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民法中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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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

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

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编者提按: 民法的基本问题是法律行为,而法律行为的核心问题是意思表示。

因此,作者在此所谈的是基本问题中的基本问题,是民法学中最核心的问题。

“当代德国法学名著”传译了梅迪库斯与拉伦茨等权威著述以来,我国民法学界对此问题的探讨显然深入了许多。

然而,关于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特别是两者之间的关系与本质内涵至今并无太多系统全面的考察。

朱庆育此文,当为出于大陆法学者之手的发掘开拓之作。

文章不仅对上述基本问题作了深入细致的考察,而且还对若干基本概念及内容给出了独到的、严谨的分析推断与评论。

是一篇有资料、有见解、有功力的作品。

荐之学界,或者可展示少壮派学者的治学精神与风格。

一、问题“意思表示”概念被18 世纪法学家制造出后,通过百年学术整理,它已成为民法学较为成熟的基本概念之一。

学者对意思表示定义的表述多相类似:“行为”为属概念、“将欲发生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现于外部”为种差。

即使偶有差别,亦无关宏旨。

同时,作为实现私法自治的工具,法律行为乃旨在引起私法后果的行为。

概念界定既不能脱离相近概念之比较,本文想要讨论的问题因而在于: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的功能,既然皆在根据行为人意志发生相应法律效果,同时,在意思表示的各类定义中,几乎所有学者均将其属概念确定为“行为”,而不是“法律行为”,那么,意思表示这种“行为”与法律行为之间具何种关联?二、概念史略依循这一思路,我们或者可认为,“ 法律行为”取代“意思表示”,成为私法主导概念的过程,同时也是公权力在私法领域得以加强的过程。

由于,在“法律行为”概念之下,行为效力不再植根于当事人意志,或者者说,不再仅仅植根于当事人意志,更重要的是,它务必符合“现行法律所追求的价值”。

由此推论,通过概念选择,立法者大概在某种程度上舍弃了理性法学根据行为人意志,来寻求行为拘束力之根源的思考进路,转而强调实定法对法律行为的操纵。

只是《, 德国民法典》文本的模糊性为多种解释提供了可能。

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则发展历史之考察

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则发展历史之考察

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则发展历史之考察摘要:本文主要针对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则发展历史进行分析,思考了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则发展历史的相关问题,并对其发展的历史进行了总结和探讨,希望可以为今后的相关研究带来参考。

关键词: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发展前言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则发展历史的研究可以为当前的民法研究和完善带来更多的理论基础,所以,我们进一步探讨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则发展历史,就是为了进一步提高当前的法律研究水平和法律应用效果。

1、意思自治原则的法哲学基础意思自治原则发端于罗马法,最早于由杜摩兰于16世纪正式提出,到17世纪以后,杜摩兰理论的影响超越了它产生的国度。

自由资本主义经济和国际贸易的迅速发展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产生的最根本的原因。

正如马克思所言:“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

”但是,从经济到法律制度并不是自然自通的。

“从发生上看,法律意识的形成是法的形成的前提条件。

在法的创制和法的实施的过程中都不可能脱离法律意识的作用。

”当事人意思自治观念自14世纪萌芽至19世纪确立,经历了长达5个世纪。

这一时期自由资本主义经济彻底战胜了封建经济,理性哲学战胜了经院哲学;与此相适应的是代表理性主义和自由主义的法学战胜了封建专制法学,完成了“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

当时盛行的个人主义与自由主义等法哲学观念,孕育了“私法自治”理念,这就必然要求在法律适用领域有与之配套的制度,这就使国际私法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运而生。

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实质和内涵来看,自然法理论是其形成和发展的法哲学基础,集中表现在自然法的理性主义原则和理想主义的法学价值观对意思自治的影响。

第一,自然法倡导的平等观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形成的前提条件。

第二,自然法倡导的自由意志理念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思想基础。

契约是自由意志观念的产物,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建立在自由意志理论基础之上的。

