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个案例精华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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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R学习案例精华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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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如何实现员工培训与企业的共赢发展?2011年12月的某一天下午,北京某集团公司总部持续两天的2012年度预算会议终于结束了,人力资源部经理李辉显得有点疲惫,但他还是显得格外高兴,因为在预算会议上,公司高层一致决定明年提高员工培训的预算额度,将此前培训预算费用从占工资总额的4%提高到6%,这对于人力资源部以及培训工作来说,是一个莫大的支持和肯定。

高兴之余,李辉同时又觉得压力很大,他感到,虽然公司的培训工作如火如荼的开展着,也获得了很多部门和员工的称赞,但他心里明白,即使是人力资源部,对于培训给企业带来的价值,和真正对员工绩效所起到的实际作用,还缺乏十足的底气,他陷入深深的思考当中,究竟问题出在什么地方?又该如何将员工培训价值最大化,实现与企业的共赢发展?请你帮其分析并提合理化建议。

案例解析:相信这个困惑对于国内很多企业来说,都是普遍存在的问题。

究其原因,我们不难发现,目前多数培训仅仅聚焦在“培训与学习”本身,把员工培训简单理解为讲师对知识、技能的传授和解惑,企业希望通过培训提升员工的整体素质水平,并将这些“素质”(包括知识、技能、经验、特质等)充分应用在实际工作上,借以提升工作绩效,最终为企业的发展提供保障,赢取市场竞争的有利位置。

但实际上,培训本身并不能达到这个目的,这种狭义意义下的培训,存在着一个致命问题:不能解决人与组织协调发展的矛盾。

而解决思路,正好应因了人力资源发展的三个方面:培训与开发、组织发展和职业发展。

培训与开发的重点在于“通过有计划的学习,鉴别和确定员工为胜任现任或将来的工作所必备的能力及相关技能,并帮助提高这些知识和技能。

”在这个定义中,关键词是“学习”和“个人”,旨在提升员工个人的综合素质。

组织发展旨在“确保团队内部和团队之间的健康关系并帮助各个团队启动和把握变革。

”“团队”是这个定义的关键词,组织发展主要目标是创建有利于员工在团队内充分发挥作用并实现团队之间高效合作的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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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对于职工在同一单位多次发生工伤的情况,《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相关文件都没有这方面的明确规定,所以,应该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及工伤保险待遇中“三金”的性质,同时借鉴其他地区的做法来确定,如,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关于职工多次发生工伤享受待遇问题的通知》。因此,对于同一单位多次发生工伤的职工,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残等级,可分别享受相应等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时,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最高伤残等级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且只能享受一次。因此,我们认为,该公司应按照7级伤残标准向汪某支付相关工伤待遇。
案例一:员工多次受伤,工伤待遇如何发放?
汪某是天津市某公司员工。2007年5月13日,汪某在工作中因烫伤被认定为工伤,并确认伤残程度为8级;2009年4月9日,汪某工作时不慎造成肋骨骨折,被认定为工伤,伤情为7级伤残;2011年8月22日,汪某在工作中不慎挤伤左手食指,被认定为工伤,伤情为10级伤残。今年7月,汪某将该公司诉至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按照7级、8级和10级三个伤残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此,你怎么看?
案例二:老板拖欠工资,员工额外要求支付“两金”,合理吗?
李某前不久到某饭店上班,约好月薪2500元,一个

HR学习案例精华汇总(20个案例)

HR学习案例精华汇总(20个案例)

HR学习案例精华汇总其一,完善相关制度;其二,自查自纠,执行过程中及时跟进;其三,做好考核后的优化工作。

案例1:试用期过后考核不合格,可以不符合任职条件解除合同?张某应聘某销售型公司的大客户经理,劳动合同签订时间3年,试用期3个月,2013/3/1-2013/5/31日。

