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行政复议法对抽象行政行为审查之立法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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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开电大《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形成性考核作业4国家开放大学试题答案

国开电大《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形成性考核作业4国家开放大学试题答案

国家开放大学《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形成性考核作业4试题答案一、单项选择题(答案在最后)试题1:《国家赔偿法》规定,对赔偿请求人取得的赔偿金[彩蛋]。

A. 可以征税B. 应当征税C. 不予征税D. 减低比例征税试题2:下列行为中,不能被提起行政诉讼的是( )。

A. 罚款B. 没收财物C. 强行摊派D. 国防行为试题3:关于行政复议,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A.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不得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B.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C.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作出行政复议裁定D. 申请人、第三人不能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试题4: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各自辖区内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是()管辖。

A. 指定B. 级别C. 移送D. 地域试题5:某行政机关违法作出没收公民张某的录像机的决定,张某气愤之极而砸毁了自己的录像机。

对此,()。

A. 国家承担部分行政赔偿责任B. 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C. 国家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D. 国家承担大部分行政赔偿责任试题6: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

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

A. 五人以上的单数B. 三人以上的单数C. 二人以上的双数D. 四人以上的双数试题7: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案件的管辖一般由()。

A. 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B. 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C. 限制人身自由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D. 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试题8: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

A. 行政复议判决B. 行政复议仲裁C. 行政复议决定D. 行政复议裁定试题9: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参照( )。

A. 法律B. 地方性法规C. 规章D. 行政法规试题10:行政诉讼中,对下列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是()。

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

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

遇到行政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随着法治的发展,公民的权利越来越多受到重视和保护。

我国《行政诉讼法》已颁布施行十七年,行政执法和行政审判已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已势在必行,它是法治进步和人类文明的标志,是保护人权、推进依法治国和促进经济发展的需要,更是加入WTO的必然选择。

广泛而有效的司法审查直接体现了一个国家的法治程度,也决定了公民权利的保障程度。

一、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法理依据抽象行政行为指行政主体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针对不特定对象单方制定和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行为规范的行为,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行政立法行为;二是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具有单方性、普遍约束性、反复适用性、依据性等特征。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但实践证明这一规定却与社会发展和公民权利保障不相适应。

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具有以下法理依据:1、对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有其宪法依据。

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这里的国家机关的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都必须依法予以追究。

《宪法》第41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司法审查是公民宪法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和救济的最后途径,当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抽象行政行为侵害时,应允许受害者或潜在受害公民寻求司法救济,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也才符合“有权利必有救济”的法治原则。

2、抽象行政行为理论上具有可诉性。

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损害救济之探究

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损害救济之探究

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损害救济之探究3李 蕊 提要: 对于抽象行政行为违法造成的损害,我国法律基本采取的是排除国家赔偿救济的方式,而事实证明,仅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损害予以赔偿救济,很难全方位、有效地保护公民权益。

考察域外经验,将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损害纳入国家赔偿救济范围已成为一种趋势。

探索我国将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损害纳入赔偿救济的法理依据和现实条件,认为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侵害的国家赔偿救济势在必行,且应根据不同种类的抽象行政行为确立不同的救济途径。

关键词: 抽象行政行为 违法损害 赔偿救济 救济途径作者李蕊,女,济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济南 250022)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律规范的活动,包括制定行政法规、规章的行政立法行为和制定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这一司法解释在实践中,将我国抽象行政行为的损害明文排除在救济范围之外。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更多地发现,生活中抽象行政行为的大量实施和运行,其违法损害的发生已不再是偶然,仅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损害予以救济,很难全方位地保护公民的权益,公民的权利不能得到有效地救济。

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损害的国家救济、救济途径等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一、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损害救济的域外经验(一)现实考察世界各国关于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损害救济情况基本有二:一是予以赔偿救济;二是不予以赔偿救济。

