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审委会存在的弊端
也审判委员会改革

也谈审判委员会改革【摘要】我国正处于社会发展急剧变革的关键期,社会矛盾凸显,纠纷诸多,相比之下,可谓司法资源紧缺,案件沉积过多,诉讼久拖不决,加强了人们对社会的不满情绪,对司法更是充满敌意和冷漠。
如何转变思路,正确引导以后法院的发展尤其是审判委员会的变革成了当今司法改革的当务之急。
审判委员会的主要工作和首要任务应该是总结审判经验,背离这条基本原则无异于舍本求末,缘木求鱼。
【关键词】审判经验;合议庭;专业化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由此可见,审判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时总结审判经验,其次才是讨论重大、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的问题。
这是一项是极具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都没有这种制度,其雏形可追溯至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裁判委员会”,建国初期,由于我国法律人才缺乏,法官素质集体不高,我国确立了审判委员会制度。
审判委员会由于其组成成员多,一方面能够有效改善我国法院系统内法官素质良莠不齐的情况,充分的发挥民主集中制度,科学、合理的判定案子,另一方面能够增强法官抵御外部干涉,防止司法腐败,保证司法的廉洁性和独立性。
确实,由于我国社会发展变化迅速,尤其是改革开放后,经济、社会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新类型的案件也层出不穷,该制度在中国的历史上发挥了重要的功能,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这种制度的弊端也日益显现,审判委员会的存、废抑或是改革便成了学者们关注的焦点。
一、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弊端(一)审判委员会的行政化色彩浓厚,专业化程度低。
大多数法院的审判委员会都是由院长、副院长、各庭庭长等担任一定行政职务的人员组成,在”上级就是一切”的中国,这种组织无异于是院长的个人组织,院长的意志就是大家的意志,和院长的意志相违背的意见基本上是不受尊重和推崇的。
一般情况下,担任中层行政职务的法官自然而然会成为审判委员会的成员而不必考虑法律素养和专业水平,在目前又缺乏有效的激励机制导致审判委员会的专业化程度不高,这就导致非专业化人员讨论和决定专业化的法律适用,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审判委员会成了外行,因而民主集中制也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正义的理想与误区——审判委员会制度思考-张维璋.doc

正义的理想与误区——审判委员会制度思考/张维璋-四、正义理想的实践: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正面效应审判委员会制度实行至今,我国特有的这一司法组织已在事实上被人们所接受和认可。
审判委员会制度在解决纠纷,惩治打击犯罪,保护无辜方面发挥着一定作用。
因此,似乎“存在的即为合理的”,有学者认为审判委员会制度在我国的存在“具有语境化的合理性”。
这虽然不能成为保留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理由,但审判委员会制度所经过的历程,证明其在司法实践中必定具有一定积极作用。
一般认为审判委员会制度对司法实践的积极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审判委员会制度为排除当事人干扰,遏制个别法官的枉法裁判,防止司法腐败、司法不公提供了一种进路。
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讨论案件时给予每个成员发表意见的权利和机会以及不受他人干预的独立表决权,案件裁判结果由多数人意见决定。
“显然你可以悄悄买通一(独任审判)、两个人(合议庭审判),其至更多一些,但是你很难买通9个人(指审判委员会的人数,尽管原则上并不要求一致通过)”。
换言之,案件当事人试图利用非法手段左右审判委员会,使其作出违背事实和法律的对其有利的判决,比左右独任庭、合议庭要困难得多。
而且,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方式避免了其与当事人之间的接触,可以阻止当事人对案件审判结果施加不良影响。
独任庭、合议庭成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或多或少都要接触当事人,至少与当事人在庭审中有一面之交,当事人一般都会向审判人员表明自己对案件裁判结果的期望,有的甚至会以某种暗示方式威胁审判人员,给审判人员造成心理压力,以迫使其作出某种于已有利的判决。
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当事人无权参与讨论或旁听会议,审判委员会成员勿需考虑是否会遭遇当事人报复,思想上没有负担,可以客观公正地对案件作出判决。
所以,审判委员会比独任庭、合议庭更容易排除当事人干扰,遏制徇私枉法任意裁判,减少司法腐败,避免司法不公。
(二)审判委员会制度为从整体上保证对案件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现实质正义提供了保障。
论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

论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摘要: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开展,随着程序公正观念的逐步确立,法院体制改革问题逐渐进入学界与实务界的讨论范畴。
