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商用计量器具管理办法-京政发[1983]178号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市发展改革委保留、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市发展改革委保留、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布日期】2009.06.16
•【字号】京发改[2009]1241号
•【施行日期】2009.06.1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市发展改革委保留、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京发改[2009]1241号)
各区县发展改革委、各有关单位:
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京政办函〔2008〕47号)和市政府法制办《关于进一步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京政法制发〔2009〕21号)精神,我委对本机关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清理,符合清理要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共207件,其中,保留的行政规范性文件165件,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42件。
现将清理结果予以公布。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保留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2009年6月)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2009年6月)。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推进供热计量改革综合工作方案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推进供热计量改革综合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8.17•【字号】京政发[2010]25号•【施行日期】2010.08.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区域经济开发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推进供热计量改革综合工作方案的通知(京政发〔2010〕25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现将《北京市推进供热计量改革综合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人民政府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七日北京市推进供热计量改革综合工作方案为推进供热计量改革,促进节能减排,建设绿色北京,根据国务院有关要求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供热计量改革工作的意见》(建城〔2010〕1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基本原则以“公建推进、居民试点、节能改造”为重点,并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有利于节能减排原则。
打破供热“大锅饭”制度,以供热计量改革作为节能降耗抓手,推进建筑节能、供热节能和计量改造,提高供热运行管理和服务水平,增强节约意识。
(二)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原则。
制定鼓励政策,明确职责,落实任务,加强考核。
充分调动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积极性,实现节能节费、供用热双方共赢。
(三)坚持供热单位为主体原则。
供热单位是开展供热计量收费改革的实施主体,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作要求,积极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四)坚持公共机构率先垂范原则。
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要带头开展办公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率先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五)坚持同步推进原则。
新建建筑工程建设与供热计量装置安装同步,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与供热分户计量改造同步,供热计量装置安装与供热计量收费同步。
二、实施步骤供热计量收费改革工作分四个阶段推进:第一阶段(2010年)。
新建建筑和已完成节能改造并具备供热计量条件的既有建筑实行供热计量收费;基本完成市热力集团供热范围内公共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启动区域锅炉供热范围内公共建筑供热计量改造。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下发《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罚没物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下发《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罚没物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日期】2001.05.16•【字号】技监政发[2001]172号•【施行日期】2001.05.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下发《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罚没物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技监政发[2001]172号)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局各业务处室、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大队、市纤检所、市质量技术监督燕山分局:现将《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罚没物品管理办法(试行)》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罚没物品管理办法(试行)二00一年五月十六日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罚没物品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罚没物品的管理,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行为,健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制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技术监督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罚没物品是指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中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查处并按法定程序予以没收的物品。