1、不予赔偿救济的国家。

当前,以美、英为代表的多数国家的法律只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损害规定予以赔偿,而对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损害问题则规定或依惯例不予赔偿。

美国认为,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规章等普遍性规则的行为,是行政行为的一种,受司法审查,法院可以宣告违法的法规无效,但不能追问无效法规的赔偿责任。

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论文

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论文

浅析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摘要】长期以来,由于对抽象行政行为存在不同认识,也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一直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之外,因而也未形成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有效监督。

抽象行政行为的特点以及我国行政机关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现状,决定了在我国建立完善的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现实必要性,正确构建司法权和行政权之间的关系,明确司法审查的权限和效力,应当作为促进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备的制度方案加以实施,由此谋求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之间的平衡。

【关键词】抽象行政行为;法制监督;行政复议一、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特点第一,没有明示的宪法依据和明确具体的行政法依据。

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赋予人民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我国行政诉讼法也没有具体规定人民法院如何行使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仅仅规定为“参照规章”。

第二,行使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权的主体是国家的司法机关,具体讲是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行使司法审查权体现了司法对行政的监督,符合“立法、司法、行政互相分工、互相监督、互相配合”的原则,有利于行政机关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质量,提高工作效率。

第三,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是间接的、附带的,而不是直接的。

二、完善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现实必要性(1)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已成为当务之急。

由于抽象行政行为是针对普遍对象作出的,适用的效力具有反复性,它产生的影响远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其一旦违法,将会侵犯众多公民的合法权益,给众多公民造成损失。

但法律并未授予人民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撤销或宣布无效的权力,公民不能够通过诉讼来有效制止违法抽象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的侵害。

这就很难保证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规章的合法性,也就更难保证依此类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2)立法权、行政权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监督存在诸多缺陷。

我国法律赋予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撤销或改变违法抽象行政行为的权力。

行政复议法学习心得感想_行政复议法学习感想(精选5篇)

行政复议法学习心得感想_行政复议法学习感想(精选5篇)

行政复议法学习心得感想_行政复议法学习感想(精选5篇)行政复议法学习心得感想_行政复议法学习感想篇1行政复议的性质在理论上曾经存在行政说、行政救济说、行政司法说、司法说四种观点,在我国《行政复议法》的制定过程中则一直存在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机制还是公民的权利救济机制之争。

立法最终确立了行政复议作为行政内部自我纠错的监督机制的性质定位。

根据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会审议行政复议法(草案)的立法说明,“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监督制度。

”行政复议制度的设计应当“体现行政复议作为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的特点,不宜、也不必搬用司法机关办案程序,使行政复议司法化。

”与此相反的,一般的行政法教材都认为是行政救济制度。

因为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一样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即行政复议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诉求才能启动,而公民法人申请的目的是保护自己的权利。

这与行政监察、审计不同。

但是在制度设计时却以内部监督制度的程序来进行设计。

就是复议程序的简单效率但却忽视了权利救济的功能。

(既然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一样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即行政复议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诉求才能启动,那么,行政复议当然首先应当是公民的权利救济机制,否则,公民来申请行政复议目的何在?因此,权利救济才是行政复议的主要功能,而监督功能则在权利救济过程中得以实现,其可谓行政复议的副产品。

行政复议行为内容客观上体现为裁决争议,是由复议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进行裁决的活动,其程序构造涉及三方主体:复议机关、复议申请人、复议被申请人。

行政复议程序制度应当为这三方主体各自在行政复议的职能及因此而产生的程序权利义务作出制度安排,忽视哪一方主体,复议程序构造都是有缺陷的,非为完整之程序)事实上,公正与效率同为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共同价值追求,只是二者的侧重点各有不同而已:对程序运行的效率的追求,是行政程序高于诉讼程序;而对程序运行的公正,是诉讼程序高于行政程序。

