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习惯法与国家法关系的若干思考
法律基本知识法律与习惯的关联

法律基本知识法律与习惯的关联法律是社会管理的重要手段,它规范着人类社会的各个方面。
而习惯是人们长期形成的一种行为方式或规范。
法律与习惯在社会中起到了互相影响的作用,这种关联性在法律的形成与实施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一、法律与习惯的定义和区别法律是国家或组织制定和实施的为了规范公民行为,保护社会秩序和利益的规则和制度。
它通过法定程序和规范来约束人们的行为和活动。
习惯是人们在长期实践中形成的一种不成文的行为准则或生活规定。
它是一种约定俗成的行为方式,没有具体的法律制度来规范。
法律与习惯的区别在于:首先,法律是国家制定的,是有强制力的,而习惯是人们长期形成的,没有明确的强制力;其次,法律是具有明确的规定和程序的,习惯则是根据人们的实践经验逐渐形成的;最后,法律是对全体公民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而习惯则是对特定群体或地区有较大影响力的。
二、法律与习惯的相互影响1. 法律对习惯的影响法律对习惯的影响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法律可以通过规定明确的法律规则,改变或调整某些习惯;另一方面,法律可以肯定、保护和规范某些习惯,使其成为一种合法的行为方式。
以婚姻习俗为例,法律规定了结婚登记的程序和要求,对于习俗的传统婚姻方式有一定的约束作用,使其合法化。
此外,法律还可以对习俗中的不文明行为进行限制和制裁,以养成良好的社会习惯。
2. 习惯对法律的影响习惯对法律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习惯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的制定和修订;另一方面,习惯可以弥补法律的不足,形成一种更为有效的社会规范。
在法律的制定过程中,习惯的形成和实践往往起到重要的参考作用。
法律制定者可以从习惯中获取实际经验和社会认同,以便更好地调整和完善法律条文。
同时,习惯也可以填补法律的空白和不足,为社会提供一种自律和自发的规范。
比如,在某些特定地区或群体中形成的交往习惯可以在缺乏具体法律规定时,依然起到一定的约束力。
三、法律与习惯的互补与冲突法律与习惯在社会中既有互补又存在冲突。
习惯法与国家法冲突的解决路径

习惯法与国家法冲突的解决路径习惯法和国家法是人们日常生活中遇到的两种法律体系。
习惯法是一种以习惯为基础的法律规范,通常源于人们长期的实践经验和社会共识。
国家法则是由国家制定和实施的法律体系,具有法律强制力和权威性。
然而,由于二者的不同性质和立法方式,习惯法和国家法之间可能出现冲突。
如何解决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问题,成为一个值得关注和探讨的重要议题。
首先,解决习惯法与国家法冲突问题需要正确认识二者的关系。
习惯法是基于人们长期的实践经验和社会共识而形成的,具有民间性、灵活性和适应性的特点。
而国家法则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和实施的,具有法律强制力和权威性。
习惯法与国家法既有相似之处,也存在着差异。
因此,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习惯法一定要服从于国家法,也不能将习惯法与国家法割裂开来。
正确处理二者关系的前提是认识到习惯法与国家法之间的互动和相互促进。
其次,解决习惯法与国家法冲突问题需要建立有效的协调机制。
在现实生活中,习惯法和国家法之间的冲突难免存在,因为习惯法往往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变化而不断更新,而国家法则需要相对稳定和统一。
因此,我们需要建立起一种能够及时发现、分析和解决习惯法与国家法冲突问题的机制。
这个机制应该包括各级法律机构、法律专家和社会各界的参与,通过对习惯法和国家法的研究和比较,找出二者之间的共性和差异,进而提出合理、可行的解决方案。
最后,解决习惯法与国家法冲突问题需要加强法律意识和法律教育。
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习惯法和国家法的冲突可能会给人们带来困惑和纠纷,因此,我们需要加强对习惯法和国家法的普及和宣传,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
