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诉讼主体相关问题探析
再审程序中如何考量债务企业改制后的责任主体问题

再审程序中如何考量债务企业改制后的责任主体问题文/叶小青隋汶兵我们之所以将再审程序中如何考量企业改制后的责任主体作为专门问题来探讨,是有其特殊原因的。
第一,从审判实践看,债务企业往往进行多次改制,改制形式也非从一而终。
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经一审、二审,待进入到再审阶段,距债务发生时已经历了很长时间,债务企业因几经改制,早已面目全非。
债务企业的不断变身,给责任主体的确认带来了不确定性。
第二,企业改制所呈现的多元化形式,企业实施改制所具有的阶段性和持续性的特点,以及企业改制中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决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改制司法解释)不可能将企业改制中发生的所有情况涵盖进去,尤其是对以后发生的情况规定进去。
使得日后在审理这类纠纷案件时法律依据尚显不足。
第三,新、旧法律的衔接,审判观念的不断更新,给我们在法律适用上带来认识上的冲突、理解上的差异。
在此,笔者结合改制司法解释条款的本意,围绕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主要问题,谈一下个人的浅显认识,愿能有益于读者。
一、对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问题一般情况下,案件到了再审阶段,不存在对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问题。
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则不同,债务企业因多次实施改制,其诉讼主体在一审、二审、再审甚至执行的不同阶段,均可能发生变化,迫使我们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不得不随时关注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对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属于程序性审查。
法院通过审查,可以调整适格的诉讼主体参加到诉讼中来。
再审程序阶段,我们在对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中,遇到最常见的问题主要有:一是改制企业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二是改制企业注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时未做财产清算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三是改制企业应当办理而不予办理注销登记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改制企业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企业(公司)给予的一种行政处罚。
论民事诉讼中的申请再审

论民事诉讼中的申请再审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了启动再审的两种途径:法院依职权启动和当事人申诉启动。
1991年《民事诉讼法》在上述两种启动途径之外,增加了检察机关抗诉启动再审的途径。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不仅明确了启动再审的主体,还明确了再审程序的启动顺位,确立了“法院自行纠错在先,检察院外部纠错在后”的再审模式。
民事诉讼中,有权申请再审的主体包括当事人和符合条件的案外人。
一、当事人申请再审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执或受侵害,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的裁判或调解书约束的人。
但在少数情况下,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就他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诉讼的人也可成为当事人,如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破产财产管理人等。
当事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当事人包括原告和被告、共同诉讼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诉讼代表人;狭义的当事人专指原告和被告。
当事人申请再审是现行民事诉讼法框架下启动再审程序的主要主体,大多数再审案件是由当事人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再审而启动再审程序。
(一)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要素包括1、申请再审的对象包括判决、裁定和调解书。
《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第201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
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81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
没有规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管辖权异议裁定可以申请再审。
其他裁定不能申请再审。
2、特定的对象不得申请再审。
《民事诉讼法》第202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80条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对新修订《民事诉讼法》再审事由规定的再思考

对新修订《民事诉讼法》再审事由规定的再思考摘要:正如民法存在着利益衡量与价值判断的辩证关系,民诉法对于再审事由的规定也存在着保障当事人再审诉权与防止滥用再审诉权这样一对矛盾。
毋庸置疑,民诉法针对再审事由的两次修改让人们看到了立法技术的进步,但依然留下了些许遗憾与不足,尚需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再审事由完善一、问题与求索:2007年民诉法再审事由修改之概论再审事由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关键前提,是因为其具有法的矛盾属性:首先,要保障当事人在其判决结果确实有错误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再审程序寻求救济。
