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债权人之代位权
论债权人的代位权与撤销权

论债权人的代位权与撤销权1. 引言债权人的代位权与撤销权是民法中重要的法律制度,它们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手段。
本文将对债权人的代位权与撤销权进行深入研究,探讨其在法律实践中的应用和意义。
2. 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和特点2.1 债务代位与债务转移2.1.1 债务代位的概念债务代位是指在特定条件下,原始债务人将其应履行的义务转移给第三方,第三方成为新的债务人。
原始债务人在此过程中被解除了原有合同关系。
2.1.2 债务转移债务转移是指原始合同关系不变,但原始借款人将其应履行义务委托给第三方进行履行。
2.2 债券持有者对抗违约行为2.3 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不可抗力条款时是否可实施违约责任豁免制度3. 借款合同中撤销条款及其适用条件3.1 撤销条款在法律中的地位3.2 撤销条款的适用条件3.2.1 撤销权的主体条件3.2.2 撤销权的客观条件3.2.3 撤销权的形式条件4. 债权人代位权与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和限制4.1 债务代位与债务转移适用范围和限制4.1.1 债务代位适用范围债务代位主要适用于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债务代位条款,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
4.1.2 债务转移适用范围债务转移主要适用于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债务代位条款,但原始借款人希望将其应履行义务委托给第三方进行履行。
4.2 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和限制撤销权主要适用于合同中存在重大违约行为或者其他法律规定允许撤销的情形。
5. 借款人违约情形下债权人代位与撤销选择分析5.1 违约情形下选择债务代位或者撤销原则分析在违约情况下,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债务代位或者撤销的原则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追求违约责任的最大化。
5.2 债权人代位和撤销权选择的具体操作步骤在选择债务代位或者撤销时,需要债权人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操作,包括通知原始借款人、通知第三方、办理相关手续等。
6. 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不可抗力条款时是否可实施违约责任豁免制度6.1 不可抗力条款在合同中的作用和效力6.2 不可抗力条款是否可以豁免违约责任7. 借款合同中撤销条款的效力和适用条件7.1 撤销条款在合同中的作用和效力7.2 撤销条款适用条件是否具备8. 结论本文对债权人的代位权与撤销权进行了深入研究,探讨了其在法律实践中的应用和意义。
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包括哪些

遇到债务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包括哪些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包括哪些?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着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对其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已经到期;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代位权的范围应当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下面由赢了网的小编在本文详细介绍。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着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是行使代位权的首要条件。
只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与保护,不但主体资格要合法,而且债的行为也要合法,这不但是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要求,也是对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关系的要求。
如果债权债权人代位权人对债务人不享有合法债权或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不享有合法债权,就不存在债权人代位权。
如果合同因违法而被认定无效、被撤销或者已过诉讼时效,则债权人也不能行使代位权。
但是合同的无效或者被撤销是由于债务人的过错造成的,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返还请求权、赔偿请求权时,应当认定债权人仍能行使代位权。
二、债务人对其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已经到期这时债权人才可以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如果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尚未到履行期,债务人就不能对其债务人行使请求权,也就不存在债权人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履行期是否届满,应依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来确定。
如果没有约定履行期或履行期约定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第62条规定,应认定经过了合理的时间(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可以认定是到期的债权。
如果次债务人有正当理由不履行自己的债务,则债务人的债权就不能算到期债权。
如次债务人行使了不安抗辨权,即使次债务人的债务已经到期,在债务人的情形没有好转或没有提供担保,债权无法得到满足的情况下,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这种债权行使代位权也无实际意义。
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并不是所有的任何性质的债权,而是仅限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
因此,《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将代位权的标的仅限定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债权范围之内,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其他权利不得作为代位权的标的,如基于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等权利,则不属于代位权的标的。
论代位权与代位诉讼

论代位权与代位诉讼摘要:在本文中,作者主要研究了代位权的性质、代位权与代位申请执行之间的关系、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代位诉讼的当事人与代位诉讼既判力等五个问题。
在对这五个问题的研究中,作者力图将民法理论与民事诉讼法理论紧密结合,以期有利于代位权制度功能的正常发挥。
所谓代位权指的是,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已负迟延责任而债务人又怠于行使其对第三债务人的权利时,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
债权人为行使此种债权代位权,以自己为原告,而以第三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第三债务人应对债务人为一定的给付,此种诉讼乃学说上所谓的债权人代位诉讼。
代位权制度最早是由《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明确加以规定的,实际上在《法国民法典》编纂前,其就存在于法国古老的习惯法中。
法国古法中的代位权制度是由债权人本身行使债务人的诉权,主要是为了弥补强制执行规定的不完善,特别是不动产的转让、请求给付债权及其他财产权执行方法的欠缺。
由于该项权利仅能在诉讼上行使,因此法国学者将之称为“间接诉权”。
起初在法国古法中,代位权的行使必须得到法院的许可,但由于该种规定经常造成程序的繁杂、迟延及无益的费用,因此在民法典的规定中删去了这样的规定,仅在第788条保留之。
《德国民法典》与《瑞士民法典》都未规定代位权制度。
《日本民法典》仿造《法国民法典》在第423条规定:“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行使属于其债务人的权利。
但是,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不在此限。