第三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财务机构负责罚没物品管理;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罚没物品的监督。
第四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罚没凭证使用缴销制度,罚没物品交接制度、罚没物品保管制度、罚没物品处理制度和结算对帐制度。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调换、私分罚没物品或占用罚没物品处理回收款。
第六条罚没物品的处理应当符合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财政、环保、消防、卫生等方面的规定。
第七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部门没收物品时必须使用北京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凭证。
第八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罚没凭证统一造册登记和编号,统一办理领用和缴销手续。
北京市计量监督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79号

北京市计量监督管理规定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北京市计量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5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淇二00一年六月十八日北京市计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本规定所称的计量活动是指与计量有关的全部过程和结果。
第三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全市的计量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和管理;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本市对涉及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计量器具实施重点管理。
实施重点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确定并公布。
第五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市或者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从事大型、技术复杂的计量器具安装业务、实施重点管理的计量器具改装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计量器具安装、改装完成后,必须经计量检定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大型、技术复杂的计量器具目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确定并公布。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下列计量器具禁止销售:(一)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降低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函(三)-京发改[2009]5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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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降低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函(三)正文:---------------------------------------------------------------------------------------------------------------------------------------------------- 续(二)五、热工计量器具(R)序号计量器具名称准确度等级测量范围收费单位收费标准(元)检定周期备注R-001-0395贝克曼温度计0.01℃分度(-20~140)℃支2802年R-002-0396 标准光电高温计(800~2000)℃台17502年R-003-0397 标准水银温度计一等(-30~300)℃点602年二等(-30~300)℃点40R-004-0398标准温度灯(800~1400)℃支4001年(1400~2000)℃支525R-005-0399表层水温表±0.1℃(-5~40)℃点501年R-006-0400表面温度计(-80~300)℃台3151年R-007-0401铂电阻温度计一等标准(0~419.527)℃支7002年二等标准(0~419.527)℃支490R-008-0402铂铑10-铂热电偶一等标准(300~1200)℃支3501年二等标准(300~1200)℃支315工作用(300~1200)℃支150半年R-009-0403铂铑13-铂短型热偶工作用(300~1200)℃支150半年R-009-0403铂铑13-铂短型热电偶工作用(300~1200)℃150R-010-0404铂铑30-铂铑6热电偶二等(1200~1500)℃支7001年工作用(1200~1500)℃支525半年R-011-0405低温汞铊温度计0.5℃;1℃2℃分度(-80~60)℃点501年R-012-0406颠倒温度表0.1℃;0.2℃分度(-20~50)℃点501年序号计量器具名称准确度等级测量范围收费单位收费标准(元)检定周期备注R-013-0407电接点玻璃水银温度计0.1℃;0.2℃0.5℃;1℃;2℃;5℃分度(-30~300)℃点201年R-014-0408 辐射感温器标准(400~2000)℃台7701年工作(400~2000)℃台500R-015-0409 辐射温度计-20℃~室温台7001年室温~300℃台500(300~2600)℃台700R-016-0410高精密玻璃水银温度计0.01℃;0.02℃分度(0~100)℃点502年R-017-0411工业铂热电阻A级;B级(-80~300)℃支1501年R-018-0412工业铜热电阻(-80~300)℃支1001年R-019-0413工作用玻璃液体温度计0.1℃; 0.2℃分度精密(-80~300)℃点401年0.5℃;1℃;2℃分度普通(-80~300)℃点20工作用廉金属热电偶工作用(-80~300)℃支100半年工作用(300~1200)℃支150R-021-0415工作用镍铬-镍硅热电偶I