这不仅可以帮助人们更好地理解和遵守法律规范,还可以减少习惯法和国家法冲突的发生,提升社会的法治水平。
总之,解决习惯法与国家法冲突问题需要正确认识二者的关系,建立有效的协调机制,加强法律意识和法律教育。
只有通过这些措施的共同努力,我们才能更好地处理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问题,实现法律的统一、公正和效力。
浅谈习惯法在民法中的应用的论文

浅谈习惯法在民法中的应用的论文•相关推荐浅谈习惯法在民法中的应用的论文近年来,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习惯法也逐渐被应用在社会日常管理中,习惯法作为法外之法在整个社会管理中占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起到了一定的约束作用。
本文针对习惯法在民法中应用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只有这样才能健全我国民法体系。
习惯法是法律起源的重要来源,随着我国法治社会的逐渐健全和完善,习惯法已经退居于之后。
由于人们的理性是由有限性和无限性两方面构成的,因此国家制定的法律不可能面面俱到,因此除了民法中规定的法律之外,还需要用习惯法来管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习惯法存在有其重要性和必要性,它不仅是弥补法律缺陷的重要组成方法,同时也是调节法律法规的重要工具,因此只有充分发挥习惯法在民法中的应用,才能加快构建法治社会。
一、习惯法的概述关于习惯法的概述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述:(一)秩序方面著名的法律学家梁治平先生曾经明确指出:“习惯法是从民间在长期的生活中和劳动中渐渐成型的,它主要是用来调节人们之间的权利、利益、义务等方面的内容,习惯法是与国家法不同的一种法律文化。
”(二)立法方面习惯法又被称作是国家认可法,一般认为习惯法主要是指经过国家认可或者国家默许的习惯性法律,它同时也是法律起源的原因之一。
著名的`法律研究学家孙国华曾经指出:“所谓习惯法就是指在国家已经认可的范围之内,由国家来确保其能够正常运行的一种方法和手段,但是原始习惯是不具备任何法律效率的。
”(三)其他方面以田成有教授为代表的一些人认为:“人们总是将习惯法进行曲解,根据自己所想,想当然就对其进行加冕,随意的贴上各种标签,这种想法是及其错误的,长此以往法律无处不在,人们的各种行为都会受到约束,法律从而也失去了其价值。
”二、习惯法的构成部分(一)习惯和习惯法习惯属于一种十分规范的体系,但是这种体系并不是由某一个人或者是某些单位制定的,它并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变迁逐步形成的,是在实践中逐渐养成的,它的形成也不是带有目的性的,恰恰相反的是习惯的形成是自发的也是不自觉的。
浅谈习惯法在民法法源中的意义

浅谈习惯法在民法法源中的意义[摘要]习惯法作为一种自发形成的行为规范,是重要的法律渊源之一,具有稳定性、地域性和强制性。
文章浅谈习惯法在民法源中的意义,以期能对相关领域建设有所裨益。
[关键词]概述;法源地位;立法吸收一、习惯法概述首先要确定什么是习惯。
①《辞海》的解释,习惯就是:“(l)由于重复或练习而巩固下来的并变成需要的行动方式。
如人们长期养成的学习习惯。
良好的习惯有利于个人和集体生活的安排,不良习惯则起有害影响。
(2)指经过不断实践,已能适用新情况了。
”②我国民国时期的民法学家胡长清认为“习惯云者,即于一定期间内就同一事项,反复同一为之之习俗也。
”民法学家王伯琦认为:“习惯为社会一般人关于同一事项反复继续为同一行为而成立之行为准则。
人有模仿性,关于某一事项,反复继续为之,行之既久,即成为一种共同之行为准则。
而其范围之广,支配力之大,除法律外非任何其它规范可与比拟。
”因此习惯就是人们对某一行为反复为之,形成的一种比较固定的模式。
弄清楚习惯的定义,我们再来看习惯法。
③《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认为习惯法是指“国家认可和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习惯……在国家产生以前的原始习惯并不具有法的性质。
”④孙国华教授认为:“习惯法是经国家认可并赋予国家强制力的完全意义的法。
”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我国传统法学理论认为,习惯法是阶级社会所特有的、由国家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习惯。
