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证暂行条例》
居住证暂行条例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伪造、变造的居住证和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
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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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惩罚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 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居住证暂行条例》第二条,申领条件:公民离开常 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 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 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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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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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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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户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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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应注意
第九条 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 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本人相 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申请人及 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当对本条规定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 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 居住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每年签注 1次。
居住证暂行条例
《条例》共23条,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 籍制度改革的意见》为依据
《居住证暂行条例》第三条: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居住、作 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
《居住证暂行条例》第四条:居住证登载的内容包括:姓名、性 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常住户口所在 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证件的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 1年之日前1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 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国务院公布《居住证暂行条例》

国务院公布《居住证暂行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湖南农业》
【年(卷),期】2016(0)4
【摘要】《居住证暂行条例》已经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一方面确市了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另一方面鼓励各地不断创造条件提供更好的服务,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主要有:一是义务教育、基本公共就业服务等6项基本公共服务和办理出入境证件、机动车登记等7项便利.
【总页数】1页(P11-11)
【关键词】居住;国务院;公共服务;《条例》;义务教育;便利;出入境;机动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TU-023
【相关文献】
1.《居住证暂行条例》公布 [J], ;
2.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 [J], 曹静;
3.国务院:公布《居住证暂行条例》 [J], ;
4.国务院公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 [J], ;
5.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居住证暂行条例》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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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3号——居住证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3号——居住证暂行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5.11.26•【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3号•【施行日期】2016.01.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3号《居住证暂行条例》已经2015年10月21日国务院第10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5年11月26日居住证暂行条例第一条为了促进新型城镇化的健康发展,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第三条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四条居住证登载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证件的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信息库,分类完善劳动就业、教育、社会保障、房产、信用、卫生计生、婚姻等信息系统以及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采集、登记工作,加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共享,为推进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转移接续制度,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为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提供便利。
洛阳居住证暂行条例

洛阳居住证暂行条例【为您推荐】赣榆县律师科尔沁区律师镇雄县律师新密市律师叙永县律师海珠区律师瑞昌市律师外来人口需要办理居住证,关于居住证暂行条例,最近洛阳市对洛阳居住证暂行条例进行了更新。
洛阳市居住证暂行条例包括哪些具体内容呢,对暂时居住做出了什么样的规定?接下来,律伴小编将为您详细介绍一下具体内容。
洛阳居住证暂行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非本地户籍人员服务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根据有关法律和《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到本市城市区及所属县(市)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符合有稳定就业、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入住地就业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本地户籍人员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非本地户籍人员的公共服务机制。
第四条公安机关负责非本地户籍人员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申请受理、制作、发放等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计生、教育、民政、司法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非本地户籍人员居住的权益保障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根据县级公安机关的委托,可以从事非本地户籍人员居住登记、居住证申请受理及发放等具体工作。
第六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非本地户籍人员居住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非本地户籍人员居住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八条非本地户籍人员拟办理居住证的,应当到入住地县级公安机关或者受托机构办理居住登记,作为申办居住证的计时起点证明。
第九条居住登记应当由本人提交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居住或者就业、就读证明材料,并接受当场人像采集。
第十条非本地户籍人员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申领居住证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入住地县级公安机关或者受托机构申请办理。
山东省居住证暂行条例

