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试析对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中裁审关系的思考 精
对完善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思考

院程序不 同 诉讼 程 序
,
日 本 的劳 动 审 判 不 属 于
劳动争 议 的发 生 具 有积 极 作 用
咨询
即
也 不 是 诉 讼 程 序 之 前 的必
权益 维护
经程序
一
,
而 是 与 民事 诉 讼 程 序 并 行 的
,
业 知 识 的要 求
,
因此在 劳动争议 调 解
。
时 间 减 轻 了 当 事 人 的诉 累
,
正 式 实施
这 两部 法律构 成 了 日本个
,
分 析 和 及 时 对 可 能 有 违 法 行 为 的雇 主
使绝大部分 劳动争议 案
。
别 劳 动争议 处 理 的法律框 架
形成了
,
提 出 善 意 的批 评
、
建 议等方式
,
可 以帮
件得到 了解决
矛盾激化
三是
,
这 种做 法 有 利 于 避 免
。
比 较 完 善 的劳 动 争议 处 理 运 行 机 制
助 员工 和 企 业 在争议 发生 之 前通 过 沟
通 把 问题 解 决 在 萌 芽 状 态
。
促 进 劳 动关 系 的和 谐稳 定
在 实践 中 取 得 了 很 好 的效 果
。
二
是在劳
注 意 发挥 劳 动 审判 制度 的准 司 法
,
日 本 个 别 劳 动争 议 处 理 机 制 主 要
动 争 议 的 处 理 过 程 中充 分 发 挥 调 解 的
为 了便 于 操作
,
处 于 空 白状 态 反之
,
这 不 利于 化解矛 盾
,
的处理 方式
也 可 以实行 第二 种 方 案 议 咨 询和 调 解机构作 为
完善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思考

完善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思考论文摘要本文首先指出了我国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特点,即劳动争议仲裁是诉讼的法定先置程序;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是60天;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是终局结果;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由行政部门主导。
其次从三方面点出我国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中存在的弊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法律地位不明确,组织机构建设不完善;“一裁两审”体制已难以适应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发展的要求;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缺乏专门的处理程序立法。
最后对完善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提出了自己的六点建议即加强劳动监督特别是劳动监察,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改善和加强劳动调解制度,拓展劳动争议解决的渠道;从立法上解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组织机构、人员编制和法律地位问题;出台专门的程序性法律;制定《劳动合同法》或在统一的《合同法》分则中增加关于劳动合同的章节;对我国各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进行改革。
关键词:完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自1987年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恢复以来,劳动争议处理“一裁两审”体制为解决劳动纠纷提供了较为有效的模式。
但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企业中劳动争议的数量不断上升,争议产生原因和争议内容越来越复杂。
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能否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成为法学界和劳动争议处理部门亟待研究的课题。
一、我国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特点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主要根据是《劳动法》。
《劳动法》第10章专门就“劳动争议”作出了8条规定,主要包括劳动争议处理的原则、程序、时效、集体合同等内容。
此外,原劳动部于1995年印发了《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以下简称《意见》),对劳动争议作出了包含9点内容的专章规定。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以下简称《解释》)。
此前,1993年国务院还发布了《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对调解和仲裁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法律思考

