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视野中的三者损害赔偿制度的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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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三元化之思对侵权责任法的解读

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三元化之思对侵权责任法的解读

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三元化之思——对《侵权责任法》的解读(一)关键词:三元归责体系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的内涵公平责任及适用范围内容提要:文章以现行法关于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为基础,提出归责原则不能仅关注概念,更应探索各自的内容及相互关系。

针对不规则的运用过错推定现提出过错推定应属于过错责任范畴,可将过错推定作为认定行为过错的主要方法,针对无过错责任中,赋予特定行业作业人致害行为宽泛的免责事由现象,提出解决特殊侵权行为的思路,应注重适用行业的研究,并严格限制免责事由。

侵权责任归责体系历来是一个颇具争议的论题。

当一个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以后,究竟如何在各当事人之间分配损失,才能既保受害方得到最大程度的救济,又同时不违公正?仍需细细琢磨。

一、归责原则及体系的理论与争议关于侵权的归责体系,学界众说纷纭,主要有三种观点:(1)单一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说,这种主张实际上是将过错概念进行抽象、将过错延展为侵权责任之唯一归责原因;1](2)主张我国侵权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二元归责体系;2](3)主张我国侵权归责原则为多元归责体系,其中又分为三种观点:其一,过错归责、无过错归责和公平责任是并存之三元归责体系;3]其二,过错归责、无过错归责和过错推定是三元归责体系;4]其三,我国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作为两项基本的归责原则相并列,而以公平原则为补充,以绝对的过错责任为例外。

5]我国现行立法中的归责体系,明显采取了过错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三元并立的做法。

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归责原则的一般规定表现于3处:一是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被学界认为是关于过错归责的规定;二是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此属无过错归责原则之规定,也无疑义;三是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民法本位论侵权责任法中的损害赔偿

民法本位论侵权责任法中的损害赔偿

民法本位论侵权责任法中的损害赔偿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问题日益关注。

在侵权责任法中,损害赔偿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也是侵权行为的核心问题之一。

在民法本位论中,损害赔偿被视为一种民事权利,需要依法进行赔偿。

本文将深入探讨侵权责任法中的损害赔偿问题。

一、损害赔偿的概念和意义损害赔偿是指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所致的损失需要由侵权人予以补偿的一种法律责任。

侵权行为是一种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通过损害赔偿来恢复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损害赔偿不仅可以强化侵权责任的法律约束力,还可以起到修复损失、惩戒侵权人的作用。

二、损害赔偿的分类与要素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损害后果,损害赔偿可以分为实际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两种形式。

实际损失赔偿是指侵权行为给被侵权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侵权人需要对此承担责任。

实际损失赔偿的要素包括侵权行为的过错、实际损失的存在以及因果关系的存在。

依照民法本位论,实际损失赔偿应当全面补偿被侵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侵权行为给被侵权人造成的精神痛苦、心理伤害等难以用金钱衡量的损失,侵权人需要对此承担责任。

精神损害赔偿的要素包括侵权行为的过错、精神损害的存在以及因果关系的存在。

依照民法本位论,精神损害赔偿应当合理补偿被侵权人的精神痛苦。

三、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和限额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和限额在不同情况下有所不同,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裁量。

对于实际损失赔偿,一般采用直接损失加间接损失的计算方式,将被侵权人的经济损失计算出来并予以赔偿。

如被侵权人的财产受到损害,侵权人应当赔偿修缮费用;如被侵权人由于损害而导致收入减少,侵权人应当对收入损失进行赔偿。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由于难以进行具体计算,往往需要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社会实践进行裁量。

同时,一些国家和地区还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了限额规定,以防止过高的索赔要求。

四、损害赔偿的倒置责任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侵权责任的倒置被引入到损害赔偿中。

民法典下的侵权责任法解析与评析

民法典下的侵权责任法解析与评析

民法典下的侵权责任法解析与评析一、引言侵权责任法作为民法典的一部分,对于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民法典下的侵权责任法进行解析与评析,深入探讨相关条款的适用与影响。

二、侵权责任法的适用范围侵权责任法适用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侵权纠纷,包括人身侵权责任、财产侵权责任等。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行为必须具备主观过错、客观违法性和因果关系三个要素方可成立。