在转正前的1周,张某提交转正报告。

2013年5月29日,内部考核认为,张某不符合大客户经理的任职条件,决定解除劳动合同。

2013年6月6日,人力资源部和张某沟通,公司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

要求张某办理离职手续。

张某认为已经过了约定的试用期,公司不能够以不符合任职条件解除劳动合同。

请结合本案例分析,试用期后考核不合格,可以不符合任职条件解除合同?案例解析:试用期后考核不合格,不可以不符合任职条件解除合同。

张某和公司之间争议的焦点在于:试用期满以后,公司是否还有权对他以“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理由,来解除劳动合同。

公司是在试用期内的最后一周,对张某进行的考核,考核结果在试用期的最后一周得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在试用期后一周做出的。

因此,公司尽管是在试用期内进行的考核,但通过考核证明张某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结论,却是在试用期满后才得出的。

这说明证明张某不符合录用条件是在试用期后,公司不能以张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理由,来解除张某的劳动合同了。

另外,劳动部也规定:对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若超过试用期,则企业不能以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如果公司要解除劳动合同,应该按照解除正式员工的做法,予以经济补偿。

案例2:不支付竞业禁止补偿,公司有权限制员工跳槽同行吗?2012年,田小姐进入本市一家生产高新技术公司,担任销售主管。

试用期间,田小姐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和竞业限制合同。

竞业限制合同约定,田小姐离职后1年内,不得到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企业就职或者从事与原告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生产。

HR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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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不服调配,能否辞退?原告:王桂,男,35岁,某安装工程(国有性质)公司职工。

被告:某安装工程(国有性质)。

原告于2004年6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1996年,因我父身边无子女,被告照顾将我从其下属单位天津分公司调入父母居住地的被告下属单位机电厂工作,2002年3月又调至被告下属单位安装公司,但未安置工作。

2002年4月我曾申请调出,因未成,而于2004年4月又撤回申请,但未安排工作。

2003年12月3日,被告劳人部通知我到天津分公司工作,我即向劳人部讲明,父已离休,行走不便;母亲有病,没有照顾不行;孩子幼小,要求仍安排在被告在廊坊的下属单位工作。

依据国家劳人部劳人老(1983)34号文件第17条“离休干部身边无子女的,按照在职干部的规定,由当地人事、劳动部门负责调一名外地工作的子女到离休干部安置居住地工作”的规定,被告应将我安置在父母身边即廊坊工作。

但当时有关人员非让我去天津,否则辞退。

2003年12月14日,被告给我送来一份“辞退证明书”,将我辞退。

我不服,经申请仲裁,仲裁机构维持了被告的错误决定,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的辞退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原在本公司的天津工程处工作,1996年为照顾解决原告的婚姻问题,将原告借调回当地。

2002年2月,由于原告不服从调动造成处分。

2002年4月4日,原告以孩子小、多病,不适应安装公司工作为理由,申请调出本公司,一年以后又申请撤回请调报告,并承诺服从安排,但仍不下工地工作。

本公司劳人部为此曾多次对原告劝导应服从公司安排,但原告均以其父是离休干部,身边无子女为理由拒绝。

据此,本公司于2003年12月3日对原告下达了调动通知,安排原告去天津分公司工作,但原告拒绝去天津分公司工作。

为此,本公司根据《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征得本公司工会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了辞退原告的决定。

请求法院维护企业的自主权。

本期问题:该公司能否辞退王桂,理由是什么?程序上是否合法?专家点评本案所涉及的辞退,是指用人单位依法对违反劳动纪律,但又不够开除或除名条件的职工,实施的强行终止劳动关系的一种劳动纪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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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R学习案例精华汇总案例1:劳资双方签订保密协议,是否要额外付保密费?陈先生服务于深圳某研发公司,担任首席设计师,2013年4月离职,公司要求签订保密协议:一年内不设计开发本公司正在生产的同类产品,保证不将本公司设计信息、产品信息、经营信息泄露给第三方,或者应用于第三方的产品上。