注释 :
劳动争 议 的概念 所谓 劳动争议 , 是指 劳动关 系当事 人即劳 动者与用人 单位 之 间因劳 动权利 、 义务 的争执 引起 的纠纷 , 是基于 劳动关系发 生 的, 简言之 , 就是劳 动者 与用人 者 ( 位) 就劳动合 同的执行 、 单 间 变更 、 履行 、 终止 、 解除 所发 生 的纠纷 。 二 、 国现行 劳 动争 议处理 体制 的缺陷 我 ( )一裁 二审” 一 “ 制耗 时 长, 程序 繁 , 节多 , 环 成本 高, 不利于 及 时有 力地保 护 劳动者 依《 劳动 法》 定, 动争议 发 生之后 , 规 劳 当事人 可 以 自行和 解, 也可 以经本 单位 的劳动 争议调 解委 员会调解, 解不成 , 调 一方可 向 劳动争议仲 裁委 员会 申请仲裁 , 对仲裁 裁决不 服 的, 向人 民法 院 可 提起 诉讼 。“ 一裁 两审 ” 制立 法初 衷是为 了审 理更公 正, 实践 中 可 却有 困难 。按照“ 一裁 两审 ” 定 的时 限, 劳动 争议案 件历 时 规 一个 近一 年 。当事人付 出了更 多时 间, 诉讼 成本加 大 。 给争 议当事 这 人 中弱势一 方 的合法 权益造 成伤 害 。与立法 初衷相 违 背。 ( ) 裁前 置违 背 了公 平 、 二 仲 效益和 意思 自治原 则 首先, 限制 当事 人诉权 。在 “ 裁前 置” 序下 , 仲 程 当事人 诉讼 权利只 有在仲 裁机构对 争议在 做 出实体裁 决后才 能取 得 , 权 的 诉 行 使必 须 以案件 的 审结 为前提 。这 就 限制 了当事人 自主 选择 诉 权 的权利 。其 次 , 行强 制仲裁 , 背了当 事人 意思 自治 原则 。 实 违 只 要一 方当事 人提 交 了 申请 书 , 即可立 案 , 需征 得对方 当事 人 无 的同意 。 就 限制 了当事人 对仲 裁 自由选择 的权 利。再者 , 这 劳动 仲 裁与诉 讼程 序衔接 不 畅。“ 裁前 置” 仲 本是 想充分 利用 劳动仲 裁 部门熟 悉劳 动法规 的优 势 , 轻人 民法 院的工作 压力 。 在实 减 但 践 中, 由于 劳动仲 裁裁 决不 是终 局性 的, 一方或 双方 当事人 对仲 裁裁 决不 服 的仍可 以向人 民法 院提 起诉 讼 。一 旦当事 人提 起诉 讼 , 院的审理 工作就 必须重 新开始 , 法 原有 的仲裁裁 决, 际上成 实 为一纸 空文 。0 无疑 造成 同一事 项的重 复 审理 , 这 导致 司法 资源 的浪费 。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 员的素质 普遍偏 低 , 法律 职业共 同体 目标之 建立 三 仲裁 与 相 背 企业 调解委 员会 的调解人 员一般 由企业 的职工担任 , 对政 策 法规 把握 不准 , 以公 正地 开展 调解工 作 。《 难 劳动争 议仲 裁委 员 会 组织规 则》 劳动 仲裁 员的文 化程度 要 求不 高。 且劳动 争议 对 而 仲裁 员配 置不 足 ,专业 化程 度低 。无 法完 成急剧 增加 的仲 裁工 作 。仲 裁 员队伍 的素 质参 差不齐 , 容易 出现错 漏现 象 。 ( ) 四 劳动争议 处 理 中 “ 三方原 则” 无法贯 彻 落实 《 国际劳动 组织章 程》 立 了组织 机构 由政府 、 主和工 人组 确 雇 织 构成 的三 方原则 。劳动争 议处 理体制 中 的 “ 方机 制” 三 ,即 国 家、 工会和 用人 单位 三方代 表 参与 劳动争 议处 理的过 程、 同协 共 商 当事人 双方 利益 的机 制 。 在我 国企业 内调解 委 员会 、 会 的设 T - 置 率不 高 。 工代 表 多屈从 于用 人单位 行政权 力 , 职 很难代 表职 工 的利 益 。工会 代表 因 工会 浓厚 的用人 单位 行政 设立 的色彩 很难 独 立发挥 作用 。 实践 巾, 工会 和雇 主组 织的代 表只 是名义上 的仲
劳动中的劳动纠纷调解和仲裁问题分析

劳动中的劳动纠纷调解和仲裁问题分析劳动纠纷是指在劳动关系中因各种原因而引发的争议和矛盾。
为了维护劳动者的权益,我国设立了劳动纠纷调解和仲裁机构,以解决劳动争议和矛盾。
本文将对劳动中的劳动纠纷调解和仲裁问题进行深入分析。
一. 劳动纠纷调解劳动纠纷调解是指通过调解员、工会或其他调解组织的介入,通过协商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办法。
调解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调解机构的设置和运作我国设立了各级劳动争议调解机构,包括企事业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行业或地方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及基层工会等。
这些机构负责受理和调解各类劳动纠纷,帮助双方达成和解。
2. 调解的程序和原则劳动纠纷调解通常采取主动调解和被动调解相结合的方式。
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要秉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倾听双方的诉求,并与双方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商。
通过让双方都能参与决策的方式,达成一个互利共赢的结果。
3. 调解的效果和局限性劳动纠纷调解的效果主要取决于调解员的专业素质和能力,以及双方的主动配合程度。
调解的优势在于可以迅速解决争议,保持良好的劳动关系;但劳动纠纷复杂或双方立场偏激时,调解可能不尽圆满,需要通过仲裁或诉讼解决。
二. 劳动纠纷仲裁劳动纠纷仲裁是指通过仲裁机构对劳动争议进行司法裁决。
仲裁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仲裁机构的设置和运作我国设立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和仲裁各类劳动纠纷。
