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集下载

被告]、原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原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原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5【案件字号】(2020)豫03民终86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龙杰【审理法官】刘龙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当事人-个人】]【代理律师/律所】原宗保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李风林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何耀芳河南明洛律师事务所;张彧河南明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原宗保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李风林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何耀芳河南明洛律师事务所张彧河南明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原宗保李风林何耀芳张彧【代理律所】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河南明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成志公司是否应当向任新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质证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成志公司是否应当向任新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成志公司在2020年4月30日下发的通知中称任新华为自动离职,在任新华的《参保职工中断社会保险关系审批表》中又明确载明中断原因为任新华辞职,成志公司在本诉讼过程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解除与任新华劳动合同的正当性、合法性,一审认定成志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由成志物业支付任新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成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成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23:31:48被告(原告)]、原告(被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03民终863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原告)]:洛阳市成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张国友、李宗星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国友、李宗星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国友、李宗星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0【案件字号】(2021)辽13民终32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树立华政通郭敬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国友;李宗星【当事人】张国友李宗星【当事人-个人】张国友李宗星【代理律师/律所】毕振华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毕振华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毕振华【代理律所】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国友【被告】李宗星【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张国友虽然以其提供的出勤表中“上月累计”栏填写的数字220主张李宗星的日劳务费标准为220元,但在李宗星抗辩其在该表上签字确认工时时“上月累计”栏处空白,未填写有220数字后,张国友未能提供佐证在务工人员签字时已填写日劳务费为220元的证据,以及与李宗星约定日劳务费标准为220元的证据,且该出勤表系对务工人员出勤天数的记载,不属于劳务费登记账册。

故张国友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张国友虽然提出每名劳务人员每日应扣除伙食费18元,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与劳务人员约定每日应交纳18元伙食费的事实,且李宗星对应每日交纳伙食费的事实予以否认。

董某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某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某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5【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32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新华高贵郑吉喆【审理法官】胡新华高贵郑吉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董某;王某【当事人】董某王某【当事人-个人】董某王某【代理律师/律所】贾彦龙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高文星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贾彦龙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高文星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贾彦龙高文星【代理律所】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根据查明的事实,董某与王某均认可曾系某某关系,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特殊关系、董某在国内管理包括敦诚中心经营的店铺在内的数家店铺,敦诚中心在较长时间内从未向董某支付过工资等情况,一审法院对董某关于其与敦诚中心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申请撤回上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董某与王某均认可曾系某某关系,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特殊关系、董某在国内管理包括敦诚中心经营的店铺在内的数家店铺,敦诚中心在较长时间内从未向董某支付过工资等情况,一审法院对董某关于其与敦诚中心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中,董某申请调查2014年2月-2016年3月董某名下招商银行卡网银交易的IP地址,证明王某在国外掌控敦诚中心的实际经营。

考虑到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董某与王某均系敦诚中心的实际经营者,董某的上述申请对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

董某主张王某当面签署涉案3份文件,未提供证据,且明显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梁园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梁园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梁园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6【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73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侯娜王化宿盛新国【审理法官】侯娜王化宿盛新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梁园;北京盛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梁园北京盛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梁园【当事人-公司】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盛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莫永娟北京市权达律师事务所;赵越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莫永娟北京市权达律师事务所赵越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莫永娟赵越【代理律所】北京市权达律师事务所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梁园;北京盛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梁园与东易日盛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梁园提交的其为涉案工程施工的相关材料上有东易日盛公司项目经理杨某的签名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可以确认梁园为案涉项目提供了木作安装劳务,东易日盛公司应向梁园支付劳务费。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梁园与东易日盛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梁园提交的其为涉案工程施工的相关材料上有东易日盛公司项目经理杨某的签名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可以确认梁园为案涉项目提供了木作安装劳务,东易日盛公司应向梁园支付劳务费。

东易日盛公司虽提交了其与北京盛百公司、日新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但并无证据证明梁园参与了该合同的签订,东易日盛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的施工材料中也未提及北京盛百公司和日新公司,梁园申请付款也是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并由东易日盛公司的项目经理予以审核,结合证人赵某的证言,可以认定梁园是直接与东易日盛公司联系并施工。

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刘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刘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刘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6【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118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珠刘雁兵钱松【审理法官】朱珠刘雁兵钱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刘勇【当事人】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刘勇【当事人-个人】刘勇【当事人-公司】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刘勇【本院观点】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

本案上诉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报酬?1.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为原件,上诉人加盖公章确认,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人,理应知悉并认知盖章确认的法律后果,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18年7月工资。

上诉人一审中称被上诉人认定工伤时,上诉人的行政人员李慧娟向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劳动合同》文本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劳动合同》一致,证明上诉人对该份《劳动合同》是认可的。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项目包工头所招聘,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2.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埔人社工伤认【2018】0113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上诉人为用人单位,上诉人未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视其认可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3.《劳动合同》的劳动报酬栏打印内容“签约当月工资为准",实质系格式内容,属于约定不明,而以书写形式明确工资标准,应属正常。

