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执法大队证件管理制度

执法大队证件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执法大队证件管理工作,保障工作人员证件安全,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证件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执法大队证件管理制度适用于执法大队所有工作人员,包括领导干部、一般行政人员、执法人员等。
第三条证件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利的原则,依法管理、依法保护。
第四条执法大队设立证件管理专门机构,负责证件的发放、管理、更新等工作。
第五条所有工作人员均应按照本制度要求,认真履行证件管理义务,确保证件使用安全、有效。
第二章证件发放管理第六条执法大队应当制作统一格式的员工工作证,包括员工姓名、部门、职务、照片等信息,并加盖机关公章。
第七条新招聘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到证件管理专门机构领取工作证,并按照规定填写个人信息。
第八条工作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私自挪用、转让或篡改。
如有发现证件遗失或损坏,应当及时向证件管理专门机构申请补办或更新。
第九条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进行工作证年审,年审不合格者,应当重新进行申领或更新手续。
第十条工作人员离职或调离执法大队时,应当主动归还工作证。
未及时归还的,将视情节轻重做出相应处理。
第三章证件使用管理第十一条工作人员应当携带工作证入职,上岗时必须佩戴工作证。
任何单位或人员不得拒绝接待或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随身携带工作证,并配合检查验明身份。
第十三条工作人员不得私自改变、涂改工作证上的任何信息,否则将被视为违反制度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工作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好自己的工作证,不得丢失、私让他人使用或泄露。
一旦发现有泄露或失窃行为,应当及时向证件管理专门机构报告,并办理挂失手续。
第十五条工作人员离岗休假或外勤出差时,应当将工作证暂放证件管理专门机构保管。
返回后及时领回,并办理恢复使用手续。
第四章证件更新管理第十六条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对工作证进行更新,如有个人信息变动或证件过期,应当及时申请更新。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北山生态环境保护联合执法管理办法等五项条例配套管理办法的通知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北山生态环境保护联合执法管理办法等五项条例配套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7.12.29•【字号】焦政办〔2017〕156号•【施行日期】2017.12.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北山生态环境保护联合执法管理办法等五项条例配套管理办法的通知焦政办〔2017〕15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市政府相关部门、各有关单位:为更好地贯彻落实《焦作市北山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为条例的实施提供精准执法依据和操作遵循,从而有效保护北山、美化北山,现将《焦作市北山生态环境保护联合执法管理办法》《焦作市北山生态环境保护动态巡查督察办法》《焦作市北山大型采挖设备及运矿车辆管理办法》《焦作市北山生态环境保护区投资项目联席会审办法》《焦作市北山生态环境保护有奖举报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17年12月29日焦作市北山生态环境保护联合执法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北山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解决执法监管中的难点问题,建立统一协调、相互协作的北山生态环境保护联合执法长效机制,严厉打击北山生态环境保护区内各类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根据《焦作市北山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北山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北山范围内生态环境保护联合执法工作。
第三条市、相关县(市)区北山生态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相关县市区北山办)是开展北山生态环境保护联合执法工作的综合协调机构。
市国土局、发改委、监察局、公安局、财政局、交通局、环保局、工商局、安监局、林业局、规划局、文广新局、工信委、住建局、旅游局、民政局、水利局、农业局、供电公司等相关职能部门,沁阳市、博爱县、修武县、解放区、山阳区、中站区、马村区(以下简称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北山生态环境保护具体联合执法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

• 对于应当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罚款 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并出具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款收据。(当场收缴 的罚款,应在两日内交至所属执法机关,执法 机关应在两日内交付指定银行。将当场处罚决 定事项报所属执法机关备案)
范围; • 告知当事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 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 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
号码的当场处罚的决定书。
• 当场处罚决定书应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 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交款时限和地点,以 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 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 7、环境标准。
• 环境标准是国家环境政策法规在技术方面的 体现,是执法的尺度。我国已颁布有400多项 标准,这些标准可分为五类,即:1、环境质 量标准;2、污染物排放标准;3、环境监测方 法标准;4、环境样品标准;5、环境基础标准 (对符号、代号、指南、程序、规范等所做的 统一规定,它是制定其他环境标准的基础)。 根据《标准化法》,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 放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具有强制力,具有 法律规范的特点,因而是环境法的组成部分。
• 开展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主要方式为询问当事 人和证人,制作现场笔录。
• 3、收集证据。并根据需要在现场进行记录、录音、 录相、拍照、采样和查阅、复印、摘抄有关资料,以 及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
• 4、分析调查情况、编写调查报告,提出处理 建议;
• 5、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理的理由和依据, 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并听取当事人的 陈述和申辩;
• 这条原则体现了: 一是能够提高行政处罚 效率,及时制裁违法行为,克服一些案件久 拖不决的现象。二是体现了行政处罚的一般 防预功能和纠正违法行为的目的。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已由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