三、侵权责任的主体侵权责任法确认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侵权责任主体。

对于公民而言,其自然人身份是侵权责任的主体,而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言,其法律人身份是侵权责任的主体。

四、侵权责任的赔偿方式侵权责任法明确了经济赔偿和非经济赔偿两种赔偿方式。

经济赔偿主要包括财产损失赔偿、合理支出赔偿、利益损失补偿等;非经济赔偿主要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道歉消除影响等。

侵权责任的赔偿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损失和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

五、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侵权责任法规定了若干种免责事由,包括自然灾害、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合法执行职务等。

侵权行为人若能证明其行为满足免责事由的规定,将减轻或免除其侵权责任。

六、民法典下的侵权责任纠纷解决方式民法典提供了多种解决侵权责任纠纷的方式,包括调解、仲裁、诉讼等。

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方式解决纠纷,以维护自身权益。

七、侵权责任法的意义与影响侵权责任法的制定与实施,有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增强社会正义意识,维护社会秩序稳定。

同时,它也对相关行为人的合法行为起到规范和约束的作用,提高了侵权责任的预测性和可操作性。

八、总结民法典下的侵权责任法对于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对侵权责任法的解析与评析,我们可以更好地了解相关法规的适用范围、主体、赔偿方式和免责事由等,为侵权责任纠纷的解决提供参考。

同时,侵权责任法的实施也有助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侵权责任法中的人身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法中的人身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法中的人身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作为我国民法典中一项重要的法律规定,旨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享有权益时不受他人侵害。

其中,人身损害赔偿是侵权责任法中的一个重要方面。

本文将从人身损害赔偿的概念、赔偿范围、赔偿方法等方面进行阐述,以期加深对侵权责任法相关内容的了解。

一、人身损害赔偿的概念与基本原则人身损害赔偿是指依据侵权责任法,因他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而造成的损害,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给予受害人经济赔偿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了各种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并强调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

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 理性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应该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基准,合理确定赔偿金额,以恢复受害人的损失,并不能追求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金额。

2. 补偿赔偿:人身损害赔偿的目的是为了使受害人得到补偿,赔偿应该包括被侵权人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等多个方面的损失。

3. 倒置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如果受害人能够证明损害产生的事实,侵权方需要自行承担证明责任,否则将被认为是侵权责任方。

4. 等级赔偿:侵权责任法对不同类型的人身损害有不同的赔偿标准。

如严重的人身损害会得到更高的赔偿金额。

二、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1. 经济损失赔偿:包括受害人因人身损害而造成的医疗费用、住院费用、护理费用、交通费用、误工费用等实际经济损失。

2. 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人身损害而遭受精神上的痛苦、折磨、煎熬,赔偿金额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相应补偿。

3. 残疾赔偿金:如果受害人由于人身损害而导致残疾,需要支付适当的赔偿金以帮助其应对生活中的困难和不便。

4. 死亡赔偿金:如果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需要向其家属支付适当的赔偿金以弥补其经济和精神上的损失。

三、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方法侵权责任法对人身损害赔偿提供了多种方式,具体赔偿方法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 和解:和解是一种常见的人身损害赔偿方式,即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通过赔偿金或其他形式解决争议。

侵权责任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与惩罚性赔偿

侵权责任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与惩罚性赔偿

侵权责任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与惩罚性赔偿侵权责任法是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法律规范,其中包括了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两种形式。

本文将详细探讨侵权责任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的相关问题。

1. 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因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上的痛苦、折磨或其他非财产上的损失所进行的赔偿。

侵权行为可以是言语侵权、肖像权侵犯、名誉权受损等。

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目的是弥补受害人在精神上所遭受的伤害,给予其相应的精神安慰。

根据侵权责任法,精神损害赔偿应当根据损害程度和责任大小进行合理的确定。

赔偿金额包括了适度的精神抚慰金、心理治疗费等。

2. 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是为了对严重的侵权行为进行惩罚和警示,同时也能起到防止类似侵权行为再次发生的作用。

侵权责任法规定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可以采取惩罚性赔偿措施,以惩罚侵权者,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惩罚性赔偿并不是所有的侵权行为都适用,通常需要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侵权行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二是侵权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三是根据具体情况,惩罚性赔偿能够起到预防和惩戒的作用。

