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困境与诠释
自由意志的困境与选择

自由意志的困境与选择自由意志是人类独特的特征,它使我们能够做出独立的决定并承担对这些决定的责任。
然而,虽然自由意志给予了我们巨大的自主权,却也带来了困境与选择的难题。
在面对各种选择时,我们常常感到困惑和无所适从。
本文将讨论自由意志的困境与选择,以及在如何应对这些困境的问题上的一些思考。
自由意志的困境源于我们个体的有限性。
作为有限的人类,我们无法同时体验和了解所有的选择和可能性。
我们的认知受限于我们的知识和经验,我们的感知受限于我们的感官。
这导致了我们在面对众多选择时的困惑。
我们经常会陷入“信息过载”的状态,面对各种各样的选择和建议,我们往往不知道如何作出最好的决策。
另一个自由意志的困境是责任的承担。
自由意志赋予了我们选择的能力,但同时也要求我们承担我们所做出选择的后果。
这种责任可能会给人们带来痛苦和焦虑。
我们常常担心自己的决策是否正确,害怕犯下错误或后悔当初的选择。
这种责任感也使我们在做出决策时变得犹豫不决,害怕做出错误的决定。
面对自由意志的困境和选择的难题,我们可以采取一些应对的措施。
首先,我们可以扩大我们的知识和经验。
通过不断学习和探索,我们可以积累更多的信息和经验,从而更加理性地做出决策。
其次,我们可以评估我们的价值观和目标。
明确我们的价值观和目标可以帮助我们筛选掉那些不符合自己需求和愿望的选择,从而减少困惑和犹豫。
此外,我们还可以寻求他人的建议和意见。
听取他人的观点和经验可以为我们提供新的视角和思考方式,帮助我们做出更明智的决策。
对于责任的承担,我们可以通过接受自己的选择并面对后果来缓解焦虑和痛苦。
人无法预测未来,无法知道自己的选择是否会带来最好的结果。
因此,我们只能在做出决策时尽力考虑各种可能性,并为自己的决定负责。
如果我们意识到自己的决策出现了问题,我们可以接受它并从中吸取教训。
因为只有在接受自己的错误并从中学习之后,我们才能真正成长和进步。
最后,我们也需要明白自由意志与命运的关系。
行为人论证

行为人关于原因自由行为之意思决定具有现实的具体的危险性并支配了原因设定行为,从刑事政策角度出发,即使其在结果行为之时处于精神障碍状态,仍有可罚性。
本文主张通过设定独立的酩酊罪来赋予其实行行为性。
酩酊罪只能是作为犯、结果犯,并是一种轻罪。
「关键词」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酩酊罪/结果犯「正文」原因自由行为(actio libera in causa)理论作为一种颇具学术魅力的理论,在西方一直受到众多刑法学者的探讨。
该理论被引入到我国之后,也同样激起不少论争。
原因自由行为究竟是否可罚?如果可罚的话,如何寻找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与“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原则的契合点,换言之,原因自由行为的实行行为性何在?从客观行为形态上看,如何消解它与犯罪停止形态理论的诸多龃龉?从主观心态上分析,应该怎样厘清其罪过的内容和形态?本文从上述几个问题入手,分析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一些疑点,并作出某种诠释。
一原因自由行为亦被称作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或原因中的自由行为,大陆法系刑法学者对其含义的解释可分为狭义说与广义说两种。
狭义说认为,“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是指由于故意或过失使自己置于无责任能力状态,然后在无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导致构成要件的实现”①(注:[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顾肖荣、郑树周等译校,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234页。
);广义说则认为,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而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且在此状态下实现构成要件。
”②(注:[台]林山田著:《刑法通论》,三民书局1984年修订版,第176页。
)二者的分歧在于,对自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犯罪的,是否作为原因自由行为处理。
在狭义说的主张者看来,犯罪人自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犯罪行为时,具有部分责任能力,应承担部分刑事责任,而无需借助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论证其可罚性,直接适用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即可。
依照一般的刑法理论,对处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的犯罪者“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而按照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即使行为人自陷于完全无责任能力状态而犯罪时也要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
浅论原因自由行为

浅论原因自由行为原因自由行为是一种哲学概念,用来解释为什么人们具有行动的自由和自主性。
这个概念涉及到个体意愿、选择以及人的行为,也是道德判断和责任的基础。
本文将从不同的角度来探讨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首先,对于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最著名的是自由意志理论。
自由意志理论主要认为,个体的行为是被他们的意愿主导的,并且这些意愿是根据他们自己的选择而产生的。
自由意志理论强调个体对于决策的自主性和抉择的能力,他们能够根据自己的欲望和价值观做出决策,并且对自己的行为负有责任。
这种理论的支持者认为,人们的行为并不是被外部因素所决定的,而是一种自主的选择。
然而,自由意志理论也受到了一些批评。
首先,一些研究表明,人的行为往往是由大脑中的神经元活动所决定的,并不一定是意愿主导的。
一些实验甚至表明,人们在做决策时的神经活动可以被准确地预测出来,这似乎暗示着人的行为并不是完全自主的。
此外,环境因素也会对人的行为产生重要影响,人们的选择往往受到社会和文化背景、经济条件等外部因素的限制。
因此,自由意志理论并不是一个能够完全解释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
除了自由意志理论之外,还有一种较为现代的理论是社会因果理论。
社会因果理论主要强调个体的行为是社会和文化背景的产物,个体的选择受到社会期望和规范的影响。
