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扬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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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政检察职能

民事行政检察职能

民事行政检察职能It takes time to start a market, and time is an important factor in investment.检察机关承担的民事行政诉讼监督职责是指什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4条的规定,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诉讼监督职责就是对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

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包括什么内容?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民事行政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二是对民事行政审判程序的监督,三是对民事行政执行活动的监督。

总的来看,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涵盖了从受理、审判到执行的全过程。

什么是民事行政非诉执行监督?民事行政非诉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对仲裁、公证债权文书和行政行为等非由法院出具的文书的执行,包括民事非诉执行和行政非诉执行。

它与民事行政诉讼执行的主要区别在于,在进行民事行政非诉执行时,人民法院须对执行依据进行审查,在进行民事行政诉讼执行时,人民法院无需对执行依据进行审查。

民事行政非诉执行监督就是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民事行政非诉执行活动的监督。

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进行监督的方式是什么分别有什么样的效力不同类型诉讼监督案件的监督方式是不同的,效力也有所区别。

一般而言,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进行监督的方式是抗诉,抗诉后人民法院必须启动再审程序。

同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进行监督的方式是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再审检察建议不必然引起再审程序,人民法院会进行审查,如果其认为符合再审条件,则会启动再审程序。

检察机关对审判程序和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方式是提出检察建议,这一监督方式不必然启动纠正程序,人民法院会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存在违法行为则会纠正。

民事行政检察建议有关问题探究

民事行政检察建议有关问题探究

民事行政检察建议有关问题探究作者:韦希来源:《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2年第12期[摘要]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民事行政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重要手段,笔者通过论述民事行政检察建议面临的法律环境、法律依据、地位作用,意在为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运用检察建议提供一些理论帮助。

[关键词]民事行政检察;检察建议;法律依据;地位民事行政检察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行政监督活动中,对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中发生的不合法行为或对处理的具体案件,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监督意见,以利于人民法院自行纠正的一种方式。

民事行政检察建议是一种非诉讼形式的检察活动,是在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民事检察权的过程中,基于维护司法公正、搞好社会治安等的现实需要而产生的,其目的在于改善执法状况,深化执法监督力度。

它是民事行政检察权的延伸,兼具监督性和指导性,是一种立体的多方位、多元化的民事行政监督方式。

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已在实际工作中发挥了其独特的积极作用。

一、检察建议的使用是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范围不断扩大的要求目前法律赋予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的力度不够。

一是监督权范围较窄,法律规定,作为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对象是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裁定,也就是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13种情形,而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的裁定、先予执行裁定、财产保全的裁定、破产程序的裁定等检察机关不能抗诉,其直接导致的结果是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判,即使确有错误也不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二是监督方式单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和第一百八十七条以及《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的监督方式只有抗诉一条路。

但是,另一方面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有不断扩大的趋势。

近年来,涉诉民商案件大量涌现,民事执行活动也随之增多,在理论界和实务界要求扩大检察机关加大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范围和力度的呼声很高,扩大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范围和加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力度已成为不容忽视的问题。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建立民事行政审判与检察工作衔接机制的若干意见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建立民事行政审判与检察工作衔接机制的若干意见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建立民事行政审判与检察工作衔接机制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建立民事行政审判与检察工作衔接机制的若干意见在维护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具有共同的目标和追求。

为切实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精神,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武汉市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在民事行政审判与检察工作方面的交流与协作,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我市两院工作的实际,形成如下意见,供两院在工作中共同遵照执行。

一、关于调阅案卷1.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阅和复印案件卷宗材料,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积极支持和密切配合。

2.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办理人民法院审判卷宗查阅手续,应当持人民检察院介绍信及调阅卷函,到人民法院案件档案管理部门办理。

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查阅法院卷宗,法院工作人员应当在调阅卷函上注明时间。

案卷查阅完毕,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收回调阅卷函存入检察卷,介绍信留在人民法院备查。

3.人民检察院查阅卷宗,如案卷尚未归档且已超过三个月归档期限的,人民法院档案管理部门应督促有关部门在一个月内将案卷整理归档,并通知人民检察院调卷。

二、关于检察建议4.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针对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行政诉讼及执行活动中出现的问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建议人民法院自行纠正。

5.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应当制作《检察建议书》,随同案件相关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6.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应遵循“依法、公正、高效”的原则,《检察建议书》的内容应当认定事实清楚、引用证据充分、阐述理由明晰、适用法律准确。

