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
刘纯祺、咸宁市咸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纯祺、咸宁市咸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2【案件字号】(2021)鄂12行终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再夫王宁吕莉【审理法官】王再夫王宁吕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纯祺;咸宁市咸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刘纯祺咸宁市咸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个人】刘纯祺【当事人-公司】咸宁市咸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理律师/律所】林安迪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林安迪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林安迪【代理律所】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纯祺【被告】咸宁市咸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咸宁市咸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受案范围证据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可诉性【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各方一审提供的证据效力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咸宁市咸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
原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八条第(七)项规定,因个人原因脱离过工作,以后又参加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应从最后一次参加工作时算起。
原湖北省劳动人事厅、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粮食局《关于简化全民所有制单位固定工人调动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鄂劳人〔1984〕第256号)第二条规定,国营农、林、牧、渔场工人调入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应从严控制,调入单位应有增人指标(原系国家非农业四场正式职工的,可不要增人指标)。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几个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几个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几个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作者:郑学林刘敏于蒙危浪平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目次一、解释出台的背景、意义二、关于案件管辖制度三、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用工认定四、关于涉港澳台劳动关系认定五、关于劳动合同期满后权利义务的确定六、关于劳动合同无效的处理七、关于口头变更劳动合同的效力规则八、关于加付赔偿金的理解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的重要讲话精神,以清理涉及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为契机,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的原有4个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基础上,根据民法典、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涉及劳动争议的司法解释作清理整合。
通过听取专家学者、社会有关方面建议,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科技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单位,以及各高级人民法院意见建议,经反复研究论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一、解释出台的背景、意义关于劳动争议的司法解释向来是社会关注度高、司法审判急需的重要解释。
之所以采取废止原有多个司法解释,重新修改制定新解释的清理模式,主要考虑:一是增强司法解释的体系性、完整性,通过重新修订整合,既统一了解释形式,也方便法官、劳动者、用人单位等查找条文。
二是保持新旧司法解释内容的连续性、稳定性,对与劳动合同法、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相冲突的予以删除,对已经被前述法律吸收的条文内容不再重复,对前述法律新规定的内容予以适当补充,整体未作大规模修改。
三是保持适度的前瞻性、开放性,对于有争议仍待司法实践探索或者法律作出新规定但适用中分歧较大的问题暂不作规定,因为民法典颁布施行后,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将作对应调整,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在这些法律、司法解释颁布施行后,还将进一步补充、细化、完善。
李志斌、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志斌、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1【案件字号】(2020)鄂01行终3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肖丹刘忠陈小萍【审理法官】肖丹刘忠陈小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志斌;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汉市国营第一皮鞋厂【当事人】李志斌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汉市国营第一皮鞋厂【当事人-个人】李志斌【当事人-公司】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汉市国营第一皮鞋厂【代理律师/律所】金文俊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熊典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金文俊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熊典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金文俊熊典【代理律所】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李志斌;武汉市国营第一皮鞋厂【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汉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发[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鄂劳社发[2007]59号《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鄂人社发[2009]44号《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政策文件的规定,申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人员,首先要满足的需是全民所有制和集体企业职工,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且从事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岗位工作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等条件;对特殊工种范围应当以本行业主管部委规定的目录执行,不得跨行业比照;对是否从事特。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第三人证明行政复议维持原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李志斌从事的岗位是否属于特殊工种岗位。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6.10.12•【字号】鄂人社规〔2016〕5号•【施行日期】2016.10.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鄂人社规〔2016〕5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各部门、各大型企事业单位:为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加强和规范全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省人社厅对《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鄂人社发〔2010〕53号)进行了修订,制定了《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人社厅反馈。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6年10月12日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尽快将其送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伤情稳定后,应按规定及时转入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恢复性治疗。
第三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
第四条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停工留薪期应连续计算,包括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
第五条工伤职工申请确定停工留薪期,应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该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报送所在单位。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支持和促进当前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鄂人社发[2013]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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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支持和促进当前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正文:----------------------------------------------------------------------------------------------------------------------------------------------------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支持和促进当前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鄂人社发〔2013〕26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鄂州、咸宁市公务员局,厅属各单位、省公务员局:为应对当前经济增速下行压力,落实省委常委会关于“保企业、保运行、保增速”的要求,经商相关部门,报省政府同意,现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帮助企业降低生产经营成本,支持和促进当前经济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降低三项社会保险费率,减轻企业负担(一)阶段性降低基本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缴费比例。
