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护理依赖、护理期限的法医学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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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护理依赖、护理期限的法医学鉴定

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副主任法医师:李云河;

法医:张学

关键词:护理时间、长期护理、护理依赖

摘要:人身损伤后,伤者本人因部分或全部生活自理能力丧失,而需要他人长期完全或部分护理;委托方为案件的解决处理,达到合理赔偿受害人.需护理人员误工的时间,而委托鉴定。

在日常法医学鉴定中,经常遇到如一级伤残中提到的“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精神障碍或者极重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及四肢瘫等无自主活动的被鉴定人;为延续其生命或解决其日常生活活动,需要对其有人照顾护理。此类受伤人员具体护理期限应如何评定?是目前法医学鉴定需要探讨并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

在目前有关规定中,对需要完全护理依赖的护理期限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如在法医临床鉴定通用的《人身损害误工期丶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标准及附则中,对此类被鉴定人也无明确的护理时间规定,只是规定了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不能恢复生活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也仅仅是在评定原则上做了规定。

因此,在实际鉴定工作中,当鉴定人遇到类似鉴案时,往往会出现同一种伤害及后果,护理时间的鉴定意见却各有不同的情形。如有的鉴定人出据意见为“今后需护理20年”;有的意见是“今后需要长期护理,护理时间应参照当地所执行的有关规定办理”。也有的单纯出据鉴定意见为“伤后需要长期护理”。上述意见均符合相关标准的规定,然而在法医临床鉴定实践中,上述鉴定意见的社会效果并不满意,难以被双方当事人接受,委托单位也难釆用。

在实际司法鉴定活动中,当被鉴定人伤后需完全护理依赖,若直接出据护理20年的鉴定意见,虽符合有关规定之精神,但是此类伤者病情都比较危重或长期卧床,被鉴定人无自理能力,难以治愈的并发症可随时发生,并危及其生命。

案例1:牛某某2015年5月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后医院检查诊断为:脑干损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丶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07天,出院诊断:脑外伤术后植物状态、多发脑挫裂伤(双侧半球)、原发脑干损伤丶创伤性脑积水、基底节多发缺血灶丶脑疝、去大脑强直发作、双肺肺炎、气管切开术后等。如上案例说明,病情严重、症状变化较大,其生命存续期难以确认。若中途因病情恶化去逝,生命终结,后续便无需护理。因此,鉴定意见直接出据20年,有损当事人利益,也有失公允。故对予完全护理依赖的被鉴定人,一次性出据护理时间为20年的鉴定意见显然不妥。

再如“长期需要护理,以当地执行的有关规定办理”、“长期需人

护理”等鉴定意见,虽做出了长期护理但需多长时间无具体意见。因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满意,当事人也易针对护理时间的长短发生争执,委托单位也很难釆用,最终失去了委托方委托鉴定的意义。

在上述意见难被社会釆用的情况下,笔者近几年在实际鉴定工作中,经与社会有关人员针对此类问题坐谈、了解,并爭取意见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护理时间最长不超过20年”之规定精神,根据被鉴定人损伤程度、治疗后恢复情况、及法医临床检验所见,结合被鉴定人的年龄、身体状况等客观因素综合分析:损伤后需长期需要护理的,依据被鉴定人生命体症变化情况,分段落实。

具体意见:伤后初期阶段,被鉴定人因症状变化大、生命体症不稳定,根据其具体伤情,我们在长期护理原则的基础上,第一次委托一般出据护理时间的鉴定意见为“2年或3年;最长不超过5年(护理期满后,如仍需护理可另行委托)”;在症状稳定后(护理期满),通过当事人再次委托,依据病情变化情况,鉴定人在上次护理时间鉴定基础上,做出后续护理时间的鉴定意见。此类做法,表面上看似增加了当事人诉讼负担,但深究其实质,并未使被鉴定人应得的权益受到影响,反而真正维护了当亊人的合法权益,更加提现了司法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公正性和严肃性。

案例2:李某某,交通事故后导致其植物人状态。(1年另3个月)经委托单位委托有关鉴定所对护理期限鉴定时,受理单位做出“长期护理的意见”;但当事人针对护理时间提出质疑,委托单位对时间

难以认定,再次提出委托。我所接受委托后,经审查资料.结合法医检查综合分析做出“伤后需长期护理,暂定其伤后护理时间为3年。(待期满仍需护理可另行委托)”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送达后,委托单位采纳了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也无异议,使问题近快得到了圆满解决。

“长期需要护理的被鉴定人,根据其具体损伤恢复情况,初次对护理时间进行鉴定时,伤后护理2年或3年,最长不超过5年。护理期满后,如仍需要护理,可另行委托”,此种意见有规可依,有据可查,符合《人身损害误工期丶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2)的相关规定,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根据其损伤程度、治疗恢复状况、年龄等…。”之精神。

上述意见的出具,需经鉴定人对被鉴定人查体后,合理评估被鉴定人伤后恢复状况,首先确认被鉴定人伤后是否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如需要,依据当时被鉴定人身体健康状况的情况,做出“伤后护理2年或3年,最长不超过5年。(护理期满后如仍需护理,可另行委托)”的鉴定意见。在此鉴定过程中参照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护理时间最长不超过20年”之规定,保持了鉴定意见的连续性。这样既维护了被鉴定人的合法权益,又保证了鉴定意见的公平公正,体现了鉴定意见书的严肃性。也有利委托单位对鉴定意见的釆用,保证案件的顺利处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护理期限的认定,是一项严肃认真的工作。

在鉴定工作中,不能死搬硬套相关标准。在具体案件中,应根据个体差异、治疗方法及治疗水平差异、愈后恢复情况、年龄大小等因素全面分析综合评定,确保司法鉴定工作的严肃性、客观性、公正性。

2017-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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