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采矿权与探矿权转让合同效力典型案例
【矿业案例分析之十九】申升:《物权法》能否界定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

【矿业案例分析之十九】《物权法》能否界定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申升律师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案情】2006年3月15日仝某取得了某县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以个体经营的方式经营A石料厂。
2007年8月2日仝某向某县国土资源局提出转让申请,拟将A石料厂经营权转让于李某,请求批准。
2007年8月6日仝某与李某签订了转让合同并将该合同备案于某县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
2007年8月7日李某向某县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提出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并于同年8月13日取得了某县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颁发的《采矿许可证》。
2008年3月份,李某以无力支付与仝某的转让合同价款为由,提出与仝某协商,口头将原采矿权转让合同变更为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年,每年支付仝某2万元承包费用并当场给付了仝某第一年的2万元承包费。
后,李某既未按原采矿权转让合同执行也未给付仝某口头约定的剩余承包费用。
2010年8月21日,仝某起诉李某,请求:一、确认双方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二、由李某支付所欠仝某石料款1万元;三、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法原则,在界定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方面,《物权法》的适用应优先于《合同法》,同时《物权法》也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上位法,故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仝某请求李某支付石料款1万元,李某认可亦同意给付。
故,判决:由李某支付所欠仝某石料款1万元。
【案例分析】本案主要涉及《物权法》能否作为判定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
在矿业权转让纠纷中,矿业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是处理矿业权转让纠纷的核心问题。
2007年《物权法》生效实施后,在判定矿业权转让合同生效与否的依据甄别上,有观点认为,矿业权转让合同须经批准方能生效的规定已经与《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合同效力的相关规定不相符合,应当优先适用《物权法》的规定。
2008年最高院关于探矿权补偿的案例

2008年最高院关于探矿权补偿的案例
2008年最高院关于探矿权补偿的案例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审理
的与探矿权补偿相关的案件。
在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
了一起探矿权补偿案,具体案件详情如下:
案件名称:XX公司与XX县政府之间的探矿权补偿纠纷案
背景:XX公司于2005年获得了在XX县探矿的权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XX县政府应向XX公司支付探矿权补偿费用。
然而,XX公司认为其在实施探矿活动中遇到了诸多问题,导
致其无法正常开展工作,要求XX县政府支付一定的补偿费。
关键争议:1.XX公司是否符合探矿权获得的条件?
2.是否存在XX县政府在探矿活动中应尽到的职责?
3.XX公司要求的补偿费是否合理?
判决结果: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做出以下判决:
1.确认XX公司符合探矿权的获得条件,有权进行探矿活动。
2.认定XX县政府在探矿活动中存在过失,未尽到应尽的职责。
3.判决XX县政府支付一定的补偿费给XX公司,具体数额由
双方协商确定,如协商不成则由法院判决。
意义:此案例为探矿权补偿纠纷提供了明确的司法解释,为探
矿权的获得者提供了一定的保护和权益维护。
同时,此案例还对行政机关在探矿活动中应尽职责进行了一定的界定,有助于规范和促进探矿业的健康发展。
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之争

导意义 。本案法律价值是进一步澄清 了
矿业权转让合 同的效力 问题 ,即:矿业 权转 让合 同的效 力 适用 《 同法 》规 合 定 ,根据国务院 《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 理办法 》第十条规定 ,认定合同虽成立
资源法 》第六条第三款作为一种强制性 规定 ,是否属于导致合 同无效的效力性 规定 ,应 当通 过多 方 面 的因素 进行 判 断。该规定是针对采矿权人所作的强制 性规 定 ,所针对的对象主要是转让人 ; 如果认 定该规定影响合 同效 力 ,则不利
本案属矿业权转让合 同纠纷 。 《 探矿 权 采矿权转让管理 办法 》中的规定属效力
资源法 》第六条 ,所谓倒卖采矿权是未
满足该条第一款第 ( )项规定情形下 二 的采矿权转让 ,而本案是 因企业资产 出
原则 ,也不符合合 同约定 。双方应继续 履 行原合 同。故判决投 资公司继续履行
长沙 市中级人 民法 院一审时认为 , 合 同。
售而导致 的采矿权转让 。其次 , 《 矿产
高人 民法院未对此作 出进一步分析 ,但
由于最高院维持 了省高 院的判决 ,省高
院 的判决仍然是有效 的。省高 院认 为 , 本案 中的金矿是开采 多年 的企业 ,在转 让 给矿业公 司时满足 “ 生产满 一年 ”的
《 矿产资源法 》第六条第三款关于
禁 止倒卖矿业权是一种管理性规定 ,而 非效力性规定 。最高人 民法 院判决通过
效?如果合同未生效 ,当事人是否可 以 起诉要求合同相对人继续履行合 同? 二是合 同是否无效 ? 《 同法 》第 合
五十二条第 ( )项规定 ,违反法律 、 五
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生效 采矿许可证废止法律后果 案例

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生效采矿许可证废止法律后果案例案情简介一、2007年,xxxx有限公司(“牙克亚公司”)与xx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金祥公司”)签订《转让合同》《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xxx将某铁矿的采矿权转让给金祥公司。
合同签订后未办理采矿权转让批准手续。
