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对反贪工作的影响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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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律师法对反贪侦查工作的影响及对策

新律师法对反贪侦查工作的影响及对策

律 师提 前介 入对检 察机 关 侦查 工作 的影 响 律 师 在侦 查阶段 介 入案件 , 使案侦 工 作在 一定程 度上 公 开 会 化 , 就给 我们 调查取 证工 作带来 一定 的难度 , 要表现 在 可能增 这 主 强犯罪 嫌疑 人 的拒 供 、 翻供 、 串供 的对 抗心理 , 以及 嫌疑 人 、 案人 涉 等毁证 、 赃 , 案人 逃跑 , 转 涉 泄密 等现 象 发生 。 由于检 察机 关 自行侦 查 的案件 犯罪 主体 是 国家工 作人 员 , 这 类 嫌疑 人具 有 相当 的反侦 查能 力 。 之 , 加 律师 提前 介入 侦查活 动 , 嫌 疑人 可能 在十 二小 时 内拒供 等待 律师提 供法 律帮 助 , 疑 人得 嫌 到律师 提供 的法律 帮助 , 对检 察机 关的讯 问在 心理 可能 有所准 备 , 使 侦查 工作 任务 更加艰 巨复杂 , 取证 难度 更大 , 困难 阻力 更大 , 复 杂 的关 系 网随之袭 来 , 供 、 供 、 拒 翻 串供等 情况 将会 增多 , 这给 侦查 工 作带 来不 利和干 扰 。 首先, 犯罪 嫌疑 人抗 拒 审讯 的心理 素质 会 比以前增 强 , 供 、 翻 变 供的情况 增多刑 事诉讼法 修改前犯 罪嫌疑 人被采取 强制措 施后 , 在 侦查 阶段 的辩解 完全要 靠 自身独 立完成 , 不到外 界 的帮助 , 得 其 绝 大多数 因不 通晓 法律 , 心理状 态处 于恐 惧和 惶惶不 安之 中 , 之 加 全封 闭 的案 情使他 们摸 不到半 点” 息”很 难拿 出有效 的反审 讯策 信 , 略 。在侦 查人 员 的强大攻 势下 , 往是 几次 交锋之 后 , 往 心理 防线 就 被 摧毁 了, 就算 是具 有一些 反 审讯伎 俩 的犯罪 嫌疑人 , 其抗 拒 审讯 的心理也 是非 常矛 盾 的。他 们既 怕证 据 已被侦 查人 员掌握 , 交 不 代落 个抗 拒从严 的下 场 , 怕被 侦查 人员诈 供 , 又 交代 了反而 自食 其 果 。 犯罪嫌 疑人 出现 这种 思想 ” 锯战” , 当 拉 时 侦查 人员 完全 可 以根 据侦 查工 作 的需要 ,给其 造成 一种 同 案犯 已走在 了他 的前 边或侦 查机 关 已掌握 了主 要证据 的假 象 , 摧毁 其心 理防线 。 在 , 师在 现 律 侦 查阶段 参与刑 事诉 讼活动 , 犯罪 嫌疑 人 自认 为有 了依 赖对 象 , 可 以从律 师那 里 了解有 关刑 事诉 讼期 问 的规定 、案件 的主 要证 据来 源、 自己所涉 嫌 的罪名 和可 能被判 处 的刑 罚等 , 就必 然会增 加他 这 们 抗拒 审讯 的底数 , 他们建 立和 加 固心理 防线创 造条 件 , 而迅 为 进 速 调整 对待 侦查 工作 的策 略 , 供 、 翻 变供 的情 况会有 所增 多 , 这就 给审讯 和 固定证据 工 作带 来 了更大 的难度 。 其次, 犯罪嫌 疑人 有 了接触 外 界的条 件后 , 增加 了串供 、 毁证 的可能 性不排 除有 少数律 师 为 了在 市场经 济 的大潮 中增 强 自己的 竞 争力 , 大 知名度 , 上商业 雇 佣关系和 律 师制 约机制 尚不 完善 扩 加 等 因素 的影 响 , 各种 利益 的驱 动下 , 在 采取 不正 当的手段 。甚 至极 个 别律 师采取 违法 的手段 帮助 犯罪 嫌疑人 隐 匿、 灭 、 造证据 或 毁 伪 者 串供 , 威胁 、 引诱 证人 改变 证 言或者 作伪 证等 , 这就 使 本来难 度 很 大的侦 查 工作面 临 更加严 峻 的挑战 。 同 时 , 影响 了深挖 犯 罪的可 能性 。 由于律 师取 证权 的完 善 也 和 保障 , 师 在检 察机 关 第一 次接 触 嫌疑人 的 同时 , 方在 证据 收 律 双 集 的层面 上 的对抗 就 已经 开 始 。如果 在有 同案人 的情 况下 , 察 检 机关 尚未 获悉 同案 嫌疑 人或者 重要 证人 如行 贿人 的情 况下 ,律 师 先于检 察机关 有意无 意地 ” 暗示 ” 或提醒 相关 人员 , 而帮助 案件 当 从 事人 实现 串供 目的 的可能 是存在 的 , 势必会 使 窝案 、 这 串案 的办理 难 度 相应增 加 二 、 贪侦 查工作 应 对新 律师法 的策 略和 措施 反 ( 要 加强 初查 工作 。 ~) 初 查 既是立 案 的前提 ,又是 立案 后侦 查工 作乃 至整 个诉 讼活 动 的基础 。新 《 师法 》 定 的律师 调查取 证权 一旦 实施 , 师介 律 规 律 入 侦 查的 时间就 将提 前到嫌 疑人 第一 次接 受讯 问之 日。为 了有效 防止律 师介 入后 对案件 查 处造 成的 不利局 面 , 查 人员 应将 侦查 侦 重 心前移 , 加重 视立 案前 的初 查工 作 , 初 查工作 做扎 实 。 更 把 是 要转 变初 查 思维 。在 以往 的初查 思维 中 , 往 只注重 对 往 线 索本 身的分 析和 评估 , 就线 索查 线索 , 意性较 大 , 随 不愿 意花 费 时 间和 力气进 行初 查 。常规 调查 结束 后 , 草率 上案 , 就 将破 案 的希 望 寄托在 审讯 上 。 由于 信息 量少 ,侦查 人员 不得 不在 被调 查对 象 的” 合理 ” 析 中无功 而返 。 改变这 种 片面 、 解 要 急功 近利 而导致 成 案