仲裁员是专门从事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人员,需要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和仲裁技巧。
2. 仲裁的程序和原则劳动纠纷仲裁以公正、公平、公开为原则,遵循相关的仲裁法律法规进行操作和裁决。
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员会听取双方的陈述和证据,并进行充分的审理和评估。
最终,仲裁员会做出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书。
3. 仲裁的效果和局限性劳动纠纷仲裁的效果主要取决于仲裁员的专业水平和裁决的合理性。
仲裁的优势在于能够提供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结果;但仲裁程序相对较长,可能会对双方造成一定的时间和经济成本。
对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质的思考.doc3

××××大学本科毕业(设计)论文(2013届)题目:对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思考教学院系人文学院专业法学学生姓名×××指导教师×××(副教授)评阅人年月日声明本人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我个人在导师指导下进行的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
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研究成果,也不包含为获得西南林学院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学位或证明而使用过的材料。
与我一同工作的同志对本研究所做的任何贡献均已在论文中作了明确的说明并表示了谢意。
学生签名:日期:目录前言 (3)1 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概述 (3)1.1 劳动争议及其处理体制的概念 (3)1.2 我国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基本制度 (3)1.3 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特点 (5)1.4 完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重要意义 (6)2 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存在的缺陷及体制模式改善的观点 (7)2.1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存在的缺陷 (7)2.1.1工会进行协商或调解工作缺乏约束 (7)2.1.2调解功能不健全 (8)2.1.3劳动仲裁和诉讼在制度上缺乏衔接 (8)2.1.4 劳动仲裁程序缺乏监督 (9)2.2 改善我国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各种观点 (10)3 完善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建议 (11)3.1在法院内设立独立的劳动审判庭,劳动法院可为未来发展方向 (13)3.2加强对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监督 (14)3.2.1加强对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监督 (14)3.2.2建立以仲裁裁决合法性为审查对象的司法审查制度 (14)3.3增加立法中对工会角色的具体定位 (15)3.4强化调解委员会的职能,尽量把劳动争议处理在基层 (16)3.4.1强化调解制度,在县级工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中心 (16)3.4.2针对边远地方可引进“个人调解” (17)3.4.3充分发挥工会的作用 (17)3.5 立法体系上出台统一的《劳动争议处理法》 (18)结束语 (19)参考文献 (20)指导老师简介 (21)致谢 (21)对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思考杨芳(西南林学院人文社科系法学09级云南昆明 650224)【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的相继出台,我国形成了独具特色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即实行“一调一裁二审”的机制,并发挥了相当的积极作用。
关于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法律机制完善的思考

关于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法律机制完善的思考摘要: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法律机制所设计的四种程序各有利弊,本文以消除各种模式的弊端为视角提出了完善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法律机制的思考。
