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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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法律法规规章名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最高法律,于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于同年12月4日公布施行。

宪法确立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基本原则,包括国家的政治制度、国家的经济制度、国家的社会制度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刑事法律,于1979年3月1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于同年3月14日公布施行。

刑法规定了国家对犯罪行为的惩罚和对犯罪分子的处理方式,包括刑罚种类、刑罚适用条件、刑罚的量刑等。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于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于同年5月28日公布施行。

民法典是我国首部综合性、现代化的民法典,规定了民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民事行为的效力、民事责任的承担等内容。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诉讼法律,于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于同年4月4日公布施行。

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程序和要求,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劳动法律,于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于同年7月5日公布施行。

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定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的订立与解除、劳动报酬、劳动时间与休假等内容。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环境保护法律,于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于同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

环境保护法规定了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环境污染的防治措施、环境监测与评估等内容,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是国家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权益、促进经济发展而制定的一系列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和条例。

这些法律法规旨在为社会提供规范和保护,以确保公众的安全和福祉。

一、宪法和民法典宪法是国家最基本的法律文件,规定了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

宪法为其他法律法规的实施和发展提供了基础。

民法典是国家为了调整人民在经济、文化和社会领域的关系而颁布的一部基本民法法典。

它规范了人民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了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和公平竞争。

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刑法是国家用来规范和制裁犯罪行为的法律。

它明确了各种犯罪行为的界定和相应的处罚。

刑法的存在和执行有助于维护社会安全和公序良俗。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诉讼的程序和原则,确保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并保障了司法公正和权威。

三、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行政法是规范国家行政行为和处理行政争议的法律体系。

行政法规决定了政府与公民、组织之间的关系,并确保政府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行政诉讼法是规定行政争议解决程序和方法的法律法规,保障了公民和组织对政府行政行为的合法监督和保护。

四、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劳动法是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它规定了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确保劳动者的劳动条件和报酬合理和公正。

社会保障法是规定社会保障制度和政策的法律法规,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

它的目的是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需求和社会稳定。

五、知识产权法和环境保护法知识产权法保护知识产权的创造者的利益,鼓励知识创新和创业,并促进经济发展。

环境保护法是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而制定的一系列法律法规。

它规定了环境保护的具体措施和责任,保障了公民的健康和生存环境。

总结: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是国家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权益、促进经济发展而制定的一系列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和条例。

这些法律法规涵盖了宪法、民法典、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知识产权法和环境保护法等诸多领域。

国家有哪些网络安全的法律法规

国家有哪些网络安全的法律法规

国家有哪些网络安全的法律法规国家网络安全的法律法规包括《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等条例。

网络安全的安全印隐患包括了黑客入侵、用户信息被窃取、偶见被伪造等问题。

一、国家有哪些网络安全的法律法规国家关于网络安全的法律法规有以下:1.《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3.《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4.《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7.《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二、网络安全的安全隐患网络安全的安全隐患主要包括:1.黑客(Hacker)经常会侵入网络中的计算机系统,或窃取机密数据和盗用特权,或破坏重要数据,或使系统功能得不到充分发挥直至瘫痪。

2.Internet的数据传输是基于TCP/IP通信协议进行的,这些协议缺乏使传输过程中的信息不被窃取的安全措施。

3.Unix操作系统中明显存在的安全脆弱性问题会直接影响安全服务。

4.在计算机上存储、传输和处理的电子信息没有像传统的邮件通信那样进行信封保护、签名和盖章。

电子邮件有被阅读、误发和伪造的可能。

使用电子邮件传递重要的机密信息是非常危险的。

6.计算机病毒会使计算机和计算机网络系统瘫痪,并丢失数据和文件。

三、网络安全的解决方案网络安全的解决方案包括:将入侵检测引擎连接到中央交换机。

入侵检测系统可以实时捕获内外网之间传输的所有数据,利用内置的攻击特征库,利用模式匹配和智能分析等方法检测网络上的入侵行为和异常现象,并将相关事件记录在数据库中,作为网络管理员事后分析的依据。

使用最先进的漏洞扫描系统,定期检查工作站、服务器、交换机等的安全性。

,并根据检查结果向系统管理员提供详细可靠的安全分析报告,对提高网络安全整体水平有重要依据。

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矿山安全法》等。

《安全生产法》是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简称,它是我国安全生产领域的基本法律。

该法规定了安全生产的基本方针、原则和政府责任等,规范了企业、个人的安全生产行为,保障了广大劳动者的人身安全。

该法规定了各级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工作规划,加强组织领导,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等措施,以确保安全生产工作的顺利进行。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是我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基本法规。