律师提前介入职务犯罪侦查对反贪工作的影响及应对举措

律师提前介入职务犯罪侦查对反贪工作的影响及应对举措

律师提前介入职务犯罪侦查对反贪工作的影响及应对举措【摘要】新刑诉法将律师的辩护权提前到了侦查阶段,这是保护人权的需要,也是我国司法进步的表现。

同时这一规定对当前反贪侦查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反贪部门要转变执法理念、改进侦查模式、提升侦查能力,从而适应新的诉讼要求。

【关键词】职务犯罪;侦查;提前介入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的一大亮点就是对辩护制度作出了重大的修改和完善,明确了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

修订后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不再局限于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而是享有包括会见权、调查取证权和阅卷权等完整的辩护权。

新《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是实现侦查阶段控辩平衡的重要举措,同时也在侦查阶段建立了新的诉讼格局。

正视律师的权利、积极转变执法的理念与方式,这是新《刑事诉讼法》对反贪部门提出的要求。

一、律师提前介入职务犯罪侦查的积极意义(一)有利于转变侦查方式,提升案件质量在以往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往往是采用封闭、隔断的方式进行外围取证以获得案件的证据。

这种“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的弊端在于对口供过分依赖,而口供的易推翻性导致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出现大量的翻供现象,影响了案件的正常推进。

新《刑事诉讼法》将律师作为辩护人介入到侦查阶段,可以推动传统的侦查方式从“由供到证”到“由证到供”的转变。

(二)有利于避免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现象的出现新《刑事诉讼法》的一大亮点是确立了人权保障原则,在侦查阶段,律师作为辩护人介入,对反贪侦查工作进行监督,这就迫使反贪办案人员提升自身在办案过程中的证据意识、程序意识和人权保护意识,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违反诉讼法的行为必然会随之减少。

