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油站转让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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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站转租合同无效案例

加油站转租合同无效案例

加油站转租合同无效案例6月27日,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卖卖合同纠纷案件,吴某以25万元的价格将名下投资经营的加油站转让给孙先生,双方因加油站有关证照更名等问题产生纠纷,法院一审判定转让协议内容无效,被告不服,提出上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吴某与孙先生签订加油站转让协议,约定以25万元的价格将吴某名下的加油站转让给孙先生,孙先生在2007年12月1日前支付全部款项。

协议签订后,吴某将加油站及所有相关证件交付于孙先生,加油站有关证照却并未变更到孙先生名下。

孙先生在2009年将此加油站以每年六万元的租赁价格对外出租,此时已经分11次清偿吴某全部转让款。

2012年,孙先生因病去世,其妻丁某以继承遗产的方式经营加油站。

吴某认为孙先生转让加油站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将丁某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判令丁某返还加油站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并赔偿自己经济损失60万元。

丁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吴某将加油站的所有相关证件变更到自己名下。

法院审理后认为,加油站系吴某投资经营,其对该加油站财产拥有所有权,也可依法律法规进行处分。

但是以吴某的名义在经营过程中所办理的有关证照,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中认可其从事一定经营活动的凭证,具有独占性及排他性,不允许私自转让、出租、出借,是用于确立主体资格经营地位,享有生产经营的合法凭证,具有法律效力,故吴某与孙先生于2006年签订的转让协议的内容无效。

合同无效,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

丁某从其丈夫孙先生处接收的加油站有关经营证照应返还吴某,吴某同时应返还丁某25万元加油站转让价款。

吴某要求的60万元经济损失赔偿请求,双方在签订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均具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且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加油站法律纠纷案例(3篇)

加油站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某区有一家名为“阳光加油站”的私营加油站,自2005年成立以来,一直为周边居民提供加油服务。

2018年,随着城市规划的调整,阳光加油站所在的地块被纳入了新的城市开发项目。

然而,就在这时,一起涉及土地使用权的法律纠纷案悄然展开。

二、纠纷起因阳光加油站最初租赁的地块为某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所有。

2005年,双方签订了为期20年的租赁合同,租金每年递增5%。

然而,随着城市规划的调整,房地产公司计划在该地块上建设一座新的商业综合体。

因此,房地产公司单方面终止了与阳光加油站的租赁合同,并要求加油站搬迁。

阳光加油站对此表示强烈不满,认为房地产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

根据租赁合同,双方应共同遵守国家关于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法律法规,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得单方面终止合同。

阳光加油站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房地产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因搬迁造成的损失。

三、案件审理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以下是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一些关键环节:1. 证据收集法院要求双方提供相关证据,包括租赁合同、土地使用权证、相关法律法规等。

经过调查,法院发现:(1)阳光加油站提供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签字盖章齐全。

(2)土地使用权证显示,该地块的使用权归房地产公司所有。

(3)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使用土地,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2. 法庭辩论在法庭辩论阶段,双方就以下问题展开了激烈辩论:(1)房地产公司是否违反了合同约定?(2)阳光加油站是否享有土地使用权?(3)如何解决双方的纠纷?3. 法院判决经过审理,法院认为:(1)房地产公司单方面终止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根据土地使用权证,该地块的使用权归房地产公司所有,但阳光加油站作为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内享有合法使用权。

(3)鉴于双方纠纷的复杂性和特殊性,法院判决如下:(1)房地产公司继续履行与阳光加油站签订的租赁合同,直至合同期满。

加油站承包合同有效判决书

加油站承包合同有效判决书

加油站承包合同有效判决书文书正文原告观点黄河集团汽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原告于2020年5月8日向被告送达的关于同意解除2017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油站承包合同》的通知合法有效,即双方所签《加油站承包合同》已经于2020年5月8日解除;二、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加油站承包合同》,被告承包经营原告下属的焦作市黄河集团汽运公司加油站。

合同承包期限为10年,每年承包费65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该加油站及相关设备、设施和有关证照交付被告经营。

后被告因经营不善,于2020年2月22日向原告书面递交了一份解除合同的申请,原告收到该申请后,2020年5月8日书面通知被告同意解除该合同,同意双方的合同解除日为该通知送达之日(2020年5月8日);并同时函告被告于合同解除后10日内将加油站及相关设备、设施和有关证照交付原告,协商处理合同解除后的善后事宜。

逾期后,被告并未将上述加油站及相关设备、设·施和有关证照交还原告,双方也未能就上述善后事宜协商一致。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合同解除事宜,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依法已经解除,被告负有将承包经营的加油站及相关设备、设施和有关证照交还原告的后合同义务。