II级(0~1300)℃支175半年工作用铁-康铜热电偶(0~750)℃支175半年R-023-0417工作用钨铼热电偶(300~1200)℃支2401年R-024-0418光学高温计标准(800~2000)℃台14002年R-025-0419光学高温计(800~3200)℃台17502年精密(800~2000)℃台5251年精密(800~3200)℃台525工作用(800~2000)℃台525工作用(800~3200)℃台序号计量器具名称准确度等级测量范围收费单位收费标准(元)检定周期备注R-026-0420机械式深度温度计(-80~300)℃支3001年R-027-0421配热电偶用动圈仪表(1.0~1.5)级台100配热电阻用动圈仪表(0.5~1.5)级台100R-028-0422热敏电阻粮温计±0.2℃(-30~50)℃支401年R-029-0423石油产品用玻璃液体温度计±(1~2)℃(-80~300)℃支501年R-030-0424数字式量热温度计0.001℃分度(0~100)℃支2001年R-031-0425双金属温度计(1.0~2.5)级(-80~300)℃支1001年R-032-0426耳式体温计(35~43)℃支601年体温计0.02℃;0.05℃分度标准体温计(35~45)℃支27首次检定至失准报废0.1℃分度玻璃体温计(35~43)℃支10.1℃分度电子式体温计(35~43)℃支130.1℃分度化学反应式体温计(35~43)℃支R-033-0427铜-铜镍热电偶标准(-80~300)℃支1751年工作用(-80~300)℃支150R-034-0428 压力式温度计(1.0~5.0)级(-80~300)℃支1201年R-035-0429模拟指示温度仪表(-80~300)℃台1201年R-036-0430数字温度指示调节仪(1.0~1.5)级(0~1600)℃支1001年R-037-0431温度控制仪(-200~1800)℃台1201年R-038-0432自动平衡式显示仪表(-200~1800)℃台1501年R-039-0433温度巡回检测仪0.01℃;0.1℃1℃分度(-80~300)℃台2401年六、声学计量器具(S)序号计量器具名称准确度等级测量范围收费单位收费标准(元)检定周期备注S-001-0464声级计1型(25~140)dB 台2501年2型(0~130)dB 台215S-002-0465 声校准器(1~2)级台1801年S-003-0466听力计(0~120)dB 台230S-004-0467 传声器(0~120)dB 支2001年S-005-0468 噪声统计分析仪2型台2501年S-006-0469 滤波器10Hz~20kHz 台200S-007-0470医用超声诊断仪超声源台3501年S-008-0471多普勒胎心(监护)仪台1351年S-009-0472医用超声治疗机台2701年S-010-0473超声探伤仪(0~250)mm台4001年七、无线电计量器具(W)序号计量器具名称准确度等级测量范围收费单位收费标准(元)检定周期备注W-001-0474心电监护仪±5%台2301年W-002-0475脑电图机±5%台300<2年W-003-0476心电图机±5%台2351年W-004-0477心脑电图机检定仪±1%1mV~1.5V台2301年W-005-0478示波器校准仪0.0051ns2801年0.0025200ps台4200.0005150ps台1470W-006-0479 模拟示波器0.03100MHz台5001年0.03500MHz台W-008-0481 脉冲信号发生器0.05200MHz台8001年W-009-0482 函数发生器0.0011MHz台3501年0.05100MHz台550W-010-0483 低频信号发生器0.120Hz~200kHz台5001年高频信号发生器±1dB(0.1~1000)MHz 台2100W-013-0486图示仪校准仪0.0031000V/10A台4201年W-015-0488电子电压表±(2~5)%0.3mV~300V台4551年W-016-0489低频电子电压表±(1~3)%2Hz~1MHz台4201年W-017-0490电子管电压表检定装置±1%0.5mV~300V台4551年W-018-0491有效值差分电压表±(0.055~3)%2Hz~1MHz台5251年序号计量器具名称准确度等级测量范围收费单位收费标准(元)检定周期备注W-019-0492失真度测量仪±(5~10)%2Hz~100kHz 台3501年±(5~20)%10Hz~100kHz台455W-021-0494电平振荡器±(0.2~0.5)dB(+20~-60)dB(dBm)台5251年W-022-0495选频电平表±(0.1~0.5)dB(+20~-120)dB(dBm)台6301年W-023-0496高频微伏表±(0.1~3)dB(0.1~300)MHz台3501年W-024-0497超高频毫伏表±(1~10)%(0.1~1)GHz台4551年八、电离辐射计量器具(DL)序号计量器具名称准确度等级测量范围收费单位收费标准(元)检定周期备注DL-001-0498医用诊断X辐射源10%导管机数字机(30~150)kV台5401年10%C形臂(小)普通胃畅机(30~150)kV台45010%其它X射线机(30~150)kV台360DL-002-0499近距离γ射线后装治疗辐射源5%60Co;192Ir台5701年DL-003-05004~35MeV医用加速器辐射源5%(4~35)MeV台1320单一辐射DL-004-050160~250kVX射线治疗辐射源5%(60~250)kVX射线台7601年DL-005-050210~60kVX射线治疗辐射源5%(10~60)kVX射线台7601年DL-006-0503X(γ)刀辐射源5%≥10Gy15501年DL-007-050460Co远距离治疗辐射源5%60Co-γ;137Cs-γ射线台5701年DL-008-0505医用CT扫描仪10%(0.3~2.0)Lp/cm台11751年DL-011-0508γ辐射防护仪表5.0%~30%60Co;137Cs;226Ra;241Am ;0.3μSv/h ~100mSv/h1351年DL-012-0509X辐射防护仪器5%~30%(50~250)kV点1351年DL-013-0510环境监测用X、γ辐射空气吸收剂量率仪5%~30%(1×10-8 ~1×10-4)Gy/h台4751年DL-014-0511热释光剂量测量装置10%2μGy~1Gy18001年DL-015-0512个人剂量与剂量率仪10%~30%0.1μSv/h~100mSv/h 台3201年DL-016-0513剂量笔10%~30%30keV~3.0MeV支2201年DL-017-0514直读式验电型个人剂量计10%~30%(0~2×10-4)C/kg2201年DL-018-0515治疗水平电离室剂量计4%工作级C/kg:HVL (0.027~3.0)mmAl 台17301年序号计量器具名称准确度等级测量范围收费单位收费标准(元)检定周期备注DL-019-051660~250kVX射线电离室剂量计3.5%治疗水平标准级台9401年DL-020-051750~150kVX射线电离室剂量计5%治疗水平标准级台4601年DL-021-051860Coγ射线电离室剂量计3.5%治疗水平标准级台20401年DL-022-0519固体工作剂量计5%台11801年DL-023-0520α、β表面污染测量仪25%0.0~9999台4601年DL-024-0521低本底α、β测量仪10%台6301年DL-025-0522γ表面污染测量仪25%125I台6301年DL-026-0523利用放射源的电测仪表0.1%~10%台17901年DL-027-0524医用放射性核素活度计10%工作级125I;131I;99mTc等台5601年DL-028-0525电离辐射厚度计0.1%~10%≥50μm台7001年DL-029-0526X射线探伤机10%(100~400)kV 台5251年DL-030-0527 γ射线探伤机10%台3501年DL-031-0528 放免γ计数器5%工作级(1~104)Bq台4752年DL-032-0529核子皮带称1%≥10kg台10501年DL-033-0530核磁共振仪10%(0.1~3.0)T台37001年DL-034-0531γ射线料位计与料位开关0.1%~10%60Co;137Cs;226Ra 