第三,自然法倡导的理性主义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重要支撑。

关于我国民法上的虚伪意思表示的探讨

关于我国民法上的虚伪意思表示的探讨

关于我国民法上的虚伪意思表示的探讨作者:汤建敏来源:《消费导刊·理论版》2008年第03期[摘要]学界对我国法上的虚伪意思表示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4项或第7项和合同法第52条第3项或第4项是虚伪意思表示理论的规范基础的说法值得商榷。

在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为虚伪意思表示理论找到请求权规范的较合适的方法是对民法通则第55条第2项进行反面解释。

[关键词]虚伪意思表示规范基础一、问题的提出虚伪的意思表示作为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理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很多国家在民法典中都对此有专门的规定。

我国大陆地区民法中虽没有明确予以肯定,但学者们普遍还是认为在民法通则第58条和合同法第52条的款项中有所规定。

可以看出:①我国民法中并没有十分明确肯定虚伪的意思表示,“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意串通”等字眼能否解释为虚伪的意思表示尚有疑问。

②即使学者之间,包括几位参加了民法通则和和同法立法起草工作的学者,都没有就究竟是那一项是虚伪意思表示理论的请求权规范基础达成一致意见,难以令人信服。

③如承认民法通则第58条和合同法第52条相关条文是虚伪意思表示的请求权规范基础,在法律规范体系上存在矛盾。

(一)对于民法通则第58条第4项和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解释。

1.传统民法中的恶意通谋的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一方与另一方的代理人或代表人为获取不法利益,故意串通一气,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行为。

”2.“大陆法系的虚伪行为与中国民法通则的恶意串通相近。

”同时“还包括双方通谋而与效果意思表示一致的意思表示这种情况。

”3.综合说,此说认为“恶意串通实质上是指通谋,但并不仅指当事人通谋为不真实意思,既可能是当事人通谋后以真实意思表示为之,也可能是通谋后为伪装表示;既可能是当时人之间的通谋,也可以是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的代表人或代理人之间的通谋。

”(二)对于民法通则第58条第7项和合同法第52条第3项的解释1虚伪意思表示说,该说认为该条规定的就是虚伪意思表示中的伪装行为。

浅谈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及其限制

浅谈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及其限制

浅谈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及其限制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又称私法自治原则,指私人相互间的法律关系应取决于之自由意思。

只要不违反法律之根本精神,个人之法律关系均可依其自己的意思,自由创设。

①意思自治原则强调尊重个人意思自由,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有权依自己的真实意志来决定自己的行为,不受其他任何主客观因素的干涉。

传统民法上的法律行为则是与事实行为相对应的一个概念,事实行为属非意思表示行为,而法律行为则是指民事主体以一定的意思表示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法律行为者,乃以发生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为要素之一种法律事实也。

②可见法律行为以当事人有意思表示为其必不可少的要素。

在我国民法中,并未采用法律行为这一传统概念,而是在《民法通则》第54条定义了民事法律行为,按此定义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③,可以理解为指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非法、无效的法律行为不在此列。

需要注意,在法律行为的成立过程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始终居于主导地位,而国家立法对于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制则体现出限制民事主体意思自治方面的内容。

本文从法律行为成立和生效的要件角度出发,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及其限制问题分别作如下探讨:二、立法对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制意味着国家公权力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体现了在民事活动中积极维护主体利益的根本要求。

然而,社会毕竟是由若干个体组成的,而个体间利益经常是对立的,个体对利益的无限追求决定了绝对强调个体意志自由必然会造成一部分个体利益的缺失,更重要的是会严重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必然需要对意思自治原则作出一定的限制。

故在法律行为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成立之后,国家通过立法对其效力予以规制,从而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予以限制和约束,以更好地平衡个体之间的利益,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从时间上看,判断一项法律行为是否生效是在该法律行为成立之后方可进行;从性质上讲,判断法律行为是否生效,是对该法律行为的合法之判断、好坏之判断,是一种价值上的判断。

民法总则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是否可以作出明示?

民法总则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是否可以作出明示?