此外,侦查阶段律师的介入会提升犯罪嫌疑人保护自己合法的诉讼权利的意识,这也间接防止了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现象的出现。

二、律师提前介入职务犯罪侦查的挑战新刑诉法赋予了侦查阶段的辩护律师会见权、调查取证权、阅卷权等相应的辩护权利,这给现阶段的反贪侦查工作带来了巨大挑战。

新刑诉法中的辩护制度对反贪工作的影响以及反贪部门的对策

新刑诉法中的辩护制度对反贪工作的影响以及反贪部门的对策

新刑诉法中的辩护制度对反贪工作的影响以及反贪部门的对策【摘要】新刑诉法的实施,在较大范围内对反贪侦查工作造成的影响及反贪部门相应的对策。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辩护制度;反贪侦查新刑事诉讼法在较大范围进行的改动,给检察工作带来了巨大的影响,尤其体现在律师辩护制度这一方面,反贪工作面临着相当大的挑战。

但我们也应深刻的认识到,这是一种挑战,也是一种机遇。

我们应提高认识,采取积极应对的态度,提高侦查水平,才能做好新环境下的反贪工作。

笔者将从以下几方面来阐述新刑诉法中的辩护制度对反贪工作的影响及反贪部门应采取的对策。

一、新刑诉法中的辩护制度及对反贪工作的影响新刑诉法中关于辩护制度的修改主要有以下三点:(一)律师介入案件的时间提前旧的刑诉法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才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只能聘请律师。

而新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

而两者的区别很大:聘请的律师只能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代为申请取保候审;而辩护人除了具有上述权限外,还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并提出意见。

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从审查起诉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从一开始就能向犯罪嫌疑人全面了解案件的情况,这大大增强了辩护力量,增加了侦查部门的难度。

(二)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方面,律师的权限及地位得到增强旧的刑诉法则是笼统规定侦查阶段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而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持“三证”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可以发现,新旧两条规定的主要区别在于“可以”和“应当”上,修改后的刑诉法对律师的会见规定具体、明确。

也就是说在反贪侦查阶段,律师可以毫无障碍的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律师的介入,缓解了犯罪嫌疑人的压力,增强了其对抗心理,同时也给反贪工作带来了困难。

反贪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研究

反贪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研究

反贪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研究“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于宪法中,在刑事诉讼法修订过程中也坚持贯彻了这一原则。

辩护制度作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重要制度设计,也作出了较为系统的修改完善。

这些变化包括律师辩护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保障律师会见权和阅卷权、规定了对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诉讼权利的救济等重要内容。

这些权利均作了较为细致和全面的规定,但由于相配套司法解释和操作流程的滞后及不明确,使辩护律师制度作用的发挥不理想,辩护律师权利的保障有所欠缺。

本文以反贪部门侦查阶段律师权利保障为视角,分析辩护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重要性及现实困境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应对措施,以求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在侦查阶段对辩护律师执业权利保障。

一、律师介入侦查的法律规定律师介入反贪工作体现在《刑事诉讼法》中主要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明确了律师以辩护人身份介入侦查;第二,除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其余案件律师都可以自由会见在押或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且不被监听;第三,反贪部门在侦查终结前应当许可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听取律师意见并附卷。

二、反贪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重要性(一)有利于保障公民权利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在保障人权理论的不断推动下,刑事辩护职能不断得到加强。

只有保障辩护方权利的实现,才有助于进一步实现保障人权.(二)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辩护律师执业对于律师本身的价值主要是律师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以法律手段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同时律师的执业特点是传递自由、公正以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的正能量。

(三)有利于保证诉讼程序顺利进行在反贪部门侦查阶段中,犯罪嫌疑人与检察机关侦查部门较强的对抗心理使检察机关侦查部门与犯罪嫌疑人无法进行完全的沟通了解。

辩护律师介入侦查阶段,可以利用专业的法律知识就案件情况与犯罪嫌疑人进行沟通,犯罪嫌疑人可以从律师那里获取法律咨询和帮助,如了解有关刑事诉讼期间的规定,案件的主要证据来源,自己所涉嫌的罪名和可能被判处的刑罚等,犯罪嫌疑人有了律师的帮助和案件的信息,在一定程度上促使其积极配合检察机关侦查部门的案件侦查工作,保证了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

