有等相关概念联系在一起。

而在法国法和日本法中则是由于时效问题联系在一起。

各国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不同理解,体现了各国上对同一种现象的不同处理思路和方式。

尽管上和现今各国对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不???????????????的物的第三人(即受让人)行使。

这样,第三人也就获得了保护。

???所谓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物权合意的效力不受债权合意的瑕疵的影响,如果债权行为无效或者撤销,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

具体说来就是,如果买卖因欺诈、胁迫或其他法定原因被撤销而自始无效时,交付行为仍属有效,所有权仍已转移。

此时,因买卖合同是交付的原因行为,原因行为既不存在,所有权的取得即缺乏根据,因此,受让人所取得的标的物即成为不当得利,出让人得依不当得利的规则请求其返还。

问题在于,运用一种抽象的方法,从形式上将物权合意与债权合意分别独立是可能的。

但无论怎样独立,物权合意与债权合意同在一个交易过程中发生,并非不同当事人之间之不同合意。

由此,“独立”即当然意味着“无因”的论断是值得怀疑的。

亦即对于物权合意之效力是否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受债权合意瑕疵的影响,有必要作实证分析。

而由于物权行为是法律行为之一种,应当适用法律行为的一般准则,故应当将物权行为置于法律行为的理论框架中予以有目的的考察。

法律行为理论是以意思表示为中心建立起来的。

论物权行为无因性、公示公信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的衔接

论物权行为无因性、公示公信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的衔接

论物权行为无因性、公示公信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的衔接摘要::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公示公信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内在存在着一定的联系,因此这些联系有些人主张善意取得制度可以取代其他而这。

然而三者各自都有不可取代的制度功能,它们共同构成物权法体系中不可缺少的部分,相互依存,不可或缺,为物权法的运行提供完整的理论基础和实践操作依据。

关键词:物权行为;无因性;善意取得;公示公信一、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概述(一)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含义物权行为理论由萨维尼首创,他认为交付是一个不同于债权契约的物权契约,具备两个条件:占有转移和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

但他并未对物权行为作出明确的定义。

[1]权行为定义为“物权契约(包含物权合意)”本身就是物权行为,登记或交付则为其生效要件。

伴随物权行为理论产的的概念还有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

物权行为的有因或无因,是指立法和理论如何解决作为原因的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关系,即物权行为的效力是否受债权行为的影响。

采取无因性原则,则原因行为的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不能导致物权行为当然无效或被撤销。

这样物权变动结果的发生是依据物权变动合意而非债权合意。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一种立法技术和理论建构的产物,并不是物权行为没有原因,而是指原因被从物权行为中抽出,不再成为物权行为的内容而已。

(二)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基础无因性原则是德国萨维尼提出,是一项重要的法学理论创设。

萨维尼于19世纪初期在大学讲义中曾指出,为履行买卖契约或其他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契约而履行的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是含有一项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

在其1840年发表的名著《现代罗马法之体系》,萨维尼称:“私法上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或形态出现,甚为繁杂。

首先是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的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的适用。

交付具有一切契约的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的现实交付,另一方面包括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

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了之中亦含有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

法学进展的“十字现象

法学进展的“十字现象

法学进展的“十字现象”——以物权行为制度与《合同法》第51条为说明主体王冠玺关键词: 物权行为/意思主义/债权形式主义/无权处分/善意取得/法律经济分析/《合同法》第51条内容提要: 由于我国法学进展忽略“十字现象”,民法典不采物权行为制度似已成定论,并决定采用意思主义辅之以交付、记录制度;惟此一制度确有窒碍难行的地方,是不是即应采用,兹事体大,仍值再予辨证。

本文论述不限于理论,并提出数例说明;另外《合同法》第51条规定之误,亦一并叙之。

文中别离介绍不采物权行为制度的主要观点,及本文对其之评释;并分举数例以说明不同制度的好坏;同时探讨意思主义下的物权变更模式,其内容涉及法国民法模式、日本民法模式,与我国学者所创设的模式;最后并以法律经济分析法,探讨是不是应采用物权行为制度与《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交易本钱辨析,以为我国民法典立法应采用物权行为制度之佐证。