社会因果理论认为,人的行为是被他们所处的社会环境所塑造的,他们的选择并不是完全自主的。
这种理论认为,个体行为的原因包括个人经历、家庭背景、社会价值观等,这些原因构成了人的行为因果链,影响了个体在特定情境中的选择。
无论是自由意志理论还是社会因果理论,都强调了人的客观存在和主观选择之间的关系。
人们的行为是由内外因素共同决定的,既受到个体内部因素的影响,也受到外部环境的制约。
而且,这些因素又相互交织在一起,形成了人们复杂的行为动机和决策过程。
对于原因自由行为的现实意义,首先是关于道德和责任的问题。
如果我们认为人的行为是有原因的,那么我们就可以为人的行为负有责任,并进行道德判断。
原因自由行为

原因自由行为一、原因自由行为怎么定罪原因自由行为,也被称作原因上或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是可追溯到很早以前的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一重要概念,我国传统刑法学中没有这一概念。
关于这一理论的内涵,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解释。
比较主流的是狭义说,它的主要观点是“原因自由行为是由于先行行为即原因行为导致行为人完全丧失刑事责任能力,并且在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了犯罪”;广义说除了狭义说所包含的“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以外,还包括“行为人在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情况下实施犯罪”的情况。
这两种学说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原因自由行为是否包含在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犯罪行为。
中国早期的刑法学界,原因自由行为是“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由于自己故意或过失的行为,导致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在此状态之中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的事实。
”二、原因自由行为的特征1、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实行行为时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造成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障碍的行为被称为原因行为,某一犯罪的实行行为被称为结果行为。
这两部分在时间顺序上是先行后续的关系,其区别在于,原因行为时行为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原因行为不是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结果行为是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但结果行为时行为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或者没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这样,给刑法对行为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进行处罚提出了难题:原因行为不可罚,而结果行为不当罚。
这一特征也为原因自由行为是否可罚提供了讨论的基点。
2、行为人在有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原因行为和因此造成的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结果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在时间上是先行后续的关系,在发生上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才陷入刑事责任能力障碍,当然不成立原因自由行为;如果行为人不是由于自己的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入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而是由于其他的非主观原因(如误食麻醉药)使自己陷入无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状态,并在这种状态下实施了犯罪行为,不能认为其构成原因自由行为。
原因自由行为的原理

原因自由行为的原理一、引言原因自由行为是人类行为的一种重要形式,它指的是人们在特定情境下,能够自主选择行为的原因。
在这种行为中,人们能够根据自己的意愿和判断,自由地决定采取何种行动。
原因自由行为的原理是人类意识和自主性的表现,对于理解人类行为的动机、决策和责任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二、自由意志与原因自由行为2.1 自由意志的概念自由意志是指人类具有自主选择和决定行为的能力。
它是人类行为的基础,是人类与其他动物的重要区别之一。
自由意志的存在意味着人们能够在多种可能性中做出选择,而不是被外部因素完全决定。
2.2 原因自由行为与自由意志原因自由行为是自由意志的一种表现形式。
它强调人们在选择行为的原因时具有自主性和自由性。
人们在原因自由行为中能够根据自己的判断和意愿,选择合适的原因来解释自己的行为。
这种行为形式使得人们能够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后果。
三、原因自由行为的心理基础3.1 意识的作用意识是原因自由行为的重要心理基础之一。
通过意识,人们能够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观察和反思,从而在行为的选择和决策中发挥主动作用。
意识使得人们能够清晰地认识到自己的目标和价值观,从而选择合适的行为原因。
3.2 自我决定理论自我决定理论认为,人们具有自主选择行为的内在动机。
这种内在动机使得人们在行为中追求自我满足和成长,而不仅仅是被外部因素所驱动。
通过自我决定,人们能够自由地选择行为的原因,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3.3 认知加工的作用认知加工是原因自由行为的关键过程之一。
人们通过认知加工,对外部刺激进行感知、理解和评估,从而形成自己对行为原因的判断。
认知加工使得人们能够对不同的行为原因进行选择,并根据自己的判断进行行为决策。
3.4 情感和动机的作用情感和动机是原因自由行为的重要驱动力之一。
人们在行为中常常受到情感和动机的影响,从而选择不同的行为原因。
情感和动机使得人们能够根据自己的情感状态和动机需求,选择合适的行为原因,并为之付诸行动。
奥古斯丁自由意志诠释论文

f.’