该办法规定了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处理程序,明确了事故发生单位的报告责任和事故调查机构的调查权力,加强了生产安全行政执法,提高了事故处理的效率。

该办法还规定了事故调查报告和事故处理决定的公示要求,保护了公众的知情权。

《矿山安全法》是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简称,它主要针对矿山生产安全进行了规定。

该法强调了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责任,规定了矿山生产安全的组织领导、技术措施和应急救援等方面的要求。

该法规定了矿山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维护,要求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安全意识和技能水平。

同时,该法还明确了事故调查和责任追究的程序和标准,为矿山生产安全问题提供了法律保障。

上述的法律法规只是我国安全生产领域的一部分,还有许多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消防法》等。

这些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旨在保障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同时,我们作为普通公民,也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提高安全意识,加强安全教育,主动参与安全生产工作,共同维护社会的安定和谐。

国家环境保护工作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国家环境保护工作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国家环境保护工作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1. 概述本文档旨在介绍国家环境保护工作的相关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

这些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对于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维护生态平衡以及可持续发展至关重要。

2. 环境保护法律和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这是我国环境保护工作的基本法律,明确了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和责任,规定了环境保护的各项措施和管理办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该法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的程序和要求,确保在各类建设项目实施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减少对环境的不良影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这是针对大气污染问题的法律,规定了大气污染的防治措施和责任分工,以改善空气质量,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该法针对水污染问题,规定了水污染的防治措施和水资源保护的要求,推动水环境质量的改善和水资源的合理利用。

3. 环境保护方针和政策- 生态文明建设:国家提出了生态文明建设的方针和政策,强调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协调推进,推动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新型发展模式。

- 绿色发展:国家倡导绿色发展,提出了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方针和政策,鼓励节能减排,发展绿色产业,推动经济可持续发展。

- 生态保护与修复:国家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工作,落实生态保护红线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推动生态环境的改善和修复。

- 区域协同治理:国家实施区域协同治理,推动地方政府合作,协同解决区域环境问题,加强跨界污染防治。

4. 污染治理和环境监管- 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家制定了各类污染物的排放标准,要求企业和机构控制污染物排放,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 环境监测:国家建立了环境监测体系,监测环境质量和环境行为,及时发现和处理环境问题,保障环境质量。

- 环境执法和处罚:国家加大环境执法力度,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严厉处罚,维护环境法律法规的实施。

以上仅为国家环境保护工作有关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的简要介绍,具体细节请参阅相关法律法规文件和政策文件。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1. 中华人平易近共和国运算机信息体系安稳爱护条例(1994年2月18日中华人平易近共和国国务院令147号宣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爱护运算机信息体系的安稳,促进运算机的应用和成长,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扶植的顺利进行,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运算机信息体系,是指由运算机及其相干的和配套的设备、举措措施(含收集)构成的,按照必定的应用目标和规矩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储备、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体系。

第三条运算机信息体系的安稳爱护,应当保证运算机及其相干的和配套的设备、举措措施(含收集)的安稳,运行情形的安稳,保证信息的安稳,保证运算机功能的正常发挥,以爱护运算机信息体系的安稳运行。

第四条运算机信息体系的安稳爱护工作,重点爱护国度事务、经济扶植、国防扶植、尖端科学技巧等重要范畴的运算机信息体系的安稳。

第五条中华人平易近共和国境内的运算机信息体系的安稳爱护,有用本条例。

未联网的微型运算机的安稳爱护方法,另行制订。

第六条公安部主管全国运算机信息体系安稳爱护工作。

国度安稳部、国度保密局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分,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畴内做好运算机信息体系安稳爱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任何组织或者小我,不得应用运算机信息体系从事损害国度好处、集体好处和公平易近合法好处的活动,不得损害运算机信息体系的安稳。

第二章安稳爱护轨制第八条运算机信息体系的扶植和应用,应当遵守司法、行政律例和国度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运算机信息体系实施安稳等级爱护。

安稳等级的划分标准和安稳等级爱护的具体方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分制订。

第十条运算机机房应当相符国度标准和国度有关规定。

在运算机机房邻近施工,不得损害运算机信息体系的安稳。

第十一条进行国际联网的运算机信息体系,由运算机信息体系的应用单位报省级以上人平易近当局公安机关立案。

第十二条运输、携带、邮寄运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

第十三条运算机信息体系的应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稳治理轨制,负责本单位运算机信息体系的安稳爱护工作。

国家语言文字工作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1)

国家语言文字工作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1)

国家语言文字工作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1)
有关国家语言文字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包括:
1. 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其中第四十条规定了国家鼓励地方民族自治区域、民族自治乡、民族自治县的民族自治机关使用本民族的文字。

