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害人不明的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分析
高空抛物致害责任问题研究

高空抛物致害责任问题研究作者:黎宇翔来源:《卷宗》2017年第01期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逐渐高楼林立,但随之而来的是频繁发生的高空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事件。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对这一特殊侵权类型进行了明确规定,但仍然存在许多争议和尚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通过对现行法律制度的分析,发现其中的不足,对相关问题提出一些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高空抛物致害;侵权责任;立法完善1 问题的提出高空抛物往往是一人所为,但是却很难找到加害者,在这种情况下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究竟由谁承担是一直以来争议的焦点,所以笔者主要针对加害人不明的高空抛物责任进行深入探讨。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立法并没有对于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的相关规定。
司法实务中对于高空抛物侵权案件存在着不同的处理方法,甚至出现了法院“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法院判决所援引的依据为《民法通则》第126条[1]和《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4条。
这实际上是对建筑物致人损害和共同危险行为的类推适用,显然是极为不合理的。
《侵权责任法》出台以后,其中第87条成为解决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承担问题的明确法律依据。
这个规定较之以往更为合理,但是只是笼统规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仍然缺乏对责任承担主体、方式和免责方式的详细规定。
2 现行法律对高空抛物侵权责任规定之不足《侵权责任法》弥补了以前法律对于高空抛物侵权行为规制的缺失,但还是显得相对模糊、不明确。
2.1 责任主体方面现行法律确定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主体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但这其实是一个模糊的概念。
“可能”带有不明确的意味,从法律术语来说是一个模棱两可的表述,这会给司法实践中的判决带来不确定性。
有观点认为,建筑物实际使用人,包括所有权人、承租人、借用人以及其他建筑物使用人。
[2]但是实际生活中,若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发生之时,住户家里的客人或者正在大楼内对整修的建筑工是否属于“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现行法律并不能解决这个问题。
高空抛物坠物法律责任探析

OBSERVE高空抛物坠物法律责任探析■文—鹿钦连近年来高空抛物、坠物案件屡禁不止,不仅使受害人身心受到伤害,甚至夺去受害人的生命;同时也给受害人家庭带来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严重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
2019年9月3日,新修订的《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了高空抛物、坠物的法律责任。
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审理意见”)o这些法规和意见将会进一步推动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预防和惩治,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法律责任,理应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但在实际当中,涉及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法律责任承担时,往往仅通过民事途径来解决,导致大多侵权人没有受到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
在有关文件中,通常将抛物列入坠物范畴,把抛物和坠物统一称为“坠物”。
但是高空抛物和坠物行为在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方面有很大不同,高空抛物行为的主观恶性更大、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
这也是本人在研讨或文章中坚持把抛物、坠物分别表述的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意见将抛物和坠物进行明确区分,有利于对高空抛物、坠物的分类治理,有利于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处罚和定罪量A本文作者鹿钦连刑。
下面,笔者从刑事、行政、民事三个方面,浅析高空抛物、坠物的法律责任。
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刑事责任审理意见要求准确认定高空抛物犯罪,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要求准确认定高空坠物犯罪,对于高空坠物行为,可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很多人认为,审理意见对刑法相关条文进行了修改完善,以便使高空抛物、坠物致人损害行为入刑。
这种理解是不正确的,以上罪名实际上本已包含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由于司法上的理解不同,造成法律适用没有到位。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也明确讲到,“我们坚决依照刑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高空抛物、坠物定罪量刑、民事责任承担的内容予以具体细化。
论加害人不明时建筑物的抛掷物或坠落物致人损害责任(载于《民商法论丛》第52卷)

论加害人不明时建筑物的抛掷物或坠落物致人损害责任*黄靖文**(本文载于《民商法论丛》第52卷)目次一、基于文义解释的初步界定二、我国的司法实践和立法进程(一)典型案件(二)立法进程三、国外的立法例(一)罗马法(二)法国、德国等国家和地区对罗马法的摒弃(三)埃塞俄比亚、智利对罗马法的沿袭四、理论争鸣(一)肯定说(二)否定说(三)进一步思考——否定之否定五、第87条的司法适用(一)适用范围(二)责任主体(三)举证责任(四)补偿责任*衷心感谢梁慧星老师、孙宪忠老师、窦海洋老师、李宇师兄、谢伟、王旭和兰平对本文写作的指导、帮助以及批评。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硕士研究生结语一、基于文义解释的初步界定《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根据文义解释方法,可以得出粗略的请求权基础,即受害人因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从建筑上坠落的物品造成损害,而实际加害人不明的,有权向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请求承担补偿责任。