V饲源头,而实质上,奥古斯丁是在试图找到人类意志的真正自由——即只有得到 、上帝的恩典的拯救,人类意志才能开始真正的自由,人才能自由。
development of freedom. Augustine’s freedom view is mainly embodied in his work On Free Will.This book
starts from the concept of sin.Due to God is the creator of everything for its kind and almighty,Augustine has to think about who is responsible for the sin of human beings. He pointed out original sin to illustrate free will theory.Superficially,Augustine is try to find out the origin of sin,but actually,he wants to fred real freedom of will that is only the mercy of God’S salvation could made human being’S free will.
关键词;奥古斯丁;自由意志;灵魂;原罪;恩典
原因自由行为的原理

自由行为的原理是指人类在行动中拥有自主权和选择权,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和判断进行决策和行动。
它涉及到个体的思考、意愿、选择、行动等多个层面。
自由行为的原理基于人类的自主权。
人类作为有思想、感知和意识的生物,具有独立思考和判断的能力。
这种自主权使得个体能够根据自己的价值观、信仰、经验等因素来决定自己的行为。
在购买旅游产品时,个体可以根据自己对不同旅游目的地、活动项目等的喜好和需求做出选择。
自由行为的原理与个体的意愿密切相关。
个体在行动中可以表达出自己真实的意愿和欲望。
这种意愿可能受到外界因素的影响,但最终决定权在于个体本身。
在旅游中,个体可能会受到家人、朋友或广告等因素的影响,但最终决定是否选择某个目的地或活动项目还是取决于个体本身对其是否感兴趣或认可。
第三,自由行为的原理基于人类的选择权。
人类在行动中有选择的自由,可以从多个选项中做出决策。
这种选择权使得个体能够根据自己的喜好、需求、目标等因素来决定自己的行为。
在旅游中,个体可以选择自己喜欢的旅游目的地、交通方式、住宿方式等。
自由行为的原理还与个体的行动能力相关。
个体在行动中具有一定的能力和资源,可以根据自己的能力和资源来进行决策和行动。
在旅游中,个体需要考虑自己的经济状况、时间安排、身体条件等因素,以便做出适合自己的旅游计划。
自由行为的原理存在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人类作为有思想和意识的生物,具有独立思考和判断的能力。
这种能力使得人类可以根据自己的价值观、信仰、经验等因素来决定自己的行为。
人类作为社会性动物,在社会交往中需要表达出自己真实的意愿和欲望。
只有通过自由行为才能真正反映个体内心真实想法。
第三,人类在行动中有选择的自由,可以从多个选项中做出决策。
这种选择权使得人类能够根据自己的喜好、需求、目标等因素来决定自己的行为。
人类在行动中具有一定的能力和资源,可以根据自己的能力和资源来进行决策和行动。
这种能力使得人类能够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来做出适合自己的选择。
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研究方法

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研究兼论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立法的完善关键词: 原因自由行为责任能力实行行为可罚性立法完善内容提要: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能合理地解释行为人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于精神障碍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的刑事责任的依据,因而备受各国刑事立法的推崇和刑事司法判例的肯定,理论上也颇受各国刑法学者的关注。
探究该理论的缘起、行为可罚性的理论依据以及大陆法系国家相关的刑事立法,对于我国原因自由行为刑事立法的完善和实务的指导,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缘起“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责任原则,是近代刑法认定犯罪和刑事责任有无的基本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指:判断行为人责任的有无,只看其行为之时是否有责任能力,行为之前或之后责任能力状况如何,均在所不问。
申言之,行为人只对自己在有责任能力状态下所实施的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不能追究其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的危害行为的责任。
根据此原则,行为人有意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并于此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如以杀人的意图大量饮酒,置自己于酩酊状态,并在此状态下杀人) ,由于行为人在行为时已无责任能力,故其行为不罚,这不仅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其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不相符,而且还极易导致一些犯罪分子,以为自己寻找辩护的理由,而有意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犯罪,以达到规避法律制裁的目的。