民法总则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是否可以作出明示?对于我们国家的民法,总则来讲一些规定,可能会比较晦涩难懂,那么小编认为有必要给大家一起来了解一下民法总则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是否可以作出明示?根据有关规定,民法总则规定的行为人是可以做出默示的方式的,来看看下面的文章。

对于我们国家的民法,总则来讲一些规定,可能会比较晦涩难懂,那么小编认为有必要给大家一起来了解一下民法总则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是否可以作出明示?根据有关规定,民法总则规定的行为人是可以做出默示的方式的,来看看下面的文章。

▲一、民法总则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民法总则第140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明示形式是民事立法确认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形式。

和“默示形式”相对。

所谓明示形式就是行为人用积极的、直接的、明确的方式表达其内部意思于外部,具体包括用言语进行表达内心意思的口头形式;用文字表达内心意思的书面形式及其他形式,所谓其他形式具体可表现为视听资料形式和须经特定主管机关履行特定手续的特殊书面形式,诸如公证、审核批准、登记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二、明示的形式都包括哪些1、口头形式口头形式是行为人通过言语表达其内心意思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诸如当事人之间当面交谈、电话联系等。

口头形式是社会公众在社会生活中广泛适用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

其优点是快捷、迅速,但是,因其缺乏客观记载,在发生纠纷时难于取证,所以,口头形式大多用于即时清结的小额交易行为,而金额较大的、非即时清结的民事法律行为,则不宜采用口头形式。

2、书面形式书面形式是行为人以文字符号为表达内心意思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书面形式的优点是通过文字符号将行为人所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客观地记载于一定的载体上,成为确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依据,有利于防止民事活动中的异议和便于民事纠纷的处理。

意思表示瑕疵是什么意思-有哪些种类-.doc

意思表示瑕疵是什么意思-有哪些种类-.doc

意思表示瑕疵是什么意思?有哪些种类?意思表示是由内心的意思和外部表示所构成。

意思与外部表示不一致以及意思表示不自由,是意思表示有瑕疵。

类型:1、欺诈,是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或作虚假表述使人陷入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

2、胁迫,是故意实施不法行为。

3、乘人之危,是不正当利用他人的危难处境,迫使其接受不利条件的行为。

【为您推荐】新密市律师金堂县律师屏山县律师宿豫区律师萧县律师平武县律师河间市律师虽然签订合同时,一般来说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合同就生效了,具有了法律效力。

但是如果当事人是受欺诈威逼等迫于无奈、意思表示有瑕疵时签的字盖的章,那么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

那么,意思表示瑕疵是什么意思呢?意思表示瑕疵有哪些种类呢?为您解答。

一、意思表示瑕疵意思表示是由内心的意思和外部表示所构成。

意思与外部表示不一致以及意思表示不自由,是意思表示有瑕疵。

所谓意思表示瑕疵,就是意思表示不真实,内心意愿与行为表示不一致,达不到行为人预期目的的行为。

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行为是意思表示瑕疵的行为,归属于民事无效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二、意思表示瑕疵的类型1、欺诈,是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或作虚假表述使人陷入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