一、引言各国法学界均面临着不断地完善该国法律的挑战,此乃法律进步的一种纵向进展进程。

在我国由于未具法律内涵的既存制度已千头万绪地与社会紧密结合;所以在制订新法律时,除应使我国的新法律能够纵向地符合社会进步的要求;为了尽可能地降低新法律实施后所带来的各式交易本钱,还必需虑及要使大量的既存制度能为新法律所包容,以符合新法律所欲达到的涵摄(Subsumtion)目的。

因此我国法学界所面临的问题,不仅是纵向的,仍是横向的。

此一纵横交织的特殊状态,乃为法学进展中国家的共通特色,我们不妨称其为法学进展的“十字现象”。

研究我国的法学问题,若是不能掌握此一现象,就无法正确地继受西方理论,亦自遑论提出新的发明。

本文所讨论之命题其既有的主流观点似未真正意识到“十字现象”与本命题之间的关系,在继受西方理论与自我发明的进程中亦未臻严谨;值此物权法即将出台之际,因影响重大,故有再为论证的必要。

依据《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说明,在强调物权变更必需遵守公示原则的情形下,物权的变更只能在公示以后生效,而非仅依当事人之意思表示,物权变更和债权变更之界限划清;此即物权变更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1]。

浅析物权行为理论取舍

浅析物权行为理论取舍

浅析物权行为理论取舍摘要: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优势在于,能够避免有因性模式下交易双方相互返还时因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而导致的不公平。

善意取得可以替代无因性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并可以避免无因性可能产生的“副作用”。

由于物权行为的难以把握性、不确定性并考虑到国外法学的发展趋势,不应当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区分原则不同于分离原则。

在构建无权处分、善意取得、不当得利等具体民法制度时,一定要注意是否采纳物权行为的差异。

关键词:独立性无因性区分原则无权处分不当得利在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立法模式下,法律行为可以分为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

需要说明的是,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仅仅是针对处分人和负担人而言的,对相对方而言只能称为取得行为,但对双方都可以称为物权行为或债权行为。

物权行为独立性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前提和基础,但即使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在逻辑上也并不能当然推导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一个价值判断和立法政策的向题。

“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分离,在逻辑上并不必然会导致采取物权行为无因性。

在规范模式上得采无因的物权行为,或有因的物权行为”。

因此我们先来讨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然后再探讨独立性。

一、物权行为无因性评价(一)无因性的优势在大多数有偿合同中,物权受让人通常同时负有向出让人支付价金的对待给付义务(互易合同除外),因此当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双方都负返还义务时,若坚持有因原则,则给付价金的一方只能向对方主张债权,而对方则可以向这一方主张物权返还请求权,同时履行抗辩权似乎也无法适用,对给付金钱的一方似乎不利。

如果坚持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则对双方而言较为公平。

(二)无因性功能的可替代性善意取得制度通常仅指动产的善意取得,但不动产的公信力和动产的善意取得都是基于物权的公信力原则,两者的理论基础相同,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修订草案则将不动产的公信力称为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因此下文将动产的善意取得和不动产的公信力统一称为善意取得制度。