但被告在合同解除后,不履行上述后合同交付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依法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观点*****辩称,一、本案合同并未解除应继续履行,被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申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与原告协商转包事宜,按照原告的要求提出解除合同申请,但被告的申请系附条件的申请,原告并未同意被告转包,因此解除合同申请不发生效力。

本案合同应继续履行。

二、若法院认定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应当依法释明,依法处理合同解除相关法律问题。

三、本案合同履行期间,存在多种扣减承包费的事由,依法应当扣减承包费用。

加油站合同纠纷案例解析

加油站合同纠纷案例解析

加油站合同纠纷案例解析【案例背景】在某市,一家加油站与一家汽车修理厂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汽车修理厂可以在加油站加油,同时也可以将车辆送到加油站进行维修。

然而,不久后,双方就合同条款产生了争议,并诉至法院。

【案情分析】法院受理后,对双方合同进行了详细审查,发现双方在合同中对于维修费用、加油费用以及维修时间等方面存在诸多争议。

汽车修理厂认为,合同中约定的加油费用过高,且双方应按照比例分担维修费用,而加油站则认为合同中已经明确规定了各项费用,且不应承担维修费用。

经过调查取证,法院发现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对相关条款进行充分协商,导致合同条款存在不明确之处。

法院认为,双方应当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合同条款进行重新协商,以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

【调解过程】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接受了调解。

加油站同意降低加油费用,并按照比例分担部分维修费用。

汽车修理厂则同意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各项费用,并保证车辆维修质量。

经过多次协商,双方最终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订了调解协议。

【结果反馈】在调解成功后,双方按照协议履行了各自的义务。

加油站按照新的价格标准为汽车修理厂提供加油服务,汽车修理厂也按照协议要求对车辆进行了维修。

经过一段时间的观察,双方均表示满意,纠纷得到了圆满解决。

【案例总结】本案中,加油站与汽车修理厂因合同条款产生纠纷,最终通过法院调解达成了一致意见。

这说明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双方应当充分协商、明确责任,避免出现纠纷。

同时,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

这不仅有利于纠纷的解决,也有助于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加油站承包经营合同无效案例

加油站承包经营合同无效案例

加油站承包经营合同无效案例2015年6月8日,原告北方加油站(系化名)与被告大雄公司(系化名)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加油站全部资产、经营权及《工商营业执照》《成品油销售许可证》《危险品化学许可证》等证件出租给被告经营,租赁期限三十年,自2010年9月起至2040年9月止,年租金为人民币七十万元万元整。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加油站及相关证照,被告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

被告经营期间,分别于2017年12月X 日、2020年3月X日,被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阎良分局对被告大雄公司经营的加油站分别出具了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大雄公司经营的北屯加油站依法进行了处罚。

2019年11月XX日、2020年6月XX日,西安市应急管理局又分别向被告经营的加油站出具了现场核查意见书,责令加油站限期整改。

2020年9月9日,原、被告双发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自愿解除《加油站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270万元作为被告对加油站设施投入的补偿,双方并就其他相关事宜达成一致,该案就此了解。

案件虽然审结,但是其中隐含的法律问题和问题焦点确值得进一步讨论明确。

心得体会:租赁经营加油站是在特殊历史条件下探索形成的,尤其是在本案中,承租方并没有经营成品油销售的相关证照,这类情况普遍存在于地方村镇中。

因此,该类情况的租赁合同的认定问题会影响到市场的稳定性和周边群众的人身安全。

本案中,租赁经营加油站涉及特许经营、限制经营、公共安全等事宜,承租方并不具备相关特许经营资质,故该类租赁合同属于法律、法规希冀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该类合同无效。

裁判解析:本案的主要难点问题在于涉案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

与以往涉案租赁合同系石油销售企业不同,本案特殊之处在于是为只有一般经营权的承租企业与加油站签订的租赁合同,这种情况在中小城市情况较多,因此该类型案件中,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的认定会影响市场的稳定性。

司法实践中对该类型案件的分歧主要有两种:一种观点认为:成品油销售属于特许经营,每一个加油站都有营业执照、成品油销售许可证、危险化学品零售许可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颁发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出租、出借。

加油站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案例

加油站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案例

加油站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介绍加油站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是指在加油站承包经营过程中,双方因合同履行问题发生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需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本文将从合同纠纷的背景、纠纷原因、解决方式等方面进行探讨。

背景加油站承包经营合同是指加油站经营者与承包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在一定期限内经营加油站的权利和义务。