2、胁迫,是故意实施不法行为,使人陷入恐惧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

胁迫是一种违法的威胁。

合法的威胁不构成胁迫,例如以起诉要挟,就不构成严格意义上的胁迫。

3、乘人之危,是不正当利用他人的危难处境,迫使其接受不利条件的行为。

乘人之危的目的,是追求不公平的后果。

4、重大误解,当事人因他人或自己的过失陷入重大错误而实施的意思表示,是重大误解的行为。

但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民法典第142条中意思表示解释的边界

民法典第142条中意思表示解释的边界
意思表示解释始于何处? 国内民法著作论及意思表示解释时,一般认为意思表示解释是指通过 解释确定意思表示的内容。〔1〕与此不同,在当代德国民法学上,主流观点认为,意思表示解释的功能不 仅在于通过解释确定一项意思表示的内容,还包括通过解释判定一个符号(言语、文字、图形、动作、 沉默)是否构成意思表示。 〔2〕我国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规定有相对人意思表示的解释目标是“确定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和第2款分别规定了有相对人的意思 表示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 其中意思表示解释的射程如何,与意思表示之构成判断、合 同漏洞填补、任意性法律规范适用、无效法律行为转换等究竟处于何种关系,理论与实践上不无疑 问。 本文对此予以探讨。
一、意思表示解释的起点
相较之下,意思表示构成要件的客观说更为可取,符合当代私法注重信赖保护的基本趋向。 据 此,判定是否存在一项意思表示,首先需要判定是否存在一项具备特定效果意义的表示。 效果意义包 含约束意义,即表明表意人愿意因其表示而受法律约束的意义。 意思表示解释第一阶段的任务就是 判断表意符号是否涉及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是否存在约束意义,至于表意符号所涉权利义务关系的具 体内容如何,则应当留待意思表示解释的第二阶段去解决。
一项表意符号究竟是否涉及权利义务关系且包含约束意义, 需要结合个案相关因素予以判断。 约束意义的认定尤为如此。 在大多数情况下,发生争议的表意符号是言语和文字。 对此,首先需要考 量的因素是表意人的措辞。 表意人的措辞必须足够确定,才能表明其愿意受法律约束。 在对“洋浦经 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澳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他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案”作出的“(2014)民 申字第263号”民事裁定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具体措辞看,双方约定洋浦管委会“协调置换土 地”,表明从“协调”到真正“置换”还是需要经过再协商、再约定,因此,本案系争《投资意向书》的性质 并非合同,而是磋商性、谈判性文件。 显然,该案中的意向书之所以未被认定为合同,是因为相关条款 的措辞不具备足够的确定性,不能据以确定当事人愿意负担法律上的义务。 再如,在“(2017)粤03民 终20127号”民事判决所涉“陈某生与刘某羽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中,刘某羽的函件包含“本人拟以如 下条件回购公司股东的部分股权”“经与出让股东协商后另行签订协议”“有意出让股权者请在2014 年6月30日之前以书面方式提出”等表述,陈某生在回函中表示“本人愿意将所持股权由刘某羽先生 进行回购,有关回购事宜本人将与刘某羽先生进行具体协商,并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准”。 深圳 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往来函件的措辞均未确定地表达愿意受法律约束之意,所以不构 成要约与承诺。 总的来看,当事人的表示中如果包含“再进一步协商”“请到我处就具体事宜面谈”“初 步同意你方提出的方案,但须请示领导决定”之类的措辞,则不应解释为具备约束意义。 反之,如果相 关文书包含“自签字、盖章后生效”之类的表述,则在签章之后通常可以认定当事人的表示具备约束 意义,构成意思表示。 如果当事人的表示部分内容措辞含糊,但部分内容措辞确定且涉及具体权利义 务,则后者仍可解释为具备约束意思的意思表示。 〔5〕

司法考试专题辅导:意思表示

司法考试专题辅导:意思表示

⼀、意思表⽰的概念 意思表⽰是指当事⼈将企图发⽣⼀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于外部的⾏为。