其次,把当事人的这种寻求救济的范围缩限在一定的程度以内,避免诉讼扩张。
最后,通过再审事由的设立来平衡二者,以期达到一种均衡。
既赋予当事人可以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同时又限制这种权利的运行范围的矛盾性质使得立法者在设定再审事由时,必须在实现再审程序目的——对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追求——与保障生效裁判稳定性以及争议解决效率性之间寻求衡平。
换句话说,民事再审事由是打开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设定科学、清晰的再审事由,可以在法律秩序安定性、公正性等很多价值要素中取得平衡状态。
2007年民诉法对于再审事由的大篇幅修改,便体现了立法者对于此问题的高度关切。
由于1991年民诉法所规定的五项再审事由受到学术界及实务界诟病其过于笼统,操作性差,并且遗漏了很多应当作为再审事由的事项,2007年民诉法进行了全面的修改,将再审事由进一步明细化。
具体而言,修改后的再审事由共计15项,具体可分为4类:一、证据类事由。
增加了: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3、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可见,较之于原法条,证据类的再审事由由两项增加至五项,一方面扩宽了当事人的救济范围与救济手段,另一方面又严格限定证据需为伪造或者未经质证的等,防止诉讼扩张。
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民事再审制度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纠正已经生效但确有错误的裁判,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
然而,在实践中,民事再审制度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不足,需要我们进行深入的反思和完善。
一、民事再审制度的现状与问题(一)再审启动主体多元化带来的问题当前,我国民事再审的启动主体包括当事人、法院和检察院。
这种多元化的启动主体设置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再审的可能性,但也带来了一些弊端。
例如,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较为严格,导致部分有理的当事人难以通过再审获得救济;法院主动启动再审可能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影响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的范围和标准不够明确,容易导致再审程序的滥用。
(二)再审事由规定的模糊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包括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等方面。
然而,这些事由的表述往往较为笼统和模糊,缺乏具体的判断标准和可操作性。
这使得在实践中,对于再审事由的认定存在较大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影响了再审制度的公正性和效率。
(三)再审程序的反复性和冗长性再审程序的反复启动和审理过程的冗长是当前民事再审制度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
由于再审案件往往涉及复杂的法律和事实问题,加之再审程序的设计不够科学合理,导致案件在各级法院之间来回流转,久拖不决。
这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
(四)再审裁判的权威性不足再审裁判的权威性不足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再审裁判的结果可能与原审裁判存在较大的差异,甚至相互矛盾,这容易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质疑;另一方面,再审裁判的执行难度较大,部分当事人对再审裁判不认可、不执行,影响了司法裁判的终局性和执行力。
二、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一)对再审制度价值取向的反思民事再审制度的价值取向应当在维护司法公正与保障裁判的稳定性之间寻求平衡。
过于强调司法公正,可能导致再审程序的滥用,损害裁判的稳定性;过于注重裁判的稳定性,则可能使确有错误的裁判得不到纠正,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谈民事案件审判监督程序启动主体的缺陷(一)

谈民事案件审判监督程序启动主体的缺陷(一)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对可能或者已经发生的司法错误进行审查和补救的程序。
该程序的设立对实现司法公正有着重要意义。
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及时纠正了部分裁判不公的案件,从很大程度上保证了司法公正。
但是,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人,诉讼理念的变革以及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进程的不断推进,在司法实践中,不难发现审判监督程序法律规定得过于原则和粗陋,暴露出很多问题,已经越来越不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了,在这方面,民事案件的审判监督程序反映得尤为明显。
因此,对现行民事案件审判监督程序的理论进行分析,对民事案件审判监督程序的进一步完善进行探讨,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本文拟就民事案件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主体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民事案件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途径我国民事诉讼法针对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等规定了民事审判监督程序。
所谓审判监督程序,是指由有审判监督权的法定机关和人员提起或者由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再次审理所适用的程序。
