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上的不当得利概论
民法典中的不当得利规定及其适用

民法典中的不当得利规定及其适用一、不当得利的定义和概述在民法典中,不当得利是指一方通过与他人之间的交易、行为或者侵权行为,获得的财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而其获取这些利益的行为本身是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
不当得利规定旨在保护交易的公平性、维护社会公信力,避免不正当行为者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经济利益。
二、不当得利的法律依据不当得利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民法典》第46条和第47条。
根据第46条的规定,当事人利用其他当事人的错误,获取不当利益,致使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应当返还不当得利或者赔偿相应的损失。
同时,根据第47条的规定,当事人利用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手段取得的利益,应当返还不当得利或者赔偿相应的损失。
三、不当得利的具体情形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不当得利的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下列几种:1. 不正当竞争:当事人通过虚假宣传、恶意比价等手段,竞争行为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原则,导致其他竞争者遭受损失。
2. 侵权行为:当事人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例如侵犯知识产权、肆意传播隐私信息等行为,通过侵权行为获取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
3. 违约行为: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约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获取了不当利益,损害了合同对方的权益。
4. 未成年人利益保护:未成年人与他人进行交易时,由于其年龄或者智力水平限制,导致交易结果严重不对等,使交易对方获得了不当利益。
四、不当得利的适用对于不当得利的适用,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 返还不当得利: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返还不当得利,旨在恢复被损害方的经济利益。
返还不当得利的具体方式可以通过货币形式或其他合适的方式进行。
2. 赔偿损失:当事人的不当得利导致他人遭受损失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赔偿金额应当和不当得利的价值相对应,以补偿被损害方的实际损失。
3. 违约责任:当事人通过违约行为获取不当利益时,不仅应当返还不当得利,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4. 比例原则:在确定不当得利的返还或赔偿额度时,应根据具体情况采用比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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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公共基础知识考点: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这两个知识点是民法中的易考点,但很多同学对于两者的概念和区分掌握得不牢固,下面我们一起来看一下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知识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无因管理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为避免造成损失(损失既包括自己也包括他人,或者仅为他人),主动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法律事实。
无因管理的法律特征:1.无因管理是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
管理人必须为本人管理一定的事务,不管是对本人财产的保存、改良、利用,还是对其处分。
2.无因管理必须是为了他人的利益。
管理人必须有为他人谋利益的目的。
从其动机来看,管理人的管理从为他人利益服务出发;从其效果来看,管理行为所取得的利益最终都为本人所享有。
3.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无法律上的义务。
如果管理人与本人之间有管理事务的协议,或法律规定管理人有管理他人事务的义务,均不构成无因管理。
二、不当得利不当得利就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的利益。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1、一方面取得财产上的利益。
取得财产上的利益,是指因一定事实而增加财产总额。
不当得利的成立须以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为首要条件,若仅致他人损害,而自己并未获得利益,即使负赔偿责任,也不构成不当得利。
