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全文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赣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精)

赣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2005年3月29日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修改,2005年4月1日市政府第37号令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文明、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市民身心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省政府《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城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实行一体化管理,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并建立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责任制。
第五条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分工,协同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搞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集贸市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管理;(二)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对公园、风景点、绿地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管理;(三)建筑业管理部门对建筑工地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管理;(四)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拆迁工地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管理;(五)公安、市政养护管理部门对占用、挖掘道路和停车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管理;(六)交通、水利等管理部门负责对各自业务范围内河道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管理;(七)其他有关部门对各自业务范围内涉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事项实施管理。
第六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由城市规划部门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兴建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兴办市容和环境卫生企业。
第八条本市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

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饰装修(含室内装修)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三条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
禁止任何地区和部门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建筑工程资质管理与许可制度第五条下列单位必须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一)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二)建筑施工单位;(三)工程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检测等中介服务单位。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下列专业技术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并按规定注册后,方可从事注册范围内的建筑活动:(一)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规划师;(二)注册监理工程师;(三)注册造价工程师;(四)国家规定的其他需要注册的人员。
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规定范围内的建筑活动。
第七条省外单位到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和所在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介绍函及有关证书材料,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2023年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嘉定镇公佛(社区工作人员)自考复习100题模拟考试含答案

2023年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嘉定镇公佛(社区工作人员)自考复习100题模拟考试含答案答题时间:120分钟试卷总分:100分共1套试卷全文为Word可编辑,若为PDF皆为盗版,请谨慎购买!第1卷一.单选题(共50题)1.()涉密信息系统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系统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确定系统密级,并按相应密级的涉密信息系统防护要求进行保护和管理A.最低密级B.大多数文件的密级C.最高密级2.()以下哪个部门应当加强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业医师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A.公安机关B.药监部门C.司法行政部门D.卫生行政部门3.()墓地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原则上以()为一个周期。
A.20年B.50年C.10年D.30年4.()淮北矿业集团公司礼金礼品上交规定,科级及以下人员收到的礼金礼品应交到()。
A.所在单位纪委B.所在单位组织部C.本单位党委(党总支/党支部)D.所在单位办公室5.()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有权利使用国家()发放的避孕药具。
A.免费B.半价C.提供D.建议购买6.()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可以连选连任。
()A.三年B.四年C.五年7.()发生重大劳动安全卫生事故,企业负责人必须及时了解事故情况,并应立即报告当地()。
A.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检察院B.当地政府办公厅、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和工会C.当地政府办公厅、劳动监察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和工会D.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检察院和工会8.()易制毒化学品中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下列几种化学品,购买前需申请购买许可证是?()A.乙醚C.胡椒醛;D.硫酸9.()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拥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且其合法财产中的非国有资产份额不得低于总资产的()。
A.四分之三B.三分之二C.二分之一D.三分之一10.()()是运用老年学的相关知识,以老年人及其相关人员和系统为工作对象,帮助老年人,特别是处境困难的老年人,改善社会功能,提高生活质量,使老年人有更好的社会适应和福祉。
赣州城市管理条例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2017年10月20日赣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三章管理规定第四章行政执法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优化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对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污染防治等公共事务和秩序实施管理、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为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依法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城市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属地管理,建立以县级人民政府为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基础,部门联动、权责统一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城市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奖惩,统筹协调解决城市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社区应当划分网格单元,对城市管理事项实行网格化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和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管理,推动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维护、园林绿化养护、环境卫生等城市管理社会化和公共服务市场化。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参与城市管理的权利,履行城市管理的义务,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
第七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开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监督方式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执法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对城市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城市文明宣传教育,弘扬社会公德,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城市文明程度。
赣州市城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

赣州市城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赣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10.12•【字号】赣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道路交通管理正文赣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赣州市城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已由赣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4年8月30日通过,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9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赣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10月12日赣州市城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2024年8月30日赣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4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机动车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便利市民出行,促进城市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和停车行为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公共交通车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等专业运输机动车以及二轮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和停车行为管理等活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及其配套附属设施,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的公共停车场以及利用闲置土地、建筑退让红线公共服务区域等临时设置的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单位、居住区等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专用停车场、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以及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设置的专用停车场。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供社会公众临时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王有民、赣州市城市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有民、赣州市城市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1【案件字号】(2020)赣07行终2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洋发刘定丰陈煜龙【审理法官】周洋发刘定丰陈煜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有民;赣州市城市管理局【当事人】王有民赣州市城市管理局【当事人-个人】王有民【当事人-公司】赣州市城市管理局【代理律师/律所】刘超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卢建明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超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卢建明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超卢建明【代理律所】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有民【被告】赣州市城市管理局【本院观点】《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不予答复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随卷移送的证据以及本院询问协调笔录在卷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依据《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心城区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通告》,南康区龙回镇半岭村麻杏里不属于城市化管理区域范围。
《赣州市中心城区城市执法体制改革实施方案》中也明确,在过渡期内,南康区和赣县区参照本市其他县(市)职能执行。
赣州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规定