7.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提出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真研究,积极改进工作。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扬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检察工作的协作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扬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检察工作的协作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扬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检察工作的协作意见为贯彻落实《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工作协调的意见》,加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扬州市人民检察院之间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检察工作的协调配合,确保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公平正义,现提出以下协作意见:一、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是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共同的责任。

人民检察院对正确裁判应予支持,对错误裁判依法监督,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和配合。

二、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凭介绍信向人民法院查阅、复印卷宗。

人民检察院需调取审判卷宗,审判卷宗已归档的,凭调卷函向同级人民法院调取;如审判卷宗尚未归档,人民法院在接到有关手续后,一个月内检齐卷宗,通知人民检察院调取,必要时可由人民检察院对有关材料先行复印。

人民检察院借阅的卷宗在三个月内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的,应办理延期手续。

人民检察院应对卷宗妥善保管,不得缺损或遗失。

三、申诉人无正当理由在人民法院裁判生效后二年内未申诉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四、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行政裁判的审查,以书面审查原审卷宗材料为主,一般不主动依职权调查取证。

但人民法院应依职权调查取证而未调查取证的,或生效裁判可能损害国家、公共利益的,或审判人员有枉法裁判行为的,以及有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等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可依职权调取证据。

新调取的证据由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或发出检察建议时移送给人民法院;在再审庭审中,由合议庭出示,并可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五、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再审。

六、抗诉案件的审理范围一般应围绕抗诉内容进行。

抗诉内容与当事人申请再审请求不一致的,原则上以抗诉内容为准。

七、人民检察院出席法庭的标牌和裁判文书的称谓统一称为抗诉机关。

人民法院在收到人民检察院抗诉书之日起 7 日内作出再审或复查的民事行政裁定,并送达抗诉机关。

浅谈对民事执行案件的检察监督

浅谈对民事执行案件的检察监督

浅谈对民事执行案件的检察监督[摘要]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进入执行程序以后,有相当一部分义务人由于没有履行能力而难以执行,“执行难”的问题比较突出,这个问题如果长期得不到解决,必然影响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生效判决、裁定,发现有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可以提起抗诉,但并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予以监督。

那么,人民检察院监督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是否可行呢?[关键词]民事;执行案件;检察监督众所周知,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进入执行程序以后,有相当一部分义务人由于没有履行能力而难以执行,“执行难”的问题比较突出,时下,人们把这种执行不能的裁判文书称之为“法律白条”。

它不仅严重的困扰着人民法院的执法活动,而且严重地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的公信力;更为严重的是,“执行难”的问题如果长期得不到解决,必然影响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也是当前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不满意的原因所在。

内部影响也是制约人民法院执行,导致“执行难”的主要因素。

内部影响是指法院内部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法院受现行体制约束,不能真正独立地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制约着法院各项工作的开展,二是多年来形成的“重审轻执”的思想依然存在。

有些审判人员认为把案件审理好是自己的职责,至于执行人员能否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执行到位,则与其无关,较少考虑到执行的因素。

三是判决不公或因法律文书的制作质量不高而造成的执行难。

在执行程序中,因判决不公而导致被执行人抵触情绪较大,影响执行;因法律文书存在不同程序的差错,有些案件执行标的表述不明确、不具体或对案件事实没有搞清,就匆忙调解或判决,虽然在是非责任上没有大的问题,但由于事实不清在当事人之间容易发生争议,以至无法执行,无形中增加了许多执行困难。

(精)关于我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的对策建议(最新)

(精)关于我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的对策建议(最新)

(精)关于我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的对策建议(最新)按照市委统一安排,在市级领导干部中开展一次集中调查研究,进一步推动我市行政审判工作,由我带队先后深入县、区和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查阅案卷、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约谈当事人等方式,就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展行政审判工作情况进行了调研。

现将调研情况报告如下:一、基本情况2013年以来,市中院紧紧围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以司法为民公正司法为工作主线,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强化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推进了平安X、法治X建设。

一是坚持以人为本,畅通诉讼渠道。

畅通案件受理渠道,依法保障当事人通过司法渠道表达利益诉求。

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市中院严格执行新《行政诉讼法》中关于立案登记制的相关规定,坚持“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的工作原则,全市法院行政案件当场登记立案率达到了100%,解决了诉讼无门、立案难的老问题,赢得了人民群众的普遍好评。