⑤林诚二教授认为“所谓习惯法,系指在当代社会生活中所反复惯行之事项,经国家承认而具有法的效力之规范,应将习惯与习俗相区分。
习俗,则是多数人在类似情况中有规律的重复而为同一行为的惯例。
”美国法学会模范法典第307条即规定了复而为同一行为的惯例。
在《统一商法典》(UCC)第1一205(2)条对交易习惯所下的定义是“交易习惯是指交易的习惯或作法。
此种实践或做法,在一个地方、一种行业或一类贸易中已得到经常的遵循,从而使人有理由期望它在该有争议的交易中也将得到遵守。
论国家法与习惯法的博弈

氏主法 制
论国家法与习惯法 的博弈
韩宏伟
( 伊犁师范学院法政 学院 新疆伊宁 8 50 ) 300
【 摘要 】 3下中国法制建设背景下,国家法在 民间社会 中面临多重困境 ,形成 国家法与地方习惯 法的博弈, 在" -
两者之 间 的价值 冲 突体现 出的社会 复 杂性 与路 径抉择 ,需要 以一 种 智慧 性的 理性 的 思维 均衡 分析 ,以期 实现 国 家法
青年没有报案而是选择私 了,当然国家法基于习惯法 的 尝 不是 一种很 好 的尝试 。 延展性能量也会睁一支眼闭一支眼 ,但是男女双方的博 第一,国家法与习惯法的博弈均衡是一种利益最大 弈可能会因为没有国家法 的存在而产生对女方不利的结 化 的均 衡 。 国家法 的 利益 选择 特性 决 定了 国家 法 内部 冲
性和不成文性不能提供给人们一种稳定 的预期 ,容易形 专家学者和有价值的作品。习惯法是建立某种社会权威 成较 大 的 风险 。 第二 ,国家 法 在 习惯法 的压 制和贬 抑 , 之 上 的 ,依靠 某 种社 会组 织 的确信 与 认可 而形 成 的具 有 致 使 在 民 间社 会 中具 有 良性 影 响 力 的 某 些 习惯 法被 强
公信 力丧 失 殆尽 ;另一方 面 ,司法裁 判 的形 式性 带 来 的
一
使得人们往往选择具有现实性和实惠性 的 “ 私了”来解 了 自己的女朋友 ,在 国家法的强势法律规则面前 ,男青 决 ,规避国家法的现象由此出现 。 国家 制定法 存 在 “ 囚徒 困境 ” 的 同时 ,习惯 法 也 同 年要面临几年的牢狱代价 ,国家法也要付出相应的司法 成本 ,然而女青年在地方也面临着无法做人的压力 ,达 样遭 遇多 重 “ 囚徒 困境 ” ,主 要 表现在 :第一 ,习惯 法 不到真正的刑事制裁 目的,社会效果无法凸显 。假如女
论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关系

论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关系作者:董令雷来源:《学理论·下》2011年第12期摘要:习惯法不同于习惯,也不同于民间法,只是民间法的一种表现形式。
根据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关系不同,习惯法的地位也不同。
作为法源的习惯法取得了国家法的地位,但这里的习惯法不是指作为规范的习惯法,而是作为待证事实存在。
作为辅助地位的习惯法是国家法的补充,与国家法并行不悖,但一般存在于法的放任性调整领域。
还有些与国家法相冲突的习惯法战胜了国家法的强制、禁止,依然活生生地存在着,其存在本身就是一种强势的表现,这种强势与习惯法的优先适用不同,对习惯法的特征及其习惯法与国家法关系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习惯法;国家法;关系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1)36-0127-02近代以来,在我国法治现代化建设过程中,普遍存在着对传统的民间习惯法重视不够的现象。
相反,对西方的某些法律却推崇有加,甚至西化,然而许多中国人并不习惯这样的法律。
从目前情况看,国家制定的有些法律往往是悬空的,只有部分国家法在少数基层社会有影响,而多数尚未深入人心,只是形式上进入了中国乡土社会,导致在许多地方出现了法律规避现象。
笔者在学者们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尝试从新的视角去解读习惯法存在的合理性及其对于推动社会法制建设的积极作用。
一、习惯法定义分析关于习惯法的定义,众多学者在他们的研究中给出了不同的表述,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观点:《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认为:“习惯法反映国家认可和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习惯……国家产生以前的原始习惯并不具有法的性质。