赣州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赣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7.27•【字号】赣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施行日期】2018.09.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赣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赣州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规定》已由赣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8年6月28日通过,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8年7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赣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8月10日赣州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规定(2018年6月28日赣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8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道路通行条件第三章车辆管理第四章通行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道路车辆通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规范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教育、财政、价格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交通建设,推进城市智慧交通平台建设,实现基础路网、实时路况、地面公共交通、停车场所等信息资源共享。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公交优先的原则科学规划城市公共交通,综合道路功能定位、交通流量、客流需求等因素,合理布局公交线网;在有条件的城市道路,科学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合理设置巡游出租汽车停靠点;建设城市慢行和快速交通系统,保障市民出行需要。
赣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赣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范围第一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第二节城市规划管理第三节城市绿化管理第四节市政管理第五节环境保护管理第六节工商行政管理第七节公安交通管理第八节水域管理第三章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程序第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明确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及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赣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赣州市主城区范围,包括章贡区、赣州开发区。
第三条赣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办法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本办法自施行之日起,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原行使相关行政执法职权的有关单位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相关行政执法单位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应予以配合。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履行职责和开展行政执法活动所需经费由市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履行职责和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应当自觉接受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和社会的监督;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开展行政执法活动中与其他行政机关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发生争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法协调和处理。
第二章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范围第一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第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和碎玻璃等废弃物的,罚款1元至5元;(二)乱扔动物尸体的,罚款5元至25元;(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罚款5元至25元;(四)从楼内向外抛废弃物的,罚款5元至25元;(五)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罚款2元至10元;(六)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罚款5元至25元;(七)流动摊点的经营者未按规定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的,罚款10元至50元;(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罚款10元至50元;(九)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每污染1平方米罚款1元,但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500元,非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200元;(十)临街工地不设围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罚款100元至500元,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十一)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时处理的,对单位每日罚款20元至100元,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对责任人罚款5元至25元;(十二)城市中道路、绿地、公园等公共场所经审批设置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宣传栏、路牌、指示牌、书报亭、电话亭、公共广告栏、公共汽车候车亭等,外形不美观,其使用或管理者没有定期维修、油饰或拆除,影响城市市容的,责令限期拆除、修复或更新;逾期未拆除、修复、更新的,处以每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十三)火车、汽车进入市区,向铁路两侧、城市道路倾倒废弃物的,罚款20元至100元;(十四)市直(驻市)、章贡区、开发区管委会所属各部门(单位)庭院存在“脏、乱、差”等现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责任部门(单位)予以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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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全文2018年3月1日起施行发布时间:2017-12-09 来源:赣南日报【导读】(2017年10月20日赣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三章管理规定第四章行 ...(2017年10月20日赣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三章管理规定第四章行政执法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优化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对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污染防治等公共事务和秩序实施管理、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为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依法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城市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属地管理,建立以县级人民政府为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基础,部门联动、权责统一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城市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奖惩,统筹协调解决城市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社区应当划分网格单元,对城市管理事项实行网格化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和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管理,推动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维护、园林绿化养护、环境卫生等城市管理社会化和公共服务市场化。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参与城市管理的权利,履行城市管理的义务,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
第七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开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监督方式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执法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对城市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城市文明宣传教育,弘扬社会公德,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城市文明程度。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工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协调机制,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管理工作目标,运用信息技术提升城市管理水平。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在所管辖区域内承担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城市管理工作。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方面的管理工作,依法集中行使城市管理领域行政处罚权。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信、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文化、环境保护、市场监管、房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广播电视、公共交通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提供公共服务,保障各项设备设施的安全使用和正常运行,配合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三章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综合交通、环境卫生、户外广告、景观亮化、绿地系统、地下综合管廊、停车场所等专项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公布实施。