《律师法》实施对反贪侦查工作的影响及其对策

《律师法》实施对反贪侦查工作的影响及其对策



新修订《 律师法》 与反贪侦查工作的相关 内容
新修订《 律师法》 将于20年6 日起正式实施 , 08 月1 该 法对 于律 师 在刑 事诉 讼 中的部 分权 利进 行 了较 大 的修改, 对于律师在诉讼中承担职责提供 了法律上的 依据 和保 障。具体 表 现为 : 3条规 定 ,犯罪 嫌疑 人 第 3 “ 被 侦查机关 第一 次讯 问或者采 取强 制措施 之 日起 , 受 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 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 、 被告人

由此可见 , 新修订的《 律师法》 扩大了律师的会见权 、 阅卷权 和调查 取证权 。就 会见 权而 言 , 师可 以根 据 律 需要 随时会见 犯罪嫌 疑人 , 消 了侦 查机 关派 员在 场 取 和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必须经过侦查机关同意 的限 制; 就律 师的阅卷 权来看 , 已经 由律师可 以查 阅 、 抄 摘 和复 制与 案件 有 关 的技 术性 鉴 定材 料扩 展 到 整个 案 卷材料 ; 对于律师 的调查取证权 , 律师可以凭律师执 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 明, 行 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自 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 的事项 , 而不必经过被调查 人或单 位 的同意 。 二、 新修订《 律师法》 所确立 内容 。 对反贪侦查工
会见 。 新修订的《 律师法》 不仅确立了律师在侦查阶段 的会见权 ,而且对于权利的保障还做 了明确的规定 , 即不需任 何形 式 的批 准 , 不受 监 听 。赋 予律 师这 一 且 权利 , 使得律师能够全面介入侦查活动 , 从而使整个
侦查过 程变 得更加 公开 和透 明。 见权 的确立 对于反 会 贪侦查 工作 的影响 无疑是 比较严重 的。首先 , 打破 将

新律师法对反贪侦查工作的影响及对策

新律师法对反贪侦查工作的影响及对策

新律师法对反贪侦查工作的影响及对策新律师法对反贪侦查工作的影响及对策新律师法对反贪侦查工作的影响及对策修改后的律师法对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法庭上言论豁免权等执业权利有了新的规定,一方面更好地维护了律师的合法权益,增强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对公检法的制衡力;另一方面将对反贪侦查部门的侦查取证带来挑战,并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笔者针对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三权”将给反贪侦查工作带来哪些影响及如何采取应对措施,略表浅见:一、会见权1、律师会见权的变化。

新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与《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旧规定相比较,有以下明显变化: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旧规定相比较,有以下明显变化》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而新律师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可会见。

“讯问”之后少了“后”字,显示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时间的提前。

但律师介入的时间点究竟是第一次讯问前、讯问中还是讯问后,法律没有补充规定。

有人认为“应当包括整个过程,即律师可以在上述过程中介入”。

笔者赞同这个观点:一方面,从立法目的看,整部新律师法修改的着眼点在于保障律师执业权利,防止侦查部门权力的滥用;而另一方面,从文意解释的角度看,特意将“后”字去掉,亦足以彰显立法者的意图。

(2)会见程序。

从程序上看,新律师法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仅需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即可。

新律师法赋予了律师会见权,并规定“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是,《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关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过侦查机关批准”的规定未作修改。

反贪部门如何应对职务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的律师会见权问题

反贪部门如何应对职务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的律师会见权问题

Legal S ys t em A n d So c i e t y 鋈滗圈鍪豳圈譬蓬i竺塑望竺!f叁墨I』圭塾金反贪部门如何应对职务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的律师会见权问题奈j虫摘要新的律师法对律师会见权作出了新的规定,该规定在实施过程中对现有反贪部门侦查模式带来了不可忽视的重大影响,反贪部门可以通过改善现有的侦查模式,加强与各部门的协调沟通,找到一条应对之路。