有以下几点需要说明:第一,法律关系当事人。
该法律规范调整下列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受害人、具体侵权人、可能加害人。
还可能涉及其他主体,如“社会公众”特别是“全体业主”①、物业公司②等。
既然称为侵权人,一定是基于证据和法律评价的结果,含有价值判断的意味。
而可能加害人就是基于生活经验和技术手段的一种单纯的事实判断,是否赋予法律意义取决于法政策的选择。
所以,在第87条的情形下,可能加害人,即最后的补偿责任承担主体,应当包括具体侵权人,这反映了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的不对称性和交叉关系。
而对这两种真实的区分,将是本文论证的一个重要基础。
从形式上看,可能加害人作为一个群体概念在法条上出现,但在思考路径中则不能作为一个整体,必须具体化地考量个体的可能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某种意义上,作为群体的必然侵权和作为个体的不必然侵权,二者之间的紧张关系难以把握,使得对第87条的理解具有智识上的极大挑战。
侵权法上高空抛物责任的思考

侵权法上高空抛物责任的思考摘要:高空抛物责任在侵权责任法物件损害责任中予以规定,学者有着不同的看法。
笔者认为从侵权责任法作为民事权利保障法和救济法的角度来看,这样的规定是合理的。
但有若干不足,在适用时必须予以合理解释。
关键词:高空抛物责任;救济法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828x(2011)02-0194-01一、高空抛物责任及其相关争议侵权责任法在第十一章第八十七条规定了高空抛物责任即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这条规定主要是针对近年来城市小区发生的从楼上扔下物品致人损害的情形。
对此规定,学者们有不同看法。
反对对此种现象作出规定的主要观点有:1、高空抛物责任不是过错责任,让可能的加害人承担责任其本身不存在过错;2、高空抛物责任也不是过错推定责任,侵权责任法并无特别的归责原则的规定;3、高空抛物责任不是无过错责任,否则明显限制人的行为自由。
既然由可能的加害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不能确定,就不能由可能的加害人承担责任;4、这种现象发生概率不大,侵权责任法没有必要专门针对这种现象作出规定,实践中发生这类情形,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责任;5、高空抛物责任是公平责任的体现;6、由“可能”的加害人承担责任,打击面会很广,牵扯人数众多,有时候一栋建筑物上有上百户居民,虽然有利于某一个受害人,但这不利于社会的和谐。
支持侵权责任法对此作出规定的观点主要是,侵权责任法作为民事权利的保障法和救济法,不能对此等现象坐视不管,因为社会当中已经发生了这样的现象,受害人没有办法举证证明谁是加害人及其过错问题,坚持过错责任的一般规则明显有利于救济受害人,因此必须向受害人作一定程度的倾斜。
二、笔者观点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对高空抛物责任作出正面规定是合理的和有必要的。
首先,侵权责任法性质是民事责任法,也就是说侵权责任法是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后的保障法和救济法。
浅析业主在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案件中的责任承担

而预 防损 害后果 , 符合 现代 侵权 法发 展趋 势 , 利于 实现 法 的公平 正义 。 有
关键 词 责 任主体 责任 形 态 侵 权人 中图分 类号 : 905 D 2.
同时 , 由业主 作 为责任 承 担主 体 有利 于预 防此 类 案件 的 发 通 过 对这 两个 原 则 的分析 可知 高 空抛 掷物 侵权 应 适用 过错 生; 有利 于为 受害人 分担 损失 , 发现 真正 的致 害人 ; 有利 于维护 推 定 原则 , 更 责任 主体 承担 也就 明确 由业 主承 担 。 ( ) 关于 业主承 担责 任 的不 同学说 二 学界 公共 安全 。社 会 的安全 保 障是 人类 生 存 的基本 条件 。如果 没有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章编 号 :090 9(0 90 —2—2 10-522 0)8130
由于我 国在 高空 抛掷物 致人 损 害方 面缺 乏相 应规 定, 地法 各
自己没 有过 错 的情况 下 , 行为人 才可 以不承担 责 任 。 过错 推定 在
院在处理 此类 案件 时判决 不一 , 的法 院判决 受害人 自己承 担责 责 任 中, 有 举证 责任 发 生倒置 , 害人无 需对 加 害人 主观 过错 进行 受 而 任 , 的法 院判 决业主 承担 赔偿 责任 , 者赞 同 由业主 作 为赔偿 证 明 , 是 由加害人 自己证明没 有过错 或者 存在 法律 规定 的抗辩 有 笔 事 由才 可 以免责 , 则 , 要承 担侵 权责 任 。 者 认为 : 高空抛 否 就 笔 在 责 任 主体 。现 进 行 以下分 析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法发〔2019〕2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法发〔2019〕25号近年来,高空抛物、坠物事件不断发生,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为充分发挥司法审判的惩罚、规范和预防功能,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源头治理,监督支持依法行政,有效预防和惩治高空抛物、坠物行为1.树立预防和惩治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基本理念。
人民法院要切实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将预防和惩治高空抛物、坠物行为作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重要任务,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要积极推动预防和惩治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综合治理、协同治理工作,及时排查整治安全隐患,确保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幸福感、安全感。
要努力实现依法制裁、救济损害与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的有机统一,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2.积极推动将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预防与惩治纳入诉源治理机制建设。
切实发挥人民法院在诉源治理中的参与、推动、规范和保障作用,加强与公安、基层组织等的联动,积极推动和助力有关部门完善防范高空抛物、坠物的工作举措,形成有效合力。