关键词:劳动争议自主协商仲裁调解一、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法律机制概述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又称劳动争议处理体系,是指由劳动争议处理的各种机构和方式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的各自地位和相互关系所构成的有机整体,它表明劳动争议发生后应当通过哪些途径、由哪些机构、哪些方式处理。
我国现行劳动争议处理法律机制具有多元化程序模式。
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处理,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
二、我国现行劳动争议处理法律机制在实际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第一,由于在我国缺乏自主协商的机制,许多劳动争议发生后,劳动者不愿意和用人单位协商或者进行调解;不少劳动者为了进行诉讼,进行的仲裁程序就像走过场,非诉讼机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所以大量的劳动争议案件堆积到了人民法院,在20XX年我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实施后,法院的劳动争议案件呈“井喷式”增长,非诉讼处理机制显然没有充分地发挥其优势起到分流的作用。
第二,由于作为主持调解的第三方地位无法保持中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能力不强,不仅不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相反可能会拖延劳动争议的解决,从而导致双方的矛盾扩大。
第三,由于没有建立仲裁与诉讼的衔接机制,劳动争议仲裁缺乏有效监督,影响仲裁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第四,裁审制度无法有效衔接,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争议处理过程冗长,不利于及时解决纠纷。
三、完善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法律机制的建议(一)催化自主协商机制我国《工会法》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作为工会的基本职责。
在集体协商中,工会是法定的代表者,是与用人单位相对应的第二方。
在个别协商中,法律将其定义为独立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第三方。
在现实纠纷中,工会往往喜欢以“第三方”即调解者的身份出现。
一方面我国的集体劳动争议在逐年增加,另一方面这种集体争议很少通过正规的工会来代表,因为对于工会和其他第三方参与协商的规定过于原则和模糊,尤其对于工会工作人员参与协商无任何约束及责任承担方面的规定。
劳动争议案件在裁审衔接中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

劳动争议案件在裁审衔接中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劳动争议案件在裁审衔接中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劳动争议案件遵循的是“一调、一裁、两审制”的处理模式。
处理好仲裁与审判的衔接协调,不仅能够增强仲裁机构办案水平,提高办案质量,而且能够有效减少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有利于从根本上减轻司法负担和压力(参见:《杜万华大法官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几点指导意见》)严格遵循“一调、一裁、两审制”的劳动争议处理模式,有其合理性。
一方面,利用仲裁的成本低廉、迅速快捷、效率显著的优势减少一部分劳动争议,进而减少诉讼数量,节约社会成本;另一方面,通过诉讼的专业审判,过滤仲裁的失误,保护劳动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实践中,申请人因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比较常见。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以下简称《仲裁办案规则》)对于不予受理的情形已有明确规定,仲裁委员会不严格按照规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必将导致原本应当经过仲裁裁决的劳动争议,在未经实质裁决的情况下交由人民法院审理。
甚至有申请人以种种理由和方式规避仲裁而直接进入法院审理的现象。
现针对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发现的几个问题,谈几点意见和看法。
一、通过释明可以解决的问题,仲裁委员会可先行向申请人告知《仲裁办案规则》对于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和不予受理的仲裁申请的范围,已有明确的规定。