但是,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规划要求,优先安排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城市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临街建筑物及其防护设施保持整齐美观,风格、造型、色调相协调;(三)外观保持整洁完好,出现结构损坏、墙面剥离的,及时修缮、维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管理工作目标,依法实施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综合改造。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建筑物、构筑物实施下列行为:(一)改变、破坏外立面或者在外墙面新开门窗,改变原有门窗位置、大小和形状;(二)在屋顶、楼道、架空层、地下室等部位及住宅小区其他共用部位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三)下挖建筑物、构筑物底层或者周边地面;(四)拆除或者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安装防盗网、护栏等防护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不得超出墙体安装。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工程开工前,工(场)地周边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设置实体围挡,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公益广告。
(二)工(场)地出入口和场内主要道路应当硬化。
(三)工(场)地出口应当配备车辆冲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并对所有出场的运输车辆进行冲洗。
(四)裸露的场地、集中堆放的泥土砂石以及施工过程中产生扬尘的场所,应当采取防尘降尘措施。
(五)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含余土)应当按照审批规定放置,采取安全措施。
建筑垃圾应当交由经核准的单位处置,不得擅自处置。
(六)施工工期在六个月以上或者工程规模中型以上的,工(场)地车辆出入口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装置,并接入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
(七)工程车辆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证照、悬挂车牌,保持车身清洁,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八)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修复因施工损坏的周边市政公用设施、绿地等。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地应当遵守前款第二项至四项的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在尚未开工建设的土地或者其他空地上,不得有擅自倾倒、堆放建筑垃圾(含余土)等行为。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桥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路面平整,附属设施完好、整洁;(二)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护栏、隔离墩、技术监控设备等的设置,符合国家标准和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城市道路、桥梁安全或者通行的行为:(一)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桥梁;(二)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城市道路、桥梁附属设施;(三)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擅自设置道闸、路桩、地锁、隔离墩等;(四)在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擅自实施河道疏浚、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铺设等危及城市桥梁安全的行为;(五)其他影响城市道路、桥梁安全或者通行的行为。
第二十条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二)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及时清理现场或者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办理移交手续。
未办理移交的,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管养维护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管线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公用设施,根据城市规划同步下地铺设管线,并按照隐蔽方式设置管线附属设施。
(二)现有架空线缆、杆架和控制箱柜等应当根据规划逐步下地铺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三)管线设置应当规范,标志清晰、明显。
(四)有关部门在审批涉及管线安全管理的工程建设项目时应当征询产权人的意见。
(五)产权人应当对管线进行日常巡查和维护,发现损坏的立即修复、更换;无法立即修复、更换的,可以适当延长期限。
城市建设施工应当保证各类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观亮化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城市照明设施技术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防止光污染和过度照明。
未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景观亮化中使用强力探照灯和大功率泛光灯等灯具。
景观亮化设施由产权人或者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四条城市新建区域实行雨污分流,污水管网、雨水管网不得混接。
已建成的雨污合流排水管网应当根据规划逐步分流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排水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监督和管理,运营单位应当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及周边区域的日常管理巡查。
发现路面、配套设施出现损坏或者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问题,及时处理或者立即通知有关单位处理。
产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道路、桥梁的附属设施巡查、管理和维护。
发现有丢失、损坏、移位等情形,应当立即采取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装、更换或者正位。
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碎玻璃、塑料瓶、易拉罐、包装袋等废弃物;(二)从建筑物、构筑物向外抛撒物品;(三)对饲养的宠物排出的粪便不及时清理;(四)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的阳台或者窗外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的物品;(五)将垃圾及其他废弃物放置到垃圾收集设施以外的场所;(六)随意倾倒生活、餐厨污水;(七)擅自占用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八)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干净整洁。
遇重大庆典或者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大型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对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进行清洗或者涂装。
古代和重要近现代建筑物、构筑物的清洗、涂装,按照文物和历史建筑物保护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八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安全牢固、整洁美观、内容合法,不违背公序良俗,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国家、省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无法确定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发布公告,督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改正。
公告期不得少于六十日。
公告期满,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设置店招牌匾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
产权人、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加强对店招牌匾的日常维护,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城市容貌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自发现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维修、更新。
第三十条禁止在城市道路上散发广告宣传品,擅自悬挂商业广告。
禁止擅自在楼道、电梯、公交站台、公厕等城市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杆件、树木上张贴、刻画、书写小广告。
第三十一条临街门店的经营者或者产权人应当保持门前干净整洁,协助维护市容秩序,爱护花草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未经批准不得占道经营。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划定临时设摊经营区域和时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临时摊点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临时设摊经营区域和时段内设摊经营,及时清理经营产生的垃圾,保持地面清洁。
第三十二条城市建筑退让红线公共服务区域范围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的日常管理维护和市容秩序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三条承运垃圾、砂石、灰浆、散装水泥、预拌商品混凝土等散装、流体物品,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运输车辆,采取密闭、包扎、覆盖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