关键词律师会见权侦查模式反贪中图分类号:D918文献标识码:A汶章编号:1009—0592(20t0)Il-130—02新律师法对于律师会见权的新规定对反贪部门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的侦查活动产生了不可忽视的重大影响,律师会见权在行使的程序、时间、程度上得到了法律更为充分的保障,同时也对反贪部门的侦查活动在力度、精度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笔者通过分析律师会见权的新规定,结合现有的反贪侦查模式,初步探讨有关反贪部门侦查活动中面临新律师法重新定义律师会见权的应对之策。

一、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问题上新律师法与现有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差异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简称“前法”)上的差异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在律师会见权行使的时间上,新律师法予以提前,“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口起”比前法少了一个“后”字,看似漫不经心,实则颊费思量,这是否意味着律师有权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之时提出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呢?律师是否有权打断反贪部门正在进行的讯问昵?从字面意思上看,这样的疑问并不能得到排除。

第二,在律师会见权行使的程序上,新律师法予以松绑,律师只需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就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这意味着律师行使会见权在任何情况下都无需任何机关的批准,也意味着律师会见权的行使不受前法所规定的“四-t一八小时内”或“五日内”“安排会见”的限制,律师有权随时会见犯罪嫌疑人,无需任何部门“安排会见”。

律师调查取证权对反贪侦查工作的影响与对策

律师调查取证权对反贪侦查工作的影响与对策

律师调查取证权对反贪侦查工作的影响与对策【内容提要】新《律师法》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规定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相比,作了不少修改。

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将使侦查活动的公开性、对抗性等进一步得到强化。

本文拟从检察机关反贪侦查工作如何进一步解放思想,适应这种新要求、新挑战,从而保障和促进反贪侦查工作的健康发展略陈拙见。

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定于2008年6月1日施行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新《律师法》),在律师的法律定位、律师调查取证权等方面,较现行刑诉法有突破性规定,由于律师调查取证权与检察反贪侦查工作关系密切,故我们必须高度重视,认真研究应对措施,正确把握其对反贪工作的积极影响,自觉认真贯彻执行修订后的律师法,努力做好新形势下的反贪侦查工作。

一、关于律师调查取证权相关条文的对比对于律师调查取证权,《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而新《律师法》则规定,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从修改之处来看,《律师法》第35条规定的律师调查取证权,是指申请司法机关收集调查取证和自行取证的权利,主要包含:申请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申请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和自行调查取证。

新律师法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突破主要是在自行取证权方面,尽管其要付诸实践还有待刑诉法的配套修改,但笔者认为,就反贪侦查工作而言,其办案的侦查思维、侦查模式和侦查方式将产生深刻而长远的变化。

二、律师调查取证权对侦查工作的影响(一)增加了侦查活动的公开性职务犯罪侦查权是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领域履行揭露犯罪、证实犯罪职责的重要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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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对反贪工作的影响及对策[摘要]强化辩护律师在职务犯罪侦查阶段的权利是新《刑事诉讼法》的亮点之一,但同时也对目前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造成很大挑战。

检察机关反贪部门亟须正确理解保障和强化律师会见权的意义,辩证分析辩护律师在职务犯罪侦查阶段的作用和产生的影响,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应对。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律师会见权;职务犯罪;应对措施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针对辩护制度作了重大修改,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刑诉规则》)将有关辩护与代理的内容单独作为一章,增加了诸多保障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以及保障辩护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条文,赋予了辩护人更多的权利,并对诉讼的透明度和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

特别是对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权的新规定,对目前的职务犯罪侦查模式造成很大挑战。

检察机关有必要及时对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研究,并积极寻求应对措施。

唯有如此,检察机关才能更好地履行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能,更好地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更好地服务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

一、职务犯罪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对反贪工作的影响新《刑事诉讼法》有关职务犯罪侦查阶段对辩护律师会见权的新规定,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可以更好地促进检察机关进一步规范自身执法行为,树立公正执法的观念,提高公正执法水平。

但是从某种程度上说,这彻底动摇了目前职务犯罪办案的传统侦查模式,促使反贪侦查工作由“相对秘密和半公开透明”转向“真正意义上的公开和透明”,使侦查工作由静态向动态发展,侦查人员与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当事人之间的互动性增强,侦查与反侦查的对抗更趋激烈,反贪办案的侦查思维、侦查模式和侦查方式都将产生深刻而长远的变化。