现将修订后的《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6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环境保护部部长周生贤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主题词:环保法规行政处罚令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实施主体与管辖第三章一般程序第一节立案第二节调查取证第三节案件审查第四节告知和听证第五节处理决定第四章简易程序第五章执行第六章结案和归档第七章监督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环境行政处罚的实施,监督和保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三条【罚教结合】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服务与管理相结合,引导和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条【维护合法权益】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五条【查处分离】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实行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的规定。
第六条【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一)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五)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六)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同类违法行为的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第七条【不予处罚情形】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EHS法律法规简介

职业卫生相关标准
•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 接触限值(GBZ2-2007)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 示标识(GBZ158-2003)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 (GBZ1-2010) •有毒作业分级
安全管理相关标准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 (GB6441-86)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 规则(GB5306-1985)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1-2010) —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物理因素 (GBZ2.1-2007) —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化学因素 (GBZ2.2-2007) —工业企业职工听力保护规范 —职业病分类和目录 —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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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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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管理相关标准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50016-2006) •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 范(GBJ140-1990) •建筑消防设计检测技术 规程(GA503-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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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规效力等级图
宪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 部门规章由国务院各部门或委员会制定 (例如:环境保护部,卫生部…) 地方性法规 由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地方性规章 由省市级政府机构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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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电池污染防治技术政策(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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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辐射的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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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 日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2006年3月1日 《放射性物品运输管理条例》2010年1月1日 《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88
2
中国EHS法律法规构架
3
立法机构的层次
局执法证件管理制度

局执法证件管理制度一、总则为规范局内执法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保障执法工作的正常开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局内所有从事执法工作的人员,对于局内人员的执法证件进行有效管理和监督。
三、执法证件的种类1. 警官证:必须持证上岗的人员,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2. 工作证:供局内人员证明身份及职务的证件;3. 特种行业证:根据不同执法工种和专业需求而发放的证件。
四、执法证件管理的责任单位1. 人事部门:负责执法人员的入职、资格审核和执法证件的发放;2. 监察部门:负责对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进行抽查核实;3. 执法部门:负责执法人员的日常管理和执法证件的使用。
五、执法证件管理的流程1. 执法人员入职时,必须提交相关的资格证明和材料,经人事部门审核后方可颁发执法证件;2. 执法证件的使用必须符合规定的范围和程序,不得私自使用或转借;3. 失效或损坏的执法证件需要及时上报,并及时补办;4. 执法证件必须随身携带,遇到检查或公务期间,需主动出示。
六、违规管理处理1. 对于严重违规甚至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将依据法律规定和公司纪律进行处理;2. 对于较轻微的违规行为,将给予相应的警告和处罚措施,同时建议后期继续加强管理和监督。
七、附则1. 本制度经局内相关负责人审定后生效,对于局内执法人员必须遵守并执行;2. 对于本制度的解释权归局内主管部门所有,对于具体事项的执行细则,由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以上为局执法证件管理制度的基本要点,希望能够对局内执法工作的管理和监督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愿各执法人员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共同维护良好的执法秩序和形象。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进展情况的通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进展情况的通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5.11.26•【文号】环办函[2015]1935号•【施行日期】2015.11.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监察正文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进展情况的通报环办函[2015]1935号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4〕56号,以下简称《通知》)印发后,各地党委、政府高度重视,采取有力措施贯彻落实《通知》要求,积极推进环境监管执法工作。
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一、基本情况截至2015年10月底,北京、四川、江苏、浙江、青海、福建、内蒙古、山西等省(区、市)召开常委会、政府常务会议等专题研究加强环境监管执法工作。