2个月后,陈先生觉得其为公司保守商业秘密,公司就应按竞业限制的条款支付其补偿。

因该公司拒绝其要求,他便提出申诉。

仲裁机关审理后,以保密约定不属于竞业限制,该公司未限制其离职后就业为由,未支持其诉求。

请结合案例分析,劳资双方签订保密协议,是否要额外付保密费?知识点:保密协议,是指协议当事人之间就一方告知另一方的书面或口头信息,约定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该等信息的协议。

负有保密义务的当事人违反协议约定,将保密信息披露给第三方,将要承担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保密协议一般包括保密内容、责任主体、保密期限、保密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条款。

案例解析:劳资双方签订保密协议,公司不需要额外付费。

保密义务不是竞业限制,单位不需额外付费。

从法律层面讲,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即单位高级管理人员及涉及技术类的员工恪守该秘密是法定义务,且不需要单位支付相应的费用。

竞业限制是指公司与本公司特定员工约定在员工离职后禁止到另一公司或自营从事与本公司具有竞争业务关系的业务。

保密义务与竞业限制的区别在于:保密义务是法定的,无论员工与单位是否有明确的约定,其在职期间和离职以后均应履行该义务;竞业限制则是双方约定的,没有约定不必履行。

由于陈先生履行的是保密义务,不是竞业限制,故其要求经济补偿的请求未得到法律支持。

案例2:员工户口调动签订违约协议,是否受法律保护?2010年,沈某在国内某名牌大学研究生毕业后,到深圳一家高新技术企业工作,在研发部任职。

入职后,公司办理了深圳户口,公司为了留住员工,与沈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10万元的高额违约金。

约定如果沈某在5年合同期限内辞职,则要向公司支付10万元违约金才能离开。

人力资源管理9个经典案例的分析与解答(2024)

人力资源管理9个经典案例的分析与解答(2024)

引言:人力资源管理是组织中至关重要的部门,它负责招聘、培训、绩效评估以及员工关系等方面的工作。

在这个动态变化并且高度竞争的商业环境中,人力资源管理的成功与否对一个组织的绩效和成功至关重要。

本文将分析和解答九个经典的人力资源管理案例,通过深入研究每个案例的背景、问题和解决方案,以提供有关人力资源管理的有益见解。

正文:一、案例一:员工招聘与选拔1.背景:公司A正在寻找一位高级销售经理,以扩大业务。

招聘的过程中,面试官发现候选人的销售技能和人际沟通能力都非常突出,但他们对公司的工作文化知之甚少。

2.问题:如何在招聘过程中更好地评估候选人对公司文化的适应度?3.解决方案:与候选人进行多轮面试,并通过组织访谈来了解其工作价值观和思维方式。

同时,可以借助一些评估工具,例如文化匹配问卷,帮助确定候选人的文化匹配程度。

二、案例二:绩效管理与激励1.背景:公司B希望提高员工的绩效,以达到更高的生产力水平。

员工认为绩效评估不公平,并且激励机制不足以激发他们的动力。

2.问题:如何建立一个公正有效的绩效评估系统,并激励员工提高绩效?3.解决方案:需要建立明确的绩效标准,并确保评估过程透明和公正。

可以通过设置目标和奖励制度来激励员工,例如设立绩效奖金和晋升机会。

三、案例三:培训与发展1.背景:公司C希望提高员工的技能水平,以适应日益变化的市场需求。

员工参加培训的积极性不高,且培训成果无法有效应用到工作中。

2.问题:如何提高员工的培训参与度,并确保培训成果能够真正应用到工作中?3.解决方案:需要激发员工参与培训的兴趣,可以通过提供个人发展计划和奖励机制来激励他们。

并且,培训课程应该与实际工作紧密结合,提供实际案例和应用场景,以增强学员的学习动力和应用能力。

四、案例四:员工关系与冲突处理1.背景:公司D中的两个员工发生了严重的意见分歧,导致工作氛围紧张。

他们还向上级投诉对方,使得组织的员工关系变得紧张。

2.问题:如何处理员工之间的关系问题,并缓解工作氛围的紧张?3.解决方案:需要及时介入并进行调解,促使双方加强沟通和理解。

HR典型案例分析总结

HR典型案例分析总结

6月21日案例1:企业与员工签订试用合同,是有效的吗?深圳某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对新入职的王小姐说:“按照公司的规定,凡是新招用的职工要先签订三个月的试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1800元,待试用合格以后再与员工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每月工资3000元。