”北京大学法律系编写的《法律基础理论》也认为:“习惯法是经国家认可并赋予国家强制力的完整意义上的法。
”这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否认了有未被国家认可的习惯法规范存在,其共同的特点是只承认习惯法是与国家相联系的、阶级社会所特有的、由国家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习惯。
这种认识缩小了习惯法研究的范围,也是我国法学界长期奉行“法律一元论”观点的必然结果。
论当代民间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融合的论文

论当代民间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融合的论文论当代民间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融合一、习惯法与国家法关系概述中国经济变革不仅推动了经济的快速发展,而且带来了社会、制度革新的历史机遇。
大传统意义上,国家借助立法,不断完善和现代交易制度、管理制度密切相关的法律体系,这种确认维持体现新价值的法理机制称为“国家法”;小传统意义上,社会主体通过自治与合作形成“自发秩序”。
①典型代表即是习惯法,其是由村落和乡民维持的体现传统社会的礼俗机制,中国社会实际上一直存在着这两种调整机制。
②法在某个层面上的顺利运行与否,实质关系到法的有效性问题。
习惯法一直存有概念争议,学界对其有着不同的理解,我比较认同高其才所作的解释,即“习惯法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依据某种社会权威和社会组织,具有一定强制性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习惯中所蕴含的法权资源、伦理精神对今天国家法的发展将会做出独特且不可替代的贡献,倘若国家法无视甚至忽视土生土长的民俗习惯,对它进行硬性的、不切实际的干预与压制,将减少和削弱民俗习惯的使用范围和领域,甚至影响、干扰和限制民俗习惯本来对乡土社会秩序的自然维持和有效管理,政府部门强行介入和干预而不管乡民的承受能力盲目兜售甚至强行推行国家法,都可能适得其反,损害国家法的权威地位。
在乡土社会这些由人情、礼俗、宗法、习惯等组成的习惯法律规范具有多样的形态。
“他们可以是家族的,也可以是民族的;……其实施可能由特定的一些人负责,也可能依靠公众舆论和某种微妙的心理机制。
”国家法是立法机关自上而下推行的国家意志,习惯法则是基层社会生活秩序长期积淀的产物具有浓厚的乡民意愿特色,二者之间的张力时而紧张时而松弛,现代与传统共生,理性与感性并存。
二、习惯法与国家法冲突的表现及原因中国乡村社会的较大区域,人们在处理日常生活中的冲突和纠纷时,宁愿求助于区域间的人情和礼俗,而不愿求助于国家的制定法。
这些实存其中的民间规则,深刻地影响着民众的行为,并内化为坚定的内心信仰,成为调本文由收集整理整村民实际行为的“活法”。
在民族区域如何处理国家法与习惯法的关系

在民族区域如何处理国家法与习惯法的关系【摘要】社会的发展,民族的发展,都是我们应当关注的问题。
国家法和习惯法的关系一直以来是学界和实务界关注的问题,只有处理好二者关系,促进民族的发展,团结民族,才能保持社会的稳定,社会的有序发展。
【关键词】民族区域;国家法;习惯法随着经济的发展,法治文化的进步,国家法在我国居于主导的地位,但是我们必须承认在民族区域还依然存在习惯法的,习惯法在这些地方被适用,并且有的习惯法被国家法所吸收,在民族区域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国家法和习惯法也是有冲突的,尤其在民族区域比较明显,而我国又是一个多民族国家,因此,新时期如何处理国家法和习惯法的关系成为当前法学家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
一、国家法与习惯法的概述(一)国家法与习惯法的概念国家法和习惯法并非是一组对应的概念,其实在学理界中,国家法和民间法的对应关系是比较多的。
因而习惯法的定义并不是非常明确,学术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习惯法是国家法的重要部分,是获得国家许可的,这就是习惯法,但是我们应该知道这是一种狭义的理解。
其实法律的产生也是由习惯所演化而来,目前高其才和梁治平教授对于习惯法的认识,是独立与国家法的理解的,比如,高教授的观点认为,一些社会的权威和一些特定的社会组织的意愿,并且具有特地社会强制力的社会规范的综合。
