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规定(试行)
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财金《2009》178号

财金[2009]178号为进一步贯彻落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54号,以下简称《办法》),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行为,促进金融国有资产有序流转,加强财政部门对转让行为的监督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明确职责,做好各项规定的贯彻落实工作《办法》规定了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程序,明确了财政部门、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产权交易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的职责。
各相关单位要按照“职责明确、运作规范、把关严格、监管有力”的原则,认真做好《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
(一)地方财政部门要加强金融国有资产转让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所管理金融企业及其子公司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实施办法,并报我部备案。
(二)中央管理的金融企业要严格贯彻落实《办法》。
各中央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要研究制定本集团(控股)企业的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实施办法和工作程序,并报我部备案;要落实企业内部负责国有资产转让监管的职能部门和人员,明确工作责任;要加强对各级子公司国有资产转让行为的管理和审核,并对进入产权交易机构和证券交易系统的各个工作环节实施跟踪监管,切实维护所有者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三)产权交易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
各承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要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做好培训宣传和交易信息采集汇总工作;认真做好产权交易主体资格审查、信息披露、意向受让方登记、公开竞价组织实施、交易结算、出具产权交易凭证、产权交易档案保管和交易信息收集汇总等工作;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提出的受让条件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加强机构间的沟通协调,探索制定统一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操作规则。
二、提高认识,严格执行国有资产转让进场交易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和各中央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要充分认识金融国有资产进场交易的重要意义,严格控制直接协议转让的范围,切实执行进场交易制度,充分利用产权交易机构和证券交易系统,缩短投资管理链条,促进国有金融资产的有序流转,确保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公平、公正、公开。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6.01.27•【文号】国资发分配[2006]8号•【施行日期】2006.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6〕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财政厅(局),各中央企业:为深化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以下简称上市公司)薪酬制度改革,构建上市公司中长期激励机制,充分调动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的积极性,指导和规范上市公司拟订和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我们制定了《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中央金融企业、地方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改制重组境外上市的公司比照本办法执行。
为规范实施股权激励制度,地方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试行股权激励办法,由各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财政厅(局)分别报国务院国资委和财政部备案。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指导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依法实施股权激励,建立中长期激励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非金融企业改制重组境外上市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股权激励主要指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等股权激励方式。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3.30•【字号】赣府厅发[2004]18号•【施行日期】2004.03.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04年3月30日赣府厅发[2004]18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江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江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3〕26号)和《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赣发〔2003〕18号),设立江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为省人民政府直属正厅级特设机构。
省政府授权省国资委代表省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根据省委决定,省国资委成立党委,履行省委规定的职责。
省国资委的监管范围是省属企业(含地方金融企业)和省属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
监管单位的具体名单另行确定。
一、划入的职责(一)原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担的管理省属企业国有资产的职责。
(二)原中共江西省委企业工作委员会承担的指导省属企业党的建设和管理省属企业负责人的职责。
(三)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的指导国有企业改革和管理的职责。
(四)原省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承担的研究国有企业改革、规划和组织实施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指导国有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资产重组的职责。
(五)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承担的拟订国有企业经营者收入政策、审核省属企业工资总额和主要负责人工资标准的职责。
二、主要职责(一)根据省政府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代表省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指导、推进国有企业的改革和重组;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进行监督,负责监缴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金收益,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推进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推动国有经济结构和布局的战略性调整。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参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参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3.06.23•【文号】国资发改革规〔2023〕41号•【施行日期】2023.06.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产权管理正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参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发改革规〔2023〕41号各中央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国有企业参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资委2023年第17次委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23年6月23日国有企业参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有企业参股管理,提升国有资本配置效率,维护国有资产安全,促进混合所有制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是指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子企业,参股是指国有企业在所投资企业持股比例不超过50%且不具有实际控制力的股权投资。