民事案件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途径具有多样性。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引起审判监督程序发生的途径有三类:首先是由当事人申请提起的再审,即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为认定有错误,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其次是法院自己提起再审程序,即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三是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引起的再审程序,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的;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法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再审中有关法律问题及对策

再审中有关法律问题及对策[内容摘要] 审判监督程序即再审程序,为我国三大诉讼程序所共有,是各类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
它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或调解,因本级法院或上级法院发现却有错误依法定程序决定再审、提审或指令再审,因当事人或其他有权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的人的申诉或申请再审符合法定再审情形,或因人民检察院发现生效裁判符合法定情形而依法提出抗素进行再审所必须遵循的步骤和方式。
审判监督程序只是纠正生效裁判错误的法定程序,它不是案件审理的必经程序,也不是案件的必经审级,它是审判工作中的一项重要的补救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证裁判的正确性和合法性,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尊严。
民事再审制度作为一种监督性和救济性的案件审理制度,对于修正审判错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起到了积极作用,然而,由于民事再审制度中的有关规定过于原则,或不完整、不合理,理论界对此争议颇多诉,实践中也带来操作上的困难和不规X。
现在对审判监督的改革,即再审的提起,检察院的抗诉,再审文书的制作等方面,在报刊杂志上谈论的很多。
笔者主要从事申诉和再审案件的处理,觉得审判监督程序的一些规定确实过于原则上,不完整且不合理,在我国加入WTO以后很难适应新形势下的审判工作。
本文主要从再审中变更,追加的被告及其管辖权异议问题;再审期间,原审原告申撤诉及拒不到庭按撤诉处理问题;再审审理X围;再审改判问题;检察院抗诉问题等几个方面发表了一些拙见,不当之处,请批评指正。
一、再审中变更、追加的被告及其管辖权异议问题(一)、再审期间发现原审所列当事人不当,需要变更、追加的被告是否有权提管辖异议在审判实践中,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法院应原告变更被告之请求而恢复诉讼,变更后的被告是否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问题的答复》“人民法院对原中止诉讼的案件应原告之请求,变更被告,恢复诉讼后,变更后的被告应享有法律规定的一切诉讼权利,包括在答辩期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问题”。
民事再审制度的问题与完善——以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为视角

造, 努力争取规制 以相 同再审事 由重复 申请再审 的情 形。 ( ) 审制度 启动更加 科学化 , 审层级提 高 一 再 再 3 加 快审前 准备程序 的建立 审前准 备程序 在我国 已有深入广 . 修 正后的 民事诉讼法 引导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 同时未 泛 的理论和实践基础 , 必须加快 民事诉 讼法全 面修订 工作, 建立适合 禁止 向原审法院 中请再市 , 这在提 i 葛受理 当事人 中请 再审的法院级别 中 国国 情 的 民事 审 前 准 备 程序 , 定 适 用 简 易 速裁 程 序 裁 判 的小 额 或 规
的 问题 , 仍 存 在 不 足 , 需 要 不 断 从 以下 角 度 完 善 。 但 还
( ) 二 当事人 中请再 审程序 的保障弱化 当事人 申请再审是三种再审发动方式中效力较弱的一种, 法律对 于 当事人 中请 再审的限制也非常严格 , 反映出我 困立法上对当事人 申 请 再 审 程 序 主 体 地 位 的承 认足 有 保 留 的 。 ( ) 三 中请再 审理 由过 于原则 主 要 表现 为 中请 再 审 的 事 由不 够 全 面 , 再审 事 由具 有 实体 化 倾 向 以及 中请再审的事 由粗疏 , 实践 中容易导致先定后审, 不符合程序中
中图 分 类号 : 2 . D9 0 1
一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章编 号 : 0 9 0 9 (0 90 —6 . 1 1 0 .5 22 0 ) 40 1 0
《 民事 诉讼 法 》 正 后 面 临 着 种 种 问题 和 困难 , 方 面 , 事 _ 市 修 一 民 l ; 制度 改革直 接导致再审任 务在上级法 院与基 层法院 问的重新分配 , 另 一 方面, 申诉难” “ 问题的形成有着深刻的制度和现实背景 , 仅凭对 民事 诉 讼 法 的 局 部 修 订 , 不 进 行 全 面 系 统 的 改 革 , 难 以彻 底 解 决 而 是
我国民事再审启动主体问题探析

我国民事再审启动主体问题探析[摘要]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可以启动民事再审程序,这种多元化的民事再审启动主体存在很多问题,需要予以改革。
文章分析了我国民事再审启动主体存在的问题,并介绍了国外相关立法,提出重构我国民事再审启动主体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民事再审;启动主体;重构一、我国民事再审启动主体多元化的现状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可以通过三种途径启动:一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启动再审程序;二是由当事人申请再审,由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启动再审程序;三是由人民检察院行使抗诉权启动再审程序。
这种多元化的再审程序启动主体似乎拓宽了案件再审的渠道,更有利于从程序上纠正生效裁判中的错误。
然而,长期的司法实践表明,启动再审程序主体的多元化并没有产生预期的效果,再审程序中的问题依然非常突出。
(一)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一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不符合不告不理和诉审分离的原则。