意思藏之于⼼,不能发⽣效⼒。

(1)甲对⼄说:我⼉⼦如果考上重点⼤学,我⼀定请你喝酒,属于赠与的要约邀请(附了条件)。

《合同法》第15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向⾃⼰发出要约的意思表⽰。

寄送的价⽬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告等为要约邀请。

”但出题⼈认为此不为意思表⽰,此点要注意。

(2)潘某在寻物启⽰(应为“启事”)中称,愿向送还失物者付酬⾦500元,属于悬赏⼴告。

对悬赏⼴告有两种观点:⼀种观点认为是要约,⼀种观点认为是单独⾏为(单⽅法律⾏为),不管持何种观点,都构成意思表⽰。

另外,对于悬赏⼴告,应当按要约掌握。

(3)孙某临终前在⽇记中写道:若离⼈世,愿将个⼈藏书赠与好友汪某,可以认定为⾃书遗嘱。

遗嘱是⽆相对⼈的意思表⽰,有保密之必要,因此遗嘱的成⽴,不以送达为要件。

但此选项设计得不严格、不合理。

因为,⽇记也可能是纯⼼理活动的记载,⼀种感情的宣泄。

在有瑕疵的多选题中,还是要尽量选它(与单选的排除法不同)。

这也是⼀个技术性的⽅法。

(4)何某向⼀台⾃动售货机投币购买饮料,是以⾏为,故构成意思表⽰。

正在⼯作的⾃动售货机,为现物(实物)要约。

⼆、意思表⽰的类型 (⼀)明⽰意思表⽰与默⽰意思表⽰ 明⽰是以⾔辞(⼝头、书⾯)表达意思的⽅式。

默⽰是以特定⾏为表达意思的⽅式。

沉默⼀般不具备意思表⽰的价值。

所谓沉默,是指单纯的不作为。

沉默在存在预约、交易习惯的情况下得作为意思表⽰。

法律专门作出规定时,沉默得作为意思表⽰。

(⼆)有相对⼈的意思表⽰与⽆相对⼈的意思表⽰ 1.有相对⼈的意思表⽰,是指须将意思表⽰传达给对⽅才能⽣效的意思表⽰。

如要约和。

2.⽆相对⼈的意思表⽰,⽆须将意思表⽰传达给他⼈,即可⽣效。

即意思表⽰作出时,即⽣效。

遗嘱的⽣效不以送达相对⼈为要件,属于⽆相对⼈的意思表⽰。

但遗嘱于遗嘱⼈死亡之时始发⽣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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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中的意思表示关键字:民法意思表示一、意思表示的涵义对于意思表示,在制定法中很难找到明确的概念表述,其仅仅被作为一个特定的法律用语,只能在学理解释中发现。

德国学理上通常认为,意思表示是实现旨在使某种法律效果产生的意思的行为。

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意思表示指将企图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

郑玉波则表述为:“意思表示者,乃表意人将欲成立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于外部之行为也。

”在大陆学者中,佟柔先生认为,所谓意思表示,就是把行为人进行某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心意愿,以一定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

所以意思表示就是民事主体为了引起特定的法律效果而将其内心意思向外表示的行为。

梁慧星认为,所谓意思表示,指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法律效果之意思的行为。

张俊浩认为,意思表示是行为能力适格者发表其自由形成的私法效果目的的行为。

从以上的各种表述中,我们可以发现共同的地方是:意思表示首先是一种行为,其次该行为指向的是一种内心意思;也就是说意思表示由两个要素构成:一为内心意思,一为此项内心意思的外部表示行为。

内心意思是意思表示的主观要件,外在表示是意思表示的客观方面,意思表示这一概念直接反映了主观与客观的连接,在这里主观与客观是相互规定的。

意思,不是一般的普通的意思,而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意思,是特定的,是指追求特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而表示同样的也是指向该特定意思的特定行为,正是由于两者的相互规定性,才使其“区别于停留在意思阶段而尚未表达的状态、不含任何法效意思的表达、只含事实效果意思的表达和不含任何效果意思的表达”。

二、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关于意思表示构成要素的学理研究中,不论我国大陆还是台湾学者,主要的都是以德国法为资料来源,而且该种理论也成了主导性话语。

其一般认为,意思表示由内心意思与该意思的外部表示两个要素构成,该两个要素在构成上又分为客观要件,即表示行为;主观要件,包括行为意思、表示意识、效果意思。

此种观点以台湾王泽鉴教授为代表。

行为意思,即表意人自觉地从事某项行为,例如少女含羞点头答应男友之求婚,路人举手招呼计程车。

行为意思要求行为人的动作必须出于行为人有意识的身体动作,而非仅有行为外观。

此要件强调的是行为人的意思自由,其强调的是“表示行为是否是表意人自愿实施的,亦即是否出于表意人的意思,只有具有行为意思的表示行为,方符合意思自治要求,才可能被认定为意思表示”。

效果意思,即行为人欲依其表示发生特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这是意思表示构成的核心。