2、他方受有损失。
指因一定的事实,使他人的财产总额减少。
若仅有一方获利而无他方受损,则不能构成不当得利。
3、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不当得利的成立,以利益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条件。
即一方受损是他方获利所致。
至于损失与利益的范围大小是否一致,形态是否相同,在所不问。
4、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是指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2019法考必备考点:不当得利

2019法考必备考点:不当得利一、不当得利的概念1、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
不当得利既可以基于一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而发生,如基于合同而占有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合同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后,依据合同而取得的财产权便成为不当得利;也可以基于自然事实而发生,如邻家池塘的鱼跳入己家池塘,这也构成不当得利。
因此,不当得利本质上是一种事件。
2、不当得利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
不当得利成立后,即在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产生不当得利之债,受益人应向受损人偿还其无法律根据而获得的利益。
不当得利制度的宗旨是运用衡平观念来纠正这种不正当、不合理的财产损益变动。
我国《民法总则》第122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这是我国民法确立不当得利制度、民事审判机关解决不当得利问题的基本依据。
二、不当得利的基本类型不当得利依据不同标准可以作不同划分,最基本的划分是依据不当得利是否基于给付行为而发生,将其分为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
(一)给付不当得利给付不当得利,指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移转的财产或利益,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这种欠缺给付目的既可以是自始欠缺给付目的,也可以是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或者是给付目的不达。
这里的给付目的,即给付的原因。
给付者给予财产总有一定目的或原因,或为债务的消灭,或为债权的发生,或为赠与,这里的目的或原因就成了受领给付者受取利益的法律上的根据。
如果由于某种原因,给付目的(原因)不存在或不能达到,那么受领给付者的受有利益便会因为无法律上的根据而成为不当得利。
1.自始欠缺给付目的指给付之时即不具有给付的原因,其典型为非债清偿及作为给付的原因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
非债清偿是指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债务而以清偿目的为一定给付的行为。
如甲对于其已清偿的欠乙的债务疏于注意又进行清偿,乙所受的第二次清偿,便构成非债清偿的不当得利。
但是依据我国民法总则及相关解释,对于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为清偿,债权人可以合法保有该清偿利益,不构成不当得利。
民法典中不当得利是什么意思

民法典中不当得利是什么意思在现实社会中,很多时候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当⼈们捡到他⼈的财产不归还给失主,⽽是占为已有。
这样的情况是⽐较常见的,这样的⾏为被⼈们称为不当得利。
那么民法典中不当得利是指什么呢?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的解答。
⼀、民法典中不当得利是什么意思《民法典》第九百⼋⼗五条【不当得利定义】得利⼈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可以请求得利⼈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的除外:(⼀)为履⾏道德义务进⾏的给付;(⼆)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给付义务⽽进⾏的债务清偿。
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被确认为是因致他⼈遭受损失⽽获得的利益。
如售货时多收货款,拾得遗失物据为⼰有等。
⼆、不当得利的分类有哪些不当得利依据不同标准可以作不同划分,最基本的划分是依据不当得利是否基于给付⾏为⽽发⽣,将其分为给付不当得利与⾮给付不当得利。
1、给付不当得利给付不当得利,指受益⼈受领他⼈基于给付⾏为⽽移转的财产或利益,因⽋缺给付⽬的⽽发⽣的不当得利。
这⾥的给付⽬的,即给付的原因。
给付者给与财产总有⼀定⽬的或原因,或为债务的消灭,或为债权的发⽣,或为赠与,这⾥的⽬的或原因就成了受领给付者受取利益的法律上的根据。
如果由于某种原因,给付⽬的不存在或不能达到,那么受领给付者的受有利益便会因为⽆法律上的根据⽽成为不当得利。
2、⾮给付不当得利⾮给付不当得利,是指基于给付以外的事由⽽发⽣的不当得利,包括⼈的⾏为、⾃然事件以及法律规定。
⼈的⾏为,⼜可分为受益⼈的⾏为、受损⼈的⾏为和第三⼈的⾏为。
基于这些事由构成不当得利的原因,是受益者⽆受其利益的权利,所以,⾮给付不当得利的“⽆法律上的原因”即为受益者⽆权利⽽受有利益。
