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20年)-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26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20年)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26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20年2月1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六届二百零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陈如桂2020年3月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经对本市现行有效法规规章进行清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规章予以修改:一、深圳市建设项目用水节水管理办法(2008年3月12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发布)1.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年设计用水量在3万立方米以上(含3万立方米)的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由建设单位报市水务主管部门备案。
年设计用水量在3万立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由建设单位报区水务主管部门备案。
”2.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评估报告备案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一)申请人身份证明和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申报表;(二)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三)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评估报告及专业咨询机构的评审意见。
”3.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符合受理形式要件的,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备案。
建设项目的用水工艺、用水规模和主要用水节水设施等发生变更时,应当按原备案程序报请备案。
”4.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水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对符合条件的建设单位用水节水评估报告不予备案的;(二)对不符合条件的建设单位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给予备案的;(三)对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设施建设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区健康服务许可制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深卫社发[1997]第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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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区健康服务许可制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正文:---------------------------------------------------------------------------------------------------------------------------------------------------- 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区健康服务许可制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深卫社发[1997]第38号)各区卫生局、市属各医疗卫生保健单位:为了加强我市社区健康服务工作,根据《深圳市社区健康服务工作方案》及《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制订了《深圳市社区健康服务许可制实施意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深圳市社区健康服务许可制实施意见(试行)2、深圳市社区健康服务基本标准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五日附件1:深圳市社区健康服务许可制实施意见(试行)第一条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发的《深圳市社区健康服务工作方案》及《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等有关法规制定本文意见。
第二条凡按照《深圳市社区健康服务工作方案》规定开展社区健康服务的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必须符合本实施意见规定的条件,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社区健康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三条凡开展社区健康服务的机构,按深圳市政府有关规定统一称为“XX社区健康服务中心”。
第四条社区健康服务中心是非独立法人的基层医疗保险机构,直接隶属于各街道(镇)一级的医疗卫生保健单位或其他医疗卫生保健单位管理。
第五条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全市区域卫生规划的总体布局,确定设置社区健康服务中心,不能乱布点和滥布点。
第六条设立社区健康服务中心,开展社区健康服务,必须严格审批。
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建、审核,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申请开展社区健康服务,设立社区健康服务中心,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二)举办单位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三)符合《深圳市社区健康服务基本标准》;(四)符合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2019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2019修正)【发文字号】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0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4.26【实施日期】2019.04.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2016年8月25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二十七项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第三章医疗机构登记第四章医疗执业管理第五章医疗秩序与纠纷处理第六章医疗监督管理第七章行业自律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范医疗执业行为,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医疗机构登记、医疗执业管理、医疗秩序与纠纷处理、医疗监督管理以及行业自律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医疗执业行为应当尊重生命、维护健康、遵循医学规律、体现人文关怀。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尊重医务人员,维护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事业的组织领导,将医疗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医疗服务体系,推进基本医疗服务均等化,保障居民基本医疗服务需求。
第五条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特区医疗卫生行政管理相关工作。
市、区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和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举办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不分投资主体、经营性质,在医疗服务准入、社会医疗保险定点、职称评定、等级评审、科研教学和学科建设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2008修改)-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86号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2008修改)正文:----------------------------------------------------------------------------------------------------------------------------------------------------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1997年11月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2002年7月23日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修订,2004年8月26日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第二次修订,2008年6月30日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86号第三次修订)第一条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结合本区的人口分布、医疗资源、医疗需要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等实际情况,制定本区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报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各区制定的规划基础上,根据统筹规划的原则,制定全市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三条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制定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时,应当优先发展社区健康服务中心。
社区健康服务中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并不断提高医疗服务水平,满足医疗发展需要。
第四条鼓励单位或个人开办专科医院、门诊部及诊所等医疗机构。
第五条申请开办医疗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拟申请开办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筹建申请。
第六条公民申请开办个体或合伙诊所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并取得《执业资格证书》;(二)身体健康且能亲自主持医疗工作;(三)至申请日止,2年内未发生2级以上医疗事故。
第七条申请开办门诊部、诊所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二)开设的科目、医疗设备、专业卫生人员状况;(三)拟设医疗机构的建筑面积;(四)污水、污物的处理方案。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推动社会办医加快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推动社会办医加快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05.03•【字号】•【施行日期】2016.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卫生体制改革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推动社会办医加快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深圳市推动社会办医加快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径向市卫生计生委反映。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5月3日深圳市推动社会办医加快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为推进医疗卫生领域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引导社会力量增加医疗服务供给、参与医疗服务模式改革、优化医疗资源配置,更好地满足市民多样化、多层次的医疗健康服务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40号)、《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社会办医加快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办发〔2015〕45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建设卫生强市的实施意见》(深府〔2016〕14号),结合实际,制定如下政策措施。
一、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医疗服务模式改革(一)开办社区健康服务中心。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新建、转型、改制等方式举办社康中心,主要承接基本医疗、基本公共卫生和家庭医生服务,开展转诊转介工作。
1.放开社康中心的设置规划。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不得以医疗机构间距、数量等为条件,限制社会力量举办社康中心。
对于市场资源配置不足的区域,合理规划公立社康中心。
2.二、三级公立医院应在组建医疗联合体、开展预约转诊服务等方面对社会办社康中心一视同仁;按照就近原则,与其建立双向转诊关系,为其上转病人预留专科号源,对其上转的患者实行优先接诊、优先检查、优先住院。
各级公立医疗机构应向社康中心开放检查检验服务平台。
3.符合条件的社会办社康中心,可按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承接基本医疗、公共卫生以及其他医疗卫生任务,促进各类医疗机构之间有序竞争,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2019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2016年8月25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二十七项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第三章医疗机构登记第四章医疗执业管理第五章医疗秩序与纠纷处理第六章医疗监督管理第七章行业自律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范医疗执业行为,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医疗机构登记、医疗执业管理、医疗秩序与纠纷处理、医疗监督管理以及行业自律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医疗执业行为应当尊重生命、维护健康、遵循医学规律、体现人文关怀。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尊重医务人员,维护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事业的组织领导,将医疗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医疗服务体系,推进基本医疗服务均等化,保障居民基本医疗服务需求。
