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企业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税收规定

合集下载

财税[2008]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2008年03月20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一)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六)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上述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七)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八)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九)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已经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的企业,不再重复执行本条规定。

(十)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日期】1991.04.09•【文号】主席令第45号•【施行日期】1991.07.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其他税种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发布日期:2007年3月16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91年4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1991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二条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本法所称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和虽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的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所得税。

外国企业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所得税。

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的所得额。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和外国企业就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所得应纳的企业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为百分之三十;地方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为百分之三。

第六条国家按照产业政策,引导外商投资方向,鼓励举办采用先进技术、设备,产品全部或者大部分出口的外商投资企业。

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递延纳税政策全解析

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递延纳税政策全解析

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递延纳税政策全解析政策依据过去十年,外资对华直接投资强有力的推动了中国经济的增长。

可以预计境外投资者利用其在华存量投资所产生的经营利润进行对华再投资的趋势还将延续。

为了确保外资对中国经济增长的持续促进作用,并且进一步积极利用外资,促进外资增长,营造更好的税收环境,鼓励外商持续并扩大在华投资;同时也为了应对世界其他主要经济体为了吸引外资所出台的税收优惠。

我国相继出台了3个文件:1、国务院于2017年8月16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资增长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7]39号,以下简称“39号文”)。

39号文提出“鼓励境外投资者持续扩大在华投资。

对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直接投资于鼓励类投资项目,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实行递延纳税政策,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

2、2017年12月21日中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以及商务部四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8号,以下简称“88号文”),88号文件旨在通过对境外投资者在华经营利润延迟征收预提所得税的方式来加强吸引境外投资者,使其保持持续的对华投资(再投资)意愿,目的是留住外商投资的存量资金,抑制资金外流。

3、2018年1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又出台了88号文的操作性指导文件《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有关执行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号,以下简称“3号公告”)。

政策规定详细解读1.递延缴税的优惠政策88号文第一条规定:对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直接投资于鼓励类投资项目,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实行递延纳税政策,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

这条规定即政策的主旨。

我们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减按10%的税率或按税收协定优惠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

外资企业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税收规定概要

外资企业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税收规定概要

外资企业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税收规定外资企业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税收规定1、财政部、税总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通知(财税[2008]1号……四、关于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利润的优惠政策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112号成文日期:2008-01-29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2008年1月1日起,非居民企业从我国居民企业获得的股息将按照10%的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但是,我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及内地与香港、澳门间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协定",与国内税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为方便协定的执行,现将《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表中协定税率高于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税率的,可以按国内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执行。

二、纳税人申请执行协定税率时必须提交享受协定待遇申请表。

三、各地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批协定待遇申请,防范协定适用不当。

附件: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国家税务总局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九日附件: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其中:税率:5%(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情况下与下列国家(地区协定:卢森堡、韩国、乌克兰、亚美尼亚、冰岛、立陶宛、拉脱维亚、爱沙尼亚、爱尔兰、摩尔多瓦、古巴、特多、香港、新加坡(与上述国家(地区协定规定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低于25%情况下税率为10%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2006〕884号成文日期:2006-09-27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已于2006年8月21日在香港正式签署。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利润分配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利润分配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利润分配关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及《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十款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税后利润分配顺序如下:1. 被没收财物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2. 弥补企业前年度亏损。

3. 提取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和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

提取比例由企业董事会确定。

4. 向投资者分配利润。

企业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投资者分配。

其中,外资企业可不提取企业发展基金,其储备基金提取比例不得低于税后利润的10%,当提取金额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由外资企业自行确定。

”关于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财政部《关于<公司法>施行后有关企业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6]67号)规定,企业停止实行公益金制度以后,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经董事会确定继续提取的,应当明确用途、使用条件和程序,作为负债管理。

财政部《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财工字[1993]474号)、《企业会计制度》和《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工[1992]294号)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可以用于支付职工非经常性奖励(如特别贡献、年终金等)、补贴购建和修缮职工住房等集体福利。

公司可以用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向职工支付各种奖金或各种福利待遇等(包括以现金或物品形式发放、集体旅游形式以及缴纳职工各类保险、个人住房补贴等);但应按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计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关于储备基金:储备基金主要用于垫补企业的亏损;企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扩大生产经营,经原审批机构批准,也可转作投资者增资。