论物权善意取得、公示公信力制度与物权行为理论——兼谈我国继受物权行为的必要性

论物权善意取得、公示公信力制度与物权行为理论——兼谈我国继受物权行为的必要性
在 其它原因如债权行为无效 、被撤销等 因素的情况下 ,基于
在于把第三人 的主观状 态 当作权 利是否受 保护 的标准 。 但 是,正因为是一种 主观状态 ,善意取得制 度也难以成为保护
权利取得人的利益 。毕竟权 利取得人 的主观状态是难以为人
所知 ,也难 以举证 。在实务操作中 ,因为 … 过 失 ’ 重大 、‘ 过失 ’ 可得而知 ’ 等这些模 糊 的善 意标 准使 负有举 证责 、‘ 任的人 也 往 往 难 以举 证 ,其 对 第 三人 的保 护 往 往 捉襟 见
观上 的一种状态 ,正如学者指出的那 样 ,该理论的积极作用
意第三人利益的力度上是不同的。
在债权形式主 义与折衷 主义立法模 式下 ,善意取得 制度
很难发挥其作用 。有学 者就把善 意取得定性为继受取得来弥
补权 利取得 的缺陷 。其认为 ,通 过受让人 的善意可 以补正无 权处 分人 处分 权的欠缺 ,从而使 得无权处分行为成为有效行 为。 的确 ,如果认为善 意取得 是~种 原始取 得 ,此时 ,由 于受让人 的善 意仅可补足权利取得的缺陷 ,而不能补正无权 处分 效力的缺陷。在这种立法模 式下 ,无权处分行为不能认 定 为有效的行 为 ,而只能是一种效力待定 的行 为。故善意 的 买受人 只能在 由于出卖人 的处分权 效力 的欠 缺下受到保 护 ,
收稿 日期 :2 0 0 o 06- 9一 4
律 行为本身的原 因而导致该行为 无效 的命运 。既然 权利取得
作者简介 :伍玉功 ,男,湖南新宁人,湖南公安 高等 专科 学校副教授 、法学硕士 ,主要研 究方向 :法理 学、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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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谈 我 国继受物权 行为 的必要性

再论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

再论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

再论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是指物权所依存的法律行为,其效力不依赖于合法的事由或原因,而是由法律规定的行为本身所产生的结果来确定的一种原则。

而善意取得制度则是指在受益人在不知道他对他物的取得是非法的情况下产生法定效果的一种制度。

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通常结合使用,以保护良善受让人的利益。

以下是对这两个原则的深入分析。

一、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的意义和适用范围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的出现,是为了解决物权转移行为中因合法事由缺乏而产生的问题。

在物权法领域,物权行为的效力不依赖于法定的事由,而只依赖于法律规定的行为本身所产生的结果。

只有符合行为的法律要求,就能够产生法定效果,无论行为是否合法。

因此,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扩大了物权的转让自由度,并促进了物权的流通。

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适用于物权的行为,如物权转让、物权设定、物权出质等。

在这些行为中,只要满足法律的规定和程序要求,无效性将以法定的形式产生。

这样,当事人无需证明行为的合法事由,只需满足规定的程序要求,就能够获得相应的物权。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意义和要求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受益人在不知道他对他物的取得是非法的情况下,其取得具有法定效果。

受益人的善意是指不知道他对他物的取得是非法的,并且也不能以普通人的常识推测出其非法性。

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是保护良善受让人的权益,防止其受权行为无效。

受益人出于诚信和善意,取得他人的财产权利。

由于不知道取得的财产权利是非法的,因此应当被法律保护,保持其法律效力。

要使受益人的取得具有法律效果,需同时满足以下要求:1.受益人必须是善意的:即在取得他物的所有权时,不知道其非法性。

如果受益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其非法性,则其取得将不符合善意,不享有法律保护。

2.受益人必须符合法定的取得条件:法律规定了取得财产权利的一系列条件,受益人必须符合这些条件才能取得相应的权益。

三、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通常结合使用,以保护受益人的利益。

物权行为理论与善意取得制度之关系

取得与其他物权的设立两 个方 面的内容, 通过分析其概念的 因其适应了商品经济的发展以及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而取
含义, 下面笔者 就其历史的发展作一番初步 探源。 善意取得与物权行为理论的起源和发展


得, 并在实 践中不断发展、 完善。时至今日, 该制度在深受日 耳曼法影响的 大陆法系国家得到普遍认定, 甚至在英美法系
显: 前者需经过时间而非像后者一样, 可以即时, 当然的取 必须采取一定的方式, 式买卖契约中, 在要 不得附带条件、 期 得, 其共同之处在于对主观要件要求 ——善意。法学界通 限或负 担。但究竟什么是物权行为?萨维尼在《 现代罗马法 说, 近代立法上的善 意取得制度源 于日 耳曼法的“ 以手护手” 体系》 一书中 并未提出一个具体的概念。
Ke r s: rpr i t eair In etp rhs Idpn ec y wo d P et rhs h v n o n uc ae n ee dny o y t b o c
作 者简 介 : 王元建(93 17一 )男, , 湘潭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湖南湘潭 401 ; 民(9 6 ) 男, 14 4周利 16. , 湖南师范 一
o no s piin .Th a e ic se h i d v lp n ,t e rtc a i, au n ls , fau e a d a piaieso ea d h lst eve t a rc u ty ep p rdsu sster e eo me t h ei b ss v lea ay i e tr n p l t c p od h iw h tOU o nr o al s c v n s o l ( p po et iht e a ira d in c n u c a eisiuin. h ud 8tu rp ryrg s b h vo n o e tp rh s tt t 2 n n o