然而,由于合同的复杂性和合同双方的利益诉求不同,加油站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时有发生。

纠纷原因加油站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的原因多种多样,以下列举了一些常见的原因: 1. 合同履行不到位:承包方未按合同约定的经营方式和标准进行经营,导致经营业绩下滑,引发纠纷。

2. 违约行为:承包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租金、押金等费用,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加油站设备等。

3. 竞争关系:加油站承包方与其他加油站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可能会导致双方在价格、服务等方面产生纠纷。

4. 合同解释不一致:双方对合同中某些条款的解释存在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解决方式加油站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决: 1. 协商解决:双方可以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合同纠纷。

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可以充分表达各自的意见,寻求共识,并在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和解协议。

2. 仲裁解决:如果协商无果,双方可以选择仲裁作为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

仲裁是一种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由具备法律资质的仲裁机构进行公正、独立的裁决。

3. 诉讼解决:如果仲裁无法解决合同纠纷,双方可以选择诉讼作为最后的解决方式。

在诉讼过程中,双方需要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并接受法院的判决。

注意事项在加油站承包经营合同纠纷解决过程中,双方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1. 保留证据:双方应及时保存与合同纠纷相关的证据,包括合同、支付凭证、经营数据等。

这些证据将对纠纷解决过程起到重要的作用。

2. 寻求法律援助:如果对法律不熟悉,双方可以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

律师将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并指导双方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行为。

加油站转让合同无法履行

加油站转让合同无法履行

加油站转让合同无法履行甲方(转让方):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受让方):_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方与乙方于____年____月____日签订了加油站转让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合同编号:_________。

现因以下原因,导致原合同无法履行:1. 原因说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请详细说明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具体原因,如政府政策变动、不可抗力事件等)。

2. 双方协商:经双方协商一致,决定解除原合同,并就解除合同后的事宜达成以下共识:2.1 甲方应于本声明书签订之日起____天内,返还乙方已支付的转让款项,金额为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

2.2 乙方应于本声明书签订之日起____天内,将加油站及其相关资产、文件等交还给甲方。

2.3 双方应互相协助,办理与原合同解除相关的一切手续。

2.4 双方应保证在原合同解除后,不对外泄露任何与原合同相关的商业秘密和信息。

3. 违约责任:若任何一方未按照本声明书的规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所有损失。

4. 争议解决:因本声明书引起的或与本声明书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 其他:本声明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声明书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字或盖章):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年____月____日乙方(签字或盖章):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年____月____日(注:本模板仅供参考,具体条款应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并建议在签订前咨询法律专业人士。

)。

加油站转让法律效力案例(3篇)

加油站转让法律效力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李某,男,35岁,汉族,某市居民。

被告:某加油站,法定代表人:张某,男,45岁,汉族,某市居民。

案由:加油站转让法律效力纠纷原告李某于2010年从被告某加油站的前任经营者手中购买了该加油站,并支付了转让费用。

购买后,李某依法办理了相关手续,取得了加油站的营业执照。

然而,在经营过程中,李某发现被告某加油站存在严重的环保问题,且存在安全隐患。

为此,李某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其整改,但被告一直未采取有效措施。

李某遂向当地环保部门投诉,环保部门经调查确认被告存在环保违法行为,并对其进行了处罚。

同时,李某还发现被告存在安全隐患,存在重大责任事故风险。

李某认为,被告在转让加油站时隐瞒了上述问题,其转让行为无效,要求被告退还转让费用并赔偿其损失。

被告某加油站则认为,其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在购买加油站后应当自行承担经营风险,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二、争议焦点1. 加油站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

2. 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环保违法行为和安全隐患的责任。

三、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加油站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以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环保违法行为和安全隐患的责任。

1. 关于加油站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保证标的物符合约定或者符合交易习惯。

”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某加油站的前任经营者签订了加油站转让合同,并支付了转让费用。

双方当事人对转让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加油站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2.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环保违法行为和安全隐患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某加油站存在环保违法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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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加油站转让合同纠纷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朱占荣、谢书玉诉大竹县四通石油公司加油站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审判长、审判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代理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本案〈〈大竹县竹北加油站转让合同》涉及的转让标的为:大竹县竹北加油站这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以及大竹县竹北加油站经营场所(即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为了准确认定本案合同效力,现依次阐释如下:一、大竹县竹北加油站这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合法有效。

具体理由为:从大竹县竹北加油站的企业性质来看,该加油站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为朱占荣。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

同时〈〈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1 5 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由此可知,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并没有限制。

故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大竹县竹北加油站转让合同》就加油站这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而言合法有效。