第三条国有企业参股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合规。
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规范开展参股经营投资,加强合法合规性审查,有效行使股东权利,依法履行股东义务,维护国有企业合法权益。
(二)突出主业。
以高质量发展为目标,服务国家战略,聚焦主责主业,有效发挥参股经营投资在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孵化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促进国有资本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
(三)强化管控。
严格参股经营投资管理,加强审核把关,完善内控体系,压实管理责任,加强风险防范,严防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四)合作共赢。
尊重参股企业经营自主权,有效发挥参股企业各方股东作用,激发各类市场主体活力,推动各种所有制资本取长补短、相互促进、共同发展。
江西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关于修订《江西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关于修订《江西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8.01.26•【字号】赣金发〔2018〕2号•【施行日期】2018.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江西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关于修订《江西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赣金发〔2018〕2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赣江新区管委会,省政府有关部门:为规范交易场所行为,促进各类要素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国办发〔2017〕11号)、《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32号)等有关规定以及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回头看”工作的有关要求,经省政府同意,对《江西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赣府金办发〔2013〕4号)进行了修改。
现将修订情况通知如下:一、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交易场所行为,促进各类要素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国办发〔2017〕11号)、《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3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政府采购、工程建设招投标、国有产权、土地使用权、矿业权、林权、碳排放权等公共资源领域交易场所的设立、运营、变更、终止和监管,相关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省直有关部门管理的交易场所,业务监管工作由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其他管理工作由省直有关部门负责。
”四、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新设交易场所,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未按规定批准设立的,不得从事交易场所的交易及相关活动。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赣高法〔2018〕 162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正文:----------------------------------------------------------------------------------------------------------------------------------------------------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赣高法〔2018〕162号全省各级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于2018年7月12日本院审判委员会第9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与本院民二庭联系。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8月8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破产案件审理,明确人民法院相关职责,充分发挥破产制度调节市场经济秩序的职能和作用,促进破产审理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我省破产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破产案件应当坚持依法受理原则,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破产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第三条破产案件审理应当坚持公正与效率原则,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二章申请、审查与受理第一节案件申请一、具有申请人资格的债务人和债权人第四条被申请破产的企业应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五条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
目前,合伙企业、民办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人独资企业可参照适用破产清算程序。
第六条债权符合下列情形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一)债权为具有金钱或财产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二)债权合法、有效。
第七条债务人可以申请本企业破产清算、和解或者重整。
债权人可以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或者重整。
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

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是指由国家所有的金融资本参与企业的投资和经营活动的人员。
作为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他们承担着一定的职责和义务。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的职责。
作为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他们应当积极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
他们应当通过参加董事会、监事会等机构,参与企业的决策与管理,对企业的经营战略、财务状况等进行监督和管理。
他们应当根据企业的经营情况,制定合理的发展战略,并对企业的运营进行监督和评估,确保企业的长期稳定发展。
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应当保护国家利益。
作为国有金融资本的所有者,他们应当以国家利益为重,确保国家资本的安全和增值。
他们应当积极参与企业的监督和管理,监督企业的经营行为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有损国家利益。
他们还应当对企业的财务状况进行监督和评估,确保企业的资金使用合理、合法,预防和纠正财务风险。
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应当履行社会责任。
作为国家的代表,他们应当关注社会发展和民生问题,积极参与公益事业,回报社会。
他们应当推动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关注环境保护、员工权益等社会问题,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和社会和谐。
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要注重风险管理。
他们应当对企业的风险进行评估和控制,并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
他们应当关注企业的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等,加强内部控制,防范和化解风险。
在企业面临困境时,他们应当积极参与企业的危机处理,维护国有金融资本的利益。
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应当加强自身能力建设。
他们应当不断提升自身的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了解金融市场和行业的动态,及时掌握和应对市场变化。
他们还应当关注国际金融发展,学习国际先进的金融管理经验,为企业的发展提供更好的支持。
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承担着积极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保护国家利益、履行社会责任、风险管理和自身能力建设等职责。
他们应当以国家利益为重,为企业的稳定发展和国家经济的繁荣做出积极贡献。
只有发挥好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的职责,才能实现国有金融资本的增值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企业的改革与发展。