在有关法院体制改革的问题之中,可能最引人注目的是审判委员会的改革问题。
鉴于此,本文对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审判委员会制度;法院;法官一、前言在我国,法院审判组织主要包括三种形式:独任庭、合议庭、审判委员会。
其中,独任庭是由职业法官一人组成的审判组织,适用于依据简易程序审理的一审民事和刑事案件;合议庭则是依合议原则建立的审判组织,适用于依据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刑事案件以及行政案件。
考察世界各国,不论诉讼程序、职业范围等方面的规定有何不同,独任庭、合议庭依然是各国审判组织的主要与基本形式。
事实上,就是在我国,诉至法院的绝大多数案件也是通过独任庭或合议庭的形式加以解决的。
与独任庭、合议庭不同的是,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是一种群体决策,作为一种群体决策,其用意在于发挥集体力量,让各位审判委员会成员提出各种可能的裁判方案,然后在其中选择一种最佳方案作为解决纠纷的判决内容。
这也是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优于合议庭、独任庭讨论案件的主要所在,毕竟合议庭最多只能提出三种解决方案,而审判委员会提出的解决方案最多可达十余种,选择范围明显要大得多。
正是由于审判委员会拥有对所谓重大或者疑难案件进行讨论,并实际行使着的对案件裁决的最终决定权力,使审判委员会成为了各级法院事实上的最高审判组织。
审判委员会制度在设立至今的几十年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
但由于审判委员会制度与现代法治理念存在较为明显的冲突,需要我们正视和改进。
二、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的优势与弊端分析1、优势所在(1)更好地把握案件的社会效果。
审判委员会委员大都是从事多年审判工作和行政工作的法院领导或各庭室负责人,他们在年龄、工作经验、社会阅历、办事能力方面都略胜一筹,在讨论决定案件时并不只是考虑法律因素,更加善于综合考虑案件的社会效果、政策效果。
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问题及重构

部分 审判 委员 会 委 员都 曾长期 从 事 审 判业 务 , 在 各 自所熟 知 的审判 领 域 游 刃有 余 , 但 由于 他们 的 业务 分工 不 同 , 对 不 属 于 自己业 务 范 围 的其他 部
1 . 《 法 院组 织 法 》 并 未 对 审 判 委 员 会 委 员 的 准入条 件做 出相关 规定 。我 国各级 法 院审判委 员 会基本 上是 按 行政 职务 、 级 别 高低 来 确 定 的。实
践中, 基层 、 中级 人 民法 院审判 委员 会一般 是 由院
长、 副院 长和几个 主要 审判庭 庭长 组成 , 由普 通法
一
、
我 国 审判委 员会 制度存 在 的主 要问题
( 一) 立法 上存在 的缺 陷和 不足
1 . 审判 委员会 设立 及运 作 的组织 法上 的依 据
为《 法院组织法》 第l 0条 、 第2 3条。关 于审判委 员会对案件的讨论权在三大诉讼法 中只有《 刑事 诉讼法》 对其作了进一步 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 第1 8 0条规 定 , 合议庭 开庭 审理并 且评 议后 , 应 当 作 出判决 。对 于 疑难 、 复杂 、 重 大 的案 件 , 合 议 庭 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 , 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 交 审判 委员会 讨 论 决 定 。审 判 委员 会 的决 定 , 合 议庭应当执行。对于何 为“ 疑难、 复杂 、 重大的案 件” , 《 最高人 民法 院关于执行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 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 的解释》 ( 以下简称《 刑诉 法解释》 ) 又有具体化 的规定 。而《 民事诉讼法》 和《 行政诉讼法》 对审判委员会制度根本就未涉 及, 这就使得民事、 行政案件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 定在《 民事诉讼法》 、 《 行政诉讼法》 上处于无法可 依 的境地 , 并进 一步造 成 民事 、 行 政 案件进 入 审判 委员会 讨 论 的随意性 更大 。 2 . 如果说 审判 委员会依据 《 法院组织法》 取 得 民事 、 行 政案 件 的讨 论权 , 但讨 论后形 成 的案 件 处理决定效力形式如何 , 在《 法院组织法》 中也未 作规 定 。 3 . 《 最 高人 民法 院关 于 改革 和 完 善人 民法 院 审判委员会制度 的实施意见》 第三条规定 审判委 员会是 人 民法 院 的 最 高审 判 组 织 , 那 么其 讨 论 案 件 的程序 应 当 规 范 化 、 统一化 , 而《 法 院组 织 法 》 和三大诉讼法均未对其工作机制和工作程序进行 具体规 定 。这是 立法 上 的缺陷 。 4 . 审判 委员 会 委 员 的准 入条 件 、 任期 、 届数 、 组成人数等问题也处于无法可依的境地 。
审判委员会存废之我见

审判委员会存废之我见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司法审判制度中的一大特色,其作为我国司法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它是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对合议庭或独任庭所审理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作出决议。