241Am 台7001年DL-036-0533γ射线照相机10%台13201年DL-037-0534x谱仪5%(4×104~4×105)Bq台13601年DL-038-0535γ谱仪活度测量装置5%(4×104~4×105)Bq(1~4×104)Bq台13601年九、时间频率计量器具(SP)序号计量器具名称准确度等级测量范围收费单位收费标准(元)检定周期备注SP-003-0538电话计费器≤1s台2001年SP-004-05390.01s1s~30min台601年SP-005-0540 电子秒表±0.5s/d1ms~1d台801年SP-010-0545 毫秒仪检定仪0.000110000s台4201年SP-011-054610-7~10-9DC~1GHz台17501年十、物理化学计量器具(WH)序号计量器具名称准确度等级测量范围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检定周期备注WH-001-0549精密酸度计(0.02~0.001)级(0~14)pH台1151年酸度计0.001级(0~14)pH台115WH-002-0550酸度计检定仪0.0006级(0~2)V台315WH-005-0553电化学电极气体氧分析仪3%~5%0~100%台1901年WH-006-0554血细胞分析仪5%~10%RBC:(2.5~6.5)×1012/L WBC:(2~14)×109个/L HGD:(50~200)g/L 台2601年WH-007-0555酶标分析仪。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企业产品标准管理,提高企业产品标准的水平,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了《北京市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与我局标准化处联系。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京市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企业产品标准管理,提高企业产品标准的水平,保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企业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并实施企业标准体系,保证企业产品标准的有效实施和产品质量持续稳定。
第四条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企业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产品标准。
第五条企业制定的产品标准应当备案。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是企业依法将批准发布的企业产品标准告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并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存档备查的行为。
第六条企业是企业产品标准制定和实施的主体,应当对企业产品标准的内容及其实施后果承担责任。
第七条本市推行企业产品标准水平评估制度。
企业产品标准水平评估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章企业产品标准制定第八条企业产品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人批准、发布。
第九条企业生产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一)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中只有安全卫生要求的;(三)与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的技术指标存在差异的;(四)对已有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技术内容进行补充的;(五)其他需要制定企业产品标准的。
对本行政区域内计量器具进行强制检定工作标准(原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对本行政区域内计量器具进行强制检定工作标准(原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对本行政区域内计量器具进行强制检定事项办理的依据、条件、申请要求、受理工作程序和要求、检定工作程序和要求、业务流程及业务文件和记录。
本标准适用于对本行政区域内计量器具进行强制检定事项的申请、受理、检定、送达环节。
本事项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实施。
2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
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1987年4月15日,国务院,国发[1987]31号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明细目录》1987年5月28日,国家计量局 《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实施检定的有关规定》(试行)1991年8月6日,国家技术监督局3 条件 3.1 符合计量法律、法规、规章、计量检定规程等。
3.2 在本行政区域内使用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单位;在本行政区域内使用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的单位;在本行政区域内使用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明细目录》,且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
4 申请要求 4.1 申请人资格 申请人应为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
4.2 申请人责任 4.2.1 申请人应理解掌握《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明细目录》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实施检定的有关规定》(试行)的规定要求,并根据要求自查是否具备申请条件。
4.2.2 申请人应对其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因提供不真实材料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北京市商业批发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商业批发行业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1.06.12•【字号】北京市政府令[91]18号•【施行日期】1991.07.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商业批发行业管理暂行办法(1991年6月12日北京市政府令(91)18号发布)第一条为加强商业批发的行业管理,维护正常的商品流通秩序,保障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发展,繁荣首都市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属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商业批发经营活动,均按本办法实行行业管理。