二、xx公司起诉至xxx法院,请求xx公司履行转让协议,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xxx法院判决牙克亚公司继续履行《转让合同》,办理采矿权的变更登记手续。
三、xx公司不服乌鲁木齐县法院判决,向xxx市中院提起上诉,xxxx 市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xxx不服乌xxx中院判决,向xxx高院申请再审。
xxx高院对本案提审,判决:撤销xxxxx市中院、xxxx县法院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xx公司不服xxxxx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提审本案,判决维持xxxxx高院判决。
裁判要点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采矿权转让必须经过审批管理机关批准,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应认定合同未生效。
本案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采矿权转让已经经过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最终最高法院认定《转让合同》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尚未生效。
xx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直接办理变更登记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xx公司因此败诉。
值得注意的是,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采矿权评估报告结果确认书只是对采矿权价值等作出评估和确认,并非准予采矿权转让的批准文件。
实务经验总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
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一、拟受让采矿权的当事人一定要及时促使双方及时向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否则,合同将不生效,影响合同履行。
二、采矿权转让合同可具体约定采矿权转让报批手续的主办理主体及协办主体,以及办理时限,并约定违约条款,督促双方尽最大努力促成合同生效。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
最高法院:矿业权纠纷十大典型案例

最高法院:矿业权纠纷十大典型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矿业权民事纠纷案件典型案例一、孙素贤等三人与玄正军探矿权权属纠纷案(一)基本案情孙素贤等三人于2004年投资承包奈曼旗青龙山镇向阳所村林地,承包期15年,用于开发铁矿。
孙素贤等三人委托玄正军办理勘查许可证,并将委托勘查合同书、林地承包合同书、存款证明、探矿权申请登记书等相关资料及办证资金114万元交付玄正军。
2005年12月28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准,通辽市国土资源局对奈曼旗青龙山向阳所一带铁矿普查探矿权实行挂牌出让,并予以公告。
玄正军将办证资料上孙素贤的名字篡改成自己的名字,并私刻“辽宁省第四地质大队”的公章伪造勘查合同,用孙素贤等三人交给他的办证资金,以奈曼旗北方建筑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玄正军)名义竞标,将勘查许可证办至玄正军自己名下;2006年2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向玄正军颁发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孙素贤等三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案涉《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归孙素贤等三人所有。
(二)裁判结果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玄正军利用孙素贤等三人提供的资金及办证所需资料,篡改名头、制作虚假申报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勘查许可证,侵犯了孙素贤等三人的探矿申请权,遂判决案涉《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上设立的探矿权为孙素贤等三人所有。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孙素贤等三人主张玄正军采取伪造资料等方式取得案涉勘查许可权,其应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反映情况,由主管部门查清事实后采取措施,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玄正军取得的勘查许可证。
孙素贤等三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
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孙素贤等三人的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审查认为,探矿权的取得须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许可,此种行政许可具有赋权性质,属行政机关管理职能。
在探矿权须经行政许可方能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况下,孙素贤等三人请求确认《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归其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矿业权出让 典型案例

矿业权出让典型案例
哇塞,今天咱来说说矿业权出让的典型案例。
就好比有这么一个例子,小明的爸爸经营着一家矿业公司,一直想要扩大规模。
这不,有个地方要出让一块矿业权,就跟一场激烈的比赛似的,大家都想去争一争。
小明的爸爸和他的团队可重视了,精心准备各种资料,研究那块地的情况,那认真的劲儿啊,简直了!这就像运动员在比赛前拼命训练一样。
到了出让的时候,那场面,紧张得不得了,好多竞争对手呢!小明和他的小伙伴们都在为爸爸加油打气,“哎呀,爸爸,你一定行的!”(这可不是瞎喊口号,是真的相信爸爸的能力)。
经过一轮又一轮激烈的竞争,哇哦,小明的爸爸成功了!大家欢呼起来!这就像是球队赢得了冠军一样兴奋。
你看,这就是一个典型的矿业权出让案例。
成功拿到矿业权,那可不是容易的事儿啊,得有实力、有策略、还有那么一点儿运气呢!就像爬山一样,要一步一步努力往上爬,才能到达顶点。
现在想想,这矿业权出让真的像是一场没有硝烟的战争,大家都在拼尽
全力去争取。
难道不是吗?不过也正是这样的竞争,才推动了行业的发展,让优秀的企业有机会做得更好更大。
所以啊,矿业权出让既是挑战,也是机