而梁教授则认为,习惯法实质是一种地方话社会性规范,它是人们在长期的社会化劳动与生活中逐渐产生的;是用于合理调配人们之间权利义务的,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冲突,并且只在一定的关系网络中被运用。
比如藏族地区的偿命的习惯。
在此,笔者认为曹可艳学者的观点是比较明确且准确的,即习惯法是独立于国家之外的,由一定民间社会组织或群体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自然形成的或者明文规定的,体现民间社会组织或者群体成员意志和利益的,由获得明见的组织或群体认可的谁物质力量保障其实施的普遍性行为规范的总和。
[1]根据法社会学学派尤金·埃利希的两种法律观理论,即一种是由国家制定的法为“国家法”,另一种则是“社会秩序”自己本身,亦或者称为“活法”、“人类联合的内在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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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习惯法与国家法关系的若干思考
关于我国习惯法与国家法关系的若干思考
一、冲破对法的单一认识
(一)重新理解“法”的含义。
“由国家制定并公布的法律”,这是我们通常提到“法”。
我们所学的课本上的法是这样定义的,它是指国家制定和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反映统治阶级意识形态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这样定义并非表达了法的全部,而仅仅表达了“国家法”的部分内容。
“国家法在任何社会里都并非是唯一的和全部的法律,无论其作用多么重要,它只能是整个法律秩序的一部分,在国家法之外、之下,还有各种其他类型的法律①”。
因此可以看出,这里的其他类型的法律是不同于国家法,可以说它是一种社会秩序,它是由人们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反复实践,自发地、无意识地渐进形成的,是人们为了维护生产和生活需要而约定并最终人们的需要而服务。
从广义上看,我国的“法”不仅包括国家法,而且也包括各种社会规范,如果我们把法仅看成国家法,这实际上是对民众对规范的创造的否定,这与现实社会是不符的。
(二)关于习惯法定义的分析。
习惯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是广泛存在。
不同的学者对其定义有不同的认识。
有的学者认为习惯法是国
家认可的那部分民间习俗或习惯做法,有的学者认为习惯法是经国家认可并赋予国家强制力的完全意义上的法。
还有的学者认为习惯法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依照某种社会的权威确立的具有习惯性和强制性的行为规范。
甚至还有的把习惯法理解为国家认可和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习惯,是法的渊源之一。
由此可见,大部分学者都将习惯法理解成是国家认可的法。
他们的观点都否认了有没有被国家认可的习惯法规范存在,其共同点是只认可习惯法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与国家相联系并且由国家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习惯。
总之,我认为习惯法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的并且拥有公众认可的道德规范,是调整和约束着某种民间社会组织或群体及成员本文由收集整理之间关系的习惯的总和,是由该社会组织或群体的成员为了维护生产和生活需要而约定的,依据某种社会权威确立的、具有强制性和习惯性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另外,习惯法既不是纯粹的道德规范,也并非是完全的法律规范,它是介于法律与道德的具有强制性的社会规范,
二、对习惯法与国家法及关系的解读
(一)国家法地位的主导性和作用的局限性。
众所周知,在社会中国家法居于主导地位。
国家法的创制和颁布,对调整和改变中国原来的社会政治组织结构,调整各种社会关系起了重要的作用,为社会
的法治现代化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制度环境。