财政部关于国有金融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国有金融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6.03.29•【文号】财金[2006]18号•【施行日期】2006.03.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财政部关于国有金融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6]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国有金融企业:为指导和规范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以下简称国有金融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规范国有金融企业出资人、企业和职工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建立有利于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激励约束机制,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0号)及有关政策,现就国有金融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试行企业年金制度的原则企业年金是在国家政策指导下,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国有金融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要遵循以下原则:(一)保障性、激励性相结合。
试行企业年金制度应以有利于保障企业职工未来基本生活需要为原则,同时应根据企业长期发展战略、人力资源配置及内部分配制度改革的需要,完善激励机制和薪酬分配制度。
(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
试行企业年金制度要与职工个人的贡献挂钩,促进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同时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年金制度要覆盖企业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全体职工。
(三)兼顾出资人、企业和职工利益。
试行企业年金制度应充分考虑企业的承受能力,量力而行,不能互相攀比,不能加重企业负担,不能损害出资人利益、影响企业的长远发展。
二、试行企业年金制度的基本条件(一)具备相应的经济能力。
1.一般国有金融企业须具备以下条件:(1)企业盈利并完成董事会或财政部核定的考核指标,亏损企业在实现扭亏之前不得试行企业年金制度;(2)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且年度考核达到财政部核定的行业标准中等(含中等)以上;(3)企业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充足率及净资本负债率等风险控制指标满足行业监管部门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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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进一步明确出资人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以及《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全省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实施意见》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省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授权,履行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以管资本为主加强本级国有金融资产监管,重点管好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布局、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对所出资金融机构依法享有资本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包括依法设立的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各类金融企业,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投资运营公司以及金融基础设施等实质性开展金融业务的其他企业或机构。
第四条地方国有金融机构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承担地方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责任,依法接受金融监管部门的行业监管。
全省各级财政部门支持地方金融机构审慎合规经营、强化风险防控,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机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五条全省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合理界定职责边界,以市场化、法治化方式履行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加强与金融管理部门的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按照市场监管与出资人职责相分离的原则,理顺国有金融机构管理体制。
地方政府、各级财政部门不得干预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管。
第六条全省各级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分级分类委托其他部门、机构管理地方国有金融资本。
受财政部门委托管理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的其他部门、机构(以下统称受托人)按照受托权限管理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全省各级财政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身份不变、产权管理责任不变、执行统一规制不变、全口径报告职责不变。
第七条加强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推动管资本与管党建相结合。
发挥国有金融机构党委(党组)的领导作用,党委(党组)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重点管政治方向、领导班子、基本制度、重大决策和党的建设,健全完善党建工作责任制,切实承担好、落实好从严管党治党责任。
第二章出资人与受托人职责第八条全省各级财政部门作为出资人代表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指导推进地方国有金融机构改革;(二)组织实施地方金融机构国有资本基础管理工作;(三)负责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决算管理,组织上交地方国有金融资本收益;(四)对所出资金融机构行使股东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五)按照公司治理程序,制定或参与制定所出资金融机构章程,依法选派董事、监事,委派股东代表参与股东(大)会;(六)通过法定程序参与所出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任免、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
负责地方国有金融机构薪酬监管,完善激励约束机制;(七)监督地方金融机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八)建立全省统一的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统计监测体系;(九)委托其他部门、机构管理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督促检查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受托人执行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十)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事项。
除前款规定外,省财政厅依法指导和监督全省国有金融机构执行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规章制度,指导和监督市、县(区)财政部门开展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工作。
第九条全省各级财政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主要义务是:(一)服务国家、地方战略,落实金融政策法规,统筹优化地方国有金融资本战略布局,健全资本补充和动态调整机制,推动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向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国计民生的重要金融行业和关键领域、重要金融基础设施、重点金融机构集中;(二)健全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形态转换、合理流动机制,保持国有金融资本在金融领域的主导地位,保持国家对重点金融机构的控制力;(三)合法合规的前提下,探索有效的地方国有金融资本授权经营体制及实现方式,促进地方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防范流失;(四)促进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健全风险管理和内控体系,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金融治理现代化;(五)尊重地方国有金融机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增强活力、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配合做好重大风险处置工作;(六)尊重受托人受托履行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不得不当干预受托人履职;(七)承担全口径地方国有金融资本报告工作;(八)接受外部监督,依法依规披露地方国有金融机构经营状况,提升地方国有金融资本运营透明度。