遇,就看你能不能抓住啦!我觉得矿业权出让对于企业和行业来说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它能激发活力、促进进步,让整个矿业领域更加蓬勃发展!。
【矿业案例分析之二】申升:探矿权转让应当诚信

【矿业案例分析之二】探矿权转让应当诚信申升律师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案例事实】2005年8月31日,甲工贸公司与乙科技公司签订了《合作勘查协议》。
双方约定:乙科技公司确保其所取得的名称为云南某铅锌矿普查、证号为5300XXXX10523的探矿权证真实合法、有效,无任何纠纷;乙科技公司协助甲工贸公司完成合作后第一个勘查年度探矿权的年检,年检资料及费用由甲工贸公司负责;协议生效后,甲工贸公司一次性向乙科技公司支付人民币10万元,甲工贸公司拥有上述探矿权证、探矿区的开发权益及投资收益;乙科技公司应向甲工贸公司移交探矿权证及相关资料,探矿区的勘查工作由甲工贸公司组织实施;勘查期满两年后,乙科技公司协助甲工贸公司将该探矿权转让变更到甲工贸公司或甲工贸公司指定的企业,甲工贸公司不再支付其他任何转让费用(只承担过户手续费用)。
2007年6月6日,乙科技公司拥有的5300XXXX10523号探矿证证号变更为5300XXXX30704,有效期限为2007年6月6日至2009年6月5日。
但,该探矿权证有效期限届满前未在法定期限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或者保留登记手续。
后,甲工贸公司起诉,要求判令乙科技公司将讼争的探矿权按照合同约定过户到其指定的某咨询有限公司。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甲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甲工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本案名为合作勘查实为存在探矿权主体变更的转让,故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需要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其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以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的审批这一法定生效要件为准。
我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国务院颁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国土资源部颁布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矿业权转让的当事人须依法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
如何区分采矿权合作与采矿权转让

如何区分采矿权合作与采矿权转让审判结果采矿权合作不涉及变更采矿权主体,且采矿权人未完全放弃矿区管理的,不构成采矿权转让阅读提示本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度发布的十起矿业权民事纠纷典型案例之一,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例的典型意义是:“矿业权合作合同履行中,矿业权人未放弃矿山经营管理,继续履行其法定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矿业权主体并未发生变更的,不构成矿业权变相转让,合作合同不受自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生效的法律限制。
当事人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作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矿业权民事纠纷案件中,合同效力之争较为常见,尤其在当事人主张和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根据诉讼经济和利益衡平原则,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准确界定合同性质、正确评价合同效力。
”裁判要旨采矿权人与他人签订合作开采合同,但未变更采矿权主体,且采矿权人并非完全不参与矿区经营管理的,不构成采矿权转让,合作开采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
案情简介一、2009年,星辉公司取得案涉锰矿采矿许可证。
2010年,星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光辉与郎益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案涉锰矿,项目日常开发由郎益春成立专门机构实施。
合同签订后,郎益春共计支付彭光辉323万元,并实施了采矿行为。
二、2011年,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因案涉锰矿存在漂移现象,向星辉公司发出《停止采矿通知书》。
星辉公司虽提交了变更矿区范围的材料,但因其采矿权许可证遗失致变更手续办理未果。
郎益春未能再继续实施开采行为。
三、郎益春向楚雄中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作协议未生效,彭光辉返还合作款及占用期间的利息,彭光辉、星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楚雄中院认为,彭光辉无权以个人名义就星辉公司采矿权对外与他人签订合同,合作协议约定由郎益春出资并成立专门机构实施采矿行为,构成采矿权的变相转让,协议应为无效,遂判决彭光辉、星辉公司连带返还郎益春323万元。
五、星辉公司、彭光辉、彭静文不服,上诉至云南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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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采矿权与探矿权转让合同效力典型案例导读:采矿权或探矿权转让,不同于一般交易,除类案所涉矿权背后利益通常较大之外,另关涉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行政审批,并由此可能对合同效力造成影响。
本期天同码,将梳理最高法院判决或公报刊录部分矿权转让案例,以供读者探讨、学习。
规则要述01 . 股权转让不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的,无需办理审批矿业权与股权系两种不同民事权利,如仅转让公司股权而不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的,不属矿业权转让,无需审批。
02 . 矿企股权转让,不宜一概认定为变相的矿业权转让矿山企业股权转让导致股东变化,不当然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不宜一概以变相的矿业权转让为由而认定为无效。