3. 精神损害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的关系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在侵权责任法中扮演着不同的角色。

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为了给予受害人合理的赔偿,使其得到精神上的安抚与补偿。

而惩罚性赔偿则是对严重的侵权行为进行制裁和警示。

两者之间并非独立存在,有时候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可以同时适用。

当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并且情节严重,法律有规定可以采取惩罚性赔偿措施时,二者可以相互结合,达到更好的法律效果。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都是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让受害人得到应有的补偿。

法律旨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倡导对侵权行为严肃追究和赔偿。

结论侵权责任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措施。

精神损害赔偿旨在给予受害人合理的赔偿和安抚,使其得到精神上的抚慰;惩罚性赔偿则是对严重侵权行为进行制裁和警示。

法学中的侵权责任与赔偿问题分析

法学中的侵权责任与赔偿问题分析

法学中的侵权责任与赔偿问题分析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法治意识的日益提高,侵权责任与赔偿问题备受关注。

侵权责任是一种法律关系,指因侵害他人权益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赔偿则是一种补偿行为,旨在恢复受害者的损失或者给予合理的抚慰。

本文将对法学中的侵权责任与赔偿问题进行分析。

首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是指主体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侵犯他人权益的行为,可以是肇事行为、违法行为等。

损害结果是指由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可以是财产损失、精神损害等。

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侵权行为直接导致了损害结果的产生。

只有当这三个要件同时满足时,才能确定侵权责任的存在。

其次,侵权责任可以分为主体责任、对象责任和过失责任。

主体责任是指侵权行为主体应当承担的责任,不论其行为是否存在过失。

例如,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犯罪人无论是否存在过失,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象责任则是指侵权责任的受害人。

例如,由于道路不平整而导致摔倒的行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是建设单位,受害人则是摔倒的行人。

过失责任是指侵权行为主体在行为过程中存在过失,由此导致的损害结果。

例如,因驾驶者违规闯红灯导致交通事故,驾驶者应当承担过失责任。

再次,赔偿是侵权责任的一种方式,旨在恢复受害者的损失或者给予合理的抚慰。

根据侵权责任的性质和损害的程度,赔偿可以分为实际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实际损失赔偿是指对受害人实际损失的经济补偿,例如医疗费用、交通费用等。

而精神损害赔偿则是对受害人精神痛苦和心理损伤的赔偿,目的在于给予受害人合理的抚慰和精神上的安慰。

赔偿的方式多种多样,可以是一次性赔偿、分期赔偿、抚恤金、赔礼道歉等。

最后,侵权责任与赔偿问题也受到公平与效率的制约。

公平是指对于损害者和侵权行为主体之间的利益分配应当基于公正原则。

而效率是指在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基础上,减少因侵权责任和赔偿导致的资源浪费。

因此,在制定侵权责任和赔偿制度时,需要充分考虑公平与效率的平衡,既要依法追究侵权责任并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也要避免对侵权行为主体的过度追责。

侵权损害赔偿若干问题探析

侵权损害赔偿若干问题探析

侵权损害赔偿若干问题探析[摘要]长久以来,学术界对侵权行为的研究多偏向于研究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而往往忽略了侵权损害赔偿等实务问题。

文章针对侵权损害赔偿的适用,以及给付超出损害部分利益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展开论述,以求为解决这些问题提供思路。

[关键词]侵权损害赔偿;适用条件;强迫得利一、问题的提出由于我国当前的第三方保险机制尚不完善,因此,《侵权责任法》自颁布以来,为保证被侵权人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济,令加害人承担了许多本应由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15、16、17、18、20、21、22、23条等法律条文对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

但是对于财产受损害的赔偿问题,就仅有15条和19条作出了规定,且不甚明确。

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就产生了许多困扰着实务工作者的问题,如财产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赔偿范围、赔偿金的计算等。

法律法规的不明确导致司法裁判缺乏统一而明确的标准,不同法官对同一事实可能出现不同的判决,对法律作出不同的解释,出现了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如下:一是赔偿损失的适用条件。

对物之损害的责任承担方式,目前主要是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在法律条文中,二者是并列的关系,也即可供主张权利者在主张权利时作出选择,以及法官在判决时作出选择。