2. 语言文字法:《语言文字法》于2001年颁布,明确了国家语言文字工作的基本原则、任务、职责、机构设置等内容。

3. 民族自治地方相关法律:《民族区域自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实行本民族文字的权利和使用情况。

4. 公共机构语言文字工作方针政策:例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国家工作人员语言文字使用规范》等规定了公共机构中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要求和规范。

5. 教育、文化领域相关法律法规:包括《义务教育法》、《中
等职业学校语文课程标准》等法律法规对教育领域的语言文字教育、管理等方面做出了规定。

6. 基层单位语言文字工作方针政策:包括国家发布的一系列文
件和通知,如《关于加强基层单位语言文字工作的指导意见》等,
对基层单位的语言文字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

以上仅了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通过这些法律
规定和政策文件,国家对语言文字工作的发展、推广、保护等方面
提供了法律保障和指导。

常用的法律法规条例有哪些

常用的法律法规条例有哪些

常用的法律法规条例有哪些法律法规是指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并发布的,用于规范社会行为、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公民权益的法律文件。

法律法规的出台对于确保社会的正常运转和公平公正非常重要。

下面是一些常用的法律法规条例的简要介绍:1.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律,规定了国家的基本制度、国家机构的组织和职权,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宪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

2.刑法:刑法是规定国家对犯罪行为实施制裁的法律法规。

刑法规定了各种犯罪行为及其相关的刑罚,旨在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

3.民法典:民法典是我国民商法律体系的基本法律,重要的民事法律法规。

民法典规定了民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婚姻法等。

4.劳动法:劳动法是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法律法规。

劳动法规定了劳动关系的建立、维护和解除的相关规则,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工作环境和社会保险等权益。

5.公司法:公司法是规范公司组织和运作的法律法规。

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设立、组织形式、股东权益以及公司的管理和监督等方面的相关规定。

6.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是保护环境资源、预防和治理环境污染的法律法规。

环境保护法规定了对环境的保护要求,包括大气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等方面的规定。

7.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商品和服务质量的相关标准,明确了消费者的权益和维权方式。

8.知识产权法:知识产权法是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

知识产权法规定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维权,包括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

9.网络安全法:网络安全法是规范网络空间安全的法律法规。

网络安全法规定了网络空间的安全保护措施,包括网络运营者的责任和义务以及网络信息的保护和使用等方面的规定。

10.反家庭暴力法:反家庭暴力法是保护妇女和儿童权益的法律法规。

反家庭暴力法规定了对家庭暴力行为的禁止和打击,为受暴力侵害的妇女和儿童提供了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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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有关法律法规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4年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147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三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应当保障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的安全,运行环境的安全,保障信息的安全,保障计算机功能的正常发挥,以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四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重点维护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适用本条例。

未联网的微型计算机的安全保护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公安部主管全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国家安全部、国家保密局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二章安全保护制度第八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

安全等级的划分标准和安全等级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计算机机房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十一条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由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

第十三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负责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有关使用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对计算机病毒和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的防治研究工作,由公安部归口管理。

第十六条国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具体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安全监督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权:(一)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二)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三)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发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隐患时,应当及时通知使用单位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公安部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就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特定事项发布专项通令。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一)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二)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三)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四)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五)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计算机机房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或者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单位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不如实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执行本条例的国家公务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是指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专用硬件和软件产品。

第二十九条军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按照军队的有关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公安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1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12月30日公安部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负责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保护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公共安全,维护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和公众利益。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五)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第七条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二章安全保护责任第八条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监督、检查和指导,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通过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九条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国际出入口信道、所属互联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职责:(一)负责本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二)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本网络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三)负责对本网络用户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四)对委托发布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并对所提供的信息内容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进行审核;(五)建立计算机信息网络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六)发现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本网络中含有本办法第五条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

第十一条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

备案表由公安部监制。

第十二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前款所列单位应当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

第十三条使用公用帐号的注册者应当加强对公用帐号的管理,建立帐号使用登记制度。

用户帐号不得转借、转让。

第十四条涉及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单位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出具其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证明。

前款所列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与国际联网,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章安全监督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地(市)、县(市)公安局,应当有相应机构负责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掌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备案情况,建立备案档案,进行备案统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督促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有关用户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

监督、检查网络安全保护管理以及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在组织安全检查时,有关单位应当派人参加。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对安全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改进意见,作出详细记录,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发现含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服务器时,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关闭或者删除。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负责追踪和查处通过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行为和针对计算机信息网络的犯罪案件,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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