关于利润分配及付出:利润汇出的外汇管理规定见汇发[1998]29号、[1999]308号,须提供的资料和程序见汇发[2002]29号文,国税发[2000]66号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会计分录:一、利润分配的内容外商投资企业当年实现的税后净利润,应按国家规定顺序进行分配:1.支付各项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罚息、罚款;2.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3.提取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和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4.向投资人分配利润。

外国企业在华设立的分公司或代表处利润分配时是否缴纳预提所得税

外国企业在华设立的分公司或代表处利润分配时是否缴纳预提所得税

外国企业在华设立的分公司或代表处利润分配时是否缴纳预提所得税来源:注册海外公司上海站发表时间:2012-01-13 09:48点击: 次预提所得税上海公司代理记账外资公司代理记账上海公司验资审计代表处代理记账请问,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的代表处,如果将代表处的经营所得(已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汇回该外国企业时,是否还要缴纳10%的预提所得税?该问题曾经咨询过深圳国税局,得到的答复是需要缴纳10%的预提所得税。

个人对此答复有些疑问,因为根据税收协定的规定,一方企业派人来华提供劳务,构成常设机构的,只需交纳25%的所得税,而不需再缴纳10%的预提所得税,而代表处也是常设机构的一种,应该处理都是一样的。

该如何解决这个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四、关于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利润的优惠政策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规定:“三、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第四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第二十七条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第九十一条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实务:外商投资企业利润汇出境外所得税操作

财税实务:外商投资企业利润汇出境外所得税操作

外商投资企业利润汇出境外所得税操作
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利润汇出境外(香港)协议互惠地征收5%所得税,具体是
怎样操作的?
 根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十条的规定,如果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按照一方法律征税,但税率有如下限制:即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的,为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为股息总额的1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非居民企业从境内取得股息
所得适用税率为10%,同时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如
需享受5%的协定优惠税率,须持香港居民身份证明和相关持股证明到主管税务
机关申请。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
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深地税发〔2009〕4号转发)规定,境
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等收益和经常转移项目收入,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

所得税法对海外投资收益的规定与处理

所得税法对海外投资收益的规定与处理

所得税法对海外投资收益的规定与处理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深入发展,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投资海外,其中涉及到的重要问题之一就是海外投资所得税的规定与处理。

所得税法对海外投资收益的规定与处理涉及到的方面很多,本文将从合规性要求、海外投资收益的征税方式以及相关的减免与避税措施等方面进行论述。

一、合规性要求根据所得税法的规定,任何个人或企业在进行海外投资时,必须合规地履行申报纳税义务。

首先,投资人或企业必须将其海外投资收益计入税务申报范围内,无论收入是否已转入国内;其次,必须准确地填写相关投资收益的申报表格,包括收入的来源、金额、税率等信息;再次,应按规定时间将所得税金额缴纳给相关税务机关。

二、海外投资收益的征税方式根据所得税法的规定,海外投资收益的征税方式不同于国内投资收益。

通常情况下,海外投资收益可以按照以下几种方式征税:1. 根据居民所得税率征税:如果投资人或企业在海外取得的收益符合居民所得的条件,并且没有享受到任何减免或避税措施,那么这部分收益将按照适用的居民所得税率进行征税。

2. 根据非居民所得税率征税:如果投资人或企业在海外取得的收益不符合居民所得的条件,那么这部分收益将按照适用的非居民所得税率进行征税。

3. 按照双边税收协定征税:一些国家之间存在双边税收协定,规定了海外投资收益的征税方式和减免措施。

根据协定的规定,海外投资收益可以享受到一定程度的减免或免税。

三、减免与避税措施为了鼓励和吸引海外投资,所得税法对海外投资收益提供了一些减免与避税措施。

这些减免与避税措施的具体内容和适用条件可能因国家以及具体投资项目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减免与避税措施:1. 双重征税避免:根据双边税收协定,投资人或企业在海外取得的收益可以享受到某个国家的征税减免,避免了双重征税的问题。