注重发挥司法建议作用,对在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中发现行政机关、基层组织、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存在的工作疏漏、隐患风险等问题,及时提出司法建议,督促整改。
高空抛物(坠物)法律责任探析---张洪

2022 年 8 月 22 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三审稿明确提出,高空抛物坠物伤害发生后,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造物使用人赋予补偿。
对于三审稿的上述修改,不少法学专家认为,相关条款厘清了高空抛物坠物相关各方的责任,但仍有需要完善的地方。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三审稿的这一规定又引起了社会各界对“高空抛物(坠物)”的热议,笔者在百度上以“高空抛物”为关键词进行了搜索,即将就跳出了与“高空抛物有关的信息” 1340 万条之多。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高速发展,一栋栋高楼大厦拔地而起,大厦林立。
由此,高空抛物坠物伤人的事件也呈多发态势。
面对飞来横祸,如何向加害人追责?如何守护居民及行人的“头顶安全”?高空抛物坠物的法律责任到底有哪些?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深思!高空抛物高空坠物的事件时常发生,不仅仅是中国如此,其他国家也有类似事件发生。
高空抛物现象曾经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后来又称为“头顶安全”问题被热议。
近年来,接连发生的高空抛坠物伤人甚至致死事件给人们敲响了密集的警钟,让人们日益感受到来自头顶上的危(wei)险、威胁,对头顶上的安全也有了越来越迫切的需求。
高空抛物、坠物这两种不文明行为不仅在社会上营造了一种不安全的氛围,更是严重危及到了社会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成为了公众头顶上方的“不定时炸弹”。
引起对高空抛物的热议笔者能查到的最早的事件是 2000 年5 月发生在重庆市渝中区的“烟灰缸伤人案”,当年 5 月 11 日,郝跃在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被一个从高楼上掉落下 3 斤重的烟灰缸砸成重伤,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
2001 年 8 月 10 日,郝跃将可能丢烟灰缸的学田湾正街 65 号、 67 号临街的 24 家住户及开辟商告上了渝中区法院,要求众被告共同承担医疗费等共 33 万余元。
2001 年 12 月 19 日,渝中区法院审理认为,除了搬离的两名住户外,其余住户均不能排除有扔烟灰缸的可能性。
加害人不明侵权责任

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责任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03-094-02摘要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行为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则多数判定由全部可能加害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从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角度出发,这样的判决并不符合任何一个归责原则理论。
本文通过对于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的几种方式进行评析,以求得解决此类案件的较为合理的方案。
关键词侵权责任共同危险行为过错推定公平责任无过错责任一、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行为的概念加害人不明侵权行为的情形很多,但不是所有的侵权行为在加害人不明的情况下都能得到法律上的救济。
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行为有广义、狭义之分。
广义上的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行为泛指所有不能查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
狭义上的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行为,专指实施加害行为的人在一定范围内存在,但不能判明具体加害人的情形。
它又分两种情形:一是数人都实施了可能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只有一人或部分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但不能判明具体加害人的情形,即共同危险行为;另一种情形是数人中只有一人或部分人实施了加害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但不能判明具体加害人的情形,重庆“烟灰缸伤人”案即是这类侵权行为的典型案例。
本文论述的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行为仅指狭义中的第二种情形。
二、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行为的特征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行为除了与共同危险行为类似,下文以共同危险行为为参照,比较分析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行为的基本特征。
(一)与共同危险行为之比较共同危险行为与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行为共同之处在于:损害结果都是由一人或部分人造成,但是不能判明加害人;加害人在一个相对明确的范围内存在;致害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被告需负担举证责任;数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等。
二者不同之处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主观方面。
共同危险行为中的数人主观上虽无意思联络,但均有过错,这种过错不是共同过错,而是相同的过错①。
而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行为中的数人中,只有实施了加害行为的人存在过错,是个别的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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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害人不明的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分析加害人不明的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分析前言当今中国,伴随着城镇化的进程,各类高层建筑的数量在不断增多,密集程度也在不断增大,尤其是在大中城市,抛掷物坠落物致害的事件时有发生。