第十条受托人根据财政部门委托,按照产权关系,落实统一规制,管理地方国有金融资本,享有以下权利:(一)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协同推进受托管理的地方国有金融机构改革,健全公司法人治理;(二)按照受托权限和程序,对受托管理的地方金融机构行使相关股东职责;(三)通过提名董事、监事人选等方式,参与受托管理的地方金融机构管理者的选择和考核;(四)按照股权关系,通过公司法人治理机制,向受托管理的地方金融机构派出董事、监事等,并加强管理和监督;(五)按照法定程序,参与受托管理地方金融机构的重大事项决策,维护出资人合法权益。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须经本级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当经财政部门同意后,报请本级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受托人管理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的主要义务是:(一)按照受托权责对等原则,提升地方国有金融资本运营效率,保障金融安全,防范金融风险,实现保值增值;(二)落实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规章制度;(三)督促受托管理的地方金融机构履行好服务实体经济和防控金融风险的主体责任,监交其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四)定期向委托的财政部门报告受托履行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贯彻落实国家、地方战略和政策目标等情况;(五)接受财政部门的评价、监督和考核;(六)落实财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章金融机构国有资本管理第十二条全省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做好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转让、统计分析等基础管理体系工作,依法决定所出资金融机构的国有股权转让。
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国有金融资本占有、使用及变动情况,按规定办理国有资本产权占有、变动及注销登记等。
第十四条地方国有金融机构遇到改制和重组、产权和资产转让、确定非货币性资产价值等情形,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开展资产评估,并将资产评估结果报送本级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
第十五条地方国有金融机构涉及母公司本级的股权管理及重点子公司重大股权管理事项,须报本级财政部门履行资本管理程序。
重大股权管理事项是指可能导致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股权管理事项。
重点子公司一般是指集团(控股)公司具有实际控制权的金融企业和上市公司,以及当期净资产占集团(控股)公司本级净资产超过一定比例的各级子公司。
重点子公司净资产所占比例一般不低于集团(控股)公司本级净资产的5%(含5%),并综合考虑公司长期发展战略、金融业务布局、财务管理水平、风险管控能力、投资行业范围等因素确定,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全省各级国有金融机构应建立重点子公司动态名录,并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有金融资本统计监测和报告制度,完整反映国有金融资本的总量、投向、布局、处置、收益等内容,并于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总结、国有金融机构改革、资产管理、风险控制、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等情况及本年度工作计划向本级财政部门及受托人(以下统称为出资人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全省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制度和办法,编制本级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决算,加强预算执行监管,促进国有金融资本合理配置。
第十八条全省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出资具体情况及产权隶属关系,直接收取或监交本级国有金融机构应当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
地方国有金融资本收益除按规定调入一般公共预算外,主要用于优化地方国有金融资本战略布局,提高地方国有金融机构核心竞争力。
第十九条全省各级财政部门应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本级政府的监督和考核。
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情况要全口径向地方党委、政府报告,并按照法定程序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具体报告职责由本级财政部门承担。
第四章重大事项管理第二十条出资人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或参与制定所出资金融机构的章程,按照公司章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二十一条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应将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运作决策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报送出资人机构。
第二十二条出资人机构应当通过公司治理机制,加强对所出资金融机构发展战略和投资规划、财务预决算、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法人机构设立和撤并等须由股东决定的重大事项的审核。
第五章管理者选择第二十三条出资人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金融机构章程等规定,建立规则透明的提名程序,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国有金融机构下列人员:(一)任免国有独资金融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二)任免国有独资金融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三)向国有控股、参股金融机构提出董事、监事人选。
各级党委、政府对所出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任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所出资金融机构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法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二十四条出资人机构建立股东派出人员人才库,按照法定程序向所出资国有金融机构委派股东代表,提名董事、监事,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落实和维护董事会依法行使重大决策、选人用人、薪酬分配等职责。
第二十五条出资人机构向所出资国有金融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监事,要及时向派出机构报告履职情况。
派出机构要定期组织培训和指导,开展履职情况考核,加强对董事、监事履职的技术支持以及监督评价,建立健全激励约束和责任追究机制。
国有独资金融机构不设股东会,由出资人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
出资人机构可以授权金融机构董事会行使股东会部分职权。
第二十六条出资人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对涉及所出资金融机构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决定机构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减注册资本、发行债券、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除主营担保业务以外的大额担保、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任免机构负责人,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时,应按程序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表决意见涉及股权管理的,应当经本级财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出资人机构对拟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应当严格进行资格把关。
对派出的董事、监事,要认真落实党管干部有关要求,根据规定权限进行考察,按照规定程序任命或者建议任命。
第六章绩效考核和薪酬管理第二十八条全省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经营绩效考核制度,出资人机构应当针对所出资金融机构的不同战略定位和发展目标,结合行业特点建立差异化的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体系,按照法定程序对其任命的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管理者的奖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