《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仲裁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一、属于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争议范围;二、有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三、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四、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仲裁办案规则》规定的属于不予受理,且应当出具不予通知书的情形,仅有上述三种情形,即:不符合《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情形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试析对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中“裁审”关系的思考

试析对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中“裁审”关系的思考论文摘要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核心,劳动争议处理的主要方式有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四种。
由于仲裁与诉讼具有法律强制性,因而被广泛用来解决劳动争议。
但是,我国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实行的“一裁二审”模式未能理顺仲裁和诉讼的关系,导致劳动争议出现了仲裁程序虚化、司法资源浪费和当事人诉累等问题,为此,学界提出了诸多替代现行模式的构想。
本文认为导致前述问题的原因不是制度上出现问题,而是裁审衔接上存在问题,应通过对现行模式的完善来解决上述问题。
具体措施包括:将劳动争议分类处理,强化各自程序;加强仲裁机构的改革,落实“三方原则”;统一证据规则,建立卷宗移送制度。
论文关键词劳动争议处理裁审衔接一裁两审一、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中仲裁与诉讼的衔接劳动争议处理裁审衔接机制是指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仲裁与诉讼的关系,内容是指劳动仲裁机构与法院的关系、劳动仲裁权与法院审判权的关系。
我国现行裁审关系延续着建国之初的“一裁二审”、“先裁后审”模式,即仲裁是劳动争议处理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只有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后,方能向人民法院起诉。
概括来说两者是既相互联系又相互独立的关系。
二、对学界建立新裁审模式构想的分析随着劳动者法律意识的逐步提高、劳动争议案件不断增加,使得现行模式的弊端不断显现,部分学者对现行模式提出了质疑,认为“一裁二审”是导致目前仲裁程序虚化、权威性不强、司法资源浪费等问题的主要原因。
为此,不少学者提出了建立新裁审模式的构想。
主要有以下观点:(一)“只裁不审”模式该模式是指当事人在选择劳动争议纠纷解决方式时,只能选择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不能选择通过法院进行审理,仲裁与诉讼处于完全隔绝状态。
该模式看来是符合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简捷的特点,但它存在着不可忽视的问题。
首先,司法救济途径缺乏,导致仲裁活动权力制约受限,裁决结果缺乏权威性,可能会出现执行难的情况。
其次,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其人员、经费、机构都受制于当地政府,其成员虽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但在实务中绝大部分的劳动争议案件均采用简易程序,并由一名仲裁员进行审理,因此“只裁不审”模式容易导致“仲裁行政化”,难以保持裁决的中立,政治任务或政府目标可能会弱化当事人的权利,这与司法救济的精神背道而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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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对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中“裁审”关系的思考摘要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核心,劳动争议处理的主要方式有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四种。
由于仲裁与诉讼具有法律强制性,因而被广泛用来解决劳动争议。
但是,我国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实行的“一裁二审”模式未能理顺仲裁和诉讼的关系,导致劳动争议出现了仲裁程序虚化、司法资源浪费和当事人诉累等问题,为此,学界提出了诸多替代现行模式的构想。
本文认为导致前述问题的原因不是制度上出现问题,而是裁审衔接上存在问题,应通过对现行模式的完善来解决上述问题。
具体措施包括:将劳动争议分类处理,强化各自程序;加强仲裁机构的改革,落实“三方原则”;统一证据规则,建立卷宗移送制度。
关键词劳动争议处理裁审衔接一裁两审一、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中仲裁与诉讼的衔接劳动争议处理裁审衔接机制是指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仲裁与诉讼的关系,内容是指劳动仲裁机构与法院的关系、劳动仲裁权与法院审判权的关系。
