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检疫管理制度【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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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植物防疫管理制度

动植物防疫管理制度

动植物防疫管理制度一、概述动植物防疫管理制度是为了保护农作物、畜禽和人类的健康,预防和控制疾病传播,保障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的安全而建立的。

防疫管理制度是一个长期的工作,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二、法律法规和政策政府在动植物防疫管理方面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主要包括《动植物防疫法》、《动植物检疫法》、《非洲猪瘟防控指南》等。

这些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于动植物防疫管理工作的开展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

三、机构设置为了加强动植物防疫管理工作,政府设立了专门的机构负责此项工作。

主要包括农业部门的动植物防疫局、检疫局,以及专门的动植物防疫监督管理机构等。

这些机构负责协调各方资源,开展动植物疫病的监测和控制工作。

四、监测与预警动植物防疫管理工作的关键是做好疫情的监测和预警工作。

通过建立监测系统,定期对植物和动物的健康状况进行监测,及时发现潜在的疫情隐患。

同时,对于疫情爆发的预警也要做好,及时组织应急措施。

五、疫病控制一旦发现动植物疫病的爆发,要立即采取控制措施,阻止疫情的扩散。

这包括隔离病原体源,消毒传染源,加强动植物的健康管理等。

同时,要做好疫苗的研发和免疫接种工作,提高动植物的免疫力,减少疫病的传播风险。

六、宣传教育为了提高社会对动植物防疫管理工作的重视度,政府要做好相关的宣传教育工作。

通过各种渠道传播动植物疫病的防控知识,加强公众的疫情防范意识和动植物健康管理意识。

七、国际合作动植物防疫管理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需要各国之间加强合作,共同应对。

政府要积极参与国际动植物防疫组织的工作,交流经验,分享技术,共同应对跨国疫情威胁。

八、总结动植物防疫管理工作事关农业生产和人类健康安全,是一个长期性的工作。

只有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加强监测预警,控制疫病传播,加强宣传教育和国际合作,才能有效保护动植物的健康,维护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的稳定。

植检管理制度

植检管理制度

植检管理制度一、总则为加强和规范植物检疫工作,保障国家农业生产安全和国民经济发展,制定本制度。

二、植检工作任务国家植检工作的任务是: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保护国家的植物资源,防治植物有害生物入侵并传播,保护农业生产的安全。

三、管理范围植检管理制度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植检工作。

四、植检管理机构国家植检管理机构是国家农业部。

地方植检管理机构是各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

五、植检管理人员植检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依法履行植检管理职责,服从国家植检管理机构的指挥。

植检管理人员必须加强学习,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六、植检管理制度1.植检工作计划国家植检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制定植检工作计划。

各地方植检管理机构应当参照国家植检工作计划,制定本地区的植检工作计划,并报国家植检管理机构备案。

2.植检区域划分各地方植检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的植检工作计划,划分植检区域,并建立相应的植检管理机构。

3.植检人员管理植检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植检管理职责,服从国家植检管理机构的指挥,不得有违法违规行为。

4.植检工作措施各地方植检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植检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提高植检工作的水平。

5.植检工作监督国家植检管理机构对各地方植检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和考核,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七、植检工作效果各地方植检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本地区植检工作的效果进行评估,向国家植检管理机构报告。

八、奖惩制度对植检工作出色的个人和单位进行表彰奖励,对违法违规的个人和单位进行惩处。

九、附则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植检管理机构有权对制度进行解释。

以上就是植检管理制度的内容,希望各级植检管理机构能严格遵守并有效实施,保护我国的植物资源,维护国家农业生产的安全。

植物疫情条例实施细则

植物疫情条例实施细则

以下是《植物疫情条例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
一、适用范围
《植物疫情条例实施细则》适用于农业植物检疫,不包括林业植物检疫。

二、主管机构
1. 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

2.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

三、植物检疫范围
农业植物检疫范围包括粮食、棉花、油料、麻类、桑、茶、糖料、蔬菜、烟草、水果(核桃、板栗等干果除外)、中药材、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草类、绿肥、热带作物、食用菌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繁殖材料,来源于上述植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以及可能被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其他限定物和场所。

四、疫区和保护区
1. 划定疫区和保护区,要同时制定相应的封锁、控制、消灭或保护措施。

2.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设立植物
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3. 疫区内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只限在疫
区内种植、使用,禁止运出疫区。

五、法律责任
违反《植物疫情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构成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附则
《植物疫情条例实施细则》由农业农村部负责解释。

种苗市场植物检疫规章制度

种苗市场植物检疫规章制度

种苗市场植物检疫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种苗市场的植物检疫管理,维护国家植物安全,保障植物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所有从事种苗生产、销售、运输等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种苗市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加强自身管理,保证植物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四条种苗市场应当设立专门的检疫部门,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植物检疫工作,并建立完善的检疫管理制度。