(1)基于受益⼈的⾏为。
基于受益者的⾏为⽽发⽣的不当得利,主要指侵害他⼈权益⽽发⽣的不当得利,受益者的⾏为可以是事实⾏为,也可以是法律⾏为。
前者如侵夺他⼈所有物或擅⾃占有、使⽤、消费他⼈之物;后者如⽆权处分⼈将他⼈之物对于第三⼈为有效处分。
不当得利的理解及司法认定(收藏)

不当得利的理解及司法认定(根据讲课整理)大家好,我是来自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卢颖,今天讲解的内容是不当得利的理解及司法认定。
在我国民事立法的历史进程中,不当得利制度从《民法通则》的1个条文,到《民法总则》的2个条文,再到《民法典》的6个条文,已经不断完善,初步形成了不当得利的规范体系。
今天的讲解分为三个部分,第一,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第二,不当得利的排除情形;第三,不当得利的司法认定。
一、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首先,我们来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民法典》第122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以及民法学通说原理,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事实,因此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相对应遭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
这是对于不当得利的基本理解。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985条的规定,认定不当得利成立需要符合以下四个构成要件: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有损失、获得利益与收到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
首先,所谓一方获得利益,是包括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财产积极增加,指财产本不应增加而增加;第二种情况,财产消极增加,指财产本应减少而未减少。
其次,他方受有损失。
同样这里的损失并不是侵权赔偿中的损失,而是相对于取得利益方而言,另一方的利益因为利益转移导致的利益减少,或者债务增加。
第三,一方获得利益与另一方受到损失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这是司法实践中认定不当得利之债是否成立的一个重要依据,获益的另一面必然有他人的损失作为一个对等关系。
如果一方获得的利益并不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则不构成法律上的不当得利。
第四,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
如果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是不成立不当得利的。
我们来举一个例子说明一下,甲把房屋出租给乙,月租金是2000元,租期是5年。
在租期内,乙未经甲同意,将房屋转租给丙,月租金4000元,租期4年。
论述不当得利制度

论述不当得利制度一、不当得利的概述和分类根据我国的民法规定,没有法律基础条件下获得利益之后给他人造成损害。
这个时候需要将互动额的利益返还。
在我国,不当得利有给付型和非给付型之分。
(一)给付型不当得利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意思是有目的地使他人财产增加。
这种不当得利分为两种:一种是清偿债务;另一种是为成立债的关系。
欠缺给付目的而增加他人的财产,他人即构成不当得利。
此种不当得利分为两种类型:首先,自始欠缺给付目的包括两种情况:一是非债清偿。
即指不负有债务而以清偿之目的而为的给付;二是给付原因行为(并未生效)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
比如因买卖而交付物品,但买卖合同未成立。
其次,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在正常的情况之下,因为没有给付目的从而形成不当得利,受利人应付返还义务。
但是以下几种情形排除适用上述规定:比如,不法原因的给付。
因不法原因而为的给付,比如赌债。
债务清偿期届满之前的给付。
偿务人对未届满清偿期的债务为期前给付的,债务因给付而消失,此时视为债务人自愿放弃时效利益。
履行道德义务而为的给付。
例如:养子女对生父母并没有赡养义务而赡养。
债务人明明知道没有债务的存在,为清偿债务而给付的,则视为赠予。
上述几种就是最为典型的例子。
(二)非给付型不得当利比如: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不当得利。
因为添附而导致的受损人对受益人的不当得利具有返还请求权.基于自然事件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例如乙鱼塘中的鱼因为昨日一场大雨流入甲鱼塘中,甲由此获得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
基于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例如,乙用甲的木料为丙做工具。
基于收益人的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
例如出租给别人东西,自己却私自使用。
基于受损人的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
例如商店的收银员因自身的失误而多找给顾客钱财的行为。