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曹长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曹长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曹长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9【案件字号】(2021)湘01民终24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黎藜廖雯娜孟宝慧【审理法官】黎藜廖雯娜孟宝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曹长胜【当事人】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曹长胜【当事人-个人】曹长胜【当事人-公司】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阳东旭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高彬箐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何玲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阳东旭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高彬箐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何玲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阳东旭高彬箐何玲【代理律所】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被告】曹长胜【本院观点】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易日盛家居公司应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用工主体责任的承担前提是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鉴定意见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易日盛家居公司应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贾某某、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贾某某、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贾某某、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0【案件字号】(2019)粤03民终186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黎康养陈俊松李东慧【审理法官】黎康养陈俊松李东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贾士党;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韦仁峰【当事人】贾士党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韦仁峰【当事人-个人】贾士党韦仁峰【当事人-公司】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应中广东立友律师事务所;王某某北京市万企律师事务所;韦祖检广西旺国律师事务所;韦炳快广西旺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应中广东立友律师事务所王某某北京市万企律师事务所韦祖检广西旺国律师事务所韦炳快广西旺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应中王某某韦祖检韦炳快【代理律所】广东立友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万企律师事务所广西旺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贾士党;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韦仁峰【本院观点】各方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各赔偿项目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韦仁峰因本案工程施工导致受伤,应当由深圳市百利智能门窗有限公司就韦仁峰因本案事故发生的损害后果承担雇主责任,东易公司作为发包人,存在选任不当的过失,依法应当与深圳市百利智能门窗有限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显失公平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法定代理人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各方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各赔偿项目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责任如何划分?根据各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显示,东易公司在涉案801室的施工现场负责人何某某因施工过程中,有物品掉落砸到楼下101室的挡雨棚玻璃,何某某应101业主的要求,联系了贾士党为其下单购买材料并安装,贾士党则联系安排了韦仁峰进行安装。

潍坊齐家居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杜双、张纪武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潍坊齐家居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杜双、张纪武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潍坊齐家居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杜双、张纪武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9【案件字号】(2020)鲁07民终53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建伟祝建海李莉【审理法官】王建伟祝建海李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潍坊齐家居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杜双;张纪武【当事人】潍坊齐家居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杜双张纪武【当事人-个人】杜双张纪武【当事人-公司】潍坊齐家居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华亮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张学文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温亮山东德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华亮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张学文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温亮山东德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华亮张学文温亮【代理律所】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山东德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潍坊齐家居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被告】杜双;张纪武【本院观点】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三个:1.齐家居美公司对杜双的本案人身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若应承担,赔偿责任如何认定;2.杜双定残后的护理人数;3.杜双自担责任的比例。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恶意串通撤销无权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财产保全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三个:1.齐家居美公司对杜双的本案人身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若应承担,赔偿责任如何认定;2.杜双定残后的护理人数;3.杜双自担责任的比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当事人对杜双从事案涉劳务是经张纪武找来、所从事劳务对应的工程是由齐家居美公司从业主处承揽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9【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65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龚勇超【审理法官】龚勇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斌【当事人】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斌【当事人-个人】张斌【当事人-公司】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常智国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常智国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常智国【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张斌【本院观点】东易日盛公司上诉主张张斌2019年1月3日后未出勤,且张斌隐匿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张斌提交的《岗位合同》,载明:“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预算类岗位工作"。

【权责关键词】合同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独任审判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东易日盛公司上诉主张张某2019年1月3日后未出勤,且张某隐匿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东易日盛公司主张张某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由此东易日盛公司应就旷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考勤记录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东易日盛公司现未举证证明张某缺勤事实,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故一审法院判决东易日盛公司支付张某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工资1409.6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东易日盛公司上诉主张不存在违法调岗行为。

就此本院认为,根据张某提交的《岗位合同》,载明:“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预算类岗位工作"。

2018年12月29日王宵发送给东易日盛公司电子邮件记载:“……张某……请你于2019年1月2日上午9点到综合管理中心报到……"。

2018年12月29日张某发给王宵邮件载明:“……此为人事变动,部门变更,未经本人同意……",2019年1月3日张某发给王宵邮件记载:“……以上工作非我工作职责……以上工作本人不予执行……张某……今天的工作安排如下……固定资产的盘点、对废旧物品进行报废申请……"。

根据上述事实,张某调整部门至综合管理中心,其新部门负责人安排的工作内容为固定资产盘点及废旧物品的报废等范畴,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张某工作职责,且东易日盛公司提交的预算类岗位说明书没有显示送达记录或张某签字,故东易日盛公司对张某进行的部门调整的行为属于违法调岗行为,东易日盛公司由此主张张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东易日盛公司于2019年1月7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并判决东易日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9656.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年假情况,东易日盛公司未就2017年安排张某休年休假或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进行举证,一审法院判决东易日盛公司支付张某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850.5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东易日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7:55:05【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年假情况,东易日盛公司未就2017年安排张某休年休假或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进行举证,一审法院判决东易日盛公司支付张某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850.5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东易日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发回重审或改判1.东易日盛公司无需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9656.3元;2.东易日盛公司无需支付张某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7日工资1409.66元;3.东易日盛公司无需支付张某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850.57元。

