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公证案件司法观点选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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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最高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规定及问答

【法律】最高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规定及问答

最高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规定及问答为了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办理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确保公证债权文书依法执行,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公证债权文书,是指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第二条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第三条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除应当提交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等申请执行所需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证明履行情况等内容的执行证书。

第四条债权人申请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包括公证证词、被证明的债权文书等内容。

权利义务主体、给付内容应当在公证证词中列明。

第五条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一)债权文书属于不得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二)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三)公证证词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或者给付内容不明确;(四)债权人未提交执行证书;(五)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

第六条公证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范围同时包含主债务和担保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执行;仅包含主债务的,对担保债务部分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仅包含担保债务的,对主债务部分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第七条债权人对不予受理、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申请复议期满未申请复议,或者复议申请被驳回的,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条公证机构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期间自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自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关于公证参与人民法院司法辅助事务的几点思考

关于公证参与人民法院司法辅助事务的几点思考

关于公证参与人民法院司法辅助事务的几点思考摘要:随着我国民众受教育程度的不断提升,民众法律意识也越来越高。

越来越多的人选择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权益,这在一定程度上对我国法治建设有着积极的影响,但同时也导致人民法院司法工作量大大提升。

面对这一状况,为提升司法工作效率,高效处理社会矛盾纠纷,公证参与司法事务成为了重要的趋势。

文章阐释了公证参与司法辅助事务的价值,并结合其中存在的定位不清晰问题提出了有效的建议,以供参考。

关键词:公证;司法辅助;价值;定位1引言近些年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程度不断提升,在司法实务中一些问题逐渐显露,虽然目前我国通过公证与司法事务对接来提升工作效率和司法质量,但是由于公证参与司法辅助事务的价值不明确,定位不清晰导致很多工作开展存在一定的阻力,因此需要对公证参与司法辅助事务进行价值分析和准确定位,科学设置司法事务的公证着力点,拓展司法途径,进而有效发挥公证价值。

2公证机构参与司法辅助事务的主要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应文件,公证才能获得司法辅助职能,进而参与到司法工作之中,主要的辅助内容有参与调解,配合司法机关开展调解工作,并应案件当事人的诉求进行债权债务关系调节,进而有效提升司法机关的调节执行力。

公证机构参与司法辅助事务主要有以下五项内容:2.1参与调解被人民法院吸纳进入法院特邀调解组织的公证机构可接受人民法院委派或委托在家事、商事等领域开展调解。

对具有给付内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和解、调解协议办理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也可用书面形式记载双方无争议事实签字确认,在诉讼程序中无需再举证。

2.2参与取证公证机构可接受法院委托,就当事人婚姻、亲属、财产、未成年子女抚养、书面文书等情况进行核实和调查取证,之后向法院出具取证报告。

2.3参与送达公证机构可接受法院委托,参与案件各个阶段的司法送达事务。

2.4参与保全公证机构可协助法院核实被保全财产信息、被保全财产线索、被保全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专项整改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专项整改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下一阶段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审判机关【发文字号】法发[2005]15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5.09.20【实施日期】2005.09.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下一阶段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05]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下一阶段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贯彻执行。

二00五年九月二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下一阶段工作的若干意见为推动“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向纵深开展并取得实效,根据最近召开的全国规范执法行为经验交流会精神,结合全国法院当前开展专项整改活动的进展情况,特提出如下工作意见:一、进一步排除思想障碍,提高思想认识这次专项整改活动既是巩固、扩大先进性教育活动成果的重大措施,也是从源头上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司法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确保司法公正的治本之策。

由于我们经常性的专项教育活动不间断,日常审判工作任务繁重,工学矛盾比较突出,加之有些固有的问题难以根除,有的同志特别是法院领导同志不同程度地在思想上对开展专项整改活动存在厌战和畏难情绪。

对此,必须认真加以排除和解决:一要看到我们工作的性质和职责特点决定了队伍建设必须常抓不懈,我们既不能有毕其功于一役的速胜思想,也不能抱着无为而治的放任态度,一定要充分认识队伍建设的重要性,持之以恒,付出持续的、不懈的努力。