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一方取得利益一方获得利益是指出现了某种法律事实,导致当事人财产的增加但精神利益除外。
本处所指的利益,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以及财产的消极增加。
前者指的是权利的增强或者义务的消失。
民法典不当得利规定

民法典不当得利规定不当得利主要是指受有利益的⼀⽅没有合法依据获得利益,受有损害的⼀⽅没有合法依据⼆遭受损害。
在返还不当得利的时候应当将所取得的利益的其所产⽣的孳息⼀并返还。
现在就由店铺⼩编为您解答与不当得利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给您带来帮助。
民法典不当得利规定《民法典》(2021.1.1⽣效)第九百⼋⼗五条 【不当得利定义】得利⼈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可以请求得利⼈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的除外:(⼀)为履⾏道德义务进⾏的给付;(⼆)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给付义务⽽进⾏的债务清偿。
第九百⼋⼗六条 【善意得利⼈返还义务免除】得利⼈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第九百⼋⼗七条 【恶意得利⼈返还义务】得利⼈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可以请求得利⼈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九百⼋⼗⼋条 【第三⼈返还义务】得利⼈已经将取得的利益⽆偿转让给第三⼈的,受损失的⼈可以请求第三⼈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不当得利的特征具体特征根据有三:①双⽅当事⼈必须⼀⽅为受益⼈,他⽅为受害⼈。
②受益⼈取得利益与受害⼈遭受损害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
③受益⼈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
即:既没有法律上、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或曾有合法根据,但后来丧失了这⼀合法根据。
受益⼈在得知⾃⼰的受益没有合法根据或得知合法根据已经丧失后,有义务将已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害⼈。
三、不当得利的返还⽅式①原物返还,即当原物尚存时,应返还原物。
②作价返还,即如果原物已不存在,则可作价偿还。
关于价额的计算⽅法,通说认为,当受益⼈所受利益为劳务时,其价额为劳务的通常报酬;当原物因附合⽽丧失所有权时,应以因附合对于受益⼈所⽣的利益即物的升值为标准;当原物因他⼈侵权⽽灭失时,应以受益⼈所得赔偿额为限;当原物被消耗时,应以消耗时的市场价格为准。
公务员公共基础法律知识:关于不当得利

公务员公共基础法律知识:关于不当得利小编为大家提供公务员公共基础法律知识:关于不当得利,一起来看看吧!请大家平时多多关注法律知识!公务员公共基础法律知识:关于不当得利民法总则中关于债发生的原因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知识点,大家知道债发生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有最常见的合同,侵权,还有两个比较重要的就是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那我们就重点学习一下什么是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行为。
从概念上来理解,不当得利比较简单,但是非常容易出错,关于不当得利要从多方面掌握。
一、一方获得利益。
获得利益,是指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使财产总额增加。
如果没有增加是不得利的,比如送奶人误将王某订的牛奶放入其邻居张某家的奶箱中,张某以为有人故意捣乱,将该奶取出扔了,这就没获得利益不构成不当得利。
二、他方受损失。
损失,是指因为一定的法律事实,致财产利益减少或丧失。
如果有人受益但无人受损,则不构成不当得利。
比如张三买的房子增值了,增值部分并不会有人有损失,不是不当得利。
三、获得利益和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不当得利的成立,须是他方的损失由一方获得利益造成的。
四、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
不当得利中的“不当”,就是指一方获得利益没有合法的依据。
因此,一方获得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应当返还给当事人。
如果有原因就不存在不当,比如张三欠钱还钱是有依据的,就是合法的。
【例题再现】下列情形中构成不当得利的是:A.孙某捡到吴某丢失的手机拿回家自己用B.王某赠与好朋友赵某一条金项链C.周某超过合同约定时间向钱某偿还借款D.张某将李某丢弃的电脑捡回去继续使用【答案】A。
解析:A选项吴某丢失手机,但手机的所有权仍属于吴某,孙某拾回获取了利益,从而使吴某的利益受损。
吴、孙二人的权利消长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原因,当属不当得利。
B 选项中王某的赠与有效,赵某的得利具有合法原因,不是不当得利。