但何种情况应当判决恢复原状,何种情况应当判决赔偿损失,二者是否可以并存等都没有明确规定;二是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哪些。

损害赔偿金的性质是什么,当前国内的主流观点是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那么补偿性质的赔偿金应当达到什么样的标准,弥补损失到什么程度为止。

当前赔偿性质的赔偿金包括积极损失或所失利益,给付超过损失的,被侵害人对超出部分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否应当返还;三是赔偿金的计算问题,如计算的时点、基点、涨价或贬值的部分是否应当纳入计算等问题均有待解决。

在实践中,不少法官对侵权案件的审理着重于依照法律条文对侵权责任构成的认定,而认为:损害赔偿的计算等事实认定问题应依据法官自由裁量作出决定。

民法中的侵权损害赔偿机制解析

民法中的侵权损害赔偿机制解析

民法中的侵权损害赔偿机制解析一、引言民法中的侵权损害赔偿机制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措施。

本文将对该机制进行解析,包括侵权的概念、损害赔偿的实质和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侵权的概念侵权是指一个主体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

侵权行为可以包括民事侵权和刑事侵权,本文主要关注民事侵权。

民事侵权是指侵害民事主体合法权益而引起的民事纠纷。

三、损害赔偿的实质损害赔偿是指侵权方在侵权行为造成损害之后,应该向受害方支付相应的赔偿金,以弥补受害方所遭受的损失。

损害赔偿的实质是确保侵权行为的责任人承担其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责任,恢复受害方的利益状况。

四、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1. 违法原则:侵权行为必须是违法的,即违反了法律或合同的规定。

只有在违法的情况下,才能对侵权行为进行赔偿。

2. 故意与过失原则:侵权行为可以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类型。

侵权方如果是故意为之,则需要承担更为严重的责任和赔偿。

而如果是过失造成的侵权,责任和赔偿程度相对较轻。

3. 原则最小损失原则:损害赔偿应该以受害方的实际损失为基准。

对于受害方来说,赔偿应该能够让其回到侵权行为之前的合法权益状态。

4. 公平与公正原则:在侵权损害赔偿中,应该平衡双方的利益,确保赔偿金额与损失相当。

同时,也要考虑侵权方的经济能力和社会责任,以保证赔偿的合理性。

五、侵权损害赔偿的种类侵权损害赔偿可以包括财产损失赔偿和非财产损失赔偿两个方面。

财产损失赔偿主要是指受害方因为侵权行为而遭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未来损失。

非财产损失赔偿则是对受害方精神、名誉等权益的补偿,通常是通过精神抚慰金等方式进行赔偿。

六、补救方式除了损害赔偿外,侵权损害赔偿机制还可以包括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受害人声誉、消除影响等补救措施。

这些措施的目的是通过补救措施来确保侵权行为的迅速终止,恢复受害方的合法权益。

七、侵权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侵权损害赔偿适用范围广泛,涉及到个人、企业和组织等各个层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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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视野中的第三者损害赔偿制度探析婚姻的本质是一种契约,而契约不仅强调权利,更强调自由。

因此我们可以说,婚姻意味着自由。

法律上的婚姻自由制度的根据就是契约自由,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

在自由离婚主义下,不以过错作为离婚的条件,但因婚姻的缔结而在夫妻双方之间产生基于配偶身份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一方违背婚姻义务并因其过错行为而导致离婚时,另一方是否可以据此要求损害赔偿? 2001 年颁布实施的新《婚姻法》对此给予了肯定的回答,从而在我国建立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

本文是在分析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础上,对这项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我的看法。

一、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关系的科学调整和稳定是社会进步、文明昌盛的标志。

“我国于1950 年制定了新中国首部婚姻法, 1981 、2001 年分别进行了两次修改。

这两次修改都是在新的历史条件出现后作出的。

其中 1981 年的修改是在“对外开放”政策的前提下进行的, 2001 年的修改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和依法治国方略确定的前提下开展的”。

[1] 政治制度的变革必然带来社会生活的变革。

因而,修订婚姻法是顺势而为,是建立现代生活制度,巩固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重大举措。

应该看到,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扩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先进生产力、先进文化在得到引进的同时,一些不良生活方式也乘机涌入,封建思想沉渣泛起,部分人在生活富裕之后“饱暖思淫欲”,抛糟糠,包“二奶”,养小蜜,找情人,极大地危害了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