”王小姐提出签订3年期的劳动合同,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人说:“只能签订试用合同,试用合格后才能签订劳动合同。

”王小姐认为该公司的做法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于是到监察大队举报。

监察大队根据调查的事实,责令该深圳某公司立即纠正签订试用合同的违法行为。

请结合本案例分析,试用期合同有什么问题?案例解析: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是违反劳动法的行为。

《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4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企业与员工签订试用期合同,意味着试用期为劳动合同的期限。

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应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应纳入劳动合同期限。

因此,本案例中约定3个月的试用期合同是无效的,3个月的合同期限内,不能够设定试用期。

案例2:招聘面试时,如何评估面试人员的匹配性?某公司是一家小型的软件技术研发企业,为了提高公司的资本运作,财务管控能力,准备招聘一名财务总监。

人力资源部经过层层筛选后,安排了两批人员,共6人面试,最后确定一名马先生,顺利通过面试。

人力资源部把面试信息反馈给总经理,总经理约谈后即安排入职。

在试用的过程中,陆先生对公司的一般财务管理工作十分熟练,但对资本运作和资金链管理深度不够。

最后,因为压力很大,马先生自己主动辞职。

招聘面试时,如何评估面试人员的匹配性?请结合本案例分析。

知识点:人岗匹配,通过评估候选人的工作经验,工作能力,综合素质,个人性格等,结合候选人的胜任能力,评估候选人员是否能够胜任目标岗位,进行“人岗匹配”的分析和评估。

HR学习案例精华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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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R学习案例精华汇总案例一:签了竞业限制协议,用人单位应如何遵守才算有效?小雷大学毕业后以某科技公司上班,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与竞业限制协议。

协议中约定小雷在聘用结束后三年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从事经营与公司直接竞争之产品,同时约定分三次支付小雷经济补偿金,时间分别为结束聘用、结束聘用后满一年以及结束聘用后满二年。

2011年10月双方终止劳动合同。

公司在小雷移交工作后三日内支付了第一笔竞业限制补偿金。

2012年10月,离职满一年了,小雷此前也遵守了协议的约定,于是其要求公司支付第二笔竞业限制的补偿金,公司未予以答复。

其后小雷多次向公司提出支付请求,公司一直推脱。

2013年3月12日,公司以电话通知小雷终止竞业限制协议。

小雷无奈,决定诉至仲裁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公司支付第二笔竞业限制的补偿金。

对此,你怎么看?案例解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用人单位是否能够单方面放弃对劳动者竞业限制的要求,对已经履行的竞业限制义务是否还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公司通知放弃对小雷剩余期限竞业限制要求,应支付已经履行部分的经济补偿金,具体金额根据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数额计算。

根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二)》规定,竞业限制协议履行期间,用人单位放弃对劳动者竞业限制的要求,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

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可以放弃对劳动者竞业限制的要求。

公司在电话通知小雷后一个月,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终止。

但对于小雷已经履行的竞业限制期间仍应按规定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

小雷已实际履行竞业协议满一年的义务,按照约定公司应支付第二笔经济补偿金费用。

案例二:这样的竞业限制协议有效吗?陈某于2010年5月9日入职深圳某电子公司做业务员,入职时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陈某离开公司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到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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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签了竞业限制协议,用人单位应如何遵守才算有效?小雷大学毕业后以某科技公司上班,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与竞业限制协议。

协议中约定小雷在聘用结束后三年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从事经营与公司直接竞争之产品,同时约定分三次支付小雷经济补偿金,时间分别为结束聘用、结束聘用后满一年以及结束聘用后满二年。