论抽象行政行为的复议审查

论抽象行政行为的复议审查

《 政复议法》将抽象行政 行为纳 行
的不足。本文在对抽 象行政行为复议审查进行历 史回溯的基础上 。 重点就抽 象行政行 人行政复议范围 ・ 是行 政复议制度的重
为蚋入行政复议后 面临 的复议条件 、 复议管辖、 复议机 昊、 复议机制 等方面的 问题进 大进 步和创新 。但 是 , 仍存在 一些现实
进一 步 的规定 。
政机关制定 、 布 的具 有普遍约束力 的决定 、 令” 发 命 提起 的诉 提 出复议 申请 , 这势必会使 申请人耗 费过 多的人力 、 财力 以及 讼 。可见, 抽象行 政行为 尚不适 用司法监督。 带 来诸多不便 , 而降低行政复议 的效率 , 从 有悖于行政复议 的 19 年施行 的 《 91 行政复议 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 :公 价值 目标 。 “ 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不服 , 不能依照本 条例 申请 复 其次 , 行政复议 的受理范 围问题上 , 在 我国《 政复议法) 行 议: 对行政法规 、 章或者 具有普遍约 束力 的决定 、 令不服 第 七条明确规定 了部分抽 象行政行为可以进行复议审查 , 规 命 虽然 的” 。该条例也没有将抽象行政行为纳人行政复议 的审查。 这是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发展的重大突破 , 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 19 9 9年颁 布的< 政复议法》 行 第七条规定 :公民 、 “ 法人 或 查起了积极 的推动作用 , 但是行政复议范 围仍然较狭窄 。行政 者其 他组织认 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 机关制定 的包括 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 部门规章 、 地方 政府 不合 法 。 在对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行 政复 议时 , 以一并 向行 政 规章及规范性 文件等, 是 ,行 政复议法) 可 但 《 排除 了对行 政法规 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 申请 :一)国务院部 门的规定 ; 和 规 章 的 复议 审 查 。这 样 不 利 于对 抽 象 行 政 行 为 进 行全 面 地 、 (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 民政府及其工作部 门的规定 ;三 ) 系 统 地监 督 。 二 ( 乡、 镇人 民政府的规定 。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 国务院部、 委员会 规 ( ) 政 复议 决 定 三 行 章和地方人 民政府 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 、行政法 规办

行政复议存在的不足和建议

行政复议存在的不足和建议

行政复议存在的不足和建议一、行政复议存在的不足1. 程序复杂繁琐:行政复议的程序流程繁杂,需要申请人提供大量的材料和证据,申请人需要了解复杂的法律规定和程序要求,增加了办理复议的难度和成本。

2. 时限过长:行政复议的办理时限较长,有些案件甚至需要数月或数年才能得到解决。

这对于当事人来说,时间成本较高,可能导致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

3. 资源浪费:行政复议的过程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投入,包括复议机关的工作人员、办公设备、场地等。

资源浪费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行政复议的效率和效果。

4. 不透明:行政复议的过程相对封闭,申请人难以了解复议机关的具体工作情况和办理进展。

同时,行政复议的决定和理由也不一定对外公开,缺乏透明度。

5. 重复办理:在一些情况下,当事人可能需要先进行行政复议,然后再进行行政诉讼,这导致了重复办理的问题,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和时间成本。

6. 缺乏专业性:行政复议机关的工作人员可能缺乏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导致复议决定的质量和准确性不高。

7. 受理门槛高:行政复议对申请人的条件和资格有一定的限制,一些弱势群体可能由于条件不符无法申请行政复议,造成了不公平现象。

8. 法律适用不一致:不同地区、不同行政复议机关对于相同类型的案件可能会有不一致的法律适用,导致了司法公正的问题。

9. 复议决定不具执行力:行政复议的决定并没有直接的强制执行力,如果被复议机关认定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当事人可能需要继续通过司法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10. 缺乏独立性:行政复议机关通常隶属于行政机关,缺乏独立性和公正性,可能受到行政机关的影响,从而影响复议决定的公正性与客观性。