限制和制裁这种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维护健康、文明和先进的婚姻家庭关系在现阶段显得极为迫切,极为需要,而建立我国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就是限制和制裁这种破坏婚姻家庭关系行为的一项重要利器。

2001 年颁布实施的新《婚姻法》第 46 条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从而在我国确立起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无疑是极大的进步,这对于维护正常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

虽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确立以后,各方对损害赔偿数额、过错范围、第三方过错等问题提出了不同的意见,但是不可否认这一制度对婚姻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切实地提供了法律救济手段和保障机制,只有这样,才能够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和对弱者的人文关怀,体现我国法律扶弱济贫、保障弱势群体利益的人权理念与精神,也才能真正实现离婚自由对人性解放的真谛。

二、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为离婚弱者的权益保护器,它的确立初衷是对无过错一方的损害给予救济和补偿。

根据新婚姻法的立法精神,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点:1、夫妻一方对离婚具有主观上、行为上的过错。

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主观方面要件,即要求一方有过错,而且该“过错”必须是导致离婚的过错。

实施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必须是配偶一方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

2 、一方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客观行为要件,即过错方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或婚姻契约对婚姻义务的要求,如违反了夫妻的忠实义务,相互扶养义务等。

3、受害人无过错。

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受害人要件,即请求损害赔偿的受害人必须没有主观过错。

4、请求权人有损害事实。

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客观后果要件,即享有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具有损害事实,包括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

从婚姻法的规定来看,这个事实是以离婚这一结果来表现的。

四十六条规定的是因破坏婚姻家庭关系行为而导致离婚的,才能够请求赔偿。

如果没有出现离婚这一最终结果,即使这些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也不能请求赔偿。

5、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要件,即过错一方的违法行为与无过错一方的损害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离婚赔偿必须是在配偶一方和第三者的破坏婚姻家庭关系行为直接导致离婚这一最终后果,才能实施。

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存在赔偿问题。

所谓直接因果关系,是这些损害行为是导致婚姻破裂的根本原因,而不是离婚当事人所提出的离婚理由。

比如受害人以感情不合为由提出离婚诉讼,在审理中若查明“感情不合”实际上是另一方当事人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等等因素所致,就应当适用离婚赔偿。

“在审判实践中,并不是每个离婚当事人都知晓离婚赔偿的法定事由的,只要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了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法官就应予查明并做出相应裁判”。

6、符合法定的情形。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的导致离婚的四种情形即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无过错方才可提起损害赔偿。

以上六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进行离婚损害赔偿。

可见,我国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严格的实施条件。

应该注意的是,法律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限于离婚时,对婚内赔偿不宜适用。

所谓“婚内赔偿”是指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法院判决配偶一方给配偶他方的损害赔偿。

《婚姻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稳定婚姻家庭关系,而维系婚姻关系的核心是夫妻感情的存在。

“婚内赔偿”与我国的传统观念相悖,即使是以调解的方式进行,也会严重损害夫妻感情,对双方今后的共同生活十分不利,可能给婚姻的终结埋下隐患,此时法律的介入反而会将婚姻推向两难的境地。

正因为如此,新《婚姻法》才将损害赔偿严格限定在离婚时,法律的局限性使其很多时候不能满足人们内心的所有需要。

这个制度只是在必要时为离婚当事人提供最后的权利保护。

三、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一)适当扩大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定范围“从立法原义来说,离婚赔偿制度是对过错行为破坏婚姻家庭关系并导致婚姻破裂结果的赔偿制度。

这种过错,不论是何种形式,只要违背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达到一定程度导致婚姻破裂,都应予以赔偿”。

[3] 但四十六条以示例的方式对众多的过错予以了较大的限制,仅列举了四种情形,远远不能包含离婚过错赔偿的范围,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瑕疵。

这种将其它过错行为推归于道德调整的限制不仅在理论上缺乏说服力,在现实生活中也缺乏相应的支撑。

比如通奸,就是一个很典型的问题。

通奸是指有配偶的一方秘密与配偶以外的其他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虽然有些人的通奸行为在一定范围内被人知晓,但这种知晓是出于当事人意愿之外的知晓,它在本质上是不公开的,是不愿被他人知晓的。