我国现行裁审关系延续着建国之初的“一裁二审”、“先裁后审”模式,即仲裁是劳动争议处理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只有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后,方能向人民法院起诉。
概括来说两者是既相互联系又相互独立的关系。
二、对学界建立新裁审模式构想的分析随着劳动者法律意识的逐步提高、劳动争议案件不断增加,使得现行模式的弊端不断显现,部分学者对现行模式提出了质疑,认为“一裁二审”是导致目前仲裁程序虚化、权威性不强、司法资源浪费等问题的主要原因。
为此,不少学者提出了建立新裁审模式的构想。
主要有以下观点:(一)“只裁不审”模式该模式是指当事人在选择劳动争议纠纷解决方式时,只能选择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不能选择通过法院进行审理,仲裁与诉讼处于完全隔绝状态。
该模式看来是符合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简捷的特点,但它存在着不可忽视的问题。
首先,司法救济途径缺乏,导致仲裁活动权力制约受限,裁决结果缺乏权威性,可能会出现执行难的情况。
其次,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其人员、经费、机构都受制于当地政府,其成员虽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但在实务中绝大部分的劳动争议案件均采用简易程序,并由一名仲裁员进行审理,因此“只裁不审”模式容易导致“仲裁行政化”,难以保持裁决的中立,政治任务或政府目标可能会弱化当事人的权利,这与司法救济的精神背道而驰。
(二)“只审不裁”模式该模式是指当事人在选择劳动争议纠纷解决方式时,只能选择通过法院进行审理,而不能选择专门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该模式虽然方便当事人诉讼,符合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精神,同时也肯定了司法救济的权威性,但也存在着明显的问题。
首先,基于我国司法体系的现状,若全部将劳动争议纠纷交由普通法院审理,不仅容易导致矛盾的激化,不利于社会的稳定,有悖于劳动争议柔性处理的原则,而且还会加重法院的负担。
其次,我国目前的司法体系中并没有专门的劳动法院(庭),若为了减轻普通法院的压力而重新设立专门的劳动法院(庭),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与我国要求精简机构的任务相违背。
(三)“或裁或审”模式该模式是指当事人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双方的协议,从仲裁与诉讼两种方式中,选择其中一种作为解决争议的途径。
“或裁或审”避免了重复劳动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劳动争议案件的分流,减轻了法院的压力。
但是,这种模式同样也存在一定的弊端。
由于仲裁机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的程序法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而法院审理此类案件适用的程序法却是《民事诉讼法》,这有可能会造成法院和仲裁机构因适用不同法律而对同类案件做出不同裁决,从而造成处理结果的混乱。
三、现行模式存在的必要性分析针对部分学者对现行模式的质疑,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一裁二审”“先裁后审”模式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第一,对于涉案标的少,案情简单的劳动纠纷,只需要简单、快捷的处理方式即能解决。
仲裁的灵活、及时适合该类纠纷的解决;对涉及到劳动者权益性问题的案件,需要有严格的制度来保障,允许劳动者在仲裁无果的情况下,寻求司法的最终解决,并非是司法资源的浪费,而是该类案件的特质所需。
第二,一裁二审模式具有历史传承性,仲裁前置程序在解放前的革命根据地时期就开始实施,建国后也一直采用,仲裁前置、一裁二审的处理机制早已被广大群众所接受和理解。
第三,一裁二审模式也是目前我国现实的选择。
随着《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一系列新法的出台实施,劳动争议案件数量逐年增加,通过仲裁前置程序,可以将绝大部分的案件解决在仲裁阶段,而真正到法院起诉的只是极少一部分,而且多是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且涉及重大劳动权益的案件。
基于此,在法院内设立劳动法庭还为时过早。
四、我国现有裁审衔接机制的不足与缺陷(一)程序过长,当事人负担过重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的审理期限为45日,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服裁决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
当事人起诉后的程序,适用民事诉讼中关于一审二审的规定,以上规定在遇当事人有特殊事由时可适当延长。
综述,一个劳动争议案件到最终的判决可能会历时一年以上的时间。
这与劳动争议处理“快立、快审、快结”的目标相违背,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也在经济和精神方面增加了当事人的成本。
(二)仲裁前置程序的设立导致仲裁程序的形式化虽然仲裁程序的前置为化解矛盾纠纷、减轻法院压力立下了汗马功劳,但有些用人单位利用现行的处理制度拖延时间,“迟到的正义”对劳动者来说也是一种侵权。
