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河北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条例(2019)

河北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条例(2019)河北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条例(2019)河北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条例》于2018年11月23日通过___第七次会议,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为了贯彻绿色发展理念、推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节约资源、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绿色建筑规划、设计、建设、改造、运营、拆除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绿色建筑指在建筑全寿命期内,最大限度地节地、节能、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安全、健康、适用、宜居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绿色建筑按照国家标准由低到高分为一星、二星、___三个等级。
绿色建筑发展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政府推动、市场引导、全面推进、突出重点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建筑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作为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制度的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绿色建筑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促进绿色建筑发展的资金投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资、运营绿色建筑。
同时,鼓励和支持绿色建筑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和培训,培育市场导向下的绿色建筑技术创新体系,促进绿色建筑技术进步与创新。
对在绿色建筑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绿色建筑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普及绿色建筑科学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绿色发展意识。
第二章规划、设计与建设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省绿色建筑专项规划的编制导则。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绿色建筑专项规划,并与城市、镇总体规划相衔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河北省人民政府修改29件省政府规章目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修改29件省政府规章目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https://img.taocdn.com/s3/m/0721f9f2e109581b6bd97f19227916888486b92e.png)
河北省人民政府修改29件省政府规章目录正文:----------------------------------------------------------------------------------------------------------------------------------------------------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为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使政府立法更好地适应改善发展环境和生态环境的需要,省政府对2012年12月31日前公布的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2013年4月27日省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决定对《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实施办法》等29件省政府规章进行修改,现予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29件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省长张庆伟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第十四条中的“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超过三万元;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处以违法所得二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河北省经纪人管理办法修正案第十四条中的“并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规定修正案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重大危险源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河北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修正案一、第十七条修改为:“未取得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删去第二十条。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程质量监管的通知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程质量监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1.05.19•【字号】冀建节科函〔2021〕54号•【施行日期】2021.05.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程质量监管的通知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雄安新区管委会规划建设局:开展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是降低建筑能耗的有效措施,也是改善居住条件、保障人民群众温暖过冬的民生工程。
为确保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以下简称“节能改造”)工程质量,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和相关工程建设标准规范,现就进一步做好节能改造工程质量监管工作通知如下:一、自觉增强工作的责任感节能改造工作涉及面广、公益性强、社会影响大,事关人民群众居住条件改善和切身利益。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各参建单位要牢固树立“质量第一”意识,把加强质量管理摆在重要位置,贯穿于诊断、设计、施工、监理、验收和保修的全过程,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严格落实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让人民群众拥有更多的获得感、幸福感。
二、督导各方主体质量责任落实(一)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对节能改造工程质量负首要责任,应当严格依法执行工程招标投标、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质量监督、工程监理、竣工验收备案等建设程序,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施工、监理、建材供应等单位和工程检测机构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相关规定,降低节能改造工程质量,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在实施节能改造前,应当按照《既有居住建筑改造技术规程》(JGJ/T129-2012)要求,先进行抗震、结构、防火等性能评估和节能诊断,并根据评估和节能诊断结果,编制节能改造方案。
(二)设计单位。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标准进行节能改造工程设计,兼顾建筑外立面的装饰效果,满足保温、隔热、防火、防水等要求,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内热环境质量,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和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以下简称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建筑物用能设备的运行管理,合理设计建筑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提高采暖、制冷、照明、通风、给排水和通道系统的运行效率,以及利用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物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建筑节能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建筑节能机构对建筑节能活动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充分体现能源、资源的综合利用和节约,对城镇布局、功能分区、建筑特征、基础设施配置的影响进行研究论证。
第五条鼓励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用能设备和附属设施及相应的施工工艺、应用和管理技术,积极发展《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规定的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六条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既有民用建筑扩建和改建时,应当对原建筑及其供热系统进行节能改造。
第七条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试点,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激励政策,推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考虑建筑物的寿命周期,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科学论证。
节能改造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确保结构安全,优化建筑物使用功能。
河北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条例(2019)

河北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条例(2019)《河北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绿色发展理念,推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节约资源,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绿色建筑规划、设计、建设、改造、运营、拆除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全寿命期内,最大限度地节地、节能、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安全、健康、适用、宜居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绿色建筑按照国家标准由低到高分为一星、二星、三星三个等级。