二、针对行政复议存在的不足,提出的建议1. 简化程序:优化行政复议的程序流程,减少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和证据,简化办理流程,提高办理效率。

2. 缩短时限:明确行政复议的办理时限,加强监督和督促,确保案件能够及时得到解决,减少当事人的时间成本。

行政复议制度有哪些缺陷

行政复议制度有哪些缺陷

⾏政复议制度有哪些缺陷⽆庸讳⾔,由于我国正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从依政策治国向依法治国转变的制度变⾰过程中,民主和法制尚不健全。

我国⾏政复议制度在取得长⾜进步的同时,也还⾯临着如下亟待解决的问题:1、⾏政复议制度的功能难以发挥在⾏政复议制度的实际运⾏中,某些⾏政复议机构形同虚设:⼀⽅⾯,这些⾏政复议机构没有起到化解纠纷的功能;另⼀⽅⾯,公民对这些复议机构信任程度不够。

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有:⾸先,复议机关与作出的⾏政机关具有⾏政⾪属关系,这就决定了复议机关在裁决⾏政纠纷时难以⼗分公正;复议机关有时出于照顾上下级关系或整体与部门的关系⽽⽀持原⾏政机关的⼯作,有时甚⾄⾏政⾏为在作出之前就已经先⾏请⽰过上级(复议)机关,这样原⾏政机关的决定实际上就已经体现了复议机关的意志。

其次,复议机关不愿当被告的⼼理,也影响了⾏政复议决定的公正性。

我国《》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政⾏为的,⼀旦被,复议机关将成为被告;因⽽有些复议机关为了不当被告,对于受理的复议案件,常常不问青红皂⽩,维持了事;另外,在实践中某些领导⼈观念落后,把是否被起诉和否败诉作为⾏政机关政绩考核的标准,这也是复议机关草率维持原具体⾏政⾏为的原因之⼀。

再次,复议机关从事复议⼯作的⼈员不⾜,素质不⾼,专业化不强,是⾏政复议决定公正性不够的内在原因。

直到⽬前,我国尚没有法律对⾏政复议⼈员的任职资格作出规定。

没有⾼素质、专业化的复议⼈员,就不可能有⾼质量的复议裁决。

2、⾏政复议机构不统⼀、不独⽴没有相对统⼀和独⽴的⾏政复议机构,既不利于公正地进⾏⾏政复议,也不利于机构精简。

我国的⾏政复议机构分别⾪属于各级不同的⼈民政府和不同的⾏政职能部门。

各级⼈民政府和各⾏政职能部门根据⾃⼰的实际情况设⽴主管⾏政复议的⼯作机构,没有⼀套统⼀的⾏政复议机构体系。

这样就很容易产⽣各种弊端。

⾸先,不能公正地进⾏⾏政复议裁决。

主持复议的⾏政机构完全听命于其所属的⾏政⾸长,没有⾃主决定权;⽽其所属的复议机关⼜与作出具体⾏政⾏为的⾏政机关有千丝万缕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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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行政复议法对抽象行政行为审查之立法缺陷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复议法,在系统总结了多年行政复议?验的基础上,完善了现行行政复议制度,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进步十分明显。

它首次将一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受理审查范围,启动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审查权;行政复议的管辖规定更加全面和灵活; 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与方式有了很大的突破,极大地方便了申请人,使行政复议成为了一种更为独立的监督和救济制度,标志着我国行政监督救济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但在肯定其突破与发展的同时,也应该客观看到它仍然存在某些不足和缺失。

本文试就行政复议法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进行分析,以为不断充实和完善我国的行政复议法律制度提供可供思考的路径。

一、行政复议法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存在着诸多不足亟待弥补抽象行政行为是政府行为的一个重要表现形式。

