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98号令《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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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养护和维修第四章路政管理第五章罚则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养护和维修第四章路政管理第五章罚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九条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第十条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木条例适用于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淮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九条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第十条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三条新建的城市道路与铁路干线相交的,应当根据需要在城市规划中预留立体交通设施的建设位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道路管理行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促进城市交通安全,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包括街道、人行道、广场和桥梁等公共场所。

第三条所有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和标准,否则将会被认为是非法行为。

第四条城市道路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并实施城市道路管理制度,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公共秩序。

第五条地方政府应当保障城市道路建设和维护的资金来源,并加强对城市道路保障设施的建设和审核工作,确保管理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车辆通行管理第六条在城市道路上驾驶车辆的驾驶员必须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和信号标志,禁止违反交通安全规定和凌驾他人行驶。

第七条在城市道路上驾驶车辆的驾驶员必须遵循道路自由通行、尽量减少堵塞道路和避免交通事故的原则。

如违反上述条款,将视情况处以罚款和扣除交通经验的处罚。

第八条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必须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规定,车辆保险和登记证明应在车辆内作为随车证明。

驾驶人应当配戴安全带和安全头盔,并严格遵守相关标准,确保车辆安全通行。

第九条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交通工具必须符合相关标准,检验证书和车辆保险证明应当持续有效,轿车以及客车不得搭载人员超过规定的数量,货车不得超载,以免影响道路通行。

第十条在城市道路通行的车辆必须保持适当的车速,并应当避免在拥堵道路上超车或者停车等占道行为,以保障其他车辆和路上行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治安管理第十一条在城市道路行走的行人不得违反交通规则和信号标志,不得妨碍道路通行秩序,不得拼抢行驶中的车辆,否则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在城市道路上经营商贩,应当依照规定的区域和时间进行营业,并严格遵守相应的管理规章和标准。

否则将被城市道路管理机构强制取缔。

第十三条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行人应当保持道路的清洁卫生,禁止在道路上吐痰,乱扔垃圾等不雅行为,否则将会被处以相应的罚款。

第十四条在城市道路上行走的人员,如发现危险或者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警,避免产生交通事故和人员伤亡。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都市门路治理,保证都市门路无缺,充分发挥都市门路功能,促进都市经济和社会成长,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都市门路,是指都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必定技巧前提的门路、桥梁及其附属举措措施。

第三条本条例有用于都市门路筹划、扶植、养护、修理和路政治理。

第四条都市门路治理实施同一筹划、配套扶植、调和成长和扶植、养护、治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国度鼓舞和支撑都市门路科学技巧研究,推广先辈技巧,进步都市门路治理的科学技巧程度。

第六条国务院扶植行政主管部分主管全国都市门路治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平易近当局都市扶植行政主管部分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都市门路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都市人平易近当局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分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都市门路治理工作。

第二章筹划和扶植第七条县级以上都市人平易近当局应当组织市政工程、都市筹划、公安交通等部分,依照都市总体筹划编制都市门路成长筹划。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分应当依照都市门路成长筹划,制订都市门路年度扶植筹划,经都市人平易近当局赞成后实施。

第八条都市门路扶植资金能够按照国度有关规定,采取当局投资、集资、国表里贷款、国有地盘有偿应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九条都市门路的扶植应当相符都市门路技巧规范。

第十条当局投资扶植都市门路的,应当依照都市门路成长筹划和年度扶植筹划,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分组织扶植。

单位投资扶植都市门路的,应当相符都市门路成长筹划,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分赞成。

都市室庐小区、开创区内的门路扶植,应当分别纳入室庐小区、开创区的开创扶植筹划配套扶植。

第十一条国度鼓舞国表里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小我按照都市门路成长筹划,投资扶植都市门路。

第十二条都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都市门路的各类管线、杆线等设施的扶植筹划,应当与都市门路成长筹划和年度扶植筹划相调和,保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都市门路同步扶植。

第十三条新建的都市门路与铁路干线订交的,应当依照须要在都市筹划中预留立体交通举措措施的扶植位置。

城市道路保护条例

城市道路保护条例

城市道路保护条例
一、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二、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三、本条例适用于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四、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五、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六、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七、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八、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九、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十、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十一、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十二、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城道路管理条例

城道路管理条例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九条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第十条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城市道路管理规定

城市道路管理规定

城市道路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道路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保护城市环境,提高市民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道路的设计、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等方面的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城市道路管理应当坚持便民、安全、绿色、优质的原则,优化道路交通组织,提高道路通行能力,减少拥堵和交通事故,提高道路使用效率。

第四条城市道路管理应当坚持依法、科学、公正的原则,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管理人员的培训和监督,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和服务意识。

第六条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倡导市民文明出行,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交通安全意识和道德素质。

第七条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相关职能部门的沟通协调,形成合力,共同推进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道路建设和设计第八条道路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交通规划的要求进行,确保满足市民出行和交通需求。

第九条城市道路的设计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和合理选择,保证道路畅通、安全、舒适。

第十条城市道路的设计应当考虑道路的功能和分类,合理确定道路的交通能力和设计速度。

第十一条城市道路的设计应当充分考虑行人、车辆、非机动车等交通参与者的需求,保障他们的通行安全。

第十二条城市道路的设计应当充分考虑环境保护,合理布置绿化带和人行道,减少环境污染和噪音。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按照施工图纸和技术规范进行,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建设过程中,应当加强对施工单位和施工人员的监督和管理,确保施工安全和文明施工。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建设完成后,应进行验收,确保道路达到相应的设计标准和质量要求。

第三章道路维护和管理第十六条城市道路的维护和管理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包括日常巡查、修复、清洁、标识标线等。

第十七条道路维护和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现和处理道路的安全隐患和缺陷,确保道路的正常使用。

城管罚没依据法律条款

城管罚没依据法律条款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部 长 汪光焘
二○○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允许摆设摊点的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向社会公布。
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每次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在城市内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造成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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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98号令《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摘录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六条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高驻地、施工任务。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的高驻地、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新建、扩建、改造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和挖掘;应特殊情况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六条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

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各种管、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审批手续的。

安吉县城市道路(建设、挖掘)审批表
受理编号:
申请单位(盖章):
申请日期:年月日安吉县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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