可是,在当前社会中国家法发挥的作用有其局限性。
一方面,国家法并非是唯一的调控社会的方式,调控社会秩序的方式是多样的。
另一方面,国家法本身及运作系统存在的一些问题对其作用的发挥有着一定的影响。
其一,立法的不完善导致立法规范自身的矛盾,其二,在实践中存在着一些不依法行政、不公正司法等问题。
此外,国家法作用的局限性还表现在法的观念不同。
这些问题的存在需要我们用习惯法来解决。
(二)现实社会习惯法存在有其合理性。
在现实社会中,国家法的调控作用有其局限性,我们需要习惯法来丰富和弥补国家法调控机制的不足。
习惯法的存在的合理性,我们可以从两方面分析:一方面,习惯法可以弥补国家法的不足。
在对某种社会关系的调整上,习惯法规定得更加具体明确,易于理解,它可以弥补国家法的不足。
另一方面,习惯法对维持社会秩序有其必要的作用。
在一些地区,习惯法可能与国家法有着相冲突的规定,但它仍然发挥着维持社会秩序的重要作用。
(三)习惯法和国家法冲突的不可避免性。
回看历史,习惯法和国家法是一直存在矛盾与冲突的,由于政治、经济等条件的不同以及对习惯法态度的不同,在不同阶段,它们之间的矛盾与冲突的程度是不同的。
而在当今社会,习惯法和国家法的矛盾与冲突更具有必然性。
由于国家法其固有的统一性、普遍性、强制性的特征和习惯法具有地
方性、多样性等特征,导致二者在社会调控方面的是存在不融合的。
由此看来,它们二者的矛盾与冲突具有不可避免性。
三、习惯法与国家法的互动与融合
除了根本法、公民法和刑法以外,还存在第四种法,“这种法律既是铭刻在农民的内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它每天都获得新的力量;当其它的法律衰老或消亡的时候,它既可以复活那些法律或代替那些法律,也可以保持一个民族的创制精神,还可以不知不觉地以习惯的力量去代替权威的力量,这里说的就是风尚、习俗,尤其是舆论②。
”
我们这里所说的第四种法无疑是习惯法。
习惯法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制定法调控机制的不足,是一种有效的补救手段和协同方式。
因此我们应在遵守国家法的前提下,不断调适和融合习惯法,实现二者的良性互动。
1、立法方面。
在构建习惯法与国家法互动模式时,应在坚守基本法律制度和法律原则的前提下,吸收和继承习惯法中合理和有益的部分。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任何社会规范都不可与宪法相违背,与宪法相违背的习惯,我们要坚决予以舍弃。
在遵守以上前提的情况下,对习惯法进行调查研究,结合我们民族自身相关的特点和社会的需要,我们需探究习惯法在社会生活中的所起的作用,取其精华去其
糟粕,寻找善良合理的习惯法融合到国家法,并针对不同情况进行有效处理,使其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需要。
2、执法方面。
在习惯法和国家法发生冲突时,如何选择应放在个案中考虑,先入为主的选择模式无法做到对习惯法和国家法一视同仁,也无法充分发挥习惯法和国家法的优势。
因此在司法过程中必须将习惯法和国家法有机结合起来,在不违背国家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的前提下实现习惯法的价值。
3、守法方面。
众所周知,习惯法作为一种传统,历经文明长河的洗礼,一直以来以其通俗易懂的方式和潜移默化的传统力量存在着,早已深入到人们的思想意识及行为中,尤其是那些与国家法一致或相近的习惯法,对人们自觉遵守和维护国家法以及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具有相当重要的影响。
但是,习惯法将会在较相当长的时期内存在,随着社会时代的进步,人们素质的提高和法律意识的增强,习惯法的调控作用会逐渐弱化。
但是,习惯法将会在较长的时期内人们社会生活的其他方面起着重要的调控作用,对习惯法和国家法发生冲突的那部分,我们可以灵活处理,予以变通,实现二者的良好互动。
习惯法与国家法的矛盾不是简单吞并的过程,从宏观角度讲习惯法与国家法的整合调适是必然的也是必须的。
“法律既是从整个社会的结构和习惯自下而上发展而来的,又是从社会的统治者们的
价值和政策中自上而下移动的。
法律有助于以上两者的整合③。
”因此,在我国步入现代化法治国家的进程中,我们应在共同价值取向的前提下,在坚持共同原则的基础上形成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和谐共存、共同发展的理性互动模式,应当增进国家法与习惯法的融合,才更有利于推动我国的法律体制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