为调和这一矛盾,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应运而生,认为原因自由行为由造成无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原因设定行为) 和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行构成要件的行为(实行行为) 复合而成,行为人在实行构成要件的行为时虽无责任能力,即其意志是不自由的,但在招致无责任能力状态的原因设定阶段,其意志却是自由的,此即为理论上称之为“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的根据所在。
在原因自由行为场合,行为人不仅可以对自己是否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作出选择,而且其本人已经认识到或者应当预见到自己陷于此种状态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行为人却基于自己的意志,选择了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并于此状态下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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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困境与诠释
「作者简介」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行为人关于原因自由行为之意思决定具有现实的具体的危险性并支配了原因设定行为,从刑事政策角度出发,即使其在结果行为之时处于精神障碍状态,仍有可罚性。
本文主张通过设定独立的酩酊罪来赋予其实行行为性。
酩酊罪只能是作为犯、结果犯,并是一种轻罪。
「关键词」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酩酊罪/结果犯
「正文」
原因自由行为(actio libera in causa)理论作为一种颇具学术魅力的理论,在西方一直受到众多刑法学者的探讨。
该理论被引入到我国之后,也同样激起不少论争。
原因自由行为究竟是否可罚?如果可罚的话,如何寻找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与“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原则的契合点,换言之,原因自由行为的实行行为性何在?从客观行为形态上看,如何消解它与犯罪停止形态理论的诸多龃龉?从主观心态上分析,应该怎样厘清其罪过的内容和形态?本文从上述几个问题入手,分析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一些疑点,并作出某种诠释。
一
原因自由行为亦被称作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或原因中的自由行为,大陆法系刑法学者对其含义的解释可分为狭义说与广义说两种。
狭义说认为,“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是指由于故意或过失使自己置于无责任能力状态,然后在无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导致构成要件的实现”
①(注:[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顾肖荣、郑树周等译校,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234页。
);广义说则认为,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而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且在此状态下实现构成要件。
”②(注:[台]林山田著:《刑法通论》,三民书局1984年修订版,第176页。
)二者的分歧在于,对自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犯罪的,是否作为原因自由行为处理。
在狭义说的主张者看来,犯罪人自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犯罪行为时,具有部分责任能力,应承担部分刑事责任,而无需借助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论证其可罚性,直接适用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即可。
依照一般的刑法理论,对处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的犯罪者“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而按照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即使行为人自陷于完全无责任能力状态而犯罪时也要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
这样,按照狭义说,就会在对自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的犯罪和自陷于完全无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的犯罪的处罚上出现量刑的不均衡。
实践中,
利用心神耗弱状态而实施其平时不敢或不能实施的犯罪者并不在少数,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无疑会放纵犯罪。
因此,必须将其作为原因自由行为的一种,根据原因设定行为时的精神状态,使其负全部的刑事责任。
事实上,多数国家刑法典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规定都是以广义说为基础的,如瑞士刑法、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等.我国刑法亦应采广义说。
值得注意的是,应当区分大陆法系刑法学与我国刑法学中的犯罪构成概念。
在大陆法系刑法学中,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是成立犯罪的三个要件,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并不一定成立犯罪,犯罪构成仅是危害行为的类型化,更多地具有形式上的意义。