二要从整体上分析法院队伍还存在的司法不规范问题。

我们队伍虽然从整体上是一支特别能战斗的队伍,但确实仍或多或少存在司法不公正的问题,有的还很典型和严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司法为民要求做好司法行政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司法为民要求做好司法行政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司法为民要求做好司法行政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3.12.30•【文号】法[2003]188号•【施行日期】2003.12.30•【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司法为民要求做好司法行政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3年12月30日法[2003]18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各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工作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司法行政工作对于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实现“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落实司法为民要求,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人民法院要在全面加强和改进工作的过程中,按照司法为民的要求,切实做好司法行政工作,在不断改善审判工作条件和为人民群众办实事方面下功夫。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司法为民要求做好司法行政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实施中有什么情况和意见,请及时向我院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司法为民要求做好司法行政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坚持正确的指导思想1.紧密围绕“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落实司法为民要求,做好“四个服务”(司法行政工作要为审判工作服务,为基层法院服务,为领导决策服务,为本院机关工作人员服务。

下同),是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工作的指导思想。

“四个服务”是人民法院实现司法为民和“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对司法行政工作的根本要求。

各级人民法院要深刻认识“公正与效率”、司法为民以及“四个服务”的思想内涵和内在联系,按照司法为民的要求做好司法行政工作。

2.各级人民法院要按照司法为民要求,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地做好司法行政工作,坚持“四个服务”,并赋予新的内容,注入新的活力。

“为审判工作服务”,就是要明确司法行政工作的地位、作用和宗旨,为公正、高效、文明的司法活动,提供优质的物质条件和管理服务;“为基层法院服务”,就是要把加强基层基础建设和管理作为司法行政工作的重点,把司法为民真正落到实处;“为领导决策服务”,就是要把司法行政工作与人民法院的改革和发展结合起来,为深化人民法院各项改革和促进人民法院各项工作发展提供决策支持;“为本院机关工作人员服务”,就是要通过科学的管理和优质的服务,提供良好的机关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14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6月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14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4次会议通过)法释〔2014〕6号为正确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依照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民事赔偿的,应当以公证机构为被告,人民法院应作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受理。

第二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第三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的,可以依照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

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

第四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据证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二)毁损、篡改公证书或者公证档案的;(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四)违反公证程序、办证规则以及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行业规范出具公证书的;(五)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致使公证书错误或者不真实的;(六)对存在错误的公证书,经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仍不予纠正或者补正的;(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涉港公证文书效力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涉港公证文书效力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涉港公证文书效力问题的通知司发通[1996]0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为解决香港居民回内地处理民事、经济法律事务所需公证证明问题,从1981年开始,司法部经商中央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建立了委托公证人制度,即由司法部考核后委托部分香港律师作为委托公证人,负责出具有关公证文书,经司法部在香港设立的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并加章转递后,送回内地使用。

十多年来的实践证明,该项制度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人民法院和内地其他机关处理涉港案件提供了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1997年7月1日中国政府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后,这一制度仍将继续实行。

随着香港与内地民事、经济和其他交往的不断增多,各类公证事务也日益增加。

到1995年10月底为止,司法部共委托了207名香港律师作为中国委托公证人。

各级人民法院办理涉港案件时,应严格审核确认公证文书的合法性,防止未经授权的机构、人员出具的无效证明和不法人员伪造的公证文书。

为此,现将该207名委托公证人名单和司法部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转递专用章式样印发给你们。

在办理涉港案件中,对于发生在香港地区的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和文书,均应要求当事人提交上述委托公证人出具并经司法部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加章转递的公证证明;对委托公证人以外的其他机构、人员出具的或未经审核加章转递程序的证明文书,应视为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公证文书的证明效力和执行效力,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所涉及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附件:一、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名单二、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专用章式样.附件一: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名单阮北耀何耀棣陈子钧翁家灼张永贤练松柏廖瑶珠毛云龙余平仲李业广林汉武高汉钊黄乾亨黄颂显梁乃鹏梁爱诗唐天燊张子源张恩纯杨少初邓尔邦萧弘毅黎锦文戴镇涛区玉麟叶天养叶健民卢伟诚刘汉铨伍杰龄吕冯美仪吴少鹏李孟华李钜林何新权罗荣生罗德丞周佩芳周淑娴钟沛林高主赐张懿玲梁肇汉曾宇佐傅德桢温嘉旋方和邝健能卢伟强卢润森刘铁汉纪华士庄月霓朱佩莹关惠明关颖琴阎尚文劳洁仪李业华李志华陈世强陈钧洪陈韵云陈志雄陈清霞吴斌吴国荣邵信发何福康林彦明张妙嫦骆健华胡祖雄贺英姚宝诚容正达诸立力黄志为彭振球彭珍妮简松年何观乐俞仲安黄英豪黄家镛方成生方燕翔文志昌马兆林马绍岳孔宪淦廖依敏卢维干刘健仪刘淑棻关礼雄吉盈熙伍振豪冯礼贤朱嘉桢朱锦强李国庆李伟民李凤翔陈鸿远陈仲涛陈启球陈锦程陈文汉陈洪基陈肇川陈乐宜陈远翔杜伟强杜景仁吴少溥何志强萧国兴张有洪黄张敬瑜苏合成苏福祯杨麟振杨元彬杨洪钧冼国雄林沛然林国兴林国昌周君倩周炳朝金义威胡永杰董光显莫玄炽康宝驹唐楚彦娄瑞馨黄萃群黄德成黄克铨梁家驹梁廷锵蒋尚文赖发强雷础雄简家骢谭德兴薛建平方浩然王凤仪王桂埙马清楠区颖麟邓卓恩邓兆驹邓秉坚朱国熙刘大潜刘伟槟刘淑华庄重庆张宝强张德民李慧贤李宇祥李全德李汉生萧智林萧咏仪何鸿宗何继昌何君柱吴珊仪苏洁儿陈耀庄杨国楚林文彬周慧兰罗慧琦郑慕智范伟廉胡国贤胡定乐袁庆文钟伟雄洪珀姿郭匡义梁锦明唐国通徐伯鸣黄志明黄能蒋瑞福彭耀樟彭泽棠谢鹏元谢灿华廖绮云蔡克刚黎炎锡司徒显亮郭立成翁宗荣黄德华陈华增林永成附件二: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专用章式样------------------|||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转递专用章||-----★-----||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深办第号||日期|||------------------。