自这一审判制度设立以来,在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中,在保证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质量,发挥审判人员的集体智慧,实行民主审判,加强执法监督,曾起过积极作用。
然而,随着市场经济体制与民主法制建设的推进,法官业务素质的不断提高,该制度的存在已经阻碍了司法独立原则的实现,与现代司法公正的要求愈来愈远,继续保留审判委员会制度缺乏科学依据,且与现代审判制度格格不入。
因此,个人认为目前应积极探索新形势下的审判制度,适时废除审判委员会制度,推动我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进程。
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弊端:1.从审判委员会的议事决事方式看,与现在法制社会及司法公正所要求的公开审判直接审判原则相违背的,也是与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相违背的。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外,一律公开进行"。
然而,我国现行的审委会讨论案件,甚至形成最后的决意,都是秘密进行的,除了审判委员会成员、案件合议庭成员及记录员外,没有其他任何外人可以参与旁听,包括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参与。
而程序法所规定的法庭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程序对审判委员会而言都形如虚设。
由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没有参加,根本就变成了秘密审判、暗箱审判。
如此审议案件,明显与我国现代司法审判制度所要求的公开审判、直接审判原则相违背,不利于维护人民法院的权威,不利于审判委员会全体成员详细的了解案情,熟知本案的证据情况及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以至形成决意时比合议庭更容易出现偏差,难以保证案件审判质量。
《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

《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发布时间:xx-03-3121:39:35一、为完善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程序,规范审判委员会工作秩序,切实发挥审判委员会职能作用,制定本制度。
二、审判委员会的职责。
1、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下列案件:(1)刑事、民事、行政、执行案件中法律政策依据不明确的案件;重大疑难、新类型案件;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涉众、可能引发群体性上访的案件;(2)院长发现本院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再审的案件;(3)对不合格案件、违法审判案件的确认。
由审判委员会委员采取无计名投票的方式进行票决。
案件的范围包括上级法院发改、再审的案件,本院院长提起再审改判的案件,国家赔偿案件及本院评查中发现的不合格案件;(4)院长认为有必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其它案件。
2、审判委员会讨论下列有关审判工作问题:(1)总结审判工作经验,分析问题,研究对策,指导全局工作;(2)研究本院审判工作的计划、安排和工作思路;(3)审议批准审判工作制度和规范;(4)对当事人申请本院院长回避作出决定;(5)对各庭局的有关法律问题的请示进行研究;(6)院长认为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其它审判问题。
三、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
院长因故不能参加时,委托副院长主持。
四、经院长决定,有关审判人员可以列席审判委员会,介绍情况,回答询问。
五、审判委员会就案件审理报告中认定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进行研究,因主审人应报告而没有报告的案件事实、证据,或主审人不如实汇报案情,而导致案件裁判不公的,由主审人承担错案责任。
六、审判委员会成员对研究的案件,如有诉讼法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准许由院长决定。
七、与会人员必须严格保守审判委员会机密。
八、承办人对拟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至迟在2/3法定审限内将案件审理报告及卷宗交所在庭(局)长,庭(局)长在三日内阅卷审查后交分管院长审查,分管院长在五日内审查决定是否交案件审查组审查。
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构想

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构想[摘要]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特色,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其自身也存在许多问题,以至于许多学者提出来废除审判委员会制度。
审判委员会可以通过一些改革措施来尽量克服其自身存在的弊端,发挥其作用。