河北、山西、内蒙古等28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由省(区、市)人民政府或省(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贯彻实施《通知》的文件,加强分类指导,采取综合手段,强化环境监管执法。
二、重点工作进展情况(一)清理“土政策”、环境保护大检查、网格化环境监管等应当于2015年完成的三项重点工作,一项完成、一项进入督查阶段、一项进展较为顺利。
1.清理废除阻碍环境监管执法的“土政策”专项工作已顺利完成。
各地全面清理以实行“封闭式管理”“挂牌保护”“企业宁静日”等名义或以准入式检查、核准式处罚、审批式收费擅自增加前置性条件等方式限制和阻碍环境监管执法的“土政策”,并按照“谁发布、谁纠正”的要求予以纠正。
全国共清理阻碍环境监管执法“土政策”206件,其中,山西6件、辽宁2件、吉林4件、江苏2件、安徽2件、江西97件、河南22件、湖北8件、湖南47件、四川7件、贵州5件、云南4件,均已废除。
辽宁、北京、江苏、重庆、云南等省(市)印发相关方案,细化分工,明确责任单位及完成时限。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生态环境厅,辽宁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2.06.28•【字号】辽环函〔2022〕77号•【施行日期】2022.06.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生态环境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辽环函〔2022〕77号各市生态环境局、财政局,沈抚示范区规划建设和生态环境局、财政金融局: 2020年12月31日,省生态环境厅、省财政厅印发了《辽宁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为进一步完善《辽宁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两部门对生态环境问题举报内容、奖励流程等内容进行修改调整,并形成修订后的《辽宁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和生态环境重点问题,修订举报奖励实施细则或工作流程,于2022年12 月底前报省生态环境厅备案。
二、各地要向社会积极主动公开当地生态环境举报奖励制度,扩大宣传范围,提升举报奖励制度实施效果。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辽宁省财政厅2022年6月28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举报受理第三章奖励标准第四章奖励程序第五章监督保障第六章附则辽宁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实施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的指导意见》(环办执法〔2020〕8号),鼓励公众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积极举报各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严厉查处生态环境违法案件,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或线索的举报、奖励以及监督管理。
上级或同级党政机关转办、交办的实名举报案件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坚持鼓励举报、分类管理、谁查处谁奖励、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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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范生态环境保护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是生态环境保护执法人员依法开展污染防治、生态保护、核与辐射安全等领域执法活动资格和身份的证明。
第四条生态环境部负责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的样式、编码方式和制作要求由生态环境部统一制定。
第六条从事现场执法工作的生态环境保护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有权依法采取以下措施:(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勘察、采样、监测、拍照、录音、录像、制作笔录;(二)查阅、复制相关资料;(三)约见、询问有关人员,要求说明相关事项,提供相关材料;(四)责令停止或者纠正违法行为;(五)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生态环境保护执法人员在执行生态环境保护执法任务时,应当出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或者有效的地方行政执法证件。
未取得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从事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工作。
第二章证件申领第七条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具有正式编制拟从事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工作的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一)具有全日制大专以上学历;(二)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工作满一年;(三)熟悉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生态环境保护执法的业务知识;(四)参加生态环境保护执法资格培训,经执法资格考试或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合格。
第八条生态环境部负责组织以下人员的执法资格培训和考试:(一)省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拟从事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工作的人员;(二)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含核与辐射)执法队伍负责人;(三)县级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伍主要负责人;(四)已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管理的县级以上监测机构主要负责人。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申领人员的执法资格培训和考试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
第九条生态环境保护执法资格培训的教学大纲由生态环境部统一编制。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补充培训内容。
第十条生态环境保护执法人员每五年至少参加一次执法资格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第十一条申请领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人员应当向本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收到申请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并通过全国生态环境保护执法队伍管理系统逐级审核上报至生态环境部。
生态环境部对收到的申请进行审核,对属于本级部门的申领人员,认为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核发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对其他申领人员,认为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可以确认其生态环境保护执法人员资格的,告知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发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章证件管理第十二条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级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在全国生态环境保护执法队伍管理系统中的信息更新维护。
第十三条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应当载明人员姓名、证件编号、所属单位、发证日期、有效日期和发证部门等信息,并加盖发证部门的公章。
禁止伪造、变造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持证人应当按照生态环境部门的执法计划和指令开展现场执法工作。
第十五条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不得涂改、损毁或者转借他人。