第三条市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委)负责全市商业批发经营活动的行业管理。
市各商业专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国家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系统的商业批发经营活动的管理。
区、县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商委),在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区、县商业批发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技术监督、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商业批发经营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下列商品的批发业务,按国家规定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国营、供销社主营商业批发企业经营:一、国家专营专卖或指定的商品;二、国家实行计划管理的计划内商品;三、化学危险品、易燃易爆品、劳动防护用品等特殊性商品;四、市人民政府根据市场需要确定的商品。
第五条商业零售企业一般不得从事批发经营。
特殊需要并具备批发经营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在其零售经营商品的范围内,兼营批发。
第六条生产企业开办的商业批发企业,其业务范围只限于该生产企业完成国家收购任务后允许自销的自产产品,不得从事非自产产品的商业批发经营。
第七条科技开发、咨询服务公司以及劳动服务公司,不得从事与本公司业务无关的商业批发经营。
第八条私营商业企业、个体工商户,经批准可以从事国家和本市已放开价格的日用小商品、服装、鞋帽、冷饮食品和计划外鲜活商品的批发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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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商用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正文:
---------------------------------------------------------------------------------------------------------------------------------------------------- 北京市商用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三年十一月十日京政发[1983]178号文件公布,并决定自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商用计量器具管理,保证计量准确,公平交易,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制造、修理、销售、进口、使用、检定商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接受政府计量管理部门的管理监督。
第三条计量单位采用国际单位制。
目前使用的市制单位暂予保留。
第四条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部门,是北京市标准计量局和区(县)计量管理所。
第五条计量器具的检定,必须按照国家检定规程和北京市标准计量局颁发的暂行检定方法进行。
检定合格的,由检定单位加盖合格印或发给合格证。
合格印、合格证由北京市标准计量局统一印制。
第二章计量标准器的建立和检定
第六条计量标准器是统一量值的依据。
建立计量标准器,须报市、区(县)计量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七条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必须按照规定的周期,送市、区(县)计量管理部门检定。
第三章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八条专营或兼营制造、修理商用计量器具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须经计量管理部门对其产品检验条件审查合格,方得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或变更经营范围的登记。
第九条制造商用计量器具新产品,须向计量管理部门申请定型鉴定。
经鉴定合格,方准正式投入生产。
投产后不得降低原订技术指标。
因特殊需要制做专用的商用计量器具,须报计量管理部门批准,成品经鉴定合格,方准使用。
第十条生产商用计量器具和零配件,由制造单位自行检定,并报计量管理部门抽查检定或全部检定,合格后方准出厂。
第十一条不合格的商用计量器具和零配件禁止销售。
第十二条外地来京从事修理、销售商用计量器具业务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计量管理部门的证明,并经本市区(县)计量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方得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在本市临时营业。
第十三条本市和外地来京从事修理商用计量器具业务的企业、个体经营户修复的计量器具,须经所在区(县)计量管理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准交用户使用。
第十四条进口商用计量器具不得违反国家计量制度的规定,并由进口单位报计量管理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准销售和使用。
第四章使用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十五条商用计量器具在使用期间,必须按照规定进行周期检定。
检定由计量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商业部门计量器具检修点进行。
检定周期由检定单位根据使用情况确定,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商业部门设立计量器具检修点,须报检修点所在区(县)计量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检修点检定的计量器具,由区(县)计量管理部门在规定的周期内进行抽查检定,抽查检定的数量不得少于检修点检定计量器具总数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七条购进、修复、重新安装或调试的商用计量器具,须经计量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商业部门计量器具检修点检定合格,方准使用。
第十八条使用商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应建立管理责任制,维护保养、正确使用计量器具,保持其准确性。