通奸与重婚、同居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它是隐秘的、一般不为他人所知晓的、不希求夫妻名分和配偶的权利、义务。

而它们在侵害配偶权方面并没有什么大的区别,特别是长期的通奸和与多人通奸行为,给配偶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害在某些程度上并不亚于重婚和同居。

通奸与重婚、同居的本质区别在于后两者是公开行为,而前者是隐秘行为,这一点与偷窃和抢劫非常类似。

若因为是隐秘行为就可以免除赔偿责任,那么偷窃行为似乎也可以免除刑事责任,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是站不住脚的 .本人认为,对违背忠实原则的其他过错行为引起婚姻家庭破裂的,应当灵活使用法律和道德手段进行调整,对重大的、情节和影响严重的其他过错行为,也应适用离婚过错赔偿制度,使忠实原则向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当渗透,以体现法律的公平性,体现裁判的公正性。

(二)将有过错的第三人列为离婚损害赔偿的对象《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根据此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即只能是有过错配偶一方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能将第三者列为赔偿责任人。

对因第三者插足,导致夫妻一方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其同居以及有其他婚外性行为的,夫妻离婚时,有过错的第三者是否应当向夫妻中无过错的一方赔偿的问题,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第三者插足,破坏了他人的婚姻家庭,是一种侵权行为,由此导致离婚的,有过错的第三者应当负赔偿责任;追究第三者的赔偿责任问题,是此次婚姻法修改中,广大妇女的强烈要求。

她们认为第三者是共同侵权行为人,可以在离婚案件中直接作为被告或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第三人参与诉讼。

此外,离婚案件中,如果有第三者的婚姻一方当事人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或转移给第三者,在这种情况下,为更好地分割夫妻财产,第三者就应当作为离婚案件的诉讼主体。

另一种观点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第三者插足是感情问题,谈不上什么侵权,由此导致离婚的,第三者不负赔偿责任” .此外,第三者是不规范的法律术语,没有明确的定义,要求第三者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无法操作,再者,对三者追究赔偿责任,将会激化矛盾,也不是本法应当调整的内容。

本人认为,在离婚损害赔偿中,第三者可以被列为赔偿请求的对象。

如果第三者明知婚姻一方有配偶,仍故意或放任自己的感情,与婚姻一方同居、结婚以及其他婚外性行为,以至婚姻方离婚,那么,第三者就具备了所有离婚赔偿的条件,应该对婚姻的另一方作出赔偿。

但应该注意的是,在离婚损害赔偿中,配偶一方的故意往往是明显的,应该注意的是第三者的主观故意和过失,若第三者不知道婚姻一方已有婚姻事实,她(他)自己本身也处于蒙蔽、受害地位,那么就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对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无过错方”进行扩充理解依照四十六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在于“无过错者”,有过错者是无法请求和获得赔偿的。

在审判实践中,确定婚姻家庭关系一方有无过错并非易事。

在婚姻家庭中,一方有可能因为另一方的虐待而产生婚外情,也可能因为另一方不关心而产生婚外情,也可能因为另一方懒惰、游手好闲、好逸恶劳等产生婚外情,还可能因为另一方婚前的性行为而产生婚外情。

在这些情况中,出现重婚、同居、虐待、遗弃等固然是重大过错,但仅仅因为不关心、懒惰这类相对较小的过错就失去损害赔偿请求权,甚至被重婚者、同居者、施暴者以此作为抗辩,使受害者赔偿请求落空,这不能不说有失公允,也不能体现“以人为本”的原则。

这样的情况在现实生活和审判实践中是大量存在的,如果在离婚案件中出现大量过错相对较小的一方丧失请求权这一不良状况,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作用就很难正常发挥,很难取得立法本意上良好的预期效果。

本人认为,在审判实践中不能拘泥于该条所限制的“无过错者”,而应依照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民法原则,采取区别过错、过错相抵的原则来裁判案件。

只要一方存在四十六条所规定的赔偿情形,另一方不论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都允许其提出赔偿请求,同样,也应允许另一方提出相应的抗辩,并在审判中查清损害的事实,区分过错的有无、大小和程度,在过错相抵之后,由过错大的一方予以赔偿。

这样,才能体现审判的公平和公正,才能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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