各地在确保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支付的前提下,可自2013年5月1日至12月31日,适当降低企业缴纳基本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的费率。
其中,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比例可下调至6%;工伤保险在现行浮动费率基础上,可对用人单位下调一个档次;生育保险在现行缴费费率上,可下调40%。
下调费率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商财政部门提出,报市(州)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备案。
二、缓缴五项社会保险费,帮助企业渡过难关(二)缓缴五项社会保险费。
对经认定的困难企业和开发区、工业园区新开工企业,由企业提出,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缓缴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项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限不超过6个月;对于特别困难的企业,经批准可延长缓缴期限不超过12个月。
缓缴期间,缴费年限连续计算,参保人员的社会保险待遇不受影响。
三、落实各项补贴政策,稳定就业岗位(三)落实稳岗补贴政策。
周彦、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周彦、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8【案件字号】(2020)鄂01行终4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肖丹刘忠陈小萍【审理法官】肖丹刘忠陈小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彦;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当事人】周彦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周彦【当事人-公司】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周彦;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其所辖区域内社会保险管理工作。
【权责关键词】合法废止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其所辖区域内社会保险管理工作。
武劳社[2001]152号《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工龄鉴证工作的试行意见》规定,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综合管理全市企业职工的工龄鉴证工作。
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政规(2015)19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和规范市级权力清单的通知》明确载明,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职责的实施机关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故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具有对上诉人周彦工龄鉴证申请作出处理认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上诉人周彦主张认定其连续工龄的时间段为1987年8月至1994年12月,即在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实施之前的这个时间段,依据当时实施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四条:“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在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贯彻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由企业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的规定,虽然上诉人周彦与用工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用工单位未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故上诉人周彦在该时间段的用工性质为临时工。
湖北省劳动纠纷裁判规则

湖北省劳动纠纷裁判规则1、《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的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2007年12月31日前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法》及其配套规定计算,2008年1月1日后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计算。
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再分段计算。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为:自用工之日起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计算出经济补偿金,再乘以2,即为赔偿金,不再分段计算。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需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其加付的一倍工资不应计入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计算基数。
2、在劳动仲裁或诉讼程序中,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由于原劳动部制定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尚未被修改或废止,因此劳动者因追索劳动报酬要求用人单位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或因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仍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4、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期满的次日起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
两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以相对应的月份的应得工资为准。
5、用人单位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的,不予支持;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每延迟一日支付一日工资赔偿金的,应予支持。
6、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自愿签订的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履行完毕后,一方当事人反悔,主张双方约定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
武汉市中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纪要》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纪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纪要>>的通知2008年9月25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召开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研讨会议。
市法院民四庭、立案庭及部分基层法院的审判人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部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有关人员等共20余人参加了会议。
会议着重围绕我市当前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和诉讼中如何适用《劳动合同法》、《劳动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若干问题进行了深入的讨论,对《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以来,审理这类案件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了分析研究,并对应如何理解和适用法律法规的若干问题达成了共识,经对这次会议中研讨的若干问题进行整理形成了会议纪要.现就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如何理解和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纪要如下:一、关于劳动仲裁时效期间的适用和起算1、当事人于2008年4月30日之前发生的争议,劳动仲裁时效期间适用《劳动法》六十日的规定;当事人于2008年4月30日之后发生的争议,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一年的规定。
2、劳动者因工伤或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可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1)已依法作出工伤认定未致残的,自工伤认定结论生效之日起算;构成伤残的,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生效之日起算;(2)劳动者认为正在享受的工伤待遇不符合法定标准的,自主张之日起算,但其相应权利仅溯及此前一年;(3)劳动者未进行工伤认定的,自其治疗终结之日起算。
但有证据证明系用人单位原因致劳动者未作工伤认定或用人单位认可其工伤事实的,可自劳动者主张之日起算。
3、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劳动报酬争议,劳动者请求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劳动仲裁时效期间从用人单位书面明确表示拒绝支付或书面承诺支付劳动报酬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未明确偿付日期的,从劳动者追索之日起算。
但劳动者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二年之后才主张的,对其主张之日溯及至二年相应之日以前的请求,用人单位提出时效抗辩,若无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法定事由的,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