主体的内心意思是意思表示以及法律行为制度的起点和效力根源。

效果意思所关注的是行为人的内心追求,是行为人内心所想达到的法律效果,其不是指对法律效果的意识,而“需要达到意欲程度,即具有追求的意志”。

例如,承租人具有以一定数量的租金承租某物的法效意思;出卖人具有以一定价金出卖自己物品的法效意思。

表示意识,就是行为人认识其行为具有某种法律行为上意义,例如以邮件订货、电话表示解约等。

这里主要强调的是行为人不仅希望产生自己追求的法律效果,而且基于该目的的外在行为的法律意义其必须理解清楚,实际是对一个“理性人”的基本要求。

表示行为,指外在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而言,即在客观上可以认为其在表示某种效果意思。

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将意思外部化。

表示行为须为自由自觉的行动,如遗失的信函,虽然偶然落到收信人手中,但是也并不具有遗失者的真正意思表示。

表示行为是内心意思被外在感知的途径,只有经过表示行为,表意人的意愿(目的意思、效果意思)才能实现。

另外,还有几种不同的见解,如郑玉波教授认为,意思表示的成立分为两大阶段,即意思与表示,而意思又由效力意思(又称目的意思、基础意思)和表示意思两个要素构成。

胡长清认为,意思表示由目的意思(又称为行为意思、基础意思)、法效意思、表示意思、表示行为构成,等等,但实际上都只是几个不同要素的不同组合而已,无须一一列数。

其实,从以上各种观点来看,一般都认为意思表示是由内部主观意思与外部客观表示两部分构成,而分歧主要是对于行为人内部主观意思的构成分析不同。

对于各种不同的划分,究竟该如何取舍呢?是否具有一定的取舍标准呢?理论上有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内部意思的要素划分要以是否具有实践作用为准,即如果缺少某种要素应该会伤及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的效力。

例如,认为缺少行为意思,行为人在催眠状态下的语言表达和动作,由于缺乏必要的意识而不能成立。

三、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区别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实施的有意志的行为,它以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为目的。

法律行为既然是有目的、有意志的行为,那么意思表示就必然构成法律行为的核心,或者说是法律行为的本质要素。

人们要想取得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就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将自己要求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在意思通过一定的方式表示出来,使之获得外在的客观表现,内心意思才有可能获得法律上的意义,形成法律行为。

例如,某人想到超市购买一台电脑,目的在于建立买卖关系,以追求与超市之间的买卖关系,这是预期的法律后果。

这一内心的意思或愿望在表现于外部之前,他人无法知晓,买卖电脑的行为亦无从产生。

因此,某人到超市后,必须先将自己想买电脑的想法以口头的、书面的或其他方式表示出来,这一内心意愿表示于外部后,售货员才能知道你要买什么,这件买卖电脑的法律行为才有可能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才有可能实现。

那种当事人仅仅存于内心而尚未表示于外部的意思,并不能让他人知道或了解,在法律上一般是没有意义的。

故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本质要素,没有意思表示,就没有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必须以意思表示为必备要素这一特点,是它有别于其它法律事实的根本标志之一。

如无因管理行为、拾得遗失物的行为、使用自己财产的行为、消费生活品的行为等等,虽然也都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但该法律后果的发生,并非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

因而,法律行为与非意思表示的行为是不同的。

意思表示虽然与法律行为关系密切,但意思表示只是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意思表示并不等于法律行为。

例如,有的情况下一个意思表示即可成立法律行为,并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意思表示即为法律行为,如所有权之抛弃、放弃继承、免除债务等。

但大多数情况下,仅有一个意思表示并不能成立法律行为,需要两个或多个意思表示,而且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必须一致,即达成协议,法律行为方能成立,例如契约。

再如,有些法律行为,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必须交付实物,才能成立,如赠与合同、借用合同等;有些法律行为,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还得履行某种特殊行为才能生效(抵押合同须经登记后生效)。

由此区分了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使之成为法律行为制度中的两个基本概念。

可见,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两者既存在密切的联系,同时又相互区别,各有其不同的内涵与外延。

四、意思表示瑕疵——兼论意思与表示的关系意思表示作为法律行为制度的核心,负载着法律行为制度价值实践化的意义。

意思表示直接决定和影响着法律行为的效力,而效力实际上涉及的是法律对当事人之间行为的评价后果。

在传统民法理论和实践中,对于法律行为的效力,包括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但这都是以意思与表示是否一致为判断前提的。