03 . 矿山企业股权整体转让并非采矿权转让,应为有效矿山企业全体股东将股权全部转让并过户给由受让方安排接收的人,应认定涉及变动的是股权而非采矿权等资产。
04 . 采矿权承包合同、矿业权转让合同区别及效力认定合作开采煤矿协议若具备合同期限固定、开采范围固定、发包方控制矿产品销售等承包合同典型特征,应为有效。
05 . 煤矿承包双方达成采矿权转让调解协议,应为有效煤矿承包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股权和采矿权转让调解协议,应认定有效。
06 . 名为联营,实为采矿权转让但未审批,合同未生效名为煤矿联营合同,但采矿权转让是主要内容,因该转让未办理批准手续的,依法应认定该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
07 . 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履行,不当然发生矿业权转让在矿业权主体未发生变动情形下,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的履行并不当然发生矿业权的转让,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
08 . 采矿权承包合同,并不等于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当事人签订采矿权承包合同,采矿权权利主体不发生变更的,不同于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应认定该合同有效。
09 . 矿业权合作合同未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合同有效矿业权合作合同履行中,矿业权人未放弃矿山经营管理,矿业权主体并未发生变更的,不构成矿业权的变相转让。
10 . 探矿权转让未履行,不导致矿山企业股权转让无效矿山企业股权收购协议虽约定探矿权转让内容,但并未发生探矿权所有人流转,一方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规则详解01 . 股权转让不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的,无需办理审批矿业权与股权系两种不同民事权利,如仅转让公司股权而不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的,不属矿业权转让,无需审批。
标签:合同效力|采矿权转让|股权转让|未经审批案情简介:2013年,实业公司与矿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前者将所持煤炭公司44%股权转让给后者。
嗣后,矿业公司以矿业权转让未经审批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①矿业权与股权系两种不同民事权利,如仅转让公司股权而不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则不属矿业权转让。
股权转让合同无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况下,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
②本案中,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实业公司将合法持有煤炭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矿业公司,矿业公司支付转让款。
煤炭资源的探矿权和采矿权许可证始终在目标公司名下,不存在变更、审批问题。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矿业公司亦实际控制了两个目标公司,实现了合同目的。
故双方系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矿业公司主张本案系转让探矿权,因未经审批合同未生效,对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仅转让公司股权而不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不属矿业权转让,一方嗣后以转让合同未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为由主张无效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236号“某实业公司与某矿业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见《大宗集团有限公司、宗锡晋与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淮北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涡阳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审判长贾清林,审判员肖宝英,代理审判员武建华),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606/236:32)。
02 . 矿企股权转让,不宜一概认定为变相的矿业权转让矿山企业股权转让导致股东变化,不当然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不宜一概以变相的矿业权转让为由而认定为无效。
标签:合同效力|采矿权转让|股权转让案情简介:2013年,薛某将其所持矿产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矿业公司。
矿业公司支付部分转让款后,薛某与王某再签股权转让合同,低价转让前述股权。
矿业公司诉请确认继续履行、薛某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确认薛某与王某所签转让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①案涉合作协议协议中虽包括矿产合作相关内容,但均属基于股权转让所产生的附随权利义务,探矿权人仍系矿产公司,该协议实质仍属股权转让。
故案涉合作协议应认定为股权转让协议而非探矿权转让协议。
因该协议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情形,协议成立时即生效。
当事人虽在协议第1条“定义”部分载明:“除本协议另有解释外,本协议中出现的下列术语含义如下……股权转让生效日指经矿产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完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之日”,但该约定系当事人对协议术语“股权转让生效日”作相应的解释和备注,约定内容仅针对协议中出现该术语的相应条款所特指情形,而并非对合作协议生效条件的约定。
此外,“省政府矿产管理意见”不属法律法规范畴,非认定合同效力依据,案涉合作协议效力认定不受其约束。