[关键词]审判委员会;作用;问题;改革措施一、审判委员会的存废之争审判委员会制度是中国特有的一项司法制度,这与中国特有的法律文化分不开的。
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实行的是司法依附于行政的体制,形成了一些行政长官共同研究处理案件的做法,如汉朝遇有重大案件时实行丞相、御史大夫、廷尉等高级官吏共同审理,称为“杂治”。
唐代时形成了三司会审制度,遇有特别重大案件,由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机构的长官大理寺卿、刑部尚书、御史中丞共同审理,即“三司推事”。
至明清两代,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备的会审制度,主要包括三司会审、九卿会审、秋审和朝审。
[1]同时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也有其现实政治原因,我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国家,我们的司法制度打上了社会主义的烙印,人民法院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审判机关,而审判委员会正是各级人民法p二、审判委员会的作用(一)保证了案件审判质量新中国刚成立时,废除了国民党政府时期的法律,新法没有得到及时地颁布,这时法官判案主要依据党的纲领、路线、方针和政策等。
当时法官队伍主要是由从行政机关调出的一些人员,还有一些中小学老师和企业工人,以及大量的转业军人组成。
这样由一些经验丰富、社会阅历较深的人员来讨论重大和疑难案件,就能较大程度上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同时对其他法官审判案件起到了指导作用,审判委员会就是在法官素质普遍偏低,独立执法能力较差的情况下,弥补了法官在知识、经验和执法能力上的不足,集中发挥集体智慧的议事方式基本上保证了案件的审判质量和司法公正。
(二)统一了司法尺度社会生活是复杂多变的,立法往往跟不上这种变化,但是法官绝对不能因为没有相关法律的规定而拒绝受理案件,同时一些法律的规定有不少漏洞,这样往往会导致同类的案件会得不到相同的处理,破坏了司法的统一性。
现行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缺陷和弊端分析

现行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缺陷和弊端分析邹光伟一、立法上的缺陷要紧表达在下列六个方面:1、根据有错必纠原则确定的进入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务必“确有错误”这一规定不科学。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监督程序的中心内容是要院长、上级人民法院或者检察机关发现案件“确有错误”时就能够提起重新审理,即案件进入审判监督程序重审的前提条件是确认了原生效裁判确有错误。
这尽管有利于杜绝重新审理的盲目性,明确重审目标并节约诉讼成本,但这一规定却属典型的先定后审。
既然确有错误,那么重新审理的重点就放在了如何纠错而不是审查原生效裁判是否有错上。
一旦最后的结论是原生效裁判并无错误,则必定会形成确有错误的案件却无错可纠的尴尬局面。
而且多年来的审判实践证明,一个案件原生效裁判正确与否,往往只有在对该案进行全面认真认确实重新审理之后才能得出结论。
况且关于务必无条件立案重新审理的抗诉案件,只是检察机关认为存有错误,原生效裁判是否确有错误,在立案重新审理之时人民法院并不知晓,因此人民法院自身也无法杜绝并无错误的案件进入审判监督程序。
而且检察机关的抗诉再审启动权的设立,使我国的两审终审制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权形同虚设。
另外,是否所有的错误都务必重审与改判呢?有的只是程序上出现了一些小毛病,但不影响实体公正,或者事实认定方面有些小出入,但对处理结果影响不大的,假如也务必重新审理,而最终结果不变的话,则无疑属徒劳无功之举。
从我国的审判监督现状中也可得知,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改判率并不高。
以江西省法院系统为例,2001年该省共审理审判监督案件1423件,其中改判487件,改判率仅为34.22%。
2、对重新审理的条件规定过于宽泛。
要紧表现在这么两方面:第一,提起申诉与重新审理没有的时候间与次数限制。
首先,关于刑事案件而言,提出重新审理没有的时候间限制,一些重要证据有可能通过一定的时间便会因自然原因而灭失,假如通过长时间之后再对案件重新审理,势必导致案件取证困难,造成案件难以正确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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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审委会存在的弊端
随着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现行的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制度难以适应公开、高效的审判机制的要求,在许多方面存在弊端,这不仅有碍诉讼程序的公正,也影响案件质量和办案效率的提高。
一、现行审委会设立不够科学
在世界各国的法院组织法中,无论是三级两审终审制、三级三审终审制、四级两审终审制或四级三审终审制,其审判系统内的任何一个机构或组织的设置及运行,都有严格的法律规定,都是与其整个司法系统协调一致的,是必不可少的。
而这个协调一致的审判系统是经过几百年资产阶级法治实践形成的,而其审判系统的形成是要达到确保裁判的正确,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有利于提高法官素质,实现法官公正执法的目的。
也就是说通过合理设立的各类各级审判机构的有机运行,实现社会所主张的民主、公平、正义。