第五条种苗市场应当配备相应的检疫设备和器材,确保植物产品的检疫工作能够顺利进行。

第六条种苗市场应当定期对植物产品进行检疫,及时发现并处置有害生物,防止疫情蔓延。

第七条种苗市场应当加强对从外地进入种苗市场的植物产品进行检疫,防止疫情传入。

第八条种苗市场不得私自销售植物产品,必须经过检疫合格方可销售。

第九条种苗市场必须严格按照检疫规定进行操作,不得违规操作或者私自调换检疫标签。

第十条种苗市场应当建立完善的植物检疫档案,记录植物产品的来源、销售情况等重要信息。

第十一条种苗市场应当对检疫工作不力或者有违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直至责令停业或撤销经营许可。

第十二条种苗市场应当定期组织植物检疫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植物检疫意识和技术水平。

第十三条种苗市场应当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进行检疫合作,共同维护植物安全。

第二章植物检疫流程第十四条种苗市场的植物检疫工作应当按照以下流程进行:(一)植物产品的接收:对进入种苗市场的植物产品进行接收,判断是否需要进行检疫。

(二)检疫初审:对接收的植物产品进行初步检查,发现有问题的立即进行处理。

(三)检疫检测:对通过初审的植物产品进行检测,确保没有病虫害。

(四)检疫封存:对合格的植物产品进行封存,并加贴检疫标签。

(五)检疫放行:确认植物产品合格后,方可销售或运输。

第十五条种苗市场的植物检疫工作应当遵守植物检疫法律法规,严格执行检疫标准,确保检疫工作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第十六条种苗市场的植物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检疫流程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确保检疫工作的顺畅进行。

植保植检管理制度

植保植检管理制度

植保植检管理制度一、总则为加强植物保护和植物检疫工作,做好植保植检管理工作,确保国家植物安全与农产品质量,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植保植检机构设置1. 隶属关系:植保植检机构隶属于国家相关部门,对其工作负责。

2. 设置范围:植保植检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在全国各地设立监测点、实验基地等工作单位。

3. 人员配备:植保植检机构应配备经验丰富、专业技术过硬的工作人员,确保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4. 职责分工:植保植检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合理分工,明确各个工作岗位的职责和任务。

三、植保工作1. 植物病虫害监测:植保植检机构应建立健全的监测体系,对农作物、果树等进行定期检测,及时发现病虫害,及时采取防治措施。

2. 农药使用管理:植保植检机构应加强对农药使用的监管,确保农药使用安全,防止农药残留对人体健康和环境造成影响。

3. 技术指导:植保植检机构应及时向农民提供植保技术指导,指导其科学种植,做好病虫害的防治工作。

4. 应急处理:植保植检机构应建立健全的应急处理机制,一旦发现重大疫情,及时采取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四、植检工作1. 出入境检疫:植保植检机构应加强出入境农产品检疫工作,确保进出口农产品安全。

2. 检疫证书核发:植保植检机构应核发符合规定的检疫证书,确保进出口农产品符合国家标准。

3. 检疫检查:植保植检机构应对进出口农产品进行检疫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农产品质量。

4. 检疫防控:植保植检机构应加强对农业有害生物的检疫防控,确保我国农业安全。

五、监督管理1. 监督检查:国家相关部门应对植保植检机构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2. 管理评估:植保植检机构应定期对自身工作进行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加以改进。

3. 相关法规:植保植检机构应遵守国家相关法规,做好工作记录,确保工作的合法合规。

六、附则1. 本管理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正式实施。

2. 本管理制度相关解释权归国家相关部门所有。

以上就是植保植检管理制度的内容,希望各植保植检机构认真执行,维护国家植物安全与农作物质量,做好植保植检管理工作。

植物(种子)检疫制度.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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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生产与经营专业教学资源库
植物(种子)检疫制度
一、植物(种子)检疫机构 农业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
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 机构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植物检疫任务。
种子生产与经营专业教学资源库
种子生产与经营专业教学资源库
《种子营销》
主讲:王迎宾
辽宁农业职业技术学院
种子市场准入的有关规定
植物(种子)检疫制度
种子生产与经营专业教学资源库
植物(种子)检疫制度
农作物种子、苗木是重要的生产资料,直接用于种植, 其传播病、虫、草害的风险很大,历史上许多病、虫、草 害的传播蔓延都是因为调运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引起的。 因此,种子、苗木的检疫历来都是植物检疫的重点。
植物(种子)检疫制度
二、植物(检疫)检疫证书的签发 ①省际间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他应施检疫
的植物、植物产品,由省级 苗木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由地(市)、县 级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种子生产与经营专业教学资源库
份,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正本交货时随货单寄运,副本 一份由货主存留、一份交收货单位或个人所在地植物检疫 机构(省际间调运寄给调入省植物检疫机构),一份留签 证的植物检疫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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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种子)检疫制度
二、植物(检疫)检疫证书的签发 ②植物检疫证书应加盖签证机关植物检疫专用章,并
由专职植物检疫员署名签发;授权签发的省际问调运植物 检疫证书还应当盖有省级植物检疫机构的植物检疫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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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防疫工作管理规章制度