第三条绿色建筑发展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政府推动、市场引导、全面推进、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绿色建筑发展,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作为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制度的内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绿色建筑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促进绿色建筑发展的资金投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资、运营绿色建筑。
鼓励和支持绿色建筑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和培训,培育市场导向下的绿色建筑技术创新体系,促进绿色建筑技术进步与创新。
对在绿色建筑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绿色建筑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普及绿色建筑科学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绿色发展意识。
第二章规划、设计与建设第八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省绿色建筑专项规划的编制导则。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绿色建筑专项规划,并与城市、镇总体规划相衔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河北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条例(2020修正)

河北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条例(2018年11月23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绿色发展理念,推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节约资源,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绿色建筑规划、设计、建设、改造、运营、拆除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全寿命期内,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安全、健康、适用、宜居和高效的使用空间,最大限度地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质量建筑。
第三条绿色建筑发展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政府推动、市场引导、全面推进、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绿色建筑发展,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作为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制度的内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绿色建筑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促进绿色建筑发展的资金投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资、运营绿色建筑。
鼓励和支持绿色建筑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和培训,培育市场导向下的绿色建筑技术创新体系,促进绿色建筑技术进步与创新。
对在绿色建筑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绿色建筑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普及绿色建筑科学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绿色发展意识。
第二章规划、设计与建设第八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省绿色建筑专项规划的编制导则。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绿色建筑专项规划,并与城市、镇总体规划相衔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建筑节能工程施工监理要点》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建筑节能工程施工监理要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8.01.03•【字号】冀建市[2008]4号•【施行日期】2008.01.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建筑节能工程施工监理要点》的通知(冀建市〔2008〕4号)各设区市建设局、扩权县(市)建设局,华北石油管理局:为贯彻落实国家和我省关于建筑节能工作的工作部署,发挥监理企业在建筑节能工作中的重要作用,统筹协调、稳步推进全省建筑节能工作,依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参照部分先进省市的做法,省建设厅制定了《河北省建筑节能工程施工监理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河北省建筑节能工程施工监理要点二○○八年一月三日附件:河北省建筑节能工程施工监理要点一、建筑节能工程施工监理依据(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3、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4、《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43号令)5、《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建质[2006] 192号)6、建设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建科[2006]231号)7、建设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等5部委联合发布《关于加强大型公共建筑工程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建质[2007]1号)8、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节能标准实施监管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05]68号)9、建设部关于印发《“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核准”行政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建标[2005]124号)10、《建设部推广应用和限制禁止使用技术》(第218号公告)11、关于印发《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建法[2007]511号)12、关于推广应用节电节水新技术产品的通知(冀建科[2007]499号)13、其他国家和地方有关建筑节能的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加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冀建法[2008]668号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加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冀建法[2008]668号](https://img.taocdn.com/s3/m/b8a73de0951ea76e58fafab069dc5022aaea4627.png)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加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正文:----------------------------------------------------------------------------------------------------------------------------------------------------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加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冀建法〔2008〕668号)各设区市建设局、城乡规划局、住房和房地产管理局: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今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为做好《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建筑业是能源需求增长较快的领域。
目前,建筑能源消耗已占全社会总能耗的27.5%,且呈持续上升趋势。
建筑节能潜力巨大,对有效缓解能源资源紧XXX保护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2006年8月《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将建筑节能作为六个重点节能领域之一。
2007年10月新修订的《节约能源法》设“建筑节能”专节。
针对目前建筑节能工作面临的突出困难和问题,《条例》对《节约能源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具体化,不但规范调整范围,健全管理制度,完善激励机制,而且进一步明确管理和监督主体及其职责,以及民用建筑参建、使用和供热主体及其义务,进一步细化有关各方的法律责任,增强了推进建筑节能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条例》的颁XXX实施,为民用建筑节能工作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
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条例》,是当前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一项十分重要而紧迫的任务。
全省建设系统各有关部门要从实践科学发展观和落实节约资源基本国策、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战略高度,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现我国节能优先发展战略和建设节约型社会的站位,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抓好学习宣贯工作,确保《条例》的顺利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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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河北省十一届人大第17号公告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2009年7月30日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9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告公布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总则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利用、民用建筑的用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不包括农村个人自建自用住宅和临时性民用建筑,但鼓励采用民用建筑节能措施。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在保证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其所属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具体实施民用建筑节能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教育,提高公民的节能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新材料和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民用建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以及民用建筑初步设计文件应当设建筑节能专篇。