债权人于其债权期限未届至间,除非依裁判上的代位,不得行使前款权利。
但保存行为,不在此限。
”《意大利民法典》对代位权制度也有专门的规定,但该法典称代位权为“代位诉权”,并将之作为专节规定于第六编“权利的保护”第三章“财产责任、优先权的原因和财产担保的保护方法”之中。
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民法典中什么叫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民法典中什么叫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在当前社会中,不少债权债务关系里,债务人不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让债权人直接向第三方行使债权,进而造成一系列纠纷。
在民法典中什么叫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下面让我们一起来看看由我为大家进行的相应的解答吧。
一、民法典中什么叫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法典中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相关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债权人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二、对代位权的法律规定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是指在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的情况下,债权人未实现债权,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向第三人行使债权而产生的纠纷。
债权人的代位权纠纷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但其属于合同保全制度的一部分,是债权对外效力的表现,故单独作为一类案由。
代位权的行使主体是债权人,债务人的各个债权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均可行使代位权。
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的过程中,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债务人的名义。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只能以诉讼的方式。
代位权诉讼的当事人包括原告(债权人)、被告(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第三人(债务人)。
代位权诉讼只是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故债权人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所获得的一切利益均归属于债务人。
代位权诉讼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不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是否约定有协议管辖的内容。
但法律规定由专门法院专属管辖的除外。
我对此问题的回答如上,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债务人不会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让债权人直接向第三方行使债权,进而发生纠纷,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
债权人代位权的名词解释

债权人代位权的名词解释引言债权人代位权是一个在法律领域中经常被提及的概念。
它涉及债权关系中的权利转移和义务承担,以保障债权人的权益。
本文将解释债权人代位权的定义、运作方式以及其在现实生活中的应用。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定义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当一名债权人在债务人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时,其他债权人可以代替该债权人行使其权利,追讨债务人的欠款。
这种权利转移使得原债权人将其债权权利转让给其他债权人,以便维护债权人群体的利益。
二、债权人代位权的运作方式债权人代位权通常分为两个阶段,即权利转移和责任转移。
权利转移:当债权人无法获得债务人履行合同的欠款时,该债权人可以将其债权转让给其他债权人,即代位权转让人。
代位权转让人获得了该债权,因此可以独立地对债务人主张权利,并全面取代原债权人行使权利。
责任转移:债权人代位权不仅仅是权利的转移,还伴随着相应的义务的转移。
代位权转让人不仅可以行使原债权人的权利,还必须承担与该债权相关的义务。
这意味着代位权转让人不仅获得了债权人的权益,还承担了相应的义务,例如向债务人提供通知、履行合同义务等。
三、债权人代位权的现实应用债权人代位权在现实生活中有广泛的应用。
下面是一些常见的实际案例:1. 债权转让:当一名债权人无法追讨债务人的欠款时,他可以将该债权转让给其他债权人,以实现债务的回收。
这种情况下,代位权转让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追讨欠款。
2. 债务重组:当一家公司无法偿还其债务时,债权人可能会发起债务重组程序。
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代位权可以使得其他债权人代表整个债权人群体进行谈判和协商,以实现债务的重组和分配。
3. 破产程序: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代位权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工具。
它可以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并在破产的过程中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合理的分配。
结论债权人代位权是一种重要的法律概念,用于保障债权人的权益和维护债权人群体的利益。
它通过权利转移和责任转移的方式,使得其他债权人能够代表原债权人行使其权利和履行相应的义务。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浅析论文-法律论文论文-论文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浅析论文,法律论文论文,论文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浅析论文摘要本文由代位权制度确立的时间及背景出发,从古今中外国家和地区对代位权制度的产生、发展谈起,阐述了代位权制度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逐步运用、发展和立法上的设立,从学理上对我国当前债权人代位制度进行了解析。
对债权人代位权的特征、代位权成立具备的要件、代位权行使的性质要求、范围要求、主体要求、程序要求以及对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的效力等方面进行了全面的论述。
然后,依据代位权制度在行使条件、行使方式和客体方面,对我国现行债权人制度和传统的债权人制度进行了比较。
最后,从我国债权人代位权的制度价值角度,剖析了新合同法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解决我国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现实问题和债权人代位权行使动因不足问题,同时也提出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中打破了债权平等原则和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结果效益问题。
关键词: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新合同法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确立,为我国解决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三角债”问题提供了一种有效的法律途径,是对传统理论规定的重大突破,通过诉讼途径行使代位权,使得代位权行使的结果效益直接归属行使权利的债权人,解决了债权人代位权行使动因不足的问题,大大调动了债权人行使此权利的积极性,突破了传统的“债权相对性”原则,打破了债权平等原则,赋予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以优先受偿的权利,使得债权人可以直接对次债务人【1】提起诉讼,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不仅节约了交易成本,而且还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对第三人执行困难的问题。
总之,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设立简化了诉讼程序,是对传统代位权理论即“入库规则【2】”的一种大胆突破,体现了中国特色,确保了债权人利益的尽早实现。