行政复议法将一定范围内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可以说是一大突破,但与这一规定有关的许多问题尚不明确,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可复议的抽象行政行为的范围太过狭?行政复议法第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面所列的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

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可见,如果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抽象行政行为违法的,只有在对据此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一并提出审查申请,而不能单独就抽象行政行为申请复议。

另外,法律并没有将所有抽象行政行为都纳入复议审查范围,相对人只能对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申请复议。

然而,在现实中,有些地方政府和部门为了自己的利益,制定了一些满足自己利益的违法规章的情况也是存在的,这些规章往往涉及面更广、影响更大,虽然立法法、组织法对规章的审查作了规定,但这些规定在实际中缺乏可操作性,使得对规章的审查处于真空状态。

而行政复议法并末将其纳入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

(二)对于“规章”和“规定”的界定不明确行政复议法用“规定”一词界定附带复议审查的范围,但是“规定”的性质及其在行政法渊源中的地位,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务上目前都没有明确的界定,而行政复议法又采用笼统的“规定”一词,不利于执法实践。

规章的制定机关包括国务院的部委、省级人民政府、省会市和较大市人民政府,这些机关在我国的行政管理体制中均居于非常高的层次,而其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只能在形式上加以区分,在实质上和对社会产生的影响上其实很难区别,两者的界限并不明确,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缺少明确的标准,影响了行政复议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

而这些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又直接关系到法律、法规能否正确实施和行政秩序的维护,更需要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对其进行审查。

(三)对规范性文件复议审查不具独立性依据行政复议法第7条和第26条的规定,规范性文件复议审查既没有独立的程序,也缺乏独立的法律效果,而完全依附于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审查制度上。

如相对人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依附于具体行政行为,只有在行政主体依据规范性文件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条件下,相对人认为该规范性文件本身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才可以一并提出审查申请。

而在现实中,某个规范性文件对不特定相对人的权益进行了普遍限制,并将这种权力授权给某个民事主体,行政主体本身无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即可达到行政管理目的,因此虽然该规范性文件已实际影响相对人合法权益,但由于没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相对人就不能通过行政复议途径进行救济。

这种不独立性从根本上影响了对抽象行政行为复议审查功能的发挥,不利于对相对人权益的保护。

(四)对规定的处理机关单一,处理程序不健全依宪法和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有权处理规范性文件的机关分别是:政府制定的,由同级权力机关和上级政府处理;政府部门制定的,由同级政府处理。

对行政复议中附带申请审查的规定,能够处理的仅限于权力机关和政府,对于有领导关系的上、下级部门之间,上级机关无权处理下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这就使得处理机关较为单一。

同时,对那些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如海关、国税、金融、省级以下的工商部门等行政机关,处理机关就不够明确。

在行政复议法中虽然允许可以对规定附带申请审查,但并没有规定有权机关的处理程序,也没有规定有权机关未依法处理的法律责任。

这种对规定进行监督的操作性不强的事实,很容易使人怀疑这一制度的实际效果。

二、行政复议法完善对抽象行政行为复议审查制度的几点思考(一)扩大可复议的抽象行政行为的范围为了适应现代行政的要求,理论上应当将所有的抽象行政行为都纳入到复议审查的范围之中。

我们应当看到,世界上众多的行政法治发达国家,如葡萄牙、法国等国家的行政法已?将所有的抽象行政行为都纳入到了可审查的范围。

鉴于我国行政立法的现状,笔者认为可以将除行政法规以外的所有抽象行政行为(即规章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列入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

我国近几年法治化进程很快,规章等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已?越来越重要,但是伴随而来的是存在的问题也相应的增多。

一些行政机关为了争夺收费权、处罚权、许可权,推卸职责和义务,不顾法律权限和分工,随意通过制定规章等手段扩张本地区、本部门的权限,导致规章打架、冲突、重复和管理失控。

这些行为不仅破坏了我国法制、政令的统一,干扰了执法,也严重影响了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