公证效力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一览表

公证效力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一览表

公证效力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一览表公证效力法律法规一览表赣州南芳律师事务所朱烈桂律师整理一、《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一十四条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第二百四十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最高法院公报69个案例司法观点集成

最高法院公报69个案例司法观点集成

最高法院公报69个案例司法观点集成公报·案例·裁判摘要36篇民商事01-2101 . 赵宝华诉上海也宁阁酒店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升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期裁判摘要:作为提供住所服务的酒店经营者,对入驻酒店的消费者应履行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

酒店经营者因管理、服务瑕疵等安全隐患而致消费者产生人身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酒店经营场所的出租方对于事发现场管理不善的,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应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02 . 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人民政府诉蒋荣祥等水污染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4期裁判摘要:我国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施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危险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应向环保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以及处置等资料,同时应按照国家规定交由有相应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

危险废物产生者未依法申报危险废物的具体情况,擅自委托不具备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危险废物的,属于违反污染防治责任的行为。

因上述违法行为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危险废物的产生者对于相关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放任的故意,不能以其并非直接的环境污染侵权人为由免除法律责任,又由于危险废物产生者的擅自委托行为系环境污染事故的必要条件,故应与危险废物的实际处理者承担连带责任。

存在多个生产者的,可结合各自违法处理危险废物的数量以及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分担责任。

03 . 徐州西苑艺君花园(一期)业主委员会诉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用房所有权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6期裁判摘要:业主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成立,具有一定目的、名称、组织机构与场所,管理相应财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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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
1、三江公司在向本院申请复议期间进一步提出,“据以执行的公证文书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存在错误,不能再作为执行依据,法院应当对许继文的强制执行请求不予受理”。

这一请求实际上是要求对(2011)鄂证经字第559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整体不予执行,但其理由仍是利息和违约金过高。

对此,即便应另行审查,利息和违约金过高也不构成公证债权文书整体不予执行的理由,对于本金及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利息及违约金部分仍应予以执行。

——内蒙古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许继文执行复议案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复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
2、而本案中,管城公证处在签发执行证书时,没有向担保人豫新公司核实其对债权文书载明的履行义务有无异议及债权人提出的
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主张是否属实。

且执行证书的执行标的没有明确逾期利息、违约金数额的具体计算标准,公证书也未向豫新公司送达,致使担保人豫新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对借款真实性、数额、利息计算和抵押效力均提出异议。

由此可见,公证机构未尽审查义务,程序明显不当。

本案公证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有误。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应不予执行。

——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申诉案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监字第108号执行裁定书》
3、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公证债权文书所附担保协议的强制执行作出限制性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对附有担保协议债权文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证明,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本案当事人泰安志高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志高动漫文化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江东廷、岳洋、江焕溢等,在公证活动中,提交书面证明材料,认可本案所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支付协议》、《股权质押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合同的约定,承诺在合同、协议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情况下,放弃诉权,自愿直接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但当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本案担保人却主张原本由其申请的公证事项不合法,对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提出抗辩,申请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作出前后相互矛盾的承诺与抗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支持。

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包含担保协议的公证债权文书,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他字第36号批复
4、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二、本案应否裁定驳回农行咸阳人民路支行的起诉。