①(一)犯罪嫌疑人对抗心理增强,审讯工作难度加大,传统的“由供到证”侦查模式面临极大挑战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除特殊情况下可以不经侦查机关许可直接会见犯罪嫌疑人,且会见时不被监听,同时还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上述规定可能会增强犯罪嫌疑人的侥幸心理和抗审心理,使其拒不交代问题,而同侦查讯问人员“软磨硬泡”。

即使产生交代问题的念头,也可能拖至与律师会见权衡利弊后再供述,加大了审讯突破的难度。

(二)侦查工作更趋公开透明,部分审讯策略受限或失效,窝案串案成案率大幅下降侦查与反侦查是一种智力较量,侦查部门往往运用侦查计谋进行讯问破案和深挖案情,而审讯策略成功运用的关键一点在于侦查部门和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律师的提前介入且会见次数不加限制,使侦查工作的神秘感和信息优势荡然无存,许多原本行之有效的审讯策略在这种情形下被大大折扣甚至失效。

一旦运用不慎,不但未能达到预期的施谋效果,反而使犯罪嫌疑人对办案人员丧失信任,影响审讯工作的有效开展。

一些在审讯过程中掌握的有价值线索,一旦被泄露,同案犯或相关涉案人员就会闻风而动、逃避侦查,这将使侦查取证和深挖串窝案更加举步维艰。

(三)口供的稳定性降低,犯罪嫌疑人翻供可能性加大,零口供案件将会增加律师提前介入侦查讯问,不但可以提供法律咨询,还可以了解案件相关情况。

律师依法为犯罪嫌疑人分析其所交代事实的法律性质、犯罪构成要件和后果,犯罪嫌疑人因畏罪而产生动摇心理是正常的,因而其供述产生反复也必然存在。

但如果律师违背职业操守,甚至违纪违法,给犯罪嫌疑人进行“指点”,势必强化犯罪嫌疑人的侥幸心理,翻供、拒供,进而产生零口供的现象必将大幅增加。

(四)证人证言趋于不稳定,证人避证、逃证或伪证现象将更突出在受贿案件中,行、受贿人之间本来就存在着直接的利益关系,受贿人在某一地域或者行业一般都有较大的“能量”。

行贿人一旦作证,将承受巨大的心理压力,其经营的各种关系甚至在行业内的“声誉”将会受到毁灭性的打击。

②在司法实践中,行贿人勉强配合,通常都是迫于法律的权威以及政策压力下利弊权衡后的艰难选择。

一旦律师介入其中,行贿人的心态会产生微妙的变化,尤其是在律师的点拨下,一些证人因某种原因或压力,出现证言反复或虚假证言情况,这将使反贪侦查取证工作陷入更为被动的境地,最终影响案件认定处理,甚至使真正犯罪的人逃脱法网。

二、反贪部门应对新《刑事诉讼法》律师会见权的几点建议(一)切实转变观念,以积极的心态认识和应对新刑诉法有关侦查阶段律师权利的新规定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和辩护律师双方都必须有一个基本的共同法律价值观,即无论是律师的代理、辩护活动,还是检察自侦工作,都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都是广义的司法活动的有机组成,基本着力点都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要进一步转变执法观念和工作作风,牢固树立保障人权、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观念,树立“拖延会见未必对办案有利,积极提供会见未必对办案不利”的理念,理性认识到辩护律师既是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忠诚维护者,也是自侦案件质量的铁面检验员。

尊重和保障辩护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积极适应在全公开透明的环境下做好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以自身执法能力的提高应对新《刑事诉讼法》带来的挑战,确保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依法、规范进行。

(二)建立健全与公安机关看守所的沟通协调机制,依法保障不同情形下的律师会见权检察机关应主动与公安机关、看守所沟通协调,探讨刑诉法修改后如何在依法保障辩护律师会见权的基础上保障案件审讯活动的顺利进行。

对于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反贪部门要敢用善用但不滥用新刑诉法赋予的辩护律师会见“许可权”,特别是对案情有较大发展价值、有形成窝串案可能的,应该充分行使“许可权”,反之则可许可公安机关、看守所直接安排律师会见。

