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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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2010〕33号现公布《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一○年十月二十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保障执业质量,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1号),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开展核查和验证(以下简称查验)、制作和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执业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应当按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本规则的规定,进行尽职调查和审慎查验,对受托事项的合法性出具法律意见,并留存工作底稿。

查验工作结束后,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应当对查验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和总结;查验计划未完全落实的,应当说明原因或者采取的其他查验措施。

第十条律师应当合理、充分地运用查验方法,除按本规则和有关细则规定必须采取的查验方法外,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充。

在有关查验方法不能实现验证目的时,应当对相关情况进行评判,以确定是否采取替代的查验方法。

第十一条待查验事项只需书面凭证便可证明的,在无法获得凭证原件加以对照查验的情况下,律师应当采用查询、复核等方式予以确认;待查验事项没有书面凭证或者仅有书面凭证不足以证明的,律师应当采用实地调查、面谈等方式进行查验。

第十二条律师进行查验,向有关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等查证、确认有关事实的,应当将查证、确认工作情况做成书面记录,并由经办律师签名。

第十三条律师采用面谈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制作面谈笔录。

谈话对象和律师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谈话对象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十四条律师采用书面审查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分析相关书面信息的可靠性,对文件记载的事实内容进行审查,并对其法律性质、后果进行分析判断。

律师 证券业务 内部制度

律师 证券业务 内部制度

律师证券业务内部制度
律师从事证券业务需要建立和完善一系列的内部制度。

以下是一些可能的建议:
1. 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体系:律师需要建立一套完整的内部控制体系,以确保业务的合规性和风险控制。

这包括制定证券业务的相关规章制度、业务流程、风险控制措施等。

2. 设立专门团队:律师需要设立专门的团队来负责证券业务,该团队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以确保业务的质量和效率。

3. 明确职责分工:律师需要明确团队成员的职责分工,确保每个成员都清楚自己的职责和权限,避免出现职责交叉或缺失的情况。

4. 建立严格的合规审查机制:律师需要建立严格的合规审查机制,以确保业务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的要求。

该机制应包括对业务合同、文件、流程等方面的审查。

5. 建立风险控制体系:律师需要建立完善的风险控制体系,以识别、评估和控制业务风险。

该体系应包括风险评估、风险控制措施、风险监控等方面的内容。

6. 建立完善的培训体系:律师需要建立完善的培训体系,以提高团队成员的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该体系应包括内部培训、外部培训、自我学习等方面的内容。

7. 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律师需要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以激发团队成员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力。

该机制应包括薪酬、福利、晋升等方面的内容。

8. 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律师需要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以确保客户信息和业务信息的保密性。

该制度应包括对客户信息和业务信息的保密措施、人员保密责任等方面的内容。

以上建议仅供参考,具体制度应根据律师事务所的实际情况和业务需求进行调整和完善。

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执业细则(试行)

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执业细则(试行)

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执业细则(试行)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公布日期】2010.10.20•【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公告[2010]34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公告(〔2010〕34号)现公布《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执业细则(试行)》,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执业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根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1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以下简称基金法律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其他从事或者拟从事基金相关业务机构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对基金管理公司、基金、基金销售机构相关事项进行核查和验证(以下简称查验),制作并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法律服务业务。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基金法律业务,应当按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证监会公告〔2010〕33号)的规定,对基金管理公司、基金、基金销售机构等相关行政许可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查验,确认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在确保获得适当、有效证据并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独立判断。

第二章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查验内容第四条对拟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的资格,律师应当对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2号,以下简称《公司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进行查验,内容主要包括:(一)总体情况,具体包括:主要股东的名称、住所、成立时间、批准机关、法定代表人、股东构成、高级管理人员、财务负责人等情况。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41号)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41号)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41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第41号《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和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部长:吴爱英二○○七年三月九日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律师在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等活动中的执业行为,完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和《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证券法律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委托,为其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提供的制作、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法律服务。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遵循诚实、守信、独立、勤勉、尽责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对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管理,提高3律师证券法律业务水平。

第五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司法部及地方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律师协会依照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业务范围第六条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可以为下列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及上市;(二)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及上市;(三)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及股份回购;(四)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五)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六)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4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解散、终止;(八)证券投资基金的募集、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设立;(九)证券衍生品种的发行及上市;(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2010〕33号现公布《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一○年十月二十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保障执业质量,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1号),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开展核查和验证(以下简称查验)、制作和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执业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应当按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本规则的规定,进行尽职调查和审慎查验,对受托事项的合法性出具法律意见,并留存工作底稿。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能力,依据自己的查验行为,独立作出查验结论,出具法律意见。

对于收集证据材料等事项,应当亲自办理,不得交由委托人代为办理;使用委托人提供材料的,应当对其内容、性质和效力等进行必要的查验、分析和判断。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对有关事实、法律问题作出认定和判断,应当有适当的证据和理由。

第六条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就业务事项是否与法律相关、是否应当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注意义务作出分析、判断。

需要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注意义务的,应当拟订履行特别注意义务的具体方式、手段、措施,并予以落实。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业务质量和执业风险控制机制,确保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内容真实、准确、完整,逻辑严密、论证充分。