2011年10月双方终止劳动合同。

公司在小雷移交工作后三日内支付了第一笔竞业限制补偿金。

2012年10月,离职满一年了,小雷此前也遵守了协议的约定,于是其要求公司支付第二笔竞业限制的补偿金,公司未予以答复。

其后小雷多次向公司提出支付请求,公司一直推脱。

2013年3月12日,公司以电话通知小雷终止竞业限制协议。

小雷无奈,决定诉至仲裁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公司支付第二笔竞业限制的补偿金。

对此,你怎么看?案例解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用人单位是否能够单方面放弃对劳动者竞业限制的要求,对已经履行的竞业限制义务是否还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公司通知放弃对小雷剩余期限竞业限制要求,应支付已经履行部分的经济补偿金,具体金额根据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数额计算。

根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二)》规定,竞业限制协议履行期间,用人单位放弃对劳动者竞业限制的要求,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

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可以放弃对劳动者竞业限制的要求。

公司在电话通知小雷后一个月,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终止。

但对于小雷已经履行的竞业限制期间仍应按规定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

小雷已实际履行竞业协议满一年的义务,按照约定公司应支付第二笔经济补偿金费用。

陈某于2010年5月9日入职深圳某电子公司做业务员,入职时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陈某离幵公司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到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如果陈某违约,则应当承担2万元的违约责任。

2011年8月14日,陈某辞职到一家与该公司有着竞争关系的电子公司工作。

2012年10月12日,原公司发现陈某从事的工作与本公司有竞争关系,于2012年11月17日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陈某承担2万元的违约责任。

结果法院支持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现二审尚未幵庭审理。

一审法院判决是否正确?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陈某应否承担2万元的违约责任?案例解析:一审判决是错误的,竞业限制协议是无效的,陈某无须承担2万元的违约责任。

原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国科发政字[11997])、《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均明确规定,企业可以与知悉企业技术秘密的有关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企业与知悉企业技术秘密的有关人员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一定时间内(不超过三年),被竞业限制人员不得到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企业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企业应当给被竞业限制人员一定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由于受到竞业限制条款的限制,在一定的期限内就不能从事自己擅长的工作,从而会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用人单位应给予劳动者合理的经济补偿,来弥补给劳动者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案中,某电子公司虽然与陈某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但是,在陈某提岀辞职申请后,该公司却没有支付给陈某合理的经济补偿费用。

因此,该协议对陈某并无约束力,陈某也就没有任何就业限制。

一审判决支持某电子公司要求陈某支付2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因该竞业限制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属于无效条款,陈某无须承担2万元的违约责任。

案例三:退休职工返聘后被解雇,能享受经济补偿金吗?钱某原是某企业的老会计,2009年12月办理退休手续后幵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0年5月被另外一家公司与该公司经理发生争执,该公司以钱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于2012年4月30日作出了辞退钱某的决定。

钱某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遭拒绝,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岀申请,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那么,你觉得钱某的诉讼请求能得到支持吗?案例解析:钱某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3条规定,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待遇等权利和义务。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2项规定,离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聘用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聘用协议约定提前解除书面协议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未约定的,应当协商解决。

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的解除不能依据《劳动法》第28条执行。

《劳动法》第28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本案中,钱某已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其作为退休人员重新受聘后,与用人单位建立的不再是劳动关系,所发生的争议也就不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

据此,仲裁委应驳回钱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四:业务员帮客户搬货时受伤,算不算是工伤?小伟系河南某食品公司业务员,负责河南下辖某地级市区域的销售工作。

2010年7月13日下午,小伟在为某客户搬运其经销的本公司商品乘坐提升机时,因客户自制的提升机钢绳断裂坠落致伤。

小伟于2010年11月18日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

该局在对其受伤情况调查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其为工伤。

食品公司不服,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政府维持了原工伤认定。

食品公司仍不服,认为小伟为客户搬运本公司销售的商品不是履行职务,即不是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那么,你觉得小伟这受伤算不算工伤?案例解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小伟受到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要围绕该条规定进行分析。