同时在诉讼程序中,仲裁裁决对法院的审理毫无作用,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的起诉后,将按照自己的程序和标准,从立案审查阶段到最终的法律文书制作阶段,重新进行审理。
仲裁仅是法院受理案件的依据和要件,仲裁机构的工作也只是一种形式。
(三)劳动仲裁与诉讼的证据规则不一致并缺乏衔接随着法制的进步,程序正义的重要性越来越得到各界人士的重视。
但是,我国现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对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诉讼的证据规则不一致并缺乏衔接,导致劳动仲裁与诉讼的证据规则难以实现程序正义要求。
首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如果当事人一方不服仲裁裁决并向法院起诉,法院不得做出维持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判,而只能对案件进行重新审查。
这意味着只要劳动争议案件进入司法程序,法院在程序上完全可以重新进行,包括对仲裁阶段已经核实过的证据重新质证,如此显然是对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不仅使得仲裁程序完全虚化,还可能出现当事人一方反言违背诚信的情况,这也是对法律权威性的挑战。
其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了两类特殊案件为终局裁决案件。
如果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终裁案件存在第49条所规定的6种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法院撤销,法院受理后若裁定撤销的,当事人也可以在15日内向法院起诉。
经法院撤销后再起诉的案件,对当事人在仲裁阶段已经举证、质证的证据以及自认的效力如何,《民事诉讼法》并未做明确规定。
五、对我国现有机制的完善措施(一)将劳动争议分类处理,强化各自程序为解决目前我国劳动争议程序冗长的困境,笔者建议我国的仲裁制度应该从我国国情出发,将劳动争议分为个人争议和集体争议,同时建立以自愿性仲裁为主,强制仲裁为辅的仲裁制度。
在充分尊重当事人对个人争议仲裁自愿选择的同时,加强对集体争议的强制性仲裁。
自愿性仲裁可以借鉴商事仲裁的相关程序,在争议发生之前,由劳资双方协商议定仲裁员以仲裁的方式解决,仲裁人可以从仲裁机构中的专职仲裁员或兼职仲裁员中选定。
除仲裁裁决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之外,双方对仲裁裁决应严格执行。
强制仲裁只针对涉及公共利益,社会影响大的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按照现行模式寻求救济。
笔者认为,采取将劳动争议分类处理,并强化各自程序的方式,可以简化程序,减轻当事人的诉累。
(二)加强仲裁机构的改革,落实“三方原则”根据我国《劳动法》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设在劳动行政部门,具有强烈的行政色彩,这与国际劳动组织要求各国将仲裁机构及其组织建设作为保证程序公平的前提相违背。
因此,为了保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制度的高效运行,使仲裁前置真正发挥化解矛盾作用,笔者认为,在我国的裁审机制改革中,首当其冲的是对机构的改革,只有机构独立了,才能保证制度不受行政的干预。
现阶段,我国大部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实体化建设已步入正轨,各部门的人员配备、编制划分、制度完善等方面仍在紧张锣鼓的进行中,但尚未完成。
其次,笔者认为在完善“裁审衔接”机制的过程中,仲裁和诉讼两阶段皆应落实“三方性”原则。
“三方性”原则是国际上通行的公正的基础和象征,在劳动争议处理中坚持“三方性原则”不仅是有利于给当事人以公平感,而且三方成员各自具有关于劳动关系的专业知识,有利于争议公正、及时的解决⑤。
只有在坚持“三方性原则”基础上,才更有可能保证裁决和判决的一致性。
(三)建立统一的证据规则,实行卷宗移交制度在劳动仲裁程序中,仲裁委员会的作用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及所提供的材料作出裁决,整个仲裁过程就是固定双方证据的过程,诉讼程序也是如此。
由此可见,证据在整个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的重要性。
为了实现证据规则的统一,同时落实禁反言原则,防止当事人为追求胜诉的效果而违背诚信原则,在法院审判时隐匿对己方不利的证据,甚至伪造证据。
笔者认为,案件起诉到法院后,法院只需对当事人不服的范围进行审查,审查的重点主要围绕认定事实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是否得当。
对于证据部分,当事人不应对仲裁时已提交的证据重复举证质证。
对当事人在仲裁阶段不愿提交的证据,除对事实的认定起关键性作用外,法院应不予接受;对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拒绝提交的证据,法院应一律不予接受。
同时,在案件起诉到法院时,仲裁机构与法院应建立案卷移送制度,通过卷宗的移送,法院可以判断是否应接收当事人新提交的证据组织并组织质证⑥。
同时,通过卷宗的移送,可有效的避免当事人反言,即使出现反言否认的情况,亦可当场通过仲裁笔录进行核实,提高诉讼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