植物防疫工作管理规章制度

植物防疫工作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植物防疫工作,提高植物检疫能力,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所有从事植物防疫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植物防疫工作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并按照本规章制度执行。

第四条植物防疫工作分为植物检疫、植物病虫害防治等内容。

第五条植物防疫工作的负责人应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经验,严格遵守规章制度,履行工作职责。

第二章植物检疫第六条植物检疫是指对进出口植物及其产品进行检查、检疫、监督管理的工作。

第七条进口植物及其产品应符合国家植物检疫的相关标准,凭有效证明文件办理检疫手续。

第八条出口植物及其产品应符合目的国的植物检疫要求,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口。

第九条未经检疫合格的植物及其产品不得进出口,违规者将受到处罚。

第十条植物检疫人员应严格按照程序和标准进行检验,确保检疫结果准确可靠。

第十一条植物检疫工作必须做到开诚布公,依法公正监督,不得徇私舞弊。

第十二条植物检疫不得拖延,必须尽快完成检验工作,保证植物安全。

第十三条植物检疫工作人员应定期接受培训,提高专业技能和服务水平。

第三章植物病虫害防治第十四条植物病虫害防治是指对植物病虫害进行防治、防范、控制的工作。

第十五条植物病虫害防治应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包括物理防治、生物防治、化学防治等。

第十六条植物病虫害防治应按照农业部门的相关政策和要求进行,不得使用禁止的药品或手段。

第十七条植物病虫害防治的负责人应定期对防治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估,制定改进措施。

第十八条植物病虫害防治应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农民的防治意识和技能。

第十九条植物病虫害防治应建立健全监测体系,定期发布预警信息,及时采取应对措施。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二十条对植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工作质量和效果。

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应公正、公开、透明,保障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对发现的问题和隐患,及时提出整改要求,督促整改。

第二十三条对严重违规行为和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维护法律和纪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植物检疫条例

植物检疫条例

植物检疫条例植物检疫条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植物检疫是指对植物进行检验和检疫,以防止病虫害、有害生物及其它有害物质的传播。

植物检疫工作是以防止有害生物和有害物质跨境传播为目的,采取检疫措施,维护国家和地区的生物安全。

植物检疫条例是指国家有关部门出台的有关植物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植保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等。

一、关于进出口植物的检疫条例1、进出口植物的检疫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进出口动植物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经过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并取得相应的检疫证明文件,方可出口或进口。

2、申请出口或进口动植物的流程。

申请者首先应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出口或进口的许可证,然后将申请材料经过有关部门审核后,再到动植物检疫部门办理相应的出口或进口手续,最后再到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二、关于国内外进出口动植物的卫生检疫要求1、国内外进出口动植物的卫生检疫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任何国家或地区进出口动植物必须符合中国的卫生标准,并通过国家核定的动植物卫生证明文件和有效的动植物卫生证明手续方可出口或进口。

2、如何达到卫生标准。

申请者应当在申请之前对所进出口的动植物进行必要的卫生处理,如防止传染性病原体、昆虫、幼虫和其他有害生物传入中国境内,并且对所进出口的动植物采取必要的防虫、防虫、防腐等卫生处理手段。

三、关于农业植保条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植保条例》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制定的一部法律,旨在保障农业生产的合法权益,保障农业生产者、农业劳动者和农业市场的正常运行。

2、该条例规定:(1) 农业作物的销售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2) 对农作物进行包装、装车、运输、集市销售应当遵循相关规定;(3) 对农作物销售中存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予以禁止;(4) 对于农作物生产、流通中遭遇不合理待遇应当予以追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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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检疫管理制度第一条为了加强植物检疫工作,防止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障农业、林业生产安全,根据《植物检疫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进出口植物检疫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设区的市、县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级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植物和森林植物的检疫工作。

交通、铁路、邮电、民航、口岸等部门应当配合植物检疫机构做好植物检疫工作。

第四条农业主管部门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检疫范围:包括粮、棉、油、麻、桑、茶、菜、烟、果(干果除外)、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药材、牧草、绿肥、食用菌、热带作物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材料;来源于上述植物、未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

第五条林业主管部门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检疫范围:包括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乔木、灌木、竹类、野生珍贵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木材、竹材、盆景、干果和其他林产品。

第六条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应当依据国务院农业和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农业植物、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及应施检疫的产品名单,以及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的补充名单。