第五条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特区医疗卫生行政管理相关工作。
市、区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和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举办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不分投资主体、经营性质,在医疗服务准入、社会医疗保险定点、职称评定、等级评审、科研教学和学科建设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二章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第七条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按照需求导向、统筹兼顾和发展创新的原则拟定全市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实施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医疗执业行为,维护医疗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医疗执业行为、医患关系处理以及医疗监督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医疗执业行为应当尊重生命,遵循医学规律,体现人文关怀。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市、区政府)应当将医疗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基本医疗服务体系,促进人人享有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基本医疗服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举办各类医疗机构,推动医疗市场开放,满足居民多层次、多元化的医疗服务需求。
第五条卫生行政部门是医疗卫生工作的行业主管部门。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司法行政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保障和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医疗机构根据经营性质分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包括政府举办的公立医疗机构、社会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及政府与社会资本以多种方式合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不分投资主体、经营性质,在医疗服务准入、医保定点、职称评定、等级评审、科研、教案和学科建设等方面享受平等对待。
第二章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第七条市、区政府公共财政预算支出总额中政府卫生支出所占比例应当不低于。
市、区政府应当根据卫生事业发展和行业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基本医疗服务和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保障机制。
第八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拟定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并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当、结构优化、层次分明、功能完善、运转高效的原则,拟定区域医疗服务体系规划。
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应当经市政府同意,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据卫生事业发展规划,保障医疗机构建设发展,合理安排项目建设资金。
第十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卫生经费分类保障方式,对各类医疗机构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和公共卫生服务,根据服务数量、服务质量及有关专项工作采取多种形式给予补助。
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卫生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深卫发[2006]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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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卫生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卫生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2006年3月8日深卫发[2006]33号)《深圳市卫生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卫生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共14项)编号行政许可事项1 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已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2005年第46期发布)2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3 医疗机构的变更4 医疗美容许可(包括举办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机构增设医疗美容科目)5 医疗保健机构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终止妊娠手术和结扎手术许可6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许可7 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审批8 医师执业注册9 护士执业注册10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和婚前医学检查人员执业许可11 从事医疗气功人员资格认定12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执业注册13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含变更换证)14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02号许可事项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2-1 医院(社会办)的执业登记一、行政许可内容社会办100张床位以下医院的执业登记。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第二十六条;(三)《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1998年1月1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修订)第二十二条;(四)《深圳经济特区实施若干规定》(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九条;(五)《深圳经济特区实施若干规定实施细则》(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第二次修订)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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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的决定为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进一步完善《〈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现决定对《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结合本区的人口分布、医疗资源、医疗需要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等实际情况,制定本区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报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制定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时,应当优先发展社区健康服务中心。
社区健康服务中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并不断提高医疗服务水平,满足医疗发展需要。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鼓励单位或个人开办专科医院、门诊部及诊所等医疗机构。
四、删除第三条第一款。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应当根据《规定》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市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状况,及时拟订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范;
(二)根据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范对筹建申请的医疗机构的技术水平、执业条件等进行资格评议。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拟订的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范,应当报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七、第八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根据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范及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的评议结果,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八、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五条,将“30日”修改为“30个工作日”。
九、第十二条第二款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根据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范做出是否批准变更的决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医疗机构跨区变更地址的,应当向迁出地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迁出地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移送迁入地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上款规定审批。
十、第十四条第一款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将“1个月”修改为“3个月”。
第二款中的“30日”修改为“30个工作日”。
十一、第十八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医疗机构应当聘用具有从事医疗、护理、药剂、检验、放射等执业资格的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务工作。
删除第二款“其他医疗机构”中的“其他”字样。
十二、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医疗机构设置药房的,应当按照药品管理的有关规定设置药房,并凭处方笺发药,不得对外销售药品。
医疗机构设置药房,应当在设置药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备案后5日内及时书面告知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书面告知后,对医疗机构药房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告知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十三、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未领取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不得配制制剂;已取得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除依法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外,只能供本医疗机构治疗的患者使用,不得以任何方式销售配制的制剂。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医疗机构的违规行为进行投诉。
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对单位或个人提出的投诉,应当在六十日内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告知投诉人。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执业医师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的,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请上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十六、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删除其中“五千元至”的字样。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医疗机构超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定的范围进行诊疗活动,给患者造成伤害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1万元罚款,并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十七、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其中的“拒不办理校验手续”修改为“逾期仍不办理校验手续”。
十八、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医疗机构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以每人5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十九、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医疗机构不凭处方笺发药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千元罚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医疗机构违反规定设置药房或对外销售药品的,由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十、删除第三十七条。
根据修改情况,《实施细则》条文序号重新编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