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取舍

适用于不 同方面 , 能替代 。 不
认 识
1 1肯 定 说 .
3 物权 行 为 无 因性 理 论 的理 论 优 势
第一 , 易安全的更好 维护 。关于 对交 易安 全 的维护 , 交 有学 者 认为
“ 物权行为无 因论对动态交 易安全 的保 护是 以牺 牲 出卖人 的 利益 , 牺牲
该 说认为善 意取得与物 权行为制 度在功能上 具有一致 性 , 此善 意 因 取得 可以取代 物权行为理 论 。该观 点为王 利明、 梁慧 星、 陈华彬 、 高富 平
交易 的静态 安全 为代 价 第三人也 是无 辜的 , 都应 予 以保 护 , 就 要进 行 利 益权 衡 。显 而易 这 见, 在社会主 义市场经 济发 展的今 天 , 护 第三 人比保 护原 权 利人 社会 保 价值更大 。此时 , 原权利人 的受限如 同善意取得 制度中所有 人利益 的牺
1 3从 属 说 .
有权之物权 行为 ; 三是 移转价金所 有权 的物 权行 为 , 每个 法律 关 系容易 判断 , 有利于法律 适用 。( ) 利于 完 善民 法体 系 : 且 2有 无因 性理 论 对德 国民法物权 法和债权法 的制订产生 了重大影 响 , 德国民法典 的起 草者认
为, 采纳物权 行为理论 有助于区分债权 和物权 。 第三 、 物权 行为的无 因性与善意取得 制度两 者之间在理 论上 存在互 补 。德 国民法中采用善 意取得制度 要较物权行为 无因性理论 晚 , 其是专
20 0 9年 4月 ( 第 10期 ) 总 0
大 众 商 务
Po a sne s pulr Bu i s
No 4 , 00 . 2 9
( u l i l, O 10 C mu t ey N . 0 ) av

论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

论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04-145-01摘要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及其独立性与无因性的前提下,受让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仍是基于其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受让人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财产所有权前提在于合同的有效性。

善意取得制度只能解决在无权处分人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第三人能否取得所有权或他物权问题,而不能补正基于无权处分行为而订立的合同本身的效力。

关键词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无权处分行为是善意取得的前提,善意取得是无权处分行为的后果。

对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之间的冲突进行协调,在立法上作出何种选择所涉及的也就不单纯是两者在效力上孰为优先,而且涉及到能否实现整个民事法律制度体系化的问题。

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

所谓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依学界通说,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将其有权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买受人返还原物。

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行为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只不过前者是静态的,后者是动态的。

善意取得通过无权处分行为完成的,一个无权处分行为涉及到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和善意相对人的利益。

对真正权利人的保护就是侧重对静态安全的保护,即对所有权给予的绝对的保护,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则侧重是对财产交易安全的保护,即对财产流转的保护。

当在保护真正的权利人与保护善意相对人发生冲突时,应侧重保护善意相对人,从而维护动态的交易安全。

一、善意取得适用的前提条件:基于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有效抑或合同无效善意取得应具备以下的条件:(1)让与人必须是无处分权的动产占有人。

(2)受让人取得动产时处于善意。

善意是指不知情,即不知或不应知道让与人转让财产时没有处分权。

(3)善意取得的财产必须是法律允许流通的动产。

物权行为无因性[论不动产的物权行为无因性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协调]

物权行为无因性[论不动产的物权行为无因性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协调]1案例[案例一]A公司以其名下的房产作担保向B银行贷款。

贷款到期,A公司不能偿还。

当B银行主张行使该房产的抵押权时,C 公司主张拥有对该房产的所有权。

法院审查结果:C公司确实享有该抵押房产的所有权。

因为A公司伪造了相关手续,采用欺骗手段致使产权登记部门将该房产登记在其名下。

此种情形,是C公司的所有权还是B银行的抵押权应当得到优先保护?这是一个实际案例的简缩,为了便于说明问题和阐述观点,笔者以上述实际案例为蓝本,又设计了另外一种情形。