尤其是对加害人不明的抛掷物坠落物致害案件,相关损害责任的认定,一直是国内法学界探讨的热点,同时也是司法实务界经常会遇到的棘手问题。
我国法学界对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的称谓不尽相同,有高空抛物侵权、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高层建筑物坠落物致人损害、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等等。
2009年12月2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将此类致害案件作为单独的类型纳入第十一章。
其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可见我国相关立法采用的是“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的概念,本文亦采用与其相同的概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作为一项内容极其明确的法律规则,第八十七条很快将会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发生法律效力。
但可以预见的是,对加害人不明的抛掷物坠落物致害案件的争论并不会平息,第八十七条的适用能否产生立法者所预期的社会效益,我们拭目以待。
一、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我们可以推导出两层含义:一、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该侵权人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除非有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存在;二、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除非该可能加害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
第一层含义,很容易依据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理论演绎出来,本文不做探讨。
而第二层含义所指的加害人不明的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的认定问题,恰恰是国内学者关注的焦点。
王利明教授就认为,加害人不明的抛掷物坠落物致害案件之所以备受关注,原因之一在于司法实践中,我国各地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分歧严重:有的法院判决依据自己责任原则,无法确定真正加害人时,完全由受害人承担损失;有的法院判决依据建筑物责任的规定,由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建筑物区分所有时责任主体为全体业主)承担全部责任;有的法院判决依据共同危险行为的法理,由可能造成抛掷危险的部分业主承担连带责任;有的法院判决依据公平责任原则,由业主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甚至有的法院以缺乏明确的被告为由驳回起诉或者干脆不予受理。
下面是国内的两起典型案例。
案例一:重庆烟灰缸案2001年5月11日凌晨约1时40分,重庆市民郝某与朋友李某在街上谈事情,被临路楼上坠落的烟灰缸砸中头部造成重伤。
事后,其家人对抛掷烟灰缸的肇事者调查无果,且公安机关也无法确定烟灰缸所有人。
在此情况下,2001年8月,郝某将位于出事地点的两幢居民楼的产权人以及两幢居民楼一定楼层以上的25户居民告上了法庭,要求他们共同赔偿自己的医药费、精神损失费等各种费用。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反复查证,仍难以确定该烟灰缸的所有人。
一审法院认为,因难以确定该烟灰缸的所有人,除事发当晚无人居住的两户外,其余房屋的居住人均不能排除扔烟灰缸的可能性,根据过错推定原则,由当时有人居住的王某等有扔烟灰缸嫌疑的20户住户分担该赔偿责任。
最后判决,郝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生活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8233元,由王某等20户住户各赔偿8101.5元,在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也由22名“嫌疑”被告分担。
判决后,王某等住户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20户房屋的居住人均不能排除扔烟灰缸的可能性,虽然损害结果的发生不是该楼全部住户共同所致,但根据过错推定原则,事发时该两幢房屋的居住人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故维持原判。
案例二:济南木墩案2001年6月20日中午12时许,济南市民孟老太在其居住的楼下与邻居谈话,突然被从该楼二单元楼上落下的一只木墩砸中头部,当场昏倒在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而事后公安机关调查此事时,木墩“神秘”失踪,无法查明谁是肇事者,也无法确定木墩的所有人。
于是,孟老太的5名子女便将该楼二单元二楼以上15名住户告上法庭,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起诉时无法确认谁是致其母亲死亡的加害人,不能具体指明是谁侵害了其民事权益或与谁发生了民事权益争执”,其将该楼二单元的15名住户诉为被告,“显然欠缺明确具体的被告”。
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建筑物上搁置物、悬挂物坠落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但该坠落物“没有明确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且坠落物位置不明确,无法确定所有人或管理人”。
据此,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原告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
后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提审、再审、再审二审,以“原告不能举证证明造成其母亲死亡的木墩的具体所有人或管理人,即证明侵权主体的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由,从实体上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我国法学理论界的代表性观点以上两个案例都是2001年的案件,它们的案发时间相距不到40天,但重庆和山东两地法院的判决结果却迥异。
仅从结果看,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似乎更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立法精神。
其实,《侵权责任法》未出台之前,此类案件何尝是仅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在法学理论界学者们的认识也有着严重的分歧。
观点分歧集中体现在三个民法典草案中。