而且,意思表示健全是我们追求和期待的,是保证当事人具有足够自主决定性的条件,是意思与表示之间的自然一致与和谐,然而,意思表示健全的反面就是意思表示瑕疵。

从后果来看,意思表示瑕疵实际就是指意思与表示之间的不一致,两者之间发生了分歧,这对于意思表示来说是“致命”的。

为此,法律在该方面以意思与表示之间的分离为对象进行了细致的评价,也就是我们一般所说的“意思表示瑕疵制度”。

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意思表示可以因各种各样的原因而成为“有瑕疵的”表示。

(一)意思表示瑕疵的类型《德国民法典》在其成熟的意思表示理论基础上,通过意思表示内部结构分析以及必要的法律政策考量,区分了健全的意思表示和瑕疵意思表示。

《德国民法典》以及其继受者都对意思表示瑕疵进行了深入的理论透视,为利于实践操作对瑕疵进行了类型化归纳,一般包括:真意保留游戏表示、虚假(意思)表示、表示错误、(受)欺诈(的意思表示)、(受)胁迫(的意思表示)以及重要性质错误。

对于以上各类意思表示瑕疵,我们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类和归纳,从意思表示的过程性来看,其可以分为意思瑕疵和表示瑕疵。

1、意思瑕疵又称为意思(表示)不自由,包括欺诈、胁迫和重要性质错误。

在表示行为之前的意思形成阶段,瑕疵就可能已经存在。

对于意思瑕疵,由于其涉及人的主观状态和内心世界,所以,在推崇个人自由的观念下,传统民法对待意思瑕疵是很谨慎的,原则上认为法律不宜涉入该领域,以避免恣意评判。

但是,法律也没有完全退回,而是尝试着在存在一些明显的外在干扰因素时,确定瑕疵的存在,同时也赋予行为人以一定的自主权,即认为法律行为是可撤消的,而非绝对无效。

2、表示瑕疵表示瑕疵,主要的发生在意思与表示的连接上,主要包括真意保留、游戏表示、虚假(意思)表示、表示错误,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理解为表示行为上的瑕疵,又称为意思与表示不一致。

此项瑕疵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表意人知道自己的真意与表示不一致而为的意思之表示,即虚伪表示、真意保留和游戏表示,实际上出现的是表意人主观意思的分离。

二是表意人不知其表示所传达的意思与自己真意不符,即表示错误。

虚伪表示、真意保留和游戏表示,实际上都是行为人故意利用意思与表示的分离追求特定的法律效果,都没有真正的内在意思。

表示错误则是由于表意人欠缺合理思考,而使所进行的行为不符合其内心的真实意思,从而造成了分离。

(二)意思表示瑕疵的背后——意思与表示的关系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传统理论中对于意思表示瑕疵制度的设计是以意思与表示的“对立性”为出发点的。

将意思表示看做是一个由内心意思到达外观表示行为的一个过程,那么在这个过程中,有时难免会发生一些“阻断”,对此“阻断”加以规范和确定其效力,使其恢复畅通的“手段”是不同的。

这些不同“手段”运用的依据就是对意思与表示关系的不同学说。

在此,主要有三种学说:(1)意思说,主要以表意人的内心意思为准,强调意思表示的成立必须有内心的效果意思为基础,外部表示仅仅是内心意思的公开、传达手段或证明方法。

如果没有内心的效果意思,则外部的表示也就丧失了依据,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2)表示说,认为应以外部表示为准,无论表意人的内心意思如何,都是无法如实确定的,应该就行为人的外部行为来推知表示意思和效果意思,并最终赋予法律效力,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

(3)折中说,以为意思说与表示说都过于极端,应予以调和,或者以意思为原则以表示为例外,或者以表示为原则而以意思为例外,方能够调和表意人及其相对人的共同利益。

我们认为,究竟采用何种处理原则,并不仅仅是一个利益考量和政策决定的事情,更是一个价值判断的过程,并反映了在不同价值指导下的不同观察角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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