二是排除行政干预,划定区域管辖。

为了解决行政案件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可能受到地方干预和地方保护,从而导致司法不公的问题,2016年,市中院启动实施了行政案件跨地域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确定由区、X县、X县三院为集中管辖法院,负责十三个县区和市直部门的行政审判工作,减少了行政干预,增强了司法公平正义。

2016年全市行政审判上诉率为20.74%,与2014年(上诉率35.11%)相比,下降了14.37个百分点。

三是注重社会效果,强化诉前调解。

全市行政审判工作紧紧围绕服务政府中心工作这一目标,出台了服务保障全市“十三五”规划顺利实施的意见,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部署的落实和重点项目的顺利实施。

2013年以来,全市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胜诉案件750件,占一审结案总数的85%。

在行政审判工作中,把协调机制纳入“大调解”格局,做到裁判和调解相结合,注重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审判机关【发文字号】苏检会[2013]6号【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发布日期】2013.06.20【实施日期】2013.06.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规定》的通知(苏检会〔2013〕6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为加强对虚假诉讼行为的防范和查处,维护司法公正、权威,促进诚信社会建设,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研究制定了《关于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2013年6月20日关于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虚假诉讼行为的防范和查处,维护司法公正、权威,促进诚信社会构建,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的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或者当事人单方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唆使他人帮助伪造、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鉴定意见等手段,通过诉讼、调解、仲裁等能够取得各种生效民事行政法律文书的方式,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的方式,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合法权益或者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

第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联合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工作机制,在法定权限内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形成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合力,共同维护诉讼秩序和司法权威,促进诚信社会体系建设。

论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范围

论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范围

论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范围高永刚【摘要】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诉讼监督权,要在法治框架下实现检察权与审判权、当事人诉讼权利之间的相互协调,遵循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诉讼法理基础.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使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更加明确,从原本的监督“民事审判活动”,扩展到修改之后的监督整个“民事诉讼”,除生效民事裁判之外,将符合条件的调解书、民事执行活动、法官违法行为等也纳入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界定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范围,有助于民事检察监督权的有序运行.【期刊名称】《盐城师范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4(034)001【总页数】5页(P11-15)【关键词】民事检察;有限监督;监督范围【作者】高永刚【作者单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江苏溧阳2133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3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基于宪法的如此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4条也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将检察监督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确定下来。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核心是民事检察监督权,民事检察监督权又是研究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范围的前提。

一、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宪法定位检察权,从语义学上讲就是检察机关应当享有并行使的权力。

在我国,检察权是与行政权、审判权、立法权并行的一种权力。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选举产生出自己的代表机关(全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代表机关通过制定法律将国家权力赋予不同的机关行使,以实现管理国家的目标。

即在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各机构职能分工的制度,是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立法权由各机关分别行使,彼此互不隶属,相互制约的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即宪法将法律监督权赋予了检察机关,给予了检察机关对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的法律监督权,宪法确立的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为检察机关全面履行这一职责提供了根本大法上的依据[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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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扬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行政审判
监督、检察工作的协作意见
【法规类别】检察机关审判监督程序
【发布部门】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扬州市人民检察院
【发布日期】2003.11.11
【实施日期】2003.11.1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扬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检察工作的协作意见
(二00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为贯彻落实《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工作协调的意见》,加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扬州市人民检察院之间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检察工作的协调配合,确保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公平正义,现提出以下协作意见:
一、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是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共同的责任。

人民检察院对正确裁判应予支持,对错误裁判依法监督,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和配合。

二、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凭介绍信向人民法院查阅、复印卷宗。

人民检察院需调取审判卷宗,审判卷宗已归档的,凭调卷函向同级人民法院调取;如审判卷宗尚未归档,人民法院在接到有关手续后,一个月内检齐卷宗,通知人民检察院调取,必要时可由人民检察院对有关材料先行复印。

人民检察院借阅的卷宗在三个月内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的,应办理延期手续。

人民检察院应对卷宗妥善保管,不得缺损或遗失。

三、申诉人无正当理由在人民法院裁判生效后二年内未申诉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四、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行政裁判的审查,以书面审查原审卷宗材料为主,一般不主动依职权调查取证。

但人民法院应依职权调查取证而未调查取证的,或生效裁判可能损害国家、公共利益的,或审判人员有枉法裁判行为的,以及有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等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可依职权调取证据。

新调取的证据由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或发出检察建议时移送给人民法院;在再审庭审中,由合议庭出示,并可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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