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8条第1款及《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公司股权转让后未办理变更登记,出让人再次处分该股权,受让人请求认定处分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无权处分及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
即,除非二次受让人符合善意取得条件,否则股权原受让人有权追回被处分股权。
本案中,矿业公司根据合作协议取得矿产公司股权后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出让方薛某在此情况下又与王某签订了转让合同,将案涉股权再次转让给王某。
薛某将股权再次转让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
由于王某系在明知该股权已转让给矿业公司情况下与薛某完成的股权转让,且系采用欺骗手段获取矿产公司相关登记资料后办理的股权变更登记,其行为明显不具有善意;此外,转让价款属不合理对价,基于该无权处分行为所签订的转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判决合作协议有效,矿业公司向薛某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薛某及矿产公司配合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确认薛某与王某所签转让合同无效。
实务要点:矿山企业股权转让导致股东变化,不当然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不构成以合法的矿山企业股权转让形式,逃避行政监管,实现实质上非法的矿业权转让目的,不宜认定为变相的矿业权转让。
若股权转让合同中同时约定了矿业权转让、矿业权人变更等实质性内容,则应根据矿业权转让的法律法规认定该部分内容效力。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05号“薛某等与某矿业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见《薛梦懿等四人与西藏国能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西藏龙辉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季君,审判员于金陵,代理审判员晏景),载《人民法院案例选·典型案例发布》(201608/102:78)。
03 . 矿山企业股权整体转让并非采矿权转让,应为有效矿山企业全体股东将股权全部转让并过户给由受让方安排接收的人,应认定涉及变动的是股权而非采矿权等资产。
标签:合同效力|采矿权转让|股权转让|合同性质案情简介:2009年,实业公司与化工公司签订《公司收购协议》,由实业公司整体收购化工公司,随后化工公司全体股东将股权过户给实业公司安排的周某等人,并办理了公章、财务手续及其他公司文件移交手续。
化工公司的《采矿权许可证》办理了续期,但仍在化工公司名下。
2010年,化工公司原股东诉请周某等人支付余下收购款。
实业公司抗辩称采矿权转让未办审批,《公司收购协议》未生效。
法院认为:案涉《公司收购协议》约定化工公司全体股东将股权过户给实业公司指定的人,并约定了收购对价、股权过户及资产移交等内容,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认定合法有效。
实业公司主张按《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规定,《公司收购协议》未生效,因本案法律关系涉及变动的是股权并非采矿权等资产,上述法律对矿山企业股权变动并无限制性规定,故不应适用上述法规。
实务要点:当事人之间签订《公司收购协议》,约定矿山企业全体股东将股权转让并过户给受让方指定的人,并约定收购对价、股权过户及资产移交等内容,因协议涉及变动的是股权并非采矿权等资产,应认定有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86号“某实业公司与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见《上诉人青海汇吉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周卫军与被上诉人杜红亚、李占云、高冠生,原审被告徐良生、袁建明、周健股权转让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审判员刘崇理,代理审判员曾宏伟),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01203/31:226);另见《依据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内容处理其间争议——青海汇吉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周卫军与杜红亚、李占云、高冠生、徐良庆、袁建明、周健股权转让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审判员刘崇理,代理审判员曾宏伟),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公司与金融》(2013:3)。
04 . 采矿权承包合同、矿业权转让合同区别及效力认定合作开采煤矿协议若具备合同期限固定、开采范围固定、发包方控制矿产品销售等承包合同典型特征,应为有效。
标签:合同效力|采矿权转让|采矿权承包案情简介:2008年,工程公司与煤业公司签订合作开采煤矿协议,约定后者将部分开采作业区交由前者承包开采经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工程公司据此投入8000万余元。
2012年,工程公司以煤业公司仅有勘探许可证而无开采许可证转让矿业权为由,提出合同无效,要求返还投资款。
法院认为:从案涉合作开采协议约定的开采范围、期限和双方权利义务,及实际履行情况看,工程公司向煤业公司支付固定数额费用,符合承包合同特点。
《矿产资源法》第6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3条第2项系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所作限制性规定,不适用本案承包合同。
依《合同法》第5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只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来看,采矿权承包并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依《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对于采矿权转让合同,“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同时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在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前,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
故即使对于采矿权转让合同,在未经批准前,亦只是未生效,不必然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