第十六条持证人遗失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及时向其所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由其所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逐级报告至发证部门。
发证部门应当在核实后及时补发新证。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人或者其所在单位应当申请换发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一)持证人所在单位名称发生变化的;(二)持证人所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污损、残缺的;(三)持证人所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不足三个月的;(四)其他应当换发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的情形。
申请换发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将原证件交回发证部门;发证部门应当及时换发新证。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人或者其所在单位应当向发证部门申请注销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一)持证人退休的;(二)持证人调离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工作岗位的;(三)其他应当注销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的情形。
注销的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应当交回发证部门。
第四章责任追究第十九条持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暂扣其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一)涂改、转借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的;(二)使用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从事与公务无关的活动的;(三)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的;(四)其他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
对暂扣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发证部门应当对其重新进行生态环境保护执法资格培训。
证件暂扣期间,不得从事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工作。
暂扣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发证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持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部门收回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一)受到刑事处罚、行政拘留或者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的;(二)以欺诈、舞弊、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的;(三)违反廉洁执法相关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四)其他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一)安排未取得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从事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工作的;(二)对持证人和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不善导致严重后果的;(三)其他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发证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擅自发放或者越权发放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生态环境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年×月×日起施行。
附件3《<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办法>修改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一、修改背景2018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办发〔2018〕64号,以下简称64号文),对地方生态环境执法体制改革进行了部署。
相关改革完成后,执法队伍管理体制以及发证部门的名称、公章等相应发生变化。
为维护证件严肃性,拟以修改单的形式,对《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办法》(部令第23号,以下简称23号令)相应条款进行修改。
二、修改原则(一)严格依法依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重点围绕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证件管理,对证件申领、使用流程进行全面梳理,构建严格、统一、简明、高效的执法证件管理体系。
(二)适应新的形势64号文印发实施后,生态环境保护执法体制、机制发生深刻变化。
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明确提出,要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
为适应新的体制、机制和工作需求,亟需重新梳理和规范执法证件管理体系。
三、修改内容(一)修改名称拟将23号令中“环境监察执法证件”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将条文中“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其他条款同步作相应修改。
(二)整合核与辐射执法证件按照64号文“改革后的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队伍以本级生态环境部门的名义,依法统一行使污染防治、生态保护、核与辐射安全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权等执法职能”的要求,整合《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管理办法》(部令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令)相关内容。
(三)删除执法区域条款参照其它部门的做法,删除23号令中“使用区域”字样,执法人员的执法区域由当地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四)取消证件审验原23号令规定证件审验为两年一次,部分基层执法人员反应“审验年限短,步骤繁琐,影响日常执法”。
为简化管理手续、提升执法效能,取消两年一审的规定,增加证件有效日期条款。
四、有关重大问题的说明(一)关于与核与辐射执法证件的关系2014年,为加强人员管理,原环境保护部颁布实施24号令,由国家核安全局组织发放《核安全监督员证》和《辐射安全监督员证》。
本次整合完成后,核与辐射安全监管检查人员不再申领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统一由生态环境部门发放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
在发放新的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前,核与辐射安全监管检查人员原持有的《核安全监督员证》和《辐射安全监督员证》继续有效。
(二)关于执法区域的确定现行环境监察执法证件明确记载执法人员的执法区域。
2016年以来,按照垂直管理的要求,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成为地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原县级生态环境部门执法人员的隶属关系发生较大变化,采取以往方式确定并载明执法人员的执法区域已不能适应新的形势需要。
删除执法区域不代表执法人员可自行开展和实施异地执法活动。
修改后的23号令明确要求,持证人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执法计划和指令开展现场执法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