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案例法庭实录】郭希如票据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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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苏03民终513号

(2021)苏03民终513号

(2021)苏03民终513号【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6【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5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峰孟文儒谢立华【审理法官】徐峰孟文儒谢立华【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李展;李振侠;李修杰【当事人】李展李振侠李修杰【当事人-个人】李展李振侠李修杰【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展【被告】李振侠;李修杰【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第三人证明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本案中,即使李展配合李振侠、李修杰办理的车辆抵押贷款存在高额利息、砍头息、案外人收取各种名目费用的情形,涉嫌套路贷,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展亦参与其中。

故涉嫌犯罪的行为与李展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应在移送相关犯罪线索的同时,继续审理李展对李振侠、李修杰的诉请,在实体程序中查明双方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以及认定李展的诉请能否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2民初4132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6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6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6年度十大典型案例日前,江苏省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2016年全省法院审判执行工作情况,并发布了2016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一、韩彩菊等六人加入境外诈骗团伙冒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诈骗案【基本案情】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蔡秉喨(又名蔡可名,由台湾另案处理)等人在土耳其伊斯坦布尔市设立诈骗窝点组织电信诈骗。

后被告人韩彩菊、宋秀芳、吴勇强、郭东明、崔春香、李情文至该诈骗窝点担任话务员。

在诈骗窝点内,被告人韩彩菊、宋秀芳、吴勇强、郭东明、崔春香、李情文伙同组织中的其他人员假冒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相关单位客服人员等身份,通过发送诈骗语音信息诱使被害人拨打诈骗窝点电话等电信技术手段,虚构国家工作人员查案需要查验资金、收取保证金等事实,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实施诈骗。

通过上述方式,该诈骗窝点共计骗取人民币2200余万元。

其中被告人韩彩菊参与共同诈骗人民币2100余万元,被告人宋秀芳参与共同诈骗人民币2000余万元,被告人吴勇强参与共同诈骗人民币2000余万元,被告人郭东明参与共同诈骗人民币700余万元,被告人崔春香参与共同诈骗人民币600余万元,被告人李情文参与共同诈骗人民币500余万元。

【裁判结果】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5)昆刑二初字第00568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韩彩菊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宋秀芳等五人十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一审宣判后,宋秀芳、吴勇强、郭东明、崔春香等四人不服,提起上诉。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韩彩菊等六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均属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韩彩菊等人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

六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邢述席与郭同恩、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邢述席与郭同恩、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邢述席与郭同恩、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9【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37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超费蜜孙守明【审理法官】王超费蜜孙守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邢述席;郭同恩;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邢述席郭同恩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邢述席郭同恩【当事人-公司】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赵从秀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从秀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从秀【代理律所】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邢述席【被告】郭同恩;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受害人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可以根据对自身伤情、赔偿主体的偿付能力、诉讼风险的评估,选择简洁、便利、有保障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以节省维权成本。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重新鉴定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受害人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可以根据对自身伤情、赔偿主体的偿付能力、诉讼风险的评估,选择简洁、便利、有保障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以节省维权成本。

本案中,郭同恩主张其受雇于邢述席从事道路地下管廊的木工工作,依据其与邢述席之间存在个人劳务关系主张权利不违背法律规定。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郭同恩系在从事道路地下管廊的木工工作期间受伤,该工程系邢述席承包,应当确认郭同恩与邢述席之间存在个人劳务关系。

邢述席主张二十二冶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但从查明事实分析,二十二冶公司虽系施工总承包单位,但其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江苏金方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经层层转包,邢述席也自认是从索翔和张新超手中承包的工程。

(2021)苏02民终1259号

(2021)苏02民终1259号

(2021)苏02民终1259号【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4【案件字号】(2021)苏02民终12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静静陈丽芳卢文兵【审理法官】王静静陈丽芳卢文兵【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严宇帆;王烨【当事人】严宇帆王烨【当事人-个人】严宇帆王烨【代理律师/律所】邵春香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邵春香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邵春香【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严宇帆【被告】王烨【本院观点】本案中,就王烨向严宇帆出具的140万元借条,从目前调查来看存在循环转账、虚构流水的情况。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合同合同约定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诉讼请求驳回起诉查封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李某在一审法院向其核实情况时称:140万元的借条是将20万元利息写上去后重新出具的借条。

当时其确实欠严宇帆的钱,王烨也欠其钱,大概十几二十几万元,其从未和严宇帆说过要将王烨的债务转给她。

该笔120万元连本金和利息,其至少已转给严宇帆150余万元。

其和严宇帆有大量资金往来,还款并未注明。

王烨转给其50万元后,其自己留了一点,剩余的转给了严宇帆。

王烨的妈妈转给其的85万元,因当时其和王烨还有账没有清,其当场转了65万元给严宇帆,其和王烨之间的账就清了。

王烨后在二审中提供了李某的账户交易明细,其认为根据李某提供给其的银行交易明细反映李某在2018年9月13日至2019年5月17日期间转给严宇帆的款项要明显多于严宇帆转给李某的,另在其于2019年8月27日还给李某85万元后,李某当日转给严宇帆38万元,9月5日转给严宇帆50万元,这都是针对涉案款项的还款。