司法权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司法权属于一种被动性的权力,法院只能以消极主义的方式行使其权力。
为保证司法权的被动性,法院对案件实行不告不理。
如果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法院既诉又审的身份造成了一种不合理的诉讼结构。
只有实现司法公正,才能使司法审判制度得以确立并得到社会主体的普遍认同和支持。
法官应以客观中立的态度对待案件当事人,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裁判的公正。
法官或者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如果自己纠正自己的错误,自己推翻自己的判决,那么再审的结果必将难以使人信服。
二是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与当事人的“处分权”相抵触。
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也就是说当事人有权决定民事诉讼的开始、诉讼请求的内容、范围以及诉讼的终结,国家不得随意干预。
民事诉讼制度设置的目的正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因私权处分而产生的纠纷。
当发生私权纠纷时,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将该纠纷交由司法审判机关进行解决。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民事再审诉讼主体相关问题探析
————————————————————————————————作者:————————————————————————————————日期:
ﻩ
民事再审诉讼主体相关问题探析
翁秀明[案情]
某影视公司由张某、王某两股东投资兴办,该公司与个体户钱某签订了设备维修合同。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钱某以该公司违约为由将其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令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二审法院判决维持。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机关发现该公司已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遂变更张某、王某两股东为被执行人。
执行完毕,张某、王某以该影视公司的名义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诉,检察机关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为由向法院提起抗诉。
[问题]
本案的核心要素在于确认股东张某、王某在诉讼中的身份,并且这种身份涉及到申诉阶段、抗诉阶段和再审阶段相关法律问题的处理。
此类涉及主体问题的再审案件在司法实务中并不少见,但由于再审程序相关法律漏洞以及缺乏相应的审理经验,诸多的诉讼机理及程序机制也并未理顺等原因,在司法实务界,对此类案件的裁判成为一个难点,因此对此类案件有重点分析的必要。
基于此,本文将重点放在再审诉讼主体问题的讨论上。
[评析]
一、本案所涉的几个阶段
从本案的起因出发,我们首先来分析本案所涉的几个程序阶段,阶段不同,参与主体也不同。
大体上讲,本案历经以下四个程序阶段:(1)原审阶段。
根据该影视公司的起诉和上诉,本案历经了原一、二审。
原一、二审程序的当事人相同,为该影视公司和钱某。
(2)执行阶段。
原审结束进入执行阶段后,该影视公司营业执照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并注销,在法律意义上已不存在,被
执行主体变更后,该阶段的当事人为股东张某、王某和钱某。
(3)申诉阶段。
股东张某、王某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诉,此阶段的行为主体为股东张某、王某,对方为钱某。
(4)抗诉阶段,据抗诉机关的抗诉书,该阶段的主体为“原某影视公司”和钱某。
(5)再审阶段。
参加再审诉讼程序的为股东张某、王某和对方钱某。
我们接着需要简要分析一下这几个阶段的关系。
首先,第一、二个阶段是法律规定的程序,也是最一般的诉讼程序,且第二个阶段是依附于且服务于第一个阶段的;其次,单从程序本身看,第三个阶段也是一个法定程序,但其作为一个救济程序,不是一般的,并且其不必然引起第四个阶段。
再者,第四个阶段的抗诉程序一旦启动,则必然引起第五个阶段的产生。
综上所述可以发现,法律规定的解决纠纷的几个阶段和程序,在本案几乎都得以体现。
如果说在这些阶段和程序中主体都是相同的,本案就并无特别,但特别的是在不同的阶段,出现了不同的参与主体,并且主体问题的处理,也是本案的关键所在。
二、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1、适格当事人的界定
适格当事人,又称正当当事人,是指对于特定的诉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当事人的资格。
在民事诉讼理论上,当事人适格可以分为两种:(1)实质的正当当事人,即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主体作为诉讼当事人;(2)形式的正当当事人,即非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主体,享有诉讼实施权的人。
法院裁判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争议,化解他们之间的纠纷,一般来讲,我们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主要是看其是否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即争议诉讼标的的主体)。
根据这一标准,只要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以该民事法律关系为诉讼标的进行诉讼,就构成适格当事人。
当然我们也不排除一些例外情况的存在,如管理人,权利追认人等,也可以在诉讼中作为适格当事人,本案未做涉及,这里不作讨论。
再审程序是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进行再次审理的程序,是一种纠错程序,其针对的仍是原生效裁判的法律关系,基于此,再审案件的适格当事人,为原生效裁判的当事人。
仅从此角度分析,我们可以得出,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应为原生效裁判的当事人,即该影视公司和钱某。
但是,本案中影视公司已不具备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显然不能作为当事人,更谈不上适格当事人。
这就涉及到下文要谈的当事人变更。
2、当事人的变更