山东省居住证暂行条例山东省居住证暂行条例最新版为进一步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发、管理工作,强化社会治安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等法规政策,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范。
一、居住登记(一)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互联网登录“山东公安民生服务在线”或“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据实填报流动人口信息,并于10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居住、就业、就学等证明材料,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也可以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上述材料,直接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填写《山东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采集登记表》,申报居住登记。
(二)居住登记审核。
流动人口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户籍民警应当对流动人口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
对信息真实、材料齐全的,应当场审核完毕;对材料不全的,应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的材料。
审核内容主要包括:照片是否符合要求,居住地址填写是否为标准化地址,服务处所填写是否规范,联系方式是否有效,省内是否有重复登记、申报信息是否真实等。
居住地址填写标准,城区地址:市区(县)路(街、巷)号(小区)楼(栋、区、座)单元房号(备注);农村地址:市县镇(乡、办事处)村(居委会)路(街、巷)号(备注)。
门楼牌号、楼房单元、楼房户号等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填写。
(三)出具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凭证。
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审核完成后,户籍民警应当从系统中打印《山东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确认表》和《山东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凭证》,在骑缝线加盖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户口专用章(治安派出所加盖派出所印章)。
《山东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确认表》经流动人口本人签字后存档。
《山东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凭证》交流动人口本人,有效期6个月。
(四)相关单位和出租房主申报流动人口居住登记。
用工单位、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大型集贸市场和商品集散地管理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和出租房主应当通过互联网登录系统,注册用户信息,并及时申报流动人口居住登记。
《居住证暂行条例》2022年1月1日起实施

《居住证暂行条例》2022年1月1日起实施异地居住半年可申领居住证12月12日,国务院公布了《居住证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居住证持有人将享有六大基本公共服务和七项便利,《条例》将于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这一《条例》的公布,意味着我国将彻底告别“暂住证”时代。
居住证制度关乎亿万流动人口的切身利益,新政公布后迅速引发各界关注。
对于条例施行前各地已经发放的居住证,在有效期内仍继续有效。
持居住证可享6项服务7项便利。
此次条例颁布的意义在于为日后具体落实明确指明了方向,那就是让常住人口享受应有的待遇。
据中国政府网站消息,国务院12日公布《居住证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家版”居住证制度自明年1月1日起实施。
这意味着,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的就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就可以申领居住证。
此外,“国家版”居住证制度还建立了居住证持有人通过积分落户制度等方式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衔接通道,并明确了各类城市确定落户条件的标准。
居住证持有人可享六大基本公共服务和七项便利记者了解到,根据“国家版”居住证制度,居住证持有人已能够享受接近居住地户籍居民的服务和待遇。
例如《条例》规定,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同时,《条例》还为居住证持有人列出了六大基本公共服务和七项便利。
六大服务包括:义务教育、基本公共就业服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公共文化体育服务、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七项便利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机动车登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国家规定的其他便利。
明确不同规模城镇的不同落户条件特大城市鼓励积分落户《条例》对“国家版”居住证的落户通道进行了详细规定,明确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落户条件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常住户口由原户口所在地迁入居住地。
上海居住证暂行条例细则是什么?