首先,从工作时间上看,小伟作为原告的业务员,工作时间相对较为松散,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因此只要受到事故伤害时是在进行从事营销公司产品的过程中,就应当认定为“在工作时间”。

小伟受到伤害时属于正在帮客户对外销售本公司的产品,应当认定为“在工作时间”。

其次,小伟作为原告的业务员,其职责就是销售本公司的商品。

从工作场所看,小伟除了在公司为其安排的办公场所工作外,作为业务员,还要到该办公场所之外进行营销推销活动,因此与营销、推销活动有关的场所应当认定为营销人员的工作场所。

本案中,小伟在受到伤害时,是在自己客户的仓库中帮助客户搬运本公司的商品,其搬运的本质也是为了对外销售自己营销的本公司的产品,因此该工作场所应当认定为“在工作场所”。

第三,从工作原因上看,小伟受到的事故伤害与其从事的营销工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虽然该因果关系并不是最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毕竟是与其工作存在不可分离的主要原因。

因此,小伟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食品公司的观点是错误的,小伟的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某外企高薪聘用了一位张某担任副总,给出的月薪是2万元,在入职时双方谈好,除了月薪之外,其它像购买社保、养老、医保看病报销等福利待遇就没有了,公司给岀的理由是已提供了高薪,这些问题由张某自己搞定。

张某认为自己现在还年轻,也没在意这些,就同意了。

入职后,就另外从每月工资中拿出2000元,向保险公司投了一份养老保险。

几个月后,由于张某与董事长在公司的经营管理等重大问题上,产生了分歧,被董事长炒了“鱿鱼”。

张某不服,双方为此打到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张某提岀公司未给他缴纳养老保险的问题,他认为,这是侵犯他合法权益的行为。

但公司认为不为你缴纳养老保险,是事先跟你讲好的。

你既然干了,就说明咱们的协议已经达成,你现在无权反悔。

再说,你不是自己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了养老保险了吗?对此,你怎么看?案例解析:养老保险是国家为了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也是社会保险的一种。

劳动法规定的社会保险,不同于保险公司的金融保险,主要区别在于:1、前者是在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时,劳动者应享有的权利,但后者却不是;2、前者是强制性的,即企业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而后者是自愿性的,即是否参加,完全凭企业或劳动者自愿。

所以,张某自己向保险公司投保的养老保险,不能代替社会保险中的养老保险。

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这说明,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光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也是劳动者的义务。

它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共同义务。

因此,该外企以高薪来取代职工的养老保险,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它不光应该依法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还应该同时缴纳失业、大病医疗等政府规定的社会保险。

黄某生前是某公司的员工,2011年6月13日8时左右,黄某回公司打完考勤卡后,到公司的食堂吃早餐。

不料,在用餐时,他突发疾病晕倒,随即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当日上午死亡。

黄某的家属随后向该公司所在地的人社局提岀工伤认定申请。

经过调查,同年11月,人社局作岀《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死者在打完考勤卡上班后进餐时突然晕倒身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

该公司对此不服,向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后被告知维持原决定。

公司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你觉得法院会怎么判定黄某的工伤认定结果?案例解析: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至于员工在公司食堂吃早餐是否属于在“工作岗位”,应视具体情况而论,关键是吃早餐时间是否属于上班时间。

黄某死亡当日按考勤规定,按时打卡上班后来到公司附设的食堂吃早餐,进食早餐是职工的正常生理需要,也是在上班时间进行的。

该公司在上班时间内为劳动者提供早餐供应,其主要目的亦在于为劳动者更好、更方便地从事生产劳动提供福利保障,进食是为工作进行准备活动与工作之间除存在时间上的顺延,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应割裂幵来认定。

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岗位”的界定,不应仅限于劳动者日常的、固定的工作地点,还应当包括满足劳动者生理需要的工作场所内的附属建筑范围。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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