2002 年12 月17 日, 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八编“侵权责任法”第九章“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第五十六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的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脱落、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 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的,由该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 但使用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具体侵权人的除外。
”梁彗星《中国民法典草案》第一千五百五十四条“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中写到, “民事主体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的, 由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和其他相关责任。
无法确认加害人或者加害人无资力承担赔偿责任的, 由对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补充责任, 但义务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本条的关键是“安全保障责任”的适用条件。
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第一千九百七十四条“抛掷物品致人损害”中写到,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致人损害,抛掷人承担民事责任。
不能确定谁为抛掷人的, 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全体使用人承担民事责任。
但能够证明没有抛掷该物品的人不承担责任。
”综观三个草案,比照《侵权责任法》,我们会发现《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是兼采众长的结果。
杨立新教授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有如下依据:第一,确定抛掷物致害责任,是基于公平考虑,而不是基于过错责任原则;第二,承担的责任是适当的补偿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第三,这样的规范作用,是为了更好地预防损害,制止人们高空抛物;第四,这种侵权行为的性质是物件损害责任,不是人的责任。
从法理或学理的角度看,杨教授的分析可谓十分精到。
但从日常生活经验的逻辑出发,我会有以下困惑:明明是《侵权责任法》,为什么规定的是补偿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基于公平考虑,同情弱者,更好地预防危害,这是不是超越了《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功能之所在?不是人的责任,是物件损害责任。
但现实中存在人没有责任的侵权责任吗?难道没有任何人为因素时物件也会自动伤害人?实在令人费解!三、两种对立的司法实践和三种不同的责任认定学说对照前文引用的两个案例,面对加害人不明的抛掷物坠落物致害案件,我们可以清晰地发现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对矛盾。
烟灰缸案中,重庆法院认为虽然致害结果不是两幢居民楼上的所有住户共同所致,但他们都存在致害的可能性,所以就依据过错推定原则推定被起诉的住户都有过错,并要求所有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在确定抛掷物致害责任时,也是基于过错推定原则。
但认真考察过错推定责任原则,重庆法官和第八十七条的逻辑是存在问题的。
过错推定,也叫过失推定,在侵权行为法上,就是受害人在诉讼中,能证明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损害的发生自己无过错,那么就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被告在致人损害的行为中有过错,并为此承担赔偿责任。
被害人不必举证对方的主观过错,而是直接从损害事实的客观要件及它与违法行为的因果关系中,推定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如果行为人认为自己在主观上无过错,则须自己举证。
证明成立则推翻过错推定,否认侵权责任。
反之则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从另一角度说,过错推定案件中的损害事实已经表明了行为人违反了法律对其特殊的注意要求或是对一般人的注意要求,因而无需再加以证明。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产生,早在古罗马法的法谚“对偶然事件谁也不负责任”、“偶然事件应落在被击中者的身上”当中,就已经包含着客观存在的萌芽。
作为比较明确、稳定的民事法律制度,《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规定:“任何人不仅对其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且对应由其负责的他人的行为或在其管理下的物件所造成的损害,均应负赔偿的责任。
”20世纪初期,过错推定原则有了新的发展。
《法国民法典》1922年11月7日补充规定:“但不问以何种名义持有不动产或动产的全部或部分者,如火灾在上述财产中首先引起时,该持有人对第三人就该火灾所引起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但如能证明火灾非由其过失或由应由其负责的人的过失而引起者,不在此限。
”同一时期,英国的判例法也已经形成了比较系统的过错推定制度。
《苏俄民法典》(1922年)第403条规定:“对于他人之人身或财产致以损害者,应负赔偿损害之义务。
如能证明其系不能防止,或由于授权行为,或损害之发生系由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过失者,应免除其义务。
”综上所述,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应注意三点限制:一,对于偶然事件,不能适用本原则;二,被推定过错的对象要特定,至少要相对明确,不能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三、被推定过错的对象对致害行为人负有某种确定的责任,对致害的动产或不动产有管理的义务。
很显然,加害人不明确的抛掷物坠落物侵权认定不能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因为,此类案件属于偶发事件,推定的对象为不特定的多数人,而且实际致害人和建筑物之间不一定存在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即便存在大多数情况下也局限于和特定部分之间。
木墩案中,济南法院最终以“原告不能举证证明造成其母亲死亡的木墩的具体所有人或管理人,即证明侵权主体的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由,从实体上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