不符合民用建筑予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镇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和朝向,并预留利用可再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
征求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期限内。
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并依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国家尚未制定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纳入工程质量监督范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建筑节能标范,对民用建筑工程实施质量监督。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本省推广、限制和禁止使用的民用建筑技术、工目录中不得有地区歧视和变相推荐的内容。
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在民用建筑的设计和施工中使用列入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设条使用列入民用建筑节能推广使用目录中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其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民用建筑节能的重大科研项目、示范项目和重点工程。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下列工作:用建筑节能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标准制定;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绿色建筑的推广;既有民用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用建筑节能的宣传、培训和奖励。
条地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单体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率测评。
筑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测评。
条经测评达到节能标准要求的民用建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相应的节能建筑标识和证书,作为据,并在建筑物上镶贴节能建筑标识;未经测评或者经测评未达到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不得镶贴节能建筑标识。
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条民用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和注册执业人节能标准。
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工程,不得批准开工建设;擅自开工建设的,不予批准预售;已经建成或者销售的,不产权初始登记。
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不得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条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用水量较大的新建公共建筑和建筑面积在十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住宅小区,应当配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条实行集中供热建筑应当配套建设供热采暖分户计量系统,并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
位与供热单位应当签订合同。
合同中应当包含建筑物热力入口、室内计量装置和温度调控装置的技术指标、质量标准量装置的采购、保修和维护管理的责任单位等内容。
一条在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工程,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建规划区范围内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时间由省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二条民用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热工计算书,二万平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还应当包括节能专题报三条设计文件中采用的节能新技术、新材料没有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试告,并经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审定后方可使用。
四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对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
审查机构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报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材料,应当包括设计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准的情况。
五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和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施工,并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六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实施监理。
墙体、屋面保温工程施工时,监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改正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七条从事民用建筑节能检测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动,并对其出具的检测结果负责。
八条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进行查验,验收报告中应当有民用建筑节用建筑节能标准的,不得通过验收,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不得交付使用。
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出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上述信息,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经标准的,检测费用由买受人承担;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检测费用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买受人有权要求房退房;因检测、返修或者退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予以赔偿。
条民用建筑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围护结构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五年,当事人约定期限多于五年的,从其约定温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属于商品房的,自交付之日起计算。
筑围护结构保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既有民用建筑状况,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本地民用建筑节建筑节能改造分步实施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经费来源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家机关既有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管理机关事务的机构制订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二条地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制订节能改造方案,经有关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
改造完成后,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工程验收规范进行验收。
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前款规定的既有公共建筑进行改建、三条对实行集中供热的既有民用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对公共建筑进行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用电分项计量装置。
用建筑用热计量装置、供热系统调控装置改造应当和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同步进行。
四条地方国家机关和财政性资金基本保障的事业单位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五条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建立能源供应计量服务体系,鼓励实行合同能源管理,推进能源供。
可再生能源利用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生态保护、可再生能源资源状况等实际情况,制利用规划,推广各种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在民用建筑上的应用。
七条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对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进行评估;具备条件用于民用建筑的采暖、制冷、照明、热水供应,并与民用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资的建设项目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采用太阳能、浅层地能和其他可再生能源。
八条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
民用建筑的太阳能集热条件,由省人民政府部门制定。
位应当依据技术规范,在民用建筑的设计和施工中,为太阳能利用提供必备条件。
九条既有民用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在不影响建筑质量与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安装符合产品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条建设单位进行民用建筑设计时,对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适宜采用浅层地能的,应当优先采用浅层地能供热、制冷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一条地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公共建筑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并与建设主管部门的节能监测系统联网,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监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