严宇帆对李某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其在一审也提供了与李某的往来明细,虽然在银行转账交易记录上显示李某转给其的要多一些,但事实是其借给李某客户的钱是有直接打给客户的,而客户有时会通过李某来还钱,在李某和其电话确认后,其将客户的借条还给李某,故银行交易明细上会显示往来有差额。

郭某某受贿、投机倒把案

郭某某受贿、投机倒把案

郭某某受贿、投机倒把案文章属性•【案由】受贿罪,投机倒把罪•【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死刑复核•【裁判时间】1994.06.22裁判规则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为有关企业谋取利益,向有关企业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构成受贿罪。

正文郭某某受贿、投机倒把案上诉人:郭某某,男,52岁,原系中国煤炭销售运输总公司总经理。

因本案,于1993年10月10日被逮捕。

上诉人郭于文受贿、投机倒把一案,经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1994年6月7日判决:郭于文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第一审宣判后,郭某某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初,煤炭工业部所属中国煤炭销售运输总公司成立,上诉人郭某某任总经理。

郭某某在上任后的短短几个月内,利用职务之便,在向有关公司短期拆借公款、转存公款、捐赞助款和出售本公司美元留成额度的过程中,进行经济犯罪活动。

事实如下:1.1993年4?6月间,上诉人郭某某擅自决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振海煤矿机械设备供应公司出借公款(借期为一至两个月)五笔共计3410万元。

郭某某在其办公室和家中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李永纪(另案处理)的贿赂款人民币1万元和5万元。

案发时,出借的公款尚有1300万元逾期未还,经司法机关追缴,至今仍有417.89万余元未能追回。

上述事实,有行贿人李永纪口供,证人杨德营、郭萍、李强等的证言,借款合同五份、银行汇票、中国煤炭销售运输总公司财产损失报告等书证及起获的赃款等证据证实。

2.1993年5月30日,上诉人郭某某决定将本公司500万元存入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大连办事处。

同日,郭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办事处副主任杨涛给的贿赂款5万元。

上述事实,有行贿人杨涛和提取该行贿现金的张永刚的证言及书证信托存款单一张,起获的带有大连工商银行封签的现金5万元等证据证实。

百万假汇票骗局案中案

百万假汇票骗局案中案

试论纪实摄影与艺术摄影的优劣纪实摄影和艺术摄影两种摄影形式各有优劣,其不同的取向和目的,赋予了它们不同的意义和价值。

纪实摄影即所见即所得的摄影,其作品主要记录现实生活,反映社会变化。

纪实摄影作品力求直接、真实、客观地表达照片中的人、事、物。

它通过图像的方式呈现历史事件、文化风情、人物形象等,向人们传递一种真实的、可靠的信息。

其取向是现实主义,目的是客观地记录真实的社会状况和人们的生活。

因此,纪实摄影强调记录,对构图、光影等技术要求不高。

艺术摄影是一种以表达摄影师个人的视觉艺术观点、美学意识以及审美追求为主的摄影形式。

艺术摄影强调照片的艺术性,通过构图、内容、光影等手段来呈现出摄影师的独特视觉艺术表达,其作品通常以叙事、抽象、象征等方式呈现出许多有趣而多元的主题。

相比之下,纪实摄影强调的是记录真实,艺术摄影强调的是艺术表达。

艺术摄影师通过创造性地处理视觉元素和形式语言,来传递自己对拍摄对象的看法和情感,强调审美主体的主观性与创造性。

它更注重表现作者的创意和想象力,使观众获得更具艺术性的能量和心灵体验。

在社交媒体与数字化技术的飞速发展下,网络上充斥着大量的纪实照片和艺术照片两种形式的作品,然而,它们对于观众的吸引力截然不同。

纪实照片通常更容易引起大众的共鸣,它控诉那些令人悲愤和不幸的事情,可以唤起观众情感共鸣和注意。

而艺术照片则可以印象深刻,张扬本体美,品味佳,使人思考历史、哲学、美学等问题。

因此,纪实摄影和艺术摄影各有应用场景和所表达的意义。

总之,纪实摄影和艺术摄影两种形式的作品都具备一定的意义和价值。

人类需要记录现实,记录历史,也需要艺术来激发内心的力量和情感。

纪实摄影和艺术摄影在不同的领域和场景中,各有其优劣,但两者的平衡和共存,对于摄影艺术的发展和人类的表述需求都至关重要。

【合同案例法庭实录】占廷贤票据诈骗案

【合同案例法庭实录】占廷贤票据诈骗案

占廷贤票据诈骗案核心提示:被告人占廷贤,又名詹廷贤,男,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兰溪市人,初中文化,原系浙江省金华市经贸实业有限公司业主,住金华市婪城区石榴巷6号。

1985年8月19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1998年8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占廷贤犯票据诈骗罪一案,于2000年2月1日以(1999)金中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占廷贤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被告人占廷贤不服,提出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子2000年4月19日以(2000)浙法刑终字第1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被告人占廷贤经人介绍与同案被告人王励平(已判刑)相识。