上海居住证暂行条例细则是什么?根据公安部最近公布的新闻显示,至今,已经有25个省市区发布了居住证实施条例。
不难注意到,各地暂行居住证的福利待遇不同,其“含金量”也不一,与国家的通用版规定相比,不少地市区扩大了提供便利和公共服务的范围。
今天为大家解读上海居住证暂行条例,律伴为您服务。
上海居住证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来沪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来沪人员的管理和服务,根据《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非本市户籍的境内人员在本市居住3日以上的,应当办理居住登记,并领取《上海市临时居住证》。
住宿旅馆的,住宿登记视为办理居住登记。
下列来沪人员符合条件的可以申领《上海市居住证》:(一)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者特殊才能,以不改变其户籍的形式来本市工作或者投资、创业的境内引进人才,以及引进人才的配偶和其未满18周岁的未婚子女;(二)在本市有稳定就业和稳定住所的非本市户籍从业人员;(三)投靠具有本市户籍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的来沪人员;就读于本市大、中专院校,常住户口未迁入本市的人员,以及来本市接受非学历教育等需在本市居住6个月以上的人员。
第三条(证件类别)上海市居住证件包括《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和《上海市居住证》,是具有信息记录、电子凭证和信息查询等基本功能的集成电路卡。
第四条(有效期)《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的有效期为6个月。
《上海市居住证》有效期一般为1年。
引进人才申领有效期为3年和5年的《上海市居住证》,其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聘用或劳动合同有效期。
第五条(证件功能)居住证件作为持有人在本市居住的证明。
《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是办理就业等的凭证。
《上海市居住证》用于办理或者查询卫生防疫、人口和计划生育、接受教育、就业、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个人相关事务和信息。
第六条(职责分工)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公安部门是居住证件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居住证件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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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1.义务教育;2.基本公共就业服务;3.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4.公共文化体育服务;5.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6.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除了上述基本公共服务方面的福利之外,持有居住证在居住地还有不少便利可以享受。
1.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3.机动车登记;4.申领机动车驾驶证;5.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6.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7.国家规定的其他便利。
多地推行异地中高考《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义务教育服务。
在上述已公布地方版居住证管理办法的省市中,多地明确随迁子女在当地参加中高考的条件。
其中,吉林规定,与居住证持有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适龄子女符合本省招生考试规定的,可以在居住地参加普通高级中学和普通高等学校的招生考试。
河北、江西、天津则给出一定约束性条件。
冀赣两地规定,居住证持有人子女在居住地接受高中阶段教育、毕业时具有2年以上连续就学记录的,可以参加高考。
天津居住证持有人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后,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在本市报考中等职业学校、报名参加春季高考专科层次招生和高等职业院校自主招生。
可在居住地申办因私出入境证件《条例》指出,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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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63号
《居住证暂行条例》已经2015年10月21日国务院第10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
2015年11月26日
居住证暂行条例
第一条为了促进新型城镇化的健康发展,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第三条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四条居住证登载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证件的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信息库,分类完善劳动就业、教育、社会保障、房产、信用、卫生计生、婚姻等信息系统以及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采集、登记工作,加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共享,为推进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转移接续制度,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为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提供便利。
第八条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应当协助做好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
第九条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居住地住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就业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等。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
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申请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当对本条规定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对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制作发放居住证;在偏远地区、交通不便的地区或者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制作发放居住证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实施办法中可以对制作发放时限作出延长规定,但延长后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条居住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每年签注1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一条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十二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义务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
(四)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三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登记;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十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
第十五条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落户条件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常住户口由原户口所在地迁入居住地。
第十六条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下列规定确定落户条件:
(一)建制镇和城区人口50万以下的小城市的落户条件为在城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或者其他建制镇有合法稳定住所。
(二)城区人口50万至100万的中等城市的落户条件为在城市有合法稳定就业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同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城镇社会保险达到一定年限。
其中,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压力小的地方,可以参照建制镇和小城市标准,全面放开落户限制;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压力大的地方,可以对合法稳定就业的范围、年限和合法稳定住所的范围、条件等作出规定,但对合法稳定住所不得设置住房面积、金额等要求,对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年限的要求不得超过3年。
(三)城区人口100万至500万的大城市的落户条件为在城市有合法稳定就业达到一定年限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同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城镇社会保险达到一定年限,但对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年限的要求不得超过5年。
其中,城区人口300万至500万的大城市可以对合法稳定就业的范围、年限和合法稳定住所的范围、条件等作出规定,也可结合本地实际,建立积分落户
制度。
(四)城区人口500万以上的特大城市和超大城市应当根据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具有合法稳定就业和合法稳定住所、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年限、连续居住年限等为主要指标,建立完善积分落户制度。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伪造、变造的居住证和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但拒绝受理、发放;
(二)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三)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四)将在工作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五)篡改居住证信息。
第二十一条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
换领、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
办理签注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具体收费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落户条件等因素,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各地已发放的居住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条例》共23条,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为依据,以各地已出台的居住证制度为参考,注意与户口、身份证制度的比较,突出居住证的赋权功能,突出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服务职能,在明确居住证的性质和申领条件的基础上,一方面确立了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另一方面鼓励各地不断创造条件提供更好的服务。
上述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主要有:一是义务教育、基本公共就业服务等九项基本公共服务和办理出入境证件、机动车登记等七项便利;二是通过梯度赋权机制要求各地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向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三是明确持证人申请登记居住地常住户口的衔接通道及各类城市确定落户条件的标准。
《条例》的公布施行,必将对促进新型城镇化的健康发展,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发挥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