第二章查验规则第八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对受托事项进行查验时,应当独立、客观、公正,遵循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应当按照《管理办法》编制查验计划。

查验计划应当列明需要查验的具体事项、查验工作程序、查验方法等。

《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规定》

《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规定》

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备案。

本规定所称证券服务机构,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及从事资产评估、资信评级、财务顾问、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

第三条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备案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为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不代表对证券服务机构执业能力的认可。

第四条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一)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挂牌、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内部控制鉴证报告、验资报告、盈利预测审核报告,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二)为证券公司及其资产管理产品制作、出具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内部控制鉴证报告、验资报告、盈利预测审核报告,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会计师事务所参与前款第(一)项相关主体重要组成部分或者其控制的主体的审计,其审计对象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中的一项达到前款第(一)项相关主体最近一期经审计合并财务报表对应项目金额百分之十五的,视同从事证券服务业务。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为下列证券活动提供证券服务业务,制作、出具法律意见书,应当按照本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存托凭证及上市;(二)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及上市;(三)上市公司及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及股份回购;(四)上市公司合并、分立及分拆;(五)上市公司及非上市公众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或者员工持股计划;(六)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及上市交易;(七)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包括后续增发股份);(八)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九)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以及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

1-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

1-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2010〕33 号现公布《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一○年十月二十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保障执业质量,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1号),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开展核查和验证(以下简称查验)、制作和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执业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应当按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本规则的规定,进行尽职调查和审慎查验,对受托事项的合法性出具法律意见,并留存工作底稿。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能力,依据自己的查验行为,独立作出查验结论,出具法律意见。

对于收集证据材料等事项,应当亲自办理,不得交由委托人代为办理;使用委托人提供材料的,应当对其内容、性质和效力等进行必要的查验、分析和判断。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对有关事实、法律问题作出认定和判断,应当有适当的证据和理由。

第六条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就业务事项是否与法律相关、是否应当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注意义务作出分析、判断。

需要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注意义务的,应当拟订履行特别注意义务的具体方式、手段、措施,并予以落实。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业务质量和执业风险控制机制,确保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内容真实、准确、完整,逻辑严密、论证充分。

第二章查验规则第八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对受托事项进行查验时,应当独立、客观、公正,遵循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应当按照《管理办法》编制查验计划。

查验计划应当列明需要查验的具体事项、查验工作程序、查验方法等。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资格条件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资格条件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资格条件作为一家律师事务所,要从事证券业务需要满足一定的资格条件。

这些条件旨在确保律师事务所能够提供专业、合规的服务,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的稳定运行。

下面我们将介绍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条件。

1. 律师资格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必须具备律师资格。

只有取得了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才能从事证券业务。

律师通过法律专业知识的学习和考试,具备了解释法律、提供法律咨询的能力,可以为客户提供证券法律事务的支持和服务。

2. 资本市场基础知识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还需要具备一定的资本市场基础知识。

这包括对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市场运作机制等的了解。

律师需要熟悉证券发行、交易、上市、并购重组、信息披露等方面的规定,以便为客户提供全面的法律服务。

3. 专业经验具备丰富的专业经验也是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条件之一。

律师需要在证券法律事务领域具有一定的实践经验,熟悉证券交易的各个环节和流程,能够为客户提供准确、及时的法律意见和解决方案。

律师事务所通常会要求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具备一定的工作年限和相关业绩。

4. 良好的职业操守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还需要具备良好的职业操守。

作为律师,要遵守律师职业道德规范,保持独立、公正的立场,忠实履行法律职责。

律师需要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不得从事违法违规的证券交易活动。

5. 团队合作能力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还需要具备良好的团队合作能力。

证券业务通常涉及多个专业领域的知识和技能,需要律师与其他专业人员(如会计师、金融顾问等)进行合作。

律师需要能够与团队成员有效沟通、协调工作,共同完成客户的法律事务。

6. 持续学习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需要具备持续学习的能力。

证券法律事务的法律法规和市场状况都在不断变化,律师需要及时了解最新的法律法规和市场动态,不断提升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以应对不断变化的市场环境。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需要具备律师资格、资本市场基础知识、专业经验、良好的职业操守、团队合作能力和持续学习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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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的制度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的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执业许可: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需要获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执业许可。

这通常需要律师事务所满足一定的条件,如有良好的执业记录,有专业的证券律师团队等。

2. 业务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需要遵守相关的业务规则,如《律师法》、《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规定》等。

这些规则规定了律师事务所可以从事的证券业务范围,以及执业行为规范等。

3. 信息披露: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需要按照规定披露相关信息,如
律师工作报告、律师意见书等。

这些信息需要及时向投资者披露,以便投资者了解律师事务所在证券业务中的工作情况和意见。

4. 责任承担: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如果律师事务所在执业过程中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则,可能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如罚款、吊销执业许可证等。

5. 监管机制: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需要接受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管。

主管部门可以对律师事务所在证券业务中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以确保其遵守相关法律规则。

以上就是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的制度的主要内容,具体的制度可能会因地区和具体情况而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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