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在规定的检疫范围内实施检疫,但应当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履行植物检疫职责。

第七条植物检疫人员在执行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任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和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依照规定实施现场检验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和进行疫情监测调查;(二)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三)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检疫工作有关的资料,收集与检疫工作有关的证据;(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植物检疫人员在执行植物检疫任务时,应当穿着检疫制服、佩带检疫标志,并依法出示江苏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

第九条各级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植物检疫人员,并逐步建立相应的检疫实验室和检验室等设施。

专职检疫员应当具备相当资格,并经培训考试合格,由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发给全国统一的专职检疫员证书。

设区的市、县植物检疫机构,可以在科研院校、农技推广、种苗繁育及国有农场、林场等单位聘请兼职检疫员。

兼职检疫员应当具备相应资格,并经培训考试合格,由设区的市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报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后,发给全省统一的兼职检疫员证书。

第十条各级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对植物检疫对象每隔3至5年调查一次,对重点对象每年调查一次,并按规定编制疫情资料逐级上报。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向有关生产单位及时通报疫情、疫区等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改变或者撤销,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办理。

划定疫区和保护区的,各级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采取相应的封锁、消灭和保护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的传播、滋生和蔓延。

第十二条进行疫情调查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和林业主管部门安排,疫情防治及采取消灭措施所需经费由省人民政府和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财政补贴。

第十三条在发生疫情地区,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道路联合检查站、木材检查站,开展检疫工作。

发生重大疫情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成立临时防治机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设立临时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第十四条调运植物、植物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实施检疫:(一)列入国家和省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的;(二)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运出县级行政区域的;(三)可能受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和铺垫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等。

第十五条调运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按以下规定办理:(一)从省外调入的,必须事先征得省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或受其委托的市、县植物检疫机构同意,领取检疫要求书,经调出省的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二)调往省外的,必须事先征得调入方的省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或受其委托的市、县植物检疫机构同意,领取检疫要求书,由所在地的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出;(三)在本省县以上地区间调运的,调入方必须先征得所在地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同意,领取检疫要求书,经调出方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

第十六条调运过程中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的,托运人必须按照所在地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的地点进行除害处理,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处理或处理后仍不合格的,应当停止调运。

对调入的应施检疫植物、植物产品和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所在地的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对来自发生疫情地区的,可以进行复检。

复检中发现问题的,由双方植物检疫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农业、森林植物检疫证书由省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样式印发,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签发。

禁止翻印、转让、买卖、涂改和伪造植物检疫证书,亦不得以其他证明代替。

第十八条交通、铁路、邮电、民航等部门以及其他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承运和收寄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应施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必须凭有效的植物检疫证书办理。

第十九条各级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林场、母树林基地及其他繁育基地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实施产地检疫,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书。

第二十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地区建立繁育基地。

繁育基地的选址,应当征求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过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书后方可用于试验、示范和推广。

已经实施产地检疫并领取产地检疫合格证书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调运时凭产地检疫合格证书换发植物检疫证书,不再收取植物检疫费。

第二十一条植物检疫机构应当采取措施,方便生产单位和个人报检,并及时进行植物检疫,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植物检疫费。

植物检疫费只能用于植物检疫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从境外引进(包括接受、交换)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具备隔离条件的证明,并在对外签订贸易合同、协议30日前向省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境外引种检疫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从境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符合下列检疫要求:(一)引进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对外贸易合同或者协议中订明中国法定的检疫要求,并订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检疫机关出具检疫证书,证明符合中国的检疫要求。

(二)引进单位和个人在申请引种前,应当安排好试种计划。

引进后,必须在指定的地点集中进行隔离试种,隔离试种的时间,一年生作物不得少于一个生育期,多年生作物不得少于两年。

(三)隔离试种期内,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进行疫情监测,证明确实不带检疫对象的,方可分散种植;有植物检疫对象或者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应当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费用由引进单位和个人负责。

第二十五条从境外进口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再次调运出省的,存放时间在1个月以内的,可以凭原检疫单证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存放时间超过1个月或者虽未超过1个月但存放地疫情比较严重、有可能被污染的,应当由所在地的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

第二十六条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境外引种的试种期疫情监测工作,实施监测按照国家规定收取疫情监测费。

第二十七条违反《植物检疫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和森林植物检疫机构责令其纠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下列办法给予处罚:(一)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谎报受检植物、植物产品种类、品种和数量的,对当事人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二)未按规定领取检疫证书或者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对当事人处以4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四)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对当事人可以处以6000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不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从境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未按规定隔离试种的,对当事人处以8000元以下罚款;(七)引起疫情扩散的,对当事人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列举的行为而造成损失的,可以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罚没款收入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植物检疫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植物检疫人员和交通运输、邮电等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检疫和植物、植物产品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植物检疫费和疫情监测费管理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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