当事人变更,是指在诉讼中,根据法律规定或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原诉讼当事人被变更或变动为新的当事人的一种诉讼现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中规定了两种情形下的当事人变更。
按照民事诉讼理论上的分类,一是法定当事人变更,主要是在诉讼过程中,出现了当事人死亡、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或分立、法人解散等情况时,按照法律规定,变更当事人;二是任意的当事人变更,是在诉讼过程中,因原诉讼当事人为适格,而发生的当事人变更,如当事人的追加等。
对照民事诉讼法律解释中的当事人变更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情形无法直接适用该规定。
因为按照该规定,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的,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
而本案中,影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算,也没有清算组织,更没有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
在此种情况下,对诉讼中的争议,法院又不能拒绝裁判,所以针对该案还要找出裁判依据。
从上文对适格当事人的理论分析可以看出,通常情况下,从诉讼过程来看,案件的适格当事人也就是争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从裁判结果来看,适格当事人也是裁判所规定的权利义务的享有或承担者,即受裁判约束的人。
对本案中影视公司股东张某、王某来说,在诉讼过程中,其不是争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也不是裁判约束的人。
但在执行过程中被变更为被执行人后,其继受了裁判规定的影视公司的义务,从权利义务平衡角度来讲,其也应继受影视公司对原裁判
所享有的权利,除实体上的权利外,还包括程序上的权利,如作为本案再审程序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等。
所以,本文认为,股东张某、王某可以作为本案再审程序的适格当事人参加再审诉讼。
三、本案当事人问题之争议
本文认为在本案中,股东张某、王某可以作为本案再审程序的适格当事人参与再审诉讼。
对此有不同意见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至18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法解释意见第199条至214条对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其中没有案外人提出再审申请的规定,本案中张某、王某虽被变更为被执人,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了执行异议制度,但也没有规定案外人有申请再审的权利;结合审判监督程序自身的性质和任务,可以认为,再审程序的适格当事人仅限于原审当事人,案外人不能参加再审诉讼,本案中张某、王某不是适格当事人;张某、王某作为被变更的被执行人,如果认为自己的权益被损害,法律已经规定了执行异议的救济程序,其与原审判决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关系。
我们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案外人没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但是并没有限定案外人不能参加再审诉讼,也没有限定仅限于原审当事人参加再审诉讼。
再审程序启动方式有三(有意见认为仅有两种),除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审查后启动再审外,检察机关可以作为法律监督机关通过抗诉启动再审程序,人民法院可以自己决定对某一案件启动再审。
在后两种情况下,当事人色彩在再审程序中并不是很浓厚,这种依职权启动的再审更多的是倾向于法律的公正,在这两种方式启动的再审程序中,不可避免地遇到原审当事人人缺位的情况,此时也不可能不分原因一律终结再审程序,这就需要考虑到一些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等因素,在存在权利义务继受等情况下,对再审程序当事人进行变更。
还需要指出的是,案外人的情况有很多种,它可以是原审当事人存在情况下的其他与案件有关系的人;也可以是原审当事人消灭后的权利义务继受人。
在前一种情况下,案外人不能申请再审,但如果原审裁判被抗诉机关提起抗诉或法院依职权行为提起再审,案件也可以进入再审程
序,此种情况下原审当事人存在,并且案外人与原审当事人是相对独立的,也就不存在适格当事人问题的争议;在后一种情况下,原审当事人一方不存在,就应该考虑到某些案外人是否有替代原审当事人可进行法律行为的因素,如本案中张某、王某是原审案外人,但在再审程序中,影视公司不存在,其作为义务继受人,可以顶替原公司进行诉讼,从个体角度分析,这样并没有损害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从制度角度看,也没有违背审判监督程序的立法本意。
当然,再审程序当事人变更的情形并不多见,也不是再审程序的一种常态,所以适用时应该充分考虑到实体和程序方面的各种因素,否则很有可能会与再审程序机制本身不相符合。
[结论]
本案中,影视公司的股东张某、王某承担原生效裁判履行义务最直接的原因是在执行过程中被变更为被执行人,这个因素的介入使其与原生效裁判产生了利害关系,受到了原生效裁判的约束,具备了原生效裁判当事人的特征,或者说是一种资格,其若对生效裁判不服,理应享有原生效裁判当事人所享有的救济权利。
所以本文认为在本案中,(1)股东张某、王某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检察机关进行申诉,(2)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时应以股东张某、王某为申诉人,(3)再审程序启动后,在再审程序中,应允许张某、王某以当事人的身份参加再审诉讼,再审结果应对诉讼主体的变化予以明确,并确认裁判结果对张某、王某的约束力。
[余论]
本案诉讼主体认定过程中的棘手之处主要在于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完备,在再审诉讼主体规定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上是未作涉及。
再审案件的审理虽然是按照一、二审程序进行的,但其毕竟有自身的一些特点,如果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现有规定,有很多再审中遇到的问题无法解决。
而当事人问题是任何诉讼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所以本文认为,对再审诉讼主体的相关问题作出明确,对再审程序从制度上进行完善,势在必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