[案例二]若A公司是通过欺诈手段与C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取得该房地产且已更名过户,后C公司行使合同撤销权,但未能及时变更登记,而A公司遂以该房地产抵押向B银行贷款。

逾期未能偿还,B银行主张行使抵押权,C公司要求确认所有权。

2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分析上述案例,需要探求其背后所蕴涵的民法学理论,物权行为便是讨论问题的逻辑起点。

物权行为是德国民法特有的概念,它与债权行为相对应,共同构筑了以财产权利义务关系为内容的民事行为。

物权行为主要表现为动产的交付行为和不动产的登记行为,此类行为能够引起物权变动(产生,变更,消灭)。

案例一中A公司伪造相关手续骗取产权部门房产登记以及案例二中A公司、C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共同向产权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的行为都属于物权行为,此类行为显然不是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债权行为。

债权行为属于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负担,而上述案例一中的A公司的申请登记行为和案例二中A公司和C公司的申请变更登记行为是具体履行买卖合同或担保合同的财产处分行为。

此种处分行为并不是行政机关依职权而启动的公法行为,而是依当事人申请启动的私法上的意思自治行为,行政机关只不过是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例行工事而已。

只要双方当事人有处分财产的权利,又达成了处分财产的合意,登记机关就必须予以登记。

换句话说,当事人的申请行为是民法上的物权行为,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是申请行为的结果,引起了物权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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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研究
善意取得制度是现代民法一种制度,其差不多的含义确实是指动产的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假如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假如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史尚宽先生将善意取得作如下定义:“善意取得(gutglaeubiger Erwerb),亦称即时取得,谓动产让与人纵无让与之权益,以所有权之转移或其他物权之设定为目的,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取得其所有权或其他权益。


善意取得制度在大陆法系专门是以德国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往往与物权的变动,无权处分,物权行为,占有等相关概念联系在一起。

而在法国法和日本法中则是由于时效咨询题联系在一起。

各国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不同明白得,表达了各国法律上对同一种现象的不同处理思路和方式。

尽管历史上和现今各国对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不尽相同,我们仍旧能够看出,这些差不多上在解决一个咨询题——无权处分。

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概述
物权行为理论不是一种孤立的、纯粹的理论观看方法,而是具有有用效能的一种理论工具。

这一理论将交易过程一分为二,其首要的作用在于为一种专门的物权变动模式提供依据。

物权行为理论的支持者认为,物权行为理论最重要的价值或者机能,在于对交易安全的爱护。

他们指出:必须将作为缘故的当事人的意思与所有权让与的“构成部分” 分离开来,否则新的所有人必将依附于前取得者,难以幸免因缘故关系的瑕疵而丧失权益的可能性,如此,交易势必遭受阻碍。

而物权行为的无因构成缩小了交易人对权益人的检索范畴,在交易之际,人们无须将其视野移出相对人而无限地检索真正的权益人。

在复杂而连锁的商品交易里,要检索出真正的权益人实在不易,纵使可能,那征信成本也可能专门庞大,由此带来的不经济可想而知。

而无因的法律构成告诉人们:你们只需要将精力投注自己的交易本身即已足。

由此,无因构成使物权交易变得专门容易,实现了交易的便利,同时也保证了交易的安全。

耶林的论述被看成是最早明确指出物权行为创设目的在于交易安全爱护的学讲。

他在《罗马法的精神》一书中指出:将所有权让与的缘故行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分离带来的利益之一是,所有物返还的证明变得单纯化。

亦即基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标的物的原权益人,仅得对让与人行使权益,而不得向自让与人处取得标的物的第三人(即受让人)行使。

如此,第三人也就获得了爱护。

所谓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物权合意的效力不受债权合意的瑕疵的阻碍,假如债权行为无效或者撤销,不阻碍物权行为的效力。