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出勤时间为2019年1月7日是错误的。

从东易日盛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来看,张某在1月3日之后再也没有来公司上班,庭审时张某也提供了公司考勤记录,但故意遗漏2019年1月份的记录,有意规避出勤情况。

按照最高院证据规定,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未向法院提供,将承担不利责任。

第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违法调岗等事实存在诸多错误。

东易日盛公司从未认可张某调整部门至综合管理中心,相反一直强调,依据2018年12月29日“关于部门负责人调整的通知"邮件,清楚说明“王宵调整为你的直接上级",张某的“岗位和福利待遇不变"。

公司根据在岗管理人员的实际情况,安排王宵不仅主管综合管理中心部门,而且兼管张某所在部门。

这属于管理人员分管工作的调整,根本不存在张某部门和职责的调整。

一审认定直接领导王宵安排张某工作,不属于张某的职责,也是错误的。

一审法院认为“预算类岗位说明书没有显示送达记录或张某签字",严重不符合事实。

综上,一审法院混淆了人事工作和员工调岗的概念,将部门领导王宵工作范围调整,错误理解为劳动者岗位调整,故违法调岗事实根本不成立。

第三,一审法院断章取义仲裁及一审陈述的事实,片面理解劳动关系中的解释,错误认定“屡次变更解除劳动关系情况陈述,前后一致的矛盾陈述"。

仲裁阶段,公司针对张某2019年1月3日之后的旷工,无故不来公司上班。

公司“否认曾辞退张某"。

一审庭审及谈话时,公司多次陈述为张某不服从领导安排工作任务,未经请假工作期间旷工,结合公司2019年初人员旷工离职情形,公司认为张某属于自动离职。

涉及邮件中解除通知书,公司说明张某不服从管理,任意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

解除的时间,应在停缴社保前。

一审法院将公司陈述的内容割裂开,将其他“辞退"、“主动离职"错误理解为劳动关系的解除理由。

第四,张某不但消极怠工,不完成工作任务,而且未经批准,旷工不上班,东易日盛公司针对张某的严重违纪行为,解除劳动关系,合法合理。

2018年,张某工作不积极,多次出现迟到、早退、缺勤情形,日常工作非常清闲,每个月只有很少工作任务。

张某庭审陈述,工作内容审核表单、整理数据工作。

在年底最忙的时候,作为张某的直接领导王宵,结合张某的工作量及工作任务技能要求,安排张某最没有技术含量的工作,即清点办公室的资产。

张某应当按照岗位说明书及王宵的要求,履行职责,及时完成任务。

但张某拿出一个既不符合岗位职责,又不符合常理的理由,搪塞、推诿工作,甚至直接撂挑子,不来公司上班。

其行为和影响极其恶劣,依据《员工手册》4.2“不能完成部门下达的工作任务或业绩指标的,"张某不履行职责和旷工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依据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关系,合情合法,一审法院认定违法解除不成立。

综上所述,东易日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654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房易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智国,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斌。

审理经过上诉人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易日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77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勇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东易日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智国及被上诉人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东易日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发回重审或改判1.东易日盛公司无需支付张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9656.3元;2.东易日盛公司无需支付张斌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7日工资1409.66元;3.东易日盛公司无需支付张斌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850.57元。

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出勤时间为2019年1月7日是错误的。

从东易日盛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来看,张斌在1月3日之后再也没有来公司上班,庭审时张斌也提供了公司考勤记录,但故意遗漏2019年1月份的记录,有意规避出勤情况。

按照最高院证据规定,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未向法院提供,将承担不利责任。

第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违法调岗等事实存在诸多错误。

东易日盛公司从未认可张斌调整部门至综合管理中心,相反一直强调,依据2018年12月29日“关于部门负责人调整的通知"邮件,清楚说明“王宵调整为你的直接上级",张斌的“岗位和福利待遇不变"。

公司根据在岗管理人员的实际情况,安排王宵不仅主管综合管理中心部门,而且兼管张斌所在部门。

这属于管理人员分管工作的调整,根本不存在张斌部门和职责的调整。

一审认定直接领导王宵安排张斌工作,不属于张斌的职责,也是错误的。

一审法院认为“预算类岗位说明书没有显示送达记录或张斌签字",严重不符合事实。

综上,一审法院混淆了人事工作和员工调岗的概念,将部门领导王宵工作范围调整,错误理解为劳动者岗位调整,故违法调岗事实根本不成立。

第三,一审法院断章取义仲裁及一审陈述的事实,片面理解劳动关系中的解释,错误认定“屡次变更解除劳动关系情况陈述,前后一致的矛盾陈述"。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