而规章比起规范性文件,其范围更广、影响更大,而行政相对人在受到规章等抽象行政行为侵害时,却没有相应的法律途径进行救济,往往投诉无门,只能以上访等形式提出。

即使投诉到有关部门,也因没有相应的制度加以规范而不了了之,极不利于对相对人的保护,也影响社会的稳定。

因此,鉴于规章等抽象行政行为在行政管理体系中的重要地位,较之规范性文件以下的其他抽象行政行为而言,将其列入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对其实施有效的监督就显得更为突出和必要。

(二)确立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独立审查制度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公民对行政机关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命令、决定等规范性文件即抽象行政行为不服,不能对其直接申请行政复议。

但实际存在这样的情况,由行政机关发布具有约束力的规定,非行政主体具体实施,行政机关并没有实施具体的行政行为,但事实上已?对公民的权益产生了影响。

对于这类情况,侵权的根源在于行政机关发布的规定,但由于没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公民不能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途径加以救济,民事救济不可能涉及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使得公民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切实有效的维护,造成上访事件不断,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稳定。

因此,应该建立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独立审查制度,已受到该抽象行政行为调整而影响其合法权益的公民可以作为适格的申请人,以作出该抽象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对该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这既可以加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制约和监督,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又为公民提供了法律上的救济途径。

(三)要明确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复议范围的条件、管辖和程序虽然行政复议法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了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在实际工作中,即使行政相对人一并提出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由于缺少相关的程序规则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进行审查时,由于受到审查权限和审查期限的限制,很难对其作出决定,在实际工作中缺乏可操作性。

因此,需要对抽象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条件、复议管辖和程序进行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针对抽象行政行为申请复议,应当以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有可能受到影响为前提条件。

首先,复议申请人必须是可能受到该抽象行政行为影响的人,即是抽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

要严格以该抽象行政行为直接作用的对象为相对人的范围,不能随意扩大抽象行政行为相对人的范围。

其次,抽象行政行为是对未来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作出之后并不一定立即会对相对人产生直接的法律效力,但可能会在将来某一时间发生效力。

因此,只要是有可能会对相对人的权益产生影响,就应该受理,而不能以相对人权利已?受到不利影响为条件,只能以相对人权利可能受到影响为前提。

另外,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应当以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政府为管辖机关,该管辖机关无权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应在一定期限内将相关申请案卷材料直接移送至有权机关。

虽然,根据立法法、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则上只有抽象行政行为的制定发布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才有权对该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改变或撤销违法不当的抽象行政行为。

也就是说对层次较高的抽象行政行为申请复议,需要到该抽象行政行为的制定发布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所在地提出该申请,这必然会造成申请人在人力、财力上更多的支出,显然不符合便民的?则。

为了切实保障申请人享有复议申请权,防止行政机关对复议申请互相推诿、拖延审查等现象发生,监督行政机关履行复议职责,将抽象行政行为的复议管辖权给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政府是可行的,也是符合实际需要的。

最后,要明确相关的审查程序,规定受理审查的期限、法律责任等。

(四)将行政立法行为也纳入行政复议范围行政立法行为侵害公民权利与公共利益的情况已?越来越多,其危害性也越来越大。

因此,为了保证公民在受到侵害时能够获得救济,应当允许公民在对行政立法主体依据法律、法规制定规章等行为有异议时,可以单独提请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予以审查,即将行政立法行为也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

在行政复议机关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发现被审查机关行使行政立法权不正常的情况,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纠正或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正,从源头上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监督。

结束语笔者仅就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谈一些不成熟的看法,以期达到抛砖引玉之目的。

当然行政复议法所存在的缺陷并不仅仅存在于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的问题上,还存在于包括书面审查方式不符合公开?则、对于期限的规定存在缺陷等等,行政复议法与行政诉讼法的脱节等问题上,这些问题都有待我们的进一步探讨和研究,从而促使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更好地完善。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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