1997年2月,占廷贤要求王励平帮其开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王励平答应帮忙。

占廷贤又经人介绍与金华市五星实业总公司建材分公司经理金卫明取得联系,称其可以开出大额的银行承兑汇票,但开承兑汇票需要资金,要求金卫明先借其400万元。

金卫明提出要先开出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然后,再借给占廷贤400万元。

1997年3月25日,被告人占廷贤携带一份空白的银行承兑汇票到遂昌找王励平,王励平又找到原遂昌建设工程公司的出纳项瑶俊,由占廷贤将空白银行承兑汇票和一张写有汇票内容的纸条交给项瑶俊,项瑶俊即按纸条上的内容填上承兑申请人、收款人的名称、帐号、汇票金额800万元、承兑协议编号、交易合同号码等内容。

当日王励平、占廷贤两人先后持该份承兑汇票找遂昌建行的有关人员,要求加盖银行“汇票专用章”,均遭到拒绝。

同年3月28目,王励平到遂昌县建行营业部以“遂昌县装璜材料总汇”为付款方办理了一份面额为1000元的银行汇票,以该份银行汇票上的印章为样本,请人私刻了“中国建设银行汇票专用章53077压数条码章”8000000.00“、已拒绝为其盖章的银行工作人员”华清平“名章各一枚,加盖在由项瑶俊填好的8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上。

检察机关依法追诉诈骗犯罪典型案例

检察机关依法追诉诈骗犯罪典型案例

检察机关依法追诉诈骗犯罪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1.10.26•【分类】其他正文检察机关依法追诉诈骗犯罪典型案例典型案例一:杨某某、黎某等3人诈骗医保基金案【基本案情】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担任四川省德阳市什邡H医院院长,主持全面工作,分管财务工作。

被告人黎某担任什邡H医院财务总监,分管医疗保险工作,协助分管财务工作。

被告人郝某某担任什邡H医院出纳、医生。

被告人杨某某在召开全院大会时,向全院医务人员暗示通过医生虚开处方、虚增住院天数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险基金。

随后,H医院医生以虚开处方、虚增住院天数等方式,由护士录入检查及治疗项目,再由药房录入虚开药品数量骗取医疗保险基金。

被告人黎某负责具体骗取医疗保险基金账务整理、报账等事务,被告人郝某某配合支出、使用被骗医疗保险基金。

骗取的资金用于支出什邡H医院的招待费、差旅费、员工工资等。

经司法会计鉴定,什邡H医院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通过上述方式骗取医疗保险基金共计176万余元。

至2017年10月12日,什邡H医院已全额退回上述医疗保险基金。

2017年11月24日,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某某、黎某、郝某某涉嫌诈骗犯罪依法提起公诉。

同年12月19日,什邡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三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且系单位犯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黎某、郝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二年不等,缓期执行。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定罪错误、量刑畸轻,于2018年1月3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018年12月7日,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采纳了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依法撤销什邡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三名被告人犯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判处被告人黎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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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希如票据诈骗案
被告人郭希如,男,宜昌市襄谷物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1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郭希如持一张票面额人民币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中国工商银行三峡分行铁路坝办事处(以下简称工行铁办)申请办理贴现手续,并要求银行用电报方式查询汇票真伪。

之后,银行通过查询证实该汇票为假。

同年3月26日,被告人郭希如再次到该银行时被当场抓获归案。

审判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以郭希如的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向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郭希如辩称,该汇票是其融资所取得,取得时并不知道汇票是假的。

辩护人认为,郭希如在使用300万元的承兑汇票时,并不知道该汇票为假,不具备非法骗取银行资金的主观故意,请求法院对郭希如宣告无罪。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认为,郭希如明知是伪造汇票而使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未遂)罪。

被告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明知该汇票是假的等辩护意见没有证据印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郭希如以票据诈骗(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万元。

郭希如对一审判决不服,以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理由,上诉至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在一审庭审中也仅是推理了郭希如对汇票系伪造明知的可能性,且基本依据于郭希如的供述,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达到确实充分,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重新开庭审理认为:郭希如持伪造的300万元承兑汇票到工行铁办申请办理贴现手续,并要求银行用电报方式查询汇票真伪的事实属实。

但公诉机关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郭希如在实施上列行为时,明知该承兑汇票系伪造。

郭希如当庭辩称其不明知的观点,与公诉机关提供的柳立华帐户查询结果、刘传新的证言相吻合,即可印证其并不明知。

本案的重要参与人鲁新超、黄志明、柳立华均没有归案。

故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郭希如的行为构成了票据诈骗罪。

经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书面建议,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对郭希如票据诈骗一案撤回起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对于被告人郭希如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一审法院存在以下几种意见。

一种意见是:郭希如的行为已构成了票据诈骗罪。

其理由是:被告人郭希如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使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郭希如犯罪数额巨大,与有关规定不相符,应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希如在被捕之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被捕之后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不好,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另一种意见是:郭希如的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它具有以下的特征:1、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金融票据,包括本票、汇票、支票。

2、犯罪的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3、犯罪的主观方面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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