一、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确立的时间及背景早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关于“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的规定,确立了债权人代位权及代位诉权。
随后,相继一些国家和地区亦有了此类规定。
简述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构成要件。(问答题)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需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主债务人、代位权请求、代位权制度的适用范围及代位权行使程序。
以下我将从简述这几个方面展开讨论。
1. 主债务人主债务人是指与债权人形成债务关系的主体,通常是指欠款人或者其他义务履行人。
在代位权行使中,主债务人是否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通过执行主债务人的财产来实现的。
如果主债务人没有足够价值的财产,债权人就无法通过行使代位权来满足其债权要求。
2. 代位权请求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需要提出代位权请求,也就是正式向法院申请代位权执行程序,并提供相关的证据和材料来证明自己有权行使代位权。
这些证据包括债权权利凭证、债权人唯一识别信息明、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证据等。
只有提出了有效的代位权请求,法院才能受理债权人的代位权申请。
3. 代位权制度的适用范围代位权制度通常适用于特定的情形,例如在特定的合同关系中,或者在特定的债权关系中。
在代位权行使中,必须满足代位权制度适用范围的要求,才能有效行使代位权。
否则,债权人无法依法行使代位权。
4. 代位权行使程序代位权行使程序是指债权人根据法律规定,通过向法院提出代位权请求,并依法参与代位权执行程序,最终实现自己的债权要求。
代位权行使程序通常包括法院立案、法院传票、财产查封、拍卖或变卖财产等环节。
债权人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行使代位权,不能擅自执行。
总结回顾:简述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包括了主债务人的执行财产、代位权请求的提出、代位权制度的适用范围和代位权行使程序几个方面。
在实际行使代位权时,债权人需要满足这些要件的要求,才能有效行使代位权。
代位权行使过程需要依法进行,否则会影响债权人的权益。
个人观点: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过程中,需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合理合法地行使代位权不仅有利于债权人维护自己的权益,也能保障主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债权人和主债务人双方来说,了解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和行使程序是非常重要的。
司考易-4.10债权人代位权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合同法》第73条第1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二.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要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并届期满。
《合同法解释(一)》11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合同法解释(一)》13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2.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
3.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不具有人身性。
《合同法解释(一)》12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4.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1)怠于行使,是指债务人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
(《合同法解释(一)》13条)(2)与债权人撤销权构成要件中债务人的三种行为相区别。
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债务人必须有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
5.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1.管辖法院。
《合同法解释(一)》14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这里的被告也就是次债务人。
2.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
代位权诉讼当事人,原告:债权人;被告:次债务人,;第三人:债务人,原告未列的,法院可追加。
3.《合同法解释(一)》16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4.债权人向法院A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法院A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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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人之代位权
债权人之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以致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之权利。
我国《合同法》第73条明确规定了债权人之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无疑,债权人之代位权制度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有助于交易的安全与建立良好的经济运行环境。
然而,其作为一项新的法律制度,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很大的探索余地。
本文拟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一分析:
一、债权人之代位权的概念
本文开头阐明了债权人代位权之概念,与《合同法》第73条之规定有所不同。
《合同法》规定可代位的仅是债务人的到期债权。
本文认为,不要把可代位的权利仅限于债务人的到期债权。
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将债权人的代位权的对象定为“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更为适宜。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日本民法典》423条规定:“(一)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行使属于其债务人的权利。
但是,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不在此限。
(二)债权人于债权期限未届至前,除非依裁判上的代位,不得行使前款权利。
但保存行为,不在此限。
”《法国民法典》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其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但权利与诉权专属于债务人个人者,不在此限。
”我国《民法通则》中未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但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中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这一规定虽是确认执行程序中的债权人代位权,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司法实践中承认债权人的代位权。
结合我国民法的权利类型,本文认为以下权利可以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
1、债权:包括合同债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无因管理所生之债权、侵权行为产生之债权等;
2、物权:如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
3、形成权:如选择之债的选择权、买回权、低销权等;
4、代位权:如果债务人本人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享有代位权,但怠于行使该权利,从而危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同样该代位权也可以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