二、大竹县竹北加油站经营场所(即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也合法有效。

从原告诉称的理由来看,其主张无效的理由为: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为划拨,未经政府批准变为出让前,不得自行转让。

被告认为,该理由明显不能成立,被告认为,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在转让时未经政府批准,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本案转让协议仍合法有效。

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

另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9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大竹县竹北加油站转让合同》自成立时就生效。

2、未经政府批准不影响合同效力。

其具体理由为:①、〈〈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

〈〈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 "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所谓效力性规范,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规定,划拨土地上的房产转让是需要报政府批准,但并没有规定未报政府的转让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同时,该转让合同的继续有效也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什么说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呢?因为在转让前该划拨土地使用权由转让人在无偿使用,转让后由新的买受人在使用,其使用用途并没有发生改变,只是使用主体发生改变,对此事实,又何来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说。

为此,〈〈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

②、向政府申请批准是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履行的义务。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这里"转让房地产时"应理解为转让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向政府申请批准,而并没有要求转让人在转让之前先获得批准之后,方能转让。

因为该规定中明确政府批准出让的,由受让人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既然有受让人的存在,必然是建立在买卖关系已经确立的前提下。

为此,申请政府批准应理解为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履行的法定义务。

③、本案转让房产不属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所规定的禁止转让的房产。

(一)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纵观前述规定,该法并没有对划拨土地上的房地产未经批准前列为禁止转让之情形。

④、如果认定未经批准,合同无效,则必然影响交易的稳定和安全。

根据划拨土地上的房地产转让的操作程序,先由转让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再向房屋管理部门申请房产过户,之后由买受人持有转让后的房产证、税票、买卖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买卖协议、土地使用权证、地价评估报告等资料,方能向国土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手续,如果政府批准同意出让,则由买受人交纳土地出让金,如果政府不同意出让,就由买受人办理划拨有关手续。

根据前述操作流程,划拨土地使用权上的房产转让,必须先对房屋进行过户,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房屋过户其物权即发生转移,买受人取得该房产物权,根据"地随物走"的原则,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已经随之转移,此时,只是要求买受人办理有关手续而已,并不影响物权转移。

如果,认定在政府批准之前,合同尚未生效,则势必存在这样一个尴尬局面,即物权已经发生转移,而合同尚未生效,岂有如此的荒谬的法律理论。

从本案原告购买该房地产的情况来看:原告于2001年11月16日签订转让合同,2002年1 月10日办理房产过户,取得房产证,2002年2月6日获得政府批准,2002年4月22日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根据前述程序,原告也没有在签订转让协议前,得到政府的批准。

为此,如果认定未经批准,合同无效,贝U必然影响交易的稳定和安全。

目前,大竹县国土局并不接受划拨土地上的房产在转让前的报批手续。

⑤、政府批准转让也并非通通批准为出让,仍有可能批准为划拨。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全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作其他处理"。

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划拨土地上的房产转让时,其土地使用权仍然可以划拨。

⑥、未经批准不得转让这一理解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物权法》第4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即物权所有人有权依法处分其物权,任何人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本案中,原告在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后即依法取得该房产的物权,如果规定原告转让该房产时还需要得到政府的批准,势必承认国家有权禁止物权人行使处分权。

这显然是与法相悖。

⑦、从法制的进程来看,本案应认定合同有效。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于1994年7月5日通过,2007年8月30日修改,其中第40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批准全的人民政府审批,"〈〈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施行,其中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合同法解释(二)》于2009年5月13 日起施行,其中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从前述有关变动物权的合同效力规定来看,显然是更加倾向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5条规定:"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

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第16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篇二:上诉人杨先武与被上诉人连江县透堡镇透堡而富加油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杨先武与被上诉人连江县透堡镇透堡而富加油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1)榕民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先武,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连江县透堡镇透堡而富加油站,住所地连江县透堡镇西门村公路边。

负责人郑而富。

委托代理人郑国钦,男。

委托代理人叶文彬,男。

上诉人杨先武因与被上诉人连江县透堡镇透堡而富加油站(以下简称"而富加油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0)连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而富加油站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原告加油款81302元。

一审判决认定:杨先武经营的车辆,因经营需要在而富加油站加油,每次赊欠加油款由杨先武及其雇佣的司机签字确认。

从2009年6月至同年10月,杨先武共拖欠而富加油站加油款合计人民币81302元,至今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杨先武经营的车辆因需要在而富加油站赊欠柴油款人民币81302元,由杨先武及其雇员签字确认,依照雇佣关系,雇员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后果由雇主承担,因此,杨先武应对其确认的加油款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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