具体讲来确实是,假如买卖合同因欺诈、胁迫或其他法定缘故被撤销而自始无效时,交付行为仍属有效,所有权仍已转移。

现在,因买卖合同是交付的缘故行为,缘故行为既不存在,所有权的取得即缺乏依照,因此,受让人所取得的标的物即成为不当得利,出让人得依不当得利的规则要求其返还。

咨询题在于,运用一种抽象的方法,从形式上将物权合意与债权合意分不独立是可能的。

但不管如何样独立,物权合意与债权合意同在一个交易过程中发生,并非不同当事人之间之不同合意。

由此,“独立”
即因此意味着“无因”的论断是值得怀疑的。

亦即关于物权合意之效力是否在任何情形下都可不能受债权合意瑕疵的阻碍,有必要作实证分析。

而由于物权行为是法律行为之一种,应当适用法律行为的一样准则,故应当将物权行为置于法律行为的理论框架中予以有目的的考察。

法律行为理论是以意思表示为中心建立起来的。

意思表示是行为人意欲发生民法上后果之内心意志的外部表现。

法律行为的瑕疵能够讲确实是意思表示的瑕疵,包括表意人的瑕疵(就自然人而言,表现为行为人欠缺相应的行为能力;就团体而言,可能表现为其主体资格的缺乏即不具有法人资格或者合同主体资格,也可能表现为法律对其权益能力或者行为能力的限制、意思表示不真实以及意思表示的内容违抗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三种。

三、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不同模型
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行为理论有某些相似的地点。

有学者认为,采取善意取得制度就能够专门好的爱护交易安全,不必采纳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也有的学者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就差不多包含了善意取得制度。

实际上,这两种制度是不同的。

能够用模型的方法分不论述: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模型
善意取得制度要紧发生在无权处分的情形。

无权处分的制度设计有一个理论前提,确实是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简单得讲,所谓负担行为是指交易的债权行为。

而处分行为是指交易的物权行为。

前者产生履行债务的义务,而后者则发生物权的变动。

假设某甲从乙处借到一幅名画,后将此画转让个善意第三人某丙,某丙支付价金给甲。

在那个交易过程中,共有三个法律行为:即甲与丙关于买卖的负担行为和甲交付画及丙交付价金的处分行为。

按照法律规定,在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或者权益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

这确实是所谓的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

但此处的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是指处分行为依旧负担行为?应当讲是指的处分行为。

因为负担行为的标的是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不属于自己的物订立合同,并不阻碍合同的成立。

即便是合同不能履行,债权人仍旧能够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而处分行为因为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即时发生效力。

而甲交付名画的行为,即处分行为确实是效力待定的了。

因为他并没有处分权。

物权行为要求处分人必须有处分权,否则就构成无权处分,是无效的法律行为。

现在,法律为了爱护善意第三人,进而爱护交易安全,规定善意取得制度。

也确实是该善意第三人取得了该物的所有权。

乙只得依据不当得利要求甲赔偿价金。

值得注意的是,在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形下,物权行为即处分行为的无效是前提,而债权行为是有效的。

(二)物权行为无因性制度的模型
物权行为无因性制度要紧适用在债权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形下。

假设某甲与某乙订立买卖某物件的合同。

合同订立之后,甲向乙交付该物件,乙向甲制度了价金。

假如甲、乙之间的合同因意思表示瑕疵被撤销,按照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甲处分物件的物权行为不因缘故行为被撤销而归于无效。

甲不得主张乙返还所有物,乙取得该物件的所有权。

在适用物权行为理论的情形下,债权行为是无效的,而物权行为是有效的。

这一点是与善意取得制度的最大区不。

因此,物权行为的有效性与债权行为的有效性在某些情形下是一致的。

物权行为可能也会因为欺诈、胁迫或者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等而归于无效。

(三)总结
总之,善意取得制度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是解决不同咨询题的法律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发生在无权处分的领域,目的是爱护交易的相对人免去处分行为效力待定的痛楚,而依据物权法取得交易物的所有权;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要紧发生在有权处分的情形下,由于负担行为,即债权行为因瑕疵而被撤销的情形下发生,免去因交易失败而导致的痛楚。

因此,善意取得制度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是适用在不同的领域中的,不能以一种制度代替另一种制度。

而且,两种制度差不多上为了爱护交易的安全,更不能两者统统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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