5、诉讼法上的权利或公法上的权利:如中断诉讼时效的权利、代位提起诉讼的权利、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和各种登记请求权等。
可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非专属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以下两种权利为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不得由债权人代位行使:
1、非财产性的权利:主要是指身份法上的权利,如,监督权、离婚权等;
2、具有严格人身属性的财产权: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此外,可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合法有效的权利,基于非法原因而成立的权利,不可代位行使。
二、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要件
债权代位权的成立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须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
债权的存在是代位权存在的基础,如果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成立,债权即不存在,债权人自然不享有代位权。
(二)债务人须有权利存在。
此处所说的权利,首先是指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
其次,债务人的权利主要是债权,但又不完全限于债权,还包括其他权利,如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优先权等。
第三,此种权利必须是可以依法请求的。
(三)须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
所谓怠于行使,是指应当而且能够行使而不行使。
所谓应当行使,是指若不及时行使权利,权利即有可能消灭或减少其财产价值。
所谓能够行使,是指债务人不存在任何妨碍其行使权利的障碍。
怠于行使权利的表现主要是根本不主张权利或迟延行使权利。
(四)须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到期债权。
如果债务人虽怠于行使权利,但并不影响满足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则债权人不得行使代位权。
应当指出,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
中,如果债务未到履行期,则不发生债权人的代位权。
在这一点上,代位权不同于撤销权。
撤销权可以在履行期到来之前由债权人行使。
三、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一)对债权人的效力。
代位权的行使对债权人的效力主要有两方面:其一,债权人因行使代位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要求债务人予以支付。
其二,债权人有权从债务人的债务人即次债务人处直接受领所履行之债。
当然,上述债权人的权利以法院确认其代位权成立为前提。
(二)对债务人的效力。
代位权行使的直接效果应归属于债务人。
一旦法院通过裁判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则债务人不能就其被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权利作出处分,也不得妨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三)对债务人的债务人的效力。
债权人代债务人行使权利,一般不会影响债务人的债务人的权利和利益。
因为即使不行使代位权,他们也要履行其应尽的义务。
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一切抗辩权,如同时履行抗辩权等均可以对抗债权人。
尤其应当指出,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情况下,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能以债权人与其无法律关系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必须应债权人的请求及时向债权人作出履行。
四、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之不足与建议
(一)行使代位权的主体过窄。
由于《民法通则》未对债权人的代位权作出规定,目前仅在《合同法》73条有规定。
严格而言,只有合同之债的债权人才有权行使代位权,而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的债权人则被排除在代位权主体之外。
这样,有悖于债权人代位权的宗旨。
本文建议在今后的债法中扩大代位权主体的范围,即凡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权利,以致影响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时,不论该债发生的根据是否为合同,债权人均可行使代位权。
(二)我国现行《合同法》对可代位的权利仅限于债务人的债权的规定过窄,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利。
文中第一部分已作了论述,在此略去。
(三)由于立法过于原则,致使债权人代位权之真正行使存在相当难度,建议立法予以完善。
1、如何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
债务人行使其权利有多种,例如催要、协商、仲裁、诉讼等。
如果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向债权人提出自己曾多次向次债务人催要的抗辩,法庭是否就应认定债务人积极行使了权利而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呢?这样作显然会给债务人规避代位权之法律提供极大的可能,对债权人极为不利。
对此,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99]19号)第13条规定,债务人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即可认
定其怠于行使其权利。
本文认为,还应明确规定上述债务人的诉讼或仲裁行为应发生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前。
2、如何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只有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并因此而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时,债权人方可行使代位权。
然而,对此如何认定呢?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举证责任应由债权人来承担。
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则要面临败诉的结局。
例如,甲公司欠乙公司50万元,而丙公司又欠甲公司60万元,两债均至清偿期。
乙公司若要主张代位权,必须证明60万元不还即导致50万无法法清偿的因果关系。
否则,乙公司将面临败诉。
这对债权人十分不利。
本文建议在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上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债务人或债务人的债务人即次债务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如果其不能证明“怠于行使权利不会影响债权人权利的实现”的话,那么,法庭当然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权利的实现”。
3、代位权诉讼的法院管辖问题。
分析(99)法释19号第14—21条规定可知,受理代位权案件之法院为次债务人即债务人之债务人所在地法院。
笔者认为不妥,应以债务人所在地为宜。
因为被代位人为债务人而非次债务人,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以前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
由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有以下便利:由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便于债权人明确管辖之法院;若债权人代位权成立,次债务人应满足债权人的债权;若债权人代位权不成立,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债成立,则便于法院审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债务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