2. 抵免税额与减免税率:在一些国家,海外投资收益可以抵免一定数额的税款,或者享受到较低的税率,从而减少了税务负担。

3. 特殊投资区域优惠:一些国家设立了特殊的投资区域,对在该区域进行的海外投资收益给予了更大的减免或免税。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外资企业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税收规定外资企业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税收规定1、财政部、税总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通知(财税[2008]1号)……四、关于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利润的优惠政策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112号)成文日期:2008-01-29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2008年1月1日起,非居民企业从我国居民企业获得的股息将按照10%的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但是,我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及内地与香港、澳门间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协定"),与国内税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为方便协定的执行,现将《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表中协定税率高于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税率的,可以按国内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执行。

二、纳税人申请执行协定税率时必须提交享受协定待遇申请表。

三、各地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批协定待遇申请,防范协定适用不当。

附件: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国家税务总局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九日附件: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其中:税率:5%(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情况下)与下列国家(地区)协定:卢森堡、韩国、乌克兰、亚美尼亚、冰岛、立陶宛、拉脱维亚、爱沙尼亚、爱尔兰、摩尔多瓦、古巴、特多、香港、新加坡(与上述国家(地区)协定规定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低于25%情况下税率为10%)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2006〕884号)成文日期:2006-09-27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已于2006年8月21日在香港正式签署。

该安排还有待于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

现将该安排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国家税务总局二○○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颁布时间:2009-1-9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附件:1.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2.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3.扣缴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国家税务总局二○○九年一月九日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且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以及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企业。

第三条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二章税源管理第四条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首次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五条扣缴义务人每次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应当自签订合同(包括修改、补充、延期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见附件1)、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

文本为外文的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依法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六条扣缴义务人应当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和合同资料档案,准确记录企业所得税的扣缴情况,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三章征收管理第七条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时,应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

本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代缴税款时,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以下简称扣缴表)及相关资料,并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缴入国库。

第八条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计算。

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征收率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计算的下列应纳税所得额:(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不得扣除税法规定之外的税费支出。

(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实际征收率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或者税收协定规定的更低的税率。

第九条扣缴义务人对外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在申报扣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扣缴当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条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凡合同中约定由扣缴义务人负担应纳税款的,应将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不含税所得换算为含税所得后计算征税。

第十一条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税收法规规定,给予非居民企业减免税优惠的,应按相关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和行政审批程序的规定办理。

对未经审批或者减免税申请未得到批准之前,扣缴义务人发生支付款项的,应按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非居民企业可以适用的税收协定与本办法有不同规定的,可申请执行税收协定规定;非居民企业未提出执行税收协定规定申请的,按国内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非居民企业已按国内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征税后,提出享受减免税或税收协定待遇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确认应享受减免税或税收协定待遇的,对多缴纳的税款应依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退税。

第十四条因非居民企业拒绝代扣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暂停支付相当于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款的款项,并在1日之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报送书面情况说明。

第十五条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于扣缴义务人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起7日内,到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股权转让交易双方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由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应协助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

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与所得发生地不在一地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自确定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发送《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见附件2),告知非居民企业的申报纳税事项。

第十六条非居民企业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在中国境内存在多处所得发生地,并选定其中之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向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如实报告有关情况。

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申报纳税后,应将非居民企业申报缴纳所得税情况书面通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和其他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七条非居民企业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由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收集、查实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及其支付人(以下简称其他支付人)的相关信息,并向其他支付人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从其他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非居民企业的应纳税款和滞纳金。

其他支付人所在地与申报纳税所在地不在一地的,其他支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十八条对多次付款的合同项目,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履行合同最后一次付款前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合同全部付款明细、前期扣缴表和完税凭证等资料,办理扣缴税款清算手续。

第四章后续管理第十九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扣缴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见附件3),加强合同履行情况的跟踪监管,及时了解合同签约内容与实际履行中的动态变化,监控合同款项支付、代扣代缴税款等情况。

必要时应查核企业相关账簿,掌握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收益等支付和列支情况,特别是未实际支付但已计入成本费用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情况,有否漏扣企业所得税问题。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备案合同资料、扣缴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记录、对外售付汇开具税务证明等监管资料和已申报扣缴税款情况,核对办理税款清算手续。

第二十条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需要对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的情况实施专项检查,实施检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检查结果及时传递给同级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

专项检查可以采取国、地税联合检查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在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中,遇有需要向税收协定缔约对方获取涉税信息或告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的税收违法行为时,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6〕70号)规定办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所述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未依法变更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扣缴义务人未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的,未按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表的,未履行扣缴义务不缴或者少缴已扣税款的、或者应扣未扣税款的,非居民企业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