而我国刑法学中的犯罪构成是犯罪客体、客观方面和主体、主观方面的有机统一,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即成立犯罪,犯罪构成是具有实质意义的规格。
因此,前文所指原因自由行为“实现构成要件”这一提法如要植入我国刑法理论体系之中,就应仅指实施了某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所规定的行为,而与其它三个要件不产生直接联系。
英美法系的刑法理论及其判例、立法并未明确形成系统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对该种行为,英美法系国家是将其作为醉态的内容加以阐述,主动醉态不能成为辩护理由,即因主动醉态而致犯罪者仍要承担刑事责任。
但非自愿醉态(involuntary intoxication)可以作为合法辩护的理由①(注:储槐植著:《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0—111页。
)。
可见,其与大陆刑法理论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颇为相似。
有论者精当地指出:原因自由行为具有如下三个特征: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的分离性,原因行为的可责性、精神障碍状态的暂时性②(注:刘士心:“论中国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河北法学》2000年第2期,第46—47页。
)。
此外,还可以补充一点,即刑事责任的完全性。
原因自由行为是否可罚是该理论的困境之一。
“在责任主义确定之前,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还不是一个难题,十九世纪前的德意志与意大利的学说,都肯定其可罚性,而且在立法上也能找到根据”。
③(注:张明楷:“外国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河北法学》1991年第5期,第14页。
)“事实上直到150年前,它(指自愿醉酒,作者注)一直被认为是加重处罚的因素,是处以比通常的刑罚更重的刑罚的根据”。
④(注:[英]鲁珀特。
克罗斯、菲利普。
A.琼斯著,理查德。
卡德修订:《英国刑法导论》,赵秉志等译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03—104页。
)
到十九世纪四十年代及其后的30年间,在以当时普鲁士司法大臣萨维尼(Savigny)为首的一些学者的极力主张下,否定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的观点占据了支配地位。
受该学说
的影响,1871年的德国刑法典与以前的刑法不同,没有设立有关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的规定。
他们认为,很难证明在原因设定时的决定和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中实行犯罪的意思之间存在一贯性,正如萨维尼所说:“行为者若意图犯罪,籍饮酒自陷于酩酊,而在完全丧失心神状态中实行者,则属显然矛盾;盖彼若完全陷于丧失心神,则彼自己不能遂行其以前所曾决意并意图之所为,如彼仍可以遂行其以前所曾决意并意图之所为时,则系彼未完全丧失心神之证据,自不能免于归责,纵无特别规定,裁判官亦可以加以处罚”⑤(注:[台]洪福增著:《刑事责任之理论》,刑事法杂志社1988年修正版,第4 04页。
)。
故此,所谓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本身就是有矛盾的,由于行为人在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时不具有责任能力,不应认为原因自由行为具有可罚性。
上述否定说的观点坚持了责任主义的立场,贯彻了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原则的要求,从当时的背景看,理论上也是自洽的。
但是,面对社会中因酗酒而导致的犯罪不断恶化的局面,否定说的观点显得十分苍白。
对于那些故意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并造成危害结果的人不加以处罚,就会与正常的法律秩序相抵触,就会背离一般国民的法感情。
正是出于打击和抑制此类犯罪的需要,在1870年以后,主张处罚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开始变得有力,原因自由行为具有可罚性,这一点在今天已经不容争议了。
主张原因自由行为具有可罚性的观点认为,原因自由行为之行为人虽然在实施符合构成要件之行为时,无意思决定自由或无其完全自由,但其原有的精神状态,即在招致无责任能力的原因设定阶段,本与正常人没有差异,因此,与因疾病而导致精神障碍的情况不可同日而语。
病理作用是人所不能控制的,而酒则可以不饮,即使饮也可以饮而不醉,故此时的无责任能力状态不能阻却责任,应认定其行为具有可罚性。
“具体地说,首先,从一般人的感情上看,由于醉酒、吸毒等一时性地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时,其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仍然为社会所不能容忍。
其次,从实证学派的观点来看,为了防卫社会,对于具有侵害性、危险性的原因自由行为,应予以禁止。
最后,从古典学派的观点来看,原因自由行为出于行为人的自由意志,而刑罚是对自己自由决定的行为的非难,故对原因自由行为应当加以非难”。
①(注:张明楷:“外国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河北法学》1991年第5期,第15页。
)对此,英美法系学者有着相同但又另具特色的阐述:“被告由于醉酒而使理解力受到损害,致使自己不能象在头脑清醒时那样预见或预测到自己行为的后果,这种情况是不能原谅的;
被告由于醉酒而使判断是非的能力减弱了,致使他不能象在不醉酒时那样行事,这也是不能原谅的;被告由于醉酒使自我控制能力减弱了,造成他比头脑清醒时更容易接受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