首先,……。

其次,华北地热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2003)咸证字第2956号《公证书》
中约定“债务人若逾期不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担保人又不履行担保义务,债权人农行咸阳人民路支行可在借款合同期满后两年内向咸阳市公证处申请执行证明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农行咸阳人民路支行未在约定的期间内向咸阳市公证处申请执行证明书,农行咸阳人民路支行未取得公证债权文书,公证机构并未赋予涉案公证书强制执行的效力。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由于公证机构并未赋予(2003)咸证字第2956号《公证书》强制执行的效力,故涉案公证书不属于上述《批复》规定的情形。

因此,华北地热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上述《批复》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农行咸阳人民路支行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人民路支行与咸阳福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咸阳华北地热开发有限公司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423号民事裁定书》
5、本院认为,关于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效力问题,公证机关依法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公证债权文书是法定的人民法院执行依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

本案公证债权文书《支付
协议》、《抵押合同》具有金钱给付内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债权文书中亦载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且该《支付协议》与《抵押合同》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中关于公证机关作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条件要求。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依据中信信托的申请,在签发执行证书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对执行证书所涉及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核实,确认申请复议人不完全履行协议的事实确实发生。

该执行证书的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中关于执行证书的规定要求,且申请复议人也未提出疑义,人民法院应予执行。

——青岛舒斯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乾正置业有限公司与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案复议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2)执复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
6、关于执行证书签发不当的问题,在执行证书的签发过程中,公证机关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核实,明确记载了初始投资数额及应当依据合同计算的欠付的投资收益以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抵押权所支付的费用、依据《支付协议》、《抵押合同》计算的违
约金、赔偿金、其他款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执行证书》内容明确具体,签发程序并无不当。

——青岛舒斯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乾正置业有限公司与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案复议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2)执复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
第二部分公证保全证据
7、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兰太公司应否赔偿马如宝损失3261000元。

本院认为,马如宝的该项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

马如宝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证处于2011年3月7日出具的(2011)阿左证民字第123号公证书(附现场草图2张、2011年2月22日拍摄的现场照片56张)。

二审法院认为,因没有兰太公司人员在场,加之公证处并非专业测量机构,公证书所附2张草图所采用测量方法的科学性无法证明;56张照片反映的只是施工现场的情况,不能证明兰太公司施工超出协议书约定的范围。

现马如宝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既未就公证机关所采用测量方法的科
学性以及现场照片与本案争议事实的关联性提交充分证据,亦未对其所述公证机关通知了兰太公司到场但该公司没有到场等事实进
行举证。

——内蒙古兰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如宝的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005号民事裁定书》
8、本案(2004)沈恒证民字第1360号公证书系依法定程序作出,应当具有证明事实情况的法定效力。

上述公证书记载原债权人大东工行向北恒铜业送达的《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分别为对315万元和700万元债权承担担保责任的催收。

本院认为,上述两张《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作为公证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公证书记载内容共同起到对所公证事项的证明作用。

虽然公证书记载送达为“一份”《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但对该“一份”的具体含义并无明确描述,不能就此认定“一份”仅为“一张”的含义,应结合其后所附两张《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来认定当时送达的具体内容。

同时,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在发现公证书记载与附件内容有所争议的情况下,向公证处提起复查申请,公证处经核查后已出具了补正公证书。

综上,应当认定当时送达的《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为两张,包括对315万元和700万元两笔债权担保责任的催收。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北恒铜业财务部两名工作人员在场收文,但不同意签字。

本院认为,北恒铜业作为具体接受公证送达《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的主体,应当举证证明其具体收到哪几份《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北恒铜业仅以公证书以及公证档案现场笔录记载的内容与公证书附件不一致为由,否认收到过《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
并未提供足够证据推翻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沈阳北恒铜业有限公司、辽宁中科高科技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
9、北恒铜业公司抗辩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在2005年7月15日受让债权时就应当知道该公证处存在错误,直至2009年6月9日才提出更正申请已超过法定时间,补正的公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

本院认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是否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复查申请,属于公证机构审查范围,长城公司沈阳办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发现公证书错误向公证处提出复查申请,沈阳恒信公证处受理其复查申请并已作出补正公证书,在无足够证据证明该补正公证书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下,其效力应得到认可。

据此,应当认定,原债权人大东工行在保证责任期间内向北恒铜业主张了包括700万元在内的1015万元的担保责任,现长城公司沈阳办作为合法债权受让人向北恒铜业主张包括700万元在内的全部担保责任未超过诉讼时效。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沈阳北恒铜业有限公司、辽宁中科高科技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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