C 选项周某逾期偿还欠款,仍属履行合同,钱某不属于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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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公法上的不当得利课程:行政法名著选读专业:宪法与行政法学生:宋伟学号:2120081336试论公法上的不当得利摘要:公法上的不当得利起源于德国,在我国台湾地区得到一定发展。
公法上不当得利以私法上不当得利理论为基础,结合公法特有的特征,来发展完善自身的制度。
本文从公法的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以及公法上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行使来简单探讨公法上的不当得利制度,同时分析了当公法出现漏洞时,私法在公法中的准用情况。
关键词:公法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信赖利益依法行政一、研究概论公法上的不当得利,系指在公法范围内,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发生财产变动,致一方得利,他方失利,失利者因而享有公法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1不当得利原本是私法中的概念,来源于希腊“任何人不得以其他人为代价来使自己受益(no one should enrich himself at the expense of another)”的自然正义和亚里士多德的“矫正正义(corrective justice)”,之后在罗马法、法国法、德国法以及日本法中逐步完善形成完备的不当得利制度2。
公法上的不当得利的研究是在欧美资产阶级革命完成,行政法治出现后才开始。
公法上的不当得利很多理论的建构都脱胎于私法上的不当得利。
3从应然角度来讲,不当得利应该是公法上的不当得利和私法上的不当得利的上位概念,但是一般基于习惯,在没有强调“公法”,单独谈及不当得利时,一般将其理解为私法上的不当得利。
在德国法中,公法上不当得利习惯称之为“公法上返还请求权”4,隶属于“广义国家责任”体系,但又不同于传统上国家责任中的“结果除去请求权”和“国家赔偿请求权”。
5其宪法基础主要是法治国原则中的依法行政原则和人民财产权。
6依法行政强调的是行政行为严格依照法律使无法律上之原因所造成的财产变动回归适法状态。
人民财产权强调的是发生行政主体不当得利时,人民具有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权利。
在最初,公法上不当得利主要是从学说和实务中发展出来的不成文公法不当得利制度,成为“一般公法不当得利”。
而到了后来,随着社会分工的细化,在其他部门法中也出现了具体的适用特殊公法领域的成文法不当得利制度,成为“特殊公法不当得利”。
与原存的不成文制度形成一整套体系以适应社会的发展。
在台湾,对公法不当得利制度进行全面研究的应属魏虎岭。
他于1988年在翁岳生教授的指导下以公法中对于私法的借鉴为切入点,比较分析德国、日本、台湾的公法不当得利,完成毕业论文《公法上不当得利之研究》。
之后,在公法不当得利的一般原则以及其作为特殊公法不当得利的租税法领域的研究越来越多。
台湾行政程序法第127条是公法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明文规定。
到了2000年司法院大法官作出释字第515号解释,明白指出公法上不当1林錫堯,《公法上不當得利法理試探》,载《當代公法新論(下)——翁岳生教授七秩誕辰祝壽論文集》,元照出版公司出版,2002年,第268页。
2See Norman Taylor Braslow,Legal Transplants and Change:Unjust Enrichment Law in Japan,Doctoral Dissertation Of University of Washington in 1997,at 16.3参见林明昕主持课题:《公務人員返還公法上金錢給付相關法律問題之研究》,2004年12月结题,第11页。
资料来源:薹灣大學图书馆免费电子书库详细网址:.tw/files/csptc/4/4-1.doc (2009年1月8日访问)4在德国法中为了作出区别,公法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为Erstattungsanspruch和私法(民法)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为Bereicherungsanspruch. 林錫堯文,同1.5以行政机关之行为对于人民权利之影响,可以分为“侵害”和“损害”。
对于“侵害”,人民可以提请结果除去请求权来要求恢复原状。
而对于“损害”,人民可以提起国家赔偿请求权来弥补损失。
公法上的返还请求权并不与上述请求权相并列,亦非隶属与其中的一种,而是与前两者尤其是结果除去请求权重叠。
如,行政行为所造成的不法结果为“财产上利益的转移”时,并同时成立“公法上结果出去请求权”与“公法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当事人择一行使。
关于三种请求权的比较,参见林三钦:《公法上“结果除去请求权”之研究》,载《当代公法新论》,元照出版公司出版,2002年,第236页;林錫堯文,同1.6参见林明昕:《公法上不当得利之研究——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为中心》,载《辅仁法学》,第35期,第9页。
得利作为一种公法上请求权基础的可能性。
7到了2003年最高法院审理的“台北县政府拆迁征收补偿溢价返还”案8,使得公法上不当得利理论逐渐在台湾司法领域得到承认。
台湾对德国法的改造主要是将一系列其他的宪法位阶原则引入到公法不当得利制度中来。
如“诚实信用原则”、“衡平法理原则”,尤其是“信赖保护原则”的引入,限制了行为行为的撤销和无效,使不当得利的原因行为更加复杂。
而在中国大陆,公法不当得利还是一个比较陌生的概念,在这种著作、教材书和论文中都很少对其专门进行论述的。