无论是大陆法系或者是英美法系,其审判组织系统都无审判委员会这一设置,这已成为世界各国审判系统科学设置的惯例。
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设立的审判委员会,只笼统地规定了审委会的任务,而没有具体规定审委会的组成要求、运行规则,特别是对于审委会与合议庭、审判员之间是什么关系及审委会必须遵守的程序,法院组织法没有规定,而现代国家组织,尤其是审判组织必须依法运行,否则很难保证公正,我国现行的审委会的设置、运行具有很大的任意性。
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都没有规定审判委员会的实体审判权。
二、现行审委会影响审判机关的独立性
1审委会的设立有“行政化”因素。
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任免,各级审委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这样的法律规定表明,客观上审委会是一个隶属于院长的行政化组织,而行政化组织是很难实行民主集中制的,而且法律也没有规定审委会委员的任职标准、条件、期限、权限、工作程序。
由于对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程序没有严格规定,使得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不严格,而且也不能确保案件质量。
在一些法院,召开审委会时,委员们还不知道研究哪些案件,只是听听案件承办人的案情汇报,然后就讨论发言定案,时间仓促,委员们没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去研究案情和认真思考法律适用问题,这就更难保证议案质量。
2审委会的存在使审级、合议庭、独任审判流于现式。
本来,三大诉讼法
都规定了对于简易案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其他案件,一审由审判员或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而二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由于审委会的存在,审委会的决定,合议庭又必须执行,并且必须以合议庭的名义发出,更有甚者是审委会先定下调子,再让合议庭审判,走个过场。
审委会作为案件的实际裁判者,却从不在裁判文书上署名,让持不同意见的合议庭法官以自己的名义去制作反映审委会意见的裁判文书,并承担不排除被错案追究可能的案件责任,不仅对法官过于苛刻和不公,对当事人也未免不负责任
三、现行审委会的运行违反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造成“审”“判”分离,很难得到公正裁判
(1)现行审委会的运行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外,一律公开进行。
由于审委会的运行程序、职权范围、职能都没有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且其所有的运行都是在院长的领导下秘密进行的,这就违反了宪法和法院组织法规定的公开审判的原则。
宪法和法院组织法确立的审判公开原则就是要使审判机关的整个审判活动置于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之间,舆论、社会的监督之下,从而保证审判机关的裁决是依法的,是公平的,而审委会的秘密运行使它不受任何监督,因而是无法保证它完全依法运行。
(2)现行审委会运行违反权责一致原则。
由于审委会的运行是秘密的,从而使其不受社会监督,而法律对其监督又没有规定。
这样审委会对于自己造成的错案不负任何责任。
法律上对审委会作出的裁决没有规定任何应负的责任,也就是说没有任何对其约束的法律规定。
这样审委会就有超越程序法规定的特权,成为法院内部的院长控制下的不负任何责任的最高审判组织,这样容易造成司法腐败。
(3)包揽各种案件,使院长领导下的审委会成为“万能钥匙”。
法院内部审委会的领导地位,造成了各庭法官对审委会的严重依赖,各业务庭审理的案件稍有难处,便借故推给审委会,这样就造成审委会的案件积压成堆,再加上院长、副院长们的行政事务繁杂,更难保证由审委会讨论研究的案件在法定期限内审结,从而使审委会效率很低,这项职能也常常被法官们利用来达到既可推行自己意见又可推卸自己责任的目的,汇报法官为使审委会成员赞成自己的意见,常常有意无意的带有某种倾向性,没有直接临审案件的审委会委员对案件事实的茫然,专业知识的欠缺、大量待定案件的压力以及不必对案件结果承担个人责任的安全感,很容易被那些避实就虚的案件汇报者利用来作为推行己见的挡箭牌。
(4)现行审委会的存在和运行,与我国法院系统正在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不相适应。
我国法院系统目前正在继续进行的改革和完善审判方式正是为了有利
于保证裁判正确,提高办事效率,提高法官素质,加强法院队伍的廉政建设。
改革和完善庭审方式的主要内容是强化庭审功能,强化各方的举证责任行政诉讼主要是被告举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经过庭审,强化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职责。
而审委会的活动则是不公开的,而且是不经过庭审的,所以是与改革和完善的庭审方式不相适应的。
(5)现行审委会忽略对审判工作和总结经验的讨论。
由于审委会主要将精力放在讨论个案上,而无暇讨论审判工作的其它问题和总结审判经验。
据了解,在不少法院,审委会一般只讨论具体案件,没有研究审判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和建议,总结审判经验,就削弱了审委会的其它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