第十九条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上和个体经营户使用计量器具的管理监督,由区(县)计量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
第二十条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上使用的计量器具,由区(县)计量管理部门每周抽查检定一次,每两个月普遍检定一次。
个体经营户使用的计量器具,由区(县)计量管理部门进行抽查检定和周期检定。
第二十一条零售单位和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置的公平秤、公平尺,由区(县)计量管理部门进行周期检定。
第二十二条禁止调换使用台秤、案秤上的增铊盘和调高、降低零点。
禁止调换使用木杆秤的非定量铊。
第二十三条禁止使用下列商用计量器具:
(一)不合格的;无合格印、合格证或合格印、合格证超过有效期的;
(二)示值难以辨认、零配件丢失、附加重物的各种衡器;
(三)示值刻线不清、磨损变形的度器和量器;
(四)弹簧秤;
(五)英制和英制、米制两用的计量器具;
(六)十六两秤、绳纽秤(戥秤除外)等旧杂制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四条禁止用其他器物代替计量器具。
第五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能
第二十五条北京市标准计量局和区(县)计量管理所在商用计量器具管理方面的职能: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计量的法律和政策,组织实施本办法;
(二)对各单位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对计量管理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
(三)对商用计量器具进行周期检定和抽查检定;
(四)对新建商业部门计量器具检修点进行技术审查和考核;
(五)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的商用计量器具进行质量监督;
(六)对有争议的商用计量器具进行技术鉴定;
(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追究责任;
(八)其他管理监督事项。
市、区(县)计量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出示市标准计量局制发的《计量管理人员监督检查证》。
第二十六条市、区(县)商业部门应根据需要设专职或兼职计量管理人员及计量器具检修点,在同级计量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和检修。
基层店和商场可设专职或兼职计量管理人员。
商业部门计量管理人员及检修点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计量的法律、政策和规章制度;
(二)按规定周期将计量标准器送计量管理部门检定;
(三)对商用计量器具进行周期检定和抽查检定;
(四)对商业职工进行维护保养、正确使用计量器具的教育;
(五)检查本系统、本企业商用计量器具管理工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第六章收费
第二十七条计量管理部门或计量器具检修点检定商用计量器具,按有关规定向受检单位收取检定费。
在检定周期内,经计量管理部门抽查检定,合格的免收检定费,不合格的加倍收取检定费。
第二十八条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上和个体经营户使用的木杆秤,首次检定收费,在一年内复检,合格的不再收费,不合格的加倍收费。
第二十九条计量管理部门对送检的计量标准器,应在十日内检出;对商用计量器具的周期检定,应按规定期限完成。
逾期不能检出和完成的,不收检定费。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计量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责令停用或没收不合格的、禁用的计量器
具;屡教不改的,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并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对经营单位或个体经营户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计量标准器超过周期不送检,或经检定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
(二)商用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拒不送修的;
(三)拒绝对商用计量器具进行周期检定或抽查检定的;
(四)擅自使用经计量管理部门责令停用的商用计量器具的;
(五)调换使用台秤、案秤的增铊盘或调高、降低零点的;
(六)调换使用木杆秤的非定量铊的;
(七)使用禁用的商用计量器具或以其他器物代替计量器具的。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计量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经营单位、个体经营户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还可以没收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零配件,直至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没收非法所得,或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不经计量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从事制造、修理商用计量器具的;
(二)销售不合格的商用计量器具和零配件的;
(三)涂改、盗用、伪造计量检定合格印、合格证的;
(四)严重破坏计量器具性能的。
第三十二条处罚款一千元以上的,须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罚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没收的计量器具和零配件由计量管理部门销毁或处理。
对个人的罚款由本人负担,对单位的罚款一律在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和费用。
第三十三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计量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计量管理人员应严格执法守法,秉公办事,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的,从严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商用计量器具管理目录,由北京市标准计量局分批公布。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商用计量器具管理办法(试行)》和《北京市集市贸易计量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北京市标准计量局进行解释。
——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