对于普通自侦案件,在依法保障律师直接会见的权利的同时,反贪部门要与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建立相关信息反馈渠道,及时了解犯罪嫌疑人是否委托律师、律师是否与其会见等基本情况。

特殊情况下,如果反贪部门提审时间与律师会见时间发生冲突的,应优先保障审讯活动的顺利进行,但公安机关、看守所应保障在律师提出会见后的48小时内安排会见。

当然,律师已经开始会见的除外。

(三)建立健全与辩护律师及其行业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机制,形成良性互动检察机关要加强与律师行业协会、行业主管部门及沟通协调,要求辩护律师在接受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后,在3日内将委托情况告知检察机关反贪部门,以便及时掌握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的情况和及时联系辩护人。

在辩护律师会见或申请会见犯罪嫌疑人前,反贪部门可与辩护律师加强沟通,向辩护律师通报案件的相关情况。

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后,反贪部门可以主动与辩护律师联系沟通,及时了解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如具体了解犯罪嫌疑人家庭状况及相关诉求、犯罪嫌疑人是否对侦查活动提出异议以及律师对案件侦查的相关意见等,积极配合其履行职责,依法保障其知情权,及时回应其诉求。

③同时反贪部门还可以适时通过辩护律师对犯罪嫌疑人开展法制教育,促使其认罪伏法,争取从轻处理。

这样,反贪部门与辩护律师相互尊重配合,形成良性互动,达到双赢局面。

(四)动态收集证据,及时固定、补强证据由于初查阶段受到手段措施限制和隐蔽性考虑,无论初查再精细化也无法弥补和取代搜查及审讯中获取证据或证据信息的作用。

因此,要高度重视外围调查取证与审讯活动的内外配合,审讯活动为外围取证提供取证信息和方向,外围取证为审讯活动提供谈话内容和审讯思路。

因此,立案传唤后,要及时进行全面搜查及调取档案资料等,细致整理归纳分析,结合前期初查资料,研判出可能存在腐败问题的内容和方向,化繁为简,为快速审讯突破提供“炮弹”。

考虑律师频繁会见后信息不对称优势的丧失和犯罪嫌疑人心态可能发生的转变,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时固定容易反复、证据关联性小的言词证据,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形成基本的证据体系。

办案人员对每节犯罪事实应当按照“零口供”的证据标准进行固定,及时审查证据本身及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瑕疵,在律师全面介入案情、行使调查取证权前及时补强。

(五)注重各方协作配合,为案件的成功办理争取有利环境“一个篱笆三个桩,一个好汉三个帮”。

在现今的复杂情况下,反贪部门要办好案件,往往需要加强检察机关内设业务部门之间以及检察机关同纪检监察、公安、法院等职能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

一方面,牢固树立反贪侦查工作“一盘棋”的思想,加强检察机关内部反贪部门与侦监、公诉、监所等部门的协作,形成合力。

如邀请侦监、公诉部门适时介入案件,指导调查取证,为审讯办案需要;与侦监部门协调逮捕决定下达的时间等;发挥监所检察室的职能作用,及时了解监管场所内犯罪嫌疑人的动态,加强对看守所安排律师会见是否符合新刑诉法规定的监督。

另一方面,加强与纪委监察、公安、法院等职能部门的协作配合。

紧紧依靠党的领导,在必要时请求或者接受纪委的组织协调,解决反贪侦查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重视与公安机关的协作,加强技侦手段的运用,有效开展狱侦工作,加大对律师妨碍刑事诉讼、引诱证人作伪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查处力度;加强与法院的配合,在犯罪证明标准、证据效力等方面形成共识,做到不枉不纵。

同时要提高信息情报收集及其运用的能力,逐步建立与有关部门(如公安、工商、税务、银行、房地产交易中心、电信等行业)信息资料联网。

④[注释]①参见叶莹:《律师法修订实施后对检察工作的影响及对策》,载《上海检察调研》2008年12期。

②参见王利民:《适应修改后律师法的实施,提高检察机关反贪侦查水平》,载《人民检察》2008年第7期。

③参考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在职务犯罪侦查阶段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通知》,渝检(职侦)〔2013〕4号。

④参见林欢欢:《对新律师法关于律师会见权规定的解读与思考》,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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