9在税务征收上,因为在中国学界通说认为,税法是经济法的特别法,被称为独立于公法和私法之外的第三部门法,或者社会法,并没有将其纳入到公法的理论体系中去。
学者在此领域研究的重点也主要集中在税收属性的“税收权力关系说”与“税收债务关系说”争论当中,10以解决税务征收过程当中税收保全的问题。
二、公法上的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公法上的不当得利在构成要件上基本上与私法不当得利要求基本一致,只是在具体的要件内涵上不同,包括:(一)财产变动。
此处的财产包括金钱或其他有财产价值。
变动一般仅包括积极财产的减少,不包括消极财产的增加,如基于事实认识错误,而增加的债务,因为还没有实际履行,并不能成立不当得利。
此外,财产权益的转移主体中必然有一方为行政主体。
可以是财产由人民转向行政主体,也可以是由行政主体转向人民,还可以是行政主体间的转移。
对于财产在行政主体内部之间的转移属不属此处的转移,一般论述中并没有将其纳入。
因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必须是具有独立享有权利承担责任的主体,如果将一个主体内部之间的财产转移也归入其中,势必会出现不当得利请求人与被请求人是同一人的情形。
有的学者在论述此要件时,使用了“公法上财产变动”的概念,本人认为不妥。
财产变动要件要求的只是财产所有权、使用权等权利主体发生变动,这本身就属于财产法上的一种事实。
财产变动只能依据其发生的原因不同分为公法原因引起的财产变动(如个人所得税的征收使得个人财产转化为国家财产)和私法原因引起的财产变动(如买卖合同引起的所有权变动)。
公法上不当得利的第二个要件就是“欠缺公法上的不当得利”,特别强调了“公法性”,在财产变动上再以“公法”限制就显得多余。
(二)欠缺公法上的原因。
这是公法上不当得利与私法上不当得利的根本区别。
造成他人损失而使自己受益,正是因该项利益的获得没有公法上的理由,如行政处分、行政契约等。
在台湾的一次讨论会上通过引起不当得利的事件定性为公法事件还是私法事件来确定是否为公法上不当得利的做法11,与此大同小异,都强调了公权力在不当得利形成过程中的作用力。
欠缺公法上的原因主要分为三种:一是自始欠缺;二是先前具有公法原因,后因先前的公法原因终止,而使得后来形成的法律事实欠缺公法原因;三是先前具有公法原因,而后该7该号解释大致内容:惟兴办工业人承购工业区土地或厂房后,工业主管机关依上开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强制买回,若系由于非可归责于兴办工业人之事由者,其自始既未成为特别公课征收对象共同利益群体之成员,亦不具有缴纳规费之利用关系,则课征工业区开发管理基金之前提要件及目的均已消失,其课征供作基金款项之法律上原因遂不复存在,成为公法上之不当得利。
8(台湾)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2年度判字第(1580)號。
来源:“法源法律網”(台湾) 9 在中国大陆对此话题进行专门论述的少之又少。
作者通过“中国期刊网”搜索到的只有两篇论文涉及到“公法上不当得利”,见李晓萍,《论公法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3月;檀钊,《公法上的不当得利》,载《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8年第6期。
在此需要说明的一点是檀钊把刑法上产生的不当得利应归入到了公法上的不当得利。
本文所指的公法不当得利主要指行政法上的不当得利。
10如吴洪:《税收债之属性研究》,厦门大学06届硕士学位论文;施正文:《税收债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08年版,第283页-287页。
11参见黄默夫:《行政法争点微观探讨系列一:请求返还溢领费用及溢缴规费与行政解决途径》,载《公職試訊》2002年第二期,第5页。
原因被撤销,使得法律事实溯及既往的欠缺公法原因。
在此需要提及的是,因为无效民事行为自始无效,所以私法上的无效民事行为产生的不当得利请求权无无效民事行为导致财产变动就已产生。
但是,在行政法上,行政处分(行政行为)的无效是需要有权机关确认的。
台湾行政程序法第110条第四款规定了“无效之行政处分自始无效”,但是其第113条同时又规定了“行政处分之无效,行政机关得依职权确认之”。
所以学者一般认为“在行政机关未……确认无效前,原则上并不…成立…公法上不当得利”12,可见,行政处分的无效在法律效果上与行政处分的撤销是一样的。
虽然,金海峰在其著作《论无效行政行为》中提到了对于显著无效的行政行为,公民基于抵抗权享有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权利。
但是何为“显著无效”却又是一个很难判断的概念。
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原本是基于公法原因发生的财产变动,可能由于法律关系一方主体人为地更改变动财产的范畴,而使得在发生变动的财产上形成公法上的不当得利。
比较典型的就是城市拆迁补偿问题。
当城市规划部门对某一地域进行规划后,要对该地域的房屋全部拆迁并要求居民限期搬出,对于搬迁带来的损害给与补偿。
此时的补偿依据的是拆迁这种行政契约,具有公法上的原因。
但是实际中,很多居民为了获得更多的补偿金,在收到拆迁通知后,反而在拆迁范围内扩建自己的房屋。
虽然,扩建部分也会被拆迁,但是扩建部分并不能属于拆迁行政契约里的内容,就此部分获得的补偿没有公法上的不当得利,成立公法上不当得利。
再者,当行政权以行政裁决、行政仲裁等形式出现在争端解决中,而后行政权效力被撤销以后(如行政裁决被法院撤销),当事人履行原法律文书而为的给付此时就失去了依据,当然应该构成不当得利,但是这个依据的丧失是否为“欠缺公法上的原因”,而构成公法上不当得利呢?本人认为此时并不构成公法上不当得利,公法上不当得利区别